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选编贵州省水土保持监测站二○○八年四月192
目录第一部分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4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4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59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6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70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74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77第二部分规章8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84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8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89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9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97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102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104第三部分规范性文件106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107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纲要11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19关于印发《规范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程序、编写格式和内容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20关于规范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意见123关于加强水电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125关于划分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公告126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公告13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135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140关于开发建设项目水保咨询服务费计列的指导意见160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及矿产资源开发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162水利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163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164关于严格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工作的通知188关于加强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通知189关于印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0关于印发《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的通知193192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1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9日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第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192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第十八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19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第二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第三十三条192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第三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同时废止。1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192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第十六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第十七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九条192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192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192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192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第五十二条192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七章法律责任192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第七十条192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第八十条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第八十二条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九条192
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第十六条192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192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192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六条192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192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六章保障措施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第四十九条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第五十条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192
第五十二条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2
第六十二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三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六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92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和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到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192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192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是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192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四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1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次修正)(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192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192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第二十四条192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192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第四十一条192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192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第五十六条192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192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192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第八十三条192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九条192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192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192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192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第三十七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第三十八条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颁布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第三条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第六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第七条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第二章预防第八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第九条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舍饲,改变野外放牧习惯。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营造薪炭林,发展小水电、风力发电,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灶。第十一条192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三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第三章治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第十七条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第十八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第二十一条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192
第四章监督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是指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站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监测分站。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第二十四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第二十七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第二十九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第三十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第三十一条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三)损失清单;(四)证据。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192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2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192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十八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第十九条192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第二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192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三十七条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192
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二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五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第四十七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第四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五十三条192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六十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192
第六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第六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第六十五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六十六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192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192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192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第八十六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八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第六章附则第八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第八十九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九十一条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少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192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程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七条192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真诚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192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条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范围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192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第三十三条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第三十六条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资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资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192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第四十九条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令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经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总理 李鹏1988年6月10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192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 河道保护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192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第三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章 河道清障第三十六条192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经费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第六章 罚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第四十五条192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 1998年11月29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九条192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192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192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2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必须长期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乡、镇、村应当根据本地水土流失情况,制定具体防治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分期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负责对《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四)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五)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六)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区进行重点防治。第二章预防第七条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在《水土保护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通过坡改梯,建成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建成基本农田的,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还林育草。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退耕还林育草。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严禁毁林、毁草、烧山开荒和乱砍滥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九条192
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工业企业,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恢复植被或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渣,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冲入江河、水库和农田。第十条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修建部门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开办小型工业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开办单位或个体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及程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制。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第三章治理第十一条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贫困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长期坚持,给予扶持。第十二条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必须因地制宜,采取修筑梯土、等高种植、拦山排水等各种措施,建成高产稳产农田。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进行治理,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中列支。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进行治理外,还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第四章监督第十六条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镇水土保持(水利)站负责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七条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执法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三至五年公告一次。公告的主要内容有:水土流失面积、流失程度、土壤侵蚀量、水土流失发展趋势、典型水土流失灾害及其原因、水土流失治理面积及效益等。192
第五章奖惩第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一)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还林育草,成绩显著的;(二)预防、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三)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四)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五)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不听劝阻的,按开荒面积计算处以罚款:(一)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第二十一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第二十二条在林区采伐和集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治理,并视其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罚款或责令停业治理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可并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罚款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2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第二章保护区划定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第八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蔬菜生产基地;(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五)良种繁育基地。第九条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192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一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三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二)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第十五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第十七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八条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整治。第十九条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整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第二十一条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影响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192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农业等部门验收。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制度。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行政和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由农业行政和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第二十四条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转让或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第二十七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因生产、建设等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192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三十二条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9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一、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二、条例第五条: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三、条例第七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增加第二款“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修改为“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基地”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第四项“农业科研、教学和农技推广部门的试验地”修改为“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删去第二款。五、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予以删去。六、条例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款“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七、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开挖鱼塘和种植多年生林果木”修改为“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第二项“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192
八、条例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九、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第二款“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款“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十、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费”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删去“(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第二款“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修改为“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第三款“国家兴办的交通、能源、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耕地造地费”修改为“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十一、条例第十八条:“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修改为“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十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修改为“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款“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的”。192
十三、条例第二十七条:“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十四、条例第三十一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修改为“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十五、原条文中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192
第二部分规章192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第六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92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三份。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行使本规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2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12号,2000年1月31日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水土保持生态生态环境工作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对全国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状况实施监测,为国家制定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政策和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服务。第四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水利部统一管理全国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制订有关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国内外技术与交流,发布全国水土保持公告。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管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第五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水利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第六条省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作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对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进行修订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第七条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测站网的建设与资质管理 第八条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的指导下,按基本建设程序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其运行实行分级负责制。第九条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由以下四级监测机构组成:一级为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二级为大江大河(长江、黄河、海河、珠江、松花江及辽河、太湖等)流域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三级为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四级为省级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省级重点防护区监测分站,根据全国及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设立相应监测点。具体布设应结合目前水土保持科研所(站、点)及水文站点的布设情况建设,避免重复,部分监测项目可委托相关站进行监测。国家负责一、二级监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三、四级及监测点的建设和管理。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建设的监测站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须经规划批准机关的审查同意。第十条192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项目所在地县级监测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成果。第十一条下级监测机构应接受上级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二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格证书单位承担。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岗位证书,方可持证上岗。第三章监测机构职责第十四条省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和实施计划,建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网,承担并完成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任务,负责对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质量保证,开展监测技术、监测方法的研究及国内外科技合作和交流,负责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对下级监测成果进行鉴定和质量认证,及时掌握和预报水土流失动态,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除本款规定的职责外,各级监测机构还有以下职责: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具体管理。负责拟定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对全国性、重点区域、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负责对监测仪器、设备的质量和技术认证,承担对申报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质单位的考核、验证工作。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参与国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和开展跨省际区域、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工作。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对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的管理,承担国家及省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监测工作。第十五条省级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的主要职责:按国家、流域及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对列入国家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的水土保持动态变化进行监测,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监测报告。监测点的主要职责:按有关技术规程对监测区域进行长期定位观测,整编监测数据,编报监测报告。第十六条开发建设项目的专项监测点,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接受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第四章监测数据和成果的管理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成果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第十八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实行年报制度,上报时间为次年元月底前。 下级监测机构向上级监测机构报告本年度监测数据及其整编成果。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数据和成果,向当地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报告。年报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第十九条192
国家和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成果实行定期公告制度,监测公告分别由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布。省级监测公告发布前经国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审查。监测公告的主要内容: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水土流失危害及发展趋势,水土保持情况及效益等。国家水土保持公告每五年发布一次,重点省、重点区域、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成果根据实际需要发布。第二十条各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外提供监测数据须经同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同意。第二十一条对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无故不上报监测数据,不按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在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未经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监测数据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2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16号令,2002年10月14日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第七条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第八条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第十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192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竣工验收。第十一条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承担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组织水土保持、水工、植物、财务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和水土保持验收规程规范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其中,对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先进行技术评估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附上技术评估报告。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第十三条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第十四条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2
