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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1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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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CodeofDesignonBuildingFireProtectionandPreventionGB50016-×××(送审稿)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建设部施行日期:2001年****月***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建标[2001]***号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1998]94号)要求,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16-2001,自2001年X月X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修订本)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前言  本规范是根据建设部建标[1998]94号《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要求,对《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修订本)进行的全面修订。  本规范共分十章,其主要内容有:总则,术语,厂房和仓库,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与可燃、易燃材料堆场,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防排烟、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  本规范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重点协调了本规范自身及其与国家有关规范中有关条文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轻钢结构建筑的防火设计要求。  二、增加术语一章,并对原名词解释作了补充与完善。  三、对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作了部分调整,并对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的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与燃烧性能分别进行了规定,并编入相应章节中。  四、对原规范章节的编写进行了部分调整,将原"仓库"一章中有关仓库的规定,与"厂房"合并;其余内容,单独编入"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与可燃、易燃材料堆场"一章。对"厂房的防爆"作了修改和补充。  五、在民用建筑中补充了商店疏散人员的计算原则和有关燃油、燃气直燃型机组的设置要求、对居住建筑和商店建筑的面积作了适当放宽、明确了建筑中设置敞开楼梯间时的防火分区面积计算及中庭的防火要求等。  六、对"消防车道"的设置作了部分修改与补充。  七、补充了建筑幕墙、建筑中贯穿管道及其部位、防烟楼梯间和封闭楼梯间、防火门和防火卷帘等的防火要求。  八、对室内消火栓和自动灭火系统的设置部位作了修改和调整;增加了泡沫灭火系统和厨房灭火装置的设置要求,删除了蒸汽灭火系统的设置要求。  九、增加了"防烟与排烟"一章。  十、对防火阀和通风管道的防火要求作了调整。  十一、调整了有关自动报警装置的设置范围和消防用电线路的防火要求。  十二、补充了部分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删除了防火门和防火窗的列表内容。  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资料寄送本规范具体解释单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地址:天津市卫津南路110号;邮政编码:30038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目 次 1总  则 2术  语 3厂房和仓库  3.1生产和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3.2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3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  3.4厂房的防火间距  3.5仓库的防火间距  3.6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7厂房和仓库的安全疏散 4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与可燃、易燃材料堆场  4.1一般规定  4.2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4.3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4.4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防火间距  4.5可燃、易燃材料堆场的平面布置和防火间距  5民用建筑  5.1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建筑面积  5.2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5.3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5.4民用建筑中设置燃油、燃气锅炉房、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和商业建筑的规定 6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 7建筑构造  7.1防火墙  7.2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7.3屋顶、屋面和建筑变形缝  7.4疏散用的楼梯间、楼梯和门  7.5防火门、防火窗和防火卷帘  7.6天桥、栈桥和管沟 8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  8.1一般规定  8.2室外消防用水量  8.3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室外消火栓  8.4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用水量  8.5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室内消防水箱  8.6自动灭火系统的设置场所  8.7消防水池和消防水泵房 9防排与排烟、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9.1一般规定  9.2自然排烟  9.3机械防烟  9.4机械排烟 10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10.1一般规定  10.2采  暖  10.3通风和空气调节 11电  气  11.1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1.2输配电线路、灯具等电器装置、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1.3火灾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附  录1总 则 1.0.1为在城市建设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1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大于24.0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大于24.0m的单层公共建筑;   2单层、多层和高层厂房(仓库);  3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非民用地下建筑、油气田、长输油气管道工程和石油化工厂的室外装置和构筑物。  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度超出室外地坪面高度不超过1.5m者,以及建筑物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和(或)设施、出屋面的楼梯间,住宅楼层底部为层高不超过2.2m的储藏室、自行车库、敞开空间等均可不计入建筑层数内。住宅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时,按1层计。 1.0.3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员生命安全,减少财产损失,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1.0.4建筑设计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及其他本规范未作明确规定者,其建筑防火设计应提交省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国家消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必要的试验、专题评估和论证,依据本规范的防火设计原则确认可行后,方可设计采用。 1.0.5建筑的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要求。★2 术  语 2.0.1建筑高度Buildingheight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2.0.2多层厂房(仓库)Multi-storiedindustrialbuilding二层及二层以上,且建筑高度不超过24.0m的厂房(仓库)。 2.0.3高层厂房(仓库)High-riseindustrialbuilding二层及二层以上,且建筑高度超过24.0m的厂房(仓库)。 2.0.4高架仓库Highrackstorage货架高度超过7.0m的货架仓库。 2.0.5商业服务设施Commercialservicefacilities设在住宅首层,且一个防火隔间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的百货店、超市、副食店及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公共服务用房。 2.0.6重要的公共建筑Importantpublicbuilding人员密集、发生火灾后损失大、影响大、伤亡大的公共建筑物,如省级及其以上的机关办公楼,综合楼,电子计算机中心,通讯中心以及体育馆、影剧院、博览建筑、图书档案建筑、医院、学校、科学实验楼、百货楼等。 2.0.7商住楼Commerce/residencebuilding首层设有防火隔间建筑面积超过300m2商业、商务设施或在2个楼层及以上设有公共服务设施,且商业和商务服务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1/2的居住建筑。  2.0.8半地下室Semi-basement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坪面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 2.0.9地下室Basement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坪面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2.0.10明火地点Openflamesite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 2.0.11散发火花地点Sparkingsite有飞火的烟囱或室外的砂轮、电焊、气焊(割)、防爆等级低于相应防护要求的电气装置等固定地点。 2.0.12不燃烧体Non-combustiblecomponent用不燃材料做成的构件。 2.0.13难燃烧体Difficult-combustiblecomponent用难燃材料做成的构件或用可燃材料做成而用不燃材料做保护层的构件。 2.0.14燃烧体Combustiblecomponent用可燃材料做成的构件。 2.0.15耐火极限Fireresistancerating对任一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按时间-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试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稳定性、完整性或隔热性时止的这段时间,用h表示。 2.0.16闪点Flashpoint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液体挥发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够闪燃的液体最低温度。 2.0.17爆炸下限Lowerexplosionlimit可燃的蒸汽、气体或粉尘与空气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可燃蒸汽、气体的浓度,按体积比计算)。 2.0.18沸溢性油品Boilingspilloil含水并在燃烧时可产生热波作用的油品。如原油、渣油、重油等。 2.0.19安全出口Safetyexit通向直通室外、疏散楼梯(间)、或符合规定要求的疏散走道和相邻防火分区的出口。疏散出口从房间连通疏散走道或门厅的门。 2.0.20防火分区Firecompartment在建筑物内部采取规定要求的防火墙、楼板及其他防火分隔措施分隔,用以控制和防止火灾向其邻近区域蔓延的封闭空间。 2.0.21 2.0.22防火间距Fireseparationdistance建筑物着火后,其辐射热在一定时间内不致引燃相邻建筑物,便于消防扑救的空间间隔。 2.0.23敞开楼梯间Stairshaft一面敞开的楼梯间。 2.0.24封闭楼梯间Enclosedstairwell在楼梯间出口处设有向疏散方向开启、火灾时能保持关闭的门,并有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的楼梯间。 2.0.25防烟楼梯间Smoke-proofstairwell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有前室和防烟设施或专供排烟用的阳台、凹廊等的楼梯间。 2.0.26闷顶Blindgarret(查一下依据)封闭式吊顶或封闭式吊顶面积占总吊顶面积一半以上的吊顶与屋面板或上部楼板之间的空间。 2.0.27天桥Flygalley,Overbridge主要供人员通行的架空桥。 2.0.28栈桥Trestle主要用于输送物料的架空桥。 2.0.29筒仓、圆仓组群Groupofsilos立筒式、浅圆式粮食储存仓中由若干个筒体组成、且由上下通廊同时联系的完整工艺单元。 2.0.30消防软管卷盘Firehosereel由阀门、输入管路、卷盘、软管、水枪等组成,并能在迅速展开软管的过程中喷射灭火剂的灭火器具。又名消防水喉、消防卷盘。 2.0.31轻便消防水龙Portablehoseassemblies在自来水供水管路上使用的由专用消防接口、水带及水枪等组成的一种小型简便的喷水灭火设备。 2.0.32防火阀Firedamper×安装在通风、空调系统的送、回风管路上,平时呈开启状态,火灾时当管道内气体达到规定温度时自动关闭,在一定时间内具有足够耐火稳定性和耐火完整性要求,起隔烟阻火作用的阀门。 2.0.33排烟防火阀Smokeexhaustfiredamper×安装在排烟系统管道上,平时呈开启状态,当管道内气体温度达到280℃时自动关闭,在一定时间内具有耐火稳定性和耐火完整性要求,起隔烟阻火作用的阀门。 2.0.34充实水柱Fullwaterspout由水枪喷嘴起到射流90%水柱水量穿过直径38cm圆孔处的一段射流长度。 2.0.35厂外铁路线Off-siterailwayline工业企业和仓储区域外与全国铁路网(含地方铁路)、其他企业等衔接的永久铁路。 2.0.36厂内铁路线In-plantrailwayline工业企业和储运企业区域内的铁路。 2.0.40消防用电设备Fireelectricalequipment一般包括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设备、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电动的防火门、卷帘、阀门及消防控制室的各种控制装置等用电设备。3厂房和仓库3.1厂房和仓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3.1.1厂房的火灾危险性,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按表3.1.1的规定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共5类。  厂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A。 表3.1.1厂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厂房类别火灾危险性特征项别甲1闪点低于28℃的液体2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等于或大于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乙1闪点等于或大于28℃,但低于60℃的液体2爆炸下限等于或大于10%的气体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4不属于甲类的易燃危险固体5助燃气体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丙类液体雾滴丙1闪点等于或大于60℃的液体2可燃固体丁1对不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温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它用的各种生产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戊1常温下使用或加工不燃烧物质的生产 3.1.2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丁、戊类厂房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  2火灾危险性大的部位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和烟气蔓延。 3.1.3丁、戊类厂房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时,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且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时,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不大于20%时,其生产的火灾危险性仍可按丁、戊类划分。 3.1.4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 3.1.5仓库的火灾危险性,根据仓库内储存物品的性质,按表 3.1.5的规定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共5类。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B。表3.1.5仓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仓库类别项别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特征甲1闪点低于28℃的液体2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爆炸下限小于10%气体的固体物质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乙1闪点等于或大于28℃,但低于60℃的液体2爆炸下限等于或大于10%的气体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4不属于甲类的易燃危险固体5助燃气体6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丙1闪点等于或大于60℃的液体2可燃固体丁1难燃烧物品戊1不燃烧物品 3.1.6同一座仓库或同一个防火分区内,如储存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时,其火灾危险性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3.1.7火车站、码头和机场的中转仓库,以及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的丁、戊类储存物品仓库,其火灾危险性应按丙类仓库确定。3厂房和仓库3.2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与构件的耐火极限 3.2.1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共4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3.2.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厂房和仓库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举例见附录C。表3.2.1厂房和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耐火等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构件名称墙和柱防火墙不燃烧体3.00不燃烧体3.00不燃烧体3.00不燃烧体3.00柱、承重墙不燃烧体3.00不燃烧体2.50不燃烧体2.00难燃烧体0.50楼梯间和电梯井的墙不燃烧体2.00不燃烧体2.00不燃烧体1.50难燃烧体0.50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不燃烧体1.00不燃烧体1.00不燃烧体0.50难燃烧体0.25非承重外墙不燃烧体0.50不燃烧体0.25难燃烧体0.50难燃烧体0.25房间隔墙不燃烧体0.75不燃烧体0.50难燃烧体0.50难燃烧体0.25梁不燃烧体2.50不燃烧体2.00不燃烧体1.50难燃烧体0.50楼板不燃烧体1.50不燃烧体1.00不燃烧体0.75难燃烧体0.50屋顶承重构件不燃烧体1.50不燃烧体1.00难燃烧体0.50燃烧体疏散楼梯不燃烧体1.50不燃烧体1.00不燃烧体0.75燃烧体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不燃烧体0.25难燃烧体0.25难燃烧体0.15燃烧体 3.2.2单层及二层厂房和单层仓库的梁以及支承单层的柱的耐火极限可按本规范表3.2.1的规定降低0.50h,但不应低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相应要求。 3.2.3单层、多层厂房或仓库内全部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柱、梁、承重墙、楼板、屋顶承重构件及非承重墙的耐火极限可按低一级的要求确定,但不应低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相应要求。 3.2.4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厂房(仓库),当采用预应力和预制楼板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但可燃物较多的场所除外。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的屋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可以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隔热保护措施。  上人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 3.2.5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吊顶,如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但在遇高温或火焰时能在设计疏散时间内保持其完整性。 3.2.6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非承重外墙和房间隔墙,以及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采用难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应相应提高0.25h。 3.2.7承重构件为不燃烧体的厂房(仓库)(甲、乙类物品仓库和高层仓库除外),当非承重外墙为不燃烧体时,非承重外墙的耐火极限可降低到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0h。承重构件为不燃烧体的单层、2层甲、乙、丙类厂房和单层、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其非承重外墙可采用的B1级复合板材构筑,但其表面材料应为不燃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注:B1、B2级材料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燃烧性能分级方法》GB8624的要求。 3.2.8甲、乙类厂(库)房,丙类物品仓库,当采用金属结构作承重构件时,其承重构件应采用外包敷不燃材料或其他防火隔热措施保护,并应符合本规范第3.2.1条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单层丙类厂房,以及用金属结构作承重构件的丁、戊类厂(库)房,其耐火等级可按二级确定;不符合上述要求时,其耐火等级应按三级确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甲、乙、丙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火焰可以烧到的梁、柱等部位,应采取外包敷不燃材料等其他防火隔热措施保护,并应符合本规范第3.2.1条的要求。 3.2.9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屋面面层,应采用不燃烧体,但其屋面防水层和绝热层可采用可燃材料。单层、2层甲、乙、丙类厂房,单层、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的屋面板可采用B1级轻质复合板材构筑,但其表面材料应为不燃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3.2.10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要求。  3.2.11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仓库和甲、乙类厂房,防火分区间防火墙的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表3.2.1的要求提高1.00h。