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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1974年10月18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公安部、燃料化学工业部[74]建发设字第601号、公消[1974]129号、[74]燃油化设字第1413号文联合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在建筑设计中遵循“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减少火灾损失,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范。 第2条建筑防火设计,应在党委领导下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关系,积极采用先进的防火技术,更好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 第3条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露天生产装置区以及超过6层的民用建筑(单元式住宅除外)等。 第二章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4条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各级建筑物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均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表1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见表 注:(1)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考虑。 (2)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参照附录2。各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构造可参照附录3。 第三章厂房 第5条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为5类,如表2。 表2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见表
注:(1)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类别。 (2)一座厂房内或其防火墙间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面积的比例小于5%(丁、戊类生产厂房中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3)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可参照附录4。 第二节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 第6条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3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7条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8条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独立的甲、乙类生产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9条使用或生产可燃液体的丙类生产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生产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丙类生产厂房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丁类生产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10条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吨的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11条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应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它防火要求按现行的《电力设计技术规范》执行。 表3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 见表 注:(1)厂房内如有自动灭火设备,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增加50%。 (2)甲、乙类生产厂房,除必须采用多层建筑外,宜采用单层建筑。 第12条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三节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13条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的规定。 表4厂房的防火间距 见表 注:(1)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厂房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2)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生产厂房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米。 (3)两座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且无门窗洞口,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4)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如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5)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考虑。 (6)一座II、III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本表的规定。如该厂房地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6条规定的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7000平方米),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米。 (7)如厂房附设有易燃、可燃危险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10米,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条的规定(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考虑)。 第14条数座厂房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数座厂房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应超过本规范第6条规定的允许占地面积,其允许占地面积应按组内最低的耐火等级厂房确定(如有数座相同的最低耐火等级厂房时,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确定。面积不限者按7000平方米考虑)。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米。 二、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遵守本规范第13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考虑)。 注:甲、乙类生产厂房不应与四级耐火等级的厂房成组布置,如与三级耐火等级的厂房成组布置时,其占地面积总和不应超过300平方米。 第15条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13条的规定。但甲、乙类生产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米