附件1: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编制提纲一、前言有关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实施过程情况简介。二、主体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概况1、主体工程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主要建设内容,有关设计文件批复、调整过程。2、水土保持方案报批过程,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时限、投资概算,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防治措施设计落实、调整情况。三、工程建设管理1、组织领导。包括水土保持工作领导及具体管理机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2、规章制度。有关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立的各类规章、制度、办法。3、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督情况。4、建设过程。包括水土保持工程招标投标过程,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施工材料采购及供应。5、建设监理。包括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监理制度、机构、人员、检测方法,水土保持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情况。6、工程投资。包括批准的水土保持投资概算,资金到位时间,年度安排,概算调整情况,经费支出。7、完成主要工程。包括治理措施类型及数量变更情况,实际完成水土保持工程、植物、临时防护工程等的类型、数量,与设计工程量增减情况及原因分析。四、经验、存在问题及建议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的主要经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今后管理运行的建议。五、运行管理水土保持工程移交、使用,管理维修养护责任、办法。运行期水土保持监测任务。六、附件1、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文件。2、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批复文件。3、水土保持工程设计变更审批文件。4、投资到位及使用情况说明。5、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6、主体工程总平面图。附件2: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一、简要说明有关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说明。二、防治责任范围1、批复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与实际发生的责任范围对比,调整变化的原因。2、扰动土地的治理面积、治理率。三、工程设计192
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措施,在设计报告中的设计要点,重大设计变更。四、施工1、工程量及进度。各项防治工程完成的数量、实施时间,与批准的方案实施时间、工程量比较,并分析其原因。2、施工质量管理。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施工事故及其处理。3、工程建设大事。包括有关批文,较大的设计变更,有关合同协议,重要会议等。4、价款结算。批准的工程量及其投资,施工合同价与实际结算价对比,分析增减的原因。五、工程质量1、项目划分。水土保持工程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划分情况。2、质量检验。监理工程师、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检验方法,检验结果。3、质量评定。初步验收确定的各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对整体水土保持工程质量评价。六、工程初期运行及成效评价1、工程运行情况。各项水土保持工程建成运行后,其安全稳定性、暴雨后的完好情况,工程维修、植物补植情况。2、工程效益(1)水土流失治理。工程试运行期间控制水土流失面积,治理水土流失面积及治理程度,项目区水土流失强度变化值。废弃土、石、渣的拦挡量、拦渣率,各类开挖面、拆除后的施工营地的平整、护砌量,植被恢复数量。(2)植被变化。建设前、施工期间、竣工后林草植被面积,植被恢复指数。(3)土地整治及生产条件恢复。土地整治率,施工临时占用耕地的恢复数量,土地生产力恢复能力。(4)水土流失监测。根据水土流失专项监测报告,提出施工期间、工程运行后水土流失量,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限值。对水系、下游河道径流泥沙影响,水土流失危害情况变化。(5)综合评价。主体工程建设对水土流失及生态环境的实际影响范围、程度、时间,水土保持工程的控制效果,防治成效。七、附件及有关资料1、工程竣工后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图2、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文件、资料3、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4、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报告5、水土流失专项监测报告6、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图7、水土保持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影像资料19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2004年9月15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 核准程序第十条192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国务院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国务院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92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第六章 附 则192
第二十八条 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具有核准权限的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192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第28号令,发布时间2006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192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监理人员资格应当按照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需要临时到其他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由该监理单位与注册监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责任等有关事宜。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建设监理:(一)按照监理合同,选派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进驻现场;(二)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项目法人备案;(三)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四)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五)监理业务完成后,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实施期间监理人员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192
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项目法人可以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五章 罚则192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192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是指对安装于水利工程的发电机组、水轮机组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闸门、压力钢管、拦污设备、起重设备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的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产生的废(污)水、垃圾、废渣、废气、粉尘、噪声等采取的控制措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被监理单位是指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以及从事水利工程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的单位。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改制、转让的,由继承其监理业绩的单位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 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技术规范,由水利部另行制定。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建管[1999]637号)、《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3]79号)同时废止。《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水建管[2001]217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192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第七条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二)预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一的,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第八条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92
(一)初审意见,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等;(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八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第十条预审的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第十二条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第十三条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第十五条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2
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省水利电力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促进水土保持执法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列为水土保持执法试点的毕节市、威宁县、水城县、赫章县、金沙县、大方县、黔西县、盘县特区、六枝特区、钟山区、遵义县、安顺市、福泉县、兴义市、兴仁县、德江县、三穗县,以及本办法施行后经批准开展水土保持执法的试点县、市。第三条 单位与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或者造成水土保持设施、资源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包括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征收。单位与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自行治理并符合治理标准的,不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造成水土保持设施、资源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第四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标准:属建设和生产项目的,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预算,缴纳治理费;零星的弃土、弃石、矿渣、尾渣,按每立方米2至4元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依照本规定附表执行。第五条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第六条 单位与个人缴纳的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部用于因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宣传、监督执法人员培训、购置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和勘验器材等方面。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总额分成分级管理,县留成85%,地(州、市)提成5%,省提成10%。第八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作为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当年结余的可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水土保持补偿费外,可以处以应纳费用30%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一条192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流失治理费、水土保持补偿费,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印的收费收据。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2
第三部分规范性文件192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国发[2000]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度,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为实现祖国秀美山穿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国务院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 生态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惠及子孙的伟大事业和宏伟工程。坚持不懈地搞好生态环境保护是保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需要。为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巩固生态建设成果,努力实现祖国秀美山川的宏伟目标,特制订本纲要。一、当前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状况(一)当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1、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取得了一定成绩。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采取了一系列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重大举措,加大了生态环境建设力度,使我国一些地区的生态环境得到了有效保护和改善。主要表现在:植树造林、水土保持、草原建设和国土整治等重点生态工程取得进展;长江、黄河上中游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全面实施;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开始启动;建立了一批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生态农业试点示范、生态示范区建设稳步发展;环境保护法制建设逐步完善。2、全国生态环境状况仍面临严峻形势。目前,一些地区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生态环境破坏的范围在扩大,程度在加剧,危害在加重。突出表现在: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源头的生态环境恶化呈加速趋势,沿江沿河的重要湖泊、湿地日趋萎缩,特别是北方地区的江河断流、湖泊干涸、地下水位下降严重,加剧了洪涝灾害的危害和植被退化、土地沙化;草原地区的超载放牧、过度开垦和樵采,有林地、多林区的乱砍滥伐,致使林草植被遭到破坏,生态功能衰退,水土流失加剧;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尤其是沿江、沿岸、沿坡的开发不当,导致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沉降、海水倒灌等地质灾害频繁发生;全国野生动植物物种丰富区的面积不断减少,珍稀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环境恶化,珍贵药用野生植物数量锐减,生物资源总量下降;近岸海域污染严重,海洋渔业资源衰退,珊瑚礁、红树林遭到破坏,海岸侵蚀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继续恶化,将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国家生态环境安全。(二)当前生态环境恶化的原因。3192
、资源不合理开发利用是造成生态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一些地区环境保护意识不强,重开发轻保护,重建设轻维护,对资源采取掠夺式、粗放型开发利用方式,超过了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一些部门和单位监管薄弱,执法不严,管理不力,致使许多生态环境破坏的现象屡禁不止,加剧了生态环境的退化。同时,长期以来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投入不足,也是造成生态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切实解决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与问题,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目标(一)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4、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为中心,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紧紧围绕重点地区、重点生态环境问题,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区推进,加强法治,严格监管,坚决打击人为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保护和改善自然恢复能力,巩固生态建设成果,努力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为实现祖国秀美山川的宏伟目标打下坚实基础。5、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在加大生态环境建设力度的同时,必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彻底扭转一些地区边建设边破坏的被动局面。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应充分考虑区域和流域环境污染与生态环境破坏的相互影响和作用,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统一规划,同步实施,把城乡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实现城乡环境保护一体化。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决策,合理开发。正确处理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经济发展必须遵循自然规律,近期与长远统一、局部与全局兼顾。进行资源开发活动必须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绝不允许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眼前的和局部的经济利益。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使用谁付费制度。要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权、责、利,充分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技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6、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是通过生态环境保护,遏制生态环境破坏,减轻自然灾害的危害;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科学利用,实现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确保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近期目标。到2010年,基本遏制生态环境破坏趋势。建设一批生态功能保护区,力争使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的源头区,长江、松花江流域和西南、西北地区的重要湖泊、湿地,西北重要的绿洲,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及重点监督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系统和生态功能得到保护与恢复;在切实抓好现有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同时,抓紧建设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使各类良好自然生态系统及重要物种得到有效保护;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使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得到有效执行,重点资源开发区的各类开发活动严格按规划进行,生态环境破坏恢复率有较大幅度提高;加强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农业县建设,全国部分县(市、区)基本实现秀美山川、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远期目标。到2030年,全面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使重要生态功能区、物种丰富区和重点资源开发区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各大水系的一级支流源头区和国家重点保护湿地的生态环境得到改善;部分重要生态系统得到重建与恢复;全国50%的县(市、区)实现秀美山川、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30%以上的城市达到生态城市和园林城市标准。到2050192
年,力争全国生态环境得到全面改善,实现城乡环境清洁和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全国大部分地区实现秀美山川的宏伟目标。三、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内容与要求(一)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7、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和重要渔业水域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国家和地区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对这些区域的现有植被和自然生态系统应严加保护,通过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跨省域和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跨地(市)和县(市)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省级和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8、对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以下保护措施:停止一切导致生态功能继续退化的开发活动和其他人为破坏活动;停止一切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工程项目建设;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区内人口已超出承载能力的应采取必要的移民措施;改变粗放生产经营方式,走生态经济型发展道路,对已经破坏的重要生态系统,要结合生态环境建设措施,认真组织重建与恢复,尽快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9、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各级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同级政府批准。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以地方政府为主,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可由省级政府委派的机构管理,其中跨省域的由国家统一规划批建后,分省按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应给予积极扶持;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保护与建设的监督。(二)重点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10、切实加强对水、土地、森林、草原、海洋、矿产等重要自然资源的环境管理,严格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各类自然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资源开发重点建设项目,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否则一律不得开工建设。11、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要全流域统筹兼顾,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综合平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建立缺水地区高耗水项目管制制度,逐步调整用水紧缺地区的高耗水产业,停止新上高耗水项目,确保流域生态用水。在发生江河断流、湖泊萎缩、地下水超采的流域和地区,应停上新的加重水平衡失调的蓄水、引水和灌溉工程;合理控制地下水开采,做到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采区,抓紧清理不合理的抽水设施,防止出现大面积的地下漏斗和地表塌陷。继续加大二氧化硫和酸雨控制力度,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大气水资源;对于擅自围垦的湖泊和填占的河道,要限期退耕还湖还水。通过科学的监测评价和功能区划,规范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口管理制度。严禁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建筑、工业废料,进一步加大水污染特别是重点江河湖泊水污染治理力度,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加大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力度,鼓励畜禽粪便资源化,确保养殖废水达标排放,严格控制氮、磷严重超标地区的氮肥、磷肥施用量。12192
、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明确土地承包者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生态用地保护,冻结征用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草地、林地、湿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生态用地的,应严格依法报批和补偿,并实行“占一补一”的制度,确保恢复面积不少于占用面积。加强对交通、能源、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建设线路和施工场址要科学选比,尽量减少占用林地、草地和耕地,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加强非牧场草地开发利用的生态监管。大江大河上中游陡坡耕地要按照有关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并加强对退耕地的管理,防止复耕。13、森林、草原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对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林区、草原,应划为禁垦区、禁伐区或禁牧区,严格管护;已经开发利用的,要退耕退牧,育林育草,使其休养生息。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发挥好森林的生态效益;要切实保护好各类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对毁林、毁草开垦的耕地和造成的废弃地,要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限期退耕还林还草。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工作,努力减少林草资源灾害性损失;加大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的封山育林育草力度,加速林区、草原生态环境的恢复和生态功能的提高。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减少樵采对林草植被的破坏。发展牧业要坚持以草定畜,防止超载过牧。严重超载过牧的,应核定载畜量,限期压减牲畜头数。采取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严格实行草场禁牧期、禁牧区和轮牧制度,积极开发秸秆饲料,逐步推行舍饲圈养办法,加快退化草场的恢复。在干旱、半干旱地区要因地制宜调整粮畜生产比重,大力实施种草养畜富民工程。在农牧交错区进行农业开发,不得造成新的草场破坏;发展绿洲农业,不得破坏天然植被。对牧区的已垦草场,应限期退耕还草,恢复植被。14、生物物种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开发应在保护物种多样性和确保生物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依法禁止一切形式的捕杀、采集濒危野生动植物的活动。严厉打击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非法贸易。严格限制捕杀、采集和销售益虫、益鸟、益兽。鼓励野生动植物的驯养、繁育。加强野生生物资源开发管理,逐步划定准采区,规范采挖方式,严禁乱采滥挖;严格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取缔一切发菜贸易,坚决制止在干旱、半干旱草原滥挖具有重要固沙作用的各类野生药用植物。切实搞好重要鱼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重要水生生物及其生境的保护。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建立转基因生物活体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制度和风险评估制度;对引进外来物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物种进入国内。15、海洋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海洋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必须按功能区划进行,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切实加强海岸带的管理,严格围垦造地建港、海岸工程和旅游设施建设的审批,严格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沿海防护林。加强重点渔场、江河出海口、海湾及其他渔业水域等重要水生资源繁育区的保护,严格渔业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加大海洋污染防治力度,逐步建立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加强对海上油气勘探开发、海洋倾废、船舶排污和港口的环境管理,逐步建立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体系。16192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严禁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采矿。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易导致自然景观破坏的区域采石、采砂、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严格规划管理,开发应选取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工期、区域和方式,把开发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减少到最低限度。矿产资源开发必须防止次生地质灾害的发生。在沿江、沿河、沿湖、沿库、沿海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已造成破坏的,开发者必须限期恢复。已停止采矿或关闭的矿山、坑口,必须及时做好土地复垦。17、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明确环境保护的目标与要求,确保旅游设施建设与自然景观相协调。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设计旅游线路,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与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加强自然景观、景点的保护,限制对重要自然遗迹的旅游开发,从严控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旅游开发,严格管制索道等旅游设施的建设规模与数量,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建设的设施,要限期拆除。旅游区的污水、烟尘和生活垃圾处理,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和科学处置。(三)生态良好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18、生态良好地区特别是物种丰富区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要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保证这些区域的生态系统和生态功能不被破坏。在物种丰富、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典型性、未受破坏的地区,应抓紧抢建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要把横断山区、新青藏接壤高原山地、湘黔川鄂边境山地、浙闽赣交界山地、秦巴山地、滇南西双版纳、海南岛和东北大小兴安岭、三江平原等地区列为重点,分期规划建设为各级自然保护区。对西部地区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物种和生态系统分布区,特别是重要荒漠生态系统和典型荒漠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应抢建一批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19、重视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在城镇化进程中,要切实保护好各类重要生态用地。大中城市要确保一定比例的公共绿地和生态用地,深入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加强城市公园、绿化带、片林、草坪的建设与保护,大力推广庭院、墙面、屋顶、桥体的绿化和美化。严禁在城区和城镇郊区随意开山填海、开发湿地,禁止随意填占溪、河、渠、塘。继续开展城镇环境综合整治,进一步加快能源结构调整和工业污染源治理,切实加强城镇建设项目和建筑工地的环境管理,积极推进环保模范城市和环境优美城镇创建工作。20、加大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农业县建设力度。国家鼓励和支持生态良好地区,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发挥示范作用。进一步加快县(市)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农业县建设步伐。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努力推动地级和省级生态示范区的建设。四、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与措施(一)加强领导和协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21、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要把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各部门对本行业和本系统生态环境保护负责的责任制落到实处。明确资源开发单位、法人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实行严格的考核、奖罚制度。对于严格履行职责,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于失职、渎职,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要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纳入各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各级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审计制度,确保投入与产出的合理性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22192
、积极协调和配合,建立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共同推进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保部门要做好综合协调与监督工作,计划、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和建设等部门要加强自然资源开发的规划和管理,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在国家确定生态环境重点保护与监管区域的基础上,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辖区的生态环境重点保护与监管区域,形成上下配套的生态环境保护与监管体系。西部地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搞好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放在优先位置,确保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23、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的科技支持能力。各级政府要把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计划,鼓励科技创新,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和水土保持等重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在生态环境保护经费中,应确定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科技含量和水平。建立早期预警制度,加强生态环境恶化趋势的预测预报。24、建立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各地要抓紧编制生态功能区划,指导自然资源开发和产业合理布局,推动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健康发展。制定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社会发展规划、经济发展计划时,应依据生态功能区划,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影响问题。自然资源的开发和植树种草、水土保持、草原建设等重大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不利影响的项目,必须做到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与资源开发和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检查验收。对可能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严格评审,坚决禁止。(二)加强法制建设,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25、加强立法和执法,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法治轨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抓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工作,制定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健全、完善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和监管制度。26、认真履行国际公约,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认真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国际湿地公约》、《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等国际公约,维护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权益,承担与我国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国际义务,为全球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国外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全面发展。27、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深入开展环境国情、国策教育,分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培训,提高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决策能力。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教育、专业教育,积极搞好社会公众教育。城市动物园、植物园等各类公园,要增加宣传设施,组织特色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进一步加强新闻舆论监督,表扬先进典型,揭露违法行为,完善信访、举报和听证制度,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和民间团体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为实现祖国秀美山川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192
