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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经济法论文题目: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关键词:票据权利单纯交付转让背书空白背书空白票据内容提要:各国票据法都有交付转让票据的制度,我国票据交易实践中交付转让票据的情形并不鲜见,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该行为效力如何,审判实践中未形成一致认识,法学界也是见仁见智。我国票据制度实际上未赋予该行为效力。法院的判决不能趋附票据交易习惯。票据规则为技术规范,逻辑严密,丝丝入扣,牵一发而动全局。赋予票据交付转让效力必须修改相关条款,建立相关制度。否则,顾此失彼。一、问题的提出票据交付转让,又称票据单纯交付转让,即仅仅以直接交付票据,而不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交付转让的形式和效力,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的有关行政规章也未涉及此方面。我国现有法律中,交付转让见诸提单转让制度,[1]在票据制度中则属空白。然而,在我国现实票据交易活动中,以交付票据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或者设定票据质权的现象却屡见不鲜。于是,关于票据交付转让是否有效,发生何等效力,便成为现实问题。以下列举数案说明之。
案例一:B单位持A单位签发的一张票载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号码为AA459104的划线空白支票来到C单位,将该支票交付给C单位用以支付拖欠C单位的租金。之后,c单位在该支票收款人一栏中补记了c单位的名称后向支票付款人(A单位的开户行)提示付款。支票付款人付款一个月后A单位发现AA459104划线空白支票遗失,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付款银行告知A单位该支票已经付款。于是,A单位状告c单位,以其与c单位没有交易关系请求返还人民币5万元。本案中,c单位是否享有票据权利?A单位是否有权要求c单位返还被支付的票款?是否承认交付转让的效力所得结论截然不同。案例二:原告从案外人处接受经第二被告空白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在被背书人一栏中补记自己的名称后向汇票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付款人拒绝承兑后,原告以出票人为第一被告,以空白背书人为第二被告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作为出票人的第一被告辩称,其将票据签发给作为空白背书人的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未将票据移转给原告,故原告不是票据权利人;第二被告则以自己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则认为案外人为支付货款而将票据交付于己,自己为票据的取得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也取决于票据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案例三: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远期货物买卖合同一份,为此,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商业汇票一张。乙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丙公司。后乙公司发现自己与丙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背书转让票据行为纯属非债清偿。经乙公司请求,丙公司将该票据还给了乙公司。此后,乙公司又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将票据转让给丁公司,以交付租金。丁公司在该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后能否向出票人追索?记名票据或背书齐全的票据能否交付转让?效力如何?上述三种案件是实务中常见的案件,各法院所作判决结果不一,其关键在于对票据交付转让行为效力之认定。二、关于我国票据交付转让效力的审判实践和理论界的观点
由于我国没有票据交付转让的明文规定,审判部门因认识不一以致判决各异。不少法院判决认为票据单纯交付发生票据权利转让效力。例如,“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案”[2],“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3]。也有法院判决认为票据单纯交付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就笔者所收集、了解的信息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交付转让有效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交付转让无效的,二审法院也予以维持。究其原因,认定有效、无效似乎都正确,二审没有足够的理由推翻一审判决。理论界对票据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见仁见智,观点主要有如下三种。其一,否定交付转让的效力。此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法没有将单纯交付规定为一种票据转让的法定方式,所以,依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不能享有票据法的特别保护。”[4]其二,肯定支票交付转让的效
力。具体地说,交付转让支票有效,交付转让本票或汇票无效。易言之,我国票据法只认可支票交付转让而不认可汇票、本票的交付转让。谢怀拭先生认为:“由于我国《票据法》既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又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因此也就不允许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汇票。对于本票也只是承认记名本票,所以本票只能通过背书交付的方式转让。至于支票,尽管承认不记名支票,从理论上说当然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不记名支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间规定得很短,且均为即期支票,加之支票转让限于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因此无论交付转让还是背书转让支票都无甚意义。”[5]尽管谢怀拭先生没有直白地说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行为适用于我国支票制度,但是其认为我国支票交付转让的障碍在于支票提示付款期间短和同城交易的特点,而不是法律,因此可以认为谢先生持我国允许支票单纯交付转让的观点。一些学者在其论著中明确表示单纯交付支票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后果。“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为目的而将票据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行为,是票据交付。无记名式票据,适用这种转让方式。我国《票据法》仅规定支票可为无记名,因此,只有无记名的支票才能适用这种转让。”[6]“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均不承认无记名票据,并且我国只有限地承认空白支票的存在(见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所以在我国,票据在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仅指背书转让和空白支票的交付。只有依据票据转让方式受让票据,转让人的前手能对抗转让人的抗辩,对受让人行使时才受限制。也就是说,只有这两种情形下的票据转让,才有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余地。”[7]以上观点都认为我国《票据法》确认票据交付转让行为适用于空白支票的转让。时下审判实践多数认为支票当事人有权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例如,“李云锦诉北京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的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单纯交付票据行为发生转让票据权利的后果。[8]法院的判决理由包括:(1)《票据法》第31条规定了“‘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途径”;[9](2)符合交易习惯,因为《票据法》第31条“制订的初衷即在于方便商业交往中的票据流通,减少背书次数和被追索的程序和次数,也符合商业交易的惯例”;[10](3)只要持票人不是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出票人都应当对自己的票据行为负责。例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世车诉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时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据证责任。”[11]这表明,若无非正当原因而取得票据之情形,票据债务人都应对自己的签章负责。
其三,否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强调发生一般债法上的效力。个别学者认为纵然记名票据也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只是该转让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仅发生债法上的效力。“单纯交付转让记名票据或完全背书票据,可以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只是不受票据法的保护,而产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其理论依据是,在通常情况下采取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方式,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便捷,对持票人来说是一种有利的方式,但不能由此对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票据转让方式一概加以否定,在票据权利发生转移时,是依据票据法转让方式进行的,还是依据非票据法转让方式进行的,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依票据法转让方式将票据权利移转,可以得到票据法的特别保护,依非票据法上转让方式进行的票据权利移转,是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法转让票据,则不能得到票据法的特别保护,只能得到民法的一般保护。”[12]三、关于我国票据交付转让效力的分析依各国票据法的立法例,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之一。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一是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二是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例如,《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的汇票亦得以背书方式转让。该公约第14条规定,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可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于第三人。《日内瓦支票统一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付给确定的人的支票,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字样,得以背书方式转让。该公约第17条规定,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于第三人。《法国商法典》、《法国支票法》、《德国票据法》、《德国支票法》、《日本票据法》、《日本支票法》、《英国票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都有相同的规定。[13]
以单纯交付票据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具有如下特点:(1)票据权利的转让仅仅以交付票据的方式进行;(2)票据权利转让方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未在票据上记载受让方的姓名或名称;(3)票据上没有任何转让票据权利、质押票据权利或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记载;(4)票据权利转让方不承担票据责任。例如,某甲签发一张汇票给某乙,某乙将该汇票空白背书给某丙(即仅仅在票据背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