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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地区基价编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以下简称预算定额)及地区基价的编制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仿古建筑、园林、修缮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地区基价的编制与管理。第三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地区基价是建设工程项目计价的经济标准:是编审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竣工结算,确定施工发包、承包合同价,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办理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执行过程中,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定额标准。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地区基价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调整。第四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统一预算定额及地区基价的编制、补充、修订及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具体实施。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全省统一预算定额及地区基价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第五条预算定额的编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一)工程实体性消耗与施工措施性消耗相分离:(二)项目齐全、步距合理;(三)工程量计算规则简明适用,具有可计算性:(四)定额水平反映社会平均水平,并应保持各预算定额水平之间的平衡:
(五)表现形式体现量价分离原则,并应体现各类工程的特点。第六条预算定额编制依据包括:(一)国家及本省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等:(二)全国统一劳动定额、全国统一基础定额、全国统一工期定额等:(三)现行的全省统一预算定额、补充定额,以及一次性补充单位估价测算资料:(四)现行的设计规范、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施工安全操作规程:(五)现行通用的系列标准图集和已选定的典型工程施工图纸;(六)推广的新技术、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有关资料:(七)调研资料及工程现场的有关测算资料。第七条预算定额由说明、定额项目表、附录三部分组成。(一)说明包括总说明、章说明和节说明等。总说明包括预算定额的作用、适用范围、编制依据、使用规定及说明等。章说明包括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有关说明、特殊问题处理方法的说明等。节说明主要包括定额的工程内容。(二)定额项目表包括定额表及附注说明。定额表由定额编号、计量单位,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量组成。(三)附录内容包括主要材料(半成品、成品)损耗率表及其他。第八条预算定额的编制工作应分阶段按步骤进行。一般分准备工作、编制初稿、修改审查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分若干个步骤。
(一)准备工作阶段包括成立编制机构、拟定编制方案、收集编制资料、召开专题座谈会等。(二)编制初稿阶段包括拟定编制细则、确定定额项目、制订工程量计算规则、确定计量单位、测算和确定定额消耗量、定水平测算、编写定额说明、提出初稿。(三)修改审查阶段包括广泛征求意见、组织专家审查、修改完善、定稿送审、整理资料。第九条预算定额消耗量指标的确定(一)预算定额项目计量单位的确定预算定额的计量单位主要是根据分部分项工程和结构构件的形体特征及其变化确定。一般依据以下建筑结构构件形体的特点确定:1、凡建筑结构构件的断面有一定形状和大小,但长度不定时,可按长度以延长米为计量单位。2、凡建筑结构构件的厚度有一定规格,但是长度和宽度不定时,可按面积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3、凡建筑结构构件的长度、厚(高)度和宽度都变化时,可按体积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4、钢结构由于重量与价格差异很大,形状又不固定,采用重量以吨为计量单位。5、凡建筑结构没有一定规格,而其构造又较复杂时,可按个、台、座、组为计量单位。6、上述计量单位不能满足定额需要时,可以其10倍、100倍等倍数确定。(二)预算定额消耗量指标应根据劳动定额、材料消耗量定额、施工定额等确定。
1、人工消耗量指标的确定预算定额中的人工消耗量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生产单位合格产品所必需消耗的人工数量。包括的基本用工、其他用工两部分。人工的工日数以劳动定额为基础确定;遇劳动定额缺项的,采用现场工作日写实等测时方法确定和计算定额的人工用量。(1)基本用工是指完成分项工程的主要用工。按劳动定额计算,以综合工日表现。即:基本用工=∑(综合取定的工程量X相应的劳动定额工日数)(2)其他用工包括超运距用工、辅助用工和人工幅度差三部分。超运距用工是指预算定额取定的材料、成品、半成品水平运距与劳动定额规定运距消耗的用工之差。即:超运距用工=预算定额取定运距用工—劳动定额规定运距用工。辅助用工是指施工现场发生的加工材料等的用工。即:辅助用工=∑(材料加工数量X相应的加工劳动定额工日数)人工幅度差即预算定额与劳动定额的差额,主要是指在劳动定额中未包括而在正常施工情况下不可避免但又很难准确计量的用工和各种工时损失。即:人工幅度差=(基本用工+超运距用工+辅助用工)X人工幅度差率2、材料消耗量指标的确定预算定额中的材料消耗量是指完成单位合格产品所必须消耗的材料数量。材料消耗量计算可以采用以下方法:(1)凡有标准规格的材料,按规范要求计算定额计量单位的耗用量。(2)凡有设计图示标注尺寸及下料要求的,按设计图示尺寸计算材料净用量。
