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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结算与工程欠款利息相关法律规定英文词条名:1.《 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L)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2.《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L)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蓄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见表示。”9.《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竣平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巧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 天内审查完成。”按“黑白合同”或补充协议进行竣工结算时对造价的影响英文词条名:按“黑白合同”或补充协议进行竣工结算时对造价的影响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分为不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和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而后者又可分为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和虽然不是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但发包人实际上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的发包。 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能会前后出现两份对工程价款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即我们平时所讲的“黑白合同”,或叫“阴阳合同”。“黑合同”或“阴合同”是相对“白合同”或“阳合同”而言的。所谓“白合同”是指经过合法的公开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并经行政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而所谓“黑合同”是指已存在一个经过合法公开招投标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前提下,承发包双方又就相同建设工程签订了一份涉及改变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 .招标投标阶段投标是属于要约行为,但投标文件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要约,法律要求投标文件中应当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响应,就是指投标文件应该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相符,无显著差异或保留。如果投标文件实质上不响应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该投标应做废标处理 。 2 .中标后签署施工合同阶段中标是属于承诺行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的具体化,一般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招标投标中的承诺,虽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此时合同未成立,还需要根据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签订施工合同。签订该施工承包合同必须符合两个规定:在时间上必须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内容上其合同实质性内容必须与招标投标文件相一致,否则,相应的行政机关有权不予备案,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 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如果签订的施工合同改变了招投标文件中有关工程价款的规定,该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理所当然不予备案,要求责令改正并要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3 .经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履行阶段
在经过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存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两份合同的情况,这种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1 )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之前签订,一般认定为无效 。法律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更不允许有串标行为。所以如在中标之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 )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之后签订,则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 没有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的情况。在中标后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法律只要求实质性条款与招标投标文件相一致,并不要求非实质性条款相一致,所以无论是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中,还是在以后的补充协议中,对非实质性条款的法律并未有相应的限制,因此,另一份仅对非实质性条款进行必要变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② 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补充,则该合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A ,如果出现了招标投标过程中没有出现、无法预见的新情况,使招标投标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若不进行变更或补充,将会使施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则变更或补充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如果出现以上情况,对工程价款的变更或补充的约定是合法有效。根据“后行为否定前行为”的原则,则工程结算以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条款的约定进行。B .如果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无法预见的新情况,则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当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没有出现、无法预见的新情况时,允许承发包双方所谓的自愿对实质性条款进行所谓的补充(或变更),是有悖于《 招标投标法》 的宗旨的,是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工程结算还是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 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追求的是中标人、招标人和未中标人三者的公平和公正。而《 合同法》 则属于民法范畴,追求的是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公平和公正。但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追求的“公平”,更广义、更辩证、更集成。既要追求招标投标阶段的公平,也要追求合同签订与履行阶段的公平,所以,履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所签订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理所当然要考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甚至于潜在的投标人的公平。程价款利息和垫资款利息规定对工程造价的影响英文词条名:1 .工程拖欠款利息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保质地完成工程,发包人按期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所以,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 所谓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时保质完成建设工程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以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合理造价。一般工程价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余款。 它们存在以下等式关系:工程竣工结算款=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十工程竣工结算余款 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该理解为按时足额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余款。法律规定,当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则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所以,工程款利息可能存在三种形式:即工程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工程结算余款利息。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孽息。所谓孽息,是指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上孽息包括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而法定孽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得到的收益。除工程款不能确定是承包人的原因外,发包人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则通常认为,欠付工程款已经转化为类似于借款关系。而法律规定,借款关系中的利息,其性质属于法定孽息,而不是违约金。所以,即使合同中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支付属于法定孽息性质的利息。2 .工程垫资款利息 因为工程欠款与工程垫资款性质不同,所以工程欠款利息与工程垫资款利息的性质也是不同的。所谓工程垫资款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未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或融资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根据发包方付款的比例和时间,垫资一般可包括带资施工、形象节点付款、低比例形象进度付款和工程竣工后付款等几种情形。 