3厂房和仓库3.3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 3.3.1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表3.3.1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表3.3.1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生产类别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防火分区允许最大建筑面积(m2)单层厂房多层厂房高层厂房厂房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甲一级除生产必须采用多层者外,宜采用单层40003000——二级30002000——乙一级不限500040002000—二级6400030001500—丙一级不限不限60003000500二级不限800040002000500三级230002000——丁一、二级不限不限不限40001000三级340002000——四级11000———戊一、二级不限不限不限60001000三级350003000——四级11500———  注:1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甲类厂房除外)如面积大于本表规定,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设置防火墙有确困难时,可采用按本规范第7.5.4和7.5.5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  2 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的面积(麻纺厂除外)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厂房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用防火墙分隔;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允许最大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湿式大型联合造纸厂房,当纸机烘缸罩内设有自动灭火系统,完成工段设有消防炮等灭火设施保护时,其建筑面积可根据工艺需要确定;   4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如每层工作人数不超过2人时,最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5 以实木或采取防火保护措施的其他合成木木柱承重且以不燃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6 本规范表中"-"表示不允许。  对于丙、丁、戊类厂房,确因工艺需要,其防火分区面积可按工艺需要布置,但应在丙类厂房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在丁、戊类厂房中火灾危险相对较高的部位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3.3.2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表3.3.2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表3.3.2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储存物品类别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每座仓库允许最大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允许最大建筑面积(m2)单层仓库多层仓库高层仓库仓库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每座仓库防火墙间每座仓库防火墙间每座仓库防火墙间防火墙间甲3、4项一级118060—————1、2、5、6项一、二级1750250—————乙1、3、一、二级32000500900300———4项三级1500250—————2、5、一、二级528007001500500———6项三级1900300—————丙1项一、二级5400010002800700——150三级11200400—————2项一、二级不阴600015004800120040001000300三级321007001200400———丁一、二级不限不限3000不限150048001200500三级3300010001500500———四级12100700—————戊一、二级不限不限不限不限2000600015001000三级3300010002100700———四级12100700—————   注:1 仓库中的防火分区必须采用防火墙分隔;  2 石油库内桶装油品仓库面积,可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执行;  3 煤均化库防火分区允许最大建筑面积可为12000m2,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4 独立建造的硝酸铵库房、电石库房、聚乙烯等高分子制品库房、尿素库房、配煤库房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造纸厂的独立成品库房,其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倍,但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 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粮食平房仓的允许最大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20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允许最大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0m2;三级耐火等级的粮食平房仓的允许最大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允许最大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m2;  6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冷库,每座库房的允许最大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的允许最大建筑面积,可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J72的有关规定执行;  7 酒精度为50%(v/v)以上的白酒仓库不宜超过3层。 3.3.3厂房和库房建筑中设有自动灭火系统时,甲、乙、丙类厂(库)房的防火分区允许最大建筑面积可分别按本规范第3.3.1条和第3.3.2条的规定增加1.0倍,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厂(库)房的防火分区允许最大建筑面积不限。厂房中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防火分区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算。 3.3.4生产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3.3.5甲、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但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独立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高层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3.3.6甲类仓库、高层仓库、高架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粮食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粮食筒仓可采用钢板仓。粮食平房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二级耐火等级的散装粮食平房仓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结构。 3.3.7甲、乙类生产和物品仓库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3.3.8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丁类厂房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m2时,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3.3.9锅炉房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锅炉的总蒸发量不大于4t/h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3.10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防火要求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电力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3.3.11单层、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仓库,但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第3.3.2条或第3.3.3条的规定。对于丙类库房,该防火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和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0h。 3.3.12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3.3.13厂房中的丙类液体中间储罐的容积不应大于1m3,并应设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单独房间内。该房间的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 3.3.14变、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危险区域的范围内。供上述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相邻建造,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的有关规定。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且为固定窗扇的防火窗。 3.3.15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不应设有铁路线。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进入丙、丁、戊类厂房(仓库)时,其屋顶应采用不燃烧体结构或其他有效防火措施。3厂房和仓库3.4厂房的防火间距 3.4.1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建筑物(甲类物品仓库除外)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的规定。表3.4.1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建筑(甲类物品仓库除外)之间的防火间距(m)名称甲类厂房乙、丙、丁、戊类厂房(仓库)民用建筑重要的公共建筑明火及散发火花地点一、二级三级四级甲类厂房12.012.014.016.025.050.030.0  注: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下同)。 3.4.2甲类厂房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条的规定。 3.4.3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3的规定。表3.4.3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名称厂外铁路线中心线厂内铁路线中心线厂外道路路边厂内道路路边主要次要甲类厂房30.020.015.010.05.0  注:1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少为20.0m;  2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3.4.4单层、多层乙、丙、丁、戊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单层、多层乙、丙、丁、戊类物品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4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4.9~3.4.10条执行。  厂房、仓库的外墙和屋顶采用仅表面材料为不燃材料的轻质复合板材构筑时,多层厂房(仓库)之间,及多层厂房或多层丙、丁、戊类物品仓库和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规定增加2.0m。表3.4.4单层、多层乙、丙、丁、戊类厂房之间及其与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m)耐火等级一、二级三级四级一、二级10.012.014.0三级12.014.016.0四级14.016.018.0 3.4.5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0m,与重要的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0m。  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表3.4.4的规定,但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  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6.0m。必须相邻时,应符合本规范第3.4.7条的规定。  直接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的办公及临时休息等用房,可贴邻厂房建造,但应用防火墙隔开,其安全疏散系统应独立分开,与厂房相通的开口,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3.4.6戊类厂房之间及其与戊类物品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表3.4.4、表3.4.9的规定减少2.0m。 3.4.7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0m。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面板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窗或按本规范第7.5.6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0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0m。  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不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表3.4.4和表3.4.9的规定减少25%。 3.4.8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或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3.4.4条的规定(用不燃烧材料制作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总储量不大于15m3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附近,且面向储罐一面4.0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4.9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库)房(甲类物品仓库除外)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9的规定。当采用本规范第第3.4.7条规定的措施时,可相应减少距离。表3.4.9高层厂房与其他厂(库)房(甲类物品仓库除外)之间的防火间距(m)高层厂房和耐火等级其他厂(库)房(甲类物品仓库除外)的耐火等级一、二级三级四级一、二级,高层厂房13.015.017.0 3.4.10高层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0的要求。表3.4.10高层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高层厂房类别和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一、二级三级四级一、二级,丙类13.015.017.0一、二级,丁、戊类10.12.014.0  当高层工业厂房与民用建筑相邻一侧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也不应减小。但当高层工业厂房有一长边具备消防车作业条件,高层工业厂房其他面的相邻民用建筑为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且与高层工业厂房相邻一侧为防火墙、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小,但应保证不小于4.0m。 3.4.11一座U形、山形厂房,其相邻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第3.4.1条~第3.4.10条的规定。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小于本规范第3.3.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允许最大建筑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大于10000m2),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0m。 3.4.12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小于本规范第3.3.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允许最大建筑面积时,可成组布置,但该面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生产类别,按其中允许面积较小的一座确定(面积不限者,不应大于10000m2)。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当厂房高度不大于7.0m时,不应小于4.0m;大于7.0m时,不应小于6.0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按本规范第3.4.1条~第3.4.10条的规定确定。 3.4.13高层厂房、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章的有关规定,但高层厂房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0m。 3.4.14屋顶承重构件为不燃烧体、非承重外墙为不燃烧体或难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3.2.1中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的有关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3.4.15汽车加油、加气站和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分级及加油(气)机、储油(气)罐与站内外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表3.4.15的规定。本规范未规定者,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规范》的规定确定。  城市市区不应建设一级汽车加油站、汽车加气站或加油加气合建站。  城市汽车加油站的油罐宜采用直埋地下卧式油罐,城市市区内的一、二级加油站应采用直埋地下卧式油罐。甲类液体总储量不应大于60m3,单罐容量不应大于20m3;当总储量超过60m3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执行。表3.4.15储油(气)罐、加油(气)机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m)名称重要公共建筑物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其它民用建筑一类保护对象二类保护对象三类保护对象直埋地下卧式油罐一级站50301512二级站25128三级站17.5105地上液化石油气储罐一级站100453525二级站352520三级站301815直埋地下液化石油气储罐一级站251815二级站201512三级站161210压缩天然气储气瓶库100252018加油机50151010液化石油气加气机100161210压缩天然气加气机10020181412 注:汽车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分级,按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3.4.16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Z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与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6的规定。表3.4.16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m)建构筑物名称变压器总油量(t)5~1011~50>50民用建筑耐火一、二级15.020.025.0 等级三级20.025.030.0四级25.030.035.0丙、丁、戊类厂房及仓库一、二级12.015.020.0三级15.020.025.0四级20.025.030.0甲、乙类厂房25.0甲、乙类物品仓库储量不大于10t的甲类1、2、5、6项物品和乙类物品25.0储量不大于5t的甲类3、4项物品和储量大于10t的甲类1、2、5、6项物品30.0储量大于5t的甲类3、4项物品40.0 注:1 室外变、配电构架距堆场、储罐和甲、乙类的厂房不宜小于25.0m,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10.0m;  2 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3 本规范规定的变压器与其他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从其外壁算起。 3.4.17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之间的间距除不宜小于5.0m外,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还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3厂房和仓库3.5仓库的防火间距 3.5.1甲类物品仓库之间及其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的规定。表3.5.1甲类物品仓库之间及其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m)建筑物名称甲类物品仓库及其储量(t)甲类物品第3、4项甲类物品第1、2、5、6项≤5>5≤10>10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30.040.025.030.0其他建筑耐火等级一、二级15.020.012.015.0三级20.025.015.020.0四级25.030.020.025.0重要的公共建筑50.0甲类物品仓库20.0   注:甲类物品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如第3、4项物品储量不大于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大于5t时,可减为12.0m。 3.5.2甲类物品仓库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条的规定。 3.5.3甲类物品仓库与铁路、道路等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3的规定。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有装卸站台的甲类物品仓库的防火间距,可不受表3.5.3规定的限制。表3.5.3甲类物品仓库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名称厂外铁路线中心线厂内铁路线中心线厂外道路路边厂内道路路边主要次要甲类物品仓库40.030.020.010.05.0  注:铁路、道路与其他仓库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适当减少。 3.5.4乙类(乙类第6项物品除外)物品仓库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0m;与重要的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0m。 3.5.5乙、丙、丁、戊类物品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5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高层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3.4.9条或第3.4.10条执行。表3.5.5乙、丙、丁、戊类物品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m)耐火等级一、二级三级四级一、二级10.012.014.0三级12.014.016.0四级14.016.018.0  注:戊类物品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0m。外墙和屋顶采用仅表面材料为不燃材料的轻质复合板材构筑的丁、戊类多层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规定增加2.0m。 