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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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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项目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第三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第四条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第五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第七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第八条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第九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第十条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第十一条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第十二条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第十三条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依前款规定占用、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第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第二十条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108108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6月16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6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由国家林业局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二)拟建的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三)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四)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五)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第四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五)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二)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第六条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七条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二)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第八条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三)合并的,提交合并后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扩大经营范围的,提交拟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缩小经营范围的,提交拟减少面积的位置图;(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九条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林业发展总体规划;(二)不影响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第十条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十一条108108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国家林业局受理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申请,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的,应当在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时,明确告知申请人。专家集体评审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第十三条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合并、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位置、面积和范围。第十五条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公告,公众有权查阅。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可以依法撤销,并予以公示、公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范围内,不得再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确有必要的,必须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建立。第二十一条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申请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有关书面材料均为一式两份,并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5月2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六条108108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第九条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第十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编制。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核(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进行说明。第十一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同意。在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第十二条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十三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第十四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对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第十六条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重点保护区域。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游览、观赏和科普价值。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108108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第十九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活动计划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办单位按照备案的活动计划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第二十条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减免门票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游览提供便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需要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的范围进行公示和标界立桩。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未经国家林业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名称和专用标志。第二十三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解说系统,开辟展示场所,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介绍自然科普知识和社会历史文化知识。第二十四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国家鼓励国家级森林公园采取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对能力。第二十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国家鼓励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第二十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第二十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第二十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情况。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第三十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二)未按照规定从事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108108 (三)建设项目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未事先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许可的;(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的。第三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其它部门规章有关条款《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108108 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检查办法(2009年9月7日林策发〔2009〕206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与建设,维护森林风景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的良好秩序,促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第四条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实施监督检查经费统一纳入国家林业局的行政许可项目经费预算。第六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准予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许可所依据的资格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二)被许可人是否按规定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按照经审批的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三)被许可人对森林风景资源进行保护利用的情况;(四)被许可人依法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情况;(五)被许可人执行森林公园管理法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情况;(六)其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第七条监督检查包括书面监督检查和实地监督检查两种方式。书面监督检查,由被许可人根据国家林业局的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汇报材料,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报国家林业局核查。实地监督检查,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委托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参加实地监督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监督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场出示检查通知和工作证件。第九条实地监督检查的措施包括:(一)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进行实地检查;(二)要求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汇报建设和管理情况;(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条实地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提交国家级森林公园实地监督检查报告,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进行的实地监督检查,应当自检查结束10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报送国家级森林公园实地监督检查报告。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公开举报方式,并及时组织力量或者委托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实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第十二条经监督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由国家林业局通知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面积、四界范围、隶属关系、被许可人和公园名称;(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和报批,或不按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三)建设项目未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四)存在滥伐林木、开矿、采石、挖沙、修坟等破坏森林公园景观和环境的活动;(五)存在破坏、侵占、非法转让森林公园的土地或者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六)未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公众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森林生态旅游服务的;(七)管理机构不健全或者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八)需要整改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在整改期满后15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报送书面整改报告。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林业局视情节给予通报、警告。对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且不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要求,或者其他不具备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条件的,可以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8108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拒绝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第十五条对国家级森林公园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应当为被许可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严禁以监督检查的名义向被许可人或下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或者摊派任何费用。严禁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以及取得影响公正的其他非法利益。第十六条监督检查的有关材料由国家林业局以适当方式公开。对被责令整改的国家级森林公园名单及其整改情况和被撤销、注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使用暂行办法(2006年2月28日林场发〔2006〕31号)第一条为加强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是指“中国国家森林公园”(NATIONALFORESTPARKOFCHINA)名称、图形及其组合。第三条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为国家林业局专有的官方标志。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的名称、文字、图形和色彩。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承办。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正式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森林公园均可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作和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不需授权,但不得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和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使用该专用标志,必须经国家林业局授权。第五条申请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由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经国家林业局审核通过,向提出申请的国家级森林公园颁发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授权使用书。第六条经授权的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在以下场合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一)森林公园主要及次要入口附近的显著位置;(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位置;(三)森林公园景区景点的指示标牌;(四)森林公园内用于游览的服务、接待、娱乐设施及交通工具;(五)通向森林公园的公路的指示路牌;(六)森林公园印发的旅游宣传品;(七)森林公园工作人员的制服、名片及办公用品;(八)森林公园自主开发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及产品外包装;(九)由森林公园主办的节庆、会议、宣传活动。未经国家林业局同意,不得在上述场合以外的地方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统一专用标志。第七条属第六条第一、二项情况下使用的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统一由国家林业局制作。第八条已授权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的国家级森林公园,被撤销或降级的,其享有该标志的使用权也将被取消。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管,凡发现违反本办法使用的,一律责令其纠正。对已授权森林公园违反本办法使用拒不纠正的,由国家林业局取消使用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使用的,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未经授权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使用且拒不纠正,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第十条取消对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的使用授权,由国家林业局出具取消授权通知书。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设计说明108108 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为圆形,外圈为“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中、英文名称,内圈图案展现的是典型的春夏季森林景观:透过高大的原始针叶林可以看到远处蓝天映衬下的皑皑雪山,雪山下层峦叠嶂的苍翠青山、茂密的阔叶林和蜿蜒曲折的河流,充分展示了我国多样的森林类型和优美的森林自然风光;在林间自由飞翔的小鸟,不仅为森林增添了生机,也突出了和谐自然的良好森林生态环境。同时,弯曲的河流也可以看作是林间小路,欢迎和引导公众走进大森林、亲近大自然,体现了森林公园为公众提供生态游憩服务的宗旨。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林规发〔2015〕57号)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推进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国家级森林公园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和《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申报、审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以下简称“计财司”)会同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以下简称“场圃总站”)负责总体规划的审核、批复和实施监督工作。第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总体规划。规划技术深度必须达到《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2012)的要求。规划期一般为10年。第五条 规划编制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生态环境及森林风景资源、森林公园发展条件分析、总则、总体布局与发展战略、容量估算及客源市场分析与预测、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投资估算、效益评估、保障措施等20个部分,具体见所附编写要求。第二章 规划上报第六条 总体规划编制或者修编完成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和审查。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禁止开发区域的有关要求,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充分衔接。同时,要广泛征求所在地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交通、旅游等部门及利益相关者意见。第七条 总体规划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文上报国家林业局。上报的材料包括:(一)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上报文件;(二)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批复文件;(三)总体规划文本及相关图件纸质版4份,电子版1份;(四)评审意见;(五)总体规划征求意见情况说明。第八条 计财司负责上报材料的登记,材料不齐全的不予登记,并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齐完善材料。自登记之日起,启动规划审批程序。第三章 规划审批第九条 总体规划登记受理后,由计财司在2个工作日内将上报材料转送场圃总站,并与场圃总站共同进行专业审核和业务审核。第十条 专业审核。计财司和场圃总站联合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核专家库”,具体运行管理由场圃总站承担。场圃总站收到上报材料后,从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核专家库抽取相关专家,在5个工作日内将总体规划送达专家。审核专家于10个工作日内将专业审核意见提交场圃总站。第十一条 业务审核。计财司和场圃总站在收到上报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出业务审核意见。场圃总站对专业审核和业务审核意见进行汇总分析,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总体规划的最终审核意见。必要时由场圃总站会同计财司召开总体规划审查会或者组织进行实地审核,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二条 对审核提出修改意见的总体规划,由场圃总站将总体规划修改意见通知单下达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修改意见通知单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总体规划文本和相关材料报送场圃总站,场圃总站审核后提交计财司。需要复审的按上述程序办理。第十三条 对审核通过的总体规划,计财司在收到场圃总站最终审核意见后,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批复文件。108108 第十四条 批复文件下达后,由场圃总站负责在中国森林公园网和中国林业网对所批复的总体规划进行公告,并建立档案予以保存。第四章 规划实施监督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批复后,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复的总体规划开展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加强对森林、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批准后的总体规划需要进行修订的,应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修订后的总体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中的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另行履行报批手续。第十七条 计财司会同场圃总站,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开展总体规划中期、终期评估,提出修编或者新编意见。对于不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和建设的国家级森林公园,责令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八条 总体规划编制单位要加强管理,确保总体规划质量。未经上述程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能作为林业审批项目和资金安排的依据。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20年12月31日。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写内容要求一、基本情况的要求。包括自然地理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历史沿革、森林公园建设与旅游现状等。(一)自然地理条件。包括地理位置、地质地貌、气候水文、土壤条件、森林动植物资源等。(二)社会经济条件。包括人口、经济、交通、电力、通讯等。(三)历史沿革。包括历史沿革、森林公园设立、管理机构建设、资源管理等。(四)土地利用状况。包括土地与资源的权属(国有土地要注明林权证上所标明的使用权人)、地类构成、利用程度等,集体林区要说明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林权流转、林地使用及林农合法权益保护等情况。(五)森林公园建设与旅游现状。包括公园内基础设施条件、景区景点建设现状、旅游开展情况等。二、生态环境及森林风景资源的要求。包括生态环境评价、森林风景资源调查与评价、森林公园发展的优势与劣势、森林公园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等。(一)生态环境评价。包括地表水质量、大气质量、土壤质量等。(二)森林风景资源调查与评价。包括自然景观资源、人文景观资源、可借景观资源、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定等。三、森林难公园发展条件分析的要求。包括森林公园发展的优势与劣势、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等。(一)森林公园发展的优势与劣势。包括地理位置、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适游期等。(二)森林公园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包括国内外旅游发展形势、地方政府重视程度、当地旅游资源供需情况等。四、总则要求。包括指导思想、规划原则、规划依据、规划目标、规划分期等。五、总体布局与发展战略的要求。包括森林公园性质与范围、森林公园主题定位、森林公园功能分区、分区建设项目及景点规划、森林公园发展战略、主题定位与营销策划等。(一)森林公园性质与范围。性质依据森林公园的典型特征、主要功能来确定,规划范围是森林公园设立的批复范围。(二)功能分区。包括生态保育区、核心景观区、一般游憩区和管理服务区等。(三)分区建设项目及景点规划。包括各个功能区规划建设的项目,涉及资源保护、游憩设施、接待设施、科普宣教设施等。六、容量估算及客源市场分析与预测的要求。包括森林公园环境容量、游客容量以及旅游区位分析、客源市场分析、游客规划预测等。七、植被与森林景观规划的要求。包括规划原则、植被规划、森林景观规划、风景林经营管理规划。八、资源与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包括规划原则、重点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保护、环境保护。九、生态文化建设规划的要求。包括规划原则、生态文化建设重点和布局、生态文化设施规划、解说系统规划。108108 十、森林生态旅游与服务设施规划的要求。包括森林生态旅游产品定位、游憩项目策划、旅游服务设施规划、游线组织规划。十一、基础工程规划的要求。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排水工程规划、供电规划、供热规划、通信、网络、广播电视工程规划、旅游安全保障系统与设施规划。十二、防灾及应急管理规划的要求。包括灾害历史、森林防火及病虫害防治规划、其他灾害防治、监测与应急预案。十三、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土地利用规划原则、土地利用规划及建设项目占用林地情况。十四、社区发展规划的要求。包括居民点分布现状分析、社区发展规划原则、社区发展规划。十五、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包括环境质量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评估、采取对策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建议。十六、投资估算的要求。包括估算依据、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十七、效益评估的要求。包括生态效益评估、社会效益评估、经济效益评估。十八、分期建设规划的要求。包括近期建设目标及重点建设工程、中远期建设目标及重点建设工程。十九、实施保障措施的要求。包括法制保障、政策保障、组织保障、资金保障等。二十、图纸要求。包括区位图(对外关系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森林风景资源分布图、客源市场分析图、功能分区图、土地利用规划图、与其他保护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关系图、景区景点分布图、植物景观规划图(林相改造图)、游憩项目策划图、游览线路组织图、服务设施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给排水工程规划图、供电供热规划图、通信网络广播电视工程规划图、环卫设施规划图、近期建设项目布局图。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1999年11月10日发布,2000年4月1日实施)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我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的原则与方法,作为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本标准适用于我国已建和待建各级森林公园。2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文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GB3096——1996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838——19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土壤环境质量标准3定义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3.1风景资源landscaperesources以景物环境为载体的,自然形成或人类创造的,有普遍社会价值的财富。3.2森林风景资源forestlandscaperesources森林资源及其环境要素中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相应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种物质和因素。3.3风景资源质量landscaperesourcesquality风景资源所具有的科学、文化、生态和旅游等方面的价值。3.4森林公园forestpark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森林旅游,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森林地域。3.5权数weightednumber有统计计算中,用来衡量各变量在总体中作用大小的数值。4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评价4.1评价原则4.1.1以对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的详细调查为基础,按风景资源的特性和相关程度进行分类、分级。4.1.2通过定量评价,进行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的综合性评定。108108 4.1.3应能反映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状况和环境特征,重点分析以森林为主体的风景资源的相对地位和开发森林旅游的可行性。4.2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分值按指定的评价方法进行评价获得,满分值为30分。4.3评价方法通过对风景资源的评价因子评分值加权计算获得风景资源基本质量分值,结合风景资源组合状况评分值和特色附加分评分值获得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分值。见附录A图A1。4.4风景资源基本质量评价森林公园风景资源分为地文资源、水文资源、生物资源、人文资源和天象资源五类。每类资源各包括五项评价因子,按评价因子间的相互地位和重要性确定评分值,评分值之和为该资源类的权数。4.4.1风景资源类型4.4.1.1地文资源包括典型地质构造、标准地层剖面、生物化石点、自然灾变遗迹、名山、火山熔岩景观、蚀余景观、奇特与像形山石、沙(砾石)地、沙(砾石)滩、岛屿、洞穴及其他地文景观。4.4.1.2水文资源包括风景河段、漂流河段、湖泊、瀑布、泉、冰川及其他水文景观。4.4.1.3生物资源包括各种自然或人工栽植的森林、草原、草甸、古树名木、奇花异草等植物景观;野生或人工培育的动物及其他生物资源及景观。4.4.1.4人文资源包括历史古迹、古今建筑、社会风情、地方产品及其他人文景观。4.4.1.5天象资源包括雪景、雨景、云海、朝晖、夕阳、佛光、蜃景、极光、雾凇及其他天象景观。4.4.2风景资源评价因子4.4.2.1典型度指风景资源在景观、环境等方面的典型程度。4.4.2.2自然度指风景资源主体及所处生态环境的保全程度。4.4.2.3多样度指风景资源的类别、形态、特征等方面的多样化程度。4.4.2.4科学度指风景资源在科普教育、科学研究等方面的价值。4.4.2.5利用度指风景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难易程度和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4.4.2.6吸引度指风景资源对旅游者的吸引程度。4.4.2.7地带度指生物资源水平地带性和垂直地带性分布的典型特征程度。4.4.2.8珍稀度指风景资源含有国家重点保护动植物、文物各级别的类别、数量等方面的独特程度。4.4.2.9组合度指各风景资源类型之间的联系、补充、烘托等相互关系程度。4.4.3对五类风景资源的评分值进行一次加权计算,计算出风景资源的基本质量评价分值4.4.4风景资源组合状况评价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的组合状况用组合度评价。4.4.5特色附加分风景资源单项要素在国内外具有重要影响或特殊意义,按附加分规定分值进行评分。4.5风景资源质量评价计算4.5.1风景资源基本质量评价分值按式(1)计算:B=∑XiFi/∑F……………………………(1)4.5.2风景资源组合状况按满分1.5分对组合度(Z)评分。4.5.3特色附加分(T)按满分2分评分。4.5.4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分值按式(2)计算:M=B+Z+T……………………………(2)式中:M——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分值;B——风景资源基本质量评分值;108108 Z——风景资源组合状况评分值;T——特色附加分。4.5.5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评价计算方法参照附录B。4.5.6评价因子的评分值越接近于权数,表示风景资源的基本质量越接近于理想状态值。5森林公园区域环境质量评价5.1森林公园区域环境质量评价分值按指定环境要素进行评价获得,满分值为10分。5.2森林公园区域环境质量评价指标包括:大气质量、地表水质量、土壤质量、负离子含量、空气细菌含量。5.3森林公园区域环境质量评价分值(H)计算由各项指标评分值累加获得。见附录C。6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利用条件评价6.1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利用条件评价分值按指定开发利用条件指标进行评价获得,满分值10分6.2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利用条件评价指标包括:公园面积、旅游适游期、区位条件、外部交通、内部交通、基础设施条件。6.3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利用条件评价分值(l)由各项指标评分值累加获得。见附录D。7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7.1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分值按式(3)计算:N=M+H+L……………………(3)式中:N——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分值;M——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分值;H——森林公园区域环境质量评价分值;L——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利用条件评价分值。7.2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分值满分为50分7.3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确定标准按风景资源质量评定分值划分为三级:一级为40~50分,符合一级的森林公园风景资源,多为资源价值和旅游价值高,难以人工再造,应加强保护,制定保全、保存和发展的具体措施。二级为30~39分,符合二级的森林公园风景资源,其资源价值和旅游价值较高,应当在保证其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进行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三级为20~29分,符合三级的森林公园风景资源,在开展风景旅游活动的同时进行风景资源质量和生态环境质量的改造、改善和提高。三级以下的森林公园风景资源,应首先进行资源的质量和环境的改善。附录A108108 (标准的附录)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及因子评分值A1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见图A1。