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69.50 KB
  • 223页

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手册

  • 223页
  • 当前文档由用户上传发布,收益归属用户
  1. 1、本文档共5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内容提供方所有。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可选择认领,认领后既往收益都归您。
  3. 3、本文档由用户上传,本站不保证质量和数量令人满意,可能有诸多瑕疵,付费之前,请仔细先通过免费阅读内容等途径辨别内容交易风险。如存在严重挂羊头卖狗肉之情形,可联系本站下载客服投诉处理。
  4. 文档侵权举报电话:19940600175。
'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手册(经信委执法类)上海市经信委二零一三年月日225 目录第一部分行政执法操作规范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上海市经信委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第二部分上海市经信委行政执法依据上海市经信委执法现状一、盐务二、节能监察三、无线电四、监控化学品五、信用六、电力七、成品油八、信息安全第三部分经信委执法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一、盐务二、节能监察三、无线电四、监控化学品五、信用225 六、电力七、成品油八、信息安全225 第一部分行政执法操作规范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范。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三条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只能按照规定从事行政执法的有关辅助工作。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统一制式或识别服装(以下简称“制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服;没有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转借、出租或者买卖;不得因非行政执法活动需要着制服出入娱乐场所。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做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225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指派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第九条实施行政检查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等权利。225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经营兜售的物品(以下简称“物品”225 )依法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告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凭证,并经其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法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置的后果,并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单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予以退还。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暂扣物品涉及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一般不得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确需暂扣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暂扣物品。销毁暂扣物品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取走相关财物的,应当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并详细登记后妥善保管,同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225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代为保管暂扣物品或者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使其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依法及时交至行政执法单位。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第二十二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25 上海市经信委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设纪律严明、有法必依的行政执法队伍,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制定本规范。第二条(适用范围)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责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三条(执法资格)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只能按照规定从事行政执法的有关辅助工作。第四条(忠于职守)执法人员应当忠于法律,忠于职守,有强烈的工作责任心,有告必立,有案必查。要实事求是,公正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225 第五条(依法开展执法活动)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方式、期限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做到调查客观全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准确,手续完备齐全。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开展法制宣传。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实施行政处罚。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等的违法行为,应当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能,避免执法缺位、不作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告知和回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履行告知义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八条(调查取证)225 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询问或者现场检查等取证工作时,应当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目的,认真细致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填写《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勘验图》等相关法律文书。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开展调查询问或者现场检查等取证工作,不得伪造、隐匿证据。第九条(自由裁量)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单位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有关规定,认真分析案件事实,考量案件情节,提出合理的处理建议。第十条(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应当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提出有关处理建议。执法人员不得要求或者误导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第十一条(听证)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复核,并根据要求补充相关证据,经复核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225 执法人员不得要求或者误导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权利。第十二条(送达法律文书)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第十三条(制作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经济和信息化依法行政工作确立的法律文书格式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装订案卷,确保行政执法案卷整洁、规范,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全面客观反应行政执法全过程。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或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束后十五日内,按照要求将相关材料整理入卷,归档保存。第十四条(执法服装)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或者识别服装(以下统称制服),并佩戴识别标志;没有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转借、出租或者买卖;不得因非行政执法活动需要穿着制服出入娱乐场所。第十五条(执法语言)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225 执法人员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杜绝工作方面的忌语,禁止使用暗示以及与执法工作无关的语言。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冷落、刁难、打击报复,不得粗暴执法或者做出其他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第十六条(其他禁止行为)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嬉笑打闹,不得做与执法工作无关的事,不得酒后执行公务。执法人员不得收受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等,不得接受行政相对人请吃。第十七条(法律责任)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其过错事实和损害后果,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应用解释)本规范由上海市经济信息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施行日期)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25 第二部分上海市经信委行政执法依据上海市经信委职责规定一、盐务行政执法依据根据《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具有以下行政执法职责:1、负责宣传贯彻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盐业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2、依法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负责本市“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准运证”的审批发放。负责本市“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初审;3、组织实施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法规,市政府发布的盐业管理规章;4、依法查处本市涉嫌盐业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规范本市盐业市场秩序;5、盐业主管机构应该履行的其他职责。二、节能监察行政执法依据根据《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具有以下行政执法职责:225 1、负责本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依照《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行使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有关行政处罚,接受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对相关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明确能源管理机构等制度,生产单位执行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单位实施有关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计划等情况开展节能监察。三、无线电行政执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4]第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5]第3号》,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具有以下行政执法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2、负责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的制定,组织编制本市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明确重点无线电台(站)有关保护要求。3、负责本市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审批,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呼号进行指配,核发电台执照,并依法实施监督。225 4、负责组织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监测、无线电发射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检测,协调处理电磁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5、承担本市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实施,组织本市重大活动、重点区域和突发事件的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6、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市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7、依法对本市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8、承办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四、监控化学品行政执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具有以下行政执法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五、征信行政执法依据根据《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具有以下行政执法职责:1、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2、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的行业推进、指导和监管;3、受理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投诉。225 六、电力行政执法的依据根据《中华通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具有以下行政执法职责:1、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市电力生产和使用的年度、月度计划,参与拟订相关的支持政策。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负责行业行政执法;2、研究提出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方案及相关政策。培育和管理电力市场,参与电、热价格管理;3、监测调控电力运行,平衡电力资源,指导、协调电力调度工作。监督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参与电力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参与拟订电力安全法规,负责本市电力应急管理工作;4、管理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负责供、用电行政执法监督。研究和推进电力需求的管理工作;5、组织制订电力行业技术标准,实施电力行业技术监督;6、指导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工作;7、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做好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的工作;8、监督电力企业等行政相对人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的法定义务;225 9、受理有关危及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用电秩序案件的举报和工作投诉,并依法组织查处;10、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的宣传教育工作。七、成品油行政执法依据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具有以下行政执法职责:1、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2、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八、信息安全行政执法依据根据《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具有以下行政执法职责:1、组织协调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2、负责信息安全综合管理和政府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工作,指导和协调信息安全测评、应急和数字认证工作;3、负责信息网络安全技术、设备、产品和服务的监督管理,协调处理网络与信息安全重大事件;4、承担市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机构日常工作;5、负责信息安全统计分析工作。225 第三部分经信委执法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一、盐务(一)行政许可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4、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得强迫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225 5、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6、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交与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7、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8、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此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认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进行听证。(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9、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10、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11、行政许可听证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225 12、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能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13、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外,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14、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15、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法律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16、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法律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一条)17、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225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法律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18、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法律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19、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法律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20、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法律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八条)21、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企业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盐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盐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225 (法律规定:《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22、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转(代)批发业务,应领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和转(代)批发业务。