3.5.6乙类第6项物品仓库、丙、丁、戊类物品仓库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表3.5.5的规定,但单层、多层戊类物品仓库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 3.5.7屋顶承重构件为不燃烧体、非承重外墙为不燃烧体或难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3.2.1中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3.5.8两座仓库(甲类物品仓库除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建筑面积不大于本规范第3.3.1条一座仓库的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5.9粮食立筒仓、浅圆仓、土圆仓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粮食立筒仓、浅圆仓、土圆仓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3.5.9-1的规定。  2立筒仓、浅圆仓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9-2的规定。表3.5.9-1粮食立筒仓、浅圆仓、土圆仓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m)名称粮食总储量(t)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一、二级三级四级粮食立筒仓500~1000010.015.020.010001~4000015.020.025.040001~5000020.025.030.050001~10000030.0--粮食浅圆仓≤5000050001~150000粮食土圆仓500~1000010001~20000表3.5.9-2立筒仓、浅圆仓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m)储仓形式及每组仓的储量(t)立筒仓浅圆仓≤4000040001~5000050001~100000≤5000050001~150000立筒仓≤4000015.020.030.020.030.040001~5000020.020.030.020.030.050001~10000030.0浅圆仓≤5000020.020.030.020.030.050001~15000030 注:立筒仓每组总储量不应大于100000t;浅圆仓每组总储量不应大于150000t,组内每个独立仓的储量不应大于10000t。 3.5.10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之间的间距除不宜小于5.0m外,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还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3厂房和仓库3.6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6.1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其承重结构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框架、排架结构。  3.6.2采用半敞开式的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当敞开面积小于所需泄压面积时,其长径比不应大于3。但下述情况的建筑物除外:  1长径比大于3,但泄压面积均匀分布在侧面,且一个侧面的泄压面积A侧满足A侧/V2/3≥0.8(V为建筑物的容积);  2长径比大于3小于5,且两个端面各有80%的面积作为泄压面积。  注:长径比为建筑物平面几何外形尺寸中最长的尺寸与其水力学当量直径之比。水力学当量直径为建筑物的4.0倍横截面积与该横截面的周长之比。 3.6.3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面板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可作为泄压面积,但公共走道(道路)或贵重设备附近的泄压面积不得采用普通玻璃。  屋面上的泄压设施应设防冰雪积聚措施。  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面板和轻质墙体的单位质量不宜超过60kg/m2。 3.6.4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根据其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可燃蒸气和粉尘,分为轻级、中级、强级和特级爆炸危险厂房。  对于轻级、中级、强级爆炸危险的厂房的泄压面积可按表3.6.4-1选取泄压比(泄压面积与厂房容积的比值)计算确定。表3.6.4-1厂房爆炸危险等级与泄压比值(m2/m3)厂房爆炸危险等级泄压比值轻级(颗粒粉尘、醋酸蒸气)≥0.0333中级(煤粉、合成树脂粉尘、锌、锡等粉尘)≥0.0660强级(干燥室内的漆料、溶剂蒸气、铝、镁、锆等粉尘、醋酸纤维)≥0.2100  对于特级爆炸危险的厂房,当其长径比小于3时,可按式3.6.4计算泄压面积;当其长径比大于3时,应分成长径比小于3的多段进行计算:A泄=CL1L2P-1/2        (3.6.4) 式中A泄-泄压面积,m2;   C-爆炸介质的特性常数,按表3.6.4-2选取;   L1-危险厂房的平面几何外形尺寸中的最小尺寸,m;   L2-危险厂房的平面几何外形尺寸中的次小尺寸,m;   P-危险厂房非泄压构件能承受的最大内部超压,kPa。一般取3.60kPa。表3.6.4-2 爆炸介质特性常数C介质种类特性常数C丙烷类,包括汽油、丙酮、甲醇、甲烷2.6乙烯4.0乙炔5.0氢6.4  3.6.5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中的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 3.6.6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蒸气的甲类厂房,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轻质屋面板作为泄压设施。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要通风良好。 3.6.7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如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地面下不宜设地沟,如必须设置时,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蒸气及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3.6.8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的泄压面或多层厂房的顶层靠外墙的泄压面处。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尽量避开厂房的梁、柱等主要承重构件布置。 3.6.9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其防火间距应符合甲、乙类厂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要求。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分控制室可贴邻外墙设置,但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3.6.10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非水溶性液体的厂房,其排水管沟应设有隔油设施,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 3.6.11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水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设有防止水浸渍的设施。 3.6.12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粮食筒仓的工作塔、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3.6.4条的规定执行。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其他粮食储存设施,应采取防爆措施。 3.6.13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物品仓库,应根据本规范的设计原则采取防爆措施、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3厂房和仓库3.7厂房的安全疏散 3.7.1厂房的安全出口应符合分散布置、双向疏散的原则,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3.7.2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2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1个:  1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2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3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4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3.7.3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 2个;但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1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1个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间的安全出口。 3.7.4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表3.7.4的规定。表3.7.4厂房内的最大安全疏散距离(m)生产类别耐火等级单层厂房多层厂房高层厂房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甲一、二级30.025.0——乙一、二级75.050.030.0—丙一、二级80.060.040.030.0三级60.040.0——丁一、二级不限不限50.045.0三级60.050.0——四级50.0———戊一、二级不限不限75.060.0三级100.075.0——四级60.0——— 3.7.5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表3.7.5规定的净宽度指标计算确定。当各层人数不相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净宽度按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楼梯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m。  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疏散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m;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宜小于1.4m。表3.7.5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净宽度指标(m/百人)厂房层数一、二层三层≥四层宽度指标0.60.81.0  注: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最小净宽度,可适当减少;但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0.8m。 3.7.6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如必须贴邻本厂房设置时,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防爆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3.7.7甲、乙、丙类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建筑高度大于32m且每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宜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室外楼梯、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要求应按本规范第7.4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3.7.8高度大于32.0m且设有电梯的高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宜设1部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1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2,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0.0m2;  2消防电梯间前室宜靠外墙,在首层应设直通室外的疏散出口,或经过长度不大于30.0m的通道通向室外;  3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墙隔开;当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  4消防电梯间前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  5消防电梯轿厢内,应设专用电话并应在首层设供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钮;  6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排水井的容量不应小于2m3,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消防电梯门口应设挡水或排水设施。 3.7.9下列建筑可不设消防电梯:  1高度大于32.0m,且设有电梯、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2人的高层塔架;  2局部建筑高度大于32.0m,且升起部分的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的丁、戊类厂房。 3.7.10煤炭工业选煤厂的安全疏散,可按《煤炭工业选煤厂设计规范》MT5007-94的规定执行。3.8仓库的安全疏散 3.8.1仓库中同一防火分区或同一楼层的安全出口应符合分散布置、双向疏散的原则,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3.8.2一座仓库(冷库除外)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2个;但一座多层仓库的占地面积不大于300m2时,可设1个疏散楼梯或1个安全出口。 仓库内每个防火墙间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宜少于2个;但防火墙间的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时,可设1个。 3.8.3仓库(冷库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2个。但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的仓库,可设1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的,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间的安全出口。 3.8.4供垂直运输物品的提升设施,宜设在仓库外(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戊类多层仓库外)。当必须设在仓库内时,应设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井筒内,井筒壁上的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 3.8.5仓库、筒仓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楼梯,并应符合本规范第7.4.5条的规定,但其平台的耐火极限可降至0.25h。 3.8.6仓库内的最大安全疏散距离不应小于本规范表3.7.4的相应规定。 3.8.7甲、乙类物品仓库内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设在丙、丁类物品仓库内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分隔开,并应设置直通室外或直通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3.8.8高层库房应设封闭楼梯间。  3.8.9高度大于32.0m且设有电梯的高层库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宜设一台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消防电梯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3.7.8条的规定。  注:设在仓库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前室。4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与可燃、易燃材料堆场4.1一般规定 4.1.1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易燃材料堆场(生产过程的中间储罐和堆场除外)等,应设置在规划市区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宜设置在城市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且其附近应有充足消防水源。 4.1.2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如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时,也可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存放。 4.1.3液化石油气储罐区根据其储量大小,宜设置在远离居住区、工业企业和影剧院、体育馆、学校、医院等人员集中或重要公共建筑的地区,并应选择地势平坦、开阔,不易积存液化石油气的地区。  液化石油气储罐组或储罐区四周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4.1.4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及可燃、易燃材料堆场区,应与装卸区、辅助生产区及管理行政区分开布置。 4.1.5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易燃材料堆垛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条的规定。4.2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2.1甲、乙、丙类液体的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的规定。  当甲、乙类液体和丙类液体储罐布置在同一储罐区时,其总储量可按1m3甲、乙类液体相当于5m3丙类液体折算。表4.2.1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m)名称一个罐区或堆场的总储量(m3)建筑物的耐火等级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Z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一、二级三级四级甲、乙类液体1~5012.015.020.030.051~20015.020.025.035.0201~100020.025.030.040.01001~500025.030.040.050.0 丙类液体5~25012.015.020.024.0251~100015.020.025.028.01001~500020.025.030.032.05001~2500025.030.040.040.0  注:1防火间距应从储罐外壁、堆垛外缘算起,但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0m;  2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甲、乙类液体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3浮顶储罐区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4一个单位设置数个储罐区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的储罐区与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5直埋地下甲、乙、丙类液体卧式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50%,但单罐容积不应大于50m3,总容积不应大于200m3。 4.2.2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2的规定。表4.2.2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m)名称单罐容量(m3)储罐形式固定顶罐浮顶储罐卧式储罐地上式半地下式地下式甲、乙类液体≤10000.75D0.5D0.4D0.4D不小于0.8m>10000.6D丙类液体不论容量大小0.4D不限不限—  注:1 D为相邻较大立式储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2 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 两排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4 设有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储罐的间距确定;  5 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的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顶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当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小至0.6D;  6 同时装有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备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地上储罐不宜小于0.4D;  7 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当储罐容量大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5.0m;小于1000m3时,可为2.0m。 4.2.3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分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组内储罐的单罐储量和总储量不应大于表4.2.3的规定; 表4.2.3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分组布置的限量(m3)名称单罐最大储量一组罐最大储量甲、乙类液体2001000丙类液体5001300  2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行。甲、乙类液体立式储罐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2.0m,卧式储罐不应小于0.8m;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间距不限;  3储罐组之间的距离,应根据与组内储罐的形式和总储量相同的标准单罐直径,按本规范第4.2.2条的规定确定。 4.2.4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储罐的每个防火堤分隔范围内,宜布置同类火灾危险性的储罐。 沸溢性液体储罐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或地上、半地下储罐与地下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范围内。 4.2.5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储罐或储罐组,其四周应设置不燃烧体防火堤。防火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防火堤内的储罐布置不宜超过2行,但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且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可布置到4行;  2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其中最大储罐的容量。但对于浮顶罐,防火堤的有效容量可为其中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3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的一半。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卧式储罐,不应小于3.0m;  4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0~2.2m,其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  5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储罐,每个储罐应设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6含油污水排水管应在防火堤的出口处设水封设施,雨水管应设置阀门等隔离装置。 4.2.6下列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堆场,当采取能有效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时,可不设防火堤:  1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  2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  3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储罐区。 4.2.7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7的规定。