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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摘要⋯⋯⋯⋯⋯⋯⋯⋯⋯⋯⋯⋯⋯⋯⋯⋯⋯⋯⋯⋯⋯⋯⋯⋯⋯⋯⋯⋯⋯⋯⋯⋯⋯⋯⋯⋯⋯⋯⋯。IAbstract⋯⋯⋯⋯⋯⋯⋯⋯⋯⋯⋯⋯⋯⋯⋯⋯⋯⋯⋯⋯⋯⋯⋯⋯⋯⋯⋯⋯⋯⋯⋯⋯⋯⋯⋯⋯⋯⋯⋯.III弓I言⋯⋯⋯⋯⋯⋯⋯⋯⋯⋯⋯⋯⋯⋯⋯⋯⋯⋯⋯⋯⋯⋯⋯⋯⋯⋯⋯⋯⋯⋯⋯⋯⋯⋯⋯⋯⋯⋯⋯..1一、我国控制下交付的理论与实践⋯⋯⋯⋯⋯⋯⋯⋯⋯⋯⋯⋯⋯⋯⋯⋯⋯⋯⋯。2(一)控制下交付概述⋯⋯⋯⋯⋯⋯⋯o⋯⋯⋯⋯⋯⋯⋯⋯⋯⋯⋯⋯⋯⋯⋯一2(二)我国有关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定⋯⋯⋯⋯⋯⋯⋯⋯⋯⋯⋯⋯⋯⋯⋯⋯3(三)控制下交付在我国的实践⋯⋯⋯⋯⋯⋯⋯⋯⋯⋯⋯⋯⋯⋯⋯⋯⋯⋯⋯4(四)我国控制下交付存在的问题⋯⋯⋯⋯⋯⋯⋯⋯⋯⋯⋯⋯⋯⋯⋯⋯⋯⋯6二、域外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8(一)美国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8(二)欧洲国家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8(三)澳大利亚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9(四)台湾地区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10(五)小结⋯⋯⋯⋯⋯⋯⋯⋯⋯⋯⋯⋯⋯⋯⋯⋯⋯⋯⋯⋯⋯⋯⋯⋯⋯⋯⋯..11三、我国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13(一)从法益衡量理论中受到的启发⋯⋯⋯⋯⋯⋯⋯⋯⋯⋯⋯⋯⋯⋯⋯⋯..13(二)控制下交付必须遵循的原则⋯⋯⋯⋯⋯⋯⋯⋯⋯⋯⋯⋯⋯⋯⋯⋯⋯,.14(三)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17结语⋯⋯⋯⋯⋯⋯⋯⋯⋯⋯⋯⋯⋯⋯⋯⋯⋯⋯⋯⋯⋯⋯⋯⋯⋯⋯⋯⋯⋯⋯⋯⋯⋯⋯⋯⋯⋯⋯⋯21参考文献⋯⋯⋯⋯⋯⋯⋯⋯⋯⋯⋯⋯⋯⋯⋯⋯⋯⋯⋯⋯⋯⋯⋯⋯⋯⋯⋯⋯⋯。22鸳筻谢⋯⋯⋯⋯⋯⋯⋯⋯⋯⋯⋯⋯⋯⋯⋯⋯⋯⋯⋯⋯⋯⋯⋯⋯⋯⋯⋯⋯⋯⋯⋯⋯⋯⋯⋯⋯⋯⋯⋯24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25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毒品等违禁品犯罪率居高不下,广大民众深受其害。如何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成为全体法律界人士的重要议题。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侦查手段被写入我国新刑诉法,无疑是我国在打击毒品犯罪等领域迈出的重要一步,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新刑诉法对于这一措旌的规定只是原则层面上的,’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本文首先简单阐述了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定义,分析了这一侦查措施可能产生的侵犯公众隐私权以及失败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等后果,其次从我国有关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控制下交付措施进行了详尽的阐述,从而表明这一侦查措施在打击违禁品犯罪等领域发挥的重要作用。同时,目前我国控制下交付措施的适用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对于侦查人员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以及缺少相应的监督程序和权利救济机制等问题也成为这一技术侦查措施进一步发挥其功能的阻碍。在比较法视野下,探究了域外法治国家与地区对其本国控制下交付措施的法律规制。控制下交付措旖在美国兴起,其有着关于控制下交付最早的官方记录,并对这一措施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如控制下交付的批准程序以及行动中相关货物的替换等等。控制下交付通过美国传往欧洲国家,英国、丹麦、奥地利、波兰从适用范围、审批机关以及审批条件等几方面,对控制下交付措施进行法律上的规制,防止侦查权凌驾于法律之上,尽可能地避免危害公民健康与生命的风险。澳大利亚通过出台刑法修正案:《控制下交付条例》,详细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申请内容与程序、授权方式、监督制度等程序性规范以及证据的使用规则等,加强了法律对其本国控制下交付的规制。台湾地区在《毒品危害防治条例》中增加了控制下交付的规定,实行控制下交付的申请与决定程序,使得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对象、申请程序、决定主体、执行机关及其法定职责等有了法律依据,侦查权能够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最后,结合上文所述控制下交付的风险,建议从德国法益衡量理论中找寻解决法益冲突问题的出路。同时,在遵循控制下交付适用原则的同时,明确我国控
制下交付的审批程序、建立控制下交付的监督机制、完善控制下交付的证据制度以及建立健全相应的救济机制,通过一系列方式对我国的控制下交付进行法律规制,以期这一措施能够更有效地打击毒品等违禁品犯罪,更好地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关键词:控制下交付;法律规制;侦查措施;法益II
