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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生物及其基因呼唤专利法保护 二十一世纪,世界生物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随之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上的新问题。分析微生物及其基因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还是科学发现?探讨其是否具备专利法保护所应具备的条件,了解发达国家加强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国际惯例,对我国的生物技术专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生物技术的发展取得了惊人的进步,在农业、医药、化工、环保等一系列领域引发了巨大的变革。科学家预言二十一世纪是生物技术的世纪,但是,非技术领域发展的落后使生物技术的先进性未能充分发挥。原先的政治、经济、医学、伦理道德、法律制度体系所处的制度环境因为生物技术的发展而发生了重大的改变,而原先建立起来的理论体系、操作系统却无法像生物技术的发展一样在短期内迅速实现体系的裂变、转型、升级。生物技术就像一把双刃剑,在带给人们无限惊喜的同时,也带给了人们无限的苦恼。 在法学界,生物技术及其专利性问题,一直是困扰学者们的重大难题。对于活的生物体及DNA双螺旋结构的描述主张专利权利,也引发了一系列激烈的争论,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已经涉及到了专利制度的本质以及发明和科学发现的界定、科技和伦理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微生物及其基因专利保护纷争 根据传统专利法的观点,要解决能否就微生物及基因主张专利权利的问题,关键在于微生物及基因应属于专利法上的发明还是科学发现。一般而言,发现是对自然现象本质规律的揭示,而发明则是这些本质规律的具体应用。科学发现虽然可能较之发明对社会的贡献更大,但其不具备专利法给予专利保护所要求的实用性,不能直接制造出前所未有的产物或直接当作某种方法使用,故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不能授予专利权。也就是说,一项重要的科学发现可能会对人类产生深远的影响,可能会获得诺贝尔奖,但是却不会成为专利法上所称的发明而获得专利保护。 对微生物及基因的研究成果到底归属于发明还是科学发现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微生物及基因能否进行专利保护的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为否定说,认为微生物及基因是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人们对其研究的成果恰如门捷列夫根据元素周期的深刻洞悉而绘出的元素周期表,或医学科研人员凭借对人体的细微研究而画出的人体解剖图,当然付出了艰苦卓绝的脑力劳动,但是仍属于科学发现的范畴,因为科学发现本身就决定了不可能是显而易见就得出结论的,因此,对于微生物及基因本身,任何人都不可主张专利权利。但是,对其进行提纯、净化、绘制的独特方法却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对其可以申请专利。 另一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之为肯定说,认为发明人主张权利的微生物及基因已经因为发明人的提纯、净化、绘制活动而使其改变了原来自然存在的状态。由于生物科技与社会生活的紧密联系性,对微生物及基因的研究已不仅仅是对其客观规律的揭示,它与客观应用仅有一步之遥。况且,基因研究比较特殊,高风险,高投入,商业应用前景又不可估量,无论是从智慧劳动的角度还是从商业回报的角度,都应该承认其知识产权,授予专利权利,否则会使作为新兴产业的生物科技的发展受到很大影响。3
笔者认为,在微生物及基因的研究成果的形成过程中,科学发现和发明两者是兼而有之的,应该对其进行区别对待。 首先,不可否认,微生物及基因是客观存在于自然界中的,这并不以我们对其认识多少为转移,首次观察到他们的存在应该是一种对客观事物的揭示,是一种科学发现,当然这种发现也不具有专利法保护所要求的工业实用性标准。所以,即使科研人员为此耗费了毕生的精力,也不能因此主张专利权利,这就像科研人员观察、测算到了某个宇宙天体的客观存在但却不能主张专利权利收取专利费用一样。 其次,如果研究进一步深入,科研人员对微生物及基因进行一系列的分离、提纯、净化,改变它在自然界天然的存在方式和状态,使其能为人力所控制,并发掘出它为社会所利用的价值,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拒绝为其提供专利法上的保护了。 其实,科学发现和发明在科技研究中是紧密结合的。任何一项科技发明活动,都必须以原来的科学发现为基础,没有任何一项发明是凭空产生的,只有熟练掌握该领域的客观事物和规律,才能谈得上发明创新。在生物技术的科研领域中当然也是这样,只不过由于生物技术研发本身所具有的高度专业性和连续性,微生物及基因的首次发现者和深层研发利用者往往是同一研究主体。这种发展现状使得发明和科学发现连为一体,互相交织,相互作用,真假难辨。简单地讲,没有对客观规律的揭示或微生物、基因的首次发现,就不可能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但是,仅仅是客观揭示和首次发现而请求专利法的保护又是不够的。这其中,科研人员要做的是将两者结合起来,搞出生物科技发明成果。我们要做的是将两者分离开来,予以不同的法律态度。我国生物技术专利法保护的现状及对策 我国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起步晚于国外发达国家,在现行的专利法中没有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法律规定。但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有关于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以及分类保藏的具体要求。审查指南中,也有对如何确定一类微生物是否具备专利保护条件的判断标准:“未经人类的任何技术处理而存在于自然界的微生物由于属于科学发现,且不具有工业实用性,所以不授予专利权。只有当微生物经过分离成为纯培养物,并且具有特定的工业用途时,微生物本身才是授予专利的主体”。 应该说,我国关于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立法是和TRIPS的相关保护思想相一致的,对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是否给予某项生物技术以专利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发展我国的生物技术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中,再去争论微生物及基因在发明、科学发现中的归属以及是否给予其专利保护的问题已经没有太大意义。发达国家的生物技术在宽松的法律环境和强大的政府支持下得以迅速发展,作为生物技术发源地的美国,目前已拥有全世界三分之二强的生物技术公司,其中光是大的生物制药公司就有225家,工业投资350亿美元,可以说对生物技术宽松的法律支持已经在为而且会继续为美国创造巨大的财富。随着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生物技术上的差距日益加大,运用生物技术的断优势掠夺全球有限的生物技术资源的“生物海盗行为”会越来越多。在发达国家抢滩登陆建立生物技术上的专利壁垒以取代被逐渐拆除的关税壁垒的时候,发展中国家所能做的不是沉浸于到底要不要保护的学理争论之中,而是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在科研实力、法律保护上奋起直追,跟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步伐,真正地学会用知识产权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免受他国的“恶意侵害”。无论是从公共健康、商业利益出发,还是从科技进步、社会发展考虑,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都势在必行。3
当前,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优势,加快生物技术专利的国际保护进程,在专利的国际申请中,充分利用国际条约中的外国优先权制度,争取以最快的时间在国际上抢占先机已是当务之急。 1967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已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正式提出过一项发明专利、一项实用新型、一项工业品式样或一项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或其他权利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时享有优先权。”上述优先权期限,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对工业品式样和商标规定为6个月。简单地讲,就微生物及基因的专利保护而言,在12个月以内,专利申请人在巴黎公约其他缔约国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他在本国首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日期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这种优先权利的取得要以申请人在本国规定的最迟期限内作出声明作为形式要件。 12个月的时间对于人类社会的发展来说只是短短的一瞬,但是对于发展速度突飞猛进的生物技术来讲可能意味着天翻地覆的变化。生物技术的发展正在体现出“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态势。我国如果不能抢得先机,就会受到各种不公平的待遇,发展的成本就会成倍地增长。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