(法律规定:《上海市食盐批发行政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23、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条件(一)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国家标准;(三)符合本市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法律规定:《上海市食盐批发行政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24、取得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的条件(一)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符合规定的食盐仓储设施和配送工具;(三)符合本市食盐批发合理布局的要求。225 (法律规定:《上海市食盐批发行政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25、申请需提交的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二)税务登记证;(三)食品卫生许可证;(四)食盐批发或转(代)批发许可证申请表(在办理机构所在地领取);(五)食盐仓库平面图。申请食盐批发许可证的还须提交食盐质量检测机构的组织、场室和设施情况的文字说明,有食盐分装业务的并需提交分装厂房(车间)平面图和分装设施的类型、数量的文字说明。(法律规定:《上海市食盐批发行政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26、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市盐务局即予受理,并出具盖有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书面凭证。(法律规定:《上海市食盐批发行政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27、225 市盐务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审核决定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准予食盐批发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的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做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法律规定:《上海市食盐批发行政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28、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定制,有效期为三年。持证经营者在原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盐务局提出换证申请。(法律规定:《上海市食盐批发行政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29、食盐批发和食盐转(代)批发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发生变更须到市盐务局办理变更手续。(法律规定:《上海市食盐批发行政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二)行政处罚方面1、对于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225 3、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两次以上的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4、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5、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使用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6、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7、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8、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进行申诉或者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225 10、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单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处罚,并可以进行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11、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12、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13、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以上所引用的《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如下: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22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二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14、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以上所引用的《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如下: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225 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二)土盐、硝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第二十三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15、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16、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条)225 17、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18、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19、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20、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21、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225 (法律规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22、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法律规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23、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三)行政强制方面1、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225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第三款)4、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7、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5-7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8、行政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在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和期限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家属。(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225 9、行政机关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及财物,也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四条)1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天,并应当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12、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的期间,但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13、当事人不承担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11-13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14、行政机关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所保管的经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15、行政机关承担因查封、扣押所发生的保管费用,当事人不承担上述有关费用。(14-15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225 16、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或者拍卖、变卖财物所得款项;行政机关变卖物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17、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18、行政机关依法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19、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冻结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20、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21、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225 22、除情况紧急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23、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先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24、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25、行政机关代履行的,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26、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四)行政救济方面225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25 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10所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六条)11、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的期限。(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1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1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225 (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五条)15、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16、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条)17、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8、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必要条件。(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225 19、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20、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1、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2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23、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25 25、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2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7、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28、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9、225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五)国家赔偿方面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1-4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225 7、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5-7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条)8、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六条)9、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10、赔偿义务机关为两家以上行政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条)11、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将相关决定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有权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12、赔偿义务机关限期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5 (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13、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所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225 二、节能监察(一)行政许可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4、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得强迫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5、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25 (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6、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交与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7、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8、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此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认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进行听证。(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9、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10、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11、行政许可听证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12、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能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225 13、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外,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14、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二)行政处罚方面1、对于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3、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两次以上的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4、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225 5、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使用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6、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7、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8、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进行申诉或者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10、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单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处罚,并可以进行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11、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225 12、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1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1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15、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225 16、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17、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18、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19、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以上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五十四条如下:第五十四条225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20、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21、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责令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限期治理。(法律规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一条)2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法律规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七十条)2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七十一条)225 2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七十二条)25、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七十三条)26、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七十四条)27、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25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明确能源管理机构,或者未设立专门的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七十五条)(三)行政强制方面1、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第三款)4、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225 7、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5-7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8、行政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在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和期限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家属。