典型度(5)自然度(5)吸引度(4)多样度(3)科学度(3)地文资源(20)典型度(5)自然度(5)吸引度(4)多样度(3)科学度(3)水文资源(20)地带度(10)珍稀度(10)多样度(8)吸引度(6)科学度(6)森林风景资源基本质量(20)生物资源(40)珍稀度(4)典型度(4)多样度(3)吸引度(2)利用度(2)人文资源(15)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30)多样度(1)珍稀度(1)典型度(1)吸引度(1)利用度(1)天象资源(5)资源组合状况(1.5)组合度(1.5)特色附加分(2)资源具有特殊影响和意义(2)A2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因子评分值见表A1~表A7。表A1地文资源评分值108108 评价因子权值极强强较强弱典型度554~321~0自然度554~321~0吸引度44321~0多样度33211~0科学度33211~0表A2水文资源评分值评价因子权值极强强较强弱典型度554~321~0自然度554~321~0吸引度44321~0多样度33211~0科学度33211~0表A3生物资源评分值评价因子权值极强强较强弱典型度1010~87~65~32~0自然度1010~87~65~32~0吸引度88~65~43~21~0多样度66~543~21~0科学度66~543~21~0表A4人文资源评分值评价因子权值极强强较强弱典型度444~321~0自然度444~321~0吸引度3322~11~0多样度222~11~0.50.5~0科学度222~11~0.50.5~0表A5天象资源评分值评价因子权值极强强较强弱典型度11~0.80.7~0.50.4~0.30.2~0自然度11~0.80.7~0.50.4~0.30.2~0吸引度11~0.80.7~0.50.4~0.30.2~0多样度11~0.80.7~0.50.4~0.30.2~0科学度11~0.80.7~0.50.4~0.30.2~0表A6组合状况评分值评价因子极强强较强弱组合度1.5~1.21.1~0.80.7~0.40.3~0表A7特色附加分评分值评价因子极强强较强弱附加分2~1.51.4~1.00.9~0.50.4~0附录B108108 (标准的附录)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评价理想值计算表B1资源类型评价因子评分值权数资源基本质量加权值资源质量评价值地文资源X1典型度520F126.5B30M自然度5吸引度4多样度3科学度3水文资源X2典型度520F2自然度5吸引度4多样度3科学度3生物资源X3地带度1040F3珍稀度10多样度8吸引度6科学度6人文资源X4珍稀度415F4典型度4多样度3吸引度2科学度2天象资源X5多样度15F5珍稀度1典型度1吸引度1利用度1资源组合Z组合度1.51.5特色附加分T22注:B=∑XiFi/∑FM=B+Z+T附录C108108 (标准的附录)森林公园区域环境质量评价评分标准表C1评价项目评价指标评价分值大气质量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GB3096—1996)一级标准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GB3096—1996)二级标准21地面水质量达到国家地面水质量(GB3838—1988)一级标准达到国家地面水质量(GB3838—1988)二级标准21土壤质量达到国家土壤质量(GB15618—1995)一级标准达到国家土壤质量(GB15618—1995)一级标准1.51负离子含量旅游旺季主要景点其含量为5万个/cm³旅游旺季主要景点其含量为1万至5万个/cm³旅游旺季主要景点其含量为3千至1万个/cm³旅游旺季主要景点其含量为1千至3千个/cm³2.5210.5空气细菌含量空气细菌含量为1千个/m³以下空气细菌含量为1千至1万个/m³以下空气细菌含量为1万至5万个/m³以下21.50.5注:各单项指标评分值累加得出环境质量评价分值,满分值为10分。附录D(标准的附录)森林公园旅游开发利用条件评价指标评分标准表D1评价项目评价指标评价分值公园面积森林公园规划面积大于500公顷1旅游适游期大于或等于240天/年1.5在150天/年至240天/年1小于150天/年0.5区位条件距省会城市(含省级市)小于100公里,或以公园为中心、半径100公里内有100万人口规模的城市,或100公里内有著名的旅游区(点)1.5距省会城市(含省级市)或著名旅游区(点)100~200公里1距省会城市(含省级市)或著名旅游区(点)超过200公里0.5外部交通铁路50公里内通铁路,在铁路干线上,中等或大站,客流量大150公里内通铁路,不在铁路干线上,客流量小0.5公路国道或省道,有交通车随时可达,客流量大1省道或县级道路,交通车较多,有一定客流量0.5水路水路较方便,客运量大,在当地交通中占有重要地位1水路较方便,有客运0.5航空100公里内有国内空港或150公里内有国际空港1内部交通区域内有多种交通方式可供选择,具备游览的通达性1区域内交通方式较为单一0.5108108 基础设施条件自有水源或各区通自来水,有充足变压电供应,有较为完善的内外通讯条件,旅游接待服务设施较好1通水、电,有通讯和接待能力,但各类设施条件一般0.5注:各单项指标评分值累加得出旅游开发利用评价分值,满分值为10分。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2012)(2012年2月23日国家林业局2012年第5号公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一般规定、专项规划、分期建设规划、投资估算及效益评估、规划成果与深度规定等。本标准适用于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可参照本标准执行。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83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18005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973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JGJ62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4饮食建筑设计规范LYJ127-91森林防火工程技术标准3术语与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国家级森林公园nationalforestpark以森林资源为依托,生态良好,拥有全国性意义或特殊保护价值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具备一定规模和旅游发展条件,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然区域。3.2森林公园总体规划masterplanningofforestpark在一定区域内,根据主体功能要求与建设原则,对森林风景资源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在空间、时间上所做的总体安排与布局,是指导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管理的纲领性文件。3.3森林风景资源forestlandscaperesources森林公园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及其环境要素中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相应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种物质和因素的总称。3.4景物scenicattraction具有独立欣赏价值的森林风景资源个体,是森林公园构景的基本单元。3.5景点sightspot由一个或多个独立、完整的景物所构成,并具有审美特征的基本境域单位。3.6景群groupofsightspots由若干相关景点所构成的景点群落或群体。3.7景区scenicspot在森林公园规划中,根据森林风景资源特征或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较多的景物、景点或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3.8游览线tourroute游览线也称游线,是为游客设定的在森林公园中游览欣赏的路线。3.9综合功能分区functionalregion在森林公园规划中,根据资源类型特征、游憩活动强度以及功能发展需求等划分的具有相对独立特征的分区。3.10生态容量ecologicalcapacity在保证森林风景资源质量和生态环境稳定的条件下,一定空间和时间范围内所能容纳的游客的最大量。108108 3.11游客容量touristcapacity在保持生态平衡与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保障游客游赏质量和舒适安全,以及合理利用资源的限度内,一定空间和时间范围内所能容纳的游客数量。3.12人口容量capacityofpopulation在保持生态平衡与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依靠当地资源维护森林公园正常运转的前提下,一定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允许分布的游人、员工、本地居民的数量总和。3.13生态文化ecologicalculture生态文化是人类在科学认识与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方面所积累的精神与物质财富的总和。生态文化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生态哲学、生态伦理、生态科技、生态传媒、生态文艺、生态美学、生态宗教文化等要素,这些要素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构成生态文化建设理论体系。4总则4.1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任务是综合研究和确定森林公园的性质、规模和空间发展布局,统筹安排森林公园各分区建设,合理配置森林公园各项基础设施,处理好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关系,指导森林公园的保护、利用与发展。根据实际需要,森林公园可增编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4.2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建设项目,做好宏观控制;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应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分步实施。4.3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互协调。4.4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应符合我国国情、林情,充分体现“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森林公园发展方针,遵循“以人为本、重在自然、精在特色、贵在和谐”的原则。4.5森林公园建设应满足发挥森林公园主体功能的要求,以保护为前提,遵循保护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4.5.1森林公园建设应以森林风景资源为基础,以旅游客源市场为导向,其建设规模应与游客规模和环境承载力相适应。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进行适度建设,切实注重实效。4.5.2森林公园建设应突出自然野趣,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状态和完整性,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形成独特风格和地方特色。4.6国家级森林公园(以下简称为森林公园)按用地规模可分为:小型森林公园(<20km2)、中型森林公园(≥20km2,<100km2)、大型森林公园(≥100km2,<500km2)、特大型森林公园(≥500km2)。5一般规定5.1基础资料调查与现状分析5.1.1基础资料调查要求5.1.1.1基础资料应依据森林公园的类型、特征和实际需要,提出相应的调查提纲和指标体系,进行统计和典型调查。5.1.1.2基础资料应在多学科综合考察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取得完整、准确的现状和历史基础资料,并做到统计口径一致或具有可比性。5.1.2基础资料调查类别全面收集生产、科研、教学、管理等单位现有的调查资料,认真研究分析。基础资料调查类别,应符合表1的规定。表1基础资料调查类别表108108 大类中类小类一、测量1.地形图根据森林公园规模选用比例合适的地形图。对中小型森林公园,使用地形图比例不低于1:50000。2.专业图航片、卫片及相关的专业测图。二、自然与资源1.气候资料温度、光照、湿度、降水、风及适游条件等。2.水文资料江河湖海的水位、流量、流速、流向、水量、水温、洪水淹没线;江河区的流域情况、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海滨区的潮汐、海流、浪涛等;地下水、水利工程设施等。3.地质资料土壤、地质、地貌、地质灾害等。4.植物资源资料植物区系特点与分布;植物群落与分布规律,濒危状况;珍稀植物种类及分布情况。5.动物资源资料动物种类、濒危状况及其栖息环境、分布区域、活动规律等。三、社会经济1.社会经济基本情况包括人口资料、行政区划、经济发展情况等2.历史与文化与公园有关的历史与文化资料,沿革及变迁、文物、胜迹、民俗风情、历史与文化保护对象及地段。3.管理经营状况调查森林公园组织机构、人员结构、固定资产与林木资产、经营内容、年总产值、利润、税收、职工年均收入等。4.客源市场调查森林公园已开放的景区(景点)、游憩项目、游人结构、人次、时间、季节等。森林公园主要客源地情况。各节、假日到森林公园游憩的人数、组成、居住时间及消费水平。较长时间在本区内休养、疗养、度假人数,居住时间及消费水平。宗教朝觐的时间、人数及消费水平。港、澳、台、华侨和外国游客来本区的情况。四、土地与环境1.土地利用规划区内各类用地分布状况,历史上土地利用重大变更资料,土地资源分析评价资料。居民点用地分布规模、公园毗邻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2.环境资料生态环境:大气质量、地表水质量、空气负离子水平、空气细菌含量等。自然灾害:包括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等。森林公园及其附近恶性传染病的病源、传播蔓延情况,及其他不利于开展森林游憩的环境和社会因素。五、基础设施1.道路交通森林公园与周围大、中城市及相邻旅游区(点)的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交通联系现状,公园内部交通状况,记载其里程及技术等级。2.通信通信设施种类、拥有量、便捷程度、覆盖情况等。3.能源森林公园内的电源,现有输(变)电线路及供电设备,供电增容的可能条件及电力发展规划等情况;燃气和热能的供应情况。4.给排水森林公园内的水源、供水设备、扩大供水的可能性及发展规划;调查排水及防洪设施情况;污水处理情况等。5.旅游接待设施森林公园内及周围可依托的吃、住、行、购、娱、医护等设施现状及发展资料。6.基础工程环保、环卫、防灾等基础工程的现状及规划资料。7.建筑工程各类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园景、场馆场地等项目的分布状况、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体量、质量、特点等资料。5.1.3森林风景资源调查与评价5.1.3.1森林风景资源分类依据GB/T18005,森林风景资源分为地文资源、水文资源、生物资源、人文资源和天象资源五类。5.1.3.2森林风景资源调查应符合下列规定:a)地文资源调查应包括山体、奇峰、悬崖、怪石、峡谷、溶洞及其他地文资源的分布、规模、特征、成因等。b)水文资源调查应包括海湾、湖泊、河滩、溪流、滩涂、瀑布及其他水文资源的分布、规模、特征、成因等。c)生物资源调查应包括:108108 ——植物资源:对具有较高科学价值和观赏价值的植被,调查其区系特点、植物群落组成结构、分布规律与景观特征,珍稀和重点保护物种的种类和分布。——动物资源:对具有较高科学价值和观赏价值的动物,调查其种类、种群规模、活动范围和栖息地特征、可观赏利用情况及对野生动物有干扰的活动等。d)人文资源调查应包括名胜古迹、民俗风情、宗教文化、历史纪念地等情况及有价值的人工构筑物的分布、规模、特征和特殊价值,具有观赏和体验价值的林业、农业、牧业等典型的生产活动等。e)天象资源调查应包括云、雾、雾凇、雪凇、日出、日落及佛光等天象景观的最佳观赏时间、景观特征和观赏位置等。5.1.3.3资源评价资源评价应包括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和生态环境资源评价。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应依据GB/T18005及其他相关标准进行。生态环境资源的评价体系见附录A。5.1.4可借景物调查在森林公园周围,具备观赏条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的自然与人文资源的分布、数量、特征及可借用条件等。5.1.5现状分析分析森林公园的自然和人文特点、各种资源的开发利用方向、潜力、条件与利弊、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矛盾等,明确提出森林公园发展的优势与不足、规划对策和规划重点等。5.1.6前景分析分析森林公园的可进入性、竞合关系、政策环境及客源市场等,明确森林公园的主要发展方向和旅游产品。5.2范围、性质与发展目标5.2.1森林公园规划范围与协调控制范围规划范围即森林公园设立的批复范围。为了有利于森林公园的保护管理,有利于保持森林风景资源的完整性,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园周边划定一定面积的协调控制区。5.2.2森林公园的性质森林公园的性质应依据森林公园的典型特征、主要功能来确定。5.2.3森林公园的发展目标森林公园在社会、生态、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发展目标应依据森林公园的性质和社会需求提出,并根据规划期限,区分为总体目标和阶段目标。5.3功能分区5.3.1功能分区原则功能分区应遵循如下原则:a)客观反映森林公园不同区域的资源特点、分布特征以及在保护、管理、游览、服务等方面的地域空间关系和需求。b)有利于森林游憩活动的组织和开展。c)为森林公园的长远发展留有一定余地。5.3.2功能分区类型森林公园功能分区类型包括核心景观区、一般游憩区、管理服务区和生态保育区等。每类功能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再划分为几个景区(或分区)。a)核心景观区是指拥有特别珍贵的森林风景资源,必须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在核心景观区,除了必要的保护、解说、游览、休憩和安全、环卫、景区管护站等设施以外,不得规划建设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设施。b)一般游憩区是指森林风景资源相对平常,且方便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一般游憩区内可以规划少量旅游公路、停车场、宣教设施、娱乐设施、景区管护站及小规模的餐饮点、购物亭等。c)管理服务区是指为满足森林公园管理和旅游接待服务需要而划定的区域。管理服务区内应当规划入口管理区、游客中心、停车场和一定数量的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接待服务设施,以及必要的管理和职工生活用房。d)生态保育区是指在本规划期内以生态保护修复为主,基本不进行开发建设、不对游客开放的区域。5.4容量与人口5.4.1生态容量森林公园的生态容量可以通过以下方法确定:a)既成事实分析法:是指在旅游行动与环境影响已达平衡的区域,选择不同游客量压力调查其容量。根据所得数据测算相似地区环境容量。b)模拟实验法:是指使用人工控制的破坏强度,观察其影响程度。根据实验结果测算相似地区生态容量。108108 c)长期监测法:是指从旅游活动开始阶段做长期调查,分析使用强度逐年增加所引起的改变。或在游客压力突增时,随时作短期调查。根据所得数据测算相似地区的生态容量。5.4.2游客容量5.4.2.1对一定规划范围的游客容量,应综合分析该地区的生态允许标准、游览心理标准、功能技术标准等因素而确定。5.4.2.2游客容量应由一次性游客容量、日游客容量、年游客容量三个层次表示。a)一次性游客容量(亦称瞬时容量),单位以“人/次”表示;b)游客日容量,单位以“人次/日”表示;c)游客年容量,单位以“人次/年”表示。5.4.2.2游客容量的计算可采用线路法、卡口法、面积法等。a)线路法:以每个游人所占平均道路长度计,一般为5∽10m/人;b)面积法:以每个游人所占平均游览面积计,可按50∽100m2/人估算;c)卡口法:实测卡口处单位时间内通过的合理游人量,以“人次/单位时间”表示。5.4.2.3游客容量计算结果应与当地的淡水供水、用地、相关设施及环境质量等条件进行校核与综合平衡,以确定合理的游客容量。5.4.3人口容量5.4.3.1森林公园人口容量测算应考虑游人、员工、当地居民和暂住人口四类人口,并应符合下列规定:a)居民容量应依据最重要的要素容量分析来确定,其常规要素应是:淡水、用地、相关设施等;b)当规划地区的居住人口密度超过50人/km2时,应考虑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需求;c)当规划地区的居住人口密度超过100人/km2时,必须考虑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需求。5.4.3.2森林公园内部的人口分布应符合下列原则:a)根据游赏需求、生境条件、设施配置等因素对各类人口进行相应的分区分期控制;b)防止因人口过多或不适当集聚造成对生态环境的破坏;c)防止因人口过少或不适当分散影响管理与效益。5.5客源市场分析与预测5.5.1客源市场分类一般分为国内旅游市场和入境旅游市场。国内旅游市场通常是指我国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外的旅游市场。入境旅游市场通常是指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市场和国际旅游市场。还可根据地域市场、客源群体特征、旅游方式等划分客源市场。5.5.2客源预测5.5.2.1预测的依据已开发的森林公园应根据游客的增长率以及国家、地区游客增长的态势,交通的可进入性和客源地社会经济水平发展状况进行预测。新开发的森林公园应根据旅游资源品位高低、知名度、市场促销、交通的可进入性及邻近类似森林公园或旅游地游客状况进行参考预测。5.5.2.2预测方法可采用区域竞合引力模型法、趋势预测法或模拟函数预测法等方法对森林公园游客接待规模进行预测,预测过程也可结合经验值进行修正。5.6发展战略、主题定位和营销策划5.6.1制定森林公园发展战略应根据森林公园的发展现状、区位条件及资源优势等,基于可持续发展要求,对森林公园未来发展的方向、目标、重点进行统筹谋划。5.6.2主题定位应根据森林公园的资源、区位、产品、服务、文化背景和民众认知等特征,明确森林公园的旅游产品,提升生态文化品位,传播森林公园的产品和服务理念,提高森林公园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5.6.3森林公园营销策划应根据森林公园的旅游产品特征,针对不同的目标市场分别制定适当的策略与方法,以增加森林公园的游客量和综合效益。6专项规划6.1保护规划6.1.1一般规定6.1.1.1森林公园建设应坚持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的原则。6.1.1.2森林公园的建设项目规划必须服从保护规划。森林公园保护规划应结合地区特点,选定建设与管理方案。6.1.1.3森林公园的保护规划包括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灾害预防与控制等内容,应明确森林公园的重点保护对象,确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规划保护设施。6.1.2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108108 6.1.2.1在资源调查与评价的基础上,确定需要重点保护的森林风景资源类型、资源名称、位置、规模及保护价值等。6.1.2.2对确定的重要森林风景资源提出保护措施,包括管理、建设和技术等方面的要求。6.1.3生物资源保护6.1.3.1植物资源保护a)根据植物区系调查与评价结果,确定需要重点保护的植物资源种类、分布、范围等。b)对确定的资源保护对象,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c)规划引入外来植物时必须经过严格筛选、科学论证。d)规划的各类工程设施项目,不得破坏自然植被和植物种的生长、繁衍环境。e)对古树名木、数量不多或逐渐减少的珍稀植物,应根据各自特点,确定适宜的保护、复壮措施。6.1.3.2野生动物保护a)确定需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种类、栖息地,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b)规划的道路网不能过密;对影响野生动物活动的道路,应开设动物通道。c)引入野生动物必须严格论证,以不影响本区域野生动物生存为原则。d)规划的各类工程设施项目,不得危害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e)必要时,应规划针对野生动物生存状况、栖息地状况的监视、监测设施。6.1.4环境保护a)不得规划破坏环境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b)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危害;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c)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d)不得使用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和设备。e)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必须经处理合格后排放;严禁向水体丢弃、倾倒固体废弃物。f)规划的各类水上娱乐项目必须符合有关水环境保护规定。g)对现有裸露土壤应进行绿化、美化规划。h)鼓励使用清洁能源。i)提倡因地制宜地建设生态停车场、生态厕所等。j)合理设置垃圾回收设施。在服务设施内及游道两旁每隔60m~100m应设置分类垃圾收集设施。k)针对森林公园的环境特点,多规划选用有助于提高环境质量的植物种。l)建设项目中涉及到山体的,应注意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面源污染,涉及有害生物防治工程应考虑防止农药污染。6.1.5防灾规划6.1.5.1防灾规划包括森林火灾防治、有害生物防治、地质灾害防治等内容。6.1.5.2森林火灾防治应符合下列规定:a)应根据地区特点和保护性质,设置相应的安全防火设施。b)在相对较高的位置建设防火了望台(可结合观景塔、台建设)。c)应根据森林区划系统及地形地势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生物防火林带。d)野营、野炊等野外用火的场所,必须设置防火设施。e)合理设置护林防火宣传牌。f)规划森林防火工程,应符合LYJ127-1991森林防火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6.1.5.3有害生物防治应符合下列规定:a)应按照“防重于治”的方针,针对森林公园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设置相关的防治设施。b)慎重规划引入外来物种,并须符合相关规定。6.1.5.4地质灾害防治应针对有地质灾害的地段做好勘测,划定范围,提出防治措施,规划防护设施。6.1.6安全保障6.1.6.1构建旅游安全信息系统和紧急救援系统。6.1.6.2在危险地段应规划警示标志与安全防护设施。6.1.6.3根据路段及地形具体情况,规划通行复线,调整路面宽度,适当设置游人短暂休息的场所及护栏设施。6.2森林景观规划6.2.1森林景观规划原则a)应保持森林植被的自然状态;b)应优先采用乡土植物种;108108 c)应根据森林公园的具体情况确定森林景观建设的方向、重点、范围和内容等。森林景观规划应与森林公园的造林、残次林改造和抚育间伐等工作相结合;d)应充分利用森林植物群落的结构、形态与色彩,形成多样与富有变化的季相景观。6.2.2森林景观规划内容a)重点在主要视线区域、景观空间和节点、景观游线等地方,做好森林景观规划;b)在宜林荒地,可营造风景林和游憩林;c)对林相单一的天然次生林和人工林有目的地进行改造,增强景观效果和保健功能等。6.3生态文化建设规划6.3.1生态文化主题定位应深入调查森林公园中森林、灌丛、草甸、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的特点,明确其在保护该地区生态安全(如水源安全)上的重要作用、其生物多样性资源对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潜在价值以及森林风景资源的独特性等;调查收集当地与森林有关的历史、文化及民俗风情等资料。据此科学定位森林公园生态文化建设的主题。6.3.2生态文化建设规划原则6.3.2.1深入调查森林公园的资源特点、区位特点、文化背景,围绕确定的生态文化主题,保证森林公园生态文化建设的系统性和独特性。6.3.2.2兼顾生态文化硬件和软件规划,并与森林公园其他各项建设规划相衔接。6.3.2.3将科学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相结合。6.3.3生态文化建设规划内容6.3.3.1生态文化建设规划应包括宣教中心(游客中心)、博物馆、展览馆、标本馆、解说步道、解说牌、警示牌、指示牌等硬件设施,及在深入研究各类森林风景资源的基础上编写的导游词、标牌解说词、多媒体解说内容等。6.3.3.2应策划具有森林公园自身特色的生态文化旅游活动,如森林浴、登山、漂流、溯溪、探险等,以及与资源特点、民俗文化、宗教文化等紧密相关的各种活动。6.4森林生态旅游与服务设施规划6.4.1一般规定6.4.1.1森林生态旅游产品类型应包括森林观光游览、科普教育、康体度假、探险科考等。6.4.1.2森林生态旅游产品规划应包括森林风景资源特征分析;游憩项目组织;游憩景区组织;游线组织与游程安排等基本内容。6.4.1.3游憩项目组织应包括项目筛选、游赏方式、时间和空间安排、场地和游人活动等,并遵循以下原则:a)在与景观特色协调,与规划目标一致的基础上,组织新、奇、特、优的游赏项目;b)权衡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的承受力,保护森林风景资源永续利用;c)符合当地用地条件、经济状况及设施水平;d)尊重当地文化习俗、生活方式和道德规范。6.4.1.4游憩景区组织应包括:景区的构成内容、特征、范围、容量;景区的结构布局、主景、景观多样化组织;景区的游赏活动和游线组织;景区的设施和交通组织要点等四部分。应根据景区特征、内容合理设置景点,并根据生态环境容量对游憩行为的强度进行限制。6.4.2游线组织6.4.2.1游览线路类型:a)陆地游览:主要为徒步或利用必要的代步工具进行游览。b)水上游览:以自然或人工水体为载体,利用水上交通工具进行观光游览。c)空中游览:利用直升飞机、滑翔机、热气球、缆车等开展空中游览。d)地下游览:利用洞穴或人防工程等进行观光游览。6.4.2.2游览线路组织:a)根据景点分布,应避免危险区域规划游道,确保游客安全。b)游览线路应有鲜明的阶段性和空间序列变化的兴奋点和节奏感,做到安全、舒适,不影响游兴。c)在游览线路的适当位置应安排休息、茶饮、购物、娱乐、公厕等设施。d)游程安排应根据游览内容、时间、距离规划为一日游、二日游和多日游等。6.4.3旅游服务设施6.4.3.1旅游服务设施应包括餐饮、住宿、娱乐、购物、休憩、医护等设施。6.4.3.2规划原则:a)旅游服务设施规划应依据森林公园的性质和特点、游人规模与结构,以及用地、淡水、环境等条件,合理设置相应种类、级别、规模的设施项目。b)旅游服务设施建设应与游客规模和游客需求相适应,高、中、低档相结合,季节性与永久性相结合。108108 c)旅游服务设施建设选址应与地貌、山石、水体、植物等景观要素和自然环境相协调。d)旅游服务设施建设应采用当地的建筑材料,尽可能地融入当地特色建筑风格。e)尽可能选用环保建筑材料。f)旅游服务设施的建筑高度应以不超过周边林分平均高度为宜。6.4.3.3住宿设施a)应根据游客规模、需求及淡旺季变化情况,确定客房数、床位数及档次和规格比例。b)充分利用原有住宿设施,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社区建设合理规划“森林人家”、“农家乐”等接待设施。c)住宿服务设施设计应符合JGJ62。6.4.3.4餐饮设施a)应根据游客规模、需求及淡旺季变化情况,确定餐饮设施的数量、规模、档次和规格比例。b)餐饮设施设计应符合JGJ64。6.4.3.5康乐设施a)康乐设施项目应集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于一体,并确保安全、健康。b)康乐设施规划应符合JGJ62。6.4.3.6购物设施a)森林公园的购物网点布局,应在不破坏环境和景观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相对集中,统筹安排。b)在游客中心、游客服务站、游客聚集的区域应设立购物场所。c)购物网点的建设应充分考虑淡旺季变化,合理设置临时性的建筑。d)应开发具有地方特色、适销对路的旅游商品。6.4.3.7医疗救护设施a)森林公园应建立医疗救护中心,对游客中的伤病人员,及时采取救护措施。b)医疗救护设施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也可与当地的医疗机构合并在一起。c)医疗救护建制规模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6.4.3.8保健疗养设施a)以森林医学为基础,充分利用森林的保健功能,合理规划森林保健疗养设施。b)森林保健疗养设施一般包括空气负离子吸呼区、森林浴场、森林保健中心、森林医院、康健步道和静养场等。6.4.3.9公共厕所规划a)在森林公园内游客聚集和流量大的地方设置既隐蔽又方便使用的公厕,包括无障碍设施。b)主要步行游览线路上,厕所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600m。c)厕所建设应参照GB/T18973标准执行。6.5基础工程规划6.5.1一般规定6.5.1.1森林公园基础工程规划,应包括道路交通、供电、给排水、通信网络等内容,根据实际需要,还可以进行供热、广播电视、燃气等工程规划。6.5.1.2森林公园内道路、水、电、通信、燃气等线路布置,不得破坏景观,同时应符合安全、卫生、节约和便于维修的要求。通信、电气、给排水工程的配套设施,应设在隐蔽地段,不得造成视觉污染。6.5.1.3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工程,应尽量与附近城镇联网,如经论证确有困难,可部分联网或自成体系,并为今后联网创造条件。6.5.1.4森林公园尽量不设置架空线路,必须设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a)避开中心景区、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以免造成视觉污染。b)不得影响原有植被的生长。植被配置规划时,应提出解决新植被与架空线路矛盾的措施。6.5.1.5需要采暖的各种建筑物或动物馆舍,宜采用集中供热。6.5.2道路交通规划6.5.2.1森林公园的交通应分为对外交通和内部交通,内部交通可包括陆路交通、水路交通、空中交通以及索道、溜索、观光小火车等特种交通。6.5.2.2森林公园交通规划,应进行各类交通流量和设施的调查、分析、预测,提出各类交通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措施等内容。6.5.2.3道路交通规划原则:a)合理利用地形,因地制宜地选线,尽量利用原有林区道路,对景观敏感地段,应提出相应的控制要求。b)不得因追求某种道路等级标准而损坏地貌和景观。c)应有利于旅游线路的组织,方便游客的出入。108108 d)应避开滑坡、塌方、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易发地段,保证道路安全。e)道路布设必须满足旅游、防火、环境保护及生产、生活等多方面的需要。6.5.3供电规划6.5.3.1森林公园的供电规划,应根据电源条件、用电负荷和供电方式,本着节约能源、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科学地规划方案,做到安全实用,方便维护管理。6.5.3.2森林公园供电容量规划,应正确处理近期和远期发展的关系,做到以近期为主,同时考虑到远期发展的需要。6.5.3.3供电电源应就近利用国家或地方现有电源。当无现有电源可以利用或利用现有电源不经济合理时,方可考虑自备电源。在水力或风力资源丰富地区,在不会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动植物栖息地及生态环境造成明显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可以考虑自建小型水力或风力发电站,但必须经论证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6.5.3.4供电线路敷设,景区内一般不应采用架空线路。必须采用时,线路应尽量沿路布设,避开中心景区和主要景点,不应跨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高压线路不得穿越动物集中活动区。6.5.3.5供电工程规划内容应包括用电负荷计算,供电等级、电源及供电方式确定,变(配)电所设置,供电线路布设等,并符合国家相关供电规划标准和规范的规定。6.5.4给排水工程规划6.5.4.1森林公园给水工程应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和消防用水的供给。6.5.4.2森林公园给水方式,有条件的可采用集中管网给水,也可利用简易管线自流引水,或采用机井给水。6.5.4.3给水水源可采用地下水或地表水。取水点要求水质良好,符合GB5749的规定。6.5.4.4排水工程必须满足生活污水、生产污水和雨水排放的需要。6.5.4.5排水方式,宜采用暗管(渠)排放。6.5.4.6污水排放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并达标后排放,不得直接排入水体和洼地。6.5.4.7给排水工程规划内容应包括选定水源,确定给排水方式,布设给排水管网等,并符合有关国家给排水标准、规范的规定。6.5.4.8在水源缺乏地,生活污水经处理后能达到中水标准的,应重复利用,用于洗车、浇灌花草等。6.5.5供热规划6.5.5.1森林公园的供热工程,应贯彻节约能源、保护环境、节省投资、满足需要、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6.5.5.2森林公园的热源选择应首先考虑余热的利用。其供热方式应以区域集中供热为主,一般不采取分散供热的方式。6.5.5.3森林公园以及公共民用建筑的热负荷,一般采用热指标计算。当缺少有关资料时,可根据实地调查或比照类似的企业加以确定。6.5.5.4供热管网的敷设方式,应根据地形、土壤、地下水等各种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对于温度不超过120℃的热水采暖管网,应优先选用直埋敷设的方案。6.5.5.5森林公园公用与民用建筑采暖,应优先选用高温水或温水。6.5.5.6供热应优先选择热值高、污染小的燃料。集中供热锅炉产生的废渣、废水、烟尘,必须按工业“三废”排放标准进行处理和排放。6.5.5.7供热工程规划内容应包括热负荷计算,供热方案确定,热平面布置,锅炉房主要参数确定等,并符合现行有关标准、规范规定。6.5.6通信网络工程规划6.5.6.1通信网络包括电信、邮政和互联网三部分。森林公园的通信工程,应根据其经营布局、用户数量、开发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组成完整、统一的通信网络。6.5.6.2电信:a)森林公园的电信工程应根据实际情况规划,坚持固定电话和无线网络并重的原则。b)电信规划必须便于开发建设、旅游服务和维护管理。电信工程设施不应破坏森林公园的景观。c)无线网络信号应覆盖森林公园主要区域。6.5.6.3邮政:邮政代办点的设置应方便职工生活,满足游客要求,便于邮递传送。6.5.6.4互联网:原则上公园内所有住宿设施和接待中心都应接入互联网。6.5.6.5森林公园的通信应充分利用地方现有通信网络。公园园址应根据通信业务量设邮电局(所)或通信中心,各功能分区、景区、景点可设邮政代办点。6.5.6.6森林公园的通信网络工程应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不应破坏公园的景观。6.5.6.7森林公园通信网络工程规划,应按照现行有关标准、规范执行。6.5.7广播电视规划108108 6.5.7.1森林公园的有线广播,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6.5.7.2在当地电视信号覆盖不到或不能满意收看电视广播的区域,可考虑设置电视差转台。6.5.7.3森林公园广播、电视工程规划,应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执行。6.6土地利用规划6.6.1土地利用协调规划应包括土地资源评估;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及其平衡表;土地利用规划及其平衡表等内容。6.6.2土地资源分析评估,应包括对土地资源的特点、数量、质量与潜力进行综合评估或专项评估。6.6.3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应表明土地利用现状特征,游憩地与生产生活用地之间关系,土地资源演变、保护、利用和管理存在的问题。6.6.4土地利用规划,应在土地利用需求预测与协调平衡的基础上,标明土地利用规划分区及其用地范围。6.6.5土地利用规划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a)突出森林公园土地利用的重点与特点;b)保护林地、水源地和基本农田;c)因地制宜地合理调整土地利用,发展符合森林公园特征的土地利用方式与结构。6.6.6编制森林公园土地利用平衡表,列明各类用地的名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百分比、人均占用面积,并标明规划前后土地利用方式和结构的变化。建设用地总量原则上不应超过森林公园陆地面积的3%。6.7社区发展规划6.7.1凡含有居民点的森林公园,应编制社区发展规划。6.7.2社区发展规划应包括现状、特征与趋势分析;人口发展规模与分布;经营管理与社会组织;居民点性质、职能、动因特征与分布;用地方向与规划布局;产业和劳动力发展规划等内容。6.7.3社区发展规划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a)严格控制人口规模,建立适合森林公园特点的社会运转机制;b)建立合理的居民点与居民点系统;c)引导淘汰型产业的劳力合理转向;6.7.4应科学预测和严格限定各种常驻人口规模及其分布的控制性指标;应根据森林公园的需要划定无居民区和居民衰减区和居民控制区。6.7.5应与城乡规划相互协调,对已有的城镇和村点提出调整要求,对拟建的旅游村、镇和管理基地提出控制性规划纲要。6.7.6充分尊重居民的意见,鼓励公众参与,有利于群众的生产和生活。6.7.7严禁在景点和景区内安排工业项目、城镇建设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用地,不得在森林公园内安排有污染的工副业和有碍风景的农业生产用地,不得破坏林木而安排建设项目。6.7.8应引导当地居民参与旅游服务,提高其收入水平;加强社区共建,协助当地农民调整结构转型、改善生活质量。7分期建设规划7.1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分期应符合以下规定:a)近期规划:5年以内;b)中期规划:6∽10年;c)远期规划:10年以上。7.2根据森林公园的性质、目标及建设项目的轻重缓急等,分别提出近期和中远期的发展重点、主要内容、发展水平、投资估算、健全发展的步骤与措施等。重点做好近期规划。7.3在安排每一期的发展目标与发展重点项目时,应兼顾森林景观游赏、游览设施和居民社会的协调发展,体现森林公园自身发展规律与特点。8投资估算及效益评估8.1投资估算8.1.1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投资估算,应按照保护工程、植物景观工程、基础工程、景区景点建设工程、旅游服务设施工程等不同类别分别估算投资规模。并根据建设时序,进行分期投资估算。8.1.2根据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资金筹措途径。8.2效益评估8.2.1森林公园建设效益评价,应按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估。8.2.2生态效益评估,主要内容应包括:生物资源的增长趋势;生态环境的改善;生物有机体与其环境的相互作用以及生物种源的繁衍和保存价值;森林植被对净化空气、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美化环境、减少地表径流、防止有害辐射等有益于自然生态平衡的各种效益。108108 8.2.3社会效益评估,主要内容应包括:普及科学知识;卫生保健;宣传教育;科学实验;环境保护;文化效益;对经济发展、社会建设、社会安定、社会福利、社会就业等方面的促进作用。