。 第16条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生产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米;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米;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米; 厂外道路(路边)——15米;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米;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米。 注:(1)除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生产厂房外,其他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米。 (2)厂内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本条限制。 第17条屋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 表5屋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 见表 注:(1)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屋外变、配电架构距堆场、贮罐和甲、乙类的厂房、库房不宜小于25米,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10米。 (2)干式可燃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5%。 (3)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考虑。 (4)本条的屋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6~330千伏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5000千伏安以上的屋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屋外总降压变电站。 第18条汽车加油柱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6的规定。 表6汽车加油柱与建筑物、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见表 注:(1)汽车加油柱与民用建筑之间如有实体围墙隔开,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本表其他建筑一栏的规定。 (2)汽车加油柱的地下油罐与独立的加油柱管理室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米,但靠油罐一面的管理室墙上无门窗时不限。 第四节厂房的防爆 第19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或框架承重结构,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 第20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方米/立方米)一般采用0.05至0.10。爆炸介质的爆炸下限较低或爆炸压力较强以及体积较小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 体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应小于0.03。 第21条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等也可作为泄压面积。 泄压面积应布置合理,并应靠近爆炸部位,不应面对人员集中的地方和主要交通道路。 第22条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生产车间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生产车间,宜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容易积存可燃粉尘、纤维的车间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第23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车间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供甲、乙类生产车间用的办公室、休息室等,可贴邻本车间设置,但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50小时的非燃烧体墙隔开。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处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层靠外墙处。 第五节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24条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乙类生产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丙类生产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5人; 三、丁、戊类生产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5人。 注:位于厂房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各生产房间的总面积与总人数均应符合本条设一个安全出口的要求。如有不同生产类别的房间时,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确定。 第25条地下室、半地下室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人数不超过5人,可设一个。 第26条厂房内由最远工作地点至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大于表7的规定。 表7厂房的安全疏散距离 见表 第27条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和门各自的总宽度,应根据该层或该层以上各层中人数最多的一层按不小于表8的规定计算。 表8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宽度指标 见表 注:(1)疏散门的宽度不宜小于0.8米,疏散楼梯的宽度不宜小于1.1米,疏散走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4米,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可适当减小。 (2)本条和以后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 第28条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疏散楼梯,宜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四章仓库 第一节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29条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为5类,如表9。 表9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见表
注: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可参照附录5。 第二节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30条各类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10的要求。 表10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 见表 注:(1)贵重物品的库房,宜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2)单独存放的硝酸铵仓库、电石仓库,以及车站、码头内的中转仓库,其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倍,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三、四级耐火等级的库房,如设防火墙有困难,可用防火带代替。 (3)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丙类物品库房,其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 (4)小型企业独立的甲类物品库房,如面积不超过本表规定的防火墙隔间面积的50%,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5)在同一座库房或同一个防火墙隔间内,如贮存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时,其库房或隔间的最低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最大允许面积,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第31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32条易燃、可燃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 第33条库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宜少于两个,但占地面积小的库房可设一个。 库房的门应向外开或靠墙的外侧推拉,但甲类物品库房不应采用侧拉门。 第三节库房的防火间距 第34条库房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13、15条的规定执行,但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1的规定。 表11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见表
