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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实验室生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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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实验室生物安全第一节基本概念一、生物安全的定义实验室生物安全(laboratorybiosafety)是社会大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广义的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组成部分,它是指与生物有关的各种因素对国家社会、经济、人民健康及生态环境所产生的危害或潜在风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是指当操作具有潜在感染力的微生物时,为防止实验人员的感染和防止感染因子的外泄,采取恰当的实验室操作和实验程序,使用一定的实验室安全装备,对实验室的设施及结构提出特定要求,并将上述诸因素综合起来进行应用的过程。1983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出版了《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第一版),该手册根据致病能力和传染的危险程度等因素将污染性实验室划分为四级。2003年WHO出版的第二版《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再次强调了专业训练和技术能力对实验室安全的重要性,强调了个人责任在安全的实验室活动中的重要性。由微生物特别是致病性微生物所导致的安全问题,如生物武器、生物恐怖、重大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等,是人类社会所面临的最重要和最现实的生物安全问题,和我们医护人员密切相关。另外,随着生物技术的广泛应用,转基因生物安全问题正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特别是生物技术的滥用对人类健康、生态环境以及社会、经济有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狭义的生物安全是指生物性的传染媒介通过直接感染或间接破坏环境而导致对人类、动物或者植物的真实或者潜在的危险。比如微生物学实验室的安全隐患。微生物实验室管理上的疏漏和意外事故不仅可以导致实验室工作人员的感染,也可造成环境污染和大面积人群感染。比如:西方国家一直认为,1979年,前苏联斯维尔德洛夫斯克城炭疽病暴发流行,是由于生物战剂泄漏所导致的突发疫情。据称,前苏联国防部微生物研究所炭疽芽孢干粉制剂车间的加压系统爆炸,芽孢粉剂泄漏,造成1000多人发病,几百人死亡。国内外实验室意外感染的事故并不少见,严重者不得不宰杀成千上万只实验动物,甚至导致实验室工作人 员死亡。管理愈不规范,防护条件愈差,发生意外事故的可能性就愈大。防范和控制生物危害必须通过技术和管理两种手段,一般而言,防范和控制生物危害的技术(也可称为“生物安全技术”),应该是属于生命科学的范畴,而防范和控制生物危害的管理活动则是生物安全研究的主要内容。对于预防医学专业而言,要知道利用现有技术手段防范和控制生物安全是专业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当实验室活动涉及致病性生物因子时,实验室应进行生物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应考虑生物因子的种类、来源、传染性、传播途径、易感性、潜伏期、剂量-效应(反应)关系、致病性(包括急性与远期效应)、变异性、在环境中的稳定性、与其他生物和环境的交互作用、相关实验数据、流行病学资料、预防和治疗方案等。实验室常规活动和非常规活动过程中的风险,包括所有进入工作场所的人员和可能涉及的人员的活动;设施、设备等相关的风险;实验动物相关的风险;人员相关的风险,如身体状况、能力、可能影响工作的压力等。意外事件、事故带来的风险;被误用和恶意使用的风险;危险发生的概率评估;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后果分析;消除、减少或控制风险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及采取措施后残余风险或新带来风险的评估;应急措施及预期效果评估等等。根据操生物危险标志作不同危险度等级微生物所需的实验室设计特点、建筑构造、防护设施、仪器、操作以及操作程序。二、有关术语和定义1、气溶胶:悬浮于气体介质的固态/液态微粒形成的相对稳定分散体系。气溶胶粒径大部分小于1μm(微米),最大者可以达到5μm。它具有胶体性质,对光线有散射作用。气溶胶在空气中不会因重力而沉降。生物气溶胶主要是来自生物因素导致的气溶胶,它有别于工业来源的气溶胶。气溶胶会引发多种呼吸系统疾病。病人血液、体液和分泌物等,这些标本通常含有不同类的微生物,如细菌、病毒、衣原体、支原体等,在处理感染性标本时,每个环节都可能产生感染性气溶胶。