(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9、行政机关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及财物,也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四条)1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天,并应当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12、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的期间,但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13、当事人不承担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225 (11-13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14、行政机关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所保管的经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15、行政机关承担因查封、扣押所发生的保管费用,当事人不承担上述有关费用。(14-15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16、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或者拍卖、变卖财物所得款项;行政机关变卖物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17、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18、行政机关依法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19、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冻结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20、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25 (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21、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22、除情况紧急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23、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先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24、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25、行政机关代履行的,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225 26、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四)行政救济权利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25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10所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六条)11、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的期限。(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1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225 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1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五条)15、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16、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条)17、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25 (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8、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必要条件。(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19、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20、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1、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2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23、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25 2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5、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2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7、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28、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25 (五)国家赔偿方面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1-4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7、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5-7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条)225 8、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六条)9、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10、赔偿义务机关为两家以上行政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条)11、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将相关决定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有权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12、赔偿义务机关限期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13、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所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225 (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225 三、无线电(一)行政许可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4、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得强迫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5、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25 (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6、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交与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7、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8、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此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认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进行听证。(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9、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10、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11、行政许可听证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12、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能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225 13、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外,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14、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15、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16、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二条)17、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225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三条)18、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19、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五条)225 20、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七条)21、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九条)22、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条)23、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225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24、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25、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6、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27、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225 28、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29、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0、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三十七条)31、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人员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二)行政处罚方面225 1、对于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3、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两次以上的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4、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5、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使用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6、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7、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225 8、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进行申诉或者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10、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单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处罚,并可以进行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11、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12、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13、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225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14、违反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第十二条)15、受检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一)隐瞒无线电管理违法违纪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225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四)拒不执行监督检查决定的;(五)阻挠、抗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务或围攻、谩骂监督检查人员的;(六)打击报复诬陷揭发人、检查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七)其他妨碍监督检查的行为。(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四条)16、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225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五)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六)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七)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未及时报告的;(八)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销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九)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17、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影响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二)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未按批准文件执行,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或者规定时限的;(三)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225 (四)所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五)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六)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七)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第七条)18、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二)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225 (五)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六)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八)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它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他台工作的;(九)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其他行为的。(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第八条)19、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一)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的;(二)擅自转借、转让电台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率、呼号的;(三)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四)擅自更换发射设备、工作方式的;(五)有变更核定项目的其他行为的。(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225 20、违反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电台执照:(一)使用频率超过核准的带宽,影响他台工作的;(二)拒不执行经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三)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四)使用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六)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七)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的。(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第十条)2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获取电子信息情报的,境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境外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应当向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报告。(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22、违反本规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处罚规定和海关管理有关处罚规定处理。225 (法律规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十六条)23、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厂商,按《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规定:《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十六条)24、申请单位未获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即进行卫星发射并将卫星网络正式投入使用的,应当关闭相关的卫星转发器或空中信道,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政治责任和经济责任。(法律规定:《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25、违反本规定为他人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提供场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法律规定:《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第十五条)26、违反本规定在"三高"地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寻呼发射基站或擅自改变核定的技术参数和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法律规定:《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第十六条)225 27、凡违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规定:《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28、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规定:《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以上所引用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如下:第三条第二款: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建立卫星通信网。第四条第一款: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启用已办理注销手续的地球站。