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纲要(2004~2015)(水利部水保[2004]332号2004年8月18日) 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历史时期,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新型工业化的推进、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都对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全面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确定的任务,明确21世纪初期我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总体布局、对策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以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维系良好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订本纲要。一、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现状与问题(一)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成效1.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后,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步入了法制轨道。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真履行职能,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推进依法行政,强化预防监督,严厉查处违法案件,认真落实法律规定,坚持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控制人为水土流失取得很大成效,突出表现在:全社会及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和法制观念普遍得到了增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体系、监督执法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初步建立,县级以上发布水土保持法规性文件2000多个,全国有监督执法人员7.4万人,颁发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1300多个,执法人员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人员持证上岗;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了县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逐步得到落实,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率达80%以上,开发建设项目共治理人为水土流失面积3万多平方公里,拦挡弃土弃渣8亿多吨,建成了一批恢复治理示范工程;开展了城市建设水土流失防治试点工作,加强了城市自然植被、景观保护和水系绿化美化;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工作开始起步,完成了全国第二次水土流失遥感调查和公告;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程开始试点并逐步展开,在塔里木河、黑河等重点流域实施的生态调水,有效地遏制了区域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二)当前的人为水土流失问题2.全国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尚未得到根本遏制,边治理边破坏的现象十分突出。总体上看,重点防治区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成效突出,城市水土保持取得突破性进展,但广大农村牧区水土流失依然严重;气候变化、地质活动等自然因素与人为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共同作用,极大地加剧了水土流失的发生与发展。突出表现在:局部地区林草植被面积减少,水源涵养能力下降,加剧了洪涝灾害;西部地区脆弱的生态环境继续恶化,长江上游、黄河中游水土流失严重,西南石灰岩地区陡坡开垦、“石化”192
面积扩大,造成土地资源匮乏、土地生产力下降或丧失,威胁人类生存;江河源头水土资源不合理开发利用,绿洲、湿地和湖泊缩减;特殊生态功能区植被缺乏有效保护,导致水资源紧缺,生态功能退化;草原区过载过牧,乱采乱挖,长期得不到休养生息,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严重,沙尘暴频繁发生;东北黑土地过度垦殖、黑土流失、黑土层变薄;资源开发和基本建设活动破坏植被,随意弃土弃渣,导致江河湖库淤积,甚至诱发滑坡和泥石流灾害;城市开发建设、开山、采石、取土、挖沙,破坏自然景观。(三)预防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3.全国第二次水土流失遥感调查表明,全国的水土流失面积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7%。特别是人为水土流失仍呈加剧的趋势,每年新增人为水土流失1.5万平方公里,影响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制约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国家的生态安全构成威胁。面对严峻的形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同时,存在着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一是人们保护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不强,重开发轻保护,肆意破坏植被,随意弃土弃渣;二是法制不够完善,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政干预等问题;三是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手段和设备落后,经费缺乏,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不够高;四是全国的水土保持监测预报系统还不健全,监测工作尚未全面展开,对水土流失的监控时效性差。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4.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落实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法》,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大力推进分区防治战略,强化预防监督,落实管护责任,遏制水土流失及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以坚决控制人为水土流失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为目标,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以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维系良好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二)基本原则5.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控制人为水土流失,全面加强预防保护工作,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坚持“分类指导,分区防治”的原则,依法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监督区、治理区,健全分区防治、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依法行政,管理规范”的原则,依法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实现管理工作规范化;坚持“监测先行,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监测预报工作,提高水土保持工作的科学性和针对性;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依法落实人为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三)主要目标与任务6.到2015年,建立完善配套的水土保持法规体系,健全执法机构,提高执法队伍素质,规范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落实管护责任,有效控制人为因素产生的水土流失,从根本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使植被覆盖率大幅度提高,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支撑和保障。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系统,定期公告水土流失动态。7.主要任务:192
(1)建立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系统,建成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7个流域监测中心站、31个省级监测总站、175个重点分站和典型区监测点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结合全国防汛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现有水文站网,合理布设监测站点,全面提高数据采集、传输的质量和稳定性。对三峡库区、晋陕蒙接壤区、环京津风沙源区、退耕还林区、塔河及黑河下游区、南水北调等区域实施重点监测。每年对重点项目水土流失动态进行公告,每5年对重点地区进行一次公告,每10年公告一次全国水土流失状况;(2)加强对生态环境良好区域保护工作的力度,制止人为破坏,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3)有效保护综合治理的成果,落实管护责任,使其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得到持续发挥,生态环境良性循环;(4)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程全面展开并取得实质性进展,实施生态修复面积120万平方公里,通过自然修复,使大范围的植被覆盖率得到恢复和提高,水土流失程度大幅度减轻;(5)加强“四荒”土地开发的管理工作,规范“四荒”土地开发方式,在“四荒”开发中,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有效保护天然植被和自然生态景观;(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得到全面落实,开发建设与水土流失防治同步,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率达到90%以上,使80%以上的废弃土石渣得到拦挡和防护,水土保持功能得到恢复,生态环境更加良好;(7)有效控制城市开发建设中的水土流失,使多数城市(镇)人居环境有较大改善,人与自然更加和谐,生态良好、环境优美,到2015年,全国建立100个国家级、300个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示范城市,建立1000个水土保持生态示范城镇,推动水土保持生态示范村建设。三、重点工作(一)加快建设水土保持监测系统8.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系统建设。近一、二年内完成全国、七大流域和省级水土保持监测规划,2006年完成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一、二期工程,建立布局合理、覆盖全国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状况实施及时、准确、持续的监测,形成标准统一、定量准确、技术先进、时效性强的水土保持监测系统,建立水土保持定期公告制度,建立并完善全国水土流失本底库和动态数据库,为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9.主要措施:建立健全各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培养专业水土保持监测技术人才,制定数据采集、信息管理、设施设备条件等监测技术标准,建立健全监测工作年报制度,实现监测预报技术的规范化,建立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资质管理,提高监测质量和水平。(二)建立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10.建立一批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近期国家重点抓好子午岭、六盘山、桐柏山、大别山、大兴安岭,岷江、大渡河、白龙江、赣江、湘江上游山地植被保护区;呼伦贝尔、锡林郭勒草原植被保护区;首都水资源保护区、丹江口水源保护区、鄱阳湖周边保护区等预防保护重点工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也要建立本辖区的重点预防保护区。明确保护区界线,并设立明显标志。192
11.主要措施:加大保护现有植被的力度,严格限制森林砍伐,禁止毁林毁草开荒,25度以上耕地实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坚决制止一切人为破坏现象,减少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干扰;推行以电代柴、以煤代柴,发展沼气,逐步改变燃料结构,发挥林草植被的生态功能。(三)全面推进生态修复12.国家和省、地、县要划定生态修复区。在地广人稀、生态脆弱地区建立重点生态修复区,国家将重点抓好:塔里木河绿洲、黑河流域绿洲、青海三江源区、准格尔盆地、毛乌素沙漠和浑善达克沙地边缘、青海湖周边、白龙江上游的甘南及川北草原区、滇西三江地区等生态修复区。各省根据实际确定本省重点生态修复区。13.主要措施:全面实施生态自我修复工程,加强监督和管理,改变粗放落后的生产经营方式,禁止乱采滥挖,防止过度放牧;科学合理安排生态用水,恢复植被,保护绿洲和湿地;实行舍饲养殖、轮封轮牧、生态移民,封禁育林育草,退耕还牧,休牧还草,通过生态自我修复,恢复其生态功能;开展牧区水利建设,建设高质量的饲草料基地,发展集约化、可持续发展的畜牧业。(四)强化重点监督区和“四荒”土地开发的管理14.加强对各类资源开发和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国家重点抓好:黄河中游晋陕蒙接壤区煤炭开发区、黄河中游豫陕晋有色金属开发区、新疆石油天然气开发区、陕甘宁蒙接壤石油天然气开发区、长江三峡库区以及国家重点建设的南水北调、西气东输、西电东送、青藏铁路等重点工程的监督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要确定本级重点监督区和监督的重点工程,对本辖区的所有重点监督区和重点工程实施有效监督。加强对“四荒”土地开发的管理,严格规范“四荒”及各类土地开发活动,实行保护性开发,减少对原生地貌的破坏,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开发与治理同步,恢复良好生态。15.主要措施:严格依法行政,强化监管力度,认真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建设人员的水土保持意识;科学制定防治方案和研究治理措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对工程建设中的各类开挖面、边坡采取防护措施,弃土弃渣放置在规定的专门场地拦挡,裸露面恢复林草植被,施工场地进行综合整治,并落实水土保持设施的施工管理、监理、监测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检查,严把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关;在监督管理区建立一批恢复治理示范工程。(五)加强重点治理成果管护16.加强对重点治理工程区的管理和维护。国家重点抓好有国家投资的黄河中游多沙粗沙区、长江上中游重点支流区、京津周边风沙源区、草原区、西辽河上游区、东北黑土区、海河流域太行山区、珠江石灰岩区等重点治理区成果管护监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重点治理成果落实管护责任,同时,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本级重点治理成果管护区,落实管护责任。17.主要措施:制定保护治理成果的相关政策,调动治理区群众积极性,按谁治理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落实成果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设立管护标志,建设管护设施,定期报告管护区情况;实行集体、个人、专业队等多种管护方式,明晰产权和使用权;治理成果允许拍卖、承包、继承、转让,同时要明确管护责任;严禁随意占用和破坏治理成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检查、监督,对破坏治理成果的要依法严厉查处。(六)大力推进城镇水土保持192
18.加强城市水土保持及城镇化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家主要抓好处于山丘区的经济特区和历史文化、旅游名城的水土保持生态示范城市工作;各省(区、市)根据本地实际抓好代表不同类型区域的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示范城市工作,各市(县、区)抓好水土保持生态示范城镇、示范村工作。19.主要措施:保护城市自然地貌植被,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实施裸岩裸地治理;对开发建设区的建设实施严格管理,控制和减少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对城市水系进行综合整治,提高水系绿化指数和城市雨洪调蓄能力;增加城市绿地,恢复和提高城市生态系统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对城市郊区实施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建设普及科学知识、开展实验研究、供市民观光休闲的水土保持示范小流域。四、保证措施(一)健全法规,依法推进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20.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制定和修改相关配套法规,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体系,增强法规的操作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二)加强领导,建立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责任制21.建立政府领导、人大监督、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和公众参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管的工作体制;建立预防保护责任制,落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预防保护责任,实行任期内目标责任制。资源开发单位、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等都要明确预防保护目标和责任。(三)强化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22.加强对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建设、设施配备、人员培训,建立稳定、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提高监督执法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和办事效率;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实现监督管理人员专业配套、学历达标、文明执法和持证上岗,积极推进执法队伍正规化建设,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四)依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制度化23.紧紧依靠各级人大,定期开展水土保持法执行情况的执法检查,解决执法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推进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向纵深发展;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强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政府职能,确立执法主体地位,将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纳入综合执法体系,推行政务公开,使监督执法工作规范化;推行多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使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化;对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五)增加投入,促进预防监督工作的开展24.进一步落实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经费。向各级财政部门积极争取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专项经费,增加预防保护、监督管理、监测工作的资金投入;各级监督管理和监测机构应纳入国家行政或全额事业单位,保证正常的事业费;安排专项经费,加强监督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和职工教育;对依法征收的费用要加强监管,保证用于返还治理和预防监督工作。(六)加强宣传,提高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25.采取政府倡导、舆论导向、教育介入、媒体宣传等多种方法,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向全社会、各行各业、公众宣传水土保持的重要性、紧迫性,开展水土保持警示教育;编写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科普教材,普及法律知识,树立法制观念;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发挥新闻媒体监督和公众监督的作用,提高水土保持的社会影响力。(七)依靠科技,完善技术标准和服务体系192
26.完善和深化技术支持和服务体系。加强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技术标准体系的建设;加大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程设计、监理、监测、施工、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实现持证上岗;加强对技术服务的指导和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加强科学研究,提高预防监督工作的技术水平,注重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在水土保持中的应用、推广。加快水土保持信息化进程。建立水土保持信息快速收集、存贮、处理、查询系统,实现公用基础信息资源的共享,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国家宏观决策,依靠信息化带动水土保持工作的现代化。(八)制订方案,全面实施预防监督纲要27.各地应根据本纲要,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地区的预防监督实施方案,落实任务和目标,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的水土保持综合规划中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运用法律、政策、行政、经济等手段,落实预防监督工作责任制。28.开展监测预报试点工作。每个流域机构、每个省都要抓2~3个监测预报试点,通过动态监测,为重点预防、重点监督、重点治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192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管理,防止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技术要求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申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四条 经过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如有较大变动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内容,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实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单位或者生产者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保持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192
关于印发《规范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程序、编写格式和内容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水利部水保监[2001]第15号,2001年6月6日)各流域机构水土保持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水土保持部门,各甲级证书持证单位: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关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规章和技术标准,为方案编报提供了依据,使方案编报工作有章可循。但在执行这些规定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规范、不明确的地方,为进一步明确有关程序和编写规范,现将《规范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程序、编写格式和内容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附件:规范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程序、编写格式和内容的补充规定 二○○一年六月六日 附件:规范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程序、编写格式和内容的补充规定一、水土保持方案报送(一)分类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大纲和报告书均分送审稿和报批稿两种,在技术文件封面中用小括号注明。(二)报送铁道、国电、交通、煤炭、有色等已与我部联合发文就行业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做出具体规定的,大纲和报告书的报送按原文件要求办理。对于其他的建设项目要求如下:1大纲(送审稿)和(报批稿)由建设单位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2报告书(送审稿)和(报批稿)由建设单位报请项目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转报水利部。以上报文,均为一式三份。(三)其他1建设单位应于预审会议5天前将大纲或报告书(送审稿)送达有关专家。设计单位应按照预审会议专家提出的意见认真修改形成报告书(报批稿),首先送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审核。2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批复文件后30日内将报告书(报批稿)送达项目所在地省、地、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两份。192
二、技术文件印制格式要求(一)纸张和装订纸张大小采用A4幅面(210mm×297mm),插图(表)可适当加大。左侧装订,大纲(送审稿)和报告书(送审稿)可以采用活页装订。(二)部分页面格式和内容要求1封面。(1)颜色。大纲(送审稿)为乳白色,大纲(报批稿)为浅草绿色。报告书(送审稿)为墨绿色,报告书(报批稿)为浅湖蓝色。封面的印制应采用彩色皮纹纸(含附图册及附件、专题报告等)。(2)版式。①封面左上角为设计单位的水土保持方案资质证书号和工程设计证书号,用3号或4号宋体字。②封面上方为文件标题,第一行为工程名称,用2号或3号宋体字;第二行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大纲),用初号或小初号黑体字;第三行为(送审稿)或(报批稿),用2号或3号宋体字。③封面下方印制设计单位全称,用2号或3号宋体字,并加盖设计单位公章。④设计单位名下方印出版日期,用阿拉伯数字,用2号或3号宋体字。⑤在满足以上要求的基础上,设计单位可以在封面印制项目编号、设计阶段、设计单位标志等其他内容。2扉页。(1)扉页中上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彩色复印件,与装订方向垂直,上下排列,大小合适。(2)扉页下部。设计单位地址:设计单位邮编:项目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以上应为小3号或4号字黑体或宋体,版面安排以美观为宜。3责任页。批准:核定:审查:校核:编写:参加工作人员:“参加工作人员”项应附上岗证书编号,没有取得上岗证的工作人员不能署名。责任页为黑体小3号字,名字可为宋体4号字(也可为黑体4号字)。版面安排以美观为宜。(三)图件制作各类图件要求尽量用CAD制作,用CAD制图难度确实较大的,可手绘制图。不论CAD制图还是手绘制图,其制图格式、图签、线条类型及粗细等,均应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制图标准水土保持图》(SL73.6—192
2001)及其他有关标准要求。所有图件应标注清晰,尽量不使用晒制蓝图。三、附件要求在满足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基础上,必须按以下要求加附有关材料,所附材料均应为复印件:1大纲(送审稿)附任务委托书。2大纲(报批稿)附大纲(送审稿)专家组评估意见、任务委托书。3报告书(送审稿)应附计划部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水土保持司大纲批复文件、大纲评估意见、任务委托书,以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方案责任范围的确认函、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特性表(附表)。4报告书(报批稿)在上条基础上加附报告书(送审稿)专家组预审意见。四、附则1本规定由水利部水土保持司负责解释。2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附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特性表封面印制格式:水保资证甲字第×号工程设计甲级××号192
关于规范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意见(水利部办公厅办水保[2005]121号,2005年6月22日发布施行)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适应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效率和质量,在取消水土保持方案大纲技术评审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开展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是国家水土保持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是国家实施水土保持管理的重要环节。技术评审工作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与规程、规范的要求,确保技术评审的公开、公正、公平。二、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单位(以下简称“技术评审单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技术评审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认定,并建立专家库,组织技术培训。未进入专家库并经过相应培训的专家不得参加水土保持方案的技术评审工作。四、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由技术评审单位主持,应有水土保持、资源与环境、技术经济、工程管理和主体工程等专业的专家,项目所在地流域机构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以及建设单位、主体工程设计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的代表参加。五、技术评审主持人和评审专家应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编制质量、技术合理性、经济合理性和是否满足控制水土流失、减轻水土流失灾害等要求承担技术责任,评审专家应对相应的专业领域承担技术与质量的把关责任。六、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技术评审单位进行。技术评审单位在收到送审文件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召开技术评审会议的决定并通知建设单位。七、对没有达到相应技术要求、不具备召开评审会议条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技术评审单位应退回建设单位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其书面修改意见应同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考核的内容。对一年内发生一次退回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提出批评,二次退回的提出警告并要求整改。八、对达到相应技术要求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技术评审单位应提前1周发出技术评审会议通知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技术评审会议3天前将水土保持方案送达评审专家和项目所在地流域机构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九、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应进行现场查勘。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现场查勘的,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通过技术评审后,技术评审单位应及时提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评审意见,并送达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组织水土保持方案的修改、补充、完善,形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送技术评审单位复核。十一、技术评审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的复核工作。对通过复核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出具技术评审意见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抄送项目建设单位。对未通过复核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按照第七条规定执行。192
十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考虑不具备召开技术评审会议条件:1.对主体工程基本情况把握不准、现场查勘深度不足,工程项目组成、规模、布置及施工工艺等表述不清楚;2.对主体工程水土保持功能评价、工程建设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预测及可能发生的灾害评价深度不足,分析结果不能为方案批复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3.水土流失防治体系过于笼统,防治措施设计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临时防护措施安排不到位,不能有效减少和控制人为水土流失及可能引发的水土流失灾害;4.水土保持监测的目标、任务、内容、要求等总体安排和设计不具体,操作性不强,对水土保持监测的实施缺乏指导和控制作用;5.水土保持投资概(估)算不准确,图纸、工程量和概算不一致,独立费用明显不能满足开展相关工作;6.不符合国家水土保持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规程的要求,文字、数据、图表等非技术性错误较多。192
关于加强水电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水利部水保[2007]86号,颁布时间2007年3月14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近年来,随着水土保持方案制度的落实,我国水电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水电工程建设中也存在一些水土流失问题,有的建设单位追求水电效益尽早发挥,缩短水电工程建设工期,在其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前即开始“三通一平”工程,因缺乏水土保持方案的指导和制约,水土流失十分严重。为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现就“三通一平”工程水土保持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在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前,开展“三通一平”前期准备工作的建设单位应在动土建设前编制“三通一平”工程的水土保持方案,中央和省级立项的水电建设项目,其“三通一平”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的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三通一平”工程的水土保持方案是水电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式报批的水电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包括“三通一平”工程中的各项水土保持措施。三、各地要加强“三通一平”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技术论证和现场查勘工作,确保“三通一平”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质量。同时,要加强检查,“三通一平”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动土建设。192
关于划分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2006]第2号,2006年4月29日)为了明确国家级水土流失防治重点,实施分区防治战略,分类指导,有效地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在《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全国第二次土壤侵蚀遥感调查成果的基础上,划定42个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包括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面积222.98万平方公里(包括重点监督区与重点治理区重复面积14.13万平方公里),其中水土流失面积95.46万平方公里(包括重点监督区与重点治理区重复面积11.28万平方公里)。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告如下:一、重点预防保护区共16个,包括大兴安岭、呼伦贝尔、长白山、滦河、黑河绿洲、塔里木河绿洲、子午岭、六盘山、三江源、金沙江上游、岷江上游、汉江上游、桐柏山大别山、新安江、湘资沅上游和东江上游等预防保护区,总面积97.63万平方公里,其中水土流失面积29.45万平方公里。本区目前水土流失较轻,林草覆盖度较高,但存在水土流失加剧的潜在危险,主要为次生林区、草原区、重要水源区、萎缩的自然绿洲区等。要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方针,建立健全管护机构,制定有力措施,强化监督管理。要实施封山禁牧、舍饲养畜、草场封育轮牧、生态修复、大面积保护等措施,坚决限制开发建设活动,有效避免人为破坏,保护植被和生态。二、重点监督区共7个,包括辽宁冶金煤矿、晋陕蒙接壤煤炭、陕甘宁蒙接壤石油天然气、豫陕晋接壤有色金属、东南沿海、新疆石油天然气开发监督区和三峡库区监督区,总面积30.60万平方公里,其中水土流失面积17.98万平方公里。本区资源开发和基本建设活动较集中和频繁,损坏原地貌易造成水土流失,水土流失危害后果较为严重,主要为矿山集中开发区、石油天然气开采区、特大型水利工程库区、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区以及在建的国家特大型工程区。要依法实施重点监督,加强执法检查,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法制观念,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贯彻执行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依靠社会和企业的力量,遏制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三、重点治理区共19个,包括东北黑土地、西辽河大凌河中上游、永定河、太行山、河龙区间多沙粗沙、泾河北洛河上游、祖厉河渭河上游、湟水洮河中下游、伊洛河三门峡库区、沂蒙山、嘉陵江上中游、丹江口水源区、三峡库区、金沙江下游、乌江赤水河上中游、湘资沅澧中游、赣江上游、珠江南北盘江和红河上中游重点治理区,总面积108.88万平方公里,其中水土流失面积59.31万平方公里。本区原生的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和下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主要为大江、大河、大湖的中上游地区。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依靠政策、投入、科技,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改善当地生产条件,提高群众生产和生活水平。特此公告。192
