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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已交付质物,未签质押合同的效力 口头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卢某欲买房需要资金,于是向朋友解某借款30万,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为让解某放心,卢某口头许诺以自己的车辆作为质押,解某表示同意,接受该车辆后交付了款项。解某自此一直在使用该车辆,后卢某由于旅行需要,想要回车辆,遭到解某拒绝,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卢某欲要回车辆,遂将解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实际占有质物,但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该口头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律师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交付给出借人占有或登记,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出借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优先受偿。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出借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或登记的权利为质押财产。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法律之所以规定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考虑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发生争议,但并没有规定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质押合同必然无效。而《合同法》第10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质押合同也是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签订的。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出质人实际移转质物交付给出借人占有时,质权设立,发生效力。所以质权设立以交付质押财产为准。 《物权法》第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无权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对此双方均无争议,且有转账流水可以证明。对于该案中的质押合同,虽然是以口头方式、并非书面方式订立,但该质物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质押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借款未归还,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解某同意,卢某无权使用该质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解某在未经出质人卢某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应使用该车辆,否则造成该车辆毁损、灭失的,质权人解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马成律师团在此提醒注意,依法应当登记而设立质权(权利质押)的,没有书面质押合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那么质权就无法 设立,口头质权合同也就无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 法院判定此质押合同成立有效,在卢某未归还欠款之前,解某有权继续占有该质物,但未经卢某同意,不能擅自使用。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有什么关于经济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可以直接到深圳知名律师团马成律师团网在线咨询。 ?案情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住在同一村,互为邻居。张某盖房需要资金,于是向王某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1年,为了让王某放心,张某口头许诺以家里的耕牛一头作为质押。王某同意,接受耕牛,提供借款。当年农忙时分,张某要牵回耕牛,遭到王某拒绝。两人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定此质押合同成立有效,在张某未归还欠款之前,王某有权继续占有该质物。 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实际占有质物的的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交付给出借人占有或登记,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出借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优先受偿。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出借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或登记的权利为质押财产。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之所以规定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考虑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发生争议,但并没有规定不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必然无效。《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出质人实际移转质物交付给出借人占有时,质权设立,发生效力。所以质权设立以交付质押财产为准。《物权法》第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无权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 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均认可,并且能够被证实。同时,质物已经实际交付出借人王某占有,双方当事人也无争议,所以虽然以口头方式、不是以书面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但质物已交付,双方质押关系成立有效。在借款未归还,质权存续期间,未经王某同意,张某无权使用该质物, 需要注意,依法应当登记而设立质权的,没有书面质押合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那么质权就无法设立,口头质权合同也就无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质押合同不符合形式要件是否无效 发布日期:XX-07-10文章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1999年10月25曰,王某持署名原告张某的一支1997年1月10曰存入被告某储蓄所7000元的三年定期存单,去该行办理了贷款6800元的质押手续。期限为:1999年10月25曰起至同年12月30曰止。贷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死亡。XX年4月被告依约破折清收贷款本息7100余元。XX年9月张某以其出借给王某的存单丢失为由,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后便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期间,经省高院司法技术鉴定,质押合同栏内出质人签名并非原告张某所为。基于此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未经出质人张某同意,因而认定质押合同无效。遂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给付原告张某存款本金7000元及相应利息。 评析: 一、张某是否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XX年4月1曰施行的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在此之前,存单若发生丢失,其所有人应即时主张权利,如采取申请挂失、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否则,尤其是不记名式存单,一般应视为“谁持有,谁所有。”基于本案,张某主张存单的所有权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张某应提供相关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告方保管的有关证据。因为在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之前,同名同姓的存单在同一单位内部出现的情况是难以避免的。本案王某已死亡,该支存单是否属张某所有,法院并未对原告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加以审查,似有不妥! 二、原告申请挂失与本案有无直接关系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而本案诉争存单XX年4月被告已破折支取贷款,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原告在XX年9月发现其存单丢失以后再申请挂失,被告方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是否申请挂失与本案并无直接历害关系。 三、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由此可见,质押担保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能生效。一是形式要件,即出质人应与质权人订立质押合同;二是实质要件,即质物必须移交质权人占有,两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出质的质物是一支定期存单,依其性质属权利质押。从司法技术鉴定看,质押合同栏内出质人签名并非原告张某所为,故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民事行为归于无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被告应返还原告存款本息,一审法院以此判决并无不当。 但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曰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赋予法官独立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权力,是“自由心证原则”的具体体现。 事实上,当时银行放贷的条件是存单质押,贷款人往往借用他人存单进行质押借款。本案张某虽承认出借存单这一事实,但对质押贷款予以否认,而王某已经死亡,具体情况不得而知。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从曰常生活经验分析,一般借用存单的目的是用于质押借款,否则,根据生活常理,应当是借取现金而非存单。实际上在此情况下,其一,贷款人与出质人之间往往有较密切的关系,在贷款人丧失偿还能力之后,双方之间利益上的一致性均想将风险转嫁于借款人;其二,出质人往往与借款人关系良好,一般既然出借存单当然也会同意在质押合同上签字。纠纷发生后,究于本案,让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几乎是不可能的;其三,当时银行在办理借款手续时,由贷款人自己找寻存单,而质押合同一栏并非出质人自己签字的不规范行为几乎是一种普遍现象;其四,在储蓄存款实行实名制之前,借款期限届满后,贷款人如不能按约偿还,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取、划拨质押存单的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其五,退一步讲,即使存单丢失后,其所有人也应当是即时主张权利,如采取申请挂失等方式。而张某在事发后近二年才主张权利,况且在王某死亡后仍未行使权利,并不符合客观实际,甚至被告有理由怀疑储户张某与王某之间相互串通,骗取贷款。一审法院过于强调质押合同的形式要件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立法本意的,因而应推定质押合同系原告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处理意见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综上所述,该案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便成为贷款人被告与出质人原告谁承担借款人王某借款风险的关键所在!分析此案,第一、被告在签订质押借款合同时,形式要件虽有缺陷,因质押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为,但是质押的质物——存单已经转移,完全符全担保法规定的实质要件;第二、在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之前,质押合同出质人由他人代为签字的不规范行为大量存在,银行对此的核押行为形同虚设;第三、张某是在存单被破折支取的情况下才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也未提供其是否为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民法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及最高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从一般人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标准,采取证据优势原则,增强法官的内心确认,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统一。应大胆推定诉争存单为原告张某出借给王某进行质押贷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一律以质押合同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认定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 该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