感染性气溶胶的产生以下实验操作过程中易产生:①样本的采集、打开试管塞或瓶盖。②样本的制备,火焰固定。③分离培养或接种培养物,划分平板,生化反应管接种。④用火焰烧灼接种环,接种环移液,混匀培养液。⑤离心的试管没牢固盖紧。另外还有其他的感染性气溶胶产生方式,比如结核病人咳嗽产生 结核分枝杆菌性气溶胶等等。2、事故: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以及其他损失的意外。3、定向气流directionalairflow:特指从污染概率小区域流向污染概率大区域的受控制的气流。4、生物因子:微生物和生物活性物质。5、生物安全柜:具备气流控制及高效空气过滤装置的操作柜;生物安全柜的使用,能有效拦截活微生物颗粒及尘埃颗粒,减少和避免微粒的产生,保证实验人员操作安全性。6、缓冲间:设置在被污染概率不同的实验室区域间的密闭室,必要时可设置机械通风系统,其门带有气锁功能。7、高效过滤器:对0.3μm微粒过滤效率高于99.97%的过滤器。8、实验室生物安全:指实验室的条件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避免人员、社区及环境受到不可接受的损害,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对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的要求。9、个体防护装备:防止人员个体受到生物性、化学性或物理性危险因子上海的器材和用品。10、风险评估:评估风险大小以及确定是否可以接受的全过程。11、风险控制:为降低风险而采取的综合措施。12、标准预防概念:认定病人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均具有传染性,需进行隔离,不论是否有明显的血迹污染或是否接触非完整的皮肤与黏膜.接触上述物质者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是预防医院感染成功而有效的措施。13、职业感染危险因素:主要有接触生物因子、职业暴露、医疗锐器损伤、基础设施与设置、个人防护意识、工作强度等。14、职业暴露:是指由于职业关系而暴露在危险因素中,从而有可能损害健康或危及生命的一种情况,称之谓职业暴露。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是指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护理活动过程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从而损害健康或危及生命的一类职业暴露。15、危险识别:识别存在的危险并确定其特性的过程。16、气锁airlock:具备机械送排风系统、整体消毒灭 菌条件、化学喷淋(适用时)和压力可监控的气密室,其门具有互锁功能,不能同时处于开启状态。17、材料安全数据单materialsafetydatasheet,MSDS:详细提供某材料的危险性和使用注意事项等信息的技术通报。认识生物实验室安全常用的标示 第二节生物安全风险评估与生物安全水平分级一、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内容医学实验室生物风险评估是在样品采集、运送、处理及检测过程中,主要针对本实验室所开展检测的微生物病原对实验室全部检测活动的各个环节可能带来的生物危害以及检测全过程中外部环境的变化可能引起的风险进行评估。针对病原微生物危害的评估,主要是依据卫生部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目录》来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10项:1、传染性微生物致病能力、传播途径、稳定性、感染剂量。 1、操作时的浓度和规模。2、实验对象的来源。3、是否有有效的预防和治疗方法。4、对微生物在检测活动中的风险评估内容包括:设施、设备等相关的风险。5、临床实验室常规活动和非常规活动过程中的风险。6、人员相关的风险(身体状况、能力、可能影响工作的压力等)。7、临床实验室本身或相关实验室已发生事故所带来的风险。8、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后果分析。9、消除、减少或控制风险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等。通过病原微生物危害评估确定对象微生物应在哪一级的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中进行操作;根据危害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实验室管理制度和紧急事故处理办法,形成书面文件并严格遵守执行。二、生物安全水平分级根据所操作的生物因子的危害程度和采取的防护措施,将生物安全的防护水平(biosafetylevel,BSL)分为四级。实验室所用设施、设备和材料(含防护屏障)均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要求。Ⅰ级防护水平最低,Ⅳ级防护水平最高。