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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3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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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39-90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1991年3月1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90)建标字第228号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630号文通知的要求,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39-90为国家标准,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原《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39-90同时废止。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本规范的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0年5月10日修订说明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计委计综(1986)2630号文的要求,由山西省公安厅会同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山西省建筑设计院、吉林省公安厅、广东省公安厅、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六个单位共同修订的。在修订过程中,规范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了原规范执行以来的经验,吸取了部分科研成果,广泛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有关部门审查。本规范共分七章、四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建筑构造,规划和建筑布局,厂(库)房、堆场、贮罐,民用建筑,消防给水,电气等。在执行本规范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山西省公安厅消防处规范管理组,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89年7月--------------------------------------------------------------------------------第一章总则第1.0.1条为了在村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卫农村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范。第1.0.2条村镇规划和建筑设计,必须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从实际出发,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第1.0.3本规范适用于村镇的规划和生产与民用建筑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设计。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花炮厂(库)。第1.0.4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与民用建筑,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一、层数和一栋占地面积超过本规范第4.1.1条规定的生产建筑;二、超过五层的民用建筑;三、超过800个座位的影剧院、礼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第1.0.5条村镇规划和建筑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第二章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建筑构造第2.0.1条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主要构件材料应符合表2.0.1的规定。第2.0.2条防火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火墙应从基础砌起,截断可燃或难燃屋顶结构。二、防火墙顶应高出可燃或难燃屋面层50cm;高出非燃屋面层40cm。当屋顶为混凝土或砖拱时,可砌至混凝土屋面板或砖拱下面。三、防火墙应突出可燃或难燃墙体40cm。第2.0.3条防火墙不宜开设门窗洞口。当必须开设时,防火墙上应安装甲级防火门窗。紧靠防火墙两侧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当防火墙设在转角处时,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m。第2.0.4条观众厅与舞台之间的隔墙,宜采用非燃烧体实体墙。舞台口上部与观众厅闷顶之间,应采用厚度不小于12cm的非燃烧体墙隔开,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舞台的灯光控制室应采用非燃烧体墙与可燃物贮藏室隔开。舞台的屋顶或侧墙上应设便于开启的排烟气窗,其面积不宜小于舞台地面积的5%。第2.0.5条电影放映室(含卷片室)、硅整流室应采用非燃烧体墙与其它部分隔开,观察孔和放映孔应设阻火闸门。第2.0.6条炉灶不应靠可燃墙壁砌筑。烟囱内壁至可燃构件的距离,不应小于24cm。烟囱穿过可燃屋顶时,排烟口应高出屋面不小于50cm;在吊顶至屋面层范围内应用非燃烧材料砌抹严密,如图2.0.6。 第三章规划和建筑布局第3.0.1条村镇的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纳入村镇的总体和建设规划。第3.0.2条村镇规划应按用地功能合理布局。居住区用地宜选择在生产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向;生产区用地宜选择在村镇的一侧或边缘。第3.0.3条生产和贮存有爆炸危险物品的甲、乙类厂(库)房,应在村镇边缘以外单独布置。甲、乙、丙类液体贮罐或罐区,应单独布置在村镇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或侧风方向及地势较低的地带,当采取防止液体流散等安全措施时,也可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第3.0.4条打谷场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宜布置在村镇的边缘并靠近水源的地方。