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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统一建设工程计价文件的编制原则和计价方法,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和《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6-2013等九个专业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规范(以下简称《计算规范》)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187号令)(以下简称《造价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第三条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工程造价应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第四条招标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工程计量、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以及工程造价鉴定等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核对,应由具有专业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中级造价员等工程造价人员承担。承担上述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与核对的工程造价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出具客观、真实、准确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编制人员的执业资格专用章,对工程造价文件的质量负责。上述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宜采用《计价规范》附录规定-20-
统一格式的“工程计价表”表达。第五条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第二章计价方式与计价风险第六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宜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不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应执行本实施细则除工程量清单等专门性规定外的其他规定。第七条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第八条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第九条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第三章工程量清单编制第十条招标工程量清单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第十一条-20-
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招标工程量清单应以单位(项)工程为单位编制,应由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费和税金项目清单组成。应作为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计算或调整工程量、索赔等的依据之一。第十二条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的依据:(一)《计价规范》和相关专业工程的《计算规范》及本实施细则;(二)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办法;(三)符合规定深度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五)拟定的招标文件;(六)施工现场情况、地勘水文资料、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七)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三条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必须载明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必须根据相关工程现行的《计算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第十四条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编码,应采用十二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一至九位应按专业工程《计算规范》附录的规定设置,十至十二位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和项目特征设置,同一招标工程的项目编码不得有重码。-20-
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名称应按专业工程《计算规范》附录的项目名称结合拟建工程的实际确定。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应按专业工程《计算规范》附录中规定的项目特征,结合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予以描述。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量应按专业工程《计算规范》附录中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清单的计量单位应按专业工程《计算规范》附录中规定的计量单位确定。第十五条编制工程量清单出现专业工程《计算规范》附录中未包括的项目,编制人应作补充。补充项目的编码由专业工程《计算规范》的代码01(以建筑与装饰工程为例)与“B”和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并从01B001起顺序编制,同一招标工程的项目不得重码。第十六条措施项目清单必须根据相关工程现行《计算规范》的规定编制。措施项目中列出了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的项目,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应按照本实施细则中分部分项工程的规定执行。通用措施项目可按自治区住建厅、财政厅发布的现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以下简称《费用定额》)规定的项目列项;专业工程的措施项目可按各专业的《计算规范》附录规定的项目结合拟建工程的情况列项。工程实际措施项目出现《计算规范》未列的项目,可以根据拟建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补充。第十七条其他项目清单应按照暂列金额、暂估价、计日工和总承包服务费等内容列项,不足部分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补充。其中暂估价包括材料暂估单价、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和专业工程暂估价。-20-
(一)暂列金额暂列金额是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该费用应根据工程特点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并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具体金额,招标人如不能详列,也可只列暂定金额的总额。(二)暂估价暂估价包括材料暂估单价、工程设备暂估单价以及专业工程暂估金额,编制其他项目清单时应列出明细表。1.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暂估单价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暂估单价应当由招标人根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计算,没有信息价格的可参照材料市场价格计算,列出明细表,并在《计价规范》附录表G3“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及调整表”的备注栏说明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拟用在哪些清单项目上,为编制招标控制价或投标报价计算综合单价提供统一的计价依据。2.专业工程暂估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应分不同专业,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列出明细表,并在招标文件或工程量清单总说明中明确表达出费用内容,编制招标控制价或投标报价时应按《计价规范》附录表G4“专业工程暂估价及结算价表”中招标人填写的“暂估金额”计入总价中。(三)计日工计日工应由招标人在《计价规范》附录表G5“计日工表”中列出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暂估数量。(四)总承包服务费-20-
总承包服务费应由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规范》附录表G6“总承包服务费计价表”中明确列出发包人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名称以及需要总承包人提供服务内容,并明确总承包服务费的计算基础和费率。第十八条规费项目清单应按照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列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第十九条税金项目清单应按照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列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第四章工程计量第二十条工程量必须按照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算规范》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且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第二十一条施工中进行工程计量,当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超出合同工程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第二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现场计量与核实的方法、计量周期、程序、时间、效力等,应执行《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中的相关规定,必要时应在施工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第五章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与复核-20-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第二十四条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和复核。工程造价咨询人接受招标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控制价,不得再就同一工程接受投标人委托编制投标报价。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在发出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应严格按照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依据编制,不应上调或下浮。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应同时表达出以下主要内容:(一)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二)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三)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四)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五)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及调整表;(六)其他。第二十七条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与复核依据:(一)《计价规范》和相关专业工程的《计算规范》及本实施细则;(二)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办法(包括: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的各类计价定额、计价办法和发布的关于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工程造价构成基本要素的调整系数与办法);(三)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20-