以BSL-1、BSL-2、BSL-3、BSL-4表示动物实验室的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生物安全防护BSL-1实验室一般适用于对健康成年人无致病作用的微生物;BSL-2级适用于对人和环境有中等潜在危害的微生物;BSL-3级适用于主要通过呼吸途径使人传染上严重的甚至是致死疾病的致病微生物或其毒素;BSL-4级适用于对人体具有高度的危险性,通过汽溶胶途径传播或传播途径不明、目前尚无有效疫苗或治疗方法的致病微生物或其毒素。1.基础实验室(一级生物安全水平)这类实验室可以处理较多种类的普通病原体,例如传染性肝炎、非感染性的埃希大肠杆菌,以及对于非传染性的病菌与组织进行培养。在这个水平中需要的防范问题的生物危害性的措施是手套和一些面部防护。这类实验室仅需要依循 微生物学操作技术规范(GMT)即可。在一般情况下,被污染的材料都留在开放(但分别注明)废弃物容器。除此之外,这类型的实验后洗净程序与我们日常生活对于微生物的预防措施相同(例如:用抗菌肥皂洗涤一个人的手,以消毒剂清洗实验室的所有暴露表面等)类似。实验室环境中使用的所有细胞和/或细菌所使用的所有材料都必须经过高压釜的灭菌消毒处理。2.基础实验室(二级生物安全水平)这类实验室与生物安全级别1水平类似,但其的病原体为中度对于人员和环境具有潜在危险。病原体包括各种细菌和病毒但仅造成轻微的疾病给人类,或者是难以余实验室环境中的气溶胶存活,如艰难梭菌、大部分的衣原体门、A;B与C型肝炎、A型流感、莱姆病、沙门氏菌、腮腺炎病毒,痳疹病毒、艾滋病毒,羊搔痒症,抗药性金黄色葡萄球菌,与VRSA等。BSL-2BSL-1不同之处在于: 1、实验人员与处理病原体人员必须是经过特定培训和高级培训的人员。2、实验时限制特定人士的出入。3、采取极端的防治污染物品预防措施。4、可能造成传染性气融胶或喷雾被制造时必须在二级生物安全柜进行。3.防护实验室(三级生物安全水平)该级别适用于临床诊断、科研、或生产药物设施,这类实验室专门处理本地或外来的病原体且这些病原体可能会借由吸入而导致严重的或潜在的致命疾病。这些病原体包括各种细菌,寄生虫和病毒可能导致人类严重的致命性疾病,但目前已经有治疗法包含炭疽杆菌、结核杆菌、利什曼原虫、鹦鹉热衣原体,西尼罗河病毒、委内瑞拉马脑炎病毒、东部马脑炎病毒、SARS冠状病毒、伤寒杆菌、贝纳氏立克次体、裂谷热病毒、立克次氏体、黄热病毒。所有涉及感染性材料的操作过程是在生物安全柜,专门设计的通风柜,或备有其他物理抑制装置/穿着适当的个人防护衣物和设备的人员进行。该实验室具有特殊的工程和设计特点。 4.最高防护实验室(四级生物安全研究水平)此级别需要处理危险且未知的病原体且该病原体可能造成经由气溶胶传播之病原体或造成高度个人风险,且该病原体至今仍无任何已知的疫苗或有效的治疗方法,如阿根廷出血热、刚果出血热、埃博拉病毒、马尔堡病毒、拉萨热、天花等。当处理这类生物危害病原体时必须且具强制性地使用独立供氧的正压防护衣。生物实验室的四个出入口将配置多个淋浴设备、真空室与紫外线光室,及其他旨在摧毁所有的生物危害的痕迹安全防范措施。多个气密锁将被广泛应用并被电子保护以防止在同一时间打开两个门。所有的空气和水的服务,将和来自生物安全4级(或P4)实验室将进行类似的消毒程序,以消除意外释放的可能性。P4实验室的安全措施比P3实验室更严格,研究人员入内不仅要穿全封闭的防护服,还要携带氧气瓶。 实验室还应考虑动物实验过程产生的潜在生物危害的防护。应根据动物的种类、身体大小、生活习性、实验目的等选择专用于动物的生物安全柜、动物饲养设施、动物实验设施、消毒设施和清洗设施等。第三节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标准根据所操作的生物因子的危害程度和采取的防护措施,实验室所用设施、设备和材料(含防护屏障)均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要求。一、BSL-1实验室1、BSL-1实验室一般不需要特殊选址,普通建筑物即可,但应有防止节肢动物和啮齿动物进入的设计。2、每个实验室应设洗手池,宜设置在靠近出口处。在实验室门口处应设挂衣装置,个人便装与实验室工作服分开设置。3、BSL-1实验室的墙壁、天花板和地面应平整、易清洁、不渗水、耐化学品和消毒剂的腐蚀。4、BSL-1实验室的地面应防滑,不得铺设地毯。实验台面应防水,耐腐蚀、耐热。实验室中的橱柜和实验台应牢固。橱柜、实验台彼此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以便于清洁。5、BSL-1实验室如有可开启的窗户,应设置纱窗。6、实验室内应保证工作照明,避免不必要的反光和强光。7、BSL-1实验室应有适当的消毒灭菌设备。二、BSL-2实验室必须满足BSL-1要求,还需具备以下条件:1、BSL-2实验室门应带锁并可自动关闭。2、BSL-2实验室的门应有可视窗。应有足够的存储空间摆放物品以方便使用。在实验室工作区域外还应当有供长期使用的存储空间。3、在BSL-2实验室内应使用专门的工作服;应戴乳胶手套。3、在BSL-2实验室工作区域外应有存放个人衣物的条件。4、在BSL-2实验室所 在的建筑物内应配备高压蒸汽灭菌器,并按期检查和验证,以保证符合要求。5、应在BSL-2实验室内配备生物安全柜。6、BSL-2实验室应设有洗眼设施,必要时应有几喷淋装置。7、BSL-2实验室如使用窗户自然通风,必须有防虫纱窗。8、BSL-2实验室有可靠的电力供应和应急照明。必要时,重要设备如培养箱、生物安全柜、冰箱等设备用电源。9、BSL-2实验室的出口应有在黑暗中可明确辨认的标识。生物安全柜基本构造三、BSL-3实验室1、BSL-3实验室应在建筑物中自成隔离区(如出入控制)或为独立建筑物。