注:(1)两座库房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且无门窗洞口、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2)甲类物品库房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 (3)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米。 (4)甲类物品库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米。 第四节易燃、可燃液体的贮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35条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如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也可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 桶装易燃液体不宜露天布置。 第36条易燃、可燃液体的贮罐区、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2的规定。 表12易燃、可燃液体的贮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见表 注:(1)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但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2)易燃、可燃液体的贮罐区、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但易燃液体贮罐区、半露天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3)浮顶油罐或闪点大于120℃的可燃液体贮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4)一个贮罐区总贮量如超过本表规定的最大限量时,可按有关专门规定执行;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限量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5)一个单位如有几个贮罐区时,贮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贮量四级建筑的较大值,但贮罐区防火堤外侧脚线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6)计算一个贮罐区的总贮量时,1立方米的易燃液体按5立方米的可燃液体折算。 第37条易燃、可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3的规定。
表13易燃、可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 见表 注:(1)D为两相邻贮罐中较大罐的直径(米)。 (2)不同液体,不同形式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浮顶油罐之间或闪点大于120℃可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4)直径大于30米的地下易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15米;直径大于25米的地下可燃液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10米。 第38条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如贮量不超过表14的规定,可成组布置。 组内贮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行。易燃液体贮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可燃液体贮罐不限。 贮罐组之间的距离,应按与贮罐组总贮量相同的单罐考虑,执行本规范第37条的规定。 表14易燃、可燃液体贮罐成组布置的限量 见表 第39条易燃、可燃液体的地上、半地下贮罐或贮罐组,应设置防火堤。防火堤内空间容积不应小于贮罐地上部分总贮量的一半,且不小于最大罐的地上部分贮量。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贮罐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贮罐的半径。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米。 闪点大于120℃的可燃液体贮罐、贮罐区以及桶装的可燃液体堆场、易燃液体半露天堆场,可不设置防火堤,但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 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区的下水道应设置水封设施。 第40条易燃、可燃液体贮罐与易燃、可燃液体泵房、装卸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5的规定。 表15易燃、可燃液体贮罐与泵房装卸设备的防火间距 见表 注:(1)总贮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贮罐区,或闪点大于120℃
的可燃液体贮罐,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泵房、装卸设备与易燃、可燃液体贮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41条易燃、可燃液体装卸设备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15米。 第五节可燃、助燃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 第42条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6的规定。 第43条可燃气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固定容积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 二、水槽式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三、固定容积贮罐与水槽式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中较大者确定; 四、一组固定容积卧式贮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5000立方米,组与组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长罐长度的一半,且不应小于10米。 表16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 见表 注:(1)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贮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其水容量(立方米)和工作压力(公斤/平方厘米)的乘积,按本表的规定执行。 (2)容积不超过20立方米的可燃气体贮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4条水槽式氧气贮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7的规定。 表17水槽式氧气贮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 见表 注:(1)固定容积的氧气贮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其水容量(立方米)和工作压力(公斤/平方厘米)的乘积,按本表的规定执行。 (2)容积不超过20立方米的氧气贮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条
