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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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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控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控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计计〔1978〕234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建设资金、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国债和中央专项补贴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融资,利用政府资源贷款、政策性贷款等形成的地方政府性债务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特定目的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和赠款安排的建设项目。(如有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按照相应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成本包括:  (一)工程费,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  (二)工程建设其他费,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招标代理等标准取费及征地拆迁、配套迁改、环评等费用; 天津市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控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控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计计〔1978〕234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建设资金、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国债和中央专项补贴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融资,利用政府资源贷款、政策性贷款等形成的地方政府性债务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特定目的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和赠款安排的建设项目。(如有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按照相应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成本包括:  (一)工程费,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  (二)工程建设其他费,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招标代理等标准取费及征地拆迁、配套迁改、环评等费用; 天津市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控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控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计计〔1978〕234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建设资金、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国债和中央专项补贴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融资,利用政府资源贷款、政策性贷款等形成的地方政府性债务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特定目的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和赠款安排的建设项目。(如有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按照相应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成本包括:  (一)工程费,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  (二)工程建设其他费,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招标代理等标准取费及征地拆迁、配套迁改、环评等费用; 天津市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控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控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计计〔1978〕234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交通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建设资金、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国债和中央专项补贴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融资,利用政府资源贷款、政策性贷款等形成的地方政府性债务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特定目的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和赠款安排的建设项目。(如有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按照相应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成本包括:  (一)工程费,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  (二)工程建设其他费,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招标代理等标准取费及征地拆迁、配套迁改、环评等费用;   (三)预备费;  (四)建设期贷款利息。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现行管理职能,对项目建设成本控制进行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审计部门负责项目审计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成本控制,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拆迁等单位负责各自环节的建设成本控制。各相关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建设成本,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后评价各个阶段全过程管理,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决算的原则,建立完善成本控制制度,降低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方案设计控制  第七条 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市域综合交通和市政基础设施专业(项)规划,制定行业近期建设规划。从事项目建设的相关区县、部门和单位,根据行业专项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提出三至五年实施的项目,纳入行业项目储备库,其中重点项目纳入市重大项目储备库。未纳入行业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完善项目前期计划制度。列入当年建设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应提前一年以上下达前期计划,合理安排项目前期各阶段工作进度。建设单位应按计划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并达到相应深度要求。  第九条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多方案比选。  在前期方案阶段,对于重大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两家或两家以上咨询设计单位进行前期方案设计,并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评选论证,确定推荐方案。建设单位据此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估算。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方案,经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充分论证后提出推荐方案上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论证评审,对各建设方案和项目估算进行分析比较和综合评价,确定最优方案。  第十条 加强项目融资方案的论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编制完整的项目融资方案,并对融资方案的经济性、合理性进行论证评价,落实还款来源,随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  第十一条 重大项目推行设计监理制度。在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可对重大项目实行设计监理,受委托的设计监理单位资质应不低于设计单位。设计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不得有关联关系。  设计监理单位负责从技术、施工、经济等方面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优化,控制设计深度、质量和进度,对结构设计进行复核。设计监理费用纳入项目成本。  第三章 概算控制  第十二条 完善概算指标体系。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概算编制办法和概算定额,并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调整。建设单位据此编制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建立建设工程单位造价指标体系。为严格控制建筑安装工程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根据概算定额,编制各类工程估算和概算的单位造价指标,作为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确定限额设计及估算、概算分析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十四条 完善规划、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及环评等工程建设其他费计费标准。计费标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或我市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标准计费;  (二)相关规定中标准不一致的,原则上采用费率较低的标准计费;  (三)可通过市场竞争确定的费用项,标准适当下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和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  第十六条 加强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概算审核。各有关部门依各自权限,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或组织专家对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评审,通过后批复。