打谷场的面积不宜大于2000m2,打谷场之间及其与建筑物(看场房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第3.0.5条汽车、大型拖拉机车库宜集中布置,并宜单独建在村镇的边缘。第3.0.6条林区的村(镇)和企、事业单位,距成片林边缘的防火安全距离,不宜小于300m。第3.0.7条村镇内消防车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160m。消防车通道可利用交通道路,并应与其它公路相连通,其路面宽度不应小于3.5m,转弯半径不应小于8m。当管架、栈桥等障碍物跨越道路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m。第3.0.8条村镇的农贸市场,不宜布置在影剧院、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处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地段,并与甲、乙类生产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第四章厂(库)房、堆场、贮罐第一节厂(库)房的耐火等级、允许层数和允许占地面积第4.1.1条厂(库)房的耐火等级、允许层数和允许占地面积应符合表4.1.1的规定。第4.1.2条贵重的机器、仪器、仪表间和变电所、发电机房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第4.1.3条汽车、大型拖拉机车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但超过20辆的车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第二节防火间距第4.2.1条厂(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4.2.1的规定。第4.2.2条厂(库)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执行。第4.2.3条 两座厂(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两相邻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实体墙,且无可燃屋檐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宜小于4m。第4.2.4条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设备外壁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8m。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4.2.1的规定。注:室外设备应按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确定。第4.2.5条一、二、三级耐火等级的数栋厂房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4.1.1条规定的一栋建筑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组内厂房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m,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宜符合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第4.2.6条甲、乙、丙类液体贮罐区和乙、丙类液体桶装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6的规定。第4.2.7条甲、乙类液体储罐和乙类液体桶装露天堆场,距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m;距民用建筑不宜小于25m;距主要交通道路边沟外沿不宜小于20m。第4.2.8条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4.2.8的规定。第4.2.9条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类液体贮罐和甲、乙类可燃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m;与丙类液体贮罐和乙类助燃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0m。第4.2.10条室外电力变压器与甲、乙类液体贮罐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m;与丙类液体贮罐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0m。第三节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第4.3.1条喷漆等易燃、易爆生产部位应设防火墙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有直通室外或楼梯间的安全出口。第4.3.2条存放超过3台的汽车库或大型拖拉机库,每3台宜设防火墙分隔。库房与修理间、值班室相连时,应设防火墙分隔。库内不应采用明火取暖。第4.3.3条发电机房宜单独建造。发电机房不应与甲、乙类厂(库)房毗连建造,当与其他建筑毗连时,应设防火墙分隔,并宜设有直通室外的出口。第4.3.4条粮、棉、麻仓库宜单独建造。当与其他建筑毗连或库房面积超过250m2时,应设防火墙分隔。第4.3.5条牲畜棚宜单独建造。当其建筑面积超过150m2时,应设非燃烧体实体墙分隔。牲畜棚应设直接对外出口,门应向外开启。铡草、饲料间及饲养员宿舍与牲畜棚相连时,应设防火墙分隔。第4.3.6条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处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层靠外墙处。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泄压面积(m2)与厂房体积(m3)的比值,宜采用0.05~0.22。第4.3.7条厂房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一、甲类厂房的每层面积不超过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二、乙类厂房的每层面积不超过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三、丙类厂房的每层面积不超过2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四、丁、戊类厂房的每层面积不超过3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但每层面积不超过500m2时,可采用钢楼梯作为第二个安全出口,其倾斜度不宜大于45°,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8m。第4.3.8条厂房的疏散楼梯、门各自的总宽度和每层走道的净宽度,应按每百人0.8m计算。但楼梯的最小净宽不宜小于1.1m;疏散门的最小净宽不宜小于0.9m;疏散走道净宽不宜小于1.4m。