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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草案修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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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草案)》修改对照表《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1985-八号公告)《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草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和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工作。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已经双方签字生效,保藏办法附后。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开始接受保藏申请。   地址:北京中关村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办事处    帐号:8901-174但要在银行汇款单用途栏中注明:转普通微生物中心13    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从一九八五年三月八日开始接受保藏申请。   地址:武昌珞珈山武汉大学校内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武昌珞珈山办事处    帐号:89048但要在银行汇款单的用途栏中注明:转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特此公告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第一条【授权】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保藏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新增)为了规范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的保藏及提供样品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保藏单位的职责】13 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保藏工作。第二条【保藏范围】保藏中心担负保藏各种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细胞系、病毒、存在于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第三条【进出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国外向保藏中心提交病原微生物培养物的,在提交培养物前,应当取得我国农牧渔业部的许可。生物材料保藏单位负责保藏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及向有权获得样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所保藏的生物材料样品。第三条【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原办法第四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办理相关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删除)(删除)第二章保藏生物材料13 第四条【手续要求】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当提交两份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1.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3.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以及保藏周期;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4.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5.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手续。第五条【保藏方法及不承担复核义务】第四条【提交原始保藏】提交保藏时,专利申请人应当向保藏单位提交生物材料,并附具保藏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一)请求保藏生物材料是用于专利程序的目的,并保证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藏期间内不撤回该保藏;(二)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三)详细叙述该生物材料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保藏两种以上生物材料的混合培养物时,应当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四)专利申请人给予该生物材料的识别符号,以及对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或者科学描述;(五)对生物材料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特性的说明或者专利申请人不知道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第五条【不承担复核义务】13 保藏管理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第六条【保藏特殊微生物】对于请求保藏需要特殊培养条件的细胞系或者病毒,根据保藏中心的要求,请求人应当提供所需的培养基和药品。第七条【保藏证明】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1.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3.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4.保藏中心给予该项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5.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保藏单位对请求保藏的生物材料的生物特性不承担复核的义务。专利申请人要求对该生物材料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的,应当在提交保藏生物材料时与保藏单位另行签订合同。(删除)第六条【保藏单位出具保藏证明】保藏单位收到生物材料和保藏请求书后,应当向专利申请人出具经保藏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书面保藏证明。保藏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各项:(一)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二)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三)收到生物材料的日期;(四)13 第八条【保密义务】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第九条【保藏年限】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第十条【存活试验】专利申请人给予该生物材料的识别符号,以及对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或者科学描述;(五)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号。见本草案第十条见本草案第九条第七条【不予保藏的情形】(新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藏单位对生物材料不予保藏,并应当通知专利申请人:(一)该生物材料不属于保藏单位接受保藏的生物材料种类;(二)该生物材料的性质比较特殊,保藏单位的技术条件无法进行保藏;(三)保藏单位在收到保藏请求时,有其他理由无法接受该生物材料。第八条【存活性检验及存活证明】13 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第十一条【保藏责任】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保藏单位收到生物材料及保藏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存活性检验,并向专利申请人出具存活证明。存活证明应当记载该生物材料是否存活,并应包括以下各项:(一)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二)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三)收到生物材料的日期;(四)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号;(五)存活性检验的日期。在保藏期内,应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随时提出的请求,保藏单位应当对该生物材料进行存活性检验并向其出具存活证明。第九条【保藏期限及责任】用于专利程序的生物材料的保藏期限至少30年,自收到生物材料之日起计算。保藏期届满前收到提供生物材料样品请求的,自请求日起至少应当再保藏5年。在保藏期内,保藏单位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持其保藏的生物材料存活及不受污染。13 第十二条【重新保藏】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第十条【保藏单位的保密责任】涉及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公布前,保藏单位对其保藏的生物材料及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该生物材料的样品和信息。第十一条【重新保藏】生物材料在保藏期间发生死亡或者污染等情况的,保藏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收到所述通知之日起4个月内重新提交与原来保藏的生物材料相同的生物材料的,保藏单位予以继续保藏。第三章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第十二条【向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及其授权方提供样品】(新增)在保藏期内,应保藏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或者经其允许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该生物材料的样品。13 第十三条【提供样品】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该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转让的,请求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以及允许他人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一并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藏单位该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情况。第十三条【向工业产权局提供样品】(新增)涉及保藏单位所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处于《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缔约方的专利局的专利审查程序中或者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该专利局为其专利程序的目的要求保藏单位提供该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第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有权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权利的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提出的请求后,应当核实以下事项:(一)涉及该保藏生物材料的专利申请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并且该申请的主题包括该生物材料或其用途;(二)所述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授权;13 (三)请求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证。国家知识产权局还应当将该请求和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就是否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提出意见。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交必要的证据;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向请求人提供样品。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综合考虑核实的情况及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出的意见,确定是否向请求人出具其有权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证明。第十五条【向有权获得样品的请求人提供样品】(新增)请求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保藏单位提交提供样品的请求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出具的证明的,保藏单位应当向其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第十六条【提供和使用样品的约束】(新增)13 第十四条【登记簿】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1.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2.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3.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4.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保藏单位依据本办法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获得生物材料样品的人使用生物材料样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保藏单位的通知义务】保藏单位依照本办法向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物材料样品的,应当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第十八条【保藏期届满后对生物材料的处置】(新增)13 第十五条【争议微生物的鉴定】保藏中心可以承担在审查、异议和无效程序中有争议的微生物培养物生物特性的鉴定工作,并提交鉴定书。具体事宜由请求鉴定的一方与保藏中心签定合同办理。第十六条【费用】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1.保藏期(30年)(1)微生物(注)1500元(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2000元2.存活性报告(每株)(1)微生物(注)120元(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200元3.提供样品(每株)(1)微生物(注)100元(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150元4.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自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藏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取回所保藏的生物材料或者与保藏单位协商处置该生物材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该期限内不取回也不进行处置的,保藏单位有权处置该生物材料。(删除)第四章附则第十九条【收费】保藏单位依照本办法保藏生物材料和提供生物材料样品可以收取保藏费、存活证明费、提供样品费、信息通讯费。第二十条【备案】(新增)13 第十七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第十八条【解释】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注: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噬菌体、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保藏单位确定的接受保藏的生物材料种类以及收费标准应当予以公布,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第二十一条【生效及实施】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1985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发布的《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同时废止。(删除)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