附件: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名单一、国家重点预防保护区序号名 称涉及省(区、市)涉及县(市、区、旗)1大兴安岭预防保护区黑龙江呼玛县、漠河县、塔河县内蒙古阿尔山市、阿荣旗、牙克石市、鄂伦春自治旗、科尔沁右翼前旗、扎兰屯市、鄂温克族自治旗、额尔古纳市、根河市2呼伦贝尔预防保护区内蒙古鄂温克族自治旗、根河市、新巴尔虎左旗、陈巴尔虎旗、海拉尔市、额尔古纳市、新巴尔虎右旗、满州里市、阿尔山市、牙克石市3长白山预防保护区吉林汪清市、抚松县、临江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安图县、和龙市、敦化市4滦河预防保护区北京昌平区、延庆县、怀柔区、平谷区、密云县河北兴隆县、沽源县、滦平县、丰宁满族自治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隆化县、承德县、平泉县、宽城满族自治县、承德市市辖区、赤诚县5黑河绿洲预防保护区甘肃甘州区(张掖)、民乐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高台县、临泽县、金塔县青海祁连县内蒙古额济纳旗6塔里木河绿洲预防保护区新疆尉犁县、若羌县7子午岭预防保护区陕西富县、黄陵县、宜君县、铜川市市辖区、耀县、淳化县、甘泉县、旬邑县甘肃华池县、合水县、宁县、正宁县8六盘山预防保护区陕西陇县、宝鸡县、千阳县甘肃崇信县、平凉市崆峒区、华亭县、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清水县、庄浪县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隆德县、泾源县9三江源预防保护区青海达日县、玉树县、玛多县、称多县、久治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玛沁县、泽库县、治多县、甘德县、同德县、兴海县、曲麻莱县、贵南县、共和县、囊谦县、杂多县、格尔木市唐古拉乡甘肃玛曲县192
10金沙江上游预防保护区四川得荣县、巴塘县、稻城县、乡城县、九龙县、雅江县、理塘县、白玉县、新龙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德格县、石渠县11岷江上游预防保护区青海班玛县四川色达县、壤塘县、阿坝县、金川县、丹巴县、小金县、汶川县、茂县、松潘县、九寨沟县、理县、黑水县12汉江上游预防保护区湖北神农架林区、房县、十堰市市辖区陕西勉县、太白县、凤县、留坝县、洋县、南郑县、城固县、西乡县、佛坪县、汉中市汉台区13桐柏山大别山预防保护区安徽岳西县、潜山县、太湖县、宿松县、金寨县、六安市市辖区、霍山县湖北麻城市、大悟县、罗田县、浠水县、红安县、英山县、蕲春县河南桐柏县、新县、信阳市市辖区、罗山县、固始县、潢川县、商城县、光山县14新安江预防保护区安徽绩溪县、歙县、休宁县、黄山市市辖区、黟县、祁门县浙江淳安县、桐庐县、建德市15湘资沅上游预防保护区广西资源县、全州县、灌阳县、兴安县、龙胜县、融安县贵州铜仁市、铜仁地区万山特区、天柱县、镇远县、施秉县、三穗县、玉屏侗族自治县、岑巩县、黎平县、江口县、台江县、剑河县、松桃苗族自治县、锦屏县湖南江华瑶族自治县、蓝山县、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步苗族自治县、东安县、祁阳县、永州市市辖区、宁远县、新田县、双牌县、道县、通道侗族自治县、江永县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16东江上游预防保护区广东博罗县、紫金县、龙川县、惠东县、河源市源城区、东源县、龙门县、新丰县、和平县江西寻乌县、定南县、安远县192
二、国家级重点监督区序号名 称涉及省(区、市)涉及县(市、区、旗)1辽宁冶金煤矿开发监督区辽宁沈阳市苏家屯区、沈阳市东陵区、鞍山市千山区、海城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抚顺市东洲区、本溪满族自治县、本溪市溪湖区、本溪市南芬区、沈阳市新城子区、抚顺县、辽阳市弓长岭区、灯塔市、辽阳县、盖州市、大石桥市2晋陕蒙接壤煤炭开发监督区内蒙古达拉特旗、准格尔旗、托克托县、伊金霍洛旗、东胜市山西偏关县、河曲县、保德县、兴县陕西府谷县、神木县、横山县、榆林市榆阳区3陕甘宁蒙接壤石油天然气开发监督区陕西定边县、靖边县、子洲县、子长县、安塞县、延安市宝塔区、吴旗县、志丹县甘肃环县、庆城县、华池县内蒙古乌审旗、鄂托克前旗宁夏灵武市、盐池县4豫陕晋接壤有色金属开发监督区河南三门峡市湖滨区、灵宝县、陕县、嵩县、洛宁县、卢氏县、栾川县山西垣曲县、运城市盐湖区、夏县、平陆县、芮城县陕西潼关县、渭南市临渭区、西安市辖区、蓝田县、华县、华阴县、洛南县5东南沿海开发监督区浙江湖州市辖区、长兴县、德清县、杭州市四区、绍兴县、上虞市、余姚市、宁波市市辖区、奉化市、宁海县、三门县、临海市、台州市市辖区、温岭市、乐清市、温州市市辖区、瑞安市、平阳县、苍南县福建晋江市、南安市、安溪县、惠安县、德化县、大田县、永安市、三明市市辖区、龙岩市新罗区、泉州市市辖区、上杭县、永定县、漳平市广东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佛山市、东莞市、中山市、广州市辖区6新疆石油天然气开发监督区新疆哈密市、呼图壁县、克拉玛依市辖区、乌苏市、鄯善县、吐鲁番市、于田县、策勒县、和田县、库车县、轮台县、库尔勒市、焉耆回族自治县、阿克苏市、沙雅县、新和县、博湖县、和硕县、玛那斯县、托克逊县7三峡库区监督区湖北巴东县、利川市、兴山县、宜昌市夷陵区、姊归县重庆开县、巫溪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万州区、忠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丰都县、长寿区、涪陵区、武隆县、重庆市主城区、江津市192
三、国家级重点治理区序号名 称涉及省(区、市)涉及县(市、区、旗)1东北黑土地治理区黑龙江龙江县、甘南县、克山县、克东县、北安市、海伦市、绥棱县、安达市、大庆市、肇东市、双城市、哈尔滨市市辖区、呼兰县、兰西市、绥化市北林区、青冈县、林甸县、望奎县、明水县、拜泉县、依安市、巴彦县、庆安县、木兰县、通河市、尚志市、方正县、宾县、延寿县、阿城市、五常市、富裕县、齐齐哈尔市市辖区吉林榆树市、德惠市、舒兰市、公主岭市、四平市市辖区、梨树县、伊通满族自治县、长春市市辖区、东辽县、东丰县、磐石市、九台市、永吉县、辽源、梅河口市、桦甸市、吉林市市辖区、辉南县、柳河县辽宁康平县、开原市、昌图县、西丰县、法库县、铁岭县、铁法市内蒙古突泉县、乌兰浩特市、扎赉特旗、科尔沁右翼前旗、扎兰屯市2西辽河大凌河中上游治理区内蒙古林西县、巴林右旗、巴林左旗、阿鲁科尔沁旗、宁城县、喀喇沁旗、开鲁县、翁牛特旗、奈曼旗、敖汉旗、赤峰市松山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库伦旗辽宁建平县、阜新市市辖区、义县、北票市、朝阳市辖区、朝阳县、凌源市3永定河治理区北京延庆县、昌平区河北怀来县、尚义县、万全县、崇礼县、宣化县、张家口市辖区、怀安县、阳原县、蔚县、涿鹿县山西天镇县、阳高县、左云县、广灵县、大同县、浑源县、应县、大同市辖区、怀仁县、山阴县、朔州朔城区、宁武县、朔州市平鲁区4太行山治理区河北阜平县、平山县、井陉县、鹿泉市、元氏县、赞皇县、临城县、邢台县、沙河市、武安市、内丘县、磁县、涉县山西繁峙县、五台县、盂县、昔阳县、平定县、左权县、和顺县、黎城县、平顺县、代县、原平市、阳泉市辖区、长子县、榆社县、武乡县、沁县、襄垣县、潞城市、长治市辖区、壶关县、陵川县、长治县、高平市192
5河龙区间多沙粗沙治理区内蒙古清水河县、和林格尔县、凉城县、达拉特旗、准格尔旗、托克托县、乌审旗、伊金霍洛旗、东胜市山西右玉县、神池县、五寨县、岢岚县、静乐县、岚县、娄烦县、古交市、离石市、方山县、临县、柳林县、中阳县、石楼县、交口县、隰县、汾西县、永和县、大宁县、蒲县、吉县、乡宁县、朔州市平鲁区、偏关县、河曲县、保德县、兴县陕西佳县、吴堡县、绥德县、清涧县、宜川县、韩城市、米脂县、府谷县、神木县、横山县、榆林市榆阳区、定边县、靖边县、延川县、延长县、子洲县、子长县、安塞县、延安市宝塔区6泾河北洛河上游治理区甘肃灵台县、泾川县、镇原县、庆阳市西峰区、平凉市崆峒区、合水县、宁县、正宁县、环县、庆城县、华池县陕西旬邑县、彬县、麟游县、长武县、吴旗县、志丹县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彭阳县、同心县、海原县7祖厉河渭河上游治理区甘肃武山县、甘谷县、秦安县、漳县、通谓县、陇西县、静宁县、会宁县、渭源县、定西县、榆中县、靖远县、天水市北道区、天水市秦城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清水县、庄浪县宁夏海源县、隆德县、西吉县8湟水洮河中下游治理区甘肃康乐县、和政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临夏县、临洮县、广河县、兰州市辖区、永靖县、临夏市青海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民和土族回族自治县、乐都县、贵德县、尖扎县、化隆回族自治县、湟中县、平安县、西宁市辖区9伊洛河三门峡库区治理区河南三门峡市湖滨区、灵宝县、陕县、嵩县、洛宁县、卢氏县、栾川县、渑池县、巩义市、新安县、孟津县、伊川县、偃师市、洛阳市洛龙区、义马市、宜阳县、汝阳县、汝阳市山西垣曲县、运城市盐湖区、夏县、平陆县、芮城县10沂蒙山治理区山东沂源县、蒙阴县、沂水县、平邑县、沂南县、莒县、枣庄市山亭区、邹城市、泗水县、滕州市192
11嘉陵江上中游治理区甘肃两当县、徽县、武都县、康县、成县、文县、西和县、礼县、宕昌县、天水市北道区、天水市秦城区、迭部县、舟曲县陕西宁强县、略阳县、镇巴县四川万源市、宣汉县、开江县、达县、大竹县、邻水县、华蓥县、青川县、广元市市辖区、旺苍县、南江县、通江县、平昌县、达州市通川区、渠县、广安市、巴中市巴州区、剑阁县、苍溪县、梓橦县、射洪县、盐亭县、三台县、仪陇县、营山县、大英县、隧宁市安居区、隧宁市船山区、蓬溪县12丹江口水源区治理区河南西峡县、淅川县、内乡县湖北竹溪县、郧县、丹江口市、竹山县、郧西县重庆城口县陕西镇坪县、平利县、岚皋县、紫阳县、丹凤县、商南县、石泉县、宁陕县、汉阴县、安康市汉滨区、镇安县、柞水县、旬阳县、白河县、山阳县、商洛市商州区、洛南县13三峡库区治理区湖北巴东县、利川市、兴山县、宜昌市夷陵区、姊归县重庆开县、巫溪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万州区、忠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丰都县、长寿区、涪陵区、武隆县、重庆、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江津市14金沙江下游治理区四川会东县、会理县、攀枝花市市辖区、盐边县、盐源县、木里藏族自治县、兴文县、高县、屏山县、雷波县、金阳县、宁南县、布拖县、德昌县、米易县、普格县、西昌市、昭觉县、冕宁县、喜德县、越西县、石棉县、美姑县、甘洛县、汉源县、雅安市雨城区、洪雅县、丹棱县云南楚雄市、大姚县、姚安县、安宁市、禄丰县、呈贡县、嵩明县、昆明市区、富民县、寻甸彝族回族自治县、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武定县、昆明市东川区、牟定县、南华县、元谋县、永仁县、威信县、镇雄县、彝良县、邵通市昭阳区、盐津县、大关县、水富县、绥江县、永善县、巧家县、鲁甸县、会泽县、马龙县、沾益县15乌江赤水河上中游治理区贵州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桐梓县、正安县、习水县、毕节市、赫章县、普定县、织金县、纳雍县、大方县、金沙县、黔西县、遵义县、仁怀市、赤水市、湄潭县、绥阳县、余庆县、凤冈县、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城县、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四川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重庆重庆市黔江区、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南川市16湘资沅澧中游治理区湖南桑植县、安化县、溆浦县、桃江县、慈利县、永顺县、古丈县、吉首市、泸溪县、麻阳苗族自治县、辰溪县、洞口县、隆回县、武冈市、邵东县、邵阳县、新邵县、衡阳县、衡阳市市辖区、衡东县、常宁市、衡南县17赣江上游治理区江西石城县、会昌县、瑞金市、上犹县、于都县、赣县、南康市、万安县、赣州市章贡区、兴国县、宁都县、泰和县192
18珠江南北盘江治理区广西乐业县、西林县、隆林各族自治县、天峨县、南丹县贵州册亨县、望谟县、安龙县、兴义市、盘县、贞丰县、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兴仁县、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普安县、晴隆县、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六盘水市钟山区、贵定县、惠水县、长顺县、龙里县、贵阳市花溪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城县、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云南罗平县、师宗县、砚山县、丘北县、开远市、弥勒县、泸西县、个旧市、建水县、华宁县、通海县、石林彝族自治县、江川县、玉溪市红塔区、澄江县、陆良县、宜良县、曲靖市麒麟区、富源县、晋宁县、宣威市、峨山彝族自治县、马龙县、沾益县19红河上中游治理区云南红河县、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石屏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景东彝族自治县、双柏县、易门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峨山彝族自治县192
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公告(黔府发[1998]52号,发布时间1998年12月18日)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全面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预防保护区按流域水系划分如下:一、重点治理区:乌江流域,南、北盘江流域,赤水河流域,牛栏江、横江、舞阳河流域、锦江流域。该区以治理水土流失为主,实行全面规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在实施重点治理的同时做好预防监督和保护工作。二、重点监督区:南、北盘江中上游,乌江上游,乌江中游的贵阳市、黔南州所涉县(市、区)。该区以防止因采矿、修路、建厂、采石、取土等开发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为主,在促进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为水土流失。三、重点预防保护区:都柳江、红水河、沅江、清水江流域等植被较好的地区。该区以保持自然植被,防止乱砍滥伐和陡坡垦植为主,制定有关管护制度,同时积极开展局部地区水土流失的治理工作。192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发布时间2004年10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全面清理各类开发区,切实落实暂停审批农用地转用的决定,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取得了积极进展,有力地促进了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但是,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成效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等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因此,必须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土地存量,强化节约利用土地,深化改革,健全法制,统筹兼顾,标本兼治,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现决定如下: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我国国情和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走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工业化、城市化道路。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三)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不能自行补充的,必须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要列入专户管理,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也必须将补充耕地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四)禁止非法压低地价招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照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协议出让土地除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192
(五)严格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前要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要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六)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对清理后拟保留的开发区,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审核。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也不得擅自修改。(七)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结转使用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改进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下达和考核办法,对国家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城、镇、村的建设用地实行分类下达,并按照定额指标、利用效益等分别考核。(八)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计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为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2004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再追加;对过去拖欠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在2004年年底前不能足额偿还的地方,暂缓下达该地区2005年农用地转用计划。(九)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发展改革等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项目单位开展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后,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192
(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三、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十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四、健全土地节约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192
(十六)实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增量,积极盘活存量,把节约用地放在首位,重点在盘活存量上下功夫。新上建设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湿地。开展对存量建设用地资源的普查,研究制定鼓励盘活存量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调整有关厂区绿化率的规定,不得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在开发区(园区)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也要节约合理用地。今后,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对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加强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税制,加大对建设用地取得和保有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十七)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十八)制订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十)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办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按规定的标准就地全额缴入国库,不得减免,并由国库按规定的比例就地分成划缴。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减免和欠缴的,要依法追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要适时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严格按法定用途使用,由中央支配的部分,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探索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遏制片面追求土地收益的短期行为。五、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二十一)明确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调控新增建设用地总量的权力和责任在中央,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权力和利益在地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负主要责任。在确保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安排,依照法定权限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进行审批,按规定用途决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成部分的分配和使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并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采取多种形式,确保耕地保护目标落实到基层。192
(二十二)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体系。国务院定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国务院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实行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的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监察部、审计署、统计局等部门定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国务院报告。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并在安排中央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没有达到责任目标的,要在全国通报,并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情况也要定期考核。(二十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二十四)强化对土地执法行为的监督。建立公开的土地违法立案标准。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就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向地方派驻土地督察专员,监督土地执法行为。(二十五)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2004年年底以前要完成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执法中的作用。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启动新一轮土地调查,保证土地数据的真实性。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网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把落实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作为对执政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的检验。高度重视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推进土地管理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土地法制,建立严格、科学、有效的土地管理制度,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确保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192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5]6号,发布时间2005年3月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2004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截止2004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依据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二、2004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2005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统一按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止2004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5年4月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附件: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192
附件: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一公安1.外国人签证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公通字[2000]99号。计价格[2003]392号2.外国人证件费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公通字[2000]99号(1)准予停留章缴入地方国库(2)居留许可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2004]60号,发改价格[200412230号(3)永久居留申请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2004132号,发改价格[2004]1267号(4)永久居留证缴入中央国库同上(5)出入境证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6)旅行证(含延期)缴入地方国库(7)准迁证缴入地方国库3.公民出入境证件费价费字[1992]240号,价费字[1993]164号,(94)财预字第37号,公通字[2000]99号(1)护照(含加页、核定、加注、延期)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格[2000]293号(2)入出境通行证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3)往来(含前往)港澳通行证(含签注)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格[2002]1097号(4)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含签注)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3]164号,计价格[2001]1835号,发改价格[2004]334号(5)台湾同胞定居证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3]64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6)华侨回国定居证缴入地方国库同上(7)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含签注)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3]164号,计价格[2001]1835号4.中国国籍申请手续费(含证书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5.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1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1)登陆证(含船员、台湾居民)财综[2002]44号,计价格[2002]2883号(2)船员住宿证(3)登轮证(4)停留许可证(5)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财综[2002]44号,计价格[2002]2883号(6)搭靠外轮许可证(7)机动车辆入出境查验卡▲6.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计价格[2001]523号▲7.往来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收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8.出海船舶、船民证件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计价格[2000]932号(1)出海船舶户口簿(2)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3)出海船民证(含临时)(4)合资船船员登陆证(5)合资船船员登轮证9.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1)户口簿(2)户口迁移证件192
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3)暂住证卡计价格[2002]633号10.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含加急费)缴入地方国库《居民身份证法》,价费字[1992]240号,计价格[1995]873号,计价格[1997]1485号,(94)财预字第37号,发改价格[2003]2322号,财综[2004]8号▲11.机动车辆号牌工本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计价格[1994]783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道路交通安全法》(1)号牌(含临时)(2)号牌专用固封装置(3)号牌架▲12.机动车辆行驶证工本费(含临时)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计价格[1994]783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道路交通安全法》▲13.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道路交通安全法》。川价发[2005]28号▲14.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缴入地方国库财综[2001]67号,计价格[2001]1979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道路交通安全法》▲15.机动车抵押登记费缴入地方国库财综[2001]67号,计价格[2001]1979号▲16.驾驶证工本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40号,(94)财预字第37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道路交通安全法》▲17.驾驶许可考试费缴入地方国库同上▲18.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缴入地方国库计价格[1994]916号,计价格[1999]1707号二外交▲19.护照费缴入中央国库(1)护照价费字[1992]198号,计价格[1999]466号,财预[2000]127号(2)护照加急价费字[1992]198号,计价格[1999]466号财预[2003]470号▲20.认证费缴入中央国库(1)认证价费字[1992]198号,计价格[1999]466号,财预[2003]127号(2)认证加急价费字[1992]198号,计价格[1999]466号,财预[2003]470号▲21.签证费(1)驻外使馆为外国公民办理签证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198号,财预[2000]127号(2)代办外国签证(限于国家机关)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198号,计价格[19991466号(3)代办外国签证加急(限于国家机关)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同上(4)代填外国签证申请表(限于国家机关)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同上▲22.驻外使领馆公证翻译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198号,财预[2003]470号▲23.代发电报收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1997]123号,计价费[1997]1687号,财预[2003]470号三发展改革▲24.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0]30号,计价格[2000]967号,财预[2002]584号,财综[2004]18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25.证书工本费(1)收费许可证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字[1999]106号,财预[2002]584,财综[2003]32号192
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2)煤炭生产许可证缴入中央国库《煤炭法》,财预[2002]584号,财综[2003]84号▲26.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2004]56号四商务▲27.证书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1)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价费字[1992]401号,(94)财预字第37号(2)装船证同上(3)手工制品证书同上。(4)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同上(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上(6)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财综字[1998]13号,计价费[1998]710号,财预[2000]127号五人事28.人才流动中心收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53号,财预[2003]470号(1)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2)协调调出调入争议29.考试考务费(1)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格[2001]1969号,财预[2002]584号(2)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字[2000]27号,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3)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字[2000]27号,财预[2002]584号,计价格[2000]546号(4)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格[2001]1969号,财预[2002]584号(5)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6)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7)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8)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9)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10)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11)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12)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13)初级、中级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格[2002]1698号,财预[2002]584号(14)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格[2002]1698号,财预[2002]584号(15)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发改价格[2004]1108号30.证书工本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计价格[2000]546号,财预[2002]584号(2)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计价费[1998]1060号,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4]1108号(3)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计价格[2001]1969号,财预[2002]584号(4)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计价格[2001]1969号,财预[2002]584号六林业▲31.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196号,计价格[2000]1004号,财综字[2000]75号,财预[2000]127号192
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32.森林植物检疫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96号,财预[2000]127号,《植物检疫条例》▲33.绿化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96号,财预[2000]127号▲34.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林护字[1992]72号,计价格[1999]1707号,计价费[1997]2500号,财预[2000]127号。计价格[2002]599号。《野生动物保护法》▲35.林权勘测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2001]43号,计价格[2001]1998号▲36.林地补偿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196号,《森林法》▲37.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1998]160号,计价格[1999]290号,财预[2000]127号,计价格[2002]1023号,《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38.证书工本费(1)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缴入地方国库《种子法》,财预[2003]584号,计价格[2002]2672号(2)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3)林权证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土地承包法),财综[2001]43号,计价格[2001]1998号七农业▲39.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缴入中央国库《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财综字[1998]160号,计价格[1999]290号,财预[2000]127号,计价格[2002]634号▲40.国内植物检疫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452号,财预[2002]584号,《植物检疫条例》▲41.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动物防疫法》,价费字[1992]452号,财预[2002]584号▲42.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字[1999]102号,计价格[2000]393号,财预[2002]584号,《野生动物保护法》▲43.农药登记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452号,计价格[2001]523号,财预[2000]127号▲44.农药实验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452号▲45.新兽药审批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452号,财预[2000]127号,《兽药管理条例》▲46.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收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452号,财预[2002]584号,《兽药管理条例》▲47.《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48.饲料添加剂登记注册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452号,计价费[1997]41号,财预[2002]584号▲49.《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生产审批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兽药管理条例》▲50.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51.检验检测费(1)新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缴入中央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452号(2)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同上(3)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同上(4)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复核检验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同上,《兽药管理条例》(5)进口兽药检验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同上(6)出口兽药检验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同上(7)新兽药质量复核检验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同上(8)兽药委托检验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同上(9)农作物委托检验缴入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1452号(10)农机产品测试检验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同上192