(四)拟定的招标文件及招标工程量清单;(五)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六)施工现场情况、地勘水文资料、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七)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信息等工程造价信息。当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时,参照市场价格;(八)其他的相关资料。第二十八条招标控制价的分部分项工程费,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特征描述及有关要求,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编制与复核依据,以综合单价形式计算。综合单价应包括招标文件中划分的应由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及其费用,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招标人应予明确。第二十九条招标控制价的措施项目费,应当根据拟定的招标文件和常规施工方案,按照本实施细则和自治区现行《费用定额》等计价依据规定,充分考虑工程的特殊情况计价。由于未考虑工程的特殊情况,脱离实际编制的措施项目费未能满足工程实际措施费的需要导致的偏差,由承包人提出实际措施费用,经发包人审定,增加部分由发包人承担。第三十条招标控制价的其他项目费应按下列规定计价:暂列金额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在《计价规范》附录表G.2“暂列金额明细表”的金额填写;暂估价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单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在《计价规范》附录表G.3“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及调整表”中的单价计入相应的-20-
综合单价;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金额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在《计价规范》附录表G.4“专业工程暂估价及结算价表”的金额填写;计日工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在《计价规范》附录表G.5“计日工表”的项目、计量单位及暂估数量,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计价依据确定综合单价计算;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在《计价规范》附录表G.6“总承包服务费计价表”的内容和要求估算。第三十一条招标控制价中的规费和税金,应根据规费、税金项目清单和本实施细则,按照现行《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计算。第三十二条投标人经复核认为招标控制价未按照《计价规范》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编制的,应在招标控制价公布后5天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投诉。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符合《计价规范》规定的书面投诉书。招投标监督机构在接到有效投诉书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是否满足受理条件的审查,并于不迟于结束审查的次日将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招投标监督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立即组织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的问题进行复查,除特殊情况外复查工作应在10天内完成,并将作出的书面结论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对于关系重大、情况复杂的问题,应组成专家委员会集体研究确定结论性意见,被投诉人应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当招标控制价复查结论与原公布的招标控制价误差超过±3%时,应责成招标人改正。招标人需要根据招标控制价复查结论重新公布招标控制价的,其公布时间距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20-
截止时间不足15天的,应相应延长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第六章投标报价的编制与复核第三十三条投标价应由投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必须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数量必须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一致。第三十五条除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的项目外,投标人应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的编制依据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应当否决其投标。第三十六条投标报价的编制与复核依据(一)本实施细则和《计价规范》及相关专业工程的《计算规范》;(二)企业定额,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办法(包括: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的各类计价定额、计价办法和发布的关于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工程造价构成基本要素的调整系数与办法);(三)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四)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及其补充通知、答疑纪要;(五)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20-
(六)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七)市场价格信息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信息等工程造价信息:(八)其他的相关资料。第三十七条投标报价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特征描述以综合单价形式计算。招标文件提供暂估价的材料,应按照《计价规范》表G.3“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及调整表”中的暂估价,计入在该表“备注栏”明确拟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中。综合单价中应包括招标文件中划分的应由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及其费用,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的,应提请招标人明确。若投标人未对承担的风险范围及其费用提出问题,则认为已经考虑在综合单价报价中。第三十八条投标报价的措施项目,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拟建工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企业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在确保工程安全、质量、工期的基础上自主报价。投标人认为必要时,对于招标文件没有明确的主要措施项目和内容,应提请招标人明确;投标人未提出需要招标人明确的问题,则视为投标人已经考虑了工程的实际情况,并计算在报价中。第三十九条投标报价的其他项目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价:暂列金额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在《计价规范》附录表G.2的“暂列金额明细表”的金额填写;材料、工程设备暂估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在《计价规范》附录表G.3的“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及调整表”-20-
的暂估单价计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中;专业工程暂估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在《计价规范》附录表G.4“专业工程暂估价及结算价表”的暂估金额计入投标总价中;计日工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在《计价规范》附录表G.5“计日工表”的项目和数量,自主确定综合单价并计算计日工金额;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在《计价规范》附录表G.6“总承包服务费计价表”的内容和要求自主确定计入投标总价中第四十条投标报价中的规费和税金,应根据规费、税金项目清单和本实施细则,按照现行《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计算。第四十一条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所有需要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投标人均应填写且只允许有一个报价。未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可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之中。竣工结算时,此项目不得重新组价调整。投标总价的金额必须与其对应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第七章合同价款的约定第四十二条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由-20-
发承包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标、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质量、造价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采用单价合同;建设规模小、技术难度低、工期较短,且施工图设计已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第四十三条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计价规范》和本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的固定单价;(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抵扣方式;(四)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和时间;(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六)施工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八)承担计价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九)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十)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及时间;(十一)违约责任以及发生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十二)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第八章合同价款的调整-20-
第四十四条合同价款调整的分担原则:(一)由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自治区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进行了调整等因素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二)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应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并将具体调整方法约定于合同中;(三)由于承包人的施工技术或组织管理水平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施工费用增加,应由承包人全部承担;(四)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在约定幅度内不调整合同价款。第四十五条发包人与承包人调整合同价款的方法、内容、程序、时限、效力应在《计价规范》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内明确约定于施工合同之中。经发包方和承包方确定调整的工程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第四十六条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发生变化,以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变化对构成工程造价的因素进行的调整,均构成法律法规性质的政策性调整变化。受政策性调整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应调整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应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整文件为依据。-20-
