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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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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农村饮水工程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J2673号)、《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补助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养护基金)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工程日常较大的设施维修、设备更新,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的相关开支。第三条农村饮水工程建成后维修养护费用应以各供水管理单位自行筹措为主,维修养护基金给予适当补助为辅,逐步达到“以水养水、略有结余”的良性循环。第四条维修养护基金实行分级筹措、集中管理。集中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基金全部缴存到维修养护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分户建账,统一管理。第五条农村饮水工程属公益性事业,县水利部门应加强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基金筹措和管理使用等工作;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县级资金到位,并监督维修养护基金安全使用。 第六条维修养护基金主要采取财政补贴、水费收入提取、国家农村饮水工程管护费补助、土地出让金提留、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第七条县级财政补贴资金、水费收入、土地出让金分别按以下标准计提维修养护基金:(一)按2005-2015年国家对我县农村饮水工程累计投资额的1%计提;2016年确定基数为80万元,以后按财政增长比例逐年递增,并纳入县年度财政预算。(二)按水厂水费收入的5%计提。(三)从土地出让金10%的水利建设资金中按20%计提。第八条省、市专项补助资金和农村供水工程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竞标及各类捐赠所得资金中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均列入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第九条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基金由供水工程单位每季度足额缴存到基金专户,并实行分户储存。水利、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一次维修养护基金缴纳、管理、使用情况联合检查,确保维修养护基金管理规范、资金安全。第十条维修养护基金由县水利部门委托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维修养 护基金累计积累,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不得挪作它用或超额使用。第十一条维修养护基金的使用,严格坚持单位申报、逐级审核、县级集中审批的原则。省、市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按省、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饮水安全工程维修改造费用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由供水单位自行解决;单村集中供水工程维修改造费用达1000元以上的,由村申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水利部门审批;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维修改造费用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由供水管理单位申请、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水利部门审批;饮水工程维修改造费用在50000元以上的,经县水利部门审查后报县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凡按《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进行正常管理,装表计量、按时缴纳水费,并足额提留、上缴维修养护基金连续3个月以上(以本办法实行之日为准)的农村饮水工程,确需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规定程序核定报批后,可给予取水、制水设施设备及输配水管网等维修养护补助。第十三条对不能足额从水费中提留和按时足额上缴基金专户的农村饮水工程不得下拨维修养护基金。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工程、设备损坏,除其相关维修费用不得在维修养护基金中核报外,还应视具体情况,按“谁损坏、谁维修、谁赔偿”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新建农村饮水工程在保 质期内的设施、设备、材料等维修养护,非意外因素,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第十对应急突发抢修项目,供水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迅速组织人员现场核实后,实施农村饮水工程抢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补办手续。第十五条农村饮水工程经营业主如在租赁管理期间需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或转让经营权的,应向县水利部门提出申请,待农村饮水工程各项指标检测合格,并履行完租赁合同各项条款,足额缴存租赁期间的维修养护基金后,才能终止承包;否则,将依法追缴维修养护基金和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十六条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本办法按期足额缴存维修养护基金的,县水利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缴存;不缴存或不按期足额缴存维修养护基金的单位不得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县财政维修养护基金补助。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工程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规范资金管理。对在维修养护基金申报、审核、审批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瞒报、骗取、贪污、挪用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县水电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