第4.3.9条库房和每个防火隔间的安全出口不宜少于两个,但建筑面积不超过80m2的防火隔间,可设一个门;一栋多层库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200m2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库房的门应向外开启。甲类物品库房不应采用推拉门和卷帘门。 第五章民用建筑第5.0.1条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允许层数、允许占地面积、允许长度,应符合表5.0.1的规定。第5.0.2条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养老院的宿舍应设在一、二层。第5.0.3条 公共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三级、三级耐火等级的电影院、剧院、礼堂、食堂建筑的层数不应超过二层。第5.0.4条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5.0.4的规定。第5.0.5条两栋建筑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应为防火墙或两相邻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实体墙,且无外露可燃屋檐时,其防火间距不限。第5.0.6条数座住宅建筑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5.0.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允许上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组内建筑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m。组与组或组与相邻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0.4条的规定。第5.0.7条公共建筑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一、一个房间的面积不超过60m2,且人数不超过50人;二、除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教室外,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室内最远的一点到房门口的直线距离不超过14m,且人数不超过80人时,可设一个门,其净宽不应小于1.4m;三、除医院、托儿所、幼儿院、学校教学楼以外的二、三层公共建筑,当符合表5.0.7规定的条件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其净宽不应小于1.1m。第5.0.8条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不应大于表5.0.8的规定。第5.0.9条剧院、电影院、礼堂的安全疏散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观众厅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每个出口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250人;二、观众厅内的疏散走道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6m计算。其走道的最小净宽不应小于1m,边走道的净宽不宜小于0.8m;三、观众厅的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并不应设门槛;紧靠门口处2m内不应设置踏步;疏散门的宽度不应小于1.4m;疏散楼梯的净宽不应小于1.1m。四、在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每排不宜超过22个。第5.0.10条学校、商店、办公楼等民用建筑的楼梯、底层疏散外门的各自总宽度和每层疏散走道的净宽度,应按表5.0.10的规定计算,但每个疏散楼梯、走道和底层疏散外门的最小净宽,不应小于1.1m。第5.0.11条封闭式农贸市场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每个疏散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3.5m。场地面积超过1000m2时,每增加500m2应增设一个疏散出口。场内主要疏散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3.5m。 第六章消防给水第6.0.1条编制村镇规划时应同时规划消防给水和消防设施。并宜采用消防、生产、生活合一的给水系统。第6.0.2条无给水管网的村镇,其消防给水应充分利用江河、湖泊、堰塘、水渠等天然水源,并应设置通向水源地的消防车通道和可靠的取水设施。利用天然水源时,应保证枯水期最低水位和冬季消防用水的可靠性。第6.0.3条设有给水管网的村镇及其工厂、仓库、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宜设置室外消防给水。村镇的消防给水管网,其末端最小管径不应小于100mm。无天然水源或给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宜设置消防水池,寒冷地区的消防水池应采取防冻措施。第6.0.4条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计算,且不宜小于表6.0.4的规定。第6.0.5条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宜小于表6.0.5的规定。第6.0.6条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其间距不宜大于120m。消火栓与房屋外墙的距离不宜小于5m,当有困难时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1.5m。第6.0.7条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量的要求。甲、乙、丙类液体贮罐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4h,其他建筑不应小于2h。第6.0.8条供消防车或消防机动泵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水池池底距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应超过5m。第6.0.9条缺水源的村镇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可采用多种形式的灭火设施。  第七章电气第7.0.1条架空电力线路距下列场所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一、甲、乙类厂(库)房;二、易燃、可燃材料堆垛,可燃、助燃气体贮罐;三、甲、乙类液体贮罐。但丙类液体贮罐可为1.2倍。第7.0.2条1kV及1kV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应跨越可燃屋面建筑。