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11)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2]64号,计价格[2003]31号▲52.农机监理费(含“九二”式拖拉机牌证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452号,计价格[1995]225号,(94)财预字第37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道路交通安全法》(1)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封装置)(2)拖拉机行驶证(含临时)(3)登记证(4)驾驶证(5)安全检验(6)驾驶许可考试▲53.农机服务费缴入地方财政专户计价格[1994]400号▲5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渔业法》,价费字[19921452号,财预[2000]127号▲55.渔业船舶登记或变更登记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452号,计价费[1997]1148号,财预见[2002]584号(1)国籍证书(2)登记证书▲56.海事调解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1452号▲57.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1452号,计价格[2000]559号58.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人事档案使用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财综字[1999]127号,计价格[1999]2197号59.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人事档案保管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财综字[1999]127号,计价格[199912197号60.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培训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财综字[1999]127号,计价格[199912197号61.农科院研究生院研究生培训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计办价格[2000]1017号62.考试考务费(1)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452号讨价格[2001]523号,财预[2002]584号(2)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缴入中央财政专户财综字[1999]127号,计价格[1999]2197号(3)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或职业技能鉴定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同上▲63.证书工本费缴入地方国库(1)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法》,价费字[1992]452号,财预[2002]584号(2)种子经营许可证同上(3)兽药生产许可证价费字[1992]452号,财预[2002]584号(4)兽药经营许可证同上▲6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2]64号,发改价格[2003]131号八卫生65.护士注册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94)财综字第121号,计价格[1995]98号66.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字[1999]176号,计价格[1999]2267号,计办价格[2001]616号,财预[2002]584号▲67.消毒药械审批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314号,财预[2000]127号▲68.化妆品审批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69.新资源食品申请审批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70.卫生监测费缴入地方国库同上,财预[2003]470号▲71.卫生质量检验费.缴入地方国库同上▲72.预防性体检费缴入地方国库同上192
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73.预防接种劳务费缴入地方国库同上▲74.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缴入地方国库同上▲75.疫情处理费缴入地方国库同上▲76.医疗事故鉴定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314号,财预[2003]470号,财综[2003]27号。发改价格[2003]501号77.考试考务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计价格[2001]2043号,财预[2002]584号(2)医师资格考试财综字[1999]176号,财预[2002]584号(3)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财综[2003]79号,发改价格[2004]58号78.证书工本费▲(1)卫生许可证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314号(2)出生医学证明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字[1996]28号,计价费[1996]1222号,财综[2001]73号(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及考试合格证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国务院令第308号(4)医师资格证书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字[1999]176号,计价格[1999]2267号,计办价格[2001]616号,财预[2002]584号九民政79.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49号,(94)财预字第37号,计价格[2001]523号,《婚姻登记条例》80.收养登记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349号,(94)财预字第37号,计价格[2001]523号,《收养法》81.社团登记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49号,(94)财预字第37号,计价费[1996]1602号,发改价格[2003]851号,《社团登记条例》8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字[1999]119号,计价格[1999]2115号,财预[2000]127号83.殡葬收费缴入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249号84.学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2004]4号85.委托培训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86.住宿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十文化87.摄影师预备资格考试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办价格[2001]925号,财预[2003]470号十一科技▲88.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258号十二教育89.义务教育杂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义务教育法》,教财[1996]10l号,教财[2003]4号,教财[2004]7号90.义务教育借读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91.普通高中学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同上92.普通高中住宿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同上93.中等职业学校学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同上94.中等职业学校住宿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同上95.高等学校学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同上,计价格[2002]838号,计价格[2002]665号96.高等学校住宿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97.高等学校委托培训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同上98.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367号99.学历及文凭认证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1367号192
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100.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1]79号,计价格[2002]732号,财预[2003]470号10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及评审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1996]120号,计价格[2002]7号,财预[2003]470号102.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1995]16号,计价格[2000]545号,财预[2003]470号103.考试考务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价费字[1992]367号,发改价格[2003]2161号(2)商务管理和金融管理专业自学考试财综[1999]110号,发改价格[2003]2161号(3)高校保送生综合能力考试同上(4)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同上(5)剑桥少儿英语考试同上(6)全国计算机应用技术证书考试同上(7)在职人员攻读专业学位考试计价格[2001]1226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8)高考(合成人高考)价费字[1992]367号,发改价格[2003]2161号(9)研究生招生考试教财[1992142号,财综字[1995]16号,发改价格[2003]2161号(10)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价费字[19921367号(11)电大视听生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发改价格[2003]2161号(12)CIT模块报告考核司上(13)CIT资格审查同上(14)全国外语水平考试司上(15)专科起点本科入学考试同上(16)成人高等职教考试司上(17)计算机等级考试司上(18)同等学历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水平全国统一考试计价格[2000]545号104.证书工本费(1)教师资格证书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1997]150号,计价格[2002]666号,财预[2003]470号(2)学位证书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1999]32号,计价费[1999]1075号,财预[2003]470号(3)高等学历文凭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发改价格[2003]2161号(4)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同上105.教师资格认定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2002]4号,计价格[2002]666号106.普通话水平测试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2003]53号,发改价格[2003]2160号107.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3]53号,发改价格[2003]2160号十三人口和计划生育十四体育108.社会抚养费缴入地方国库国计生财字[1992]86号,财规[2000]29号,财预[2000]127号。国务院令第357号109.外国团体来华登山注册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207号,财综[2004]7号110.兴奋剂检测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207号192
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111.运动员或运动团体注册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1]39号,计价格[2002]2632号,财预[2003]470号112.俱乐部运动员转会手续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113.段位考评认定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财综[2004]28号114.车手等级认定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财综[2001]39号,计价格[2002]2632号115.比赛报名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1]39号,计价格[2002]2632号,财预[2003]470号116.体育特殊专业招生考务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计价格[2000]1553号十五国管局117.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1999]4号,计价格[1999]465号,计价格[2002]1575号,财预[2002]584号118.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1999]4号,计价格[1999]465号,计价格[2002]1575号,财预[2002]584号119.工人技术等级鉴定考核费缴入中央国库发改价格[2003]1447号十六旅游▲120.入境签证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32号,(94)财预字第37号▲121.星级标牌工本费(含星级证书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132号,财预[2003]470号▲122.导游证IC卡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2]32号,计价格[2002]1421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十七水利▲123.水资源费缴入地方国库《水法》,价费字[1992]181号,(94)财预字第37号▲124.河道采砂管理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81号,(94)财预字第37号,《河道管理条例》▲125.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缴入地方国库同上,财预[2000]127号▲126.取水许可证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国务院令第119号,计价格[1994]634号▲127.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水政资[1995]457号▲128.水土流失防治费缴入地方国库《水土保持法》,财预[2002]584号▲129.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缴入地方国库《水土保持法》,财预[2002]584号▲130.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司收费函[1996]2号,财预[2003]470号▲131.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国务院令第320号,财综[2003]69号,发改价格[2003]2356号十八司法▲132.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申请手续费缴入中央国库国务院令第338号,价费字[1992]618号,财综[2003]29号▲133.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年检费缴入中央国库国务院令第338号,价费字[1992]618号,财综[2003]29号▲134.公证费(限于行政机关)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费[1997]285号,计价费[1998]814号,财预[2003]470号135.司法考试考务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财综[2002]6号,计价格[2002]154号136.证书工本费▲(1)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书缴入中央财政专户财综[2000]2号,计价格[2001]1541号,计价格[2002]1347号(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2]60号,计价格[2002]2436号十九外专局137.外国专家证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2]18号,发改价格[2003]2163号,财预[2003]470号▲138.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2]83号,财预[2003]470号192
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139.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务费、考试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2002]83号,财预[2003]470号,发改价格[2004]672号二+统计140.统计专业职称资格报名考试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格[2002]964号,财预[2002]584号▲141.统计人员岗位培训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财规[2000]45号二十一食品药品监督▲142.进口药品注册审批费缴入中央国库计价格[1995]340号,财综字[1999]5号,财预[2000]127号,《药品管理法》及条例▲143.GMP认证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534号,财预[2000]127号,计价格[2001]904号,财综[2003]83号,发改价格[2004]59号▲144.GSP认证费缴入地方国库财综[2003]83号,发改价格[2004]59号▲145.已生产药品登记费缴入地方国库计价格[1995]340号,财综字[1999]5号,财预[2002]584号《药品管理法》及条例▲146.药品行政保护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3]143号,《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及细则▲147.生产药典、标准品种审批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314号,财预[2000]127号,《药品管理法》及条例▲148.中药品种保护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3]178号,财综字[1999]5号,财预[2000]127号。《中药保护条例》▲149.新药审批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格[1995]340号,财综字[1999]5号,计价格[1995]340号,财预[2000]127号,《药品管理法》及条例▲150.新药开发评审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1534号,财预[2003]470号▲151.药品检验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计价格[1995]340号,发改价格[2003]213号,《药品管理法》及条例▲152.医疗器械、制药机械检验费缴入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534号▲153.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534号,财预[2000]127号▲154.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534号,财预[2000]127号,财综字[2000]15号▲155.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1314号,财综[2003]93号▲156.许可证收费(1)麻醉药品进出口许可证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1314号,财预[2002]584号(2)精神药物进出口许可证缴入中央国库同上(3)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缴入地方国库计价格[1995]340号,财综字[1999]5号。财预[2002]584号(4)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缴入地方国库同上(5)制剂许可证缴入地方国库同上二十二知识产权▲157.专利收费缴入中央国库计价格[1994]971号,财预[2000]127号,计价格[2000]2441号,计价格[2002]185号,发改价格[2004]452号。《专利法》及细则158.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332号,财预[2002]584号▲159.集成电器布图设计保护收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2]79号,发改价格[2003]85号。国务院令第300号(1)布图设计登记(2)布图设计登记复审请求(3)著录事项变事手续(4)延长期限请求192
(5)恢复布图设计登记权利请求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6)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请求(7)非自愿许可使用布图设计支付报酬裁决二十三保密▲160.保密证表包装材料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国保[1991]48号,财预[2003]470号二十四环保▲161.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1]15号,计价格[19991467号▲162.核安全技术审评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1]21号,财综[2003]87号,发改价格[2003]2352号▲163.排污收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2003]38号,国务院令第369号,四部委令第3l号(1)污水排污(2)废气排污(3)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4)噪声排污▲164.化学品进口登记费缴入中央国库计价格[1994]702号,财预[2002]9号▲165.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78号,财预[2002]584号▲166.环境监测服务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78号,财预[2002]9号二十五海洋▲167.海洋废弃物收费缴入中央国库《海环法》,价费字[19921434号,财预[2002]584号(1)倾倒(含证书)(2)海洋废弃物检测168.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3]2号,四部委令第3l号二十六测绘▲169.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76号▲170.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171.测绘仪器检测收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二十七税务▲172.证书工本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税务登记证价费字[1992]111号,(94)财预字第37号(2)税务发票同上二十八工商173.集贸市场管理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414号,价费字[1999]1707号,财预[2000]127号,《城乡集贸管理办法》174.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四川停收)缴入地方国库《城乡个体工商户条例》,价费字[1992]414号,价费字[1999]1707号,财预[2000]127号▲175.企业注册登记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公司登记条例》,《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价费字[1992]414号,(94)财预字第37号,计价格[1999]1707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1)开业注册登记(2)变更登记(3)年度检验(4)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176.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414号,(94)财预字第37号,《城乡个体工商户条例》192
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1)开业登记(2)变更登记(3)补(换)发营业执照(4)营业执照副本▲177.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414号,(94)财预字第37号,《企业法人登记条例》▲178.商标注册收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414号,(94)财预字第37号,财综字[1995]88号,计价格[1995]2404号,《商标法》(1)受理商标注册(2)补发商标注册证(3)受理转让注册商标(4)受理商标续展注册(5)受理续展注册迟延(6)受理商标评审(7)受理立体商标注册财综[2004]11号(8)受理颜色组合商标注册财综[2004]11号(9)商标评审延期(10)商标变更(11)出具商标证明(12)受理集体商标注册(13)爱理证明商标注册(14)商标异议(15)撤销商标(16)受理驰名商标认定(1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179.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414号,财预[2002]9号二十九质检▲180.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含核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496号,发改价格[2003]1793号,《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客运索道运营审查检验和定期检验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2001]10号,财预[2003]470号(3)压力管道安装审查检验和定期检验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2001]10号,财预[2003]470号(4)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审查检验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2001]10号,财预[2003]470号(5)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68号,财预[2003]470号(6)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68号,财预[2003]470号(7)棉花监督检验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技监局监发[1990]182号,财[2003]470号(8)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68号,财预[2003]470号▲181.考试考务费(1)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1]32号,财预[2002]584号,发改价格[2003]378号(2)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告缴入中央国库计价格[2002]1346号192
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18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含审查费公告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127号,价费字[1992]268号,价费字[1992]317号,价费字[1993]135号,计物价[1993]2182号,计价格[1994]238号,计价格[1994]507号,计价格[1995]99号,计价格[1995]339号,计价格[1995]1029号,计价格[1999]1707号,(94)财预字第37号,财预[2000]127号,财综[2002]19号,发改价格[2003]1793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183.计量收费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价费字[1992]532号,财综[2001]72号,财预[2002]584号,《计量法》及实施细则(1)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计量器具形式批准缴入中央国库(2)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缴入中央国库(3)进口计量器具正式型式批准缴入中央国库(4)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缴入中央国库(5)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缴入中央国库(6)计量标准考核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7)计量授权考核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8)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9)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0)计量考评员、计量检定员考核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1)计量考评员证书、计量检定员证书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2)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3)计量授权证书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4)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证书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5)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6)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7)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8)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9)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审查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20)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21)计量认证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22)计量检定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价费字[1992]532号,计价格[2002]1512号,发改价格[2004]1687号▲184.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预[2002]584号,财综[2003]66号,发改价格[2003]82号▲185.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缴入中央国库发改价格[2003]2357号,《商检法》等法律(1)货物及运输工具检验检疫缴入中央国库(2)货物及运输工具鉴定业务缴入中央国库(3)法定预防接种、监测体检缴入中央国库192
(4)安全监测及特殊检验项目缴入中央国库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5)考核注册、签发证(单)、查验审核缴入中央国库(6)其他缴入中央国库▲186.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收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1)动植物实验室检验项目(2)商品定型试验(3)农副土产食品类实验室检验项目(4)畜产品类实验室检验项目(5)化工、金属材料、矿产品类实验室检验项目(6)纺织品类实验室检验项目(7)轻工类实验室检验项目(8)电器类实验室检验项目(9)机械产品实验室检验项目(10)包装类实验室检验项目(11)其他鉴定业务▲187.检疫处理等业务收费(限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收取)缴入中央国库同上(1)检疫处理(2)非法定预防接种、监测体检(3)动物免疫接种▲188.滞纳金缴入中央国库同上三十民航▲189.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费缴入中央国库《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财综[2002]54号,发改价格[2004]90号▲190.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费缴入中央国库《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财综[2002]54号,发改价格[2004]90号▲191.执照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2]54号,发改价格[2004]90号▲192.航空业务权补偿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193.适航审查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适航管理条例》三十一烟草▲194.烟草制品及原辅材料检验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87号,财预[2003]470号三十二海关▲195.海关监管手续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293号,计价格[1999]1707号,(94)财预字第37号(1)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2)行李物品监管▲196.证书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1)货物进出口证书价费字[19921293号,(94)财预字第37号(2)单证价费字[1990]228号,价费字[1992]293号.(94)财预字第37号▲197.施封锁成本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293号,(94)财预字第37号计价费[1997]84号▲198.进口货物滞报金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293号,(94)财预字第37号▲199.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1996]68号,计价费[1996]1594号计价格[1999]1707号,国务院令第395号192
▲200.ATA单证册调整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1996168号,计价费[1996]1594号▲201.报关员培训考试发证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1293号,财预[2002]9号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202.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293号,计价费[1997]84号,计价格[1999]1707号。财预[2002]9号三十三审计203.考试考务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计价格[2002197号,财预[2002]584号(2)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考试财综字[1999]144号,计价格[2000]323号,计价格[2002]1941号,财预[2002]584号三十四出版▲204.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1999]128号,计价格[2000]221号,财预[2003]470号▲205.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格[1995]2284号,财预[2003]470号▲20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112号,财综[2004]80号,财预[2003]470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发改价格[200413004号.国务院令第339号▲207.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4]81号,发改价格[2004]3005号三十五法院▲208.诉讼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财文字[1996]4号,财预[2002]9号,财行[2003]275号三十六国土资源▲209.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包括证书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2]184号,财预[2000]127号▲210.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国务院第150号令▲21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51号▲212.采矿登记收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51号▲213.土地复垦费缴入地方国库《土地管理法》▲214.土地闲置费缴入地方国库《土地管理法》,财预[2002]584号▲215.土地登记费缴入地方国库.国土(籍)字[1990]93号,财预[2000]127号▲216.征(土)地管理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597号,计价格[2001]585号▲217.耕地开垦费缴入地方国库《土地管理法》,财预[2002]584号▲218.地质成果资料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51号,财预[2003]470号三十七铁道▲219.考试考务费缴入中央国库(1)铁道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计价格[2002]435号,财预[2003]470号(2)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计价格[2002]1575号▲22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计价格[2002]1575号,▲221.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缴入中央国库价费字[1993]149号,计价格[2001]585号,财综[2004]69号三十八劳动保障▲222.劳动合同鉴证费缴入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268号,计价格[2001]585号▲223.劳动争议仲裁费缴入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1268号▲224.证书工本费(1)职业资格证书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68号,(94)财预字37号,计价格[1999]406号(2)外国人就业证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68号,(94)财预字37,计价格[2003]86号(3)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缴入中央国库计价格[1994]812号,财综[2003]86号225.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函[2001]4号192