(3)各种胶结、涂料、混凝土、砂浆等应以半成品材料确定消耗量。(4)各种周转性材料在计算出一次性使用量后,再按规定的周转次数确定消耗量。(5)新材料、新结构不能用计算方法直接计算出材料消耗量时,可根据不同条件采用写实记录法确定材料的消耗量。(6)确定材料消耗量时,应按规定计算材料的制作安装损耗。3、机械台班消耗量指标的确定预算定额中的机械台班消耗量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生产单位合格产品必须消耗的某种机型或规格的施工机械台班数量。机械台班消耗量的计算可以采用以下方法:(1)根据施工定额确定机械台班消耗量以施工定额中机械台班用量加机械幅度差确定机械台班消耗量。机械幅度差应按规定分别计算。(2)以现场测定资料为基础确定机械台班消耗量遇施工定额缺项的,通过现场测定单位时间完成的产量,确定机械台班消耗量。第十条预算定额地区基价编制依据包括:(一)现行的全省统一预算定额;(二)现行的人工单价;(三)现行的地区材料预算价格:(四)现行的施工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及地区基价。第十一条预算定额地区基价的编制步骤包括:
(一)填写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二)计算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和分项工程基价;(三)复核计算过程;(四)报送审批。第十二条预算定额地区基价由说明、地区基价、附录三部分组成说明主要包括编制依据、适用范围、作用等。地区基价包括定额编号、分部分项名称、计量单位、基价。其中:基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附录由人工单价、材料综合预算价格、机械台班综合价格三部分组成。第十三条分部分项预算定额地区基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现行预算定额中人工工日消耗量X人工单价材料费=∑(现行预算定额中材料消耗量X相应材料综合预算价格)机械费=∑(现行预算定额中机械台班消耗量X相应机械台班综合价格)第十四条预算定额地区基价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的确定(一)人工工日单价按地区现行各类建设工程人工单价为依据确定。(二)预算定额地区基价的材料价格应按材料综合预算价格确定。材料综合预算价格是指在地区现行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的基础上,根据预算定额的要求,对同一品种不同规格、不同等级的材料预算价格加权平均计算的价格。1、材料综合预算价格的计算(1)按规定权数计算材料综合预算价格;(2)按预算定额中材料计量单位的规定,对材料预算价格的单位进行换算。2、材料综合预算价格权数的确定
(1)以预算定额的材料要求和地区现行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为依据,按照设计规范、施工验收规范、操作规程结合当地材料供应情况,对同一种不同规格、不同等级的材料按一定比例的用量确定权数,列出加权平均计算公式。(2)材料综合预算价格应按全省统一规定的权数进行计算。(三)预算定额地区基价机械台班价格应按机械台班综合价格确定。机械台班综合价格是指在现行《甘肃省施工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及地区基价》基础上,根据预算定额的要求,对同一种机械不同机型、不同规格的机械台班基价加权平均计算的价格。机械台班综合价格的确定按以下步骤进行:1、机械台班综合价格权数的确定,应以预算定额的机械要求和现行《甘肃省施工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及地区基价》为依据,按操作规程对同一种机械不同机型、不同规格的机械台班基价按一定比例确定权数。2、机械台班综合价格应按全省统一规定的权数进行计算。第十五条全省统一预算定额地区基价以外的其他市、县的地区基价和适用于某一地区的补充定额及基价,由本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第十六条全省统一预算定额缺项的一次性补充单位估价,由编制单位根据工程设计要求和具体情况提出书面申请,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报省、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批,仅限该工程范围内执行。各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批的一次性补充单位估价,应及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备案。
凡申办一次性补充单位估价时,均应资料齐全、数据可靠、计算准确,并附有计算书、设计图纸、测定数据等原始资料。第十七条全省统一预算定额及地区基价由省建设厅颁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出版发行,对其出版物及电子文档享有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复制、盗用。第十八条全省统一预算定额及地区基价由省、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各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所作的全省统一预算定额及地区基价具体解释应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备案。对有不同意见的解释,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作最终解释。第十九条有关单位需对预算定额及地区基价问题进行解释的,应向省、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以公函答复。第二十条本省以往有关预算定额及地区基价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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