控制下交付法律规制问题研究一、我国控制下交付的理论与实践(一)控制下交付概述l、控制下交付的定义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delivery)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旖,它的出现与国际禁毒运动的兴起有着紧密联系。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禁毒公约》)中首次对控制下交付作出如下规定:“‘控制下交付’系指一种技术,即在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监督下,允许货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本公约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或它们的替代物质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按本公约第3条第l款确定的犯罪的人。”∞由此可见,《禁毒公约》中的控制下交付仅仅针对毒品而言。随着控制下交付内容的不断丰富,其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将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跨国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②从学理上看,我国学者将控制下交付定义为:“执法机构在发现非法贩运的毒品、其它非法或可疑货物后,不当场予以扣押而允许其继续运送,同时对其进行秘密监控,以期查明更多的涉案人乃至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从而将犯罪组织一网打尽的特殊侦查手段。”@2、控制下交付的风险任何一种侦查手段的产生和运用都将伴随着侵犯人权、伤及社会大众的风险,在传统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受到争议与质疑,控制下交付同样也难以避免。@第一,易侵犯公民隐私权。控制下交付的适用,不仅是毒品等违禁品处于侦查机关的监控中,更为重要的是监控运送违禁品的犯罪嫌疑人;不仅违禁品的整个流转过程处于侦查人员的监控下,同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同样受到严密监控。通过实施控制下交付,侦查人员不仅对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了如指掌;而且犯罪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1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将“控制下交付”定义为:在主管当局(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王国民著:《控制下交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6页。⋯程雷著:《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以美、德、荷、英四国为样本的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7月版,第553页。2
控制下交付法律规制问题研究(四)我国控制下交付存在的问题从控制下交付在国内的司法实践来看,它在打击毒品等违禁品犯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原本应有助于其功能的进2步发挥,但由于受到国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控制下交付措施虽己正式入法,其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还面临着些许问题。为了最大限度的发挥控制下交付的积极功能,这些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1、适用上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学理上,法律程序通常包括权力主体、实施条件、决定程序等等,体现在控制下交付措施上也应是如此。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控制下交付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这一条文是原则性和抽象性的,没有具体实施细则。我国签署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双边、多边协议等国际文件中,也都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正当程序是法治与人治的最重要区别,英美等西方法治国家是十分重视程序性规范的,我国既然要走法治化道路,那么就必须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重视程序的正当性。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对控制下交付的启动、实施、执行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控制下交付可以在规范的程序中实施,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不够成熟,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①由于对控制下交付的规定比较原则与模糊,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程序,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在启动这一措施时的随意性,很多时候甚至是领导的个人意志。另外,遇有紧急情况时,常常先实施控制下交付后补办手续,这种无法律依据的程序倒置也是与我国的法治理念不相符的。2、对侦查人员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运用控制下交付手段侦查毒品案件,尤其是在人货分离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通常在毒品进入流通阶段之前,就对其进行检查、替换有时甚至对数量进行调整,而后将其放行。由于贩卖毒品的数量会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侦查人员对毒品数量的调整也就和追诉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量刑问题密切相关,使用控制下交付措施赋予侦查人员这样一个自由裁量权,圆它便可以直接影响对嫌疑人量刑的轻重。实践中,为了减少违禁品流转监控中的风险,侦查人员常会减少毒品的数量,这样在案件侦破后,也当然应该以减少后的数量作为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基准;此外,也有侦查人员为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而人为地增加案件中涉。陈永生著:《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32页。@蔺剑著:《毒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6