第7.0.3条1kV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建筑物、地面、树木等的最小垂直距离(最大驰度时)和最小水平距离(最大风偏时),不应小于表7.0.3的规定。低压接户线在最大驰度时与交通道路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6m,与人行道不应小于3.5m。第7.0.4条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第7.0.5条打谷场的电力、照明线路宜采用埋地穿管敷设,其管材不应采用竹管和塑料管。打谷场的每台电动机应设单独的操作开关,并应设置在开关箱内。开关箱至电力设备之间的线路,严禁采用插头连接。打谷场内的照明灯具与可燃物距离不应小于1m。第7.0.6条甲、乙类厂(库)房内的配电线路,应穿水煤气钢管敷设,并宜采用铜芯导线。公共建筑吊顶为可燃材料或吊顶内有可燃物时,吊顶内的导线应穿非燃材料管道敷设。第7.0.7条爆炸危险场所,应采用相应的防爆电气设备及部件。可燃物品库房内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第7.0.8条甲、乙、丙类液体贮罐及其附属设备,应设接地装置,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W;第7.0.9条有雷击危险地区的下列建筑应设置防雷保护设施;一、甲、乙类厂(库)房,其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W;二、影剧院、体育馆等,其接地电阻不应大于30W;三、高度超过15m的其他民用建筑和丙、丁、戊类生产建筑,其接地电阻不应大于30W;注:年平均雷暴日不超过40的地区,当建筑物高度大于和等于20m时,可设置防雷保护设施。附录一名词解释本规范使用名词曾用名词说明生产建筑 指粮、棉、油、铁、木加工厂、农机修配厂、纺织厂、印染厂、造纸厂、小型机械厂、轧钢厂、食品加工厂、铸造厂、化工厂、仓库、小电站、扬水站、农机站、配电室、烘烤房、耕畜棚、打谷场等民用建筑 指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公共建筑 指影剧院、俱乐部、供销社、医院、办公楼、文化中心、养老院、学校、托儿所等居住建筑 指住宅、宿舍等封闭式农贸市场 四周用建筑物或墙体围护、用于商品交易的市场甲级防火门 耐火极限不低于1.2h的防火门乙级防火门 耐火极限不低于0.9h的防火门非燃构件 用非燃材料做成的构件,非燃材料系指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不起火、不微燃、不炭化的材料 难燃构件 用难燃材料做成的构件或用可燃材料做成而用非燃材料做保护层的构件。难燃材料系指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难起火、难微燃、难炭化,当火源移走后燃烧或微燃立即停止的材料,如经过防火处理的木材和刨花板可燃构件 用可燃材料做成的构件,可燃材料系指在空气中受到火烧或高温作用时立即起火或微燃、且火源移走后仍继续燃烧或微燃的材料明火地点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散发火花地点 有飞火的烟囱或室外的砂轮、电焊、气焊(割)、非防爆的电气开关等固定地点附录二厂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举例类别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甲闪点<28℃的液体闪点<28℃的油品和有机溶剂的提炼、回收或泵房,甲醇、乙醇、丙酮、丁酮等的合成或精制厂房,植物油加工厂的浸出厂房爆炸下限<10%的气体乙炔站、氢气站、天然气、石油伴生气、矿井气等厂房压缩机室及鼓风机室,液化石油气罐瓶间,电解水或电解盐厂房,化肥厂的氢、氮压缩厂房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硝化棉厂房及其应用部位,赛璐珞厂房,黄磷制备厂房及其应用部位,甲胺厂房,丙烯腈厂房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金属钠、钾加工厂房及其应用部位,三氯化磷厂房,多晶硅车间三氯氢硅部位,五氧化磷厂房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氯酸钠、氯酸钾厂房及其应用部位,过氧化钠、过氧化钾厂房,次氯酸钙厂房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赤磷制备厂房及其应用部位,五硫化二磷厂房及其应用部位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洗涤剂厂房,石蜡裂解部位,冰醋酸裂解厂房 附录三库房、堆场、贮罐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举例类别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甲闪点<28℃的液体苯、甲苯、甲醇、乙醇、乙醚、醋酸钾、汽油、丙铜、丙烯、60度以上的白酒爆炸下限<10% 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爆炸下限<10%气体的固体物质乙炔、氢、甲烷、乙烯、丙烯、硫化氢、液化石油气、电石、碳化铝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硝化棉、硝化纤维胶片、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棉、黄磷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金属钾、钠、氢化锂、四氢化锂铝、氢化钠当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极易分解引起燃烧、爆炸的强氧化剂氯酸钾、氯酸钠、过氧化钠、硝酸铵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赤磷、五硫化磷、三硫化磷乙闪点≥28℃至<60℃的液体煤油、松节油、溶剂油、冰醋酸、樟脑油、蚁酸爆炸下限≥10%的气体氨气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重铬酸钠、铬酸钾、硝酸,硝酸苯、发烟硫酸、漂白粉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硫磺、铝粉、赛璐珞板(片)、樟脑、松香、萘助燃气体氧气、氟气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桐油漆布及其制品,油布及其制品,油纸及其制品丙闪点≥60℃的液体动物油、植物油、沥青、石蜡、润滑油、机油、重油,闪点≥60℃的油、糠醛可燃固体化学、人造纤维及其织物,纸张、棉、毛、丝、麻及其织物,谷物、面粉、竹、木及其制品,中药材,电视机,收录机等电子产品丁难燃烧物品自熄性塑料及其制品,酚醛泡沫塑料及其制品,水泥刨花板戊非燃烧物品钢材、铝材、玻璃及其制品,搪瓷制品,陶瓷制品,岩棉、陶瓷棉、矿棉、石膏及其无纸制品,水泥附录四本规范用词说明(一)执行本规范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它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非必须按所指的标准、规范或其它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