29、225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规定:《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以上所引用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如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地球站的站址、频率、极化、发射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30、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以上所引用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如下: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不得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但是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单收地球站除外。225 31、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陆地移动地球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法律规定:《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以上所引用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如下:第三条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的,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境内关口地球站进行通信,并通过国家批准的在境内经营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服务提供者办理入网手续。但是,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涉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设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境外短期来华的团体和个人拟临时入境使用已在境外办理入网手续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由国内接待单位或者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使用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相关技术材料。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在境内设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225 32、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法律规定:《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以上所引用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如下:第四条第一款: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车载终端、固定终端、便携式终端和手持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第九条第一款:变更已领取电台执照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设备或者使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换发电台执照。3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法律规定:《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225 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规定:《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35、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验收,擅自设置基站或者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市无委办责令停止运行,补办设置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法律规定:《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225 36、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37、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建立进货台账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三)行政强制方面1、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第三款)4、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225 (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7、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5-7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8、行政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在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和期限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家属。(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9、行政机关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及财物,也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四条)225 1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天,并应当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12、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的期间,但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13、当事人不承担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11-13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14、行政机关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所保管的经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15、行政机关承担因查封、扣押所发生的保管费用,当事人不承担上述有关费用。(14-15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16、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或者拍卖、变卖财物所得款项;行政机关变卖物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17、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18、行政机关依法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225 (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19、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冻结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20、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21、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22、除情况紧急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23、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先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225 24、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25、行政机关代履行的,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26、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四)行政救济权利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25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10所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六条)225 11、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的期限。(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1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1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五条)15、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225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16、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条)17、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8、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必要条件。(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19、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20、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1、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225 2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23、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5、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2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25 27、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28、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9、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五)国家赔偿方面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225 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1-4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7、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5-7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条)8、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六条)9、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10、赔偿义务机关为两家以上行政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225 (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条)11、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将相关决定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有权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12、赔偿义务机关限期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13、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所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14、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造成重大损失的,当事人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九条)225 四、监控化学品(一)行政许可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4、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得强迫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5、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25 (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6、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交与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7、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8、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此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认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进行听证。(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9、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10、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11、行政许可听证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12、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能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225 13、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外,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14、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15、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17、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225 本条以及以下条文所称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化学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定义如下: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18、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225 19、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20、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21、接受委托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或者专用设备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225 22、接受委托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学品、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23、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24、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实施细则》第六条)25、225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实施细则》第七条)26、申请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有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按附件要求填报);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标准执行);四、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五、有完整的环境保护设施,所排放的“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六、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七、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账;八、国家其它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种所必需的其它有关证件;九、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225 十、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实施位置图、工艺流程草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十一、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实施细则》第八条)27、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三)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及时组织审核;(四)经审核,凡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各项条件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225 (五)经审核不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各项条件的,不予批准;申请人可以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核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资格。(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实施细则》第九条)28、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收回或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一)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二)不按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的;(三)“三废”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四)将生产特别许可证书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五)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该产品的;(六)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实施细则》第十三条)29、被收回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发证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复查不合格的,注销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实施细则》第十四条)225 30、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实施细则》第十六条)31、被指定从事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正式报送下列文件,以备查验:(一)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二)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三)被指定单位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如发生变更,须及时申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实施细则》第十八条)32、进口审批程序(一)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二)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1)有效进口合同原价;(2225 )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供的需进口的申请报告,其中包括化学品名称、数量、最终用途及保证不转口等内容,以及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3)被指定单位进口申请报告;(4)上批同类产品进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进口的许可证原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实施细则》第十九条)33、出口审批程序(一)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二)被指定单位出口的监控化学品,必须来自生产企业自产产品。