氧气贮罐之间或氧气贮罐与可燃气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第六节液化石油气贮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6条液化石油气贮罐区宜布置在本单位和附近居住区年主导风向下风侧,并选择通风较好的地区单独设置。贮罐区宜设置防护墙,其实体部分的高度可为1米。 第47条液化石油气贮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8的规定。 表18液化石油气贮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 见表 注:容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容积超过5000立方米的罐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第48条液化石油气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单罐容积或数个贮罐的总容积超过2500立方米时,应分组布置。组与组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20米。组内贮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行。 第49条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气瓶库,其四周宜设置非燃烧体的实体围墙。气瓶库的总贮量不超过10立方米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管理室除外),不应小于10米;超过10立方米时不应小于15米。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10米,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米。 第七节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50条易燃材料的露天堆场宜设置在天然水源充足的地方。 第51条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9的规定。 表19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见表 注:(1)一个堆场的总贮量如超过本表的规定,宜分设堆场。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贮量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2)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贮量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3)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米。 (4)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5)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易燃、可燃液体贮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和本规范表12中相应贮量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第52条堆场、贮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20的规定。 表20堆场、贮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见表 注:(1)本表所列的堆场、贮罐、库房与架空电力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电杆高度的一倍半;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内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少到20米(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堆场、贮罐和库房除外)。 (2)厂内铁路装卸线与甲类物品装卸站台库房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3)未列入本表的堆场、贮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适当减少。 第五章民用建筑 第一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 第53条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应符合表21的要求。 表21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 见表 注:(1)重要的民用建筑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居住建筑、商店、学校、食堂、莱市场如采用一、二、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有困难,可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2)建筑物的长度,系指建筑物各分段中线长度的总和。如遇有不规则的平面而有各种不同量法时,应采用较大值。 (3)顶板底部高出室外地面2米以上的地下室,应计入建筑层数内。
第二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第54条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22的规定。 第55条数座一、二层的居住建筑如占地面积的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53条规定的防火墙间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按组内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考虑)的1.5倍,可成组布置。组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3.5米。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仍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4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考虑)。 表22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见表 注:(1)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2)两座建筑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且无门窗洞口、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米。 (3)两座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如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4)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建筑物,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考虑。 第三节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第56条公共建筑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者可设一个: 一、一个房间的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或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内由最远一点到房门口的距离不超过14米,且人数均不超过50人者可设一个门。 二、除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以外的2、3层建筑符合表23的要求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 表23设置一个疏散楼梯的条件 见表 三、除托儿所、幼儿园、哺乳室以外的单层建筑,如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直通屋外的安全出口。 第57条