实验室布局由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组成。污染区和半污染区之间设缓冲间。必要时,半污染区和清洁区之间应设缓冲间。在半污染区应设供紧急撤离使用的安全门。在污染区与半污染区之间、半污染区和清洁区之间设置传递窗,传递窗双门不能同时处于开启状态,传递窗内应设物理消毒装置。2、BSL-3实验室围护结构内表面光滑、耐腐蚀、防水,以易于消毒清洁,所有缝隙应可靠密封,防震、防火。BSL-3实验室的天花板、地板、墙间的交角均为圆弧形且可靠密封。地面应防渗漏、无结缝、光洁、防滑。 3、BSL-3实验室应设置通讯系统。实验记录等资料应通过传真机、计算机等手段发送至实验室外。4、BSL-3实验室内所有的门应可自动关闭,实验室出口应有在黑暗中可明确辨认的标识。外围结构不应有窗户,内设窗户应防破碎、防漏气及安全。所有出入口处应采用防止节肢动物和啮齿动物进入的设计。5、BSL-3实验室送排风系统要求应安装独立的送排风系统以控制实验室气流方向和压力梯度。应确保在实验室时气流由清洁区流向污染区,同时确保实验室空气只能通过高效过滤后经专用排风管道排出。送风口和排风口的布置应该是对面分布,上送下排,应使污染区和半污染区内的气流死角和涡流降至最小程度。送排风系统应为直排式,不得采用回风系统。6、BSL-3实验室由生物安全柜排出的经内部高效过滤的空气可通过系统的排风管直接排出。应确保生物安全柜与排风系统的压力平衡。实验室的送风应经初、中、高三级过滤,保证污染区的静态洁净度达到7级到8级。实验室的排风应经高效过滤后向空中排放。外部排风口应远离送风口并设置在主导风的下风向,应至少高出所在建筑2米,应有防雨、防鼠、防虫设计,但不应影响气体直接向上空排放。高效空气过滤器应安装在送风管道的末端和排风管道的前端。BSL-3实验室的通风系统、高效空气过滤器的安装应牢固,符合气密性要求。高效过滤器在更换前应消毒,或采用可在气密带袋中进行更换的过滤器,更换有应立即进行消毒或焚烧。每台高效过滤器安装、更换、维护有都应按照经确认的方法进行检测,进行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以确保其性能。在送风和排风总管处应安装气密型密闭阀,不要时可完全关闭以进行室内化学熏蒸消毒。安装风机和生物安全柜启动自动联锁装置,确保实验室内不出现正压和确保生物安全柜内气流不倒流。排风机一备一用。7、在污染区和半污染区内不应另外安装分体空调、暖气和电风扇等。环境参数要求相对室外 大气压,污染区为-40pa(名义值),并与生物安全柜等装置内气压保持安全合理压差。保持定向气流并保持各区之间气压差均匀。实验室内的温度、湿度符合工作要求且适合于人员工作。实验室的人工照明应符合工作要求。实验室内噪声水平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应有符合安全和工作要求的II级和III级生物安全柜,其安装位置应离开污染区入口和频繁走动区域。低温高速离心机或其他可能产生气溶胶的设备应置于负压罩或其他排风装置(通风橱、排气罩等)之中,应将其可能产生的气溶胶经高效过滤后排出。污染区内应设置不排蒸汽的高压蒸汽灭菌器或其他消毒装置。应在实验室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报警功能的室内压力显示装置,显示污染区、半污染区的负压状况。当负压值偏离控制区间时应通过声、光等手段向实验室内外的人员发出警报。还应设置高效过滤器气流阻力的显示。应有备用电源以确保实验室工作期间有不间断的电力供应。8、应在污染区和半污染区出口处设洗手装置。洗手装置的供水应为非手动开关。供水管应安装防回流装置。不得在实验室内安设地漏。下水道应与建筑物的下水管线完全隔离,且有明显标识。下水应直接通往独立的液体消毒系统集中收集,经有效消毒后处置。清洁区设置淋浴装置。必要时,在半污染区设置紧急消毒淋浴装置。9、实验台表面应防水、耐腐蚀、耐热。实验室中的家具应牢固。为便于清洁,实验室设备彼此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10、实验室所需压力设备(如泵,压缩气体等)不应影响室内负压的有效梯度。四、BSL-4实验室BSL-4实验室根据使用的生物安全柜的类型和穿着防护服的不同,可以分为安全柜型、正压服型和混合型实验室。1.安全柜型BSL-4实验室:实验室应建造在独立建筑物内或建筑物中独立的完全隔离区域内。该建筑物应远离城区,由清洁半污染区和安放有III级生物安全柜的污染区组成。清洁区包括外更衣室、淋浴室和内更衣室。相邻区由缓冲间连接。应在半污染区和清洁区墙上、半污染区和污染区墙上设置不排蒸汽的双扉高压灭菌器和浸泡消毒渡槽或熏蒸消毒室或带有消毒装置的通风互锁传递窗,以便传递和消毒不能从更衣室携带进出的材料、物品和器材。污染区和半污染区墙上设置不排蒸汽的双扉高压灭菌器应与III级生物安全柜直接相连。半污染区应设紧急出口,紧急出口通道应设置缓冲间和紧急消毒处理室。围护结构:按BSL-3的规定。送排风系统应连续经过两个高效过滤器处理。环境参数按BSL-3 的规定。 应有符合安全和工作要求的III级生物安全柜。其他要求按BSL-3的规定。其他:按BSL-3的规定。2 .正压服BSL-4实验室:由BSL-4级实验设施、II级生物安全柜和具有生命支持供气系统的正压防护服组成。由清洁区、半污染区和安放有II级生物安全柜的污染区组成,相邻区由缓冲间连接。清洁区包括外更衣室、淋浴室、内更衣室(可兼缓冲间),污染区、半污染区之间的缓冲间应设化学淋浴装置,工作人员离开实验室时,经化学淋浴对正压防护服表面进行消毒。