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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安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函【2014】16号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咸安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按照交通部和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以下统称养护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坚持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确保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公路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五条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区政府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 区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范畴,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
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区政府的规定,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咸安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公安、安监、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道养护和管理工作由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一般由乡(镇)政府负责承担,具体由区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侵占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或控告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九条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宜林路段绿化齐整。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可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片)承包、定人定路段(片)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进行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乡道、村道的养护合同应报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通过招投标选择有资质的养护企业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计划应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规模适当”的原则合理编制。 县道养护工程由农村公路管理所提出建议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由乡(镇)政府提出要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农村公路路况、交通流量、路面类型等,视农村公路破损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并通过委托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实施。并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及相关行业部门应当重视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作,逐步设置完善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提高农村公路的安全通行性能。 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与农村公路建设同步完成,已通车的农村公路标志标线不完善的,应当安排专项经费进行完善。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区和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以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七条区和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实施养护作业时应当减少和控制扬尘的产生。 第十九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绿化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条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由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对乡道的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的其他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政府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村级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乡(镇)政府路政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应当配合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村道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应当落实农村公路路政协管员。村级组织应当落实农村公路路政信息员。
第二十三条乡(镇)政府制定、实施村镇规划应当规定和落实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护措施,原有村镇规划对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缺少保护措施的,应予以补充。 第二十四条乡(镇)政府发现违法利用、侵占、破坏、损坏农村公路路产及损害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路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村道两侧的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村道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超过村道及其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通行手续,由此产生对村道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村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由乡(镇)政府根据有关规范设置,并报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乡(镇)政府应当维护村道及其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对村道路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补)偿费标准可以参照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湖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有关标准》执行。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四章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两部分。各级政府和村级组织应积极组织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区政府自筹、省政府补助”的原则,建立由区财政年度预算资金,县道每公里配套3500元、乡道1500元、村道1000元的标准,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并逐步加大投入,同时核定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省政府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使用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区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区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三十三条区财政对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不得低于省定标准,其中县道的日常养护资金应根据县道养护资金测算标准加以落实。 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并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三十四条
乡级财政对乡道、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原则上不得低于省定标准。经济条件比较好的乡(镇)应加大投资力度,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公路养护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需由村出资投劳的,村民委员会应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也可采取社会、企业捐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在筹资时,应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利用上述资金直接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及养护工程的免征营业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过程中各种行政性事业收费予以减免。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考评监督 第三十七条区政府及区交通运输局应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年度考评目标。 区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区交通运输局、乡(镇)政府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区交通运输局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年度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区政府及其区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廉政保障建设。对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及其区交通运输局和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未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条农村公路中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行政村所辖区域内自然村之间的道路,根据今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0一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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