8.2.4经济效益评估,包括静态评价及风险分析:a)静态评价:计算投资报酬率、投资利税率及投资回收期。b)风险分析:分析经营成本提高、游客减少、消费水平下降等因素给公园建设带来的风险。9规划成果与深度规定9.1一般规定9.1.1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文件,由规划文本、相关图件和附件三部分组成,并提供全套电子文件。9.1.2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文件的编制,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9.2规划文本参考提纲及图纸参见附录B。9.3附件包括:a)专题研究报告,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编制专项研究,如森林风景资源调查与评价报告/客源市场调查与分析报告等,b)森林公园的批复文件;c)相关会议纪要等。附录A(规范性附录)森林公园生态环境资源评价表A.1生态环境资源评价评分表评价项目评价因子评价依据赋值生态环境资源大气质量(10分)达到GB3095一级标准10达到GB3095二级标准6未达到GB3095二级标准1地表水质量(10分)达到GB3838Ι类标准10达到GB3838Π类标准6未达到GB3838Π类标准1空气负离子水平(20分)主要景点平均浓度700个/cm3以上,局部地段达到60000个/cm3以上17∽20主要景点平均浓度700个/cm3以上,局部地区达到30000个/cm3以上13∽16主要景点平均浓度700个/cm3以上,局部地区达到10000个/cm3以上9∽12主要景点平均浓度700个/cm3以上,局部地区达到3000个/cm3以上5∽8主要景点平均浓度700个/cm3以下0∽4空气细菌含量(10分)每立方米空气中平均细菌含量小于200个/m39∽10每立方米空气中平均细菌含量小于300个/m37∽8每立方米空气中平均细菌含量小于600个/m34∽6每立方米空气中平均细菌含量小于1000个/m31∽3天然照射贯穿辐射剂量水平(附加10分)在国家规定安全范围之内10允许个别地段超标,但超过剂量不超过国家标限的20%,且超标地段不在景区7允许局部地段超标,但度假地应在安全范围内4表A.2生态环境资源分级表级别分值范围适用范围优大于45分森林医院、森林保健中心、高水平度假区等良38∽45分休闲度假区、森林浴场、森林保健中心等108108 中30∽38分休闲度假区、森林游憩区、野营地等劣小于30分森林浴场、野营地、森林游憩区等附录B(资料性附录)规划文本参考提纲及图纸目录B.1规划文本参考提纲第一章 基本情况第一节自然地理条件第二节社会经济条件第三节历史沿革第四节森林公园建设与旅游现状第二章生态环境及森林风景资源第一节生态环境评价第二节森林风景资源调查与评价第三章森林公园发展条件分析第一节森林公园发展的优势与劣势第二节森林公园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第四章总则第一节规划指导思想第二节规划原则第三节规划依据第四节规划分期第五章总体布局与发展战略第一节森林公园性质与范围第二节森林公园主题定位第三节森林公园功能分区第四节分区建设项目及景点规划第五节森林公园发展战略、主题定位与营销策划第六章容量估算及客源市场分析与预测第一节容量估算第二节客源市场分析与预测第七章植被与森林景观规划第一节规划原则第二节植被规划第三节森林景观规划第四节风景林经营管理规划第八章资源与环境保护规划第一节规划原则第二节重点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第三节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保护第四节环境保护第九章生态文化建设规划第一节规划原则第二节生态文化建设重点和布局第三节生态文化设施规划第四节解说系统规划第十章森林生态旅游与服务设施规划第一节森林生态旅游产品定位第二节游憩项目策划第三节旅游服务设施规划第四节游线组织规划第十一章基础工程规划第一节道路交通规划第二节给、排水工程规划108108 第三节供电规划第四节供热规划第五节通信、网络、广播电视工程规划第六节旅游安全保障系统与设施规划第十二章防灾及应急管理规划第一节灾害历史第二节森林防火及病虫害防治规划第三节其它灾害防治第四节监测、应急预案第十三章土地利用规划第一节土地利用现状分析第二节土地利用规划原则第三节土地利用规划第十四章社区发展规划第一节居民点分布现状分析第二节社区发展规划原则第三节社区发展规划第十五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一节环境质量现状第二节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评估第三节采取对策措施第四节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建议第十六章投资估算第一节估算依据第二节投资估算第三节资金筹措第十七章效益评估第一节生态效益评估第二节社会效益评估第三节经济效益评估第十八章分期建设规划第一节近期建设目标及重点建设工程第二节中远期建设目标及重点建设工程第十九章实施保障措施B.2规划图纸B.2.1图纸规格:根据森林公园的规模、开发要求确定合理的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10000∽1:50000。B.2.2基本图纸a)区位图(对外关系图);b)土地利用现状图;c)森林风景资源分布图;d)客源市场分析图;e)功能分区图;f)土地利用规划图;g)景区景点分布图;h)植物景观规划图(林相改造图);i)游憩项目策划图;j)游览线路组织图;k)服务设施规划图;l)道路交通规划图;m)给排水工程规划图;n)供电供热规划图;o)通信、网络、广播电视工程规划图;p)环卫设施规划图;q)近期建设项目布局图。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的申请材料清单108108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审批的申请材料清单序号提交材料名称原件/复印件份数纸质/电子要求1申请文件原件2纸质由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的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并加盖申请人印章。如申请文件未编文号或未标明签发人姓名的,须由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在印章处亲笔签名。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1、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区域位置、规划面积、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地理坐标和四界范围(公园由多个独立区域组成的,需分别描述各区域的面积、地理坐标和四界范围);2、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景观资源特色和重要森林风景资源概况;3、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近年来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概况;4、是否知悉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以及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5、是否知悉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能否严格遵守规定;6、申请人的联系人姓名、电话和通讯地址。申请材料需进行补正或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公园名称、范围、面积、申请人名称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向国家林业局另行提交补充申请。2申请人的法人资质证明复印件2纸质用以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或所在地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文件。3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2纸质/电子纸质A4规格、简装、双面印制,同时提供电子版。具体要求见《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可行性研究报告格式及要求》。4权属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1纸质包括:1、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或土地证复印件。如申请人依法所有或使用的林(土)地因故未能发证,应提供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属上级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2、申请人与其他权利人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相应的权属证明复印件。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范围内包含他人所有、使用的林(土)地、景观(物)、历史遗迹、现代工程的,申请人应当与有关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书面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1)林(土)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以及景观(物)、历史遗迹、现代工程的名称、位置、范围或面积;(2)权利人是否同意纳入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以及是否自愿遵守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规定;(3)权利人是否同意服从申请人统一的经营管理(或规划管理);(4)申请人向权利人提供的经济补偿方式;(5)协议期限(建议期限为30—50年,应不超过权利人的权属期限);(6)林(土)地、景观(物)、历史遗迹、现代工程属集体所有的,须由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108108 3、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属的上级部门)出具的权利确认证明原件。确认申请人依法拥有对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范围内各类森林风景资源统一的规划管理(或经营管理)权利。5森林风景资源照片资料原件1纸质/电子1、纸质。编印成画册,规格不超过25cm×30cm。封面注明森林公园名称,首页附森林公园简介。照片数量不少于30张,分别标注名称或文字说明,画面清晰、美观。照片内容应包括:公园内不同植被类型的代表性景观、重要的野生植物或古树名木、主要的野生动物、重要的地文和水文景观、公园四季的自然景观、重要的人文景观、旅游活动现状、基础设施现状以及可借景观等。2、电子版。文件为JPG格式,单张照片不小于1M,原始文件不小于500万像素。6森林风景资源视频资料原件1电子VCD或DVD格式,高清摄像,时长不超过8分钟。光盘内容以如实展示森林公园范围内的特色森林风景资源及四季风光为主,并提供森林公园区域位置、规划面积、地理坐标、森林植被类型、动植物种类及数量、重点的风景资源特色等基本信息。配解说并标字幕,解说词应科学、严谨、准确,重要的景观景物及动植物应标注名称。7经营管理机构的说明材料复印件1纸质包括:1、经营管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职责说明。内容包括负责人以及主要管理、技术人员的姓名、学历、职务职称、职责。须配备至少2名专职管理人员及3名中级以上林业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可兼任管理)。2、森林公园政策文件汇编。内容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属的上级部门)出台支持该森林公园建设发展的政策文件,以及该森林公园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审批的申请材料及要求序号提交材料名称原件/复印件份数纸质/电子要求1申请文件原件2纸质由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的被许可人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并加盖申请人印章(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实施前设立的,由批复文件列明的建设单位提交)。如申请文件未编文号或未标明签发人姓名的,须由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在印章处亲笔签名。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1、拟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时间、文号、规划面积,以及设立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概况;2、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理由;3、是否知悉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以及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4、申请人的联系人姓名、电话和通讯地址。申请材料需进行补正的,申请人应向国家林业局另行提交补充申请。2申请人的法人资质证明复印件2纸质用以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或所在地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文件。申请人与设立的被许可人名称不一致的,还应提供有关的变更证明。3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原件/复印件2纸质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的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以下材料:1、主要景区林地变更为非林地的法律性文件复印件。108108 2、申请人或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证明材料原件。3、申请人或相关主管部门出具,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证明材料原件。三、国家级森林公园改变经营范围的申请材料及要求序号提交材料名称原件/复印件份数纸质/电子要求1申请文件原件2纸质由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的被许可人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并加盖申请人印章(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实施前设立的,由批复文件列明的建设单位提交)。如申请文件未编文号或未标明签发人姓名的,须由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在印章处亲笔签名。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1、拟改变经营范围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时间、文号、规划面积,以及设立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概况;2、改变经营范围的理由,以及拟新增(或调减)区域的位置、面积、森林风景资源现状或土地开发利用现状;3、改变经营范围对森林公园的风景资源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影响(包括正负面影响);4、改变经营范围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区域位置、规划面积、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地理坐标和四界范围(公园由多个独立区域组成的,需分别描述各区域的面积、地理坐标和四界范围);5、是否知悉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以及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6、申请人的联系人姓名、电话和通讯地址。申请材料需进行补正或拟改变经营范围的方案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向国家林业局另行提交补充申请。2申请人的法人资质证明复印件2纸质用以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或所在地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文件。申请人与设立的被许可人名称不一致的,还应提供有关的变更证明。3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原件/复印件具体见要求具体见要求1、改变经营范围需新增区域的,应提交以下材料:(1)新增区域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原件,2份,纸质A4规格、简装、双面印制,同时提供电子版)要求参照《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可行性研究报告格式及要求》编写,内容仅限第一章和第四章。(2)新增区域的权属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1份,纸质)要求同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审批的权属证明材料。(3)新增区域的森林风景资源照片资料(原件,1份,纸质,同时提供电子版)要求同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审批的森林风景资源照片资料。(4)新增区域的森林风景资源视频资料(原件,1份,电子版)要求同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审批的森林风景资源视频资料。108108 (5)图纸资料(原件,2份,纸质,同时提供电子版)包括:①森林公园与拟新增区域的位置关系图。A3或A4规格,电子版为矢量图格式或JPG格式。需在本县(市、区)交通地图上制作,对拟改变经营范围的森林公园、拟新增区域的位置关系进行标注。②森林公园新增区域后的森林资源现状图。A3或A4规格,电子版为矢量图格式或JPG格式。需在本县(区)森林资源现状图上制作,对新增区域后森林公园的位置和范围进行圈注。公园由多个独立区域组成的,需分别圈注。③森林公园新增区域后的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A3或A4规格,电子版为矢量图格式或JPG格式。需在地形图上制作,对新增区域后森林公园内各类主要的森林风景资源的名称、位置进行标注。森林公园由多个独立区域组成的,需分别制图。2、改变经营范围需调减区域的,应提交以下文字材料:(1)调减区域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纸质)用以说明调减区域必要性的批复文件、规划文本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2)调减区域的影响评估报告(原件,2份,纸质)内容包括调减区域造成的动植物资源和景观景物的损失情况,以及对森林公园的生物多样性、区域完整性和风景资源质量的影响评价,同时附5张以上调减区域的现状照片。(3)图纸资料(原件,2份,纸质,同时提供电子版)包括:①森林公园与拟调减区域的位置关系图A3或A4规格,电子版为矢量图格式或JPG格式。需在本县(市、区)交通地图上制作,对拟改变经营范围的森林公园、拟调减区域的位置关系进行标注。②拟调减区域的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A3或A4规格,电子版为矢量图格式或JPG格式。需在地形图上制作,对拟调减区域内各类主要的森林风景资源的名称、位置进行标注。拟调减区域由多个独立区域组成的,需分别制图。③森林公园调减区域后的森林资源现状图。A3或A4规格,电子版为矢量图格式或JPG格式。需在本县(区)森林资源现状图上制作,对调减区域后森林公园的位置和范围进行圈注。公园由多个独立区域组成的,需分别圈注。④森林公园调减区域后的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A3或A4规格,电子版为矢量图格式或JPG格式。需在地形图上制作,对调减区域后森林公园内各类主要的森林风景资源的名称、位置进行标注。森林公园由多个独立区域组成的,需分别制图。108108 3、改变经营范围需同时新增和调减区域的,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应按上述要求综合提供。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变更隶属关系的申请材料及要求序号提交材料名称原件/复印件份数纸质/电子要求1申请文件原件2纸质由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的被许可人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并加盖申请人印章(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实施前设立的,由批复文件列明的建设单位提交)。如申请文件未编文号或未标明签发人姓名的,须由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在印章处亲笔签名。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1、拟变更隶属关系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时间、文号、规划面积,以及设立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概况;2、变更隶属关系的理由,以及拟变更后的隶属关系情况;3、变更隶属关系对森林公园行业管理以及森林公园建设、保护、管理的影响;4、是否知悉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以及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5、申请人的联系人姓名、电话和通讯地址。申请材料需进行补正的,申请人应向国家林业局另行提交补充申请。2申请人的法人资质证明复印件2纸质用以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或所在地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文件。申请人与设立的被许可人名称不一致的,还应提供有关的变更证明。3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原件/复印件2纸质包括:1、用以说明变更隶属关系必要性的文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2、拟变更隶属关系后的上级部门名称、职责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3、原隶属的上级部门对变更隶属关系的书面意见原件。4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原件2纸质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并加盖公章。书面意见的内容应包括:1、拟变更隶属关系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时间、文号、规划面积,以及设立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概况;2、变更隶属关系的理由,以及变更后的隶属关系情况;3、是否对拟变更隶属关系国家级森林公园进行了书面或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4、拟变更隶属关系国家级森林公园是否符合审批条件,变更隶属关系是否影响行业管理和森林公园建设发展,以及是否同意该国家级森林公园变更隶属关系。申请材料需进行补正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向国家林业局另行提交补充意见。五、国家级森林公园变更名称(或面积)审批的申请材料及要求序号提交材料名称原件/复印件份数纸质/电子申请材料内容要求1申请文件原件2纸质108108 由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的被许可人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并加盖申请人印章(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实施前设立的,由批复文件列明的建设单位提交)。如申请文件未编文号或未标明签发人姓名的,须由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在印章处亲笔签名。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1、拟变更名称(或面积)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时间、文号、规划面积,以及设立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概况;2、变更公园名称(或面积)的理由,以及变更后的公园名称或公园面积(不涉及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和被许可人的变动);3、是否知悉国家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以及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4、申请人的联系人姓名、电话和通讯地址。申请材料需进行补正的,申请人应向国家林业局另行提交补充申请。2申请人的法人资质证明复印件2纸质用以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居民身份证,或所在地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文件。申请人与设立的被许可人名称不一致的,还应提供有关的变更证明。3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复印件2纸质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变更的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以下材料:1、变更公园名称。用以说明变更名称理由的相关材料。2、变更公园面积。用以说明变更面积理由的相关材料、权属证明或权威机构勘察资料等。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可行性研究报告格式及要求(2014年修订版)封面拟设立(公园名称)国家级森林公园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人:(申请人名称应使用全称并加盖印章,需注意申请人名称与印章、法人资格证明的一致)申报时间:年月日1.1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申请人名称)108108 通讯地址(申请人通讯地址)邮编(申请人邮编)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姓名)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办公电话和手机)联系人(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联系人办公电话和手机)1.2拟设立森林公园基本情况公园名称公园所属行政区域(县级行政区域)公园规划面积、地理坐标和四界范围(一)规划面积。拟设立公园规划面积应不小于2000公顷,位于100万以上人口城区20公里以内的公园面积可放宽至1000公顷。公园应涵盖本县(区)范围内已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湿地公园之外的,价值最高的森林资源及其它各类森林风景资源,并尽可能确保区域范围的完整。因森林风景资源各具特色确需由多个独立区域组成的,独立区域的数量不超过3个,单个独立区域的面积不小于100公顷。规划面积以公顷为单位,需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二)地理坐标。指公园东、西、南、北端的经纬度范围,需精确到秒。(三)四界范围。需达到依照文字描述能够在地形图上完整、准确勾画的程度,可根据公园实际采用林班标注法、四至标注法或起止点闭合标注法。拟设立的公园范围内应尽可能不含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和耕地,对确实无法避开且集中连片的住宅或耕地,可以“范围不含**镇**村住宅建设用地**公顷、耕地**公顷”的方式描述。1、林班标注法。适用于公园全部为林业用地或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的情形。范例1:公园规划面积10000.00公顷。地理坐标:东经128°07′27〞—128°14′13〞,北纬42°06′41〞—42°20′29〞。范围包括光明林场全部,面积6999.55公顷;黄松蒲林场1—5林班,7林班,14林班,16林班,19林班1—5小班,21林班6—9小班、13小班、18小班的全部,面积3000.45公顷。范例2:公园规划面积2000.99公顷。地理坐标:东经117°26′53″—17°27′35″,北纬27°43′18″—27°43′47″。范围包括光泽县寨里镇茶富村88林班的08大班040(2)、050、060小班,10大班010、020、030、040、050小班,以及11大班020、030小班全部。2、四至标注法,适用于公园范围规整、边界单一的情形。范例1:公园规划面积9999.99公顷。地理坐标:东经122°59′21″—123°00′40″,北纬39°52′36″—39°54′25″。东至古城大岭山脊,西至锯齿崖山脊,北至鳖爪岗山脊,南至头道沟南岗山脊。范例2:公园规划面积2000.99公顷。地理坐标:东经117°22′32″—117°23′29″,北纬31°42′45″—31°45′24″。东至南淝河—泄洪道,西至圩西河—小张圩圩堤—上张圩圩堤,南至环湖大道,北至圩新路。3、起止点闭合标注法,适用于公园范围不规整、边界线多变的情形。应以明确的地点、交叉点或坐标点为起止点,以山脊、山脚、山谷、等高线、河流、道路等明确的基准线进行串联。对所涉及的村应标明所属乡镇。范例1:公园规划面积2000.99公顷。地理坐标:东经113°23′29″—113°35′13″,北纬35°45′08″—35°48′19″。四界范围:山西与河南两省交界陵川县六泉乡东双脑村小坪上自然村界南端(沿省界向南至)海拔666.9米蚂蚁山山顶(沿蚂蚁山山脊向西至)黑风洞(跨赤叶河,沿赤叶河北河岸至)豹子口(沿老豹沟沟谷向东至)东经113°30′58″、北纬35°47′45″坐标点(沿山脚林缘至)秋子掌口(沿通往陵川县潞城镇秋子掌村的“村村通”公路向北至)秋子掌村(沿秋子掌村住宅区界至)东双脑水库(沿水库北界向东至)咀上(沿海拔333.9米等高线向东至)山西与河南两省交界陵川县六泉乡东双脑村小坪自然村界南端。范围不含六泉乡高家村住宅建设用地面积39.75公顷和潞城镇秋子掌村耕地面积84.89公顷。公园由多个独立区域组成的,应分别描述各独立区域的规划面积、地理坐标和四界范围。森林覆盖率%森林面积公顷其中天然林公顷其中人工林公顷天然林与人工林的面积总和应与森林面积一致。1.3拟设立森林公园土地利用现状林地公顷其中国有林地公顷其中集体林地耕地公顷草地公顷建设用地公顷其他用地公顷(一)林地。指公园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并确定的林地。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的面积总和应与林地面积一致。108108 (二)耕地。指公园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三)草地。指公园范围内依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21—2007)确定的草地。(四)建设用地。指公园范围内依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确定的住宅、商服、交通、水利等设施的用地。(五)其他用地。指公园范围内林地、耕地、草地、建设用地之外的土地。1.4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三大主体功能,说明设立该国家级森林公园对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二、保护对象2.1.国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需简要介绍该公园范围内在美学、生态、科学、文化方面具有国家或本省(区、市)重要意义的森林风景资源,重点描述该森林风景资源的名称、位置、规模、主要景观特征、保护价值等(包括相关的基础数据)。同时,与同类资源相比较,评价该重要森林风景资源在全国或本省(区、市)的价值或地位,应列出评价结论的依据。范例1:江西省面积最大的天然苦槠林依据《中国植被》和《江西森林》区划,该森林公园地处中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地带,森林分区属赣北丘陵苦槠、青冈林、松杉林亚区(赣北丘陵森林亚区)。据调查,森林公园所在上十岭片区内分布有1300余公顷(近20000亩)天然苦槠林,树龄60—90年,最长树龄约200年左右,胸径20—40厘米,最大胸径约70厘米,高度9—15米,冠幅多在10米左右,其密度一般在80-100株/亩以上,多的地方可达到160株/亩以上。苦槠树干高耸,树皮暗灰色、纵裂,树冠为圆球形,枝叶茂密,四季常绿,适应四季观赏。苦槠子属一种天然林木苦槠的野果,可做成苦槠豆腐食用。苦储林是我国中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的主要类型之一。通过对各省植物志进行查阅以及文献的调查,江苏南京是苦储分布的最北缘(童丽丽等,2007),广东曲江罗坑自然保护区可能是其分布的最南缘(石苗苗,2008),在浙江、湖南、江西、福建、湖北等省苦储有较为普遍的分布(《浙江植物志》、《湖南植物志》、《江西植物志》、《福建植物志》、《湖北植物志》)。森林公园境内1300余公顷(近20000亩)的天然苦槠林,由落叶阔叶林演替为常绿阔叶林最为典型的林分,是公园内极为稳定的常绿阔叶林群落。经查询有关资料,这里也是江西已经查明的面积最大的天然苦槠林。范例2:长江第一洞——龙宫洞溶洞群位于公园的龙宫洞片区,地处彭泽县城西南36公里的乌龙山麓,因山洞酷似古典小说《西游记》中所描述的东海龙宫故名“龙宫洞”。地质工作者研究认为,距今5亿年前即早古生代寒武纪时期,以庐山为中心的数百公里范围是一片汪洋大海,沉积着厚实的石灰岩,以后海底上升形成陆地,石灰岩藏在地壳里,约在几十万年前的冰河期,地下水下降,溶洞干涸,雪水滴落,慢慢地形成石灰溶岩,发育成现在的龙宫洞溶洞群。龙宫洞溶洞群已知溶洞共有18个,目前已经开发龙宫洞(长1600米)、玉壶洞(长800米)和玉仙洞(长750米)。龙宫洞全洞分前部、中部、后部三大部分,共有23个景点,其中“定海神针”是石钟乳、石笋和石柱的组合景点,上顶天、下顶地,高6米、粗1米,表面金光闪闪、花纹密布。“水晶宫”是龙宫的主体,大厅高约35米、底宽约35米、底长约70米,底面积约2450平方米,洞顶呈圆形顶,顶端是石灰岩底层面,向下呈弧拱形,属典型的圆弧拱顶,大厅空间达到了16800立方米。溶洞中一座被称为金钟宝塔的巨大石钟乳,底部直径10米、底部到顶部高38米,塔底下垂着无数条带状石钟乳,恍如银瀑飞流直下幽谷,令人叹为观止。(略)根据江苏省地质矿产勘查局网站地球知识专栏(http://www.jsdk.cn/News/20104/jsdk_201042910274956868/100429102651.html):“龙宫洞拥有世界上体积最大的石笋(顶部达38米,底部直径10米);是世界上唯一举办过正规篮球赛的溶洞,被人们誉为中国长江第一洞”。江西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副院长、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在《地质遗迹的价值功能及江西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建议》中通过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历史文化价值、稀有性、自然完整性等价值评价因子和环境优美性、观赏的可达性和安全性等条件评价因子进行综合分析后将龙宫洞的保护利用等级确定为国家级。范例3:“山、水、城”组合景观国内唯一森林公园位于川东浅山丘陵地区,区内群山形成连绵起伏、层次分明的独特地文景观,是阆中风水格局的根基。北侧的盘龙山由10余座山峰组成,从小盘龙山至苍溪界绵延约10公里,海拔400—710米,是阆中古城的“龙脉”意象之所在,古城就是龙脉的聚合之处。南侧的锦屏山高482米,相对高差130米,由东、西两座山峰相连形成马鞍状山形,与阆中古城隔嘉陵江相望,作为“案山”与古城形成绝妙对景,享有“嘉陵第一江山”的至高赞誉。东侧的灵山海拔400—543米,三面环水,一峰独立,谓之“青龙”,传说唐玄宗赐名为仙穴山,是古代祭祀女娲炼石补天的地方。西山108108 由大烟山、胖官咀、王家山、马家山等连绵山体组成,长约4.5公里,如手持长戟的武士千百年来忠诚地守护于古城西侧,谓之“白虎”。西山山顶平均海拔高出阆中古城100余米,是观赏气势恢宏的阆中古建筑群以及阆中古城风水及建筑格局的理想位置。森林公园环城的山体形成“玄武垂头、朱雀翔舞、青龙蜿蜓、白虎驯俯”的气象,是风水格局中完美地文形势的典范。嘉陵江在阆中境内迂回百余里,称为阆水。公园内的嘉陵江在短短16公里河道内完成两次流向大拐弯,两个大拐弯组成极为罕见的“太极形”景观,千年阆中古城正好位于“∽”形河道的左上弧线内侧,阆中新城位于右下弧线内侧,嘉陵江、古城与新城构成完整的太极图案。以风水之“水法”而论,森林公园的嘉陵江迂曲于古城而经其三面,正形成大聚结、“干水成垣”和“金城环抱”之势,属于风水宝地。森林公园内的嘉陵江风景资源多样、价值极高。唐“画圣”吴道子所作《嘉陵江三百里风光图》即是以锦屏山为轴心,尽展奇美的嘉陵江风光。阆中以“千年风水古城”名扬中外,“山、水、城”组合景观从整体上展示了阆中优越的地理环境以及人对自然格局的巧妙利用,在城周不同山脉、空中等不同视角观赏均能给人极大的震撼,使人深切体会到“天人合一”的理念,是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典范,在国内具有唯一性。2.2其它重要森林风景资源需简要介绍该公园范围内国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之外,在本地区具有突出价值需特别保护的生物、地文、水文、人文等森林风景资源,包括名称、位置、规模、主要景观特征、保护价值等(包括相关的基础数据)。范例1:古流苏树林景观在城顶山景区,张家溜村南侧的山坡上,有一片古流苏树林,共有11株,树龄均在百年以上。最大的流苏树围径4.5米、高15米,最小的流苏树胸径40厘米、高7米、冠幅达7米,树型最好。春夏时节,流苏花开,繁花如雪,观赏价值极高。古流苏树群是我省较为罕见的古树群,对研究流苏的生物学和生态学特性具有重要意义。三、自然地理和社会基本情况3.1地文3.1.1森林公园所属地貌区建议参照《中国自然地理图集》(中国地图出版社,2010年6月版)和公园现实情况确定,公园范围内有山体的应说明所属山系。3.1.2地质构造和地质年代公园由多个独立区域组成且地质构造不同的,需分别介绍。3.1.3地形地貌特征包括公园范围内的最高、最低海拔,地形地貌特点等。3.1.4土壤及母岩状况公园由多个独立区域组成且土壤类型不同的,需分别介绍。3.1.5地文条件对开展旅游的价值或不利影响包括地文条件对于自然景观、旅游活动及游客安全的利弊。3.2气候3.2.1森林公园所属气候区建议参照《中国自然地理图集》(中国地图出版社,2010年6月版)和公园现实情况确定。3.2.2年气温变化和无霜期3.2.3光照条件3.2.4湿度状况3.2.5降水情况包括年降水量、降雨日数及其分布;年降雪期及积雪厚度。3.3水文需对公园范围内主要的江、河、湖、海、泉、水库、池塘等水体进行介绍,包括所属水系、长度、宽度、落差、平均坡降、平均流量、年径流量或面积、水深、蓄水量等水文数据。3.4森林资源3.4.1森林公园所属植物区系建议参照《中国种子植物区系地理》(科学出版社,2011年1月版)和公园现实情况确定。3.4.2森林植被特征公园范围内主要植被类型的名称、分布区域和主要植物构成,地带性森林植被的特点、保存状况及人为干扰状况。3.4.3植物资源包括公园范围内植物种类的数量、主要植物种类,以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种类。不含临时性栽植或摆放的植物。3.4.4动物资源包括公园范围内动物种类的数量、主要种类、分布情况、可见频度,以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种类。不含商业性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108108 3.5社会经济条件3.5.1森林公园社会经济条件包括公园的历史沿革,公园内人口和生产生活概况,以及森林公园近年来的保护、建设、旅游概况,公园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及运行概况。3.5.2所在市、县社会经济概况包括所在市、县的行政区域面积、人口数量、历史沿革、资源特色、主要产业,上一年度地区生产总值、城市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以及林业和旅游业的基本情况。3.5.3所在市、县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需引用所在市、县近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的主要目标任务,以及与该公园相关的内容。四、森林风景资源调查4.1生物景观资源调查4.1.1森林植被景观需介绍公园范围内垂直或水平分布的主要森林植被类型,包括森林植被类型的名称、分布地点、面积或规模、主要植物构成及生长状况。范例1:公园地跨太白山南北坡,海拔由1300多米到2800多米,森林垂直带谱明显,森林景观十分壮观。青峰峡片区森林植被呈现4个带谱:锐齿栎林分布于海拔1300—1900米。锐齿栎林外貌整齐,由于人为活动的影响,多为萌生幼年林,郁闭度0.7—0.85。乔木层建群种为锐齿栎,高13—17米,最高达20米,胸径16—20厘米。林木组成比较单纯,有时混生青榨槭、四照花等。林下灌木层主要有白檀、红花绣线菊、卫矛、钓樟、桦叶荚蒾、米面翁、青荚叶、子梢、黄栌、胡枝子、绣线梅等。草本层种类有苔草、野青茅、铃兰、兔儿伞、土三七、华北耧斗菜、毛茛、短剧淫羊藿、鸡腿堇菜、唐松草等。层外植物较多,主要有三叶木通、串果藤、华中五味子、穿龙薯蓣、山葡萄、猕猴桃等。本群系主要包括三个群丛;(1)锐齿栎—白檀—短剧淫羊藿群丛。(2)锐齿栎—红花绣线菊—披针苔群丛。(3)锐齿栎—桦叶荚蒾群丛。(略)范例2:杜英+南酸栆林该类林为常绿阔叶林采伐后恢复的次生林。主要分布于小黄司河两岸的山坡,特别是新开发漂流河道两侧较多。其组成,乔木层以秃瓣杜英和南酸枣为优势,平均高8米,平均胸径18米,其它树种有山乌桕、野漆树、野桐、拟赤杨、枫香、越南安息香、樱桃、虎皮楠等。灌木主要有鼠剌、赤楠、酸味子、大果蜡瓣花、水团花等。草本较稀少,主要有金星蕨类。4.1.2森林植物景观需介绍公园范围内具有较高美学、生态、科学、文化价值的森林植物景观,包括森林植物景观的名称、位置、植物种类、景观特色等,以及面积(或数量)、树龄、树高、胸径、冠幅等基本数据。范例1:千年桐林景观千年桐属大戟科油桐属落叶乔木,分布于红山片区梁山坡,海拔320米,面积约13.3公顷。平均树龄30年,平均胸径达18厘米,平均树高20米,平均冠幅28米。树形修长,树冠成水平展开,层层枝叶浓密,树姿优美。花白色稍带一点红色,雌雄同株异花,花瓣5片,花期3—5月。每到千年桐花朵盛开时,一棵棵大树枝头挂满一簇簇小白花,在阳光的映衬下显得更加洁白而耀眼,甚为壮观。范例2:射干坡射干为多年生鸢尾科草本植物,可入药,主要用途为清热解毒。在龙潭河景区龙泉眼附近,集中分布着3000余亩的野生射干,平均高达50厘米,叶子均长约30厘米,宽约3厘米,生长状况良好。花直径4—5厘米,橙红色,散生紫褐色的斑点,每年7—9月成片的射干花竞相开放,色彩艳丽,花香四溢,为景区添姿加彩。4.1.3古树名木景观需介绍公园范围内古树名木或重要景观树的名称、位置、植物种类、景观特色等,以及树龄、树高、胸径、冠幅等基本数据。