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三十九安全生产▲226.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268号,财预[2002]584号四十保监会▲227.保险业务监管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1999]123号,财综[2001]86号,计价格[2002]1590号。财预[2002]584号228.考试考务费缴入中央国库(1)精算师资格考试财规[2000]37号,计价格[2000]2313号,财预[2002]584号(2)保险中介入资格考试同上229.证书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同上(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同上(3)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司上四十一财政230.证书工本费(1)收费票据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费[1998]374号,计价格[2001]604号,财预[2002]584号(2)珠算证书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格[1999]837号,财预[2002]584号(3)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格[2001]527号(4)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缴入地方国库计价格[2002]1575号231.考试考务费(1)注册会计师报名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格[2001]527号,财预[2002]584号(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格[2000]1567号,财预[2002]584号(3)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缴入地方国库计价格[2002]1575号(4)珠宝评估专业考试缴入中央国库发改价格[2004]1746号四十二档案▲232.档案收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30号,财预[2003]470号▲233.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司上四十三港澳办▲234.往来香港澳门通行证工本费及签注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4]14号▲235.派驻香港澳门身份证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四十四建设▲23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3]13号,(94)财预字第37号,计价格[2001]585号▲237.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缴入地方国库(94)财预字第37号,财预[2002]595号▲238.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79号,财预[2000]127号▲239.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3]181号,财预[2000]127号▲240.工程定额测定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3]26号,财预[2000]127号,计价格[2001]585号▲241.城市污水处理费(限于事业单位)缴入地方财政专户财综字[1997]111号,国发[2000]36号,计价格[1999]1192号,计价格[2002]515号▲242.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缴入地方国库建城[1993]410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财预[2003]470号▲243.白蚁防治费缴入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79号,财预[2002]584号192
▲24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3]149号,计价格[2001]585号,财预[2003]470号▲245.证书工本费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注册证书缴入中央国库计价格[2002]2546号(2)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执业印章缴入中央国库同上246.考试考务费(1)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缴入地方国库计价格[2002]2546号(2)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缴入地方国库同上(3)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4)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5)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发改价格[2004]2389号247.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2]68号,财预[2003]470号(1)保存人事关系档案(2)协调调入调出争议四十五交通▲248.公路养路费缴入地方国库《公路法》,交工字[1991]714号,国发[1996]29号▲249.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缴入中央国库国函[1987]24号,交工字[1991]474号,财预[2003]470号▲250.内河航道养护费缴入地方国库交工发[1992]672号,财预[2003]470号▲251.公路运输管理费缴入地方国库交公字[1986]633号,计价费[1997]2500号,财预[2003]470号▲252.水路运输管理费缴入地方国库交运字[1990]500号,交运字[1990]136号,计价费[1997]2500号,财预[2003]470号,《水路运输条例》▲253.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缴入地方财政专户交公路发[19941686号,《收费公路条例》▲254.船舶港务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191号,交财发[1997]93号▲255.船舶登记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财预[2003]470号,《海上交通安全法》▲256.船舶证明签证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257.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258.油污水化验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91号,财预[2003]470号▲259.海事调解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发改价格[200412839号▲260.浮油回收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91号,财预[2003]470号▲261.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含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同上,交财发[1993]379号,财综[2004]62号▲262.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191号,财综[2003]81号▲263.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价费字[1992]191号,财预[2003]470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264.航海专业培养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价费字[1993]114号▲265.证书工本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海员证(含加急)计价格[2001]2717号,财预[2003]470号(2)船员适任证书(含海船及内河船舶)计价格[2001]523号,计价格[2001]2717号,财预[2003]470号(3)船员专业训练合格发证计价格[2001]523号,计价格[2001]2717号,财预[2003]470号192
(4)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计价格[2001]2717号,财预[2003]470号(5)船员服务簿计价格[2001]2717号,财预[2003]470号266.考试考务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格[2001]2717号,财预[2003]470号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1)引航员考试(2)磁罗经校正员考试(3)验船师考试(4)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含海船及内河船员)四十六贸促会▲267.证书工本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1)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价费字[1992]236号,发改价格[2004]2839号(2)不可抗拒力证明书价费字[1992]236号▲268.认证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236号(1)商品注册认证(2)对外经济贸易文件认证计价格[1999]1165号(3)对外经济贸易单证认证▲269.仲裁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价费字[1992]236号(1)对外经济贸易仲裁(2)海事仲裁▲270.涉外(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同上▲271.A1限单证册收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财综字[1995]162号,计价费[1996]378号四十七信息产业▲272.电子工程概预算人员培训费缴入中央国库发改价格[2004]36号▲273.卫星转发器信道费缴入中央国库邮部联[1991]736号▲274.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费[1998]218号,计价格[2002]605号,发改价格[2004]1945号,《电信条例》▲275.无线电设备检测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计价费[1998]218号▲276.证书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2]37号,发改价格[2003]477号(1)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2)进网许可标志277.考试考务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1)电子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发改价格[2004]425号(2)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发改价格[2003]2148号▲278.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缴入中央国库信部联清[2004]517号,《电信条例》四十八证监会(含协会)▲279.证券市场监管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1995]146号,财预[2002]584号,财库[2002]46号。计价格[2003]60号(1)证券交易监管(2)机构监管▲280.期货市场监管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281.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1999]143号,计价格[2000]1371号,财库[2002]46号,财预[2002]584号,财综[2004]91号192
282.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四十九宗教▲283.清真食品认证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字[2000]60号,计价格[2000]1174号,财预[2002]584号2004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序号部门收费项目管理方式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五十人防办▲28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中发[2001]9号,财预[2002]584号五十一仲裁委▲285.仲裁收费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国办发[1995]44号(1)案件受理(2)案件处理五十二中直管理局(含团中央)▲286.明传电报收费缴入中央国库(94)财综字第135号,计价格[1995]31号,财预[2002]584号287.工人培训考核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1]92号,财预[2003]470号▲288.机要交通文件(物件)传递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2]46号,计价格[2003]35号289.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缴入中央国库计价格[2002]1575号,财预[2002]584号29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计价格[2002]1575号,财预[2002]584号291.培训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3]64号,发改价格[2004152号292.住宿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293.学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五十三中编办294.事业单位登记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综字[1999]192号,计价格[2000]433号五十四中央党校295.函授学院办学收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计办价格[2000]906号296.委托培养在职研究生学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发改价格[2003]1011号297.短期培训进修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发改价格[2003]1011号298.教材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发改价格[2003]1011号五十五监察299.培训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3]43号,发改价格[2004]138号300.住宿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301.资料工本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五十六电监会▲302.电力监管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3]90号五十七银监会▲303.机构监管费缴入中央国库财综[2004]35号,财综[2004]61号,发改价格[2004]1663号▲304.业务监管费缴入中央国库同上五十八外文局305.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考务费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发改价格[2004]1086号注:1.加▲号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项目,未加▲符号的项目为不涉及企业负担的项目。2192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将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五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复函》规定,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收取的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领事认证代办加急费、代办外国签证费、代办外国签证加急费和代填外国签证申请表费自2003年7月1日起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收费项目适用于除外交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3.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工本费等103项行政审批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执行。4.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关于同意将水文专业有偿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复函》(财综[2004]84号)规定,水文专业有偿服务费自2005年1月1日起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5.人防办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含国家机关人防办、中直机关人防办代收的部分。192
关于开发建设项目水保咨询服务费计列的指导意见(水利部司局函保监〔2005〕22号,发布时间2005年6月17日) 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理、监测、评估、咨询等计费工作,促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健康发展,6月17日,水利部水保司发出保监[2005]22号“关于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咨询服务费用计列的指导意见”。具体计费标准如下:一、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的规定,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的水土保持勘测设计费按该文件执行。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可参考表1标准计划。表1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计列标准主体工程土建投资(亿元)0.51.02.03.04.05.06.07.08.09.010.0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万元)3052728295104116119132156171主体工程土建投资(亿元) 1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20.0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万元) 185200220230245259270290320350二、水土保持监理费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建设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5]632号),国家发改委与建设部将共同开展建设监理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水土保持监理收费应按新标准计列。新标准未颁布前,可参考主体工程现有标准执行。三、水土保持监测费根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第12号令)和《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范》(SL277—2002)要求,水土保持监测费包括监测设施费和施工期监测费。其中,水土保持监测设施费在水土保持工程措施费中计列,施工期监测费可参考表2标准计列。表2水土保持施工期监测费计列标准主体工程土建投资(亿元)0.51.02.03.04.05.06.07.08.09.010.0水土保持施工期监测费(万元)306090140180220275310350385420主体工程土建投资(亿元) 1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20.0水土保持施工期监测费(万元) 460490525560600640680710735760注:地貌类型调整系数山区为1.2,丘陵及风沙区为1.0,平原区为0.8。四、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评估报告编制费192
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第16号令)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咨询评估单位编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评估报告》,其费用可参考表3标准计列。表3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评估报告编制费计列标准主体工程土建投资(亿元)0.51.02.03.04.05.06.07.08.09.010.0技术评估报告编制费(万元)1018303642485460667278主体工程土建投资(亿元) 1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20.0技术评估报告编制费(万元) 84107111116119126130144150160五、水土保持技术文件技术咨询服务费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建设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5]632号)、《国家计委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水土保持技术文件技术咨询服务费可参考表4标准计列。表4水土保持技术文件技术咨询服务费计列标准主体工程土建投资(亿元)0.51.02.03.04.05.06.07.08.09.010.0技术咨询服务费(万元)1.01.52.02.52.93.23.53.84.04.85.2主体工程土建投资(亿元) 1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20.0技术咨询服务费(万元) 5.66.06.57.07.57.88.38.59.09.5192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及矿产资源开发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国土资源部水保[2004]65号 颁布日期:2004年5月31日)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国土资源局: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业化、城市(镇)化进程加快,各类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大量增加,对地貌植被和自然景观的破坏加剧,造成了严重水土流失,直接加剧了洪涝灾害和生态退化,严重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影响了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为深入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落实《水土保持法》“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保护水土资源的认识。要从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重视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水土保持工作,绝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获取一时的经济利益。要坚定不移地坚持保护环境和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遵循“十六大”提出的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依法保护水土资源和生态系统,以资源的有序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人居环境改善,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基础支撑和保障。二、依法行政,严把项目审批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一步落实《关于加强土地开发利用管理搞好水土保持的通知》(1989国土[规]字第88号)、《关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地发[1993]227号)文件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配合,从源头上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制度和水土保持工程“三同时”制度,督促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征用和采矿登记、许可时,要严格把关,切实落实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三、调查摸底,分类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普查工作,对现有土地开发、矿产资源开发中造成的水土流失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在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情况分类指导、分别对待,进行彻底的清理整顿。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采石、采矿等国土及资源开发建设项目限期整改。对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区及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资源开发项目进行定期联合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四、开展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选择1~2个地区进行试点,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规范土地、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督促开发建设单位依法防治水土流失。192
水利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水保[1999]398号,1999年7月2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煤炭管理部门、各流域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现就加强煤炭行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煤矿生产建设过程中应采取保护水土资源的措施,防止造成人为的水土流失;因开发建设造成的水土流失由建设单位负责治理。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二、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单独成册,专项审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有水土保持设计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中应列有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的投资,负责审批投资的单位应将水土保持方案的投资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并落实防治经费。三、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在建项目,凡已造成水土流失而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单位应补编水土保持方案。已建成的煤矿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应依法组织治理。四、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级《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按规定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的煤矿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其大纲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作为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依据。五、凡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进行预审,方案预审后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煤矿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按规定审批权限进行预审和审批。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煤矿生产建设,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精神执行,煤矿建设和生产单位要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水土保持工作。192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颁布时间:2007年3月3日,执行时间:2007年5月1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委):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制定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自2007年5月1日开始施行。原国家物价局、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监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第三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发包人有权自主选择监理人,监理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第四条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它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第七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节省投资,缩短工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和监理人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节省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协商确定奖励监理人。第八条监理人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告知发包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依据,以及收费标准。第九条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内容、质量要求和相应的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在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十条192
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规范和技术质量标准,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等要求。第十一条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监理人另行支付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第十二条由于监理人原因造成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的,发包人不另行支付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由于监理人工作失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监理人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用、取得实效的,发包人可另行给予奖励。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本规定及所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地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1总则1.0.1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是指监理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费用控制管理和安全、合同、信息等方面协调管理服务,以及勘察、设计、设备监造、保修等阶段的相关工程服务;各阶段的工作内容见《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主要内容》(附表一)。1.0.2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为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监理(以下简称“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与勘察、设计、设备监造、保修等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以下简称“其他阶段的相关服务”)收费之和。1.0.3施工监理收费一般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法收费。铁路、水运、公路、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监理收费按建筑安装工程费分档计费方式计算收费,对机电设备与工器具购置费、联合试运转费之和占工程概算投资额30%以上的工程项目,双方可协商确定计费方式和收费额。1.0.4其他阶段的相关服务收费一般按相关服务工作所需工日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附表四)的规定收费。1.0.5施工监理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1)施工监理收费=施工监理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2)施工监理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1.0.6施工监理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收费基准价是按照本收费标准计算出的施工监理基准收费额,发包人与监理人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协商确定施工监理收费合同额。1.0.7施工监理收费基价192
施工监理收费基价是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定的施工阶段基本监理服务内容的酬金。施工监理收费基价按《施工监理收费基价表》(附表二)中确定,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施工监理收费基价。1.0.8施工监理计费额施工监理收费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为计费额的,计费额为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与工器具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之和。工程中有利用原有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服务的,以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同类设备的当期价格作为施工监理收费的计费额;工程中有缓配设备的,应扣除签订监理合同时同类设备的当期价格作为施工监理收费的计费额;工程中有引进设备的,按照购进设备的离岸价格折换成人民币作为施工监理收费的计费额。施工监理收费以建筑安装工程费为计费额的,计费额为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作为施工监理收费计费额的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均指每个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的投资额。1.0.9施工监理收费调整系数施工监理收费标准的调整系数包括: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和附加调整系数。(1)专业调整系数是对不同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工作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计算施工监理收费时,专业调整系数在《施工监理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附表三)中查找确定。(2)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是对同一专业不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工程复杂程度分为一般、较复杂和复杂三个等级,其调整系数分别为:一般(Ⅰ级)0.85;较复杂(Ⅱ级)1.0;复杂(Ⅲ级)1.15。计算施工监理收费时,工程复杂程度在相应章节的《工程复杂程度表》中查找确定。(3)附加调整系数是对施工监理的自然条件、作业内容,以及专业调整系数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尚不能调整的因素进行补充调整的系数。附加调整系数分别列于总则和有关章节中。附加调整系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调整系数不能连乘。将各附加调整系数相加,减去附加调整系数的个数,加上定值1,作为附加调整系数值。1.0.10在海拔高程超过2000m地区进行施工监理工作时,高程附加调整系数如下:海拔高程2000~3000m为1.1海拔高程3001~3500m为1.2海拔高程3500~4000m为1.3海拔高程4001m以上的,高程附加调整系数在以上基础上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1.0.11改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附加调整系数为1.1~1.2。1.0.12发包人将施工监理基本服务中的某一部分工作单独发包给监理人,则按照其占施工监理基本服务工作量的比例计算施工监理收费,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1.0.13192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人承担的,各监理人按照其占施工监理基本服务工作量的比例计算施工监理收费。发包人委托其中一个监理人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总负责的,该监理人按照各监理人合计监理费的5~7%加收总体协调费。1.0.14本收费标准不包括本总则1.0.1以外的其他服务收费。其他服务收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收费规定的,由发包人与监理人协商确定。2矿山采选工程2.1矿山采选工程范围适用于有色金属、黑色冶金、化学、非金属、黄金、铀、煤炭以及其他矿种采选工程。2.2矿山采选工程复杂程度2.2.1坑内采矿工程坑内采矿工程复杂程度表表2.2-1等级工程特征I级1.地形、地质、水文条件简单;2.开拓运输系统单一,斜井串车,平硐溜井,主、副、风井条数≤3条;3.矿石品种单一,不分采的采矿工程II级1.地形、地质、水文条件较复杂;2.缓倾斜薄矿体或埋藏深度>500m的矿体;3.开拓运输系统较复杂,斜井箕斗,主、副、风井条数≥4条,有系统的顶板管理设施;4.两种矿石品种,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的采矿工程III级1.地形、地质、水文条件复杂;2.缓倾斜中厚矿体或大水矿床;3.开拓运输系统复杂,斜井胶带,联合开拓运输系统,有复杂的疏干、排水系统及设施;4.两种以上矿石品种,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采用充填采矿法或特殊采矿法的各类采矿工程;5.铀矿采矿工程2.2.2露天采矿工程露天采矿工程复杂程度表表2.2-2192
等级工程特征I级1.地形、地质、水文条件简单;2.矿体埋藏垂深<120m的山坡与深凹露天矿;3.单一采场的一般露天矿,开拓运输系统单一;4.矿石品种单一,不分采的采矿工程;5.水深<6m采金船采金工程II级1.地形、地质、水文条件较复杂;2.矿体埋藏垂深≥120m的深凹露天矿;3.多采场的露天矿,两种以上开拓运输方式;4.两种矿石品种,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的采矿工程;5.水深6~9m采金船采金工程III级1.地形、地质、水文条件复杂;2.缓倾斜中厚矿体,海拔标高>3000m的高山矿床,含流沙矿床;3.有防寒保温或治理流沙设施,有露天转坑内措施;4.两种以上矿石品种或含有用元素,有矿石倒装及分采、分贮、分运设施的采矿工程;5.水深>9m采金船或阶地采金工程2.2.3选矿工程选矿工程复杂程度表表2.2-3等级工程特征I级1.处理易选矿石;2.一段磨矿;3.单一选矿方法,单一产品的选矿工程II级1.处理两种矿石;2.两段磨矿;3.两种选矿方法,两种产品的选矿工程III级1.处理两种以上矿石;2.两段以上磨矿;3.两种以上选矿方法,两种以上产品;4.采用重介质,反浮选冷结晶等方法的选矿工程192
