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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两江新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止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重庆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两江新区范围内(江北区、渝北区、北碚区管辖范围外)从事有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两江新区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两江新区市政局)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开挖、堆弃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开挖、堆弃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含5万立方米),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5—
对于已纳入片区水土保持方案的平场、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没有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新增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可以享有豁免权,不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只需填写备案登记表。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两江新区市政管理局重新审批。(一)涉及国家级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上的;(三)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300m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20%以上的;(五)施工道路或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以上的;(六)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20公里以上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两江新区市政管理局重新审批。(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5—
(参照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向两江新区下放市级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和权限的决定》(渝府发〔2013〕82号)文件精神,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重庆市水利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和水土保持补偿费核定及收取权,负责审批在两江新区直管区域内建设的除中央审批、核准或备案以外的基础设施项目、能源设施项目、园区建设项目、工业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等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第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按照《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5〕229号)文件规定进行计收,专项用于两江新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两江新区市政局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在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前开具缴款通知单,缴费单位缴入两江新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15〕101号)有关规定执行。—5—
第八条 属于审批或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在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前,向两江新区市政局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及申请审批文件。属于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手续前,向两江新区市政局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及申请审批文件。 第九条 两江新区市政局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后,应及时组织专家审查或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并分别在10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返回编报单位修改。逾期未批复的,视为确认。第十条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项目业主单位和个人应将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纳入工程实施计划,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产使用。两江新区市政局应对水土保持措施的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向两江新区市政局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核定审批水土保持补偿费在报审方案中进行明确,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执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原则上不得减免。—5—
除渝财综〔2015〕101号文件规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情形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两江新区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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