范例1:杜鹃、花红联体奇树在乌箐岭景区的茶树垭口西北20米处道路旁,有一株两种树木联体长成的奇树,胸径约0.3米、树高约10米,一株杜鹃树和一株花红树在主干离地0.3米处附合为一。茂盛的杜鹃分为两叉,将枝干斜立的花红树包于其中,直到树高约6米处,两种树方才分体上长——花红树直立向上、杜鹃斜出平展,形成联体奇树景观。范例2:青冈古树位于金盆山片区,地理坐标北纬25°14.312′,东经115°12.582′处。树高约20米,胸径约为90—108108 100厘米,树龄240年,冠幅约为8米×10米,树干笔直,在离地面约3米的树干上形成1处分枝,分支直径约为15厘米,树干上许多缠绕着的藤枝,自然垂下,树叶茂盛。旁边伴有溪水流过,自然景观极佳。4.1.4野生动物景观需介绍公园范围内具有较高美学、生态、科学、文化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名称、数量、活动规律、经常出没地点等。不含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范例1:金雕金雕是鹰科的一种猛禽,被确定为国家Ⅰ级保护鸟类。金雕筑巢于公园高平山针叶林、针阔混交林中距地面高度为10—20米左右的落叶松、杨树等乔木之上,白天常见于高平山岩石峭壁之巅,在高大的树上歇息,或在荒山坡、灌丛处捕食。范例2:喜鹊东阿素有“中国喜鹊之乡”的美誉。园区喜鹊分布较广,多集中在黄河大堤两侧及引水干渠两侧的杨柳乔木林中,鸟巢上万个,数量达2万余只,在园内一年四季随处可见“喜鹊登枝”。喜鹊作为中国传统吉祥鸟类,深得人们的喜爱,具有颇高的观赏价值。4.2地文景观资源调查:需介绍公园范围内具有较高美学、生态、科学、文化价值的地文景观,如山峰、峡谷、奇石、溶洞、岛屿、海滨、雪山、冰川及其他地质遗迹等,分别描述其名称、位置、地貌类型或岩石种类、景观特色等,以及面积或规模、海拔、高差、长度宽度高度深度等基本数据。范例1:莲花山位于矮寨片区坪年村正对面。山顶海拔500米,山体雄伟,中部裸露的石灰岩层次分明,排列有序,宛如观音菩萨的莲花宝座,故而称为莲花山。范例2:洽比河大峡谷洽比河大峡谷属喀斯特地貌,纵贯矮寨片区南北。峡谷全长12.3千米,最宽处600米,最窄处80米,海拔最高点759米,最低点248米。谷底洽比河终年河水不枯,是公园内流域面积最大的一条河流,溪泉飞瀑遍布,两岸绿树成荫。范例3:仙女眼位于矮寨片区坪年公路左侧,海拔430米处。属石灰岩,高约30米、宽15米,形如人脸,几棵葱茏的大树生长于“人脸”之上,犹如一双仙女透明的眼睛,在欣赏着美丽的苗寨风光。范例4:仙人洞位于红山片区云峰村古苗寨口天坑底部,海拔280米处。属天然喀斯特溶洞,洞口呈半椭圆形,高达8米、宽达20米,洞深1000米,出口通往另一洞口“鬼洞”。洞口烟雾缭绕,洞内冬暖夏凉,传说历代有仙人遁居于此,故名仙人洞。洞口处还有一井,泉水清澈味甘,矿物质丰富。4.3水文景观资源调查:需介绍公园范围内具有较高美学、生态、科学、文化价值的水文景观,如江、河、湖、海、溪、潭、瀑、泉、湿地等,分别描述其名称、位置、景观特色等,以及面积或规模、长度、宽度、水深、落差、流速、流量、比降、蓄水量等基本数据。季节性水文景观应标明出现的时间。对水利工程所形成的水文景观应从水体及周边环境的游赏价值进行描述。范例1:大戏台河大戏台河位于黄松蒲林场东南部,是满语“细塔赫”的转音。满语“细塔赫”是一种冷水鱼,这条河曾盛产过这种鱼,鱼体很大,故称“大戏台河”。大戏台河源头位于黄松蒲林场30林班与38林班的交界处,是由九个地下水涌出的自流泉,有九星泉之称。九星泉涌水量为0.5m3/s,是优质天然冷泉,长年水温在6-7℃。整个大戏台河的长度为17.4公里,宽8.0米,流量3.0m3/s,平均水深0.5米。河水蜿蜒,沿河分布着5处瀑布,最大的落差6.8米,最小的落差1.8米。范例2:响水瀑布位于金盆山片区,地理坐标为北纬25°13.763′,东经115°13.192′。瀑布落差约12米,丰水期宽可达5米,水量小的时候瀑布则从右侧约50厘米的石槽中直达底部水潭,吼声震天,浪花飞溅,水气蒸腾。在瀑布下形成宽约4米、长约7米、深约1.5米的长方形水潭,潭水清澈。四周群山罗列,古木参天,景色幽深。范例3:龙井湖位于金盆片区西北侧,地理坐标为北纬25°19.713′—25°19.717′,东经115°10.895′—115°10.897′,是龙井水库所形成的湖泊景观。龙井水库为信丰县饮用水源地,是结合防洪、发电等综合利用的中型水库,水库集雨面积14000公顷,常水位海拔198.76米,正常库容约760万立方米,平均水深约12米,正常蓄水面积60公顷;最大库容量达1385万立方米。龙井湖湖面长度约8.5公里,平均宽度约70米,最窄处约12米,最宽处约238米,形如盘龙,蜿蜒于山林之间。水库周边多为甜槠、栲树为主的常绿阔叶林,林相景观优美,各种珍贵的飞禽走兽栖息在山上,隐约可见,给人一种“回归自然,返璞归真”的感觉。4.4天象景观资源调查:需介绍公园范围内具有较高美学、生态、科学、文化价值的天象景观,如云海、日出、雾淞、佛光等,分别描述其名称、出现时间、观赏位置、景观特色、形成原理等。范例1:穆公寨云雾景观穆公寨地处大庾岭东部,最高海拔789米,东侧北江源头曲折蜿蜒而入孔江水库。春夏季节,由太平洋副热带高压所带来的暖湿气流经广东北上,其中部分气流经南雄沿北江河谷灌入江西,穆公寨常于午后晴空万里,忽一朵云从南面飘过,形成局部降雨。待山顶云初雨霁,仍可见沟谷内云雨绵绵,此处可做为南岭山地对亚热带地区气候形成及影响的实地宣教素材。范例2:佛光108108 燕子垭海拔2400米,是华中干线公路的至高点,既是俯首揽胜之处,也是观赏“佛光”的最佳位置。每当雨过天青,刘享寨西麓的紫竹河谷地带,便会风起云涌,有的状如山洪暴发,有的恰似千江万河汇入汪洋,十分壮观。特别当上午12时左右,阳光穿云透雾,洒向山谷,此时便会看到云海上悬起一轮五彩光环,艳如花盘,色调柔和,这就是罕见的“佛光”。有时附近的人和景物也会被摄入光环中,形成“佛影”。其原因在于刘享寨横卧在燕子垭与天门垭之间,寨上长满原始冷杉林,像一堵耸天的屏风挡住了东边的风云,而燕子垭、天门垭、黄龙堰和太平垭四峰相对构成紫竹河谷盆地,谷底呈箕形。每当雨过初霁,云雾便汇聚在谷底上空,在冷风的席卷下,汹涌成“千江万河”。此时,空中充满了水汽。当红日悬挂在半空时,光线艰难地透过水汽层,几经折射,便被分解成五彩光带,太阳光又把游人的身影投到雾幕上,就形成了“佛光”、“佛影”景观。4.5人文景观资源调查:4.5.1历史遗迹需介绍公园范围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美学价值的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分别描述其名称、位置、年代、面积或规模、外观形式、细部特征、景观特色和历史价值等。范例1:卞桥位于公园泉林片区,因为泉林一带古为卞国,故名“卞桥”,是山东省现存最古老的桥梁和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卞桥始由春秋时期鲁国宣公(公元前690年左右)的大夫卞庄子所建,为8块石条的简易桥。相传楚汉相争时韩信避难于桥下,为报恩改建为三孔石拱桥。唐初李世民东征归经此桥,为扬皇威,令魏迟恭(字敬德)重修此桥,至今桥下拱顶上仍镌刻有"敬德监造"字样。《古代经济专题史话·古代桥梁史话》记载,卞桥“可能是全国罕见的晚唐建筑”。金大定二十一年(公元1181年)重修,明万历九年(公元1581年)曾对部分栏板、望柱进行补配。1978年进行加固维修,1998、2006年又两次维修。即使从重修算起,卞桥也早于始建于金大定二十九年(1189年)的北京卢沟桥,是与河北赵州桥、泉州洛阳桥、漳州江东桥、北京卢沟桥齐名的现存古老石桥。相传每到中秋之夜,桥下水中出现双月,名“卞桥双月”,又称双月桥,旧为“泗水十景”之一。卞桥跨泗河之上,呈弧形,为东西走向,三孔联拱券砌。桥长24米,宽6米,两端各有引桥35米。三孔拱形石桥洞中间大孔高约5米,东西两个小孔高约4米,中孔跨径4.5米,拱脚厚0.5米,拱顶厚0.4米。中孔拱券顶刻着“卞桥镇重修石桥,自(金)大定二十一年(1181年)八月一日起工,至二十二年四月八日讫。谨记”。卞桥桥头各有一对大型石狮,相向蹲踞于须弥莲花座上,神态威猛,形象逼真。桥墩下部为梭形迎水,拱脚处有莲花座,花瓣肥厚圆润,带有显明的晚唐风格,托石以下部分应为晚唐建筑;拱顶上镶有透雕龙首向南北探出桥外0.6米,深目高鼻,旋毛飘然耳后,作张口状,口内或含宝珠或含游鱼,形态多变,神采各异。桥面两边各有14根望柱和13块栏板,望柱为长方条石柱,顶部刻方莲图案;栏板四周饰平面线刻云水花纹,中间刻有人物、花卉、珍禽、异兽、云水、山石、建筑等浮雕,其中“太公钓鱼”、“卞庄刺虎”、“周处除三害”、“松下问童子”等浮雕形象逼真,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和欣赏价值。卞桥布局巧妙,结构合理,设计精心,整座桥浑然一体,坚固异常,虽然历经800多年的风雨沧桑,主体建筑除桥面、望柱、栏板外,基本完整无损,仍然可以通行车辆。范例2:古梅花观位于公园南郊片区金盖山桐凤坞,地属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菰城村,距湖州市区南约9公里,有村镇公路与104国道相连。南宋元嘉十四年(公元473年),道祖南天师教教主陆静修隐居桐凤坞,在读书堂的基础上筑梅花观,植梅自给,修真于此。嘉庆元年(1796年),道士闵苕敷入金盖山,尊陆修静为开山祖师,建纯阳宫额曰“古梅花观”。古梅花观部分建筑曾遭受严重破坏,近年正在逐步修复,1994年被公布为湖州市文物保护单位。古梅花观现有建筑物137间,是江南最大的道观之一。古梅花观主体建筑根据山体自然形状安设在三条横轴线上,每轴建筑前台阶阶数不同,一轴更比一轴高,这在古建筑中极为罕见(一般是纵轴线安置)。第一条横轴线上由天将殿组成,天将殿3间,面积约360㎡,硬山顶,抬梁式结构。天将殿东有“抱云庵”楼屋3楹,楼屋前植有成片梅树。第二条横轴线由正殿组成,正殿面宽3间连前廊,面积约500㎡,硬山顶,抬梁式。正殿供吕纯阳祖师像,殿上有“弥罗宝阁”、“蓬莱方丈”、“古梅福地”匾额。正殿西有“五祖”殿,供全真派王玄甫、钟离汉、吕洞宾、刘海蟾、王重阳。正殿东连“崇德堂”、“官厅子”、“讲堂”等,“官厅子”前有廊,廓壁有黄庭坚书碑12方。第三条横轴线由“玉皇阁”等组成,“玉皇阁”为楼厅5楹,面积约300㎡,楼上供玉皇大帝,有“太虚真境”匾,楼下是忏台。“玉皇阁”西有“巢鸾阁”、“古齐假龛”,东有“斗姥阁”,再东有“古书隐楼”和“本山祖”。观内现有200年以上桂花9株、方竹2丛、110年紫薇1株等,观旁有子龙潭,观前有白龙潭,观后有白鹤亭。古梅花观隐而不露,远现近无,但一进桐凤坞则豁然开朗,似世外桃源,吴昌硕撰写的对联,“云排谷门神仙在,巢隐松间鸾风栖”正是古梅花观的写照。4.5.2现代工程需介绍公园范围内具有一定游赏价值的现代工程设施,如休息亭、瞭望塔、水库大坝、木栈道等,分别描述其名称、位置、建造时间、面积或规模、外观形式、细部特征和景观特色等。108108 范例1:白山水电站位于公园内的靖宇县、桦甸市交界处。该水电站始建于1971年,1976年10月21日截流,1982年11月16日下闸蓄水,1986年一期工程竣工发电。大坝为三心圆混凝土重力拱坝,坝顶最高149.5米,坝顶长676.5米,坝顶海拔高程423.5米,顶宽9米,总装机容量150万千瓦,五台机组,年发电量20.37亿千瓦时,并入东北电网。水电站的主要任务是在系统中调峰,调频和事故备用,以发电为主兼防洪、排凌、灌溉、航运、养殖、旅游观光等综合效能,是东北最大的地下水利发电站。大坝赫然耸立在第二松花江上游的茫茫林海间,汛期泄洪时,飞瀑冲天,地动山摇,惊涛怒吼,彩虹横架,蔚为壮观。范例2:林海冠位于黄松蒲林场20林班,距大戏台河景区入口750米,于2013年6月建成。林海冠围绕一株高大挺拔的紫椴建设,总高18米,总面积220平方米,为5层木质结构的阶梯观景台,层高3.6米,各层之间通过木质楼梯相连并上下,四周为木质护栏直抵地面确保稳固,同时还采用钢丝绳加以固定以保护游客的安全。登上林海冠,可近观身边的近原始森林,也可远眺长白山原始森林的美景,并享受随风摇摆、与树和谐同步的自然体验,给游客增加游玩的刺激和乐趣。4.5.3民俗风情需介绍公园范围内或所在地具有较高历史、美学、文化价值的生活习俗、饮食服饰、乡土建筑、传统节庆、民间艺术等。范例1:阆中春节习俗据有史可考文字记载,中国春节是从落下闳创制的《太初历》开始的。落下闳(公元前156年—公元前87年),字长公,巴郡阆中(今四川阆中)人,西汉时期的天文学家,汉武帝时任待诏太史,浑天说创始人之一,创制“太初历”。《太初历》改定为从孟春正月为岁首,即一年的开始,自此人们将正月初一称为“元旦”、“新年”,民间习称“过年”,民间也就有了“春节”的说法一直沿用至今,落下闳被尊称为“春节老人”,而落下闳的家乡阆中春节时间持续长、习俗讲究多,常见的主要有:祭拜年神——团年饭和三十夜,在敬祖宗之前要敬天敬地敬年神,春节期间要结伴到二交寺、长青寺、武庙三圣殿拜祭年神伏羲。抢银水—每年正月初一,人们争相早起担井水,称为抢银水。民间认为:谁最早担回水,谁这一年就会最兴旺发达。春节老人赐福——春节期间,由身体康健的老人,装扮成春节老人迎着鞭炮声在锣鼓声中游春,给小孩子发压岁钱,寓意赐福。(略)范例2:郧阳凤凰灯郧阳凤凰灯又称"玩凤凰"、"凤凰舞",起源于鄂西北十堰市(郧阳是十堰的古称)。凤凰灯用竹篾扎骨架,用细布、彩纸裱糊剪巾,从头到尾长约8米左右,两翼展开宽约2米左右,表演时双翅能扇动,凤尾可翘动。舞蹈表演由男性青壮年5人执掌,1人掌凤头,1人掌凤身,另有4盏鲜花灯、1盏牡丹花灯、1盏太阳灯由6人分别举着立于表演场地四周。凤凰灯表演按照“百花拥凤出巢――凤凰游园-凤鸣――凤凰寻花――凤凰戏牡丹――凤舞――凤凰理羽――凤凰打盹――凤凰展翅——凤凰朝阳――凤凰点头――凤凰回巢”等程式依次进行,古朴典雅,舞姿优美,并配以独特风格的凤凰灯曲调,激越欢快,凸现出浓郁的地方特色。凤凰灯民间舞仅流行郧县,每年春节,元宵节在街头、宅前、场院演出,尤以正月十五,十六最盛。专家认为郧阳凤凰灯是楚人崇凤的活化石,是中国民间舞蹈中唯一的灯舞艺术形式,有着重要的研究和艺术价值。该舞蹈于1988年被载入《中国民族民间舞蹈集成·湖北卷》的首篇。4.5.4史事传说需介绍与公园范围内景观景物相关的史事、传说、历代名人、诗赋游记等。范例1:史事——苏轼与雩泉据《唐十道四蕃志》记载:“密州常山,齐时祈雨常应,因以得名”。宋神宗熙宁7年(1074年)12月3日至熙宁九年(1076年)12月中旬,苏轼任密州太守期间曾登常山祈雨救旱,也算上天有眼,果然得雨。苏轼又发现常山“庙门之西南十五步,有泉汪洋折旋如车轮,清凉滑甘,冬夏若一……乃琢石为井,其深七尺,广三之二”,取名“雩泉”(古代祈雨曰“雩”),”并于熙宁八年(1075年)建“雩泉亭”。此亭坐落在雩泉之上,亭有四门,各悬篆额,南曰“雩泉”,东曰“衍沃”,北曰“龙窟”,西曰“作霖”。苏轼为此写下名篇《雩泉记》,乃作《吁嗟》之诗,并刻石碑置于泉旁。苏轼深爱此泉,每次登山,必临此泉。熙宁九年冬,苏轼即将离开密州之时,专程登常山向雩泉道别,并赋《留别雩泉》诗一首。元丰八年(1085年),苏轼奉调路经密州,再次登临常山观览雩泉,作《再过常山和昔年留别诗》以铭记,另作五言《常山赠刘鎡》诗。由此可见,常山雩泉魅力之大!范例2:传说——笔架石与文天祥相传1279年南宋右丞相文天祥被俘后,押赴元都燕京,六月行至建康(南京),八月渡江北上,行至老山主峰,文天祥回望江南大好河山,写下了悲愤诗篇《金陵驿》:“草合离宫转夕晖,孤云漂泊复何依;山河风景元无异,城廓人民半已非;满天芦花和我老,旧家燕子傍谁飞?从今别却江南路,化作啼鹃带血归。”悲愤之下连笔掷出,笔架滚落化作今日老山之笔架石。108108 范例3:诗赋——祭常山回小猎1075年深秋,苏轼率随从“千骑”在黄茅岗射猎,归来后写下了《祭常山回小猎》,诗云:青盖前头点皂旗,黄茅岗下出长围。弄风骄马跑空立,趁兔苍鹰掠地飞。回望白云生翠巘,归来红叶满征衣。圣明若用西凉簿,白羽犹能效一挥。4.5.5旅游商品需介绍公园范围内或所在地具有突出特色的土特产、工艺美术品、旅游纪念品,分别描述其名称、主要特点、产量及销售概况。范例1:双林绫绢浙江湖州著名特产。因具有轻如蝉翼、薄若晨雾、质地柔软、色泽光亮等特征,深受人们的青睐,被誉为“丝织工艺之花”。由于绫绢装裱书画具有平挺、不皱不翘、古朴文雅的特点,自唐代起就被列为贡品,有“吴绫蜀锦”之称。绫绢是绫与绢的合称,“花者为绫,素者为绢”,绢主要用于代纸作画作书,绫主要用于装裱书画。湖州绫绢生产企业主要集中在南浔区双林镇,产品现有轻花、阔花续、双色花续、画绢、矾绢、宋锦等14个品种,有竹菊、冰梅、云鹤、双凤、锦龙、带子凤、麒麟等70多个花色。目前,全镇产量超过120多万米,销售收入超过1个亿,在全国市场的占有率在70%左右,畅销全国28个省(区、市),并出口香港、日本、东南亚、美国等国家和地区。4.6可借景观资源:需介绍公园范围之外的,公园所在县(区)及周边地区可借以烘托、陪衬的知名景点景区及森林公园,分别描述该景点景区的名称、位置、与拟设立公园的距离、面积、景观特色等,应注意与“附件3森林公园区位图”所标注景点景区的有效衔接。五、区域环境质量检测需邀请具备相应技术和能力的单位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大气质量、地表水质量、土壤质量、负离子含量、空气细菌含量进行检测。每个项目的采样检测次数不少于3次,每次采样检测地点不少于3个。公园由多个独立区域组成的,每个独立区域均需设采样检测点。5.1大气质量需如实抄录大气质量检测报告,对检测数据进行分析并标明达到国家标准几级标准。5.2地表水质量需如实抄录地表水质量检测报告,对检测数据进行分析并标明达到国家标准几级标准。5.3土壤质量需如实抄录土壤质量检测报告,对检测数据进行分析并标明达到国家标准几级标准。5.4负离子含量需如实抄录负离子含量检测报告,对检测数据进行分析、评估。5.5空气细菌含量需如实抄录空气细菌含量检测报告,对检测数据进行分析、评估。六、旅游开发条件调查6.1森林公园基础设施现状6.1.1森林公园交通条件6.1.1.1森林公园外部交通条件需分别介绍公园附近的铁路、公路、水运和航空交通条件,包括各类交通站(点)的名称、与拟设立公园的距离和到达方式,以及已开通线路可以到达的主要城市等。范例1:公路公园红山片区紧邻吉首市,有三级公路连接;深坳片区距吉首市8公里,有四级公路连接;矮寨片区距吉首市15公里,有319国道连接。红山片区距常吉高速公路3公里、吉茶高速3公里,深坳片区距常吉高速公路11公里、吉茶高速12公里,矮寨片区距常吉高速公路18公里、吉茶高速1公里,方便自驾车到达。6.1.1.2森林公园内部交通条件需罗列介绍公园范围内各主要道路的起止点、长度宽度、材质、现有交通方式,包括水路和索道。范例1:公园车行道总长63.4公里,其中主路宽7米,支路宽4米。主路总长37.9公里,共有11条,分别为:(1)废品场东南侧—劈叉山南侧山坳—15队队部—15队鱼塘,长3.9公里,水泥路面;(2)15队队部—奇石—三合水水库大坝—9队队部,长6.1公里,水泥路面;(略)支路总长25.5公里,共有14条,分别为:(1)开发公司—2队队界,长3.1公里,水泥路面;108108 (2)15队队部—奇石,长2.4公里,沙石路面;(略)6.1.2森林公园内通讯条件6.1.3森林公园内水电条件6.1.4森林公园及周边食宿条件需介绍公园范围内或邻近地区的食宿设施名称、位置、面积、食宿接待能力等。6.1.5森林公园及周边医疗条件需介绍公园范围内或邻近地区的医疗设施名称、位置、面积、医务人员数量、医疗能力等。6.1.6森林公园及周边商业条件需介绍公园范围内或邻近地区的商业设施名称、位置、面积、商业项目等。6.2旅游适游期需介绍根据公园的资源和条件,一年中可以接纳游客进入并游赏的天数,以及适游期内主要的旅游内容或活动项目。该公园目前已开放全部区域的应以实际开放情况进行描述,仅开放部分区域的应参照周边同类景区的实际开放情况描述。范例1:公园适游期从每年3月中旬至11月中旬,适游天数约250天。适宜开展的旅游活动有:春季赏花(3月到5月),森林公园内有各种开花植物,杏花、桃花、梨花、樱桃等等。5月的槐花节,公园是大连槐花节的重要场所。夏季避暑休闲度假。秋季果品采摘(以大樱桃最为著名)、观赏红叶、休闲度假。6.3公园所处的旅游区位条件需对公园的景观资源、客源市场、交通条件等优劣状况进行分析与评价,包括邻近的知名景区近3年的游客人数、游客构成及经济收入等基本情况。应注意与“4.6可借景观资源”的有效衔接。6.4公园进入大区旅游网络的条件及可能性需分析森林公园与邻近的知名景区相比所具备的特色或优势,以及进入大区旅游网络所拥有的政策、规划及发展的有利条件。6.5不利因素分析:需介绍对公园保护、建设和发展不利的因素,包括自然灾害、气候条件、环境质量、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发生范围、危害程度以及应对措施。范例1:环境污染公园的乌箐岭片区周边地层富含煤炭,现有大小煤窑5个。采煤破坏周边植被,并使地表水被夺袭,威胁公园的资源保护。同时运煤重车破坏进入景区的公路路面,是公园开展旅游活动的不利因素。目前,毕节市政府已将公园建设放在首位,有关部门已在着手治理周边开矿挖煤、影响环境质量的问题。6.6地方政府和林业部门为支持森林公园所做的工作需介绍地方政府和林业部门支持森林公园的政策和举措,以及相关政策和举措落实的具体情况。七、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需根据本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拟设立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区域环境质量、旅游开发条件的介绍和描述,严格依照《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进行逐项评价、打分,综合测评。应显示具体的评价、打分过程。八、附件附件1:森林公园内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附件2:森林公园内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附件3:森林公园区位图A3或A4规格,电子版为矢量图格式或JPG格式。需在本省(区、市)交通地图上制作,对拟设立森林公园、拟设立公园周边200公里范围内知名景点景区(包括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位置进行标注,并分别标明与拟设立公园的距离。附件4:森林公园森林资源现状图A3或A4规格,电子版为矢量图格式或JPG格式。需在本县(区)森林资源现状图上制作,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位置和范围进行圈注。公园由多个独立区域组成的,需分别圈注。附件5:森林公园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A3或A4规格,电子版为矢量图格式或JPG格式。需在地形图上制作,对拟设立森林公园内各类主要的森林风景资源(注意与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四章相关内容的衔接)的名称、位置进行标注,等高线应完整、清晰,指北针、比例尺和图例应规范、齐全。森林公园由多个独立区域组成的,需分别制图。附件6:森林公园植物资源调查报告108108 单独装订。内容包括拟设立森林公园内植物资源调查的时间、人员(含姓名、单位、专业和职称)、方式、地点、成果,以及主要植物的实物照片。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资源丰富,自然景观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经批准供人们旅游观光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第五条森林公园分为县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森林公园,兴建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第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立有关制度,开展优质服务。第七条森林公国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其他旅游资源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让、转让。森林公园撤销、分立、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管理范围、变更总体规划,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必须坚持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的关系,突出地方特色。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其审批权限按照设立森林公园的规定执行。第九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公园及其外围的建设必须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在森林公园内进行项目建设。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条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区系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第十一条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总体规划。游览区内的林木,除抚育性或者更新性的采伐外,禁止采伐。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消除火灾隐患;在重点防火地带设立防火标志,配备防火设施。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邻的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第十三条对森林公园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应当以预防为主,实行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加强对森林公园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定期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或者标志。在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游乐和交通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七条对森林公园的河溪、湖泊、瀑布,必须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第十八条108108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擅自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破坏和蚕食林地,损害自然景观。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乱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森林公园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征得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进入森林公园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和缴费手续。第二十一条进入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定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在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均须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其隶属关系和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第二十二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禁止无证导游。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森林资源和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森林公园制度。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二)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三)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五)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设在森林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维护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保护森林资源及其他财产。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二)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四)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土地、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建设,促进森林旅游产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加强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108108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开展森林旅游的环境条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森林地域。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方针,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第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第七条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州级森林公园。第九条建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二)省级森林公园,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市、州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的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调整经营面积和范围,改变发展规划以及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建立的森林公园,调整经营面积和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先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三)协调有关部门在森林公园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工作;(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动植物保护、封山育林、造林绿化、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五)负责森林公园内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工作。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经批准设立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注重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培育,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突出地方特色。第十三条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国家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省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所在地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市、州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若有重要不同意见,应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不得兴建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条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重要景观、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挂牌,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第十八条108108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清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作出防范说明。第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取得经营证照,在指定地点经营。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森林公园的自然水系;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确需征用、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工程造价1%一10%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损坏园内林木的;(二)在禁火区吸烟或用火的;(三)乱刻乱画、污损园内设施的;(四)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游客故意破坏园内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复设置。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重复设置的,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若管理体制分歧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森林旅游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促进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和发展森林公园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108108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管理、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一章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标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第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征得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70%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五)管理和经营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并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森林公园的批准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省级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森林公园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地质公园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地质公园地域范围基本一致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简、效能和有利于保护利用的原则,确定一个机构负责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准。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和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和建设森林公园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各项设施,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第二章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鼓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新的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手续,防止有害生物的入侵。108108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档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以及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登记,在其主要生长地或者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识。  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或者猎捕、伤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猎捕证,并按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游览区内的林木,除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以及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的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文物、寺庙等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自用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的沼泽、河床、湖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设施。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排放超标的污染物和倾倒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森林公园内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及时处理。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因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新建坟墓。已建的公墓不得扩大范围。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以及依法批准建造的公墓外,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章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以使用权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根据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游览区域内设置游览线路、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第三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森林公园经营者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有关费用。  鼓励森林公园经营者利用资源和技术,培育苗木花卉,兴办特色植物园林,开展科普教育等活动,做好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第四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从事与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二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森林公园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森林公园内的治安秩序。第二章法律责任108108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一章附则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览、休闲以及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108108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九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州、地)级、县级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  第十一条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7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在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四)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市(州、地)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80公顷以上。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100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应当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省级、市(州、地)级、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二)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件;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第十三条申请设立省级、市(州、地)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森林公园需要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二)地域范围调整的图纸。森林公园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决定:(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符合所定级别森林公园相对应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第十五条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由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经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其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征求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批准。