表4.2.7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m)液体类别和储罐形式泵房铁路装卸鹤管汽车装卸鹤管甲、乙类液体拱顶罐15.020.020.0浮顶罐12.015.015.0丙类液体10.012.012.0   注:1总储量不大于1000m3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储量不大于5000m3的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4.2.8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其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8的规定。表4.2.8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其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m)名称建筑物的耐火等级泵房厂内其他铁路线一、二级三级四级甲、乙类液体装卸鹤管14.016.018.08.020.0丙类液体装卸鹤管10.012.014.010.0 4.2.9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9的规定。表4.2.9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名称厂外铁路线中心线厂内铁路线中心线厂外道路路边厂内道路路边主要次要甲、乙类液体储罐35.025.020.015.010.0丙类液体储罐30.020.015.010.05.0 4.2.10零位罐与所属铁路装卸线的距离不应小于6.0m。 4.2.11石油库的储罐(区)与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以及石油库内的储罐布置和防火间距,可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的规定执行。  石油库内的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等库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的规定执行。5.1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建筑面积 5.1.1民用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共4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5.1.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举例见附录C。表5.1.1民用建筑物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要求构件名称耐火等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墙和防火墙不燃烧体3.00不燃烧体3.00不燃烧体3.00不燃烧体3.00 柱柱、承重墙不燃烧体3.00不燃烧体2.50不燃烧体2.00难燃烧体0.50住宅分户墙、楼梯间及电梯井的墙不燃烧体2.00不燃烧体2.00不燃烧体1.50难燃烧体0.50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不燃烧体1.00不燃烧体1.00不燃烧体0.50难燃烧体0.25房间隔墙不燃烧体0.75不燃烧体0.50难燃烧体0.50难燃烧体0.25非承重外墙不燃烧体0.50难燃烧体0.50难燃烧体0.25燃烧体梁不燃烧体2.50不燃烧体2.00不燃烧体1.00难燃烧体0.50楼板不燃烧体2.00不燃烧体1.50不燃烧体0.50难燃烧体0.25屋顶承重构件不燃烧体1.00不燃烧体1.00燃烧体燃烧体疏散楼梯不燃烧体1.50不燃烧体1.00不燃烧体1.00燃烧体吊顶(包括吊顶搁栅)不燃烧体0.25难燃烧体0.25难燃烧体0.15燃烧体  注:以实木或采取防火保护措施的其他合成木木柱承重且以不燃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5.1.2重要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商场、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 5.1.3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重要公共建筑除外),当层数不超过2层时,其柱、梁、板等支承构件的耐火极限可按本规范表5.1.1的规定降低0.50h。 5.1.4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的房间隔墙及二、三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可采用难燃烧体,但其耐火极限应相应提高0.25h(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5.1.5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公共建筑除外),当其楼板采用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板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0.75h。  上人的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的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5.1.6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物,其不燃烧体屋面结构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单层大型公共建筑的主体部分屋面可采用表面材料为不燃材料的B1级轻质复合板材构筑,但其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5.1.7建筑物内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相应部位的柱、梁和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可按表5.1.1的规定减少0.50h。  梁和柱如采用无防火保护层金属构件且层数不超过2层的民用建筑,当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耐火等级可按二级确定;未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应按三级确定。 5.1.8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建筑面积,应符合表5.1.8的要求。 表5.1.8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建筑面积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防火分区间备注最大允许长度(m)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2)一、二级按本规范第1.0.2条规定150.025001.体育馆、剧院、展览建筑等的观众厅、展览厅的长度和面积可以根据需要确定2.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内三级5层100.012001.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不应设在三层及三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内2.商店、学校、电影院、剧院、礼堂、食堂、菜市场不应超过2层四级2层60.0600学校、食堂、菜市场、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等不应超过1层  注:1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规范第7.5.4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卷帘分隔。  2菜市场的防火分区间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在本表基础上增加1.0倍。  3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当必须设置在其他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5.1.9多层民用建筑物内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自动扶梯(敞开楼梯间除外)等开口部位且无防火分隔措施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且其允许最大建筑面积之和不应大于本规范第5.1.8条的规定。 5.1.10建筑中设有中庭时,其防火分区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面积叠加计算;当超过一个防火分区面积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房间与中庭相通的开口部位,应设能自行关闭且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窗;  2与中庭相通的过厅、通道等处,应设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或防火卷帘;防火门应在火灾时能联动自动关闭。当防火卷帘周围有可燃装修或可燃物品时,应按本规范第7.5.4条的规定设置,或在防火卷帘两侧增设水喷雾喷头或闭式喷水喷头;  3中庭每层回廊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应按本规范第9章的规定设置排烟设施。 5.1.11地下、半地下建筑内的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m2。  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要求:  1营业厅不宜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且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2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且建筑内部装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GB50222的规定时,其营业厅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到2000m2。当地下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  3应设置防排烟设施。防排烟设施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B50098的规定执行。 5.1.12设有火灾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且采用A级或B1级材料作内装修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的商店营业厅,单层建筑时,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0m2;二层及二层以上建筑时,地上部分每层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0m2;地下、半地下单独建筑或附建在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时,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0m2。有上下连通的开口时,应符合本规范第5.1.9条或第5.1.10条的规定。 5.1.13建筑中设有自动灭火系统时,每层每个防火分区间或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5.1.8条、第5.1.9条、第5.1.10条或第5.1.11条的规定增加1.0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应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算。 5.1.14歌舞厅、录象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有类似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除洗浴部分外)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宜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应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当必须布置在建筑的其他楼层时,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布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2每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  3应设置防排烟设施。对于地下房间、无窗房间或有固定窗扇的地上房间,以及超过20m且无自然排烟的疏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40.0m的疏散内走道,应设机械排烟设施。 5.1.15附建在民用建筑中的汽车停车库,其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的规定。5.2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5.2.1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1的规定。民用建筑与其他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章和第4章的有关规定执行。表5.2.1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耐火等级一、二级三级四级一、二级6.07.09.0三级7.08.010.0四级9.010.012.0  注:1 两座建筑相邻较高的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15m范围内的墙为防火墙且不开设门窗洞口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2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及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m;   3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极限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窗,或按本规范第7.5.4和7.5.5条规定的防火卷帘和水幕或防火分隔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m;  4 两座建筑相邻两面的外墙为不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不大于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5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5.2.2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燃煤锅炉房(单台蒸汽锅炉的蒸发量不大于4t/h,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  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其他变电所、燃油、燃气锅炉房及蒸发量大于上述规定的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4节的规定执行。 5.2.3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民用建筑,如占地面积的总和不大于2500m2,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0m。组与组或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仍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5.3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5.3.1公共建筑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2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1个:  1二、三层的建筑(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托老所等除外)符合表5.3.1的要求时,可设1部疏散楼梯;表5.3.1可设置1部疏散楼梯的条件耐火等级最多层数每层最大建筑面积(m2)人数一、二级3层500第二层和第三层人数之和不超过100人三级3层200第二层和第三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四级2层200第二层人数不超过30人  2单层公共建筑(托儿所、幼儿园除外)以及商业服务设施,如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设有不少于2部疏散楼梯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公共建筑,当顶层局部升高层数不超过2层且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时,该局部高出部位可设1部与下部主体建筑楼梯间直接连通的疏散楼梯,但至少应另设1个直通主体建筑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 5.3.2居住建筑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通廊式居住建筑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2个,但符合本规范第5.3.1条第1款要求时可设1个;  2塔式住宅,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时可设置1个敞开楼梯间。当设置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或通向敞开楼梯间的门窗为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窗时,每层建筑面积可增大到650m2。  当建筑层数超过6层时,应设封闭楼梯间;如户门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时,可为敞开楼梯间;  3组合式单元住宅(包括单元式宿舍),一个单元的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 400m2时可设置1个敞开楼梯间(单元式宿舍每层人数不应超过30人)。  当设置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或通向敞开楼梯间的门窗为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窗时,一个单元的每层建筑面积可增大到800m2。  当建筑层数超过6层时,各单元的楼梯间均应通至上人平屋面,通向平屋面的门应易于向外开启。如户门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时,可不通至平屋面;  4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底部设置商店或停车库的住宅,其住宅部分的疏散楼梯、安全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应与商业服务设施、商店或停车库等其他非居住部分完全隔开,分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5住宅中的电梯井需与疏散楼梯相邻布置,或电梯直通住宅楼层下面的车库层时,应设封闭楼梯间;如户门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时,可为敞开楼梯间。 5.3.3公共建筑和通廊式居住建筑中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当房间建筑面积不大于60m2,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1个疏散出口,但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m;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托儿所、幼儿园除外),由房间内最远一点到疏散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大于15.0m,且人数不超过80人时,可设1个疏散出口,但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4m。  娱乐场所中每个房间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房间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时,可设置1个疏散出口。 5.3.4剧院、电影院、礼堂的观众厅安全出口的数目均不应少于2个,且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容纳人数超过2000人时,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5.3.5体育馆观众厅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2个,且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宜超过400~700人。  注:设计时,规模较小的观众厅,宜采用接近下限值;规模较大的观众厅,宜采用接近上限值。 5.3.6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宜设置楼梯间。  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多层旅馆,超过2层的人员密集的公共娱乐场所及百货商场、综合楼,超过5层的其他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均应设置封闭楼梯间(包括首层扩大封闭楼梯间)。  设有娱乐场所且超过3层的建筑,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地下商店和设有娱乐场所的地下建筑,当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时,应设置防烟楼梯间;当地下为2层,且地下第二层的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不大于10m时,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公共建筑门厅的主楼梯如不计入总疏散宽度,可不设楼梯间。  公共建筑中的敞开楼梯,不应计入安全出口数目。 5.3.7地下、半地下建筑的安全疏散应符合下列规定:  1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平面上有2个或2个以上防火分区相邻布置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1个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1个直通室外或具有防烟功能的疏散避难走道的安全出口;  2房间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1个疏散出口;  3人员密集的厅、室的疏散出口总宽度,应根据其通过人数按不小于 1.0m/百人计算确定;  4人数不超过30人且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垂直金属梯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5娱乐场所中每个房间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房间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时,可设置1个疏散出口。其厅、室的疏散出口总宽度,应根据其通过人数按不小于1.0m/百人计算确定;  6地下、半地下建筑的疏散楼梯间不应与建筑的地上层共用楼梯间,且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当必须与地上层共用楼梯间时,应在首层与地下或半地下层的出入口处,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相互隔开,并应在出入口处设有明显标志。 5.3.8建筑中的安全出口或疏散出口应符合分散布置、双向疏散的原则。建筑中相邻2个安全出口或疏散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5.3.9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1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房间门至最近的安全出口或封闭楼梯间的距离,应符合表5.3.9的要求;  2房间的疏散出口至最近的非封闭楼梯间的距离,如房间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表5.3.9的规定减少5.0m;如房间位于袋形走道或尽端时,应按表5.3.9的规定减少2.0m。  楼梯间的首层应设置直通室外的疏散出口,或在首层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当层数不超过4层时,可将直通室外的疏散出口设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30.0m处;当层数超过4层时,该距离不应大于20.0m;表5.3.9房间门至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m)名称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耐火等级耐火等级一、二级三级四级一、二级三级四级托儿所、幼儿园25.020.0—20.015.0—医院、疗养院35.030.0—20.015.0—学校35.030.0—22.020.0—其他民用建筑40.035.025.022.020.015.0 注:1 敞开式外廊建筑的房间门至外部疏散出口或楼梯间的最大距离可按本表增加5.0m;  2 建筑物内全部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规定增加25%。  3不论采用何种形式的楼梯间,房间内最远一点到房间疏散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表5.3.9中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从房门到外部疏散出口或疏散楼梯间的最大距离。  