围护结构按BSL-3的规定。环境参数按BSL-3的规定.应使用E级外排风型生物安全柜。进入污染区的工作人员应穿着正压防护服。生命支持系统包括提供超量清洁呼吸气体的正压供气装置,报警器和紧急支援气罐。工作服内气压相对周围环境应为持续正压,并符合要求.生命支持系统应有自动启动的紧急电源供应。其他要求按BSL-3的规定。附:生物安全防护规则实验室工作人员在从事致病微生物(或其毒素)的工作时,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所有的实验室规章制度,以确保实验室工作人员不受实验对象的侵染,确保周围环境不受其污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本专业工作场景(一级和二级实验室)生物安全操作规则如下:一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安全操作要点实验室结构和设施、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设备适用于对健康成年人已知无致病作用的生物,如用于教学的普通微生物实验室等。一般无须使用生物安全柜等专用安全设备。但是工作人员在实验室里面应该穿着工作服、必要时须戴防护眼镜,手上有皮肤破损或皮疹时应该戴手套。1、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实验室。参观实验室等特殊情况需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入。2、接触微生物或含有微生物的物品后,脱掉手套后离开实验室前要洗手。3、禁止在工作区饮食、吸烟、处理隐形眼镜、化妆及储存食物。4、以移液器吸取液体,禁止口吸。5、制定尖锐器具的安全操作规程。 6、按照实验室安全规程操作,降低溅出和气溶胶的产生。7、每天至少消毒一次工作台面,活性物质溅出后要随时消毒。8、所有培养物、废弃物在运出实验室之前必须进行灭活,如高压灭活。需运出实验室灭活的物品必须放在专用密闭容器内。9、实验室要制定有效的防鼠防虫措施。二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安全操作要点实验室结构和设施、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设备对于人或环境具有中等潜在危害的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在独立进行工作前要进行上岗培训,达到合格标准方可开始工作。建立实验档案,各实验课题组在实施具有传染性的致病微生物试验前要向研究所上报试验所用微生物种类、具体的操作人员、相应的操作规程和防范污染措施、以及试验后的消毒处理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有关实验。二级实验室入口处需贴上生物危险标志,内部显著位置需贴上有关的生物危险信息,包括使用传染性材料的名称,实验室负责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1、不得在实验工作区内吃、喝、抽烟,以及装卸隐形眼镜和上妆。实验用的冰箱和冰库中不得储存饮料、食物。2、在实验操作时必须穿好实验防护衣及其合适的防护服。操作感染性、有毒物质或动物时,必须戴手套。不宜将实验衣、手套或其他个人防护装备穿着到实验室以外的场所。3、在将进行传染性材料研究前,首先了解该微生物的传染特性、操作的注意点、防护措施和试验后的消毒处理程序以及紧急情况发生时的应对措施(微生物生物安全防护手册)。4、在对传染性材料操作时,须在生物安全柜内进行;有毒物质须在化学抽气柜内操作。5、在操作易燃、易爆化学品、有毒、有害、或致癌物,或强酸、强碱时,请在化学通风柜操作,不可在生物安全操作柜内操作。化学通风柜为工作台而非储物柜,用完后立即清理。化学抽气柜工作台下方若有储存区,此区不可储放易燃物。6、谨慎处理化学物及放射物质,了解其危险性并严格遵守安全防范 准则,不可将化学物及放射性废弃物直接倾倒于排水管排出。同位素操作必须在同位素实验室进行。7、实验工作台每日清理,若有污染发生应立即进行消毒;所有设备在使用后均必须及时清理和处理,以保持无污染状态。8、实验室废弃物需经适当的废弃物处理流程处置。所有污染物-玻璃器皿、动物笼、实验装置……等,必须先经过消毒处理(以高压蒸汽灭菌或化学杀菌),再行清洗或重复使用。9、二级实验室进行以下操作时:如离心(请使用安全盖)、震荡混合(使用有盖之试管)、磨碎(使用安全磨碎机)、超声波细胞打碎机研磨、打开感染物质容器、动物接种、从培养或动物体收集感染物、秤重或使用有毒粉末…等等,工作人员一定要注意减少气溶胶的产生,并注意大量操作浓缩溶液或培养物时的安全。10、搬动具有传染性物时需置于封盖、防漏之容器内,方可移出实验室。针筒、针头、巴斯德吸管……等尖锐物品,必须置于硬质且防漏的容器中,并遵守废弃物处置规定处理。11、二级实验室在接触传染性物质、化学物和动物后脱掉手套,切记洗手。12、二级实验室在遇到不能处理的问题时,请立即与本实验室生物安全委员会有关人员联系即便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或消毒措施。13、具有传染性的毒种、菌种和标本必须保存在专用冰箱内,专人保管。每组单独使用的-70℃或-40℃冰箱请辟一层专门临时存放具有传染性的标本和菌种、毒种,并由各组专人保管。