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八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第十九条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需经有关部门验收的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108108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第一章资源保护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需要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征求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和活动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需长期保留的,其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森林防火、安全警示等标识。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三十三条鼓励森林公园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第三十四条森林公园可以收取门票,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第三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第三十六条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花草;(二)乱扔垃圾;(三)采挖花草、树根(兜);(四)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非吸烟区吸烟;(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七)新建、改建坟墓;(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108108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被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二)未依法变更隶属关系或者流转经营权的;(三)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森林资源义务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优化生态环境,规范森林公园的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利用、管理和资源保护,以及在森林公园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第三条森林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环保、城乡建设、水利、文化、物价、工商、海洋渔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财政供给原则确定资金来源渠道。第二章设立与建设第八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经征求国土、环保、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立森林公园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108108 第九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立森林公园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二)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但是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地域除外;(三)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标准以上;(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五)可行性报告获得论证通过;(六)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公顷,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二级标准以上。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可行性报告和及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四)管理组织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第十二条利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以及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经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利用国家所有的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经使用权人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以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以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按照国家的森林公园总体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第十五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二)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除森林公园道路建设外,规划用于工程设施建设的用地不得超过森林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第十六条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免费查阅。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逐步迁出。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八条108108 森林公园建筑物的高度、色彩和建筑风格等应当与景观相协调,在游览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人文景观或者景点。森林公园的天然林应当予以保护,人工营造的纯林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树种调整和改造,提高其游览、观赏价值和综合效能。第十九条森林公园设立后,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管理机构、经营范围以及界线,或者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一章资源保护第二十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开展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森林公园开办者设立的管理组织(以下简称“管理组织”)应当在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历史遗迹、古建筑、重要景观等进行调查、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设施和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一)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二)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四)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以及乱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五)新建、改建坟墓;(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在森林公园林地范围内修筑游客安全防护设施,在游览区内修筑游客步行游览观光道路,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搭建的临时设施,应当对周围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依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破坏自然景观。第三十条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从事上述活动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原状。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不得破坏森林公园生态环境。第二章利用与管理第三十一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森林公园建设与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推行标准化管理。第三十二条森林公园的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流转后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流转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以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项目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经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森林公园性质和隶属关系。第三十四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区域进行。第三十五条森林公园应当开设资源科学宣传展示馆(室),建立景观景物说明介绍系统。108108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科学合理地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禁止超过游客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游客数量接近游客容量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发布通告限制游客进入森林公园。第三十六条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挖花草、树根;(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设备;(三)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品、金属品或者其它废弃物;(四)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五)在树木、岩石、古迹、建筑物以及设施上刻画;(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森林公园的资源和设施可以有偿使用。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园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第一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被破坏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置、张贴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依法予以处罚;造成自然景观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经营者擅自改变森林公园性质和隶属关系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指定区域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由于过度开发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达不到相应级别森林公园要求的,由原批准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销森林公园命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森林公园存在林权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林权争议调解处理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08108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与规划、资源培育与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划定的地域。第三条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第四条建设森林公园应当保持森林风景资源的完整性,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第六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第二章设立与规划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市、县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林业长远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第八条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第九条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省级森林公园。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十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二)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四百公顷,但是,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森林公园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四)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及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108108 (五)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森林公园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四条森林公园设立后,需要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五条省级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第十六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注重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突出地方特色。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和重要景点的确定;(二)森林公园的核心景观区、生态恢复区、游憩区和接待服务区等功能分区;(三)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五)生态文化建设。第十七条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第十八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九条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章资源培育与保护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目录,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和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风景资源状况,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优良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等相关手续,防止有害生物入侵。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内天然阔叶林严禁采伐。非天然阔叶林及其他林木仅限于景观培育和旅游活动的需要,可以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设置标记和保护设施。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对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原生地,设立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因科学研究需要在森林公园内猎捕、采集国家级和省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进行。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控制灾情。108108 第二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森林防火设施与设备,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识。森林公园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维护森林公园内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国土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自用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第二十九条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第三十条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第三十一条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在森林公园内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第一章利用与管理第三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应当做好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开展生态旅游活动。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举办登山、探险、漂流等特色森林旅游项目。第三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第三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在森林公园出入口、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设置明显的游览导向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第三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普教育基地,加强自然科普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第三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与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绿色产业。第三十八条在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建立的森林公园内开发经营性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性项目需要进行流转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和审批。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第三十九条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一条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增长或者减少、森林生态环境变化、负氧离子含量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改建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挖花草、树根(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108108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森林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立,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可供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优化环境、适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统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市(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是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该区域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森林公园主管部门)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国土资源、旅游、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风景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各自编制的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汇总和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第二章设立与撤销  第七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经营)者,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依法拥有对申请区域内各类资源和设施统一管理的权利,所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限清楚;  (三)面积不少于五百公顷,森林覆盖率在70%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一千公顷,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在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城镇居民饮用水源保护区域以及具有其他特殊用途的森林区域,不得设立森林公园。108108   第八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向森林公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风光图片及影像资料;  (四)权属证明材料。  第九条森林公园主管部门收到设立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在拟建立森林公园的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组织有关专家对森林风景资源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决定,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森林旅游活动。  第十条已经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分立、合并、更名、改变管理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由承担森林公园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申请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森林公园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管理范围后,应当在十日内对该森林公园的面积和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批准的面积和范围在六个月内完成对森林公园的标界立桩。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管理不善,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的;  (二)未设立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未落实保护和管理措施或者在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的;  (三)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四)原批准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问题。第十二条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其界限、行政隶属关系以及森林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第一章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编制;森林公园改变管理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总体规划的修编。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其主要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查合格后予以批准;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兴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和机动车道。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禁止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实施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征用、占用森林公园的林地,或者隐瞒森林公园身份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  确需占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已经批准占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房地产、建设开发区,以及建设与森林公园功能和规划不符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属于风景林,按照特种用途林管理。除依法进行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在森林公园内采伐林木。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域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监测,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未经许可不得引进非本地林区的生物物种。进入森林公园的各类植物和植物产品均应当进行检疫。  禁止改变或者围堵森林公园内的自然河溪、水面。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森林公园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或者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举报。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并将结果通知举报人。第二章经营与管理108108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森林公园范围内的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及生态环境进行监测;  (四)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河溪、湖泊、瀑布、景点景观以及各类设施等进行保护;  (五)按照规定规划游览路线,设置防火、环保、安全等标志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公园内的旅游秩序;  (六)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进行保护;  (七)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制和事故报告制度;  (八)引导建立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和旅游景区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现有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划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森林公园内的建设活动,应当征得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森林公园范围内建设破坏、影响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自然景观、地质和古生物遗址、文物遗迹的工程设施以及可能污染环境、损害动植物资源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对周边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土地或者林地管理要求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坟墓等破坏景观或者环境的活动。  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采石、挖沙、取土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在森林公园内组织文艺、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影视拍摄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前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预案,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保护森林公园的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森林公园内的服务经营项目,并与经营者签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内容的责任书。在森林公园内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森林公园内设置的特种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经森林公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  森林公园门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公园的建设、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  身高一米四以下的儿童和持有有效证件的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可以免票入园。  第二十九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游客开放。  第三十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涉及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科研活动完成后,应当无偿向森林公园提供科研成果副本;接收副本的单位可以将该成果用于森林公园建设,但不得违法使用、转让。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关于森林的科学知识,建立完备的解说系统,解说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植物应当悬挂标牌,主要景观应当设置文字说明。第三十一条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森林公园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108108 第一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国有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冒用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森林公园内擅自建设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景观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坏森林公园内的自然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验收擅自开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森林公园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园内设施、设备、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森林公园内乱刻乱画、损毁林木、花草、采集野生植物、非法捕捞的,没收违法采集或者捕捞的产品及用具,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地点丢弃废物、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擅自设立商业摊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放牧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森林公园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森林公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第二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培育与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刺进森林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风景资源为基础,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供游览、休闲和开展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森林公园发展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工作。108108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管理组织,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第八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项目建设和经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设立  第十一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结合当地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具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三条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千公顷;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具备法人资格、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规范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森林风景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性质、法人资格证明、资产状况以及人员配置情况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分立、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经营面积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予以公布。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严重下降无法继续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一年内未按规划开工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自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设计规范》,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征求森林公园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原则,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因森林公园范围变化或者建设、保护需要调整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或者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08108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期满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建筑材料、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配套建设的污水、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内不得从事下列建设活动:  建设损害森林风景资源、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设立各类开发区,修建别墅;  在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修建宾馆、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三)擅自修建人造景观或者景点;  (四)其他损害森林风景资源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因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对原有单位、居民住宅和设施改造、搬迁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围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造成破坏,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在森林公园周边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可能损害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四章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放牧;  (二)填堵自然水系;  (三)在禁火区、森林防火戒严期用火;  (四)新建、改建坟墓;  (五)采挖花草树根、攀折树枝、乱扔垃圾;  (六)在树木、建筑物、设施上刻画,损坏、移动园内设施、游览标志和标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采取更新、补种等多种方式植树育林,维护森林公园风景植被和生态环境。因景观保护、美化和旅游观赏等,确需对森林公园的林木进行更新改造、抚育性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古树名木编号挂牌,登记建档,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配备防火人员、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第三十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防治,发现疑似林业有害生物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即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根据环境承受能力和旅游安全条件,科学合理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游客数量接近景区、景点容量时。应当限制游客进入,并及时疏导。  第三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完善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设立报警点和医疗急救站点,旅游沿线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或者猛兽出没、有毒有害植物区域,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保障游客安全。  