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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227号 2009年12月3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所有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 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价格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电力部门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确定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职责。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农民用水者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入户工程属农户所有。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供水总站、分站直接管理或委托乡镇水利管理站、灌区管理处(所)负责管理。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也可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者协会负责管理。 (二)以社会资金为主或联股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成立董事会,由董事会确定管理模式。 第五条 集雨水窖、水池、小电井等分散供水工程,由农户使用、管理,允许继承和转让。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签订责任书。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主体工程养护和维修资金由管理单位负责解决,入户工程由农户负责管护和维修。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防疫、环保和水利等部门应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 第十三条 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供水单位应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在大型水厂或供水管理总站、分站建立常规水质检验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供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报告检验结果。供水单位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网络,加强对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并配合卫生部门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安全。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取水、泵站、水厂、调蓄水池、输配水管网等构(建)筑物的运行管理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要求管理。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用水需要。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条件下,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等制度。当用水总量不足工程设计供水规模的50%时,为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可收取基本水费。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应实行用水限额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条 因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启动相应级别的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设计和安装。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广和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供水价格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必须按每月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大修费、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取水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省上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暂缓征收水资源费。引用农业灌溉水源的供水工程,原水价格应不大于农业灌溉供水价格;水质监测费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设计用电量按有关规定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要建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制度,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和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应适当予以补贴。第八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采取停止供水、予以罚款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七)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构(建)筑物者; (八)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者。
第三十二条 供水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供水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擅自改变工程用途、提高供水价格者;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者; (四)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六)对水源水质、水量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规定,水质、水量、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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