14、实验室生物安全负责人定期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对于违反生物安全操作规程的人员停止实验,重新培训上岗,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附:生物安全柜知识自1893年法国发表了世界上第一篇有关实验室获得性感染(laboratory-acquiredinfections)的报道以来,每年均有大量的调查报道证实一部分感染病例如布鲁杆菌、Q热、伤寒、结核、肝炎、真菌、球孢子菌病、链球菌、组织胞浆菌病等与实验室相关,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在医疗卫生机构 实验室获得性感染是个非常普遍和严重的问题。进一步对实验室获得性感染的原因进行分析,发现处理感染性标本过程中产生的气溶胶(aerosol)是导致实验室获得性感染的直接原因。气溶胶是指悬浮于气体介质中、粒径一般为0.001μm-100μm的固态、液态微粒所形成的胶溶态分散体系。在实验室对微生物的常规操作中,许多环节均可促使微生物微粒悬浮于空气中而产生气溶胶,例如:使用高速混匀器;将菌液涂抹于培养基表面;开启装有菌液的试管;用注射器从密封安瓿瓶抽取菌液后拔出时;接种环火焰灭菌;用接种环或移液器接种标本等。当操作人员接触悬浮在空气中的微生物后,会导致相应的感染。如何有效地减少甚至避免气溶胶是防止实验室获得性感染的关键。生物安全柜的雏形产生于1909年。W.K.Mulford制药公司设计了一种通风厨,当时主要用于制备结核菌素时防止操作人员感染结核杆菌。其主要结构为真空泵,真空泵将空气吸入过滤器中过滤后排入柜内,并将柜内的空气抽出后通过一个装有消毒剂的装置。通风厨上安装一双橡胶手套,所有柜内的操作均通过手套完成。通过这一装置,使操作人员感染结核杆菌的可能性显著降低。之后,各种各样的新型生物安全柜不断出现,结构越来越复杂,功能也越来越完善。随着生物安全柜的商品化,亟需制定一个使生产者和使用者共同认可的统一标准。美国国家卫生基金会(NationalSanitationFoundation)于1973年在AnnArbor举行了商议生物安全柜产品标准的会议,并于1976年公布了第49号标准(NationalSanitationFoundationstandardnumber49,NSF49)。之后几经修改、完善,在2002年,NSF49正式获得了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mericanNationalStandardInstitute,ANSI)的官方认可,成为美国生物安全柜的统一标准,该标准被公认为是目前生物安全柜领域最完善的标准。在2000年5月,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颁布了生物安全柜欧洲标准EN12469:2000,正式替代了英国BS5726、德国DIN12950和法国NFX-44-201等欧盟成员国生物安全柜的标准,成为欧盟区域内生物安全柜的统一标准。NSF49和EN12469这两个标准对生物安全柜的分类、性能和检测项目及要求均有明确规定。在生物安全柜的分类上,两个标准最大的区别是EN12469只对“二级生物安全柜” 有一个基本的定义,而NSF49根据穿过工作台开口面的最小平均吸入口风速、排气方式和气流循环方式等将II级生物安全柜分为4个类型,分别为A1型,A2型(原B3型)、B1型和B2型。此外,EN12469和NSF49中约70%的内容都是规定各种测试项目的参数和合格标准,测试项目包括对人员、试验品(或标本)和环境保护的微生物测试、气流速度数据测试(如进气流速率、进气流体积、下沉气流速率和均匀性测试)和气流烟雾测试等,两个标准在这些具体的测试方法和合格标准上也有所不同。NSF49和EN12469这两个标准为生产者和使用者提供了同样水平的质量和安全保障。EN12469在测量精确性规定方面与NSF49相比略有逊色,而在某些测量方法和要求方面(例如KI-Discus测试、气流报警系统等)也较有优势。对于使用者来说,正确选择满足日常工作需要的生物安全柜,让工作人员接受系统的操作及安全培训,并保证平时操作中严格按照操作守则正确使用、维护和保养生物安全柜才是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基本原则。一、生物安全柜的工作原理和分类1.基本工作原理生物安全柜(biosafetycabinet;biologicalsafetycabinet)是防止操作处理过程中某些含有危险性或未知性生物微粒发生气溶胶散逸的箱形空气净化负压安全装置。其工作原理主要是将柜内空气向外抽吸,使柜内保持负压状态,通过垂直气流来保护工作人员;外界空气经高效空气过滤器(high-efficiencyparticulateairfilter,HEPAfilter)过滤后进入安全柜内,以避免处理样品被污染;柜内的空气也需经过HEPA过滤器过滤后再排放到大气中,以保护环境。 生物安全柜的工作原理――气流示意图2.生物安全柜的分类目前世界上生物安全柜领域执行的最重要的标准是欧洲标准EN12469和美国国家卫生基金会的第49号标准。按此标准可将生物安全柜分为Ⅰ、Ⅱ、Ⅲ级。可适用于不同生物安全等级的媒质的操作。按照美国1992年版NSF49标准,生物安全等级1级(P1)的媒质是指普通无害细菌、病毒等微生物;生物安全等级2级(P2)的媒质是指一般性可致病细菌、病毒等微生物;生物安全等级3级(P3)的媒质是指烈性/致命细菌、病毒等微生物,但感染后可治愈;生物安全等级4级(P4)的媒质是指烈性/致命细菌、病毒等微生物,感染后不可治愈。