(三)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1)有效出口合同原价;(2)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3)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4)被指定单位出口申请报告;225 (5)上批同类产品出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能出口的许可证原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二)行政处罚方面1、对于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3、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两次以上的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4、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5、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使用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当事人。225 (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6、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7、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8、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进行申诉或者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10、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单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处罚,并可以进行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11、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12、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225 (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13、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14、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15、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16、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225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17、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所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授权证书,并使用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18、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19、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225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20、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21、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225 22、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23、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24、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三)行政强制方面1、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25 (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第三款)4、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7、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5-7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8、行政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在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和期限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家属。225 (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9、行政机关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及财物,也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四条)1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天,并应当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12、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的期间,但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13、当事人不承担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11-13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14、行政机关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所保管的经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15、行政机关承担因查封、扣押所发生的保管费用,当事人不承担上述有关费用。(14-15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225 16、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或者拍卖、变卖财物所得款项;行政机关变卖物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17、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18、行政机关依法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19、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冻结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20、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21、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225 22、除情况紧急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23、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先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24、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25、行政机关代履行的,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26、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四)行政救济权利方面225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25 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10所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六条)11、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的期限。(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1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1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225 (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五条)15、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16、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条)17、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8、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必要条件。(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225 19、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20、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1、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2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23、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25 25、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2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7、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28、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9、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25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五)国家赔偿方面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1-4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7、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5-7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条)225 8、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六条)9、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10、赔偿义务机关为两家以上行政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条)11、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将相关决定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有权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12、赔偿义务机关限期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13、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所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225 (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六)其他方面1、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条)2、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指定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应当委托被指定单位代理进口或者出口。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3、225 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4、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将对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复查或抽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实施细则》第十二条)5、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九条)225 五、信用(一)行政许可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4、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得强迫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5、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25 (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6、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交与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7、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8、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此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认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进行听证。(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9、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10、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11、行政许可听证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12、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能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225 13、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外,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14、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二)行政处罚方面1、对于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3、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两次以上的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4、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225 5、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使用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6、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7、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8、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进行申诉或者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10、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单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处罚,并可以进行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11、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225 12、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13、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给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采集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个人同意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与用户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进行约定的;(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被征信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的;(六)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七)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报告的;(八)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225 (法律规定:《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以上所引用的《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如下:第七条(无须同意即可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信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三)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第八条(采集内容的禁止)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225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前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征信机构可以采集。第十条(信息录入)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第十六条(征信服务提供的约定)征信机构应当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第十八条(对被征信个人的查询服务)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个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一)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二)本人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225 (三)获取本人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的用户。第二十一条(对被征信个人提出异议的处理)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予以更正。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以外的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而被征信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被征信个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第二十二条(对用户提出异议的处理)用户对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个人;(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第二十三条(异议的处理期限)225 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异议人。第二十四条(备案事项)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征信办备案:(一)征信机构就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企业标准;(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三)市征信办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公开事项)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四)异议处理程序;(五)市征信办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第二十六条(年度情况报告)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征信办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一)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的情况;(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提供情况;(三)异议处理情况。225 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告。第二十七条(重大事项报告)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征信办报告。14、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信息的。