一、我国控制下交付的理论与实践及的毒品数量,这种变相陷害的行为当然是不被法律允许的。为了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权力而影响量刑结果,我们很有必要通过法律来规制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权限并明确其责任,从而建立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制度。∞3、缺少相应的监督程序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控制下交付这一措施,但是却未明确相应的监督机制。在公安部禁毒局2002年制定的《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中,控制下交付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实施,无需中立的第三方批准。权力主体缺乏监督与约束,就易产生以下问题:一方面,控制下交付的申请和批准完全集中在公安机关内部,外部力量无法对其进行规制。另一方面,整个侦查过程处于高度保密状态,除了公安机关的内部约束外,其他任何部门根本无从知晓,自然也就谈不上外部监督。“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控制下交付措施中这种高度集权现象的存在使得侦查人员滥用职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强。由于没有外部力量的有效监督,侦查人员极有可能为达私人目的而肆意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㈢4、实施控制下交付取得的证据可采性-控制下交付的法律效果,最终必须通过法院的判决才能得以实现,而法院的判决则以侦控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为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关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取得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只有此规定,简单而粗糙。5、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由于控制下交付措施具有极强的隐秘性,司法实践中,出于对案件保密的要求,实施这一措施必须在被侦查对象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这就决定了被侦查对象不可能知晓自己的行为已经暴露在侦查人员的视野内。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超出职权范围对被侦查对象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被侦查对象应该通过何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除了对控制下交付进行监督以外,还应当设立何种救济机制?对于这个问题,同样无法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找出明确的依据。①杨艳霞:《毒品犯罪中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영"x
二、域外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察法》、1990年10月12日修订的《边防法》、2002年5月24日修订的《国内安全和情报法》等。这几个国家都明确规定控制下交付措施适用于任何类型的非法或可疑货物犯罪,同时对控制下交付的专门审批机关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英国的审批机关是打击严重有组织犯罪局的海外部门;在丹麦,控制下交付的请求必须要送交国家警察部,由其进行审批并授权(具体授权由可能涉案地区的警察局长发出);①奥地利则规定控制下交付的启动必须得到其联邦检察官办公室的批准;波兰因其各部门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法律依据有所不同,因此其专门审批机关也有多个:警察(国家警察总长或有关地方警察首长)、边防(边防总司令或有关地方边防首长)、安全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首脑)、海关(公共财政大臣)。实施控制下交付须经专门机关的审批,这样可以从源头防止侦查权逾越法律的界限,同时降低侵犯人权的风险。关于实施控制下交付的审批条件,各国都作出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控制下交付的轻易启动,对侦查权限进行了法律上的制约,防止对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各国的审批条件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内容:1、逐案判断是否需要实施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的实施可能对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各国必须对控制下交付的实旌持慎之又慎的态度。