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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编报质量,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与复核,并发表审核意见。 本办法所称被审核单位,是指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负责并接受审核的项目法人单位或其他单位。 本办法所称审核人员,是指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注册会计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是指根据施工图所确定的工程量,选套相应的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及有关的取费标准,预先估算工程项目价格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是指按工程进度、施工合同、施工监理情况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以及根据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超出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变更情况,调整施工图预算价格,确定工程项目最终结算的竣工结算文件。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是指在工程项目或单件工程竣工后编制的,综合反映工程项目实际造价、建设成果的文件。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其他审核业务或其他工程审核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四条合理编制并充分披露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保证预算、结算、决算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核单位的责任;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审核报告,并保证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会计师事务所及审核人员的责任。 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核报告应如实反映审核人员的审核范围、审核依据、已实施的主要审核程序和应发表的审核意见。 审核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核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和审核人员承办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六条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具有固有的不确定性,审核人员应对预算结果的可实现程序做出保证。 第七条审核人员执业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决算审核应当在国家认可的工程监理质量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质量验证后进行。 第八条审核人员应当将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过程及其结果记录于审核工作底稿,并进行必要的复核。 第三章审核计划 第九条在接受委托前,审核人员应当了解被审核单位及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并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审核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如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就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目的与范围,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事项进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产签订审核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审核人员应当了解所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以下情况:(1)工程项目性质、类别、规模、承建方式等情况;(2)审核所需的相关资料的可获得性;(3)工程材料的供应方式;(4)工程价款结算情况;(5)工程项目预算、结算、决算已审核情况及审核结果的处理;(6)工程项目现场施工条件;(7)建设期内工程预算定额、预算单位、取费标准等的变化情况;(8)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一条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的范围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及业务约定书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审核人员执行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业务,应当在充分了解被审核单位有关情况和获取审核资料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审核计划,并根据审核过程中情况的变化,予以必要的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在编制审核计划时,审核人员应当获取被审核单位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及其编制所依据的以下资料:(1)工程项目批准建设、监理、质量验收等有关文件;(2)概算资料及招投标文件;(3)合同、协议;(4)施工图或竣工图;(5)工程量计算书;(6)材料费用资料;(7)取费资料;(8)付款资料;(9)有关证照;(10)施工组织设计;(11)工程变更签证材料;(12)隐藏工程材料;(13)工程决算的财务资料;(14)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审核实施 第十四条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1)单项工程预算编制是否真实、准确,主要包括:1.工程量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的计算规则、是否准确;2.分项工程预算定额选套是否合规,选用是否恰当;3.工程取费是否执行相应计算基数和费率标准;4.设备、材料用量是否与定额含量或设计含量一致;5.设备、材料是否按国家定价或市场价计价;6.利润和税金的计算基数、利润率、税率是否符合规定。 (2)预算项目是否与图纸相符; (3)多个单项工程构成一个工程项目时,审查工程项目是否包含各个单项工程,费用内容是否正确; (4)预算是否控制在概算允许范围以内。 第十五条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时,应当在审查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算审查事项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对工程项目的价格产生影响的以下事项:(1)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2)工程材料和设备价格的变化情况;(3)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建筑经济政策变化情况;(4)补充合同的内容。 第十六条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时,应当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结算审查事项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以下事项:(1)工程项目概算情况;(2)工程项目资金的来源、支出及结余等财务情况;(3)工程项目合同工期执行情况和合同质量等级控制情况;(4)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审核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时,除重点审查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1)被审核单位是否有计划外建设项目,有无自行扩大投资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情况; (2)各项费用支出是否合法,有无混淆生产成本和建设成本的情况; (3)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有无虚报完成及虚列应付债务或转移基建资金等情况; (4)历年的各项基本建设拨款数额和结余资金是否真实、准确,应收回的设备材料以及拆除临时建筑和原有建筑的残值是否作价收回,对器材的盘盈、盘亏及销售盈亏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5)报刻工程是否经主管部门审批; (6)竣工投产时间是否符合国家计划规定; (7)基本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情况; (8)有无隐匿、截留或拖延不交应交财政部门的包干结余、竣工结余及各项收入; (9)尾工工程的预留工程款及建设情况; (10)有必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决算过程中,必要时,应通过委托人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以下项目进行现场查勘核实:(1)分部或分项工程;(2)实际施工用料偏离结算的工程项目;(3)变更设计的工程项目;(4)必须丈量的工程项目;(5)交付使用的资产;(6)预留的尾工工程;(7)需要查勘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审核人员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及决算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获取适当的证据:(1)变更工程设计;(2)建设单位提供材料和设备;(3)施工中使用的工程材料或设备的价格与规定不符;(4)变更不同资质的施工企业;(5)改变工程项目的性质;(6)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7)计划外工程项目;(8)其他应当获取证据的情况。 第二十条审核人员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及决算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获取必要的签证:(1)施工情况与图纸不符;(2)实物工程量与图纸不符;(3)施工用料发生变化;(4)施工情况与施工合同不符。 第二十一条审核人员应当特别关注以下事项,以判断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是否运用了不合理定额和取费标准:(1)对预算、结算有重大影响的;(2)特别容易受关键因素变动影响的;(3)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分项工程;(4)预算定额没有列入或需要换算的。 第二十二条审核人员在审核过程中没有责任专门就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定额标准、取费标准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审核人员通常应当就审核后的意见与委托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审,根据会审情况形成审核结论。经会审后,如果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审核结论无异义,审核人员应提请其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 第五章审核报告 第二十四条审核人员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证据为依据,分析、评价审核结论,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 第二十五条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标题。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或“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 (2)收件人。收件人为审核业务的委托人,审核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3)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核范围、被审核单位责任与审核责任、审核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核程序;
(4)意见段。意见段应当明确说明审核意见; (5)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审核报告应当由审核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6)报告日期。审核报告日期是指审核人员完成外勤审核工作的日期,审核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核单位确认和签署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的日期; (7)附件。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附件包括“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附件包括“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第二十六条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范围段中明确已审核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及决算的名称、建设期间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名称、工程项目质量验证情况。 第二十七条审核人员应当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意见段中说明基本建设工程预算或结算金额、审定金额、核增或核减金额。 第二十八条审核人员应当在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的意见段中说明工程项目资金来源、支出及结余或超支等财务情况,概算执行情况,工程价款结算情况,尾工工程及未尽事宜处理情况,项目支出存在的问题,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审核人员与委托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审核意见方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或审核人员认为必要时,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列说明段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已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算书》。 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已审核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 审核人员在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时,应附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