森林公园的交通运输工具、游乐设施设备等,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定期检查、保养、维护相关设施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门票价格和有关交通服务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森林公园等级、所提供的服务、社会公众意见等情况核定。  森林公园应当为老年人、儿童少年、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减免门票。  森林公园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免费开放日(周、月)或者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进入森林公园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游客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管理规定和游览秩序,按照规定的线路游览,爱护林木花草和公共设施,维护园区内的环境卫生。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指定区域停放。  游客对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和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108108   第三十六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就该项活动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要求,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林木和森林公园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森林公园的社会治安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宣传,介绍森林公园内的主要动植物种类、地质地貌,并设置说明标牌。  第三十九条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关闭整治,并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评估达不到相应质量等级标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森林公园暂时不具备游览条件的;  (四)游览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营不规范,服务质量差,游客投诉多;  (五)其他需要限期关闭整治的情形。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保护与利用、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动态监测。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违法从事建设活动的,依法由县级以上林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结束后,承办者未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公园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以及适宜的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第三条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108108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立与建设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和省级。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二)面积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四十分以上;(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第八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五)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第九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等,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格调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旅游服务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第三章资源保护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水源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专门保护措施。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事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第十六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采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二)非法猎捕、猎杀野生动物;(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五)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108108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利用与管理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的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流转后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应当进行评估,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以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经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园区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普教育场(馆),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第二十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生态旅游服务,根据森林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客须知等管理制度并公示,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旅游服务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水电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修,及时清除安全隐患。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和有关交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减免门票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第二十三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营业证照。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一)主要景区的林地变更为非林地的;(二)改变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主的经营方向的;(三)批准设立两年内未按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四)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1]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不执行森林公园发展建设规划、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林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108108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提高生活质量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设立、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保护森林风景资源、自然文化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为公众提供休闲健身、森林旅游、生态科普和科学研究等服务活动的区域。其中,地处城镇周边、政府组织建设的森林公园统称为城郊森林公园。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林业主管、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森林公园事业的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统筹、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以及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森林公园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服从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森林公园内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文化自然遗产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地质公园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第八条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土地、寺庙、文物、历史文化遗产等,产权和隶属关系明确的,其产权和隶属关系不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第九条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第十条设立省、市、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省级森林公园,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市级森林公园,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当地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省直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直国有林单位申请设立市、省级森林公园,分别由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二)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城郊森林公园林木绿化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三)森林公园面积:省级在二百公顷以上,市级在一百公顷以上,县级在三十公顷以上;(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省级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上,市、县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城郊森林公园可适当放宽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第十三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批准机关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出具书面意见。批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森林公园名义开展相关活动。108108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更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地界范围与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得变更隶属关系。第十五条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一)因管理不善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景观质量明显下降,达不到森林公园设立条件且无法恢复的;(二)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措施得不到落实的;(三)林地性质或者主要用途发生重大改变,无法继续保护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组建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其中,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和政府筹资建设的森林公园,其管理单位应当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职责不得委托他人行使。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在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或者修编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具有工程规划设计国家乙级以上资质。第十八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森林公园变更地界范围在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总体规划修编。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在规划期满前1年,应当根据建设发展情况进行修编,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九条省、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相应的防火、服务、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使用。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城郊森林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永久性设施。森林公园内禁止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迹、历史文化遗址、古生物化石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工程设施。已建项目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恢复植被。森林公园内不得新建高尔夫球场、狩猎场等项目。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内建设各类永久性设施,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第三章保护利用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风景资源的调查、监测、建档工作,编制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名录,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对古稀树木以及有特殊文化价值的森林风景资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域,采取专门保护措施。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应当严格保护。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的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后,可以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森林公园的森林覆盖率、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森林公园内河流、湖泊、岩溶泉、瀑布等自然景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保护和利用。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重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护林防火管理制度,建立森林防火监测和处置体系,制定防火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火人员、设施,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森林公园毗邻区域的单位应当协同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共同搞好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联防联治。第二十七条严格森林公园林地征收、征用、占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森林公园林地性质和用途。国家重点工程、省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森林公园林地的,经原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森林景观和环境的影响。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毁林开垦等;108108 (二)损毁高山草甸;(三)在非指定区域使用明火;(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五)采挖树木(苗)或者树根;(六)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园内设施、设备和游览服务标识;(七)刻划、污损景物景观或者损毁林木、花草;(八)随意丢弃垃圾;(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建设、经营森林公园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可以以森林风景资源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引进社会资金,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经营森林公园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合作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四章服务管理第三十条森林公园建设完成,经同级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公众开放。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向公众开放。第三十一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森林公园建设、服务、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森林公园分类分级标准化管理。第三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一)加强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二)建立健全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制度;(三)对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森林风景资源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五)建立和完善森林公园信息系统,组织对外宣传推介,提供相关信息服务。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公园环境,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一)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建设宣传和信息发布等公共服务平台;(二)加强对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三)加强对公园内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服务、指导;(四)加强公园安全管理,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门票,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有条件的免费向公众开放;(六)城郊森林公园免费向公众开放;(七)提供游览服务设施以及无障碍设施;(八)在明显位置设置游览路线、服务设施等标识标牌,公示收费事项,告知禁止事宜;(九)加强生态科普宣传,普及自然科学和生态文化知识。第三十四条森林公园门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体现公益、合理成本、分类定价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区别不同性质和特点确定。其他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其门票以及相关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森林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森林公园门票收入的百分之三统一上缴省财政,统筹用于全省森林风景资源调查、监测、建档和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园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在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教学科研、采集标本以及影视拍摄、集会活动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相关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108108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设立的地域。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与生态环境。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森林资源状况,编制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第九条设立森林公园不得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规划相协调。第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第十一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十二条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二)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700公顷以上,盟市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300公顷以上;(三)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四)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盟市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申请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108108 (三)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四)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五)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六)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分立、改变地域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根据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经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和地形地貌。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一)批准设立后十八个月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资源保护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防火队伍,配备防火设施,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第二十七条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内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植物标本和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第二十九条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第三十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一)毁林开荒、开矿、采石、挖砂、取土;(二)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和其他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植物;108108 (三)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四)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五)新建、改建坟墓;(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一章经营管理第三十一条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的管理。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二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在游览区内设置游览线路,设置卫生、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水域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志。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三十四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第三十五条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挖花草、树根;(二)乱扔垃圾;(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章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108108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经认定,可供人们游览观光、休闲健身、进行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发展森林生态旅游。第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目标体系。第六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森林公园。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森林公园,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对在森林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认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林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森林公园;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应当征得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因建设森林公园给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第十一条 省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二)面积达到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线清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县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二)面积达到五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上标准;(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线清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建设森林公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5年。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森林生态保护、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以自然景观为主,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能够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并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二)能够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108108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四)除森林公园道路建设外,规划用于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的用地不得超过森林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其总体规划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并经专家论证,对适宜开展森林公园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开展建设。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论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拟建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二)拟建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经营管理单位的文件;(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森林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四)反映拟建森林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后,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在60日内完成。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通过专家论证后,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建设或者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具体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第二十一条 建设森林公园需要调整树种和改造林相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依法对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鼓励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期限内完成森林公园建设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命名、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经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本办法生效前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继续有效。规划建设期满,未通过森林公园认定的,应当停止项目建设,拆除已建设施,恢复林地用途。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森林公园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等;(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和影像资料;(四)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成立由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森林公园认定委员会,实行专家实地考察和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集体评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森林公园保护职责,进行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森林公园的资源和设施。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定期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监测,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应当加强保护,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应当进行编号登记,建立保护管理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108108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专业扑火队伍,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的有害生物和外来入侵物种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或者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应当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森林公园林地,禁止擅自改变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途,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房地产开发。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林地,损害自然景观。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公园的河溪、湖库、瀑布,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禁止擅自围、填、堵、截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禁止未经处理直接向森林公园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第三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五)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七)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八)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服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和开展大型户外活动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开展自然科学普及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容量确定游客接待量,有计划地管理游览活动。游客数量接近最大游客容量时,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流量。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游览门票和交通运输服务等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森林公园的门票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实行明码标价。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免费向公众开放。第三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改善交通和游览条件,提供安全、健康、优质的服务。森林公园内兴建的游览、娱乐设施和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法由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或依法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运营安全。鼓励在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加强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建设。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旅游沿线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加强巡逻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或者猛兽出没、有毒有害生物区域,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保障游客安全。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评估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对认定的森林公园,经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由原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森林公园认定的,应当拆除已建设施,恢复林地用途。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森林公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108108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森林公园不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森林景观和生态资源破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及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处理直接向森林公园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森林公园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实施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3年11月7日渝林政法〔2013〕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事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国有、集体,个体森林公园,以及对森林公园进行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重庆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森林公园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第二章森林公园的建立第四条建立森林公园的地域必须具有森林景观优美,有旅游、科考、保护、开发价值和一定数量的森林资源。