对于住宅,该距离应为最远房间内最远点到户门的距离;跃层式住宅内的户内小楼梯的距离按其梯段总长度的水平投影尺寸计算;  4无论时袋形走道尽端的房间,还是2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如为套间时,应按最大一个房间的建筑面积和人数等来确定疏散出口的数量和疏散距离。 5.3.10 建筑中的观众厅、营业厅、展览厅、餐厅、多功能厅等,其厅内任何一点至最近疏散出口或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宜大于30.0m。 5.3.11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其观众厅内的疏散走道宽度应根据其通过人数,按不小于0.6m/百人的净宽度指标计算,但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0m,边走道净宽度不宜小于0.8m。  在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剧院、电影院、礼堂等每排不宜超过22个,体育馆每排不宜超过26个,但前后排座椅的排距不小于0.9m时,可增加一倍,但不得超过50人。仅一侧有纵走道时座位数应减半。 5.3.12剧院、电影院、礼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各自总宽度,均应根据疏散人数,按不小于表5.3.12规定的净宽度指标计算。观众厅座位数(座)≤2500≤1200疏散部位耐火等级一、二级三级门和走道平坡地面阶梯地面0.650.750.851.00楼梯0.751.00  注: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不应作为观众厅的疏散门。 5.3.13体育馆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各自宽度,均应根据疏散人数,按不小于表5.3.13规定的净宽度指标计算。表5.3.13疏散净宽度指标(m/百人)疏散部位观众厅座位数(座)3000~50005001~1000010001~20000门和走道平坡地面阶梯地面0.430.500.370.430.320.37楼梯0.500.430.37  注:表中较大座位数档次按规定指标计算出来的疏散总宽度,不应小于相邻较小座位数档次按其最多座位数计算出来的疏散总宽度。 5.3.14学校、商店建筑、办公楼、候车(船)室、民航候机厅、展览厅、公共娱乐场所等民用建筑中的楼梯、走道及疏散出口或安全出口的各自总宽度,均应根据疏散人数,按不小于表5.3.14规定的净宽度指标计算。表5.3.14楼梯门和走道的净宽度指标(m/百人)层数耐火等级一、二级三级四级一、二层0.650.751.00 三层0.751.00—≥四层1.001.25—  注:1 每层疏散楼梯的总宽度应按本表规定计算。当每层人数不等时,其总宽度可分层计算,下层楼梯的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2 每层疏散门和走道的总宽度应按本表规定计算;  3 首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不供楼上人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人数计算;  4 录象厅、放映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该场所的建筑面积按1.0人/m2计算;其他娱乐场所的疏散人数应根据该场所建筑面积按0.5人/m2计算;  5 楼梯间门的宽度应大于或等于楼梯段的计算疏散宽度。 5.3.15商店建筑的疏散人数计算,应按每层营业厅建筑面积的50%~70%(面积超过3000m2的,采用靠近下限值;反之,采用靠近上限值)作为计算面积,乘以换算系数(人/m2)确定。换算系数可按下列规定确定:  1第一、二层,每层换算系数为0.85;  2第三层,换算系数为0.77;  3第四层及四层以上各层,换算系数为0.60。 5.3.16疏散走道和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1m,不超过6层的单元式住宅中一边设有栏杆的疏散楼梯,其最小净宽度应不小于1.0m。 5.3.17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入场门、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应小于1.4m,并从门扇开启90o的门边处向外1.0m范围内不应设置踏步。  疏散门应为推闩式外开门。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室外疏散小巷,其宽度不应小于3.0m,并应直接通向宽敞地带。 5.3.18多层公共建筑中的客(货)用电梯,不宜直接设在营业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等大厅内,宜设在独立的电梯间或公用走道或过厅的一隅。 5.3.19建筑中安全疏散用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电梯间的前室、疏散走道与门厅连通处,及建筑门厅开口等,不宜设置卷帘门或电动门;必须安装时,应在其旁边增设符合安全疏散要求的平开门。  建筑中娱乐场所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出口的门,应采用推闩式门或设置在火灾时能自行开启的其他装置。 5.3.20自动扶梯和电梯不能作为疏散用设施。 5.3.21建筑中所有安全出口或到达安全出口的路线均应设相应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楼梯均应在每层楼梯的平台处的明显位置标明所在楼层层数,且当门开关时,均不应被遮挡。5.4民用建筑中锅炉房、变压器室等的设置规定 5.4.1燃油、燃气的锅炉或直燃型溴化锂冷(热)水机组,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可贴邻民用建筑(观众厅、教室等人员密集的房间和病房除外)布置,但必须采用防火墙隔开。  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在民用建筑中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与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分别不低于 2.00h和1.50h的隔墙和楼板隔开。隔墙和楼板不应开设洞口,当隔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  2锅炉房、变压器室,应靠外墙部位设置并应布置在建筑的首层,也可布置在半地下室或地下一层。锅炉房、变压器室均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体防火挑檐,或高度不小于1.2m的窗槛墙。  变压器室之间及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设防火墙;  3燃油或燃气的直燃型溴化锂冷(热)水机组,可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一、二层靠外墙的部位,也可设置在屋顶上距安全出口大于6.0m的部位;  4采用液化石油气等比重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为燃料的直燃型机组、锅炉房不得设置在建筑中的地下部分;  5蒸汽锅炉的额定蒸发量和额定蒸汽压力,应符合国家《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和额定出口热水温度应符合国家《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油浸电力变压器总容量不应大于1260KVZA,单台容量不应大于630KVZA;  6油浸电力变压器下面应设有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油浸电力变压器、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7进气、进油管在建筑物的下部和屋顶应设有自动和手动切断阀。供气管的顶部应设放散口,供油管的下部应设紧急泄油箱,并宜设在室外地下。  直燃机房设于屋顶时,其供油、供气管道可沿建筑的无开口外墙面或有通风设施的专用管井设置,但管道与建筑结构必须固定牢固;  8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灭火设施。 5.4.2柴油发电机房可布置在民用建筑的首层或地下一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柴油发电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分别不低于2.00h和1.50h的隔墙和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  2柴油发电机房内应设置储油间,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m3。储油间应采用防火墙与发电机间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门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  3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灭火设施。 5.4.3供锅炉、直燃机及柴油发电机使用的丙类液体燃料储罐的布置,应符合本规范第3.4.8条或第4.2节的有关规定。 5.4.4存放和使用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商业设施、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中。6消防车道 6.0.1城市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间距(道路中心线)不宜大于160.0m。当建筑物的沿街道部分长度大于150.0m或总长度大于220.0m时,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或环行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6.0.2沿街道的建筑应设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大于80.0m。 6.0.3工厂、仓库区内应设置消防车道。  一座甲、乙、丙类厂房的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0m2 或一座乙、丙类物品仓库的建筑占地面积大于1500m2时,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如有困难,可沿其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或设置可供消防车通行且宽度不小于6.0m的平坦空地或通道。 6.0.4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应设消防车道或可供消防车通行且宽度不小于6.0m的平坦空地或通道。  一个堆场、储罐区的储量大于表6.0.5的规定时,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或四周设置宽度不小于6.0m的平坦空地或通道。  一个易燃材料堆场占地面积大于25000m2或一个可燃材料堆场占地面积大于40000m2时,应增设与环行消防车道相连的中间消防车道。中间消防车道与环行消防车道交接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半径的要求。消防车道与堆场材料的距离不应小于5.0m;与液化石油气储罐,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距离不宜小于15.0m,不宜大于100.0m。消防车道间距不宜大于150.0m。表6.0.5堆场、储罐区的储量堆场、储罐名称棉、麻、毛、化纤(t)稻草、麦秸、芦苇(t)木材(m3)甲、乙、丙类液体储罐(m3)液化石油气储罐(m3)可燃气体储罐(m3)储量100050005000150050030000 6.0.5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和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0m2的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宜设环形消防车道。 6.0.6建筑物的封闭内院,如其短边长度大于24.0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的消防车道。 6.0.7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6.0.8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应符合本规范第6.0.9条的规定。严禁在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两侧开设人员疏散的安全出口,或设置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设施。 6.0.9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供消防车停留的平坦空地,其坡度不宜大于6%。 6.0.10环行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应不小于12.0m×12.0m;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0m×18.0m。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的承压能力应根据当地消防车辆的实际情况确定。  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但该交通道路的转弯半径、净空、净宽度和承载能力等应满足本章的有关规定。采用屋面作为消防车停留场所时,也应符合上述要求。 6.0.11消防车道应尽量短捷,不宜与铁路平交。  如必须平交,应设备用车道,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900.0m。7建筑构造与分隔构件7.1防火墙  7.1.1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物的基础或钢筋混凝土的框架上,相应框架梁柱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防火墙的耐火极限。  承重屋顶结构和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0.50h,高层厂房(仓库)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1.00h时,防火墙应高出不燃烧体屋面不小于0.4m,高出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屋面不小于0.5m。其他情况时,防火墙可不高出屋面,但应砌至屋面结构层的底部。 7.1.2防火墙横截面中心线距天窗端面的水平距离小于4.0m,且天窗端面为燃烧体时,应采取防止火势蔓延的设施。 7.1.3建筑物的外墙如为难燃烧体时,防火墙应突出难燃烧体墙的外表面0.4m;在防火墙两侧的外墙应设置宽度不小于2.0m的防火带。  建筑物的外墙如为不燃烧体时,防火墙可不突出不燃烧体墙的外表面。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应小于2.0m;但装有固定窗扇的或可自动关闭的采光窗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不燃烧体(包括转角墙上的窗洞)时,该距离可不受限制。 7.1.4建筑物内的防火墙不宜设在转角处。如设在转角附近,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应小于4.0m。 7.1.5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防火墙上不应开门等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并应能自行关闭。其它洞口应设置固定的或能自动关闭的且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隔烟设施。  可燃气体和甲、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其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防火材料将缝隙紧密填塞;当管道为难燃及可燃材质时,应采取阻火措施并用防火材料将缝隙紧密填塞。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防火墙,必须穿过时,应在防火墙两侧增设关断阀。 7.1.6设计防火墙时,应考虑防火墙任一侧的屋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不致使防火墙倒塌。7.2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7.2.1剧院等建筑的舞台与观众厅之间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  舞台上部与观众厅闷顶之间的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上的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  舞台下面的灯光操作室和可燃物储藏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与其他部位隔开。  电影放映室(包括卷片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其他部分隔开。观察孔和放映孔应设阻火闸门。 7.2.2医院中的手术室,附设在建筑中的公共娱乐场所,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  附设在居住建筑中的托儿所、幼儿园,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7.2.3下列建筑或部位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上的门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20h:   1甲、乙类厂房和使用丙类液体的厂房;  2有明火和高温的厂房;  3剧院后台的辅助用房;  4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门厅;  5建筑(住宅建筑除外)内的厨房;  6在同一厂房或仓库建筑中,布置有不同类别火灾危险性(丁、戊类除外)的房间之间。 7.2.4住宅建筑中如设有商业服务设施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住宅分隔开。商业服务设施防火隔间之间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单元住宅中,单元之间的墙应砌至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不燃烧体屋面板底部。 7.2.5建筑物内的管道井、电缆井应在每层楼板处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不燃烧体封隔。管道井、电缆井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当井壁上的门开向楼梯间前室或疏散走道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60h的防火门。 7.2.6冷库采用稻壳、泡沫塑料等可燃材料作墙体内的绝热层时,宜采用不燃烧绝热材料做水平防火分隔。防火分隔体应设置在每层楼板水平处,且其耐火极限应与楼板相当。  冷库阁楼层和墙体的可燃保温层宜用不燃烧体墙分隔开。 7.2.7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固定灭火系统的设备室(如钢瓶间、泡沫液间)、消防水泵房和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隔墙上的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设在丁、戊类厂房中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隔墙和0.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7.2.8建筑幕墙应符合下列规定:  1窗槛墙、防火墙两侧的窗间墙的填充材料应采用防火材料。当外墙面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时,其墙内填充材料可采用难燃烧材料;  2无窗间墙和窗槛墙的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高度不低于0.8m的不燃烧实体裙墙;  3幕墙与每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材料填塞密实。 7.2.9建筑中使用受高温或火焰作用易变形的管道在楼板贯穿部位和穿越楼梯间及要求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墙体两侧,宜采取阻火措施。 7.2.10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宜设置在独立的管道井内,严禁穿过电梯井。 7.2.11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隔墙或能突出顶棚(或吊顶)50cm的不燃挡烟垂壁,以及从顶棚下突出不小于50cm的结构梁等可用作防烟分区的分隔物。防烟分区的划分按本规范第9.4.2条的规定执行。7.3屋顶、闷顶和建筑变形缝 7.3.1闷顶内采用锯末等可燃材料作绝热层的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不应采用冷摊瓦。  闷顶内的非金属烟囱周围 0.5m、金属烟囱0.7m范围内,应采用不燃材料作绝热层。 7.3.2超过2层有闷顶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应设置老虎窗,其间距不宜大于50.0m。 7.3.3闷顶内有可燃物的建筑,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应设有不小于0.7m×0.7m的闷顶入口,且公共建筑的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的闷顶入口不宜小于2个。闷顶入口宜布置在走廊中靠近楼梯间的地方。 7.3.4三级耐火等级的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吊顶,应采用不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25h的难燃烧体。  1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  2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中的楼梯间、门厅、走道。 7.3.5电缆、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水平穿过变形缝时,应在穿过处加设不燃材料制作的套管,并应采用防火材料将其中的空隙填塞密实。7.4疏散用的楼梯间、楼梯和门 7.4.1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1楼梯间宜靠外墙设置,并有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2楼梯间内不应附设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电梯井道门不应设在楼梯间内;  3楼梯间内不应有影响疏散的凸出物;  4楼梯间内不应通过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在住宅、公寓内,可燃气体管道如必须局部水平穿过楼梯间时,应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 7.4.2封闭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7.4.1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楼梯间内不能直接天然采光时,应按防烟楼梯间的要求设置;  2楼梯间的首层紧接主要出口时,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60h的防火门等措施与其它走道和房间隔开;  3楼梯间的内墙上,除在同层开设通向公共走道的疏散楼梯门外,不应开设其他的房间门窗、及管道井、电缆井的门或检查口;  4公共建筑、生产人员较多的丙类厂房以及高层厂(库)房中设置封闭楼梯间时,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  住宅建筑中设置封闭楼梯间时,通向楼梯间的门可为双向弹簧门。 7.4.3防烟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7.4.1条(第1款除外)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楼梯间入口处应设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防烟楼梯间的前室可与消防电梯间的前室合用。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  2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不应小于6.0m2,居住建筑不应小于4.5m2;合用前室,公共建筑不应小于10.0m2,居住建筑不应小于6.0m2。疏散走道通向前室的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  3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内墙上,除在同层开设通向公共走道的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他的房间门或窗及管道井、电缆井的门或检查口。当管道井、电缆井必须在前室开设门或检查口时,应符合本规范第7.2.5条的规定。 7.4.4建筑物中的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但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应与地上部分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疏散出口。  7.4.5室外楼梯可作为辅助疏散楼梯,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1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m;  2当作为室外辅助防烟楼梯时,其净宽度不应小于0.9m,倾斜度不应大于45°;当作为其他室外辅助疏散楼梯时,其净宽度不应小于0.8m,倾斜度不应大于60°;  3楼梯和疏散出口平台,均应采取不燃材料制作,且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4通向室外楼梯的门,可采用普通门,但必须开向室外楼梯;  5楼梯周围2.0m内的墙面上,除疏散门外,不应设置其他门窗洞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楼梯段。 7.4.6作为丁、戊类厂房内的第二安全出口的楼梯,可采用净宽度不小于0.9m的金属梯,倾斜度不应大于45°。  