Ⅰ级生物安全柜是指用于保护操作人员与环境安全、而不保护样品安全的通风安全柜。适用于对处理样品安全性无要求且生物危险度等级为1、2、3的媒质的操作。因为不考虑处理样品是否会被进入柜内的空气污染,故对进入柜内的空气洁净度要求不高;空气的流动为单向、非循环式,空气流经HEPA过滤器后进入柜内,通过工作台面后又被过滤、经排气口排出。为了保护操作人员安全和保护环境,其向内的非循环吸入气流必须远离操作者;安全柜中的气体在外排到大气以前必须先经过HEPA过滤器过滤。Ⅱ级生物安全柜是指用于保护操作人员、处理样品安全与环境安全的通风安全柜,柜内保持负压状态,适用于生物危险度等级为1、2、3的媒质的操作。Ⅱ级生物安全柜为临床生物防护中应用最普遍的一类生物安 全柜。临床中处理高浓度或大容量感染性材料时,以Ⅱ级生物安全柜应用最多。按照美国NSF49标准,一般将Ⅱ级生物安全柜划分为A1、A2、B1、B2四个类型。A1型:(1)维持穿过工作台开口面的最小平均吸入口风速(计算或测量值)为0.38m/s(75ft/min)。(2)由静压箱送出的,经HEPA过滤器过滤的垂直气流是垂直气流和吸入气流混合后的一部分(即柜内70%气体通过HEPA过滤器再循环至工作区,30%的气体通过排气口HEPA过滤器过滤排除)。(3)允许经排出口HEPA过滤器过滤后的气流返回实验室;允许有正压的污染风道和静压箱。A2型:(1)维持穿过工作台开口面的最小平均吸入口风速为0.5m/s。(2)经HEPA过滤器过滤后的垂直气流是由静压箱排出的垂直气流和吸入气流混合后的一部分(即柜内30%气体通过排气口HEPA过滤器排除,70%的气体通过供气口HEPA过滤器再循环至工作区)。(3)必须经HEPA过滤器过滤后,所有废气才能排到室外,但废气不可再进入安全柜循环或返回实验室。(4)所有被生物污染的风道和静压箱应保持负压或者被负压的风道和静压箱包围。B1型:(1)维持穿过工作台开口面的最小平均吸入口风速(计算或测量值)为0.5m/s(100ft/min)。(2)经HEPA过滤器过滤后的垂直气流中的绝大部分是由未污染的循环吸入气流组成(即柜内70%气体通过排气口HEPA过滤器排除,30%的气体通过供气口HEPA过滤器再循环至工作区)。(3)经HEPA过滤器过滤后的大部分污染的垂直气流,通过专用风道过滤后排入大气。(4)所有被生物污染的风道和静压箱应保持负压,或被负压的风道和静压箱包围。B2型(也称为“全排”型):(1)维持穿过工作台开口面的最小平均吸入口风速(计算或测量值)为0.5m/s(100ft/min)。(2)经HEPA过滤器过滤后的垂直气流是由实验室或室外空气送入的(即:安全柜中排出的气体不进入垂直气流的循环过程)。(3)所有的吸入气流和垂直气流经HEPA过滤器过滤后排入大气,不再进入安全柜循环或返回实验室。(4)所有污染的风道和静压箱应保持负压,或是被直接排风的风道和静压箱包围。Ⅲ级生物安全柜:是完全密闭、不漏气结构的通风安全柜,适用于生物危险度等级为1、2、3和4的媒质的操作。工作空间内为经HEPA过滤器净化的无涡流的单向流空气。进入气流经数个HEPA过滤器过滤后送入安全柜,排出气流应经双层HEPA过滤器过滤或通过HEPA过滤器过滤和焚烧来处理。 二、生物安全柜的结构与功能生物安全柜一般均由箱体和支架两部分组成。箱体内部含有风机、门电机、进风预过滤罩、净化空气过滤器、外排空气预过滤器、照明源和紫外光源等设备。正面示意图侧面示意图生物安全柜结构简图1.空气过滤系统是保证设备性能的最主要的系统。由进风口预过滤罩、进气风机、风道、排风预过滤器、净化空气过滤器、外排空气预过滤器组成。空气过滤系统的主要功能是保证洁净空气不断地进入工作室,使工作室内的垂直气流保持一定的流速(一般≥0.3m/s),保证工作室内的洁净度达到100级。同时使外排的气体也被净化,防止环境污染。2.外排风箱系统主要由外排风箱壳体、风机和排风管道组成。外排风机提供排气的动力,将工作室内因操作所致的不洁净气体抽出,并由外排过滤器净化,起保护所操作的样品或标本的目的。由于工作室内为负压,使玻璃门处向内的补给空气平均风速达到一定程度(一般≥0.5m/s),防止安全柜内空气外溢,起到保护操作者的目的。3.前玻璃门驱动系统由门电机、前玻璃门、牵引机构、传动轴和限位开关等组成。4.紫外光源 位于前玻璃门内侧,固定在工作室的顶端,装有紫外灯管,用于消毒。5.照明光源位于前面板内侧,保证工作室内有一定的亮度。6.控制面板有电源开关,紫外灯、照明灯开关,风机开关,控制前玻璃门上下移动的开关,及有关功能设定和系统状态显示的液晶显示屏等。三、生物安全柜的实际应用不同级别生物安全室对生物安全柜的级别要求不同,详细见表1-1,列出了选用的原则。表1-1生物安全实验室选用生物安全柜的原则实验室级别生物安全柜选用原则一级一般无须使用生物安全柜,或使用Ⅰ级生物安全柜二级当可能产生微生物气溶胶或出现溅出的操作时,可使用I级生物安全柜;当处理感染性材料时,应使用部分或全部排风的Ⅱ级生物安全柜;若涉及处理化学致癌剂、放射性物质和挥发性溶媒,则只能使用Ⅱ-B级全排风(B2型)生物安全柜。三级应使用II级或Ⅲ级生物安全柜;所有涉及感染材料的操作,应使用全排风型Ⅱ-B级(B2型)或Ⅲ级生物安全柜。四级应使用Ⅲ级全排风生物安全柜。当人员穿着正压防护服时,可使用Ⅱ-B级生物安全柜。1.仪器的安装不同类型生物安全柜的安装要求有所不同,应按照要求严格执行。(1)生物安全柜在搬运过程中,严禁将其横倒放置和拆卸,宜在搬入安装现场后拆开包装。