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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江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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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江县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榕江县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和使用农村供水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工作纳入县人民政府对各乡镇、各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村级饮用水安全及运行管理纳入村级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的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及经营管理农村供水工程。第四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工作。发改、财政、住建、环保、卫生、林业、农业、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村级组织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农饮安全运行管理。第五条-7-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优先发展规划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工程。第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列入县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拔方式取得,根据土地资源利用相关政策,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有关规定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评价。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第九条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水行政部门明晰产权,颁发所有权证。第三章供水管理-7- 第十条按照县人民政府与黔东南州水利投资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县城供水、乡镇所在地的供水由黔东南水投榕江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供水经营、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第十一条村以下供水工程产权确权给村集体所有,由所有权人实施供水经营、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农村供水工程成立管水协会组织,管水协会组织对供水工程进行经营和管理,或采取管水协会组织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承包给他人经营和管理。鼓励法人、其他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收购或入股村级供水工程经营管理。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单位应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建立健全供水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农村饮用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第十四条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公示制度,应当每半年向村民公布水费收支情况。第十五条-7-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村集体产权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补贴采用以奖代补的方式以村为单位进行奖补。对管理制度完善、有专人管护、按本办法收缴水费,供水保证率达85%、水质合格率达80%的村实行奖补。奖补时间在下年初统一进行,村级报乡镇核准、水务局、卫计局复核后发放。提水供水的村符合奖补条件的另增加按单机水泵装机每千瓦补助200元。第十六条农村供水中涉及有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运行电费以及税收等税费政策,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第四章用水管理第十八条农村供水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黔东南水投榕江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二)村集体所有权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用水户协会组织召开用水户成员大会讨论确定,但自流引水工程水价不得低于1.0元/吨,提水工程水价不得低于3.0元/吨。水费收入可以有微利,达到以水养水,确保工程能长期运行,发挥效益。第十九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循下列规定:(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三)未经同意,不得私自搭接供水管。-7- 第二十条用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第二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应对农村特困家庭、残疾人、军烈属家属、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实行优惠,对列为优惠对象的家庭基本生活用水实行减免或免收水费。免收水费的名单应当予以公示。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农村供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按规定划定保护范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一)以小型水库、山塘、自然沟渠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该小型水库、山塘、自然沟渠的集水区域;(二)以河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公里至下游100米的水域。第二十三条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污水以及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7- (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七)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第二十四条执行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水源保护范围逐步恢复天然林,实行天然林恢复补偿机制,逐步有计划的进行人工林更新。有计划安排小山塘、小型水库建设,保障农村用水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农村供水单位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二)农村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四)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五)在水源保护区乱倒垃圾的;(六)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七)农村供水单位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农村供水工程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7-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