第五条申报建立森林公园的业主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建立森林公园的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应的图表、照片等资料;(二)依法享有拟建森林公园所辖林地、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观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二)市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建园面积一般应在100公顷以上;108108 (三)区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建园面积一般应在50公顷以上。第七条森林公园审批程序:(一)国家级森林公园审批程序由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组织有规划设计乙级以上(含本级,下同)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提出申请(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景点、景物照片及声像材料)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后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二)市级森林公园审批程序由建立市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组织有规划设计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并提出申请(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景点、景物照片),报市林业局审批。(三)县级森林公园审批程序由建立县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组织有规划设计丁级资质以上.的设计单位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森林公园的保护第八条森林公园必须严格按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第九条凡是森林公园的森林都应纳入公益林保护的范围,禁止从事经营性采伐。第十条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狩猎活动。第十一条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从事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等破坏森林景观和非法侵占林地的活动。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机构,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杜绝森林火灾事故的发生。第十三条森林公园必须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污染的治理,禁止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一切行为。第十四条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森林公园拍摄影片、电视、采集标本、科学考察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的规定。涉及外国人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第十六条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占用或者转让手续。并依法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的治安工作,由所在地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第十八条做好园内的森林病虫防治工作,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积极防治”的原则。第十九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严格加以保护。第四章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第二十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在森林公园批准建立之后,由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通过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批准后方可实施。(一)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1、国家级、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批准,报国家林业局备案。2、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批准,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二)承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应符合下列要求:,1、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须具备“甲级”林业勘察设计证书或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2、规划市级森林公园须具备“乙级”及其以上勘察设计证书或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3、规划县级森林公园须具备“丙级”及其以上勘察设计证书或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也可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但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第二十三条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投资开发,但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凡从事森林公园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处理好保护和开发、局部和整体、当前和长远三者之间的关系,注重永续利用持续发展。108108 第二十五条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中有违法和违反本办法行为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六条凡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用火、烧烤食物;(二)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三)乱丢乱扔生活垃圾;(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五)擅自从事野生动植物采集活动的;(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的旅游活动,应服从旅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遵守旅游行业的有关标准及其规范。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江苏省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0日苏林规〔2013〕3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省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森林公园的规划、设立、撤销、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保护森林风景资源、自然文化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为公众提供休闲健身、观光旅游、生态科普、生态文化和科学研究等服务活动的区域。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省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省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森林公园性质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六条省级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以及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森林公园景观、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的义务,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服从森林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省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风景资源状况,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省级森林公园编制总体规划,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省级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等,其产权、隶属关系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由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在征得所在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后,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省级森林公园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108108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四)森林公园面积在二百公顷以上;(五)土地和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且具备三十年以上的管理权;(六)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四)建设单位管理机构证明材料,及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五)重点风景资源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六)所在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森林公园需要撤销、更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地界范围与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省级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一)因管理不善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景观质量明显下降,达不到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法恢复的;(二)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措施得不到落实的;(三)林地性质或者主要用途发生重大改变,无法继续保护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森林公园应当组建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在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实施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或者修编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具有相关资质工程规划设计国家乙级以上资质,且至少有2名以上林业专业高级职称人员参与编制。  第十七条省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省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省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征得县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批准。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在省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包括:公园基本情况、生态环境及森林风景资源情况、森林公园发展条件分析、指导思想和原则依据、总体布局与发展战略、植被与森林景观规划、资源与环境保护规划、生态文化建设规划、森林生态旅游与服务设施规划、基础工程规划、防灾及应急管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效益评估、实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在规划期满前1年,应当根据建设发展情况进行修编,并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省级森林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相应的防火、服务、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省级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永久性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设施。省级森林公园内禁止建设破坏森林风景资源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已建项目不符合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恢复植被。  第二十三条省级森林公园内建设各类永久性设施,应当符合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四条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范围内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对古树名木以及珍稀动植物等有特殊价值的森林风景资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域,采取专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省级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应当严格保护。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的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后,可以进行抚育、低产林改造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乔灌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森林公园的森林覆盖率、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二十六条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重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护林防火管理制度,建立森林防火监测和处置体系,制定防火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火人员、设施,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  第二十八条108108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省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建设项目确需使用省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省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省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三)刻划、污损树木;(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影响森林公园内植被生长和自然景观的污染物;(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七)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建设、经营省级森林公园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以森林风景资源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引进社会资金,按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经营省级森林公园景区(点)旅游开发项目。合作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级森林公园经过建设,且已具备开展森林旅游基本条件,经县级林业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公众开放。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二条省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单位和个人参与省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省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一)加强对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二)对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森林风景资源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四)建立和完善省级森林公园信息系统,组织对外宣传推介,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公园环境,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一)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建设宣传和信息发布等公共服务平台;(二)加强对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三)加强对公园内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服务、指导;(四)加强公园安全管理,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门票,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有条件的免费向公众开放;(六)提供游览服务设施以及无障碍设施;(七)在明显位置设置游览路线、服务设施等标识标牌,公示收费事项,告知禁止事宜;(八)加强生态科普宣传,普及自然科学和生态文化知识。  第三十五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省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省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省级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园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在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在省级森林公园内进行教学科研、采集标本以及影视拍摄、集会活动的,应当征得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第五章  有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108108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二)未按照规定从事省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三)建设项目对省级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未事先取得省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审批的;(四)省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省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省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省级森林公园撤销。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省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级森林公园撤销。被撤销的省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台湾地区森林游乐区设置管理办法(1989年1月21日订定发布)第一条本办法依台湾地区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游乐区,指在森林区域内,为景观保护、森林生态保育与提供游客从事生态旅游、休闲、育乐活动、环境教育及自然体验等,经台湾地区主管机关核定而设置之育乐区。所称育乐设施,指在森林游乐区内,经主管机关核准,为提供游客育乐活动、食宿及服务而设置之设施。第三条森林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设置为森林游乐区:(一)富教育意义之重要学术、历史、生态价值之森林环境。(二)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质、野生物、气象等景观。前项森林游乐区,以面积不少于五十公顷,具有发展潜力者为限。第四条森林游乐区之设置,应由森林所有人,拟具纲要规划书,载明下列事项,报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初审后,送请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审核通过后公告其地点及范围:(一)森林育乐资源概况。(二)使用土地面积及位置图。(三)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使用同意书。(四)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现况说明。(五)规划目标及依第八条划分土地使用区之计画说明。(六)主要育乐设施说明。第五条森林游乐区之设置地点及范围经公告后,申请人应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一年内,拟订森林游乐区计画(如附表),报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审核后,送请台湾地区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其内容变更时,亦同。育乐设施区应就主要育乐设施,整体规划设计,并顾及自然文化景观与水土保持之维护及安全措施,其总面积不得超过森林游乐区面积百分之十。森林游乐区计画每十年应至少检讨一次。第六条森林游乐区为国有林者,依前二条应办理之事项,得径报台湾地区主管机关核定,核定时应副知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第七条申请人未依第五条规定拟订计画,经台湾地区主管机关限期提出,届期不提出者,废止森林游乐区地点及范围之公告。未依核定计画实施,经台湾地区主管机关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废止森林游乐区计画核定,并公告之。经公告地点及范围之森林游乐区,已无设置必要者,应叙明理由,报经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废止森林游乐区地点及范围之公告。第八条森林游乐区得划分为下列各使用区。其编为保安林者,并依本法有关保安林之规定管理经营。(一)营林区。(二)育乐设施区。(三)景观保护区。(四)森林生态保育区。108108 第九条营林区以天然林或人工林之营造与维护为主,其林木之抚育及更新,应兼顾森林美学与生态。营林区之林木因劣化,需进行必要之更新作业时,得以皆伐方式为之,每年更新总面积不得超过营林区面积三十分之一,每一更新区之皆伐面积不得超过三公顷,各伐采区应尽量分离,实施屏遮法,并于采伐之次年内完成更新作业;采择伐方式时,其择伐率不得超过营林区现有蓄积量百分之三十。但因病虫危害需要为更新作业时,应将受害情形、处理方式及面积或择伐率,报请台湾地区主管机关核定。营林区必要时得设置步道、凉亭、卫生、安全、解说教育、营林及资源保育维护之设施。第十条育乐设施区以提供游客从事生态旅游、休闲、育乐活动、环境教育及自然体验等为主。育乐设施区内建筑物及设施之造形、色彩,应配合周围环境,尽量采用竹、木、石材或其它绿建材。第十一条景观保护区以维护自然文化景观为主;并应保存自然景观之完整。景观保护区之林木如因劣化,需为更新作业时,应以择伐方式为之,其择伐率不得超过景观保护区现有蓄积量百分之十。但因病虫危害需要为更新作业时,应将受害情形、处理方式及择伐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景观保护区必要时得设置步道、凉亭、卫生、安全及解说教育之设施。第十二条森林生态保育区应保存森林生态系之完整及珍贵稀有动植物之繁衍,非经台湾地区主管机关许可,禁止游客进入,且禁止有改变或破坏其原有自然状态之行为。第十三条森林游乐区收取之环境美化、清洁维护及育乐设施使用之收费费额,应于明显处所公告。第十四条森林游乐区申请人,应按核定之计画,投资兴建游乐设施。于森林游乐区开业前,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主要游乐设施使用执照影本等文件,报请台湾地区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勘验合格后,始得申请营业登记。第十五条森林游乐区应自开始营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报请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备查;停业、歇业、复业或转让亦同。第十六条森林游乐区因天然灾害或其它原因致有安全之虞者,管理经营者应即于明显处为警告及停用之标示,并禁止游客进入;其各项设施有危及游客安全之虞者,管理经营者应即停止游客使用,并于明显处标示。第十七条台湾地区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辖区内森林游乐区之各项设施及经营项目,应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其有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法令规定者,应责令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依相关法令处置,并得由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废止其核定。前项情形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并得命其停止一部或全部之使用。第十八条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对于管理经营森林游乐区或育乐设施着有绩效者,得予奖励。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1999年8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基础,以森林生态环境为主体,自然景观集中,可供游览、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科技、文化、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协同实施本条例。108108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生态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公园旅游、经营及附属设施项目资金由经营单位筹集。  第六条 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覆盖率不低于80%;  (二)面积不少于200公顷;  (三)土地山林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四)具有旅游开发价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区、县级。  第八条 设立森林公园,由兴建单位向拟建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级森林公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供森林风景资源、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调整范围,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坚持以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为主,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环境影响评价;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  (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与建设条件;  (六)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七)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八)设计图纸及附件等。  第十三条 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级和区、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分别由市和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项目报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建设损害森林资源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保护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旅游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科学的林分改造,逐步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服从其管理。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交通设施、游乐设施及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查、保养、维修。危险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二)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  (三)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108108   (四)擅自填堵自然水系;  (五)伤害或擅自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  (八)在禁火区吸烟、用火、焚烧香烛;  (九)燃放烟花爆竹;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进园从事经营活动,或不在指定地点、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工具不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行驶或不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五)在禁火区内吸烟的,处以50元罚款;  (六)在禁火区内焚烧香烛、用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国土、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除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公园财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因森林公园管理的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才景观优美,自然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科普教育和生产经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森林公园的森林应当纳入公益林保护范围,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制定全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森林公园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自设立森林公园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08108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第十一条鼓励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旅游项目,修建服务设施。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禁火区、建立防火隔离带和设置防火标志牌,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旅游、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持合法证照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第十九条游客和驻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应当爱护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森林公园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管理制度。第二十条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经营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倾倒固体垃圾;(二)损毁花草树木;(三)在禁火区吸烟、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等野外用火;(四)乱刻乱画,污损、损毁园内设施设备;(五)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七)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第二十三条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林业公安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经同意或者不按照规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交通工具不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在指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员罚款;(三)乱刻乱画,污损、毁损园内设施设备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7年9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108108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行为,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的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经营性森林公园和公益性森林公园。经营性森林公园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以及在集体林地范围内设立的从事经营开发活动的营利性森林公园;公益性森林公园是指采用政府投资或者单位、团体、个体捐资等方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森林公园。按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等级和旅游开发利用条件,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贯彻生态优先与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公益性森林公园的培育、保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立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条 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七十公顷,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三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限明确;  (五)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二级以上标准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的,在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设立市级、县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依法参与森林公园内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商业网点、服务接待设施、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六条108108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成立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设;  (三)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以及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范围内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建设发展目标;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和建设条件;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相衔接,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的,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城市绿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内的交通、游览、娱乐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依法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地质遗迹、古树名木、古生物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设施。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一章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旅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对交通运输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以及猛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和防范说明标志、标牌。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确定环境容量和接待规模,合理组织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森林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森林公园不得出售门票,但可以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开展适当的经营开发活动,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维护。  经营性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出售门票。