丁、戊类高层厂房,当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2人,且各层工作平台上同时生产人数总和不超过10人时,可采用敞开楼梯,或采用净宽度不小于0.8m、倾斜度不大于60°的金属梯兼作疏散梯。 7.4.7疏散用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当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时,踏步上下两级所形成的平面角度不应大于10°,且每级离扶手25cm处的踏步深度不应小于22cm。 7.4.8公共建筑的疏散楼梯两梯段扶手间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15cm。 7.4.9高度大于10.0m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设有通至屋顶的室外消防梯,但不应面对老虎窗,并宜离地面3.0m设置,宽度不应小于0.6m。 7.4.10民用建筑及厂房的疏散用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人数不超过60人的房间且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30人时(甲、乙类生产房间除外),其门的开启方向不限。  疏散用的门不应采用侧拉门(仓库除外)、电动门、卷帘门,严禁采用转门。 7.4.11仓库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或在靠墙的外侧设推拉门,但甲类物品仓库不应采用侧拉门。7.5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7.5.1防火门按其耐火极限分甲级、乙级、丙级,其耐火极限应分别不低于1.20h、0.90h和0.60h。 7.5.2防火门应为平开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防火门关闭后,应能从任何一侧手动开启。  双扇及多扇防火门,应设顺序器;常开门应设信号反馈装置。  防火门的门扇与门框,及门扇与门扇之间的接缝处,应设置防火密封条。 7.5.3用于疏散走道、楼梯间和前室的防火门,应能在火灾时自行关闭。 7.5.4设置在变形缝处附近的防火门,门开启后不应跨越变形缝。 7.5.5防火分区间采用防火卷帘分隔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采用包括背火面温升作耐火极限判定条件,且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卷帘时,可不设自动喷水系统保护;  2采用不包括背火面温升作耐火极限判定条件,且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卷帘时,应设自动喷水系统保护; 7.5.5防火卷帘与楼板、梁和墙、柱之间的空隙,应采用防火材料填塞密实。 7.6天桥、栈桥、电缆桥架和管沟 7.6.1天桥、跨越房屋的栈桥,以及供输送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及可燃粉料的栈桥,均应采用不燃烧体。 7.6.2运输有火灾、爆炸危险物资的栈桥,不应兼作疏散用的通道。 7.6.3封闭天桥、栈桥与建筑物连接处的门洞以及甲、乙、丙类液体管道的封闭管沟(廊),均宜设有防止火势蔓延的保护设施。 7.6.4建筑物内的消防及应急事故用电的电缆桥架,应采用外包覆防火保护或其它防火保护措施。 7.6.5两座建筑物采用天桥或栈桥连接时,仍应视为两座不同建筑物。通向天桥的出口可作为建筑物的安全出口,但利用天桥作单向疏散通道时,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作双向疏散时,通向天桥的门应为双扇门,且其开启方向相反,计算出口容量时应仅考虑朝疏散方向的门。8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8.1一般规定 8.1.1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的设计,应根据建筑类型及重要性、火灾燃烧特性和火灾的危险性等综合因素进行。 8.1.2城市规划设计必须包括市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给水水源宜采用城市自来水。利用天然水源时,应有可靠的取水设施,并应保证在枯水期或冰冻期的消防用水量和消防取水需要。  消防水源的保证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规划人口不小于5.0万人时,不应小于97%;  2城市规划人口小于5.0万人时,可采用90%。 8.1.3城市消防给水应由城市自来水供水部门会同当地消防监督部门共同组织规划和设计,由城市自来水供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注:城市消防给水适用于建制镇以上居住人口不小于3000人的城市。当人口小于3000人的应按居住小区或建筑群组考虑消防。 8.1.4工业与民用建筑的设计,必须同时设计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用水可由城市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其保证率不应小于97%,且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体积不大于3000m3的戊类厂房或居住区人数不超过500人,且建筑物不超过2层的居住区,可不设消防给水。 8.1.5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给水如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管道供水压力应能保证最大用水量,且水枪在任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的充实水柱仍不应小于10.0m;当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室外消火栓栓口处的水压力不应小于0.1MPa(从室外地面算起)。  注:1 在计算水压时,应采用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和直径65mm、长度120.0m的有衬里消防水带,每支水枪的计算流量不应小于5L/s;  2 高层厂房(仓库)的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压力,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消防设备水压的要求;  3 消火栓给水管道设计流速不宜大于2.5m/s。  8.1.6工业与民用建筑的低压消防给水系统可与生产、生活给水管道系统合并。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仍应保证全部消防用水量。如不引起生产事故,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阀门不应超过2个,且应设在易于操作的场所并有明显标志。  高层厂房(仓库)的室内消防给水,应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 8.1.7城市道路附近和建筑内外的消防设施设置地点应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标志。消防安全标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的有关规定。8.2城市消防用水量、消火栓和消防给水管道的布置 8.2.1城市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包括居住区、工厂、仓库、堆场、储罐或储罐区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并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城市、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1的规定。表8.2.1城市、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人数(万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次)一次灭火用水量(L/s)≤1.0110≤2.5115≤5.0225≤10.0235≤20.0245≤30.0255≤40.0265≤50.0375≤60.0385≤70.0390≤80.0395≤100.03100 8.2.2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道路应设置市政消火栓。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市政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当道路宽度大于60.0m时,道路两边均应设置市政消火栓;十字路口附近应增设市政消火栓。  2市政消火栓宜分为DN100、DN150和DN200三种规格。当城市给水管网为枝状管网时,应采用DN150或DN200的消火栓。  3每个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120m。  4 市政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消火栓。当采用地下式消火栓时,应在地表面或就近设置明显的标志。  5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0m,距房屋外墙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8.2.3城市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向环状管网输8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8.3室外消防用水量、消防给水管道和消火栓 8.3.1当工厂、仓库、堆场、储罐或储罐区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按本条第1款规定计算的结果,与按本条及本规范第8.3.2条规定计算的结果不一致时,应取其最大值。  1工厂、仓库、堆场、储罐或储罐区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不应小于表8.3.1-1的规定;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一次火灾的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3.1-2的规定;表8.3.1-1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名称基地面积(ha)附有居住区人数(万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次)备注工厂≤100≤1.51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堆场、储罐)计算>1.52工厂、居住区各一次>100不限2按需水量最大的两座建筑物(或堆场、储罐)之和计算仓库、民用建筑不限不限1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堆场、储罐)计算    注:采矿、选矿等工业企业,如各分散基地有单独的消防给水系统时,可分别计算。  2一个单位内有泡沫灭火设备、带架水枪、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以及其他室外消防用水设备时,其消防用水量,应按上述同时使用的设备所需的全部消防用水量加上表8.3.1-2规定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的50%计算确定,且不应小于表8.3.1-2的规定。表8.3.1-2建筑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L/s)耐火等级建筑物类别建筑物体积(m3)≤15001501~30003001~50005001~2000020001~50000>50000 一、二级厂房甲、乙101520253035丙101520253040丁、戊101010151520仓库甲、乙15152525——丙151525253545丁、戊101010101520三级厂房或仓库乙、丙1520304045—丁、戊101015202535民用建筑15202530—四级丁、戊类厂房或仓库10152025——民用建筑10152025——注:1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消防用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一个防火分区计算。成组布置的建筑物应按消防用水量较大的相邻两座计算;2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木结构的建筑物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按三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物确定。8.3.2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的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3.2的规定。表8.3.2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的室外消防用水量(L/s)名称总储量或总容量消防用水量粮食(t)立筒仓、浅圆仓、土圆囤30~50015501~5000255001~2000040>2000045席穴囤30~50020501~5000355001~2000050棉、麻、毛、化纤百货(t)10~50020501~1000351001~500050稻草、麦秸、芦苇等可燃材料(t)10~50020501~5000355001~1000050>1000060木材等可燃材料(m3)50~1000201001~5000305001~1000045 >1000055煤和焦炭(t)100~500015>500020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m3)湿式501~100001510001~500002050001~10000025100000~20000030>20000035 注:1 立筒仓和浅圆仓的总储量指每个组群的总储量;   2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总容积按其几何容积(m3)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的乘积计算。 8.3.3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灭火用水量和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1灭火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罐泡沫灭火系统和泡沫管枪配置泡沫的用水量之和确定,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51或《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96的有关规定计算;  2冷却用水量应按储罐区一次灭火最大需水量计算。距着火罐罐壁1.5倍直径范围内的相邻储罐应进行冷却,其冷却水的冷却范围和供给强度不应小于表8.3.3的规定;  3覆土保护的地下油罐应设有冷却用水设施。冷却用水量应按最大着火罐罐顶的表面积(卧式罐按投影面积)计算,其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0L/s×m2。当计算水量小于15L/s时,仍应采用15L/s。表8.3.3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冷却水的冷却范围和供给强度设备类型储罐名称冷却范围供给强度移动式水枪着火罐固定顶立式罐(包括保温罐)罐周长0.60(L/s×m)浮顶罐(包括保温罐)罐周长0.45(L/s×m)卧式罐罐壁表面积0.10(L/s×m2)地下立式罐、半地下和地下卧式罐无覆土的表面积0.10(L/s×m2)相邻罐固定顶立式罐不保温罐罐周长的一半0.35(L/s×m)保温罐0.20(L/s×m)卧式罐罐壁表面积的一半0.10(L/s×m2)半地下、地下罐无覆土罐壁表面积的一半0.10(L/s×m2)固定式设备着火罐立式罐罐周长0.50(L/s×m)卧式罐罐壁表面积0.10(L/s×m2)相邻罐立式罐罐周长的一半0.50(L/s×m) 卧式罐罐壁表面积的一半0.10(L/s×m2)注:1冷却水的供给强度,还应根据实地灭火战术所使用的消防设备进行校核;2当相邻罐采用不燃材料进行保温时,其冷却水供给强度可按本表减少50%;3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水枪或固定式设备进行冷却。当采用移动式水枪进行冷却时,无覆土保护的卧式罐的消防用水量,如计算出的水量小于15L/s时,仍应采用15L/s;4地上储罐的高度大于15m或单罐容积大于2000m3时,宜采用固定式冷却水设施;5当相邻储罐超过4个时,冷却用水量可按4个计算。8.3.4液化石油气储罐区消防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冷却设备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1总容积大于50m3的储罐区和单罐容积大于20m3的储罐应设置固定喷淋冷却装置。喷淋装置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0.15L/s×m2,着火储罐的保护面积按其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罐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的保护面积按其表面积的一半计算;2水枪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3.4的规定;3直埋地下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可不设固定喷淋冷却装置。表8.3.4液化石油气储罐区或储罐水枪用水量(L/s)总容积(m3)<500501~2500>2500单罐容积(m3)≤100≤400>400水枪用水量203045 注:1 水枪用水量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2 总容积小于50m3或单罐容积不大于20m3的储罐区或储罐,可单独设置固定喷淋冷却装置或移动式水枪,其消防用水量应按水枪用水量计算;  3 当设有可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循环水池时,移动式水枪的冷却用水量可不计入消防冷却总用水量中。 8.3.5不同场所或灭火系统的火灾延续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甲、乙、丙类液体浮顶罐、地下和半地下固定顶立式罐、覆土储罐和直径不大于20.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的冷却水延续时间,不应小于4.0h;直径大于20.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不应小于6.0h。  2液化石油气储罐的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6.0h。但总容积小于220m3和单罐容积不大于50m3的储罐和罐区,其火灾延续时间可按3.0h计算。  3其他场所或灭火系统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表8.3.5确定。但木材等可燃材料堆场储量超过25000m3,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储量超过20000t时,其火灾延续时间应按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表8.3.5不同场所或灭火系统的火灾延续时间民用建筑、厂房和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可燃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丁、戊类仓库气体储罐和煤、焦炭露天堆场(不包括煤、焦炭露天堆场)泡沫灭火系统一般防火分隔水幕2.0h3.0h6.0h1.0h3.0h0.5h 8.3.6室外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设置水喷雾灭火系统保护时,其灭火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219的规定确定。 8.3.7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物室外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但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大于15L/s时,可布置成枝状;  2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进水管不应少于2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进水管应能满足消防用水总量的供给要求;  3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室外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4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直径不应小于DN100;  5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13的规定。 8.3.8室外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道路宽度大于60.0m时,消火栓宜设置在道路两边,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2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但距罐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量内;  3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120.0m;  4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0m;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0m以内,如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大于15L/s时,可不设室外消火栓;  5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其保护半径和室外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每个室外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按10~15L/s计算;与保护对象的距离在5~40m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可计入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内。  6室外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消火栓。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DN150或DN100和两个直径为DN65的栓口。  采用室外地下式消火栓时,应有直径为DN100和DN65的栓口各一个;  7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0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0m;  8工艺装置区、罐区,宜设栓口直径为DN150的消火栓;  9工艺装置区的消火栓应设在工艺装置的周围,其间距不宜大于60.0m。当装置宽度大于120.0m时,宜在装置区内的道路边增设消火栓。8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8.4室内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用水量 8.4.1厂房和仓库的室内消防给水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占地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厂房(仓库),应设DN65室内消火栓;  2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单层、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3000m3的丁类厂房和建筑体积不大于 5000m3的戊类厂房(仓库),散装粮食仓库,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的建筑物,及室内没有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储水池且建筑体积不大于5000m3的其他建筑物,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8.4.2民用建筑物或使用场所的室内消防给水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特等、甲等剧场及其他超过800个座位的剧场、超过800个座位的电影院等和超过1200个座位的礼堂、体育馆等,应设DN65的室内消火栓和SN25消防软管卷盘;低于上述规模时,可只设DN25的消防软管卷盘。  建筑面积大于等于300m2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应设DN65的室内消火栓;但建筑面积小于1000m2,且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可只设消防软管卷盘;  2体积大于5000m3的车站、码头、机场建筑物以及展览馆、商店建筑、旅馆、病房楼、门诊楼、图书馆、书库等公共场所,应设DN65的室内消火栓;  3体积大于5000m3的通廊式住宅,应设DN65的室内消火栓。首层设有商业服务设施的住宅,其防火隔间建筑面积大于200m2的商业服务部分,应设DN25的消防软管卷盘。  超过6层的单元式或塔式住宅的楼梯间,可只设干式消防竖管和DN65的消火栓栓口。但当楼梯间不靠外墙时,应在首层靠出口部位设置便于消防车供水的接口;  4科研楼、综合楼、重要的办公楼及超过5层或体积大于10000m3的办公楼、教学楼等其他民用建筑,应设DN65室内消火栓;  5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宜设室内消防给水。  