(法律规定:《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条)以上所引用的《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如下:第十五条(禁止披露的信息)第一款:未经被征信个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个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225 第二款: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15、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进行备案或者违反第七条规定未进行年度报告的,由市征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上海市企业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三)行政强制方面1、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第三款)4、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225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7、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5-7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8、行政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在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和期限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家属。(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9、行政机关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及财物,也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四条)225 1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天,并应当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12、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的期间,但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13、当事人不承担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11-13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14、行政机关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所保管的经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15、行政机关承担因查封、扣押所发生的保管费用,当事人不承担上述有关费用。(14-15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16、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或者拍卖、变卖财物所得款项;行政机关变卖物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17、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18、行政机关依法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225 (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19、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冻结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20、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21、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22、除情况紧急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23、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先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225 24、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25、行政机关代履行的,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26、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四)行政救济权利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25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10所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六条)225 11、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的期限。(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1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1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五条)15、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225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16、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条)17、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8、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必要条件。(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19、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20、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1、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225 2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23、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5、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2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25 27、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28、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五)国家赔偿方面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1-4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225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7、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5-7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条)8、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六条)9、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10、赔偿义务机关为两家以上行政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条)225 11、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将相关决定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有权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12、赔偿义务机关限期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13、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所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六)其他方面1、被征信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异议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提供一份个人信用报告。被征信个人每年可以无偿获得一份异议信息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法律规定:《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条)2、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予以更正。225 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以外的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而被征信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被征信个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法律规定:《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3、用户对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个人;(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法律规定:《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4、225 被征信企业对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并提供相关依据的,征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发现采集的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查证后确实无误的,应当告知被征信企业;难以查证的,应当根据客观原则进行审慎处理。(法律规定:《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5、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有违法征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法律规定:《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八条)225 六、电力(一)行政许可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4、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得强迫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5、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25 (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6、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交与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7、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8、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此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认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进行听证。(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9、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10、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11、行政许可听证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12、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能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225 13、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外,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14、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二)行政处罚方面1、对于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3、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两次以上的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4、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225 5、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使用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6、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7、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8、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进行申诉或者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10、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单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处罚,并可以进行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11、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225 12、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13、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14、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15、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16、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225 16、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1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法律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18、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19、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20、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伸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225 (法律规定:《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21、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22、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法律规定:《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23、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225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24、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25、电力企业未按时提供安全施工建议或者未按照要求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造成后果的,由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25 电力企业违反本规定,影响电力用户正常用电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第十八条)26、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且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法律规定:《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第十九条)以上所引用的《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如下:第十条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发电、变电设施以及相关标志物;225 (三)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专用输送管道的安全运行;(四)影响专用铁路、桥梁、码头的使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向导线抛掷物体;(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三)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缆、广告牌等设施;(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者作起重牵引地锚;(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六)擅自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十二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225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施放气球等空中飘浮物体。27、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扰乱用电秩序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扰乱用电秩序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规定:《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第二十条)以上所引用的《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第十五条如下: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二)擅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三)擅自使用已经在电力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四)擅自操作电力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或者约定由电力企业调度的电力用户受电设备;225 (五)擅自迁移、更动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六)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七)故意使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三)行政强制方面1、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第三款)4、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225 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7、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5-7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8、行政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在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和期限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家属。(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9、行政机关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及财物,也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四条)1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天,并应当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225 12、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的期间,但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13、当事人不承担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11-13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14、行政机关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所保管的经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15、行政机关承担因查封、扣押所发生的保管费用,当事人不承担上述有关费用。