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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审批和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生产建设过程中需要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的生产建设项目。第三条(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方案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方案效力)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后续设计和施工、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实施“三通一平”前期工程。第五条(编制机构)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编制。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六条(方案内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生产建设项目概况及项目所在区域概况;(二)主体工程水土保持评价与水土流失预测;(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防治分区;(四)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及防治措施布局;(五)投资估算与效益分析。第七条(方案分类)根据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两类。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不足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第八条(方案深度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要求。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深度,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和工程建设进展相应。第九条(申报材料)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审批申请;(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三)生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相关文件;(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条(报批时间1)实行审批制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第十一条(报批时间2)下列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在建设实施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一)工业园区、开发区、城镇新区;(二)经营性取土、挖砂、采石;(三)占地5公顷以上的移民安置区;(四)占地5公顷以上的农林开发。第十二条(受理)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材料审查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三条(公示)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后,应当编写方案摘要,在相关行政机关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众反映的重要问题应当调查核实,并可以要求生产建设单位作出解释说明。第十四条(分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所属的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审批条件)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规定;(二)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划;(四)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通过了技术评审;
(五)对社会公共利益无重大损害,对他人合法权益无直接重大损害或者虽有损害但已提出合理补偿方案。第十六条(审批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验收合格的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第十七条(方案需重新报批情形)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因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一)因地点、规模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立项手续的;(二)矿山、电厂、水利水电枢纽、机场等,其主要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三)公路、铁路、渠道、管道、输电线路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30%的;(四)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增加20%以上的。第十八条(措施变更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等发生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确知需要变更措施之日起30内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一)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40%的;
(二)工程措施工程量变化超过30%的;(三)取土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取土场位置发生变更的;(四)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或者砂、石、土、矸石、尾矿)专门存放地位置发生变更的。其中弃渣量不足5万立方米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设计、施工合同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单独成册。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水土保持设施的内容、质量和进度要求。第二十条(同时施工)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生产建设单位应在生产建设项目实施“三通一平”前期工程和正式开工之日起30日内通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和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监理、监测)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凡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和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监测实施方案,定期报告监测情况。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生产建设项目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内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二)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落实情况;(三)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合同落实情况和施工进展情况;(四)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和监测情况;(五)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六)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管理情况;(七)水土保持效果相关情况。第二十四条(改正)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正要求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改正计划和落实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工作,并将改正结果及时上报监督检查机关。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并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通报。第二十六条(批准方案的有效期)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七条(处罚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处罚2)水土保持编制等技术服务机构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数据或者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处罚3)
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第三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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