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影视拍摄的,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和活动计划,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和从事其他大型团体活动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制定保护措施,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森林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森林公园设置派出机构,维护森林公园内的治安秩序。第二章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进行清查,并建立档案。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以及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登记,在其主要生长地或者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森林公园林地。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征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征用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擅自开矿、采石、挖沙;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三)擅自取土、放牧或者采集花木、种子、果实、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108108 (四)在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废弃物、污染物;  (六)填堵或者擅自改变自然水系;  (七)不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八)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九)擅自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或者猎捕、伤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猎捕证,并按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外,不得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建设没有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等破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森林资源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第二章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9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依托城市建成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108108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提供必要的扶持。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第一章设立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以上;(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管理组织健全,配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合并、停办、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方向与目标;  (二)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三)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四)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五)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第十七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108108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居民点除外)、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第一章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当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林木花草;  (二)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章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应当向公众开放。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并附具森林资源保护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有景观价值需长期保留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108108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消长与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每年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一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许可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 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林木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是指森林公园开办者或者开办者设立、确定的负责森林公园日常管理的组织。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东莞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3年3月30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市长令第69号)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第三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实施。各森林公园应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本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国有林场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的管理机构即是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在集体林区建立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行政上受当地政府领导,业务上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应根据公园面积、开发程度的需要报有关部门核准。第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区(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第五条我市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省级和市级。(一)省级森林公园要求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二)市级森林公园要求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林业用地栽植率95%以上,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符合上述条件的,可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第六条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的,申请单位应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书面申请;108108 (二)总体规划设计方案(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总体规划设计方案须先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三)可行性报告。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或市级森林公园申请升级为省级森林公园的,由申请单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述(一)至(三)项资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界线和隶属关系,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未经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八条森林公园建设应以保护为前提,遵循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在开展森林旅游的同时,重点保护好森林生态环境。第九条森林公园属社会公益事业,开发建设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和投资,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参与投资。第十条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总体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确需变更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森林公园内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设施。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二)对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商品性采伐。按总体规划进行景点建设或树种调整和林分改造确实要进行采伐的,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对擅自采伐、盗伐、滥伐森林公园林木的违法行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第十二条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手续。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与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在森林公园设置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同意。第十四条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游人,应当爱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防火组织,配备护林员和必要的防火设施;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旅游秩序,保证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做好植树造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做好废水、废气、废渣、垃圾等处理工作,避免污染环境。第十六条根据需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在公园内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警备区,负责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奖励。第十八条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或旅游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九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本公园的管理制度。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9年9月28日安政〔2009〕66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以森林资源为依托,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108108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从事生产经营、进行科普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设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六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计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可以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和各种设施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八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家、省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项并符合其他条件两条以上:(一)森林公园应有一定的规模和优越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区域内有林地面积应达到1000—5000亩,森林覆盖率达到85%以上,应有良好的地质、土壤、地势、岩石、气候及水文等资源,有利于开发利用。(二)区域内具有相对集中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具有较强的观赏、文化、教育和科研等价值。(三)森林环境优美,有丰富的生物资源。(四)应具有便利的交通条件、通讯条件和完善的服务设施。(五)规划区域应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并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开发基础;管理机构应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能力,具备经营管理森林公园的条件。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四)经营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五)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影响森林地貌。  第十三条在已经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申请设立的森林公园,批准后应当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的,批准后应当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成立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设。(三)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以及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范围内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设立单位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后,报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经原设立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108108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林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存在下列问题,原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一)未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二)批建两年内未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或不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三)森林公园建设过程中,相关变更手续不按程序报批的。第十九条森林公园存在下列问题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将其撤销:(一)保护和管理措施长期得不到落实,管理不善,森林景观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  (二)批准设立后两年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三)未规划先建设或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原批准机关认为有其他重大问题。  森林公园的撤消、分立、合并或调整区域范围、变更名称,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确定环境容量和接待规模,合理组织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测、保养、维修。  森林公园内应当设置安全、防火、环境保护设施,设置游客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与毗邻区域的单位或组织建立护林防火联防制度,制定联防措施,共同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并重,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园林古建筑、历史遗迹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措施,严格加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影视拍摄、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及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中有违法和违反本办法行为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第三十条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用火、烧烤食物。  (二)损害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三)乱丢乱扔生活垃圾。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擅自从事野生动植物采集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有违法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遵纪守法,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监督和管理,如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职责。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08108 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3月2日三府〔2011〕30号)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依托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地方国有山林设立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国有林场、农垦农场、自然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由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其管理机构可由原工作机构实行一套人马二块牌子进行建制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土地山林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具有旅游开发价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等。  第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并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的撤消、合并、分立、停办、改变隶属关系、调理范围必须经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设立森林公园的,须按风景名胜区等级征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已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区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按森林公园等级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内建立的森林公园,其界线、行政隶属关系及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纳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予以实施。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108108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发展方向与目标;  (三)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规模,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七)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八)设计图纸及附件等。  第十八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发改、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水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项目报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的审核书的式样由市林业行政部门制定。  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游览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按规定缴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后,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机构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108108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林木花草;  (二)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门票实行统一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在森林公园中开展经营性项目的,其使用的收费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完成后,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开园条件的,发给森林公园登记证方可开园。  第四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具森林资源保护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有景观价值需长期保留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消长与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五条 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依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防火区内有吸烟、焚烧香烛等擅自用火行为的,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08108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24日起施行。其它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款《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持林权证书、开发规划、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及其评估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3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天津市绿化条例》(2014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加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树木已经死亡的;(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砍伐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迁移生态公益林内、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内树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植手续。《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27日起施行):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108108 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七条经营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要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的破坏。《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11月24日起施行):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和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所有权;(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滩)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108108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条因特殊需要改变森林生态、湿地生态、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责任 制,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林地界桩(标)。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对天然林区实行特殊保护,严禁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稳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等国有单位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和乡(镇)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分别由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江西省森林条例》(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九条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不得超过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并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森林公园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新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规划相协调。第四十九条国家所有的林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由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林木收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树木采挖移植管理,防止森林资源的损毁。  城乡绿化禁止采挖下列类型或者区域的树木:  (一)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  (二)国家级公益林、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和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树木;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上林地内的树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1月13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一)国有林场、农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所属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依法归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除外。(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108108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森林、林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或者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确定权属。(四)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责任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五)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六)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通过承包、拍卖、租赁等形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营造者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该宜林荒山荒地上原有林木,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权属和利益分配。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五条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利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制定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职责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为有利于经营管理,林地可以调换,但应当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国有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占用、征收、征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的林地。确需占用、征收、征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核批准手续。《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征用和占用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防林、防护林、公路园林、森林公园、国营林木种子园和科研教学用的林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商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二)伐除所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凭批准征地的文件、伐除林木申请书和林木补偿协议书,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第十三条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第十八条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湖南省林业条例》(2001年1月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10810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登记造册,核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权属证书。  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除依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外,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设区的市、自治州国有林场、采育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0日公布施行):第十条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未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定》(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文化体育、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相关工作。第十五条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森林旅游发展、林区森林生态保护等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的森林旅游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第二十八条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应当在保持森林旅游资源权属稳定的基础上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和审批。森林旅游景区景点内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采取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旅游的开发和经营,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开发林区旅游,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求,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种设施,防止森林火灾和环境污染。集体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森林旅游开发单位应对林地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 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需要变更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的,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属于自然保护区或森林公园的,报有权机关批准。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不得征用。因特殊需要征用的,应征得有权批准、划定机关的同意。《贵州省森林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3日起公布施行):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以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规划建立森林公园,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108108 《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第十五条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6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禁伐区、限伐区。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管理。珍贵树木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湿地、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需要改变或者其经营林地的面积需要变更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开发森林生态旅游项目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保护措施。  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1991年5月1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5月17日公布施行):第十四条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的林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森林公园。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景点景物和设施统一经营和管理。森林公园内不得兴建人造景点,不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进行其他有害于生态环境的建设。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9年9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风景林。第十二条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08108 第九条全省重点防护林范围是:(一)黑河流域的祁连水源涵养林;(二)大通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三)湟水流域拉鸡山以北、大坂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农田防护林;(四)省内黄河干流(西倾山西南坡和北坡下部、阿尼玛卿山东部、拉鸡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五)隆务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六)柴达木盆地的天然林、沙生植被、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七)澜沧江和长江上游的国家防护林体系建设范围内的水源涵养林;(八)森林公园和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05年6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当利用原使用地和非宜林地。第三十三条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各种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收、征用或占用;确需征收、征用或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林地的部门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或者建立森林公园,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108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