(2)生物安全柜应安装于排风口附近,不应安装在气流激烈变化和人员走动多的地方,不应安装在门口。生物安全柜应处于空气气流方向的下游。(3)生物安全柜的背面、侧面离墙的距离宜保持不小于150㎜-300㎜的检修距离,顶部也应留有不小于300㎜的空间。(4)排风系统应能保证生物安全柜内相对于其所在房间为负压,且安装时需注意必须方便排风HEPA过滤器的更换。(5)如果安全柜内需要其他气体,应同时安装气体管道。2.生物安全柜内实验操作注意事项 (1)平行摆放柜内物品;(2)操作宜缓慢;(3)柜内移动物品时应尽量避免交叉污染;(4)避免震动;(5)柜内尽量不要使用明火。3.维护与保养(1)每次实验结束后应对工作室进行清洗和消毒。(2)预过滤器一旦受损,应及时更换。(3)HEPA过滤器的使用寿命到期后,应立即更换。由于过滤器可能带有污染物,操作时应注意安全防护,最好请经过专门训练的专业人员来更换。(4)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生物安全柜进行现场检测:①生物安全实验室竣工后,投入使用前,生物安全柜已安装完毕。②生物安全柜被移动位置。③对生物安全柜进行检修。④生物安全柜更换HEPA过滤器后。⑤生物安全柜一年一度的常规检测。测试项目包括垂直气流速度,工作窗口气流流向和流速,工作区洁净度,噪声,光照度,排风HEPA过滤器检漏等,检测应符合一定要求:①垂直气流平均风速:在HEPA过滤器以下0.15m处的截面上,采用风速仪均匀布点测量截面风速。测点间距不大于0.15m,每列至少测量3点,每行至少测量5点。评价标准:平均风速不低于0.25m/s,与生产厂家给定值之差不大于±0.025m/s,且单点风速与平均风速之差不大于±20%。②工作窗口的气流流向检测:可采用发烟法或丝线法在工作窗口断面检测,检测位置包括工作窗口的四周边缘和中间区域。评价标准:工作窗口断面所有位置的气流均向内。③工作窗口的气流流速检测:采用风速计测量工作窗口断面风速。测点间距不大于0.10m,每列至少测量2点,每行至少测量5点。评价标准:其断面上的风速值均不低于产品标准要求。④工作区洁净度检测:采用尘埃粒子计数器在工作区检测。粒子计数器的采样口置于工作台面向上20cm高度位置,其测量点服从行、列均为20cm的网格分布。每列至少测量三点,每行至少测量5点。评价标准:尘埃粒子数不得高于产品标准要求。⑤噪声检测:生物安全柜前面板水平中心向外300㎜,且高于工作台面380㎜处用声级计测量噪声。评价标准:噪声不得高于产品标准要求。⑥光照度检测:沿工作台面长度方向中心线每隔30cm设置一个测量点。与边墙距离<15cm时,不再设置。评价标准:平均照度不低于产品标准要求。⑦在有条件时宜进行箱体的漏泄检测,可把生物安全柜密封并加压到500Pa的压力下用皂泡检漏。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文件)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的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则   第七十条军队实验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病原生物分类(见表)病原生物分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如:天花病毒、新疆出血热病毒、埃博拉病毒、猴痘病毒等29种病原体。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如:汉坦病毒、告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爱滋病毒、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狂犬病毒、SARS冠状病毒、西尼罗病毒、炭疽杆菌、布氏杆菌、结核分枝杆菌、霍乱弧菌、鼠疫杆菌等70种。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如:肠道病毒、轮状病毒、肝炎病毒、风疹病毒、流感病毒、疱疹病毒、沙眼衣原体、破伤风梭菌致病性大肠杆菌、脑膜炎球菌、伤寒沙门菌、志贺菌、葡萄球菌、白假丝酵母菌等275种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如:小鼠白血病病毒注:菌(毒)种:第一类、第二类菌(毒)种由卫生部指定的保藏管理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国内、外办理。第三类、第四类菌(毒)种,除设有专业实验室负责供应所管理 的菌(毒)种外,未设专业实验室负责管理的其他菌(毒)种均由各有关保藏管理中心供应。注:菌(毒)种的使用:使用菌(毒)种的单位,需要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的从事微生物工作的条件和设备。菌(毒)种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必要的制度。使用第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第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第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