2.2.4煤炭矿井工程煤炭矿井工程复杂程度表表2.2-4等级工程特征I级1.地形较平坦,地质构造简单,褶曲宽缓,断层稀少,工程地质条件简单;2.煤层、煤质稳定,全区可采,无岩浆岩侵入,无自然发火;3.矿床充水条件简单;4.地压、地温正常,煤层及瓦斯无突出的采矿工程;5.井筒深度不小于300米;表土层厚小于150米;II级1.地形起伏不大,地质构造较复杂,褶曲、断层不影响采区划分,无不良工程地质现象;2.煤层在可采范围内厚度变化不大,全区大部分可采,偶见少量岩浆岩,自然发火倾向小;3.矿床充水条件较复杂,沙漠地区有溃水溃沙;4.地压呈现强,地温正常,瓦斯含量低的采矿工程;5.井筒深度300—800米;表土层厚150-300米;III级1.地形复杂,地质构造复杂,褶曲、断层较密集,第四系地层稳定性差;2.煤层倾角、厚度、煤质变化大,局部不可采,且结构复杂,有岩浆岩侵入,有自然发火危险;3.矿床充水条件复杂,水患严重;4.地压大,地温局部偏高,高瓦斯需抽放,煤层及瓦斯突出的采矿工程;5.井筒深度大于800米;表土层厚大于300米。2.2.5煤炭露天矿工程煤炭露天矿工程复杂程度表表2.2-5等级工程特征I级1.地质构造简单,矿田地形为I类;2.煤层赋存条件属I类,煤层单一,煤层埋藏深度≤50m;3.采用单一开采工艺,技术一般的采矿工程II级1.地质构造较复杂,矿田地形为II类;2.煤层赋存条件属于II类,煤层结构较复杂,煤质变化较大,可采煤层2层,煤层埋藏深度50~100m;3.采用单一开采工艺,技术较复杂的采矿工程III级1.地质构造复杂,矿田地形为III类及以上;2.煤层赋存条件属III类,煤层结构复杂,煤质变化大,可采煤层多于2层,煤层埋藏深度≥100m;3.采用综合开采工艺,技术复杂的采矿工程2.2.6选煤厂工程选煤厂工程复杂程度表表2.3-6192
等级工程特征I级1.新建筛选厂(车间)工程;II级1.新建入洗下限>25mm选煤厂工程;III级1.新建入洗下限≤25mm选煤厂工程;2.水煤浆制备及燃烧应用工程3加工冶炼工程3.1加工冶炼工程范围适用于机械、船舶、兵器、航空、航天、电子、核加工、轻工、纺织、林产、农业、(粮食)、内贸、建材、钢铁、有色等各类加工工程,钢铁、有色等冶炼工程。3.1.1加工冶炼工程示例加工冶炼工程示例表表3.1-1工程类别工程示例机械矿山、交通、铁道、港口、工程、石油、化工、电力、纺织、医疗、农业、环保、通用、食品及包装等机械,汽车、电机、电器、电材、仪器仪表、机床工具、磨料磨具、机械基础件,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及衡器等船舶船舶制造,船坞、船台、滑道等兵器枪炮、坦克、步兵战车,光学、光电、电子兵器,弹、引信、靶厂、防化器材、民爆器材等航空航空主机、辅机、零部件、航空维修、试验室等航天航天产品总装、部装、零部件、试验、测试等电子微电子、通信设备、电子器件、电子终端产品等核加工核燃料元(组)件、铀浓缩、核技术及同位素应用等轻工制浆造纸、日用机械、日用硅酸盐、日用化学制品、制盐、食品、皮革毛皮及制品、塑料原料及制品、家用电器、烟草等纺织纺织、印染、服装加工等林产木材加工、人造板、林产化工等农业(粮食)内贸粮油饲料、果蔬、畜牧水产、种子加工,农、副、水产品等仓储、保鲜、冷藏,制冰厂、屠宰厂等建材水泥及水泥制品、玻璃、陶瓷、耐火材料、建筑材料等钢铁烧结球团、炼铁、炼钢、铁合金、轧钢、钢铁加工、焦化耐火材料等有色重金属、轻金属、稀有金属、稀土、半导体材料、粉未冶金及硬质合金等冶炼与加工工程3.2加工冶炼工程复杂程度192
加工冶炼工程复杂程度表表3.2-1等级工程特征I级1.一般机械辅机及配套厂工程;2.船舶辅机及配套厂,船舶普航仪器厂,<3000t的坞修车间,船台滑道、吊车道工程;3.防化民爆工程、光电工程4.电子终端产品装配厂工程;5.文体用品、玩具、工艺美术品、日用杂品、金属制品厂工程6.针织、服装厂工程;7.小型林产加工工程;8.小型冷库、屠宰厂,制冰厂,一般农业(粮食)与内贸加工工程;9.普通水泥、平板玻璃深加工、砖瓦水泥制品厂工程;10.一般简单加工及冶炼辅助单体工程和单体附属工程;11.小型、技术简单的建筑铝材、铜材加工及配套工程II级1.一般机械零部件加工及配套厂工程;2.造船厂、修船厂,船体加工装配、管子加工车间,3000~10000t坞修车间、船台滑道工程;3.坦克装甲车车辆工程、枪炮工程;4.航空辅机厂、航空零部件厂工程;5.航天零部件厂工程;6.电子元件、材料厂工程;7.简单核技术及同位素应用工程;8.食品、制盐、酿酒、烟草、皮革毛皮、家电、塑料制品、日用硅酸盐制品工程;9.棉、毛、丝、麻、纤维纺织厂工程;10.中型或者技术较复杂的林产加工工程;11.中型冷库、屠宰厂、制冰厂、技术较复杂的农业(粮食)与内贸加工工程;12.<2000t的水泥生产线,格法、压延玻璃生产线,组合炉拉丝玻璃纤维,非金属材料,空心砖、玻璃钢、耐火材料、建筑及卫生陶瓷厂工程;13.中等规模的焦化、耐火材料、烧结球团、钢铁冶炼、连铸、轧钢、有色冶炼、冶炼等辅助工程、加工及配套工程192
Ⅲ级1.机械主机制造厂,试验站(室)、试车台、动力站房、计量检测站、空分站,自动化立体和多层仓库工程;2.船舶主机厂、特机厂,船舶工业特种涂装车间,>10000t坞修车间、船台滑道、干船坞,船模试验水池,海洋开发工程设备厂、水声设备及水中兵器厂、精密航海仪器厂工程;3.火炸药及火工品工程、弹箭引信工程;4.航空主机厂、装配厂、维修厂,航空试验测试工程;5.航天产品总装厂、部装厂、航天试验测试工程;6.微电子器件、显示器件、电子玻璃、电子终端产品生产厂,洁净度高于1000级的洁净厂房工程;7.核燃料元/组件、铀浓缩、核技术及同位素应用;8.制浆造纸、日用化学制品、日用陶瓷、塑料原料、电池、感光材料、制糖、盐化工工程;9.印染、非织造布工程;10.大型林产加工厂、技术复杂或者采用新技术的林产加工工程;11.大型冷库、屠宰厂、制冰厂,技术复杂的农业(粮食)与内贸加工工程;12.≥2000t的水泥生产线,浮法玻璃生产线,池窑拉丝玻璃纤维、特种纤维,新型建材,特种陶瓷生产线工程;13.规模较大的焦化、耐火材料、烧结球团、钢铁冶炼、连铸、轧钢、有色冶炼、冶炼等辅助工程、加工及配套辅助工程4石油化工工程4.1石油化工工程范围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石油化工、化工、火化工、核化工、化纤、医药工程。192
4.2石油化工工程复杂程度石油化工工程复杂程度表表4.2-1等级工程特征I级1.油气田井口装置和内部集输管线,油气计量站、接转站等场站、总容积<50000m³或品种<5种的独立油库工程;2.平原微丘陵地区长距离油、气、水煤浆等各种介质的输送管道和中间场站工程;3.工艺过程比较简单的石化、药品、无机盐生产装置工程;4.石油化工工程的辅助生产设施和公用工程II级1.油气田原油脱水转油站、油气水联合处理站、总容积≥50000m³或品种≥5种的独立油库、天然气处理和轻烃回收厂站、三次采油回注水处理工程;2.山区沼泽地带长距离油、气、水煤浆等各种介质的输送管道和首站、末站、压气站、调度中心工程;3.500万吨/年以下的常压蒸馏、减压蒸馏、叠合、脱硫、脱硫醇、凝淅油回收、电精制、化学精制、氧化沥青、石蜡成型、丁烯氧化脱氢、MDPE、丁二烯抽提、乙腈、塑料薄膜、塑料地毯、塑料编织袋生产装置工程;4.磷肥、农药制剂、混配肥、工艺复杂的无机盐、普通橡胶制品工程;5.涤纶、丙纶常规切片纺丝等一般化纤工程;6.医药制剂、中药、药用材料、药品包装(外包装除外)、医疗器械生产装置,医药科研、药品检测设施工程;7.冷冻、脱盐、联合控制室、中高压热力站、环境监测、工业监视、三级污水处理工程III级1.油气田天然气液化及提氦、硫磺回收及下游装置、稠油及三次采油联合处理站、地下储气库、滩海或浅海油气田工程、石油滚动开发工程;2.复杂的油、气、水煤浆等各种介质的长输管道穿跨越工程;3.催化裂化、催化重整、加氢、制氢、500万吨/年以上的常减压联合蒸馏、芳烃抽提、芳烃(PX)、MTBE、气体分馏、分子筛、脱蜡、烷基化、脱磺制硫及尾气处理、乙烯、对苯二甲酸等单体原料、合成塑料、合成橡胶、合成纤维生产装置,LPC、LNC低温储存运输设施,重油(氧化沥青除外)、润滑油加工工程;4.合成氨、制酸、制碱、复合肥生产装置,火化工,子午线轮胎、胶片、精细化工、生物化学品、复杂化纤工程;5.放射性药品、化学合成药品、抗生素药品生产装置工程;6.铀转换化工、乏燃料后处理、核三废治理、核设施退役处理工程5水利电力工程5.1水利电力工程范围适用于水利、发电、送电、变电、核能工程。5.2水利电力工程复杂程度5.2.1电力、核能、水库工程192
电力、核能、水库工程复杂程度表表5.2-1等级工程特征I级1.新建4台以上同容量凝汽式机组发电工程,燃气轮机发电工程;2.电压等级110KV及以下的送电、变电工程;3.工程复杂程度赋分值之和≤―20的水库和水电工程II级1.新建或扩建2~4台单机容量50MW以上凝汽式机组及50MW及以下供热机组发电工程;2.电压等级220KV、330KV的送电、变电工程;3.工程复杂程度赋分值之和为―20~20的水库和水电工程III级1.新建一台机组的发电工程,一次建设两种不同容量机组的发电工程,新建2~4台单机容量50MW以上供热机组发电工程,新建或扩建2~4台单机容量1000MW等级凝汽式机组发电工程;新能源发电工程(可再生能源、风电、潮汐等);2.换流站工程,电压等级500KV及以上送电、变电;3.核电工程;4.工程复杂程度赋分值之和≥20的水库和水电工程注:电力、水库工程地处深山峡谷且距交通枢纽200KM以上附加调整系数为1.1。5.2.2其他水利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复杂程度表表5.2-2等级工程特征I级1.丘陵、山区、沙漠地区的建筑物投资之和与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物投资之和的比例<30%的引调水建筑物工程;2.丘陵、山区、沙漠地区渠道管线长度之和与建设项目中所有渠道管线长度之和的比例<30%的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3.堤防等级V级的河道治理建(构)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4.灌区田间工程5.水土保持工程II级1.丘陵、山区、沙漠地区的建筑物投资之和与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物投资之和的比例在30%~60%的引调水建筑物工程;2.丘陵、山区、沙漠地区渠道管线长度之和与建设项目中所有渠道管线长度之和的比例在30%~60%的引调水建筑物工程;3.堤防等级III、IV级的河道治理建(构)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III级1.丘陵、山区、沙漠地区的建筑物投资之和与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物投资之和的比例>60%的引调水建筑物工程;2.丘陵、山区、沙漠地区管线长度之和与建设项目中所有渠道管线长度之和的比例>60%的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3堤防等级I、II级的河道治理建(构)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4.护岸、防波堤、围堰、人工岛、围垦工程,城镇防洪、河口整治工程注:引调水渠道或管道、河道堤防工程附加调整系数为0.85;灌区田间工程附加调整系数为0.25;水土保持工程附加调整系数0.7;河道治理及引调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附加调整系数为1.3;工程地处深山峡谷且距交通枢纽200KM以上附加调整系数为1.1。192
5.3水库和水电工程复杂程度赋分水库和水电工程复杂程度赋分表表5.3-1项目工程特征赋分值枢纽布置方案比较一个坝址或一条坝线方案-10两个坝址或两条坝线方案5三个坝址或三条坝线方案10建筑物有副坝-1土石坝、常规重力坝2有地下洞室6两种坝型或两种厂型7新坝型,拱坝、混凝土面板堆石坝、碾压混凝土坝7综合利用防洪、发电、灌溉、供水、航运、减淤、养殖具备一项16防洪、发电、灌溉、供水、航运、减淤、养殖具备两项1防洪、发电、灌溉、供水、航运、减淤、养殖具备三项2防洪、发电、灌溉、供水、航运、减淤、养殖具备四项4防洪、发电、灌溉、供水、航运、减淤、养殖具备五项及以上6环保环保要求简单-3环保要求一般1环保有特殊要求3泥沙少泥沙河流-4多泥沙河流5192
冰凌有冰凌问题5主坝坝高坝高<30m-4坝高30~50m1坝高51~70m2坝高71~150m4坝高>150m6装机容量小于300MW2300~600MW4大于600MW6隧洞长度小于4km2长度4~10km4长度大于10km6地震设防地震设防烈度≥7度4基础处理简单:地质条件好或不需进行地基处理-4中等:按常规进行地基处理1复杂:地质条件复杂,需进行特殊地基处理4下泄流量窄河谷坝高在70m以上、下泄流量25000m³/s以上4192
6交通运输工程6.1交通运输工程范围适用于铁路、公路、水运、城市交通、民用机场、索道工程。6.2交通运输工程复杂程度6.2.1铁路工程铁路工程复杂程度表表6.2-1等级工程特征I级Ⅱ、Ⅲ、Ⅳ级铁路II级1.时速200KM客货共线;2.Ⅰ级铁路;3.货运专线;4.独立特大桥;5.独立隧道III级1.客运专线;2.技术特别复杂的工程注:1.复杂程度调整系数Ⅰ级为0.85,Ⅱ级为1,Ⅲ为0.61;2.复杂等级为Ⅱ级的新建双线另乘0.85;3.由建设单位提供办公及设备费,复杂等级为Ⅰ、Ⅱ级的另乘0.84,复杂等级Ⅲ级的另乘0.92。6.2.2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索道工程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过道工程复杂程度表表6.2-2等级工程特征I级1.三级、四级公路及相应的机电工程;II级1.二级公路及相应的机电工程;2.城市街区道路、次干路工程III级1.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工程及相应的机电工程;2.城市主干路、快速路、城市地铁、轻轨、广场、停车场工程;3.客(货)运索道工程注:1.公路机电工程的附加调整系数为0.9;2.城市道路通过地下管网密集区的,附加调整系数为1.05。3.公路工程项目穿越山岭重丘区的部分附加调整系数为1.1。192
6.2.3公路桥梁、城市桥梁和隧道工程公路桥梁、城市桥梁和隧道工程复杂程度表表6.2-3等级工程特征I级1总长<1000m,水深<15m,单孔跨径为30m以下的预应力混凝土简支梁;1.地质构造简单,长度<500m的隧道工程II级1.总长>1000m,水深>15m,单孔跨径为30m以上的预应力混凝土简支梁及单孔跨径250m以下的其它桥梁;2.地质构造简单,长度在500~1000m的隧道工程;1.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工程III级1.单孔跨径为250m以上的桥梁;2.地质构造复杂,长度>1000m的隧道工程;3.全苜蓿叶型、双喇叭型、枢纽型等各类独立的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注:1.桥梁、隧道通过地下管网密集区的,附加调整系数为1.1;2.主跨250米以上钢筋混凝土拱桥、单跨250米以上预应力混凝土连续结构、400米以上斜拉桥、800米以上悬索桥等结构复杂的独立特大桥工程附加调整系数为1.15;3.大于3000米的独立特长隧道及2000米以上桥梁项目附加调整系数为1.05。6.2.4水运工程192
水运工程复杂程度表表6.2-4工程项目计量单位ⅠⅡⅢ港口工程码头集装箱沿海吨级 <50000≥50000内河吨级 500~1000≥1000散货沿海吨级≤50005000~30000≥30000内河吨级≤500500~1000≥1000件杂货、滚装、客运等多用途沿海吨级≤30003000~10000≥10000内河吨级≤500500~1000≥1000原油沿海吨级 <30000≥30000内河吨级 <1000≥1000化学品、成品油、气等危险品吨级 <1000≥1000防波堤、导流堤、海上人工岛等水上工程最大水深(米) <6≥6护岸、引堤、海墙等建筑防护最大水深(米)≤33~5≥5修造船厂水工工程船坞船舶吨位≤30003000~10000≥10000船台、滑道船体重量(吨)≤10001000~5000≥5000舾装码头吨级≤30003000~10000≥10000通航建筑工程渠化枢纽、船闸通航吨级≤300300~1000≥1000升船机通航吨级 <300≥300航道工程沿海通航吨级 <30000≥30000内河整治通航吨级≤300300~10001000疏浚与吹填工程量(万方)≤5050~200≥200水上交通管制工程航标工程投资(万元) <1000≥1000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工程投资(万元) <3000≥3000水上通信导航系统工程注:1.孤岛作业的海洋水运工程项目和远离岸线的海、河水运工程附加调整系数为1.2;2.开敞式的沿海水运工程附加调整系数为1.1;3.在枯水期作业的航道工程附加调整系数为1.1。192
6.2.5民用机场工程民用机场工程复杂程度表表6.2-5等级工程特征I级3C及以下场道及空中交通管制工程(项目单一或规模较小工程);II级4C、4D场道及空中交通管制工程(中等规模工程);III级4E及以上场道及空中交通管制工程(大型综合工程含配套措施)。注:工程项目规模划分标准见《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7建筑市政工程7.1建筑市政工程范围适用于建筑、人防、市政公路、园林绿化、电信、广播电视、邮电工程。7.2建筑市政工程复杂程度7.2.1建筑、人防工程建筑、人防工程复杂程度表表7.2-1等级工程特征I级1.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的小型公共建筑工程;2.高度<24m的一般公共建筑工程;3.小型仓储建筑工程;4.简单的设备用房及其他配套用房工程;2.简单的建筑环境及室外工程;3.相当于一星级饭店及以下标准的室内装修工程;4.人防疏散干道、支干道及人防连接通道等人防配套工程II级1.大中型公共建筑工程;2.技术要求较复杂或有地区性意义的小型公共建筑工程;3.高度24~50m的一般公共建筑工程;4.20层及以下一般标准的居住建筑工程;5.仿古建筑,一般标准的古建筑、保护性建筑以及地下建筑工程;6.大中型他储建筑工程7.一般标准的建筑环境和室外工程;8.相当于二、三星级饭店标准的室内装修工程;9.防护级别为四级及以下同时建筑面积<10000m²的人防工程III级1.高级大型公共建筑工程;2.技术要求复杂或具有经济、文化、历史等意义的省(市)级中小型公共建筑工程;3.高度>50m的公共建筑工程;4.20层以上居住建筑和20层及以下高标准居住建筑工程;5.高标准的古建筑、保护性建筑和地下建筑工程;6.高标准的建筑环境和室外工程;7.相当于四、五星级饭店标准的室内装修,特殊声学装修工程;8.防护级别为三级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0000m²的人防工程;注:1.大型建筑工程指20001m²以上的建筑,中型指5001~20000m²的建筑,小型指192
5000m²以下的建筑;2.古建筑、保护性建筑等,根据具体情况,附加调整系数为1.1~1.3。7.2.2园林绿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复杂程度表表7.2-2等级工程特征I级1.一般标准的道路绿化工程;2.片林、风景林等工程II级1.标准较高的道路绿化工程;2.一般标准的风景区、公共建筑环境、企事业单位与居住区的绿化工程III级1.高标准的城市重点道路绿化工程;2.高标准的风景区、公共建筑环境、企事业单位与居住区的绿化工程;3.公园、度假村、高尔夫球场、广场、街心花园、园林小品、屋顶花园、室内花园等绿化工程7.2.3市政公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复杂程度表表7.2-3等级工程特征I级1.庭院户内燃气管道工程;2.一般给排水地下管线(DN<1.0m,无管线交叉)工程;3.小型垃圾中转站,简易堆肥工程;4.供热小区管网(二级网)工程II级1.城市调压站,瓶组站,<5000户气化站、混气站,<500m³储配站工程;2.城区给排水管线,一般地下管线(DN<1.0m,有管线交叉),<1m³/s加压泵站,简单构筑物工程;3.>100t/天的大型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机械化快速堆肥工程;4.≤2MW的小型换热站工程III级1.城市超高压调压站,市内管线及加压站,穿、跨越管网,≥5000户气化站、混气站,≥500m³储配站、门站、气源厂、加气站工程;2.大型复杂给排水管线,市政管网,大型泵站、水闸等构筑物,净水厂,污水处理厂工程;3.垃圾系统工程及综合处理与利用、焚烧工程;4.锅炉房,穿、跨越供热管网,>2MW换热站工程;5.海底排污管线,海水取排水、淡化及处理工程192
7.2.4广播电视、邮政、电信工程广播电视、邮政、电信工程复杂程度表表7.2-4等级工程特征I级1.广播电视中心设备(广播1套,电视1~2套)工程;2.中波发射台设备(单机功率P≤1KW)工程;3.短波发射台设备(单机功率P≤50KW)工程;4.电视、调频发射塔(台)设备(单机功率P≤1KW)工程;5.广播电视收测台设备工程;6.三级邮件处理中心工艺工程II级1.广播电视中心设备(广播2~3套,电视3~5套)工程;2.中波发射台设备(单机功率1KW
20KW)工程;3.短波发射台设备(单机功率P>150KW)工程;4.电视、调频发射塔(台)设备(单机功率P>10KW,塔高≥200m)工程;5.电声设备、演播厅、录(播)音馆、摄影棚设备工程;6.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微波站设备工程;7.广播电视光缆、电缆节目传输工程;8.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工艺工程8农业林业工程8.1农业林业工程范围适用于农业、林业工程。8.2农业林业工程复杂程度192
农业林业工程复杂程度表表8.2-1等级工程特征I级1.适应动植物生长特性的小型工程设施;2.平原区高差<5m或坡降<1/500、土壤水文地质条件一般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3.机械化程度较低、环境控制简单的畜牧工程;4.地形与水文条件简单、给排水系统简易的水产养殖工程;5.生态农业工程、旱作农业工程,草原三化治理工程;6.高差<500m的丘陵地区、林区边缘距公路或铁路<20km,总面积<150000ha、设计年产量<100000m³的林场的林业局(场)、木材运输和贮木场工程;7.规模较小、技术难度小的其他林业工程II级1.适应动植物生长特性的中型工程设施;2.丘陵地区高差5~50m或坡降1/500~1/100、土壤水文地质条件较差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3.饲养管理、环境控制半自动化的畜牧工程;4.地形与水文条件及给排水系统复杂、有人工孵化、温室育苗等设施的水产养殖工程;5.一般生产型温室及农业设施工程;6.高差在500~1000m的山区、林区边缘距公路或铁路20~30km、总面积为150000~350000ha、设计年产量为100000~300000m³的林业局(场)、木材运输和贮木场工程;7.规模中等、技术难度较大、工作环境较差的其他林业工程III级1.适应动植物生长特性的大型工程设施;2.山区高差>50m或坡降>1/100、土壤水文地质条件差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3.饲养管理、环境控制全自动化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的畜牧兽医工程;4.采用工厂化养殖、水循环回用、自动化程度高的水产养殖工程;5.较复杂的科研或观光型温室及农业设施工程;6.高差>1000m的高山地区、林区边缘距公路或铁路>30km,总面积为350000ha、年产量>300000m³的林业局(场)、木材运输和贮木场工程;7.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工作环境差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其他林业工程192
附表一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主要工作内容服务阶段具体服务范围构成备注勘察阶段协助业主编制勘察要求、选择勘察单位,核查勘察方案并监督实施和进行相应的控制,参与验收勘察成果。勘察阶段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规范、规定执行设计阶段协助业主编制设计要求、选择设计单位,组织评选设计方案,对各设计单位进行协调管理,监督合同履行,审查设计进度计划并监督实施,核查设计大纲和设计深度、使用技术规范合理性,提出设计评估报告(包括各阶段设计的核查意见和优化建议),协助审核设计概算。设计阶段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规范、规定执行施工阶段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投资的目标控制,安全、合同、信息管理及现场协调。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规定执行设备采购监造阶段协助业主编制设备采购方案和计划,参与设备采购的招标活动,协助业主签订设备制造合同,对设备的设计、零部件采购与生产、安装、调试、保修期运行等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控制和协调。保修阶段检查和记录工程质量缺陷,对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审核修复方案,监督修复过程并验收,审核修复费用。192
附表二施工监理收费基价表单位:万元序号计费额收费基价150019.02100036.133000101.145000158.458000239.1610000285.8720000508.6840000905.49600001258.510800001585.7111000001886.9122000003321.0134000005778.6146000007916.7158000009869.416100000011695.3192
附表三施工监理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工程类型专业调整系数1.矿山采选工程黑色、有色、黄金、化学、非金属及其他矿采选工程0.9矿井工程,选煤及其他煤炭工程1.0铀矿采选工程1.12.加工冶炼工程船舶水工工程1.0各类加工、冶炼工程1.0核加工工程1.23.石油化工工程石油工程0.9化工、石化、化纤、医药工程1.0核化工工程1.34.水利电力工程风力发电、其他水利工程0.9火电工程、送变电工程1.0核电常规岛、水电、水库工程1.2核能工程1.35.交通运输工程机场场道、机场空管和助航灯光工程0.9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轻轨工程1.0水运、地铁、桥梁、隧道、索道工程1.16.建筑市政工程邮电、电信、广电工艺工程0.9建筑、人防、市政工程1.0园林绿化工程0.87.农业林业工程农业工程0.9林业工程0.9192
附表四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职级工日费用标准(元)一、高级专家1500~2000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1000~1500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600~1000四、初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300~600192
关于严格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工作的通知(水保[2007]184号,发布时间2007年5月21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单位: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基本遏制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现就从严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从严审查审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不能达到以下要求的,技术评审应不予通过1、水土保持方案中没有主体工程的比选方案,比选方案水土保持评价缺乏水土保持有关量化指标的;2、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对原自然地貌的扰动率超过70%,或对林草植被的破坏率超过70%的;3、工程的土石方平衡、废弃土石渣利用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二、开发建设项目符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条件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1、《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的开发建设项目;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项目;3、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在25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农林开发项目;4、违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取石的开发建设项目;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水工程;6、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精神,国家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文件依据的开发建设项目;7、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其前期工程存在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8、同一投资主体所属的开发建设项目,在建及生产运行的工程中存在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9、处于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10、在华北、西北等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未通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技术审查单位和方案编制单位要严格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和技术审查单位的督察和指导,严格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管理,确保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控制。192
关于加强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通知水保[2003]89号 颁布日期:2003.03.05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认真贯彻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切实防治因开发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六部、局、公司《关于在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工程环境监理试点的通知》(环发〔2002〕141号)的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凡水利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其实施过程中必须进行水土保持监理,其监理成果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基础和验收报告必备的专项报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其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执行。二、承担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及人员根据国家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以及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开展监理工作。从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水土保持监理工程师证书或监理资格培训结业证书;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主体工程中已列的水土保持投资)的,承担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的单位还必须具有水土保持监理资质。三、水土保持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根据项目特点设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各专业监理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行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对水土保持设施的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提出质量评定意见,作为水土保持设施评估及验收的基础。四、承担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向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单位备案。承担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要定期将监理报告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其监理报告的质量将作为考核监理单位的依据。192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保[2003]202号,发布时间2003年5月16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根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的规定,为加强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管理,我部制定了《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水利部。附件:《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192
附件: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管理,保证监测工作质量,根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通过水利部组织的监测人员上岗技术培训,持《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开展工作。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的统一管理。《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和《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第四条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监测工作。第五条甲级持证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类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乙级持证单位可以在本省范围内承担省级以下项目的监测工作。第六条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二)从事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中,至少有3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三)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土壤、地理、水文、生物、遥感、计算机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超过80%。(四)具有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五)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第七条申请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二)从事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中,至少有5名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超过70%。(三)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土壤、地理、水文、生物、遥感、计算机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四)具有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五)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第八条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向水利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经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汇同有关证明材料报水利部审批。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第九条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一式4份。(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四)在职技术人员统计表、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学历和职称证明(复印件)。(五)承担过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业务的业绩证明。(六)必备的工作场所和专业设施、设备证明。192
(七)单位章程或有关的管理规章制度。(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对持证单位资质的考核。考核分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定期考核每3年进行1次,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吊销或降级。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情况。(二)遵循有关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情况。(三)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四)持证单位的机构和人员变动情况。(五)监测人员持证上岗与参加培训学习情况。(六)设备仪器及其使用情况。第十一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水利部办理变更手续:(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二)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变更的。第十二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吊销或降级资格证书。(一)在领取资格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出借资格证书的。(三)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的。(四)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五)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业务的。(六)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七)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八)未按要求参加考核的。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2
关于印发《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的通知(水保监[2008]8号,2008年3月12日发布)各位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颁布的国家标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50433—2008)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50434—2008),提高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水平,我中心根据新标准要求,结合近两年方案编制和审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起草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并于2007年在北京主持召开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高级研讨会。会议学习了新标准,对方案技术审查要点进行了深入、细致地研讨。经部分编制单位试用后进一步讨论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现印发你们,请于2008年7月1日起执行。附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附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为规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工作,统一技术审查尺度,促进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质量的提高,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50433—2008)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50434—2008)的要求,就方案审查中经常遇到的技术问题,提出如下审查要点,供方案审查时参考。一、技术审查的总体要求1、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水利部关于方案审查的有关要求。2、严格执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和相关行业国家现行技术标准。3、查阅工程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重视现场考察,核查方案是否与工程实际相符,核查方案的设计深度。4、注重主体工程设计的水土保持评价,注重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布设和典型设计,注重防治措施的可实施性。5、贯彻国家新政策,鼓励方案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6、遵守保密制度,廉洁从业,客观公正。二、综合说明213
本部分置于方案前部,但在审查时应安排在各章之后。综合说明应做到概括全面、文字简练,具体要求如下:1、项目及项目区概况(1)简述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在相关规划中的地位,描述工程所在(经)地的地理位置、工程等级、主要建设内容、土石方总量及取弃土(渣料)量、占地情况和拆迁安置概况,给出项目的总投资及土建投资、投资单位和出资比例、建设工期(方案报批时应复核是否动工)等。(2)简述主体工程设计的进展情况,说明立项支持性文件的进展情况,以及方案编制工作的开展情况。(3)简述项目区地形、地貌、气候、土壤和植被类型,说明林草覆盖率。简述项目区水土流失的类型和强度,以及涉及国家级及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情况。(4)简述方案确定的设计深度、方案设计水平年及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等级。2、主体工程水土保持分析评价结论简述主体工程比选方案情况,说明水土保持分析评价的结论。评价结论应明确从水土保持角度看该工程项目是否可行,有无限制项目建设的水土保持问题。3、防治责任范围说明项目建设区和直接影响区的面积;项目建设区内含既有征地、和与其它项目存在共用场地时需做出说明。4、水土流失预测结果说明工程建设期的扰动地表面积,损坏水土保持设施数量、弃土(石渣)量、可能产生的水土流失总量及新增水土流失量,明确产生水土流失的重点部位、重点时段及可能产生的水土流失危害。5、水土保持措施总体布局说明防治分区的划分情况,并对每个分区内的水土保持工程项目进行汇总(如浆砌石排水沟的长度、干砌石挡土墙的长度、乔木的株数、撒播种草的面积等)。6、水土保持监测简述水土保持监测所采用的方法、频次和定位观测的点位。7、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说明水土保持总投资以及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措施的估算投资。明确独立费用总额,并说明水土保持监理费、水土保持监测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说明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后,水土流失防治指标的可能实现情况以及水土保持损益分析的主要结论。8、结论与建议从水土保持角度明确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对设计、施工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等提出水土保持的意见和建议,并附水土保待方案特性表(见下页)。213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特性表样式项目名称流域管理机构涉及省区涉及地市或个数涉及县或个数项目规模总投资(万元)土建投资(万元)动工时间完工时间设计水平年项目组成建设区域长度/面积(m/hm2)挖方量(万m3)填方量(万m3)国家或省级重点防治类型地貌类型土壤类型气候类型植被类型原地貌土壤侵蚀模数[t/(km2·a)]防治责任范围面积(hm2)土壤允许土壤流失量[t/(km2·a)]项目建设区(hm2)扰动地表面积(hm2)直接影响区(hm2)损坏水土保持措施面积(hm2)建设期水土流失预测总量(t)新增水土流失量(t)新增水土流失主要区域防治目标扰动土地整治率(%)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拦渣率(%)植被恢复系数(%)林草覆盖率(%)防治措施分区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措施投资(万元)水土保持总投资(万元)独立费用(万元)水土保持监理费(万元)监理费(万元)补偿费(万元)方案编制单位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电话法定代表人及电话地址地址邮编邮编联系人及电话联系人及电话传真传真电子信箱电子信箱填表说明:①动工时间为施工准备期开始时间:②重点防治区类型指项目所在地归属于国家级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情况;③防治目标填写设计水平年时规划的综合目标值;④防治措施汇总的建设期各类防治措施的数量,如工程措施中填写浆砌石挡墙(措施名称)及长度(213