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的观众厅,候车室,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小于两个。容纳人数如不超过2000人,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容纳人数为2000~6000人,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注:超过6000人的体育馆,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58条集体宿舍、旅馆等居住建筑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第2或第3层面积不超过350平方米的2、3层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第二层面积不超过350平方米的2层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以及底层或单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时,均可设一个。 第59条单元式住宅可有一个直通楼梯间的出口。超过6层的单元式住宅,应将各单元的楼梯通至平屋顶,并从第7层起,相邻单元宜设连通阳台或凹廊。超过10层的单元式住宅宜采用防烟楼梯间。 第60条地下室、半地下室(不包括多层的地下室)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 人数不超过30人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垂直金属梯可作为第2安全出口。 注:不超过四层的建筑,其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可利用公共楼梯间作为安全出口,但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入口处,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小时的非燃烧体隔墙及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防火门与底层隔开。 第61条民用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宜设置楼梯间。医院和疗养院的病房楼、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门厅的主楼梯除外)和超过五层的其他民用建梯,均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第62条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用建筑内任何房间的门至最近的外部出口、封闭或防烟楼梯间的距离,应符合表24的要求。 二、房间的门至最近的一般楼梯间的距离,如为两个楼梯间之间的房间,应按本条表24减少5米;如为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应按本条表24减少2米。 表24房间门至外部出口、封闭或防烟楼梯间的距离 见表 设有一般楼梯间建筑的底层,应设直接对外的出口。当层数不超过四层,可将对外出口布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4米处。
三、不论采用何种形式的楼梯间,房间内最远一点到房门的距离,不应超过本条表24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从房门到外部出口或楼梯间的最大距离。 第63条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其观众厅内的疏散走道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6米计算,但最小宽度宜为1米。 在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每排不宜超过18个,但前后排座椅的排距不小于90厘米时,可增至50个。 第64条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门以及观众厅外的疏散外门、楼梯和走道各自总宽度,均应按不小于表25的规定计算。 表25安全出口的宽度指标 见表 注:没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可作为观众厅的疏散门。 第65条学校、商店、办公楼等民用建筑疏散外门、楼梯、走道的各自总宽度,均应按不小于表26的规定计算。 表26梯楼、门和走道的宽度指标 见表 注:底层外门和每层楼梯的总宽度,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不供楼上人员疏散的外门,按一层指标计算。 第66条疏散楼梯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1米。 第67条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入场门、太平门,不应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应小于1.4米。紧靠门口处不应设置踏步。 太平门必须向外开,并宜装置自动门闩(如安全自动推棍)。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疏散楼梯、太平门,应在室内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事故照明。 人员密集的公开场所的室外疏散小巷,其宽度不应小于3米。 第四节民用建筑中设置锅炉房、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和商店的规定 第68条
在一般民用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或第一层中,可设置低压锅炉房。 在无特殊防火要求的民用建筑的第1层中,可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门应向室外开启。一个变压器室内应只设一台油浸电力变压器。设在居住建筑内的每台油浸电力变压器容量不应超过400千伏安。 低压锅炉房和油浸电力变压器室,不应直接设在聚集人多的房间(如观众厅、教室等)或医疗机构病房的上面、下面、贴邻或主要疏散出口的两旁。 第69条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内,不应设有爆炸危险货物的商店。 第六章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 第70条街坊内的道路宜考虑消防车通行,其间距不宜大于160米。U、L形等建筑物的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沿街部分的长度不宜超过150米。 第71条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如穿过大门垛时,其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72条沿街建筑应设有连通街道和内部院落的人行通道(该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超过80米。 第73条工厂、仓库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厂房、库房的两侧如无道路,应沿其两侧全长设宽度不小于6米的平坦空地。稻草、芦苇、棉花、百货等露天堆场的四周如无道路,应沿其四周设宽度不小于6米的平坦空地。 第74条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道路上部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 第75条消防车道应尽量短捷,并宜避免与铁路平交。如必须平交,应设备用车道,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76条甲、乙类生产厂房和物品库房内不宜设有铁路线。 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进入的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和物品库房,其屋顶应采用非燃烧体结构或其他有效防火设施。 第七章建筑构造 第一节防火墙