6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的建筑物,室内没有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储水池且建筑体积不大于5000m3的建筑物,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8.4.3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下列规定计算确定:  1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应根据水枪充实水柱长度和同时使用水枪数量,经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表8.4.3的规定;表8.4.3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建筑物名称高度h(m)、层数、体积V(m3)或座位数n(个)消火栓用水量(L/s)同时使用水枪数量(支)每条竖管最小流量(L/s)厂房h≤24V≤10000525V>100001021024<h≤5025515h>5030615仓库h≤24V≤5000515V>50001021024<h≤5030615h>5040815科研楼、试验楼、综合楼、重要的办公楼等V≤1000010210V>1000015310车站、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展览馆等V=5001~2500010210V=25001~5000015310 V>5000020415病房楼、门诊楼等V=5001~10000525V=10001~2500010210V>2500015310商店建筑和公共建筑V=5001~1000010210V=10001~2500015310V>2500020415公共娱乐场所V=1001~5000525V=5001~1000010210V>1000015315剧院、电影院、会堂、礼堂、体育馆等n=801~120010210n=1201~500015310n=5001~1000020415n>1000030615通廊式住宅1层525≥2层10210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木结构的古建筑V≤1000010210V>1000015310办公楼、教学楼(超过5层或体积为)V=10001~25000525V>2500010210其他建筑≥6层15310或体积≥10000  注:1 丁、戊类高层厂房(仓库)室内消火栓的用水量可按本表减少10L/s,同时使用水枪数量可按本表减少2支;    2 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及住宅楼梯间中的干式消防竖管,其消防用水量可不计入室内消防用水量。  2建筑物内同时设有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设备用水量之和计算;当上述两种消防设施需要同时开启,且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大于15L/s时,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可减少50%,但不得小于10L/s;  3当室内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设置水喷雾灭火系统保护时,其灭火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219的规定确定;  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84的规定确定。 8.4.4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体育馆、影剧院、会堂、展览馆等除外)、饮食加工业的烹饪操作间宜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8.5室内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8.5.1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且消防用水量大于15L/s时,其消防给水管道应连成环状,且至少应有2条进水管与室外管网连接。当其中1条进水管发生事故时,其余的进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用水量;  2高层厂房(仓库)室内消防竖管应成环状,且管道的直径不应小于DN100;  3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应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管网分开设置;当合用消防泵时,供水管路应在报警阀前分开设置;  4超过4层的厂房(仓库)、设有消防给水且层数超过5层的民用建筑,其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应设水泵接合器。水泵接合器应设在室外便于消防车使用的地点,与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取水口的距离宜为15.0~40.0m。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水泵接合器。  水泵接合器的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计算确定。每个接合器的流量宜按10~15L/s计算;  5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单层厂房、仓库,检修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应不超过5个。民用建筑和其他厂房、仓库室内消防给水管道上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1条,但设置的竖管超过3条时,可关闭不相邻的2条。阀门应保持常开,并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或信号;  6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室内管道,当其他用水达到最大小时流量时,应仍能供应全部消防用水量;  7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且城市给水环行干管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并允许直接吸水时,室内消防泵进水管宜直接从城市给水管网取水。直接吸水时,水泵扬程计算应考虑城市给水管网的最低水压,并以城市给水管网的最高水压校核水泵的工作情况;  8严寒地区非采暖的厂房、仓库的室内消火栓,可采用干式系统,但在进水管上应设快速启闭装置,管道最高处应设排气阀。 8.5.2室内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有消防给水的建筑物,其各层(无可燃物的设备层除外)均应设置消火栓。对单元式住宅、塔式住宅,消火栓设置在楼梯间内时,直径为DN65的消火栓接口应设置在首层和各层休息平台上;  2消防电梯前室内应设消火栓;  3室内消火栓的设置位置应明显且易于取用。栓口离地面或操作基面高度宜为1.1m,其出水方向宜向下或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90°角;  4冷库内的消火栓应设在常温穿堂或楼梯间内;  5室内消火栓的间距应由计算确定。高层厂房(仓库)、高架仓库和甲、乙类厂房中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30.0m;其他单层和多层建筑中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50.0m。同一建筑物内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水枪和水带。每条水带的长度不应大于25.0m;  6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有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建筑高度不大于24.0m,且体积不大于5000m3的仓库,可采用1支水枪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水枪的充实水柱应由计算确定,且不宜小于 7.0m;但甲、乙类厂房、超过6层的民用建筑、超过4层的厂房(仓库),不应小于10.0m;高层厂房(仓库)、高架仓库和体积大于25000m3的商业、公共娱乐建筑、体育馆、影剧院、会堂等,不应小于13.0m;  7设置消防水泵的建筑,应在每个室内消火栓处设置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有保护设施;  8室内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大于0.5MPa时,应有减压设施;静水压力大于0.8MPa时,应采用分区给水系统。 8.5.3设置干式消防竖管系统的建筑物,以及设置常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如能保证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等的水量和水压时,可不设消防水箱。  设置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消防水箱。消防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重力自流的消防水箱应设置在建筑物的最高部位;  2消防水箱(包括气压水罐、水塔、分区给水系统的分区水箱)应储存10min的消防用水量。当室内消防用水量不大于25L/s,经计算水箱消防储水量大于12m3时,仍可采用12m3;当室内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时,可采用18m3;  3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  4发生火灾后,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5消防水箱可分区设置,并宜采用高位水箱作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稳压设备;  6消防水箱的设置高度应保证最不利点消火栓静水压力不低于0.07MPa。8.6自动灭火设施和灭火器的设置 8.6.1下列建筑或部位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适宜用水保护或灭火者以及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1每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单层、多层丙类厂房;高层丙类厂房;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准备部位;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丙类厂房;  2每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m2的丙类仓库;每座占地面积大于600m2的火柴仓库;邮政楼中面积大于500m2的空邮袋库;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可燃物品的地下仓库;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骨灰存放建筑、冷库除外);  3特等、甲等或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观;超过5000人的体育场的室内人员休息室与器材间等;  4每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展览建筑、商店建筑;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  5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m2且装修档次较高或设有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且层数超过3层的其他旅馆;  6设有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且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综合办公楼、写字楼;  7设置在地下或地上三层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和三层,且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地上公共娱乐场所(游泳场所除外);  8藏书量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   9建筑内应设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而无法设置的开口部位;防火幕或不以背火面温度为耐火极限判定条件的防火分隔卷帘的上部(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注:使用蒸汽的甲、乙类厂房和操作温度等于或大于本身自燃点的丙类液体厂房,也可采用蒸汽灭火系统。 8.6.2下列部位应设雨淋喷水灭火系统:  1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大于100m2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2建筑面积大于60m2或储存量大于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仓库;日装瓶数量超过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3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舞台的葡萄架下部;  4建筑面积大于400m2的演播室。 8.6.3下列部位宜设水喷雾灭火系统:  1单台容量在40MVZA及以上的厂矿企业油浸电力变压器、单台容量在90MVZA及以上的油浸电厂电力变压器,或单台容量在125MVZA及以上的独立变电所油浸电力变压器(缺水或严寒地区应采用其他固定灭火装置);  注:当设置在建筑物内时,亦可采用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系统。  2附设在建筑物内或与建筑物相邻建造的燃油燃气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也可按本规范第8.6.6条的规定设置气体灭火系统或泡沫系统)。 8.6.4下列部位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且宜选用气体灭火系统:  1国家、省级或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楼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2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1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的长途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32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6万门以上的市话端局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4中央及省级治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  5主机房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40m2的电子计算机房中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  注: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中或同一建筑中的不同防火分区内时,本条第五款规定的部位亦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6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  7下列部位应设气体灭火系统,但不得采用卤代烷1211、1301、2402灭火系统:  (1)国家、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的特藏库;  (2)中央和省级的档案馆中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  (3)大、中型博物馆中的珍品仓库;  (4)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  (5)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20m2的音像制品仓库。 8.6.5下列部位宜设置低倍数、中倍数或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1总储量大于500m3独立的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及总储量大于 200m3独立的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机动消防设施不足的企业附属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2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可能泄漏的室内场所;  3甲、乙、丙类液体槽车的装卸栈台或码头。 8.6.6商店建筑、旅馆等公共建筑中营业面积大于500m2的餐厅,其烹饪操作车间的排油烟机及烹饪部位应设自动灭火装置。  注:采用燃气或燃油作燃料时,灭火时还应能联动控制切断燃料供应管道。 8.6.7除单元式住宅、塔式住宅外的民用建筑,厂房、仓库以及甲、乙、丙类液体罐区、可燃易燃材料堆场内应设置灭火器。8.7消防水池与消防水泵房 8.7.1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设消防水池:  1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城市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  2城市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1条进水管,且室内外消防用水量之和大于25L/s。 8.7.2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室外给水管网能保证室外消防用水量时,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消防用水量的要求;当室外给水管网不能保证室外消防用水量时,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不足部分的要求;  2当室外给水管网供水充足且在火灾情况下能保证连续补水时,消防水池的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补充的水量。城市市区给水管的补水速率不宜大于2.5m/s。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0h,但缺水地区或独立的石油库区可延长到96.0h;  3当消防水池的容量大于1000m3时,应分设成2个能独立使用的消防水池;  4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其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或取水井。其位置应保证消防车的吸水高度不大于6.0m,并能保证消防车的安全且便于消防车取水;  5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6严寒和寒冷地区的消防水池应有防冻设施。 8.7.3独立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附设在建筑中的消防水泵房,应按本规范第7.2.7条的规定与其他部位隔开。 8.7.4消防水泵房设在首层时,其疏散出口宜直通室外;设在地下室或楼层上时,其疏散出口应靠近安全出口。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防火门。 8.7.5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2条。当其中1条关闭时,其余的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消防水泵宜采用自灌式吸水,并在吸水管上设置检修阀门。 8.7.6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2条的出水管直接与供水管网连接。当其中1条出水管关闭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用水量。  出水管上应安装试验和检查用的压力表和直径为 DN65的放水阀门。当存在超压可能时,出水管上应有防超压设施。 8.7.7当消防泵允许直接从城市环状给水管道吸水时,消防水泵扬程应按城市给水的最低压力计算,并以给水管网的最高水压校核系统的工作情况。 8.7.8固定消防水泵应设有备用泵,其工作能力应不小于其中工作能力最大的一台工作泵。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不设备用泵:  1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大于25L/s的工厂、仓库、堆场和储罐;  2室内消防用水量不大于10L/s的建筑。 8.7.9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自动启泵,并在火场断电时仍能正常运转。  工厂、仓库、堆场和储罐及重要的公共建筑的消防给水系统中设有备用泵的消防泵站或泵房,应设备用动力,且宜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也可采用内燃机作动力。其他建筑或场所的消防泵站或泵房采用一个电源时,消防泵的电源应与其他用电线路分开。  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8.7.10消防水泵房宜设有与本单位消防控制室或消防队直接联络的通讯设备。9防烟与排烟9.1一般规定 9.1.1建筑中的防烟可采用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或自然排烟设施实现。  建筑中的排烟可采用机械排烟设施或自然排烟设施实现。 9.1.2下列场所应设防烟或排烟设施:  1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地上丙类生产车间;  2建筑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丙类仓库;  3总建筑面积大于200m2或一个房间面积大于5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空间;  4公共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且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地上房间;  5中庭;地上和地下公共娱乐场所;  6地下室、公共建筑及人员、可燃物较多的丙类厂房或高度大于32m的厂房中长度大于20m的疏散内走道;其他建筑中长度大于40m的疏散内走道;  7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和合用前室。 9.1.3机械排烟系统与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宜分开设置。若合用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安全措施,并应符合排烟系统的有关要求。 9.1.4防烟与排烟系统中的风管、风口及阀门等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制作,排烟管道应与可燃物体保持不小于150mm的间隙。保持该间隙有困难时,排烟管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局部隔热。  地下室和地上空气相对湿度大于70%场所内的排烟管道采用钢制管道时,其钢板厚度不应小于1.0mm;其他部位排烟管道的厚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43的规定执行。 9.1.5机械加压送风防烟管道、排烟管道、补风管道内及排烟口、送风口的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1采用金属风道时,不应大于20.0m/s;   2采用内表面光滑的混凝土等非金属材料风道时,不应大于15.0m/s;  3排烟口的风速不宜大于10.0m/s,送风口的风速不宜大于7.0m/s。9.2自然排烟 9.2.1按本规范第9.1.2条规定应设防烟或排烟设施的场所,宜采用自然排烟设施进行防烟或排烟。 9.2.2采取自然排烟的场所,其自然排烟口的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1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不应小于2.0m2,合用前室不应小于3.0m2;  2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每5层内可开启排烟窗总面积不应小于2.0m2;  3中庭、剧场舞台及厂房,不应小于该场所建筑面积的5%;  4按本规范第9.1.2条规定采取自然排烟设施的其他场所,不宜小于该场所建筑面积的2%。 9.2.3防烟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利用敞开的阳台、凹廊或前室内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排烟窗自然排烟,且面积符合本规范第9.2.2条的规定时,该防烟楼梯间可不设防烟设施。 9.2.4用作自然排烟设施的窗口,宜设置在房间的上部或靠近屋顶的外墙上方,并应有方便开启的装置。窗口距该防烟分区最远点的水平距离不应超过30.0m。9.3机械防烟 9.3.1下列场所应设独立的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  1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防烟楼梯间、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  2采用自然排烟设施的防烟楼梯间,其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前室。 9.3.2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加压送风量应经计算确定。当计算结果与表9.3.2规定不一致时,应采用较大值。表9.3.2防烟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量条件和部位加压送风量(m3/h)前室不送风的防烟楼梯间25000防烟楼梯间及其合用前室分别加压送风防烟楼梯间16000合用前室13000消防电梯间的前室15000防烟楼梯间采用自然排烟,前室或合用前室加压送风22000  注:表内风量数值为按开启宽×高=1.5m×2.1m的双扇门为基础的计算值。当采用单扇门时,其风量宜按表列数值乘以0.75确定;当有2个或2个以上出入口时,其风量应按表列数值乘以1.50~1.75确定。开启门时,通过门的风速不应小于0.70m/s。 9.3.3机械加压送风系统除最不利环路阻力损失外的余压值:防烟楼梯间应为40~50Pa;前室、合用前室应为25~30Pa。 9.3.4防烟楼梯间和合用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宜分别独立设置。必须共用一个系统时,应在通向合用前室的支管上设置压差自动调节装置。  9.3.5防烟楼梯间的加压送风口宜每隔2层设置一个,且应为常开型;前室或合用前室的加压送风口应每层设置一个。