措施量);⑤水土保持总投资不包括运行期的各类费用。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总则1、方案编制的目的意义从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与义务、防治对策与技术、建设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说明方案编制的目的意义。2、编制依据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与标准、相关资料等分层次列出,与具体项目无直接关系的不应罗列。3、指导思想与编制原则指导思想要有针对性,对具体方案编制具有指导作用。编制原则也要有针对性,应反映建设项目的特点。4、设计深度、方案设计水平年及方案服务期对尚处于立项阶段且未动工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方案的设计深度应达到可研深度;对已动工未完工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补报方案时编制深度应达到初步设计深度。方案设计水平年应为主体工程完工的当年或后一年;对建设生产类项目,方案设计水平年指项目投产后的当年或后一年,不是达产年。方案服务期从施工准备期开始计算,原则上不超过10年;建设类项目方案服务期至方案设计水平年结束;建设生产类项目方案服务期应结合首采区、初期灰场等的使用年限确定。四、项目概况项目概况的介绍应依据主体工程设计文件,突出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内容,文字要简洁明了。具体要求如下:1、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地理位置(并附地理位置图),建设目的与性质、工程任务、等级与规模、总投资及土建投资,建设工期等,并附工程特性表。若与其它项目有依托关系,还应做出说明。对矿山类项目,除了介绍境界范围、资源与可采储量、开采年限、开采方式及接替计划外,还应介绍首采区的情况。2、项目组成及布置以主体工程推荐方案为基础,介绍各单项工程的平面布置、工程占地等主要技术指标,附总平面布置图。介绍与水土保持相关的施工工艺、生产工艺。采矿类项目应有综合地质柱状图,公路、铁路项目应有平纵(断面)缩图。扩建项目还应说明与已建工程的关系。说明工程建设所需的供电系统、给排水系统、通讯系统、对外变通等。3、工程占地按项目组成及行政区划(点型建设项目为县级,大型线型建设项目可为地市级)分别说明占地性质(永久,临时)、占地类型、占地面积等情况。4、土石方平衡213
分区(或分段)说明土石方开挖、回填、外借、废弃的量,并对分区(或分段)之间与其它建设项目的调运利用情况做出说明。分区(或分段)的划分应根据工程设计文件、地形地貌、施工条件,土石料质量等合理确定,并附土石方平衡表(见下页)、土石方流向框图。土石方工程量仅指主体工程施工所必需的开挖、回填量(含表土),弃渣场和取土场等不参与土石方平衡计算。土石方开挖量可包括剥高表土量,但回填量不应包括表土量,需要回填的表土在施工期间作为临时堆土,在土石方平衡时可按废弃方计,在去向栏中予以说明。土石方平衡表样式单位:m3或万m3分区或分段开挖回填调入调出外借废弃数量来源数量去向数量来源数量去向 说明:①各种土石方均应折算为自然方进行平衡。②建筑垃圾、钻渣泥浆等均应计入土石方平衡。③各行均可按“开挖+调入+外借=回填+调出+废弃”进行校核。5、施工组织施工组织的介绍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主体工程施工布置和主要施工工艺。分段施工的应列表说明,重点介绍施工营地、材料堆放场地、施工道路、取土(石、料)场、贮灰场、尾矿库、排土场、弃渣场等布置情况。②施工用水、电、通讯等情况。③土、石、砂,砂砾料等建筑材料的数量、来源及其相应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对自采加工料,应说明综合加工系统,料场的数量、位置、可采量等及取料场、弃渣场的确定情况。6、移民(拆迁)安置移民(拆迁)安置主要包括移民(拆迁)安置、专项设施复建等内容,包括拆迁范围、移民(拆迁)规模、搬迁规划、安置原则,安置方式、专项设施复建方案,生产、拆迁和安置责任。7、投资及进度安排工程投资应说明主体工程总投资、土建投资、资本金构成及来源等。不同行业的土建费用构成有所不同:煤炭工程包括可研报告中的井工投资和土建费;火电、输变电工程为建筑工程费;水电、核电工程为建安工程费中的建筑工程费;有色项目为建设工程费(钢结构建筑物不包括基础以上部分投资);水利项目为建安工程费中的建筑工程费;公路包括建筑工程费(不含设备购置及安装费)和交通工程费。进度安排应说明主体工程总工期(包括施工准备期),注明施工准备期及土建工程的开始时间、完工时间,说明项目投产和达产时间,分区或分段说明建设进度安排,附施工进度表或施工进度横道图。对于分期建设的项目,还应说明前期和后续项目的情况。五、项目区概况项目区概况介绍应满足水土流失预测与水土保持措施设计的需要,根据不同项目特点,按以下内容描述:1、自然环境213
(1)简述区域地质和工程地质概况,重点说明项目区岩性、地震烈度、地下水埋深、不良工程地质情况。(2)简述项目区的地形、地面坡度、沟壑密度、海拔高程、地貌类型、地表物质组成等。(3)简述与工程、植物措施配置相关的气候因子,主要指项目区所处的气候带、气候类型、多年平均气温、大于等于10℃的活动积温、无霜期、最大冻土深度,多年平均降水量、蒸发量,降水量年内分配,多年平均风速,主导风向、大风日数及沙尘天数等,说明资料的来源和系列长度。此外,还应介绍典型设计中用到的设计频率降水特征值。(4)简述项目区及周边区域的水系情况,地表水状况,河流平均含沙量,径流模数、洪水(水位、水量)与建设场地的关系等情况,并附水系图。线型建设项目的水文特征值可分段论述。(5)简述项目区土壤类型、土层厚度、土壤质地、土壤的抗蚀性等。必要时,还应给出土壤的机械组成和士壤肥力情况。(6)简述项目区在全国植被分区中的区属,当地林、草植被类型,乡土树(草)种、主要群落类型、林草植被覆盖率,生长状况等基本情况。(7)介绍可能影响工程建设的其它环境条件,项目区内的历史上多发的自然灾害。2、社会经济概况社会经济概况应说明引用资料的来源和时间,主要说明社会经济情况和土地利用情况,还应说明当地的支柱产业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点型工程接项目所在乡(县)、线型建设项目以县(地市)为单位调查统计。(1)社会经济概况。建设地点在农村的可按下表统计,建设地点在城镇时应做相应调整。项目区社会经济概况统计表样式行政区划总面积(hm2)耕地面积(hm2)总人口(万人)农业人口(万人)GDP(万元)农业总产值(万元)农民人均耕地(亩)农民人均纯收入(元) (2)土地利用概况。主要指项目区(所在乡或县)的土地类型、利用现状,分布及其面积、基本农田、林地等情况,还应说明人均耕地、人均基本农田等情况。3、水土流失及水土保持现状(1)结合相关资料通过现场调查,说明工程所在(经)地土壤侵蚀粪型、强度及面积,给出容许土壤流失量和项目占地范围内水土流失背景值及职值依据。(2)说明项目区是否属于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说明是否属于国家或省级水土流失治理的重点项目区。介绍当地成功的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的类型和设计标准、植物品种和管护经验等。(3)简述项目区内现有的水土保持设施状况,水土流失治理的成果等情况。扩建工程还应详细介绍上一期工程的水土保持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213
(4)同类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调查成果。根据后面章节需要,简述项目区和周边地区的l~2个类似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情况,主要指单项工程的施工扰动范围,防治措施的类型、设计标准及实施效果(需附相应图片),说明应用于方案编制的借鉴意义。六、主体工程水土保持分析与评价1、水土保持制约因素分析评价从主体工程的选址(线)及总体布局、施工工艺及生产工艺、土石料场选址、弃渣场选址、主体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主体工程施工和工程管理等方面复核主体工程的约束性规定,并按点型建设类项目、点型建设生产类项目、线型建设类项目的限制性规定和不同水土流失类型区的特殊规定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各类限制性规定的强制约束力说明水土保持可行性。不能排除绝对限制类行为的,水土保持方案中应有明确的结论并有与主体设计单位共同协调处理的说明,专家审查时不应认可。对严格限制类行为,确实无法避免时,方案中应提高防治要求,并与周边环境和其他要求相适应,专家审查时应评价防治措施的可能效果,可提出补充专题论证的要求。对普遍要求类行为,专家审查时应检查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并评价其解释的理由。2、方案比选的水土保持评价从永久占地、临时占地的类型和面积,土石方开挖及填筑总量、损坏植被面积、可恢复程度、景观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价。尽量减少永久征地和农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占用。从水土保持角度看,当比选方案明显优于推荐方案时,须与主体设计单位协商,并在方案中有详细的文字说明,审查会议应给出对推荐方案认可与否的明确意见。3、对推荐方案的合理性评价对主体设计的施工组织进行评价,分析施工方法和施工工艺中产生水土流失的主要环节,从水土保持角度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土石方平衡、取土(石、料)场和弃土(石、渣)场的布置进行评价,从水土保持角度提出综合利用、合理调配的建议,不符合水土保持要求的,需提出新的场址。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界定(见下节)情况,对主体设计的工程防护进行评价,提出水上保持要求,或补充设计(计入水土保持工程)。4、生产运行对水土流失的影响因素分析(1)对生产运行期的排矸、排灰、排渣、尾矿等进行分析。(2)对矿井采掘的沉陷区进行分析。5、结论性意见、要求与建议(1)明确推荐方案的水土保持可行性。(2)明确取土场、弃渣场的合理性。(3)对可能诱发次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灾害的灰场、弃渣场、排土场、排矸场、高陡边坡等提出在初步设计阶段进一步复核安全稳定的要求。七、水土保持工程界定1、界定原则①213
以防治水土流失为主要目标的防护工程,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以主体工程设计功能为主、同时兼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工程,不纳入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体系,仅对其进行水土保持分析与评价;当不能满足水土保持要求时,可要求主体设计修改完善,也可提出的补充措施(纳入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体系)。②对建设过程中的临时征地、临时占地,因施工结束后需归还当地群众或政府,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将发生转移,须通过水土保持验收予以确认,各项防护措施均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纳入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体系。③对永久占地区内主体设计功能和水土保持功能难以直观区分的防护措施,可按破坏性试验的原则进行排除:假定没有这项防护措施,主体设计功能仍旧可以发挥作用,但会产生较大的水土流失,该项防护措施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纳入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体系。2、水土保持工程界定参考(1)植物措施各类植物措施均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2)拦挡工程①燃煤电站贮灰场的灰坝属主体工程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方案只对其进行评价,不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但坝坡的综合护坡可作为水土保持工程。②冶金、有色金属等建设项目尾矿库的尾矿坝,冶炼渣库(赤泥库)挡渣坝不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方案只对其进行评价。有色金属项目采矿部分的排土场后专门设置的挡水坝,也不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但是排土场(废石场)的拦渣坝、挡渣墙则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③井采矿排矸场的挡矸墙、拦矸坝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露采矿排土场挡土墙、挡土坝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④水利水电工程弃渣场的挡渣墙、拦渣坝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⑤公路铁路工程路堑、路堤的挡土墙不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⑥管道工程横坡和顺坡段边坡挡墙不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而穿跨越河(沟)道的护岸工程,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3)排水工程①电厂厂区、冶金和有色金属项目的选矿厂、煤矿工业广场、露天采场、水利水电工程生产生活区、公路服务区、铁路站场、输气和输油管道工程的站场、输变电工程站所等区城内的排水工程和区域外的截、排水工程,均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②公路和铁路路基的截、排水工程均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③在干旱缺水和船海缺淡水的地区采取的降水蓄渗措施,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拦挡和排水工程水土保持界定参见下表。213
开发建设项目拦挡和排水工程水土保持界定参考表项目类型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的内容不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的内容拦挡工程排水工程拦挡工程排水工程燃煤电站弃渣场挡墙,厂区边坡挡墙厂区内、外排水系统、厂内集雨蓄水池、灰场截水沟灰坝灰场排水竖井、涵洞冶金、有色金属等工程废石场拦渣坝、挡渣墙,厂(场)内拦挡工程采坑周边截排水沟,废石场截排水沟,选矿厂内排水系统,选矿厂外截排水沟尾矿坝、冶炼渣库(赤泥库)挡渣坝、挡水坝尾矿坝和冶炼渣库(赤泥库)排水竖井、涵洞井采矿矸石场挡矸墙,工业广场拦挡工程工业广场内、外截排水沟 露采煤矿排土场挡土墙、工业广场拦挡工程排土场截排水沟,工业广场内、外截排水沟 水利水电弃渣场挡渣墙、拦渣坝,生产生活区边坡防护生产生活区内、外截排水沟,弃渣场、取土场截排水沟 公路铁路弃渣场挡墙,服务区拦挡工程路堑截水沟、路堤边沟,弃渣场、取土场截排水沟,服务区内、外截排水系统路堑、路堤挡墙 路面排水输气、输油管道工程穿跨越河(沟)道护岸及挡墙,站场拦挡工程管道沿线的截排水沟,站场内、外截排水沟横坡和顺坡段边坡挡墙,稳管镇墩 输变电工程弃渣处置挡墙、站所拦挡工程塔基截、排水沟,站所内、外截排水沟 (4)地面硬化工程永久占地范围内的场地和道路硬化一般不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根据水土保持评价确需补充硬化措施的,可将此部分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采用透水形式的硬化措施也可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5)护坡工程植物措施护坡、工程措施结合植物措施的综合护坡,如三维植物网护坡、混凝土网格植草护坡,混凝土六方块护坡、浆砌石拱型网格植草护坡等,均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单纯的工程护坡如整片的浆砌石护坡、混凝土预制块护坡,一般不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特殊需要的可经方案论证后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处理不良地质所采取的护坡如混凝土喷锚护坡不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对于无不良地质、坡度缓的稳定坡面,如果主体设计采用单纯工程措施护坡,方案编制时应将护坡形式改为综合护坡或者植物护坡,并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6)土地整治工程土地整治工程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7)表土剥离及其临时防护表土剥离及其临时防护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8)临时拦挡和覆盖措施临时拦挡和覆盖措施均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9)其他情况料场、渣场、施工生产生活区(含材料堆放地)等临时占地范围内的各类防护措施,均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降水蓄渗工程也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但江河湖海的防洪堤、防浪堤、抛石护脚等措施和厂区围墙等不应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213
八、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防治分区1、防治责任范围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应根据工程设计资料,结合类比工程的实测(调查)资料,通过现场查勘确定。审查时应注意行业特点,满足以下要求:(1)建设项目应分县级(大型线型建设项目可按地极)行政区域列表说明项目建设的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性质。(2)说明直接影响区确定的依据。(3)移民(拆迁)安置区多由建设单位出资、地方政府安置,专项设施迁建也由其他单位实施,一般列入直接影响区。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中安置且规模较小(规模较大的应单独编报方案)并由建设单位直接实施时,应列入项目建设区;同样,由建设单位直接实施的专项设施迁建部分也应列入项目建设区。(4)用文、表、图说明项目建设区、直接影响区的范围、面积等。2、水土流失防治分区(1)分区依据依据主体工程布局、施工扰动特点、建设时序、地貌特征、自然属性、水土流失影响等进行分区。(2)分区原则①各区之间具有显著差异性。②相同分区内造成水土流失的主导因子相近或相似。③大型线型建设项目应按地貌类型划分一级区,一级分区应具有控制性、整体性、全局性;结合工程布局和施工特点还可进行二级、三级分区。④各级分区应层次分明,具有关联性和系统性。(1)分区方法主要采取实地调查勘测、资料收集与数据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分区。(2)分区说明应包括文字、图、表等。九、水土流失预测1、水土流失预测基础水土流失量预测的基础:按开发建设项目正常的设计功能,无水土保持工程条件下可能产生的土壤流失量与危害。2、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因素分析主要从地表扰动特点、施工方法、施工工序、弃渣堆弃方式、气象条件等方面进行水土流失影响分析。3、水土流失预测范围及单元水土流失预测的范围即为各防治分区的扰动面积;预测单元应为工程建设扰动地表的时段、扰动形式总体相同、扰动强度和特点大体一致的区域。4、水土流失预测时段(1)预期时段:包括施工准备期、施工期和自然恢复期(含设备安装调试期)。建设生产类项目还应对方案服务期内生产运行期间的弃渣量、容量等进行分析。(2)根据各单元的施工扰动时间,结合产生土壤流失的季节,按最不利条件确定预测时段。超过雨(风)季长度不足一年的按全年计,未超过雨(风)季长度的按占雨(风)季长度的比例计算。213
(3)自然恢复期指各单元施工扰动结束后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条件下,松散裸露面逐步趋于稳定、植被自然恢复或在干旱、沙漠地区形成地表结皮,土壤侵蚀强度减弱并接近原背景值所需的时间。同一地区,自然恢复期长度应相同,一般取2—3年。各单元自然恢复期的起始时间可不同,施工扰动结束后即进入自然恢复期。5、水土流失预测的内容和方法(1)扰动地表面积通过查阅开发建设项目技术资料,利用设计图纸,分区确定扰动地表面积。(2)弃渣量通过查阅项目技术资料,根据施工和生产工艺、结合土石方平衡分析确定各时段、各分区的弃渣(土、石、灰)量。(3)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数量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水土保持设施的有关规定,通过查阅开发建设项目技术资料,利用设计图纸,结合实地查勘,对因开发建设而损坏的水土保持设施数量进行测算,用表格列出。(4)水主流失量预测水土流失量预测的主要方法有:①有条件的可以利用水土保持研究所、试验站针对项目区或相同类型区的观测资料或者研究成果,依据降水、地形、植被、地面物质组成、管理措施等因子按数学模型进行预测。②通过对已建、在建项目实地调查或观测,经必要修正后,得出不同预测单元和时段的土壤侵蚀模数,采用以下公式计算上壤流失量:式中:W-土壤流失量,t;ΔW-新增土壤流失量,t;Fji-某时段某单元的预测面积,km2;Mji-某时段某单元的土壤侵蚀模数,t/km2·a;ΔMji-某时段某单元的新增土壤侵蚀模数,t/km2·a,只计正值,负值按0计;Tji-某时段某单元的预测时间,a;i-预测单元,i=1、2、3、……、n;j-预测时段,j=1、2、3,指施工准备期、施工期和自然恢复期。6、土壤侵蚀模数的确定(1)土壤侵蚀模数背景值可直接引用项目区“水土流失现状”中所确定的各单元数据。对于无实测资料、无参考资料的项目,可在对比分析基础上,结合《土壤侵蚀分级分类标准》为各地类赋予的一定量值,加权平均后作为各单元的土壤侵蚀模数背景值。(2)扰动后土壤侵蚀模数应根据工程的施工工艺和时序、扰动方式和强度、地面物质组成、汇流状况及相关实验、调查等方法综合确定。主要方法有:213
①类比法。采用与本工程土壤侵蚀条件和施工工艺等相近的类比工程实测数据分析确定,需说明类比工程实测的背景条件、监测方法,并明确修正系数。②试验观测法。鼓励通过试验、观测等方法进行土壤流失模数测定,取得不同预测单元的土壤流失模数。7、水土流失危害分析针对工程实际,分析对水土资源、项目区及周边生态环境和下游河道淤积及防洪的影响,分析导致土地沙化、退化,以及水资源供需矛盾加剧和地面下陷的可能性,所指危害应切合实际。从对当地水土资源、周边地区生态环境、江河防洪、公共设施(村庄、学校等)安全、地表植被等方面分析可能带来的影响,对工程建设可能引发或加剧的崩塌、滑坡和泥石流进行分析,对超过设计标准而导致的水土流失危害进行分析。8、预测结论及综合分析(1)预测成果列表给出各单元、各时段土壤流失总量和新增流失量,可按下表计算:土壤流失量计算表样式预测单元预测时段土壤侵蚀背景值t/km2·a扰动后侵蚀模数t/km2·a侵蚀面积(hm2)侵蚀时间(a)背景流失量(t)预测流失量(t)新增流失量(t)施工准备期施工期自然恢复期小计施工准备期施工期自然恢复期小计合计(2)综合分析及指导意见在预测水土流失总量和强度基础上,明确产生水土流失(量或危害)的重点区域和时段,提出防治措施布设及进度安排的指导性意见,指出重点防治和监测的区段和时段。专家审查时应重点关注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危害分析。十、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及防治措施布设1、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确定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确定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并应注意:(1)对于线型建设项目,应分段确定防治目标,并按扰动地表面积加权计算综合防治目标。(2)方案中应确定施工期的拦渣率、土壤流失控制比。(3)213
生产建设类项目除了明确施工期,设计水平年的防治目标外,还应确定运行期的防治目标。设计水平年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可参照下面的表格进行计算。防治目标计算表防治指标标准规定按降水量修正按土壤侵蚀强度修正按地形修正采用标准扰动土壤整治率(%)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拦渣率(%)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2、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布设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布设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1)结合工程实际和项目区水土流失现状,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防治结合、全面布局、科学配置。(2)减少对原地表和植被的破坏,合理布设弃土(石、渣)场、取料场,弃土(石、渣)应分类集中堆放。(3)项目建设过程中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设置临时性防护措施,减少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为扰动及产生的废弃土(石、渣)。(4)注重吸收当地水土保持的成功经验,借鉴国内外先进技术。(5)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尊重自然规律,注重与周边景观相协调。(6)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措施合理配置、统筹兼顾,形成综合防护体系。(7)工程措施要尽量选用当地材料,做到技术上可靠,经济上合理。(8)植物措施要尽量选用适合当地的品种,并考虑绿化美化效果。(9)防治措施布设要与主体工程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形成整体。3、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体系在对主体工程设计的分析评价基础上,提出需要补充、完善和细化的防治措施和内容,结合界定的水土保持工程,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体系和总体布局。(1)在分区布设防护措施时,既要注重各自分区的水土流失特点以及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治重点和要求,又要注重各防治分区的关联性、系统性和科学性。(2)植物措施应在立地条件分析的基础上,经多树种、多草种的优选,提出适宜品种。(3)水蚀风蚀复合区的措施应兼顾两种侵蚀类型的防治。(4)按一级分区分别绘制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体系框图,对未界定为水土保持工程的防护措施等不应列入防治措施体系及框图。4、不同类型防治措施的典型设计(1)可研阶段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的设计深度在工程可研阶段,不同类型开发建设项目的设计深度有所差异,但方案编制应达到较为统一的尺度,具体要求见下表。213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措施体系建设要素表(科研阶段)项目类型主体及附属工程施工(生产生活)场地施工道路取土场采石(料)场弃渣场(点)贮灰场或尾矿库矸石场或排土场沉陷区、移民安置搬(拆)迁区火电厂位置和面积确定,分场地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若为外购,需落实水土保持责任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分散安置区、搬迁区作为影响区,提出水土保持要求冶金、有色金属(冶炼加工)等工程位置和面积确定,分场地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长度和面积确定,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若为外购,需落实水土保持责任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沉陷区作为影响区,提出水土保持要求;拆迁区作为影响区,提出水土保持要求井采矿位置和面积确定,分场地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长度和面积确定,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沉陷区作为影响区,提出水土保持要求;拆迁区作为影响区,提出水土保持要求露采矿位置和面积确定,分场地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长度和面积确定,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区作为影响区,提出水土保持要求水利(泵站)水电位置和面积确定,分场地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水电项目可达到初步设计);灌渠等用指标法位置和面积确定,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搬迁区、集中安置区、生产安置区属于建设区,提出水土保持要求按指标法估计投资,分散安置区作为影响区,提出水土保持要求(专项迁建项目单编方案)213
项目类型主体及附属工程施工(生产生活)场地施工道路取土场采石(料)场弃渣场(点)贮灰场或尾矿库矸石场或排土场沉陷区、移民安置搬(拆)迁区公路铁路位置和面积确定,按类型区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数量和面积确定,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长度和面积确定,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落实水土保持责任位置和面积确定,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分散安置区拆迁安置区作为影响区,提出水土保持要求输气、输油管线站场位置和面积确定,按类型区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线路长度和面积确定,按类型区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数量和面积确定,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长度和面积确定,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位置和面积确定,按类型区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分散安置区拆迁安置区作为影响区,提出水土保持要求输变站工程站场位置和面积确定,逐个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塔基数量和面积确定,按类型区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估算数量和面积,按类型区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估算长度和面积,按地形类型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按就地平衡的原则估算数量和面积,按类型区做典型设计,估算工程量分散安置区拆迁安置区作为影响区,提出水土保持要求213
(2)拦挡工程典型设计要求①在地形图上绘制平面布置图。②初步确定拦渣坝轴线位置,挡土墙走向及轴线位置。③确定设计标准,初步确定建筑物的形式、主要尺寸和主要建筑材料。④绘制主要断面图。⑤列表给出主要技术参数的取值(如内摩擦角、粘滞系数等)。⑥给出稳定分析的公式、参数、结果和结论。⑦列表给出主要工程量及单位工程量指标。⑧明确适用范围。(3)护坡工程典型设计要求①初步确定护坡工程的位置。②初步确定护坡形式并明确主要建筑材料。③在满足边坡稳定的前提下,初步确定主要尺寸。④绘制主要横断面图。⑤列表给出主要工程量及单位工程量指标。⑥明确适用范围。(4)土地整治工程典型设计要求①确定土地整治的位置和面积。②根据土地适宜性分析,确定整地方法。③确定主要技术参数(平整度、疆土厚度、防渗排水要求等)。④绘制必要的设计图。⑤列出工程量及单位工程量指标。⑥明确适用范围。(5)防洪排导工程典型设计要求①在地形图上绘制平面布置图。②确定设计标准,进行洪水计算。③初步确定主要断面尺寸,绘制主要断面图。④初步确定消能防冲措施,注意与下游沟道连接。⑤列表给出主要技术参数的取值。⑥列表给出主要工程量及单位工程量指标。⑦明确适用范围。(6)降水蓄渗工程典型设计要求①初步确定蓄渗工程的位置。②初步确定蓄渗工程形式并明确主要建筑材料。③根据地表径流量及实际需要,初步确定工程结构形式,明确主要尺寸。④绘制主要设计图。⑤列表给出主要工程量及单位工程量指标。⑥明确适用范围。(7)植被建设工程典型设计要求①对拟采取植物措施的场地进行立地条件分析,结合景观要求,确定适宜的植物种及配置方式。②确定苗木规格、种植方式、材料用量。③进行植物措施典型设计,确定工程量,绘制典型设计图。④明确养护管理配套措施。213
⑤对项目建设区需要保护的植被,提出假植和移植方案。(8)临时防护工程典型设计要求①明确临时防护措施的种类,初步确定各类措施的位置。②说明临时拦挡的方式、面积、设计尺寸及工程量并绘制典型设计图。③说明临时排水、沉沙措施的布设位置、数量,设计尺寸及工程量并绘制必要的图件。④说明临时苫盖的材料、面积及工程量。⑤明确表土的剥离厚度、堆放场地及相应的保护措施与利用方向。(9)防风固沙工程典型设计要求①根据项目所处的风蚀沙化类型区确定防护类型、防护宽度。②选定防护措施材料,确定布设形式(带状、网格状)。③绘制必要的设计图。④计算工程量及单位指标。5、工程量计算(1)水土保持工程量应根据典型设计的单位工程量推算。(2)工程量计算应按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临时措施分区列表汇总。(3)工程措施和临时措施的工程量应按措施类型、规模、定额计量项目的工程量分别列出,如浆砌石排水沟,应列出长度、开挖土方量、浆砌石量、碎石垫层量。(4)水土保持植物措施的工程量按乔木、灌木株数,草皮、撒播植草的面积、园林绿化的面积统计,并说明防护面积、材料数量、抚育管护工作量等。6、水土保持措施进度安排(1)根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的要求,按照各分区主体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安排各防治措施的施工进度。(2)拦挡措施应符合“先拦后弃”的原则,植物措施应根据季节安排。(3)方案实施进度安排应列表说明,并附双线横道图,做到与主体工程进度相匹配。十一、水土保持监测l、基本要求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明确监测的项目、内容、方法、时段和频次,初步确定监测点位,估算所需的人工、设施、设备和物耗。2、监测范围、时段、内容和频次(1)监测范围为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2)监测时段从施工准备期开始至设计水平年结束。建设生产类项目还应对运行期的监测提出要求。(3)监测重点内客包括:①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的状况;②水土流失动态变化;③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效果(植物措施的监测重点是成活率和保存率);④施工准备期前应对土壤侵蚀的背景值进行监测;⑤重大水土流失事件。(4)监测频次应满足六项防治目标测定的需要:①土壤流失量的监测,应明确在产生水土流失季节里每月至少一次;②应根据项目区造成较强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明确水蚀或风蚀的加测条件;③其他季节水土流失量的监测频次可适当减少;④除土壤流失量外的监测项目,应根据具体内容和要求确定监测频次。3、监测点位的确定(1)监测点要有代表性。213
(2)各不同监测项目应尽量结合。(3)监测小区应根据需要布设不同坡度和坡长的径流小区进行同步监测。(4)对弃土(渣)场、取料场及开挖面等宜布设监测控制站(或卡口站)。(5)项目区内类型复杂、分散的工程宜布设简易观测场。(6)铁路、公路、输油(气)管道、输水工程等线型建设项目,应在不同水土流失类型区平行布设监测点。(7)规模大、影响范围广、建设周期长的大型建设生产类项目应布设长期监测点。4、监测方法(1)采取定位监测与实地调查监测相结合的方法,有条件的建设项目也可同时采用遥感监测方法。(2)监测方法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列出监测内容、方法、点位和频次的监测计划表。5、监测设施、监测设备及消耗性材料(1)根据监测内容合理确定监测设施、设备和耗材。(2)说明监测设施的布设情况,明确监测小区、沉沙池的数量。(3)列表给出监测设施,设备及耗材表。6、监测成果与制度(1)监测成果包括监测报告、监测数据、相关监测图件及影像资料。(2)定期向建设单位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成果。(3)监测报告中应包括六项防治目标的计算表格。十二、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1、编制依据及原则(1)概(估)算编制的项目划分、费用构成、编制方法、概估算表格等应依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编写。(2)水土保持投资概(估)算的编制依据、价格水平年、工程主要材料价格、机械台时费、主要工程单价及单价中的有关费率应与主体工程相一致(计算标准同主体工程)。主体工程概(估)算中未明确的,可查当地造价信息确定,或参照相关行业标准。(3)采用的主体工程单价,应说明编制的依据和方法,并附单价分析表。(4)运行期的水土保持投资另行计列(单独列表),不计入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总投资。2、独立费用(1)独立费用一般包括建设管理费、质量监督费,方案编制费、科研勘测设计费、水土保持监理费、水土保持监测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编制费、水土保持技术文件技术咨询服务费等。(2)水土保持监理费,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计取,并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3)水土保持监测费包括监测人工费、土建设施费、监测设备使用费、消耗性材料费,参照《关于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咨询服务费用计列的指导意见》,按实际需要计列。(4)方案编制费参照《关于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咨询服务费用计列的指导意见》,按实际合同计列。科研勘测设计费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列。213
3、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设施补偿费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计列,并明确计算依据,按县级(大型线型建设项目可按地级)行政区列表计算。4、防治效益分析根据方案设计的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临时防护措施的布局与数量,对照方案编制目的和所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列表定量计算六项防治目标值;列表说明并定性分析水土保持措施实施后所产生的保水、保土、改善生态环境和保障工程安全运行等方面的作用与效益。(1)六项防治指标计算公式下列各式中面积均为项目建设区范围内的相应面积。①②式中:水土保持措施面积=工程措施面积+植物措施面积建设区水土流失总面积=项目建设区面积—永久建筑物占地面积—场地道路硬化面积—水面面积—建设区内未扰动的微度侵蚀面积。③④⑤式中:林草植被面积为采取植物措施的面积;可恢复林草植被面积为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适宜恢复林草植被的面积(不含耕地或复耕面积)。⑥式中,项目建设区总面积中,可扣除水利枢纽、水电类项目的水库淹没面积。(2)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①经过上述计算所获得的效益指标达到值,应与六项防治目标值进行列表比较,以分析说明效益计算值达到的程度。②效益计算表格中的有关参数应与工程量表中的数据一致,但植物措施面积应转化为投影面积,乔、灌、草(特别是乔灌草结合布设的)的面积不能重复计算等。③工程措施面积即指工程措施所占压的面积,包括土地整治(与植物措施面积和复耕面积在投资估算时可以重复计算,但在面积计算时只能取其一)或者复耕面积和排水沟、挡土墙、拦渣坝、工程护坡等措施的投影面积之和。213
④对于实际拦渣数量,应列表说明各处弃渣(包括临时堆土或渣)数量,以及所设计拦挡措施和渣场容量。⑤方案实施后土壤侵蚀强度指项目区平均土壤侵蚀模数,应以各分区布设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为参考依据,分别给出各分区的土壤侵蚀模数,以面积加权计算项目区平均土壤侵蚀模数。5、水土保持损益分析项目建成后,从项目区及周边地区的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生态环境状况、水土保持功能、水土流失及危害、环境及耕地的人口容量、水土保持成本等方面进行较为全面的损失和效益分析。十三、方案实施的保证措施方案实施保障措施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编写:1、组织领导与管理强调建设单位应明确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管理的规章制度等,建立水土保持工程档案。工程开工时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后续设计明确主体工程初步设计中必须有水土保持专章或专篇,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有原方案审批的水行政部门参加等。3、水土保持工程招标、投标强调在招标文件中要明确施工和监理单位的水土保持责任和具体要求等4、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监理明确在水土保持工程施工中必须要有具有相应水土保持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应建立施工过程中临时措施影像等档案资料,监理报告作为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5、水土保持监测强调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土保持监测,监测报告作为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6、检查与验收等要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要进行水土保持专项验收。7、资金来源及使用管理说明水土保持资金纳入项目建设资金统一管理,要建立水土保持资金档案,进行专项管理。十四、方案结论与建议1、总体结论明确有无限制工程建设的水土保持制约因素,并明确项目的可行性。2、建议主要是下阶段应重点研究的内容和设计建议,根据项目的特点提出对主体工程施工组织的水土保持要求,对水土保持工程后续设计、施工单位的施工管理、水土保持专项监理、监测等方面提出要求,并明确下阶段需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十五、附件与附图1、主要附件213
(1)方案编制委托书。(2)项目立项的有关申报文件、批文或工程可研审查意见。(3)水土保持投资概(估)算附件。(4)其它。2、附图要求(1)基本要求①图画必须清晰、图签齐备。②规范规定的图纸必须齐全。(2)主要附图①项目地理位置图。②项目区地形地貌图和水系图。③项目总平面布置图。④项目区土壤侵蚀强度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划图。⑤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图。⑥水土流失防治分区及水土保持措施总体布局图。⑦水土保持措施典型设计图。⑧水土保持监测点位布局图。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