批复的概算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批复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招投标。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10%以上的,或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工艺技术方案发生较大变化的,必须对可行性研究报告重新研究论证,报原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严格概算调整审查。对于概算需要调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原设计单位编制概算调整文件,提出概算调整申请。原概算审批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重点对调整依据、内容和计价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核,通过后批复。凡未批准确认的变更不予纳入概算调整范围。概算需要调整的项目未履行概算调整手续的,不予办理项目决算。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概算等建设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征地拆迁和配套迁改控制  第十八条 加强征地拆迁成本控制。在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前,建设单位必须对拆迁协议的内容进行现场核实,并提供由建设单位、区县人民政府和拆迁单位共同签订的拆迁协议,涉及征用集体土地的项目应提供征地协议,作为项目概算确定依据。  第十九条 加强项目拆迁费用监管。建设单位、拆迁单位和拆迁资金开户银行在市财政部门监督下,对拆迁资金支付实施共同监管,拆迁费用必须经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确认后,由拆迁资金开户银行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或安置房建设单位。严禁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套取、截留、挪用征地拆迁资金。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规划设计单位和各管线专业单位深入现场查勘,认真进行方案比选和优化,编制科学、合理、经济的配套管线迁改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配套管线迁改成本控制。项目涉及电力、通讯、热力、给排水、再生水、燃气、路灯、园林绿化等配套迁改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恢复重建,并承担项目范围内的重建费用。无法恢复重建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合理确定配套迁改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场因素,制定和调整全市配套迁改标准。迁改标准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自来水、再生水、排水、燃气、热力、路灯和通讯的管线及设施,按照相关专业现行预算基价计算,包括直接工程费、规费和税金;  (二)电力设施,110千伏及以上迁改工程按现行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包括直接工程费、规费和税金,10千伏和35千伏架空线入地工程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道路挖掘修复,按现行《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天津市市政工程预算基价》执行;  (四)管线迁改工程材料价格按《天津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价格水平确定。  第五章 工程变更控制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工程变更应按照先审查、后变更,先变更、后施工的程序执行。变更应履行审查程序,落实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和范围,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对建设内容、规模、范围和标准作出的变更为重大变更,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后上报,由原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查通过后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由于设计、施工调整引起的,不改变建设内容、规模、范围、标准的变更为一般变更。单次一般变更在以下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现场确认工程量,形成分析报告备查:  (一)施工合同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投资变更3%(含)以下的;  (二)施工合同5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投资变更2%(含)以下的;  (三)施工合同2000万元(含)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投资变更1%(含)以下的;  (四)施工合同5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投资变更0.5%(含)以下的。  超出上述范围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专家论证审查后形成工程变更意见,于7日内报原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加强项目变更资料的管理。变更资料应包括变更的主要原因和依据、主要内容、处理方法、工程量及估算造价等,并留存音像资料以及会议纪要、审批意见、评审论证文件和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各方会签确认文件等相关支持性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专业配套、材料和设备采购必须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施工招标控制价应在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范围内;设计、监理招标控制价应在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合同外工程签证。建设单位应根据中标结果分别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设备供货等单位签订合同,细化合同条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7日内,合同签订双方应报相关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合同作为项目竣工结算和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推行重大项目全过程建设成本跟踪管理。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投资规模大、社会影响力强、急需建设的重大项目,可委托评审机构或造价咨询单位对项目建设成本进行全过程控制,并对概算的执行情况出具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逾期未提交的,建设单位可按照现有工程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0日内完成内部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的,以施工等相关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相关结算文件上报财政部门进行投资评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对项目建设成本支出真实性、合规性、概算执行情况、决算依据是否充分等进行自评,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抄送建设项目审批部门。  国家对于工程竣工决算另有规定的,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推行项目后评价制度。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等组织对重大项目进行后评价,重点对概算、预算和合同执行情况、变更控制、投资效益等进行评价,为以后项目的投资决策、建设成本控制和经济效益提供参考借鉴。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审批、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前期手续、工程变更、竣工决算、设施移交等环节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项目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项目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和范围,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二)在项目申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违规取得项目审批文件的;  (三)未能尽职组织、协调和监督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完成建设任务,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  (四)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招投标、合同管理、竣工验收、结算决算等相关建设程序或故意拖延的;  (五)未按相关文件规定使用建设资金,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由于施工、监理单位失误造成的建设成本增加不纳入项目成本,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施工、监理单位赔偿责任。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施工、监理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施工、监理单位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失误造成的建设成本增加不纳入项目成本,由建设单位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违约责任。勘察、设计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由勘察、设计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咨询评估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在对建设项目相关文件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由建设单位根据咨询评估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咨询评估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建设成本增加的,由咨询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咨询评估单位给予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依据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重大项目是指参照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7〕86号)中规定的设计规模达到大型市政公用项目和大型公路、机场、铁路、港口等交通项目;技术工艺复杂的项目;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点项目。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