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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实施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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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以下简称"施工图设计审查")是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重要环节,是基本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工程建设有关各方须严格遵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施工图设计审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照本实施办法认定的技术审查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含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均须将工程项目的工程地质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五条施工图设计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实行分级监督和管理。国家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以及在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手续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其它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为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凡依法需进行专项设计审查的项目,应遵循一个窗口的原则,做到专项审查与施工图设计审查统一报送、统一受理;通过有关专项审查及施工图设计审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  第七条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三者相统一的原则,努力推动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  第二章审查机构及人员  第八条施工图设计审查包括政策性审查及技术性审查,其中技术性审查工作应当委托给具备相应审查资格的技术审查机构进行。  第九条 取得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资格许可证的技术审查机构方可承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技术性审查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技术审查机构应是专门从事施工图设计审查的机构,不得兼营工程建设的其他业务,不得审查与本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单位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条技术审查机构分为甲、乙、丙级,甲级审查机构的审查范围不受限制;乙级审查机构审查范围限建筑工程乙级设计单位承担业务范围内的工程;丙级审查机构审查范围限建筑工程丙级设计单位承担业务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一条甲级技术审查机构资格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乙级及丙级技术审查机构资格由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资格许可证。  第十二条甲级技术审查机构的设立条件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乙、丙级技术审查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且配备专门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且符合条件的技术审查人员,其中乙级审查机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勘察、建筑和其他配套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丙级审查机构结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勘察、建筑和其他配套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三)有健全的技术及质量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技术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高级技术职称以及10年以上勘察设计工作经验,其中结构专业审查人员必须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且作为专业负责人完成过3项二级以上(含二级)项目结构设计;  (二)熟练掌握国家和地方现行强制性标准、规范;  (三)年满35周岁,有良好职业道德。  上述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合格后,方可从事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技术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资格每两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进行考核,并就考核结果确定延续或取消其审查资格。  第十五条有条件设立甲级技术审查机构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按规定领取甲级审查机构资格许可证后,可负责其项目管理权限内一级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技术审查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施工图设计审批及审查工作,不得越级。技术审查机构如无法独立完成特殊复杂工程的专业性审查时,经委托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聘请高一级技术审查机构协助审查。  第十七条不具备组建技术审查机构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项目管理权限内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可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可自行组织实施,但应将技术性审查工作委托给该地区具有相应资格的技术审查机构承担。   第三章审查程序及内容  第十八条凡列入施工图设计审查范围的工程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施工招投标前申报施工图设计审查:  (一)按项目管理要求,初步设计已经审查批准或已有合法机关批复的项目审批文件;  (二)已办理报建登记手续;  (三)已领取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勘察设计发包,签定了勘察设计合同;  (五)除特殊项目外,勘察及施工图设计已全部完成。    第十九条施工图设计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填写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审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政策性审查后,将送审材料转交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性审查,依法需进行环保、消防、抗震等专项审查的有关材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送相关部门审查;  (三)技术审查机构将审查意见汇总,形成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送审单位组织修改;  (四)技术审查机构确认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并在项目主要勘察设计文件上加盖审查合格专用章,同时将审查报告抄送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特大型或技术较复杂的项目,按项目审查权限,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分阶段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二十条施工图设计政策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了相关手续,送审材料是否齐全;  (二)勘察设计活动的市场行为:业务的委托与承接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已实行注册执业资格的专业,其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由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审查内容。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根据项目管理要求,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有关项目审批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设计的主要专业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基础处理、结构设计是否安全、合理,是否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编制深度;  (三)设计是否满足抗震、消防、节能、环保、无障碍设计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  (四)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二条施工图设计审查送审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勘察、设计合同;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及设计要求说明书(复印件);   (三)初步设计文件及批复或有关项目审批文件;  (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相关设计基础资料。  对于结构等涉及工程项目安全的专业,技术审查机构如因审查需要要求提供有关设计计算书及计算软件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勘察设计单位向技术审查机构报送,技术审查机构有责任依法保护设计计算书及计算软件中涉及的技术专利及知识产权。  依法需进行专项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还须按相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送其它有关材料。  第四章审查职责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图设计审查送审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提交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应积极配合审查工作。    因弄虚作假或报送材料不及时等原因产生的后果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技术审查机构以及依法进行专项审查的部门应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认真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赋予的审查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对审查结论负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二十五条技术审查机构及专项审查部门应当建立明确的岗位质量责任制度。审查人员应在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审查意见上签字,并对其作出的审查意见承担相应责任。技术审查机构负责人应在提交的审查报告上签字,并对审查报告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而改变。  第二十七条技术审查机构提交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应将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发现的不符合有关规定及强制性标准、规范的内容,逐一列出。但一般不提具体修改意见,禁止提强制性的具体修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凡经审查不合格或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工程项目,技术审查机构应退回送审材料。建设单位应责成勘察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须重新送审。  第二十九条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进行修改,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将修改内容形成文字说明连同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涉及主要审查内容的修改,必须报请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三十条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审查意见所进行的修改不得违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如因项目安全性要求,确需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定内容的,应事先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一般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应在建设单位送审材料报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大型或技术较复杂项目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凡属审查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如未取得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以及主要勘察设计文件未加盖审查合格专用章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施工招投标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及审查合格专用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列入审查范围的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经审查批准交付施工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验收。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施工图设计审查结果,并将其作为对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对技术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重大原则分歧时,可由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复查结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所发生的技术咨询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其费用标准参照本实施办法的建议标准执行。依法进行专项设计审查的,其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其它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办法,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8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