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政策性调整变化而引起工程造价变化的,承发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第四十七条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其综合单价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一)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综合单价;但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该项目的单价按照工程量偏差的调整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调整合同价款;(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项目的综合单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承包人报价浮动率可按下列公式计算: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第四十八条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根据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调整工程价款。第四十九条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缺项,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20-
条的规定确定综合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后,引起专业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按照原措施项目的综合单价调整;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方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项目及其综合单价,经发包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通用措施项目费不再调整。第五十条合同履行期间,因非承包方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偏差,其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当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相关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是否调整综合单价以及如何调整应执行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时,一个清单项目的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5%以内的,仍执行原综合单价;变化幅度在15%以外时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和《计价规范》规定的方法(公式)进行调整。其调整方法是: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如果工程量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也应当随之调整。第五十一条合同履行期间,因物价变化导致人工、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机具台班价格变化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由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和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或工程设备的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应按《计价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因物价变化调整合同价款的内容仅包括调整增加(或减少)部分,该部分价款只计取规费和税金,不重新计算投标人中标时的综合单价。-20-
第五十二条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采购的,应由发承包双方以招标方式确定的单价为依据;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采购的以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并经发包人确认的单价为依据,在承包人投标报价时提供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范围内,以材料的暂估价为计算基础计算材料价差,在投标时的综合单价保持相对不变的条件下,以材差的方式调整合同价款,材差只计取规费和税金。第五十三条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原则与方法调整合同价款。第五十四条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提前竣工奖和误期补偿的具体额度及奖励或补偿方法,所增加的合同价款列入竣工结算中,与结算款一并支付。第五十五条当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当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并应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了承包人的损失,应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一)承包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发出或逾期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权利;(二)承包人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28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要求。第五十六条承包人索赔按下列程序处理:-20-
(一)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二)发包人应在收到索赔通知书或记录和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如果发包人逾期未作出答复,视为承包人索赔要求已被发包人认可。若发包方认为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额外损失,发包方应当在确认引起索赔的事件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发出索赔通知。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索赔通知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向发包方做出答复,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三)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应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在当期进度款中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办理。第五十七条承包方应发包方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者非承包方责任事件发生时,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方办理现场签证。发包方应当对事件的真实性、合理性在现场签证表上确认,并明确结算办法。对于计日工项目,日工资单价按照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计日工单价执行。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现场签证费用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第九章竣工结算的编制与支付第五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第五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方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并应由发包方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第六十条竣工结算的编制与复核依据:-20-
(一)《计价规范》、《计算规范》和本实施细则;(二)工程合同;(三)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工程价款;(四)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已确认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五)符合规定深度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六)投标文件;(七)其他依据。第六十一条竣工结算的方法:(一)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综合单价计算;(二)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应依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金额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方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三)其他项目费应按下列规定计价:1.暂估价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2.计日工应按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事项(现场签证)计算。3.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金额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方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4.合同价款中包括暂列金额的,暂列金额应减去-20-
合同价款调整(包括索赔、现场签证)的金额计算,如有余额归发包人;(四)规费和税金应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计算。第六十二条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书,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调整办法,办理竣工结算。(一)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者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二)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核对。合同工程的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确认后,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三)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对竣工结算或者未提出核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已被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发包人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承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第十章附则第六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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