(14-15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16、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或者拍卖、变卖财物所得款项;行政机关变卖物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17、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18、行政机关依法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225 19、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冻结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20、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21、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22、除情况紧急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23、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先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24、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225 (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25、行政机关代履行的,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26、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27、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四)行政救济权利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25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10所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六条)225 11、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的期限。(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1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1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五条)15、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225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16、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条)17、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8、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必要条件。(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19、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20、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1、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225 2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23、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5、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2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25 27、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28、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9、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规定:《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五)国家赔偿方面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225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1-4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7、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5-7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条)8、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六条)9、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225 10、赔偿义务机关为两家以上行政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条)11、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将相关决定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有权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12、赔偿义务机关限期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13、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所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225 七、成品油(一)行政许可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4、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得强迫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5、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25 (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6、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交与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7、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8、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此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认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进行听证。(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9、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10、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11、行政许可听证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12、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能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225 13、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外,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14、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15、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16、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五条)17、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六条)18、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225 (1)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七条)19、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225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20、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225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21、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文件;(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22、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23、225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24、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25、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225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26、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27、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一)隐瞒真实情况的;225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28、已取得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29、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申报程序申请从事批发、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审核,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新建油库选址必须经仓储行业规划和布局规划确认,获取土地应当取得市经委预核准文件,凭预核准文件参加房地部门组织的土地招拍挂程序,并报商务部备案。(法律规定:《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30、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申报程序225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区县经委提出申请。区县经委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经委,由市经委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新建加油站应当符合《上海市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上海市郊区域及中心城部分区域加油站布局规划》。新建加油站应当取得市经委预核准文件,凭预核准文件参加房地部门组织的土地招拍挂程序。(法律规定:《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31、申请从事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交的材料企业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向市经委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所有复印件须由申请企业盖章并由市经委检验原件后盖“与原件相符”专用章);市经委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商务部。(一)《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表》;(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及成品油采购、销售的具体方案;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三)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材料:225 (1)自有炼厂的企业,需提供炼厂经国家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原油一次加工能力在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证明文件;(2)成品油进口企业,需提供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质的证明文件;(3)与国内批发企业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的企业,需提供该成品油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证明文件(税务部门或会计事务所提供的法律证明文件)及双方签订的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1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4)与成品油进口企业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的企业,需提供该进口企业的进口经营资质证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报关单、海关统计证明及双方签订的与各自经营规模相适应、1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五)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七)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225 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房地部门核发的油库《房地产权证》或者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气象部门核发的油库《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油库设施的建设竣工验收材料;(八)已有油库设施应提供市经委出具的油库布局规划确认文件;新建油库提供建库前市经委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经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房地部门核发的《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十)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十一)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十二)从事水上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成品油储运设施累计10000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及与其所在地域航道条件、储运能力相适应的成品油水运接卸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十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25 (十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十五)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材料。(法律规定:《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32、申请从事仓储经营的企业应提交的材料企业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向市经委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市经委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商务部。(一)《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表》;(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的具体原因、各投资方出资情况、油库情况及成品油仓储业务开展方案等;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的书面决议文件;(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出资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六)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225 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房地部门核发的油库《房地产权证》或者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部门核发的油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油库《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油库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气象部门核发的油库《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油库设施的建设竣工验收材料;(七)已有油库设施应提供市经委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新建油库提供建库前市经委出具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八)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九)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经委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房地部门核发的《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十二)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十三)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材料。225 (法律规定:《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33、申请从事零售经营的企业应提交的材料企业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人应向企业所在地区县经委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区县经委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市经委。(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见附表);(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加油站(点)情况及经营的具体方案等;(三)市经委核发的加油站(点)建设规划确认文件或项目预核准文件;(四)提交与年度检查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五)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七)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船舶所有权证明、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满足水域管理部门准入条件的证明文件;225 (八)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市经委同意申请人投标和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房地部门核发的《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九)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房地部门核发的油库《房地产权证》或者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提供此证);消防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气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加油机计量合格的检定证书;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安全设施验收批复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油站建设竣工验收材料;(十)成品油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十二)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提供符合港航经营、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的材料;225 (十三)商务部和市经委要求的其他材料。