第77条防火墙应直接砌在基础上或钢筋混凝土的框架上。 防火墙应截断燃烧体或难燃烧体的屋顶结构,且应高出非燃烧体屋面不小于40厘米,高出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屋面不小于50厘米。 当屋顶承重构件为耐火极限不低于0.50小时的非燃烧体时,防火墙(包括纵向防火墙)可砌至屋面基层的底部,不必高出屋面。 第78条防火墙中心距天窗端面的水平距离小于4米,且天窗端面为燃烧体或难燃烧体时,应采取防止火势蔓延的设施。 第79条建筑物的外墙如为难燃烧体时,防火墙应突出难燃烧体墙的外表面40厘米;或修建防火带,其宽度自防火墙中心线起每侧不应小于2米。 第80条防火墙内不应设置通气孔道,如民用建筑必须设置,其两侧的墙身截面厚度均不应小于12厘米。 防火墙上不宜开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设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非燃烧体或难燃烧体的防火门窗。 防火墙上不宜通过管道,如必须通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将孔洞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第81条防火墙不宜设在U、L形等建筑物的转角处。如设在转角附近,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 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包括转角墙上的窗洞),不受距离的限制。 第82条设计防火墙时,宜考虑防火墙一侧的屋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不致使防火墙倒塌。 第二节墙、柱、梁、楼板和吊顶 第83条在单元式住宅中,单元之间的墙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50小时的非燃烧体,并应砌至屋面板底部。 第84条剧院等建筑的舞台与观众厅之间的墙,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2.50小时的非燃烧体。但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如在舞台口上部采用屋架时,舞台口上部与观众厅闷顶之间,可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70小时的墙封隔。
电影放映室(包括卷片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与其他部分隔开。燎望孔和放映孔应设阻火闸门。 第85条民用建筑内的低压锅炉房,医院中的手术室,居住建筑中的托儿所、幼儿园、商店等,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与其他部分隔开。设在建筑物内的厨房,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小时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86条下列部位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小时的非燃烧体。 一、甲、乙类生产厂房,使用可燃液体的丙类生产厂房和有明火、高温或使用易燃、可燃液体作燃料的丁类生产厂房; 二、剧院等建筑的后台部分; 三、一、二、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门厅和走廊; 四、发生事故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房间。 第87条超过二层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的楼梯间、门厅、走道的吊顶以及三级耐火等级的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的吊顶,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0.25小时的难燃烧体。 第88条舞台下面的灯光操作室和道具、布景储藏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89条电梯井和电梯机器房的墙壁、楼板等均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但丁、戊类生产厂房的电梯井可采用金属网或金属栅栏。 第90条二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厂房(或库房)的柱、梁、楼板均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结构,但使用易燃、可燃液体容易引起火灾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设施。 第91条二级耐火等级公共建筑的隔墙,如采用非燃烧体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70小时的难燃烧体。二级耐火等级厂房的框架填充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25小时的非燃烧体。 第92条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如耐火极限达到1.00小时有困难时,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其耐火极限。 第93条超过5层的民用建筑的管道井,应在每层楼板处用相当于楼板耐火极限的非燃烧体封隔。管道井的墙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 第三节屋顶和屋面 第94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小时的结构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结构。但易燃、可燃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设施。 第95条有闷顶的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不宜采用冷摊瓦。闷顶内烟囱周围50厘米范围内,不应用可燃材料作保温层。闷顶内的电线,应用金属管配线或带金属保护层的绝缘导线。 第96条舞台的屋顶上,应设置便于开启的排烟气窗或高侧窗,其总面积不宜少于舞台地板面积的5%。 第97条没有天窗的厂房,在可燃材料集中而容易起火部位的屋顶上,宜设置排烟窗或其他排烟设施。 第98条超过二层的有闷顶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应设置老虎窗,其间距不宜超过50米。 第99条有闷顶的建筑,在每一个防火隔断范围内应设有不小于70厘米×70厘米的闷顶入口。并布置在走廊中靠近楼梯间的地方。 第100条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当屋顶承重构件为燃烧体时,屋面防水层应采用非燃烧体。 第四节疏散用的楼梯间、楼梯和门 第101条疏散用的楼梯间宜有天然采光,如无天然采光,应设事故照明。楼梯间的内墙上除必要的门以外,不宜开窗开洞。楼梯间内不应设烧水间、可燃材料贮藏室、非封闭式的电梯井、卷扬机竖道、可燃气体管道、易燃或可燃液体管道等,楼梯间内不应有影响疏散的凸出物。 升降式电梯不应作为疏散楼梯。 第102条火焰达不到的室外楼梯,丁、戊类厂房内作为第三安全出口的楼梯以及宽度不超过80厘米的楼梯,均可采用金属梯。 第103条疏散用的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不宜用螺步或扇步。 第104条高度超过10米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设室外消防梯。消防梯应通到屋顶,但不应面对老虎窗,并宜离地面3米设起,宽度不应小于50厘米。 第105条疏散用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人数不超过60人的房间且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30人时(甲、乙类生产房间除外),其门的开启方向不限。 疏散用的门不应采用吊门或侧拉门,严禁采用转门。
第五节天桥、栈桥和管沟 第106条天桥和越过房屋的栈桥,以及供输送可燃粉料、易燃和可燃液体、可燃气体的栈桥,均宜采用非燃烧体。 第107条运输有火灾、爆炸危险物质的栈桥,不应兼作疏散用的通道。 第108条封闭天桥、栈桥与建筑物连接处的门洞,宜设有防止火势蔓延的保护设施。 第109条易燃、可燃液体管道的管沟(廊),宜设有防止火势蔓延的保护设施。 第八章消防给水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110条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消防用水可由消防给水管道或天然水源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的可靠性,且应设置通向天然水源地的消防车道和可靠的取水设施。 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体积不超过3000立方米独立的戊类生产厂房或居住人数不超过5000人且建筑物为1、2层的居住区,可不考虑消防给水。 第111条消防给水管道宜与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合并,如合并不经济或技术上不可能,可采用独立的给水管道。 第112条消防给水管道可采用高压给水系统或低压给水系统,如采用高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当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布置在任何建筑的最高处时,水枪充实水柱仍不小于10米;如采用低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在灭火时不小于10米水柱(地面算起)。 注:在计算水压时,应采用喷嘴口径为19毫米的水枪和直径为65毫米、长度为120米的麻质水带,每股水流的计算流量不小于5升/秒。 第二节室外消防用水量 第113条城市(或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27的规定。 表27城市(或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 见表