《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 (建建「1996」347 号文)中规定,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工程。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时,一般认定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的行为无效。但是,从法律效力看,三部委的通知是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另外,施工方垫资则是国际建筑行业的惯例,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肯定了垫资的合法性。 垫资款与工程欠款区别在于,垫资款是承包人自愿所为,是与发包人合意的结果,而工程欠款则是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的结果。因此,若垫资款约定有利息,则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则同样也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而工程款欠款未约定利息,法律规定发包人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约定利息,从其约定,法律一般不干涉,但工程垫资款的计息的利率超过一定幅度,法律不予支持。3 .工程拖欠款的计息时间 关于工程拖欠款的计息时间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均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有明确的约定。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是发生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就会影响到工程正常施工,而按时竣工则是承发包双方共同追求的目标,况且法律赋予承包人行使施工承包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所以,发包人欠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概率远远低于发包人欠付工程竣工结算余款的概率,因此,法律仅对工程竣工结算余款的欠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作出如下规定: 1 )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承包人将其物化劳动、活劳动的成果交付给发包人,说明承包人已完成了施工合同最主要义务,发包人已达到合同的根本目的,此时,发包人完全可以对其占有和控制的建设工程进行处分、使用和收益的。在这种情况下,还不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显然于情于法均说不通,故法律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及利息时间为交付之日。 2 )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同样说明,承包人已完成了施工合同最主要义务,但是实际中,发包人往往会故意推延审核时间以达到延期支付工程结算余款的目的,为此,规定工程结算余款的时间为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有利于督促发包人尽快审核工程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结算余款。3 )若建设工程既没有交付,又没有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种情况大多是建设工程未完工或虽完工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此时,工程结算条件不成熟,无法确定应付工程结算余款的时间。为了避免扩大承包人的损失,平衡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规规定,这种情况的工程结算余款的时间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之日是合理的。
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英文词条名: 关于发包人逾期审核结算文件视为确认的法律规定及相关规章对此规定的解读从法律的角度,合同又称契约,通常指债权合同,以变动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合同,即当事人之间以设定、变更或消灭债的关系为目的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工程进度款和预付款的支付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会影响到工程正常进度。而工程结算款则不同于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是在建设全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而且工程结算款的数额中包括了工程进度款和工程预付款数额。所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主要是拖欠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价既是一个专业问题也是一个契约问题,确实需要一定时间来确定,所以,拖欠工程结算款的主要方式是拖延工程结算的确定时间。 为此,在合同管理实务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多少天后不予答复,则按承包人所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中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因为拖欠工程结算余款不仅仅只涉及总承包人,相当程度上会影响到分包人、劳务分包人、材料供应商以及大量的农民工。因此,这一问题就不仅仅只是一个法律问题了,而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结算后果的约定予以法律上肯定,在2005 年1 月1 日施行的《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对逾期不结算视为确认的约定予以了肯定 。 该条款附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消极的延缓条件。因此该条款根据条件是否成,发包人和承包人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种情况是条件成就即“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可以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第二种情况是条件不成就即“在约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则竣工结算文件不被认可为竣工结算文件。第一种情况严格说来,发包人以默示的方式承诺以承包人所递交的结算文件中的价款支付工程结算余款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口头、书面形式外,还有推定形式。所谓推定形式是指行为人并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来进行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要求时,对方未用口头或书面明确表示意见,却以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被认定为默示。 以消极不作为的默示表示意思的只有两种情况有效:第一种是法律有规定,第二种是当事人有约定。 第一种情况所称的法律,仅仅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这是因为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 。例如:如果受遗赠人在知道自己是受遗赠人后两个月内没有表示接受该遗赠的,法律认为该受遗赠人放弃接受该遗赠。这一消极不作为的默示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继承法》 中所规定的 。 在我国建筑法律体系中,有两部部门规章有“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的规定。一部是建设部第107 号令《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另一部是财政部和建设部的财建[2004]第369 号令《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但是,这两部是部门规章,而不属于能使不作为的默示成为意思表示的法律。只有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适用建设部第107 号文或建设部和财政部第369 号文,才能使部门规章的规定转变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才能起到“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 建设部第107 号令《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贰”该条第五款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 日。”所以,若承发包人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适用建设部第107 号文,即若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 天,承包人要求按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第369 号令《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 万元以下,发包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 天内进行核对或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 万至2000 万元之间,发包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30 天内进行核对或审查并提出审查意思;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2000 万至5000 万元之间,发包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45 天内进行核对或审查并提出审查意思;当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大于5000 万元,发包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60 天内进行核对或审查并提出审查意思。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巧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 天内审查完成。”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综上所述,虽然建设部107 号文件和财政部、建设部第369 号文件具有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的规定,但是,若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适用该文件,不应视为已有相应约定。如果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适用建设部107 号文件或财政部和建设部第369 号文件,意味着对逾期限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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