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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付不能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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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付不能问题探析[摘要]非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屮冇关请求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的案件很多,处理此类案件其为棘手。文章试图通过对《合同法》中有关合同履行不能条款的理解、适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处理三个方面进行论证。在审理中发现诉请事实与查明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就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予以释明,尊重当申人的选择权,既能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关键词]房屋交付;履行不能;释明非商品房买卖交易中,部分当事人基于房价的快速上涨,籍以各种理由解除合同,拒绝交付房屋,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房屋买受人向法院诉请房屋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受理后,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简单判决房屋出卖人履行交房义务可能造成难以实际履行,比如,争议房屋在诉前或诉讼中被另行出售,产权被登记于他人名下;争议房屋结构或户型发生变化已与合同约定不符;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争议房屋并未开建等,使买受人的合同目的难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本文试图通过对《合同法》屮冇关合同履行不能条款的理解、适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处理三个方面进行论证,从实体和程序适用上进行探讨,以期解决上述难题。一、对《合同法》中涉及合同履行不能条款的理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 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从字面理解来看,该条款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规定了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还可以请求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二是明确规定了不宜继续履行的范I韦I,在该范I韦I内对方是不可以请求其履行的,但可以请求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理论上不宜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形主耍有如下几种:第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就是指因为法律上的原因而导致不能履行。例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因为法律变化而导致标的物成为不流通物,该合同的履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不能请求强制履行。所谓事实上不能履行,就是指违约方在客观上永久不能履行。例如,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并已遭受毁损灭失,在此情况下,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是不可能的。当然,此处所说的事实上的不可能,是指履行的标的客观不能或永久不能,如果债务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或作出一定的努力仍可以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只是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则表明合同仍可以实际履行。第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依据合同所确立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例如,从合同的性质來看,对一些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往往是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则与合同的根木性质相违背。所谓履行费用过高,就是指履行费用远超债权人因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例如,违约方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已经沉入海底,虽然事实上可以打捞,但是打捞的成本过高,此时就属于履行 费用过高。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强制履行费用过高,既耍根据执行本身所需要成本与执行结果的比较,又要考虑受害人获取该结果与其合同止常履行的预期收益的比较,以及如果不继续履行可能造成的损害与作出履行所挽回的损害的比较。第三,债权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这里存在一个対“合理期限”的认定问题,有学者认为,“认定债权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了,判断标准不宜过分苛刻,因为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经构成了违约,本应承担较为不利的后果;债权人作为守约方,没有任何过错,理应得到同情,受到保护,在债权人特别需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场合尤其如此。假如对债权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过于苛刻,便是非不明。所谓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概念,最终要山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加以判断。认定合理期限,需要考虑合同的种类和性质、债务的种类和性质、交易习惯或惯例、当事人双方的意思等因素。”实际上,该条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对违约方请求实际履行的权利的限制。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非违约方未提出请求必须冇违诚实信用原则。就个案中的合理期限而言,法院应具体根据合同的种类和性质、债务的种类和性质、交易习惯或惯例、当事人双方的主观动机、意思表示等因索加以综合考虑,最终得出合理的期限。二、对《合同法》中涉及合同履行不能条款的适用非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交付履行不能,究其原因主要是出卖人不能按约交付房屋,其性质本身仍是一种违约行为,但是,如何适用《合 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不宜继续履行”的规定是一个难题。结合审判实践,“不宜继续履行”的情形有如下儿种:1•非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反悔合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而买受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2.争议房屋产权另行转让登记于他人,买受人以合同签订在先坚持继续履行合同;3•争议房屋产权因出卖人的债务已被法院查封,买受人坚持继续履行合同;4•争议房屋因出卖人抵押给他人,买受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5•所拟卖房屋因虽已建成,但无法取得产权(如建房未获审批),买受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6•所拟卖房屋质量重大瑕疵,买受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7•征地农转非人员自建房过程中与其他人员合作统一建设,因缺乏资金便预售房屋,房屋建成后,买受人要求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农转非人员以尚未与合作人具体分配和取得产权证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等。三、如何处理房屋交付履行不能案件鉴于此类“房屋交付履行不能”案件日益增多,且该类案件的案情多样化、复杂化,因此,不同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认定及处理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H前,审判实践中対房屋交付履行不能的案件,主要存在如下两种处理方法:第一种处理方法,依照判当其诉的民诉法理,在查明非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房屋交付履行不能事实后,法院不主动调整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因法院无法定的释明义务,最终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处理方法,在查明非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房屋交付履行不能事实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 五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左不•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法院负有释明义务,以及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出发,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则判决驳冋原存的诉讼请求;如当申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院应当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相较之下,第二种处理方法较为合理。第二种处理方法涉及法官释明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上是把“法律观点的开示”作为了法官的义务,其实际属于法官释明权的内容及范围。法官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对当事人发问、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补充完整、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其屮,法官释明包括事实的释明和法律后果的释明两方面,目的是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在实质意义上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求得实体公正。法院如何处理在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诉讼请求作为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指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提出如何处理的主张,它直接反映着民事纠纷中的权益争议窃实,是诉方当申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也是人民 法院裁判的对象。按照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建了法院裁判的内容和范围,法院裁判中不能包含不被诉讼请求所包容的内容,诉讼请求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审判实践中,基于多种原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较为常见。此时若不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讼累。如果告知后为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如径行按照变化示的诉由继续审理,而不围绕当事人诉请主张进行审理,则有违司法审判的被动性以及审判应当限定在当事人诉请范围内的原则。因此,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应仅就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裁决,依法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四、结语非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请求履行交付房屋的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在诉请事实与查明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就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予以释明,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既能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能节约司法资源。[注释]①崔建远•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理解•人民法院报,2008-10-16(6)o[参考文献][1]崔建远,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理解[N]•人民法院报,2008-10-16(6)・[2]韩世远,履行津碍法的体系[M]・法律出版社,2006.[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M].法律出版社,2011.[4][日]中山裕康,日本民法典Z合同不履行[J] •张家瑜译,清华法学,2011,(3)・[作者简介]陈永中,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波,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