注:(1)城市室外消防用水量包括居住区、工厂、仓库(包括堆场)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当厂、仓库、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本表规定时,仍应确保其室外消防用水量。 (2)人数超过50万的城市,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应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资料决定。 第114条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一、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应符合表28的要求。 表28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 见表 注:采矿、选矿等工业企业,如各分散基地有单独的消防给水系统时,可分别计算。 二、建筑物的室外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29的规定。 三、一个单位内有泡沫设备、带架水枪、喷洒设备及其他消防冷却用水设备时,其消防用水量,应将上述设备所需的全部消防用水量加上本条表29规定的消防用水量的25%,但采用的水量不应小于本条表29的规定。 第115条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30的规定。 第116条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当生产、生活用水达到最大小时用水量时(淋浴用水量可按15%计算,浇地及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仍应确保消防用水量(包括室内消防用水量)。 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如不引起生产事故,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阀门不应超过两个,开启阀门的时间不应超过5分钟。 表29建筑物的室外消防用水量 见表 注:(1)消防用水量应按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防火墙间最大的一段计算。成组布置的建筑物应按消防需水量较大的相邻两座计算。 (2)车站和码头的库房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相应耐火等级的丙类库房确定。
表30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消防用水量 见表 注: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和桶装堆场的消防用水量按现行的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节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第117条室外消防给水管网应采用环状管网,但在建筑的初期或室外消防用水量小于15升/秒时,可采用枝状管网。 环状管网的输水干管不宜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事故时,其余干管应仍能通过70%的消防用水总量。 环状管网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最小直径不应小于100毫米。 第118条室外消火栓应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应小于5米。地上式消火栓距房屋外墙5米有困难时可减少到1.5米。 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米以内,如消防用水量不超过15升/秒时,可不设室外消火栓。 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室外消防用水量计算决定。每个室外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按10~15升/秒计算。 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00毫米和两个直径为65毫米的栓口。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应有直径为100毫米和65毫米的栓口各一个。地下式消火栓应有明显的标志。 第119条当采用消防水池作为消防水源时,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火灾延续时间:居住区、工厂及丁、戊类仓库应按2小时计算;甲、乙、丙类仓库应按3小时计算;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应按6小时计算。 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小时,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米。消防水池容量如超过1000立方米,应分设成两个。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消防水池与建筑物(水泵房除外)的距离,不宜小于15米。
注:在能确保连续送水的条件下,计算消防游泳池容量时,可考虑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 第四节室内消防给水 第120条下列建筑物应设室内消防给水。 厂房、库房(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爆炸或助长火势蔓延的物品除外); 超过300个座位的剧院、电影院、体育馆和超过1200个座位的礼堂; 体积超过5000立方米的火车站、展览馆、商店、医院等; 超过6层的单元式住宅和6层的其他民用建筑。 注:(1)在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内,如有生产性质不同的部位时,可根据各部位的特点来考虑设置或不设置室内消防给水。 (2)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丁、戊类生产厂房和库房;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超过3000立方米的丁类生产厂房和建筑体积不超过5000立方米的戊类生产厂房,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3)室内设有生产、生活给水管道,且室外消防用水取自蓄水池的建筑物,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第五节室内消防用水量 第121条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根据充实水柱长度计算,但不应小于表31的规定。 表31室内消防用水量 见表 第122条建筑物中除设有室内消火栓外,还设有直接由室外消防给水管道供水的自动喷水设备时,其消防用水量,在消防水泵开动前的10分钟内不应小于15升/秒,其中10升/秒供自动喷水设备用。其余的供室内消火栓用。 在消防水泵开动后的50分钟内,不应少于55升/秒,其中30升/秒供自动喷水设备用(如自动喷水头总数少于30个,经计算消防用水量少于30升/秒时,可按实际水量采用),不少于20升/秒供室外消火栓用,不少于5升/秒供室内消火栓用。1小时后的消防用水量应按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注:自动喷水设备和水幕设备可不按同时开启计算,如确需同时开启,水幕设备的用水量应另行增加。 第六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室内消防水箱 第123条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且室外为环状管网时,室内消防给水管道至少应有两条进水管与室外环状管网连接,并应将室内管道连成环状或将进水管与室外管道连成环状。 二、超过6层的单元式住宅、6层的其他民用建筑和超过4层的库房,应采用环状管网,且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如其中一条发生事故,其余进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设计用水量。上述建筑物的环状管网,宜在入口处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并应在该接合器15~40米内设置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 三、超过6层的单元式住宅,6层的其他民用建筑和超过4层的库房,如室内消防给水管道的竖管多于两条,应至少每两条竖着相连组成环状管道。每条竖管的直径至少应按相邻两层中两个消火栓同时出水计算。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一条。 