(法律规定:《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34、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经委或区县经委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一)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35、已取得商务部或市经委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法律规定:《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二)行政处罚方面225 1、对于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3、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两次以上的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4、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5、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使用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6、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7、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225 8、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进行申诉或者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10、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单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处罚,并可以进行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11、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12、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13、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225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14、在225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市经委或区县经委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条)225 (三)行政强制方面1、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第三款)4、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7、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5-7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225 8、行政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在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和期限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家属。(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9、行政机关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及财物,也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四条)1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天,并应当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12、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的期间,但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13、当事人不承担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11-13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14、行政机关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所保管的经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225 15、行政机关承担因查封、扣押所发生的保管费用,当事人不承担上述有关费用。(14-15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16、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或者拍卖、变卖财物所得款项;行政机关变卖物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17、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18、行政机关依法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19、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冻结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20、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225 21、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22、除情况紧急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23、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先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24、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25、行政机关代履行的,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225 26、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四)行政救济权利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25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10所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六条)11、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的期限。(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1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225 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1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五条)15、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16、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条)17、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25 (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8、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必要条件。(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19、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20、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1、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2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23、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25 2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5、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2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7、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28、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25 (五)国家赔偿方面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1-4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7、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5-7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条)225 8、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六条)9、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10、赔偿义务机关为两家以上行政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条)11、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将相关决定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有权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12、赔偿义务机关限期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13、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所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225 (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六)其他方面1、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法律规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225 八、信息安全(一)行政许可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4、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得强迫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5、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25 (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6、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交与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7、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8、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此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认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进行听证。(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9、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10、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11、行政许可听证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12、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能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225 13、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外,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14、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二)行政处罚方面1、对于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3、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两次以上的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4、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225 5、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使用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6、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7、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8、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进行申诉或者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10、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单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处罚,并可以进行检举。(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11、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225 12、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13、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采取安全整改措施的,由市信息委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因未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采取安全整改措施,导致系统发生安全故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法律规定:《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14、对测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信息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报告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情况或者重大安全问题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相关信息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可能影响测评客观、公正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225 (三)行政强制方面1、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八条)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第三款)4、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7、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5-7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225 8、行政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在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和期限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家属。(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9、行政机关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及财物,也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10、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给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四条)1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天,并应当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12、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的期间,但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13、当事人不承担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11-13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14、行政机关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所保管的经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225 15、行政机关承担因查封、扣押所发生的保管费用,当事人不承担上述有关费用。(14-15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16、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或者拍卖、变卖财物所得款项;行政机关变卖物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17、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18、行政机关依法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19、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冻结的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20、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225 21、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22、除情况紧急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23、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先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24、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25、行政机关代履行的,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225 26、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四)行政救济权利方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25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1-10所涉及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六条)11、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的期限。(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1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225 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1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五条)15、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16、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条)17、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25 (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8、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必要条件。(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19、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20、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1、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2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23、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25 2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5、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2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7、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28、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25 (五)国家赔偿方面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1-4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7、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5-7涉及的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条)225 8、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六条)9、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10、赔偿义务机关为两家以上行政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条)11、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将相关决定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有权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12、赔偿义务机关限期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13、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所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225 (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