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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工作,强化行业自律,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需要可直接开展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第三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成立执业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领导、监督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章检查对象的选取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均应接受并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质量检查工作。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同时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一)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造成恶劣影响的;(三)低价恶性竞争承揽业务的;(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五)新批准成立,或首次承接上市公司审计等业务的;(六)质量检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检查的其他事务所。第六条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由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提出建议,报经质量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检查人员 第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第八条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经理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性惩戒;(五)身体健康。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等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如与事务所及其客户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无关的任何人员。第十三条质量检查工作应由检查人员组成的检查小组实施,检查小组应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向检查人员支付适当报酬,并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检查的内容、方法与程序 第十五条 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审计准则情况;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三)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四)质量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均应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工作。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年度质量检查工作计划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质量检查工作的时间一般应当避开事务所业务高峰。第十八条 质量检查一般到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检查小组具体实施检查工作,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第二十条检查小组具体实施检查工作前,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提交检查小组。第二十一条检查小组可通过听取汇报、向有关人员询问、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质量检查限于事务所内部的有关资料和有关人员,一般不延伸到事务所的客户或其他相关单位。第二十二条 检查小组应当了解被检查事务所的人员规模、组织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和事务所内部控制系统。 第二十三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抽取被检查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工作底稿、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方式,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情况和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第二十四条检查小组应当关注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情况。第二十五条 检查小组一般应当抽取当年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被抽查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承担。第二十六条 检查小组应当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交流和讨论,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七条检查小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编写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征求被检查事务所的意见。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改进建议、与被检查事务所之间的分歧、有关政策建议等。第二十八条被检查事务所对质量检查报告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质量检查报告后15日内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申述意见。第二十九条质量检查中形成的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第三十条执业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质量检查报告,必要时,可要求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事务所到会说明。第三十一条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执业质量检查委员会可决定向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出提示函,提请改进。第三十二条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且性质较为严重的,执业质量检查委员会可决定向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出警示函,提请改进,并决定在下一年度质量检查中复查。 第三十三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检查委员会可决定移交惩戒委员会:(一)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二)拒绝、阻挠检查工作的;(三)拒不按照质量检查委员会要求改进的。第三十四条 对于质量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按照《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质量检查工作结束后,编写质量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质量检查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共性问题、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针对质量检查中发现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内部质量控制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以适当方式向行业通报。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第三十九条本制度自年月日起实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会协[1996]4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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