四、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如某段损坏,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在1层中不应超过5个。阀门应经常开启,并应有明显的开闭标志。 五、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室内管道,当其他用水达到最大秒流量时,应仍能供应全部消防用水量,淋浴用水量可按计算用水量的15%计算,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 第124条室内消火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的配置,应保证本规范第121条规定的水柱同时达到室内任何部分。充实水柱长度不应小于7米,但超过6层的单元式住宅、6层的其他民用建筑和超过四层的库房内的充实水柱长度不应小于10米,且水枪喷嘴口径不应小于19毫米。 二、室内消火栓栓口处的压力不应大于80米水柱。 三、室内消火栓宜设在明显易于取用地点,栓口离地面高度应为1.2米,栓口出水方向宜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90度角。 四、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50米,同一座建筑物内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水枪和水带。 五、超过6层的单元式住宅、6层的其他民用建筑和超过四层的库房,在平屋顶上宜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消火栓。 第125条
室内消防水箱(包括水塔)应储存10分钟的室内消防用水量。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消防水箱如不能满足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应设固定消防水泵。如设有气压水罐时,应保证消防用水的水量和水压。 注:当消防水箱不能满足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而采用固定消防水泵时,在水压不足的消火栓处,以及超过6层的单元式住宅、6层的其他民用建筑和超过四层的库房内的每个消火栓处,应设置远距离启动消防水泵的设备。 第七节消防水泵房 第126条消防水泵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附设在其他房间内的消防水泵房,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与其他房间隔开。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设在楼层的二级泵房除外),并应有与本单位消防队直接联络的通讯设备。 第127条一组消防水泵,至少应有两条吸水管,当其中一条发生事故时,其余的吸水管应仍能通过本规范第116条规定的全部水量。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的每台消防水泵应有独立的吸水管。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5分钟内开始工作,并在火场断电时仍能正常运转。 注: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如有困难时,可采用不少于4条的三角皮带传动。 第128条固定消防水泵应设置备用泵。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丁、戊类生产厂房、库房和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升/秒的工厂、仓库或居住区,以及室内消防用水不超过1股水柱的建筑物,可不设备用水泵,消防水泵的出水管上,宜装设试验和检查用的放水阀门。 第九章通风和采暖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129条甲、乙类生产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丙类生产厂房中的空气,如含有燃烧危险的粉尘、纤维,宜经过净化后,再循环使用。 第130条民用建筑内存有容易起火或爆炸物质的单独房间,如设有排风系统时,其排风系统应为独立的。 第131条甲、乙类生产厂房用的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一起。 第132条设在甲、乙、丙类生产厂房中的通风机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隔开。设在其他厂房中的通风机室,可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小时的难燃烧体隔开。
第二节通风 第133条排除、输送温度超过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以及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气体、粉尘和容易起火的碎屑的通风设备,应用非燃烧材料制成。 不排除、不输送上述物质的通风设备,在没有爆炸危险或不容易发生火灾的房间中,可用难燃烧材料制成;在有爆炸危险和容易发生火灾的房间中,应用非燃烧材料制成。 通过楼层的垂直通风干管,应用非燃烧材料制成。 第134条排除或输送温度不超过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的通风设备,如符合下列条件时,下述构件可采用燃烧材料制成。 除尘器——设置在外围结构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的房间内; 通风管——不穿过楼板,且因受生产条件限制不能使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者。 第135条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通风机和调节设备。如送风机设置在单独隔开的通风机室内且送风干管上设有单向阀,可采用普通型的送风机及其电动机。 第136条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和容易起火的碎屑的排风系统,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如粉尘与水接触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不应采用湿式除尘系统。 第137条含有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宜在进入排风机前进行净化。 第138条排除和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气体或粉尘的通风系统应有接地设施,如用皮带传动,皮带也应有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139条通风管道内的防火阀,当其易熔环或其他感温设备一经作用,应能立即顺气流方向自行严密关闭,并应防止因通风管道弯曲而影响关闭。 易熔环应装在容易感温的部位,其作用温度应较通风系统在正常工作时的最高温度约高25℃。 第140条甲、乙、丙类生产车间的送排风管道,宜每层分别设置,但进入生产车间的水平或垂直送风管道中如有防火阀时,各层的水平或垂直送风管,可合用总的送风干管。
在丁、戊类生产厂房中,每层的独立垂直送风或排风管道可合用非燃烧材料制成的总通风干管和通风设备。 第141条在民用建筑中设排风系统时,应每隔4至6层设一个直通屋顶的总排风道,并将各层的垂直排风道分别引入总排风道中,或每隔两层将垂直排风道引入直接通出屋顶的总排风道内。 第142条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气体的排风管道不应暗设,并应直接通到室外安全处。 第143条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和非燃烧体的楼板等防火隔断物,如必须穿过,应在穿过处设防火阀,穿过防火隔断物的一段通风管道及其保温材料应为非燃烧材料,穿过处的空隙应有非燃烧材料填塞。 第144条排除或输送温度超过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以及容易起火的碎屑的管道与燃烧体或难燃烧体构件之间的填塞物,应为非燃烧的隔热材料。 第三节采暖 第145条集中采暖的热媒温度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不应过高,热水采暖不应超过130℃,蒸汽采暖不应超过110℃。 甲、乙类生产厂房不应采用火炉或其他明火采暖。 第146条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以及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第147条房间内有燃烧、爆炸危险的气体或粉尘时,不宜穿过采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隔热。 第148条采暖管道当通过可燃构件,应与可燃构件保持不小于5厘米的距离采暖管道的温度超过100℃,应保持不小于10厘米的距离;或用非燃烧材料隔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