9.4机械排烟 9.4.1下列场所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1按本规范第9.1.2条规定应设排烟设施,但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部位;  2有直接自然通风,但人员密集场所中长度超过40.0m的的疏散内走道和其他建筑中长度超过60.0m的疏散内走道。 9.4.2需设机械排烟设施且室内净高不超过6.0m的场所,应划分防烟分区;每个防烟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500m2,防烟分区不应跨越防火分区。 9.4.3机械排烟系统宜按防火分区设置,排烟系统的水平管道不宜穿越防火分区。当必须穿越时,应沿气流方向在穿越处设排烟防火阀。 9.4.4设置机械排烟设施的场所,其排烟风机的排烟量应符合表9.4.4的规定:表9.4.4排烟风机的排烟量排烟系统及其设置场所排烟量或换气次数备注担负一个防烟分区的排烟系统≥60m3/h.m2单台风机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7200m3/h室内净高大于6.0m且不划分防烟分区的空间的排烟系统担负2个及其以上防烟分区的排烟系统≥120m3/h.m2应按最大的防烟分区面积确定中庭的排烟系统体积≤17000m36次/h体积>17000m3时,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102000m3/h。体积>17000m34次/h 9.4.5在地下建筑中设置机械排烟系统时,应同时设置补风系统,且补风量不宜小于排烟量的50%。 9.4.6机械排烟系统中排烟口或排烟阀,以及排烟补风系统的进风口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1排烟口或排烟阀应按防烟分区设置;在同一防火分区内担负不同防烟分区的排烟支管上,应设置排烟防火阀;  2排烟口应设置在顶棚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且与附近安全出口相邻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5m,距可燃物体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排烟口或排烟阀平时应关闭,并应设手动和自动开启装置;  3排烟口与该防烟分区内最远点的水平距离不应超过30.0m;  4加压送风系统和排烟补风系统的室外进风口宜设在该建筑物年主导风向的上风侧。排烟口与进风口宜上下布置,且排烟口高出进风口不宜小于3.0m;当水平布置时,进风口与排烟出口的距离不宜小于10.0m;  5排烟口和排烟阀应与排烟风机连锁,当任一排烟口或排烟阀开启时,排烟风机应能自行启动。  9.4.7排烟风机可采用离心风机或排烟专用风机,风量应考虑10%~20%的漏风量,风压应满足排烟系统最不利环路的要求。排烟风机应保证在280℃时能连续工作30min.。  在风机入口总管上,应设置排烟防火阀,且应与排烟风机连锁;当排烟防火阀关闭时,风机应能停止运转。 9.4.8排烟风机和用于排烟补风的送风风机宜设在通风机房内。设在室外时,应有防护设施并便于维护。10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10.1一般规定 10.1.1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防火、防烟措施。 10.1.2甲、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丙类厂房中的空气,如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应经处理,使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5%后,再循环使用。 10.1.3甲、乙类厂房用的送风设备与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同一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10.1.4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设施,且其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通风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10.1.5排除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时,其排风水平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向上坡度敷设。 10.1.6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机房和通风管道,也不应沿风管的外壁敷设。10.2采暖 10.2.1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82.5℃,但输煤廊的采暖散热器表面温度可增至130℃。  甲、乙类厂(库)房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采暖。 10.2.2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  1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纤维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10.2.3房间内有与采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体、蒸汽或粉尘时,不应有采暖管道穿过,如必须穿过时,应用不燃材料隔热。 10.2.4采暖管道与可燃构件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当采暖管道的温度不超过100℃时,与可燃构件的距离不应小于50mm;当温度超过100℃时,不应小于100mm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10.2.5甲、乙类的厂房、仓库,高层厂房(仓库)以及影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的采暖管道和设备,其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10.3通风和空气调节 10.3.1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布置,横向应按每个防火分区设置,竖向不宜超过5层。  当排风管道设有防止回流设施,且各层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通风管道的布置可不受此限制。穿过楼层的垂直风管宜设在管井内。 10.3.2甲、乙、丙类厂房中的送、排风管道宜分层设置。进入厂房的水平或垂直送风管设有防火阀时,各层的水平或垂直送风管可合用一个送风系统。 10.3.3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危险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防爆型的通风设备。送风机如设在单独隔开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阀门,可采用非防爆型的通风设备。 10.3.4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的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进行净化,并使空气中的含尘量不大于爆炸下限的25%。对于空气中含有容易爆炸的铝、镁等粉尘,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对于与水接触能形成爆炸可能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10.3.5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排风机、除尘器,应与其他一般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并宜按单一粉尘分组布置。 10.3.6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宜布置在厂房之外的独立建筑中,且与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节的规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可布置在厂房内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隔墙和1.50h楼板分隔的单独房间中:  1有连续清灰设备;  2风量不超过15000m3/h、且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60kg的定期清灰的除尘器和过滤器。 10.3.7有爆炸危险的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管道,均应设置泄爆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10.3.8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均应设有导消静电的接地装置,且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10.3.9排除有爆炸或燃烧危险的气体、蒸汽和粉尘的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不应暗设。 10.3.10排除和输送温度超过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以及易燃碎屑的管道,与可燃或难燃构件之间,应保持不小于150mm的间隙,或应采用厚度不小于50mm的不燃材料隔热。当管道互为上下布置时,表面温度较高者应布置在上面。 10.3.11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不宜穿越防火分区。必须穿越时,应在穿越处设防火阀,且在防火阀两侧各2.0m范围内的风管及其保温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穿越处的缝隙应用防火材料封堵。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内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车间隔墙。 10.3.12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上应设防火阀:  1风管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及重要的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2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但当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独立设置时,则该防火分区内的水平风管与垂直总管的交接处可不设防火阀;   3穿越变形缝处风管的两侧,应各设一个。 10.3.13防火阀的动作温度应为70℃(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防火阀动作时应能顺气流方向自行严密关闭。  设有防火阀的管段处应单独设置防止风管变形的措施,当防火阀暗装时,应在安装部位设置方便检修的检修口。 10.3.14公共建筑的浴室和卫生间的垂直排风管,应采取防回流措施或在支管上设置防火阀。公共建筑的厨房的排油烟管道应在与垂直排风管连接的支管处设置动作温度为150℃的防火阀。 10.3.15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材料。  对于体育馆、展览馆、候机(车、船)楼(厅)、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和丙、丁、戊类厂房,当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不穿越防火分区且在防火分隔处设有防烟防火阀时,亦可采用难燃材料制作,但其火焰传播比率不应大于25、烟密度等级不应大于50。在防火阀两侧各2.0m范围内的风管及其保温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穿越防火分隔处的缝隙应用防火材料封堵。 10.3.16设备和风管的保温材料、用于加湿器的加湿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  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与通风机开关应连锁控制。电加热器前后各800mm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10.3.17燃气、燃油锅炉房,直燃型溴化锂冷(热)水机组的机房,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排风机应选用防爆型,机械通风装置应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设置机械通风设施时,其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燃气直燃机房的通风量,宜按换气次数不小于该房间容积的6次/h确定;  2燃气直燃机房的事故排风量,宜按换气次数不小于该房间容积的12次/h确定;  3燃油锅炉房、直燃机房的通风量,宜按换气次数不小于该房间容积的3次/h确定。11电气11.1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1.1.1建筑物、储罐、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的电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高度大于50.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物品仓库,其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2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工厂、仓库;   2)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5L/s的易燃材料堆场、甲类和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   3)超过1500个座位的影剧院、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每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百货楼、展览楼和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楼(塔)、电信楼和财贸金融楼,以及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3除本条第 1、2款外的建筑物、储罐(区)和露天堆场等的消防用电设备,可采用三级负荷供电;  4按一级负荷供电的建筑物,当供电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自备发电设备。作应急电源的自备发电设备,应设有自动和手动启动装置,当采用自动方式时,应能在30s内恢复供电;  5消防用电设备的负荷分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的规定。 11.1.2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灯宜采用集中应急备用电源,亦可采用蓄电池或自带电源作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应满足实际需要。对于每层建筑面积大于5000m2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50.0m的厂房(仓库)的火灾疏散应急照明,不应少于30min.;对于其他建筑,不应少于20min。 11.1.3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11.1.4一、二级负荷供电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排烟风机房内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两个电源或两条供电回路应在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11.1.5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管敷设。暗敷设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明敷设时,应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对于一级负荷供电的消防用电设备,其配电线路应采用耐火电线电缆;二、三级负荷供电的,可采用阻燃电线电缆;  2当采用绝缘和护套为不延燃性材料的电缆时,可不穿金属管保护,但应敷设在电缆井沟内;  3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宜与其它配电线路分开敷设,当敷设在同一井沟内时,应分别布置在井沟的两侧。11.2电力线路及建筑中的照明灯具等电器装置 11.2.1架空电力线与甲类厂(库)房、易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丙类液体储罐不应小于1.2倍。但35kV以上的电力架空线与储量大于200m3的液化石油气单罐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0m。当上述储罐为地下直埋式时,架空电力线与相应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可按上述规定减小50%。 11.2.2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风管内腔或敷设在风管外壁上,穿金属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风管外壁敷设。 11.2.3闷顶内有可燃物时,其配电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保护。吊顶内有可燃物时,其配电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亦可采用阻燃硬塑料管或封闭式金属线槽保护。 11.2.4开关、插座和照明器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不小于100W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的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物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电感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可燃构件上。 11.2.5在储存丙类固体物品的仓库内,宜使用荧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但应对电感镇流器和补偿电容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设置高温照明灯具时,必须采取隔热和防破碎措施。 11.2.6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的有关规定执行。11.3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 11.3.1除单元式住宅外的民用建筑、厂房和丙类库房,应设火灾应急照明。  建筑中下列部位应设火灾应急照明:  1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  2消防控制室、配电室、自备发电机房、消防水泵房、防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他房间。 11.3.2火灾时的疏散用应急照明,其地面水平最低照度不应低于1.0lx。  消防控制室、配电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他房间的备用应急照明,其工作面的最低照度不应比正常照明度低10%。 11.3.3医院的病房楼、影剧院、体育馆、礼堂以及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综合楼、写字楼、公共娱乐场所,通廊式住宅或宿舍、塔式住宅,应在其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分别设置灯光或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娱乐场所和地下商店内的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11.3.4火灾应急照明灯宜设在墙面的上部或顶棚上。  安全出口标志灯和疏散出口标志灯宜设在出口的顶部;疏散走道上的疏散指示标志灯宜设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m以下的墙面上,其间距不应大于20.0m。  灯光或发光疏散诱导标志应设置在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面上。  在远离安全出口的地方,应将"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方向"标志联合设置,箭头必须指向安全出口方向。 11.3.5建筑中设置的安全出口标志灯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和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消防应急照明灯具通用技术条件》GN54-93的有关规定。11.4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设置和消防控制室 11.4.1建筑物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设置应符合表11.4.1的规定: 11.4.2按本规范第11.4.1条规定,建筑物中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部位,当符合下列规定且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可不设置火灾探测器:  1旅客候车(机、船)厅(室)、服务餐厅,占地面积小于3000m2的商店建筑、展览建筑及财贸金融建筑中的营业厅、展览厅、办公室;  2设在地下或半地下,但建筑面积小于100m2的丙类生产车间、仓库;  3超过3000座位的体育馆中的观众厅、休息厅、公共餐厅,特等剧场和甲等及乙等的大型、特大型剧场中的休息厅、公共餐厅,大型会堂、礼堂的休息厅、公共餐厅,重要办公楼中的办公室、疏散内走道。 表11.4.1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建筑和部位建筑类别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建筑物中的其他部位厂房高层丙类厂房,地下、半地下丙类厂房和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单层、多层丙类厂房生产车间、办公室、中间库房1附建在建筑物中的Ⅰ类汽车库,Ⅰ、Ⅱ类地下汽车库2建筑中设有要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的系统(或装置)所要求的其他房间和部位3电子计算机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光或磁记录材料库4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5地下、半地下公共娱乐场所和使用面积超过100m2的地上公共娱乐场所(包括附建或单建)6消防电梯、防烟楼梯的前室或合用前室7空调机房、配电室(间)、油浸变压器室、电梯机房;8净高大于2.6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净高大于0.8m且有可燃物的闷顶或顶棚内9内疏散走道库房高层丙类库房,地下、半地下丙类库房占地面积大于10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m2的单层、多层丙类物品库房民用建筑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6000m2的商店建筑、展览建筑、财贸金融建筑办公室、营业厅、展览厅、服务餐厅、票证库及其他公共用房建筑面积大于6000m2的客运和货运建筑办公室、调度指挥中心,行李分拣部位,旅客候车(机、船)厅、室,售票厅、商店、服务餐厅及其他公共用房地市级及以上广播电视建筑(塔)、邮政楼、电信楼,城市或区域性电力、交通和防灾救灾指挥调度楼等建筑演播室、播音室、录音室、节目播出技术用房、道具布景房、动力机房、控制和通讯设备等重要机房及其他重要房间等藏书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地市级及以上档案馆阅览室、办公室、书库或资料档案库大型会堂、礼堂,特等剧场、甲等及乙等的大型、特大型剧场,超过3000座位的体育馆化妆室、道具室、放映室、休息厅、公共餐厅、观众厅及其顶棚内、舞台、服装室、灯控室、声控室、发电机房、栅顶等高级旅馆、重要的办公楼、疗养院、老人儿童福利院和200床及以上床位的医院卧房、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办公室、会议室、档案室、药品库、贵重医疗设备室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下列娱乐场所:1、设置在地下、半地下;2、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和三层,但建筑面积超过300m2;3、设置在建筑的地上三层以上。   注:汽车库的分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的规定。 11.4.3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乙类厂房和场所,应设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 11.4.4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设备的建筑,宜设消防控制室。  2独立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3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内的首层,亦可设在建筑物的地下一层,但应按本规范第7.2.7条的规定与其他部位隔开,并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4严禁与消防控制室无关的电气线路和管路穿过;  5不应设置在电磁场干扰较强及其他可能影响消防控制设备工作的设备用房附近。 11.4.5消防控制设备的组成、功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的有关规定执行。附录本规范用词说明 D.1 执行本规范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D.2 条文中指明必须按有关的标准、规范或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他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