2、对违禁品的详细情况作出说明,其中必须包括数量、重量、目的地等有关信息。3、对于跨境的控制下交付案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已征得过境国家与预期最终交货地国家韵同意。4、由于违禁品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旦出现货物丢失的风险控制下交付手段将会暂停,以防止违禁品流入社会的危险。5、可能危及公民生命与健康的控制下交付是不被允许的。(三)澳大利亚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澳大利亚通过制定新法的模式承认了控制下交付的合法性。1996年其出台刑法修正案:《控制下交付条例》,不仅明确了控制下交付的合法性,而且详细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申请程序、申请内容、授权方式和监督制度等程序性规范以及证据的使用规则。澳大利亚对控制下交付的申请程序有详尽的规定,分为一般申请程序和紧急。廖宗林:《控制下交付措施研究》,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6月。9
二、域外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使得台湾地区的控制下交付有了较为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首先要说明的是,台湾地区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由毒品或易制毒化学品扩展至非法或可疑货物的情况下,台湾地区仍在其颁布的法令中规定,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毒品,不能扩展至枪支或其他物品。这大大削弱了控制下交付打击犯罪行为的力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功能的发挥。其次,·控制下交付的申请程序规定的相当细致。符合实施条件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才能实施,申请主体只能是“检察长或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司法警察官的最上级机关首长”,具体包括警政署署长、警察局局长或警察总队总队长、宪兵队长官等;申请必须以“侦查计划书”的形式提出,实质是向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提出准备实施控制下交付的一个申请书,应详细写明以下内容:犯罪嫌疑人的详细信息、所犯罪名、犯罪事实、实施控制下交付调查犯罪的必要性、毒品数量及所涉场地、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时间及方式,防止毒品扩散及犯罪嫌疑人逃逸的监督,侦查犯罪所需期间、方法,国际合作的情况,如此详尽的申请程序能够有效的在源头遏制侦查权限的滥用。再次,“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在收到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的“侦查计划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条件,应签发“侦查指挥书”,也就是针对上文提到的“侦查计划书”的批准文书,其中的主要内容与“侦查计划书”相对应。最后,控制下交付的执行机关主要是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其法定职责主要包括:第一,保障人身安全,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对于出入境管制机关的人员,实施控制下交付措施时的人身安全保障,应提供必要协助。第二,陈报与通知,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应在控制下交付完成后,将侦查结果报告“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并以密件形式通知出入境管制机关。第三,监督,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应在毒品、犯罪嫌疑人以及相关人员、货物入境后,按照侦查计划书所列明的方式,采取防止毒品扩散及犯罪嫌疑人逃逸的监督行动。叫(五)小结在毒品犯罪日益猖獗,毒源地规模不断扩大,新型毒品不断出现,犯罪活动。邓立军:《台湾地区控制下交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2年第10期。11
控制下交付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日益向智能化和组织化发展的形势下,作为针对毒品犯罪尤其是跨国有组织毒品犯罪而提出的控制下交付这一新型侦查手段有了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由于控制下交付采取的是一种秘密监控方式,目的是要突破全案,这是其他缉毒措施所无法达到的,但是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段,利弊相依,世界各国在将这一措施积极运用于缉毒实践的同时对其进行一系列法律上的规制。为权力多设几道防线,就可以更加有效地避免侦查措施可能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如美国规定了实施控制下交付的专门机关,欧洲多国明确了控制下交付的专门审批机关与审批条件,澳大利亚不仅明确控制下交付的申请方式与内容等程序性规范,还确立了相关证据的使用规则,台湾地区则对控制下交付的申请程序及执行机关做出了规定。通过简述域外多个国家和地区对控制下交付的一系列规制程序,能够为我国简单、粗糙的控制下交付措施提供很好的借鉴意义。12
三、我国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控制下交付措施不仅能够在国际毒品案件侦查中发挥巨大的作用,在其他跨国犯罪中,如武器、文物等违禁品走私案件中,控制下交付同样有着强大的生命力,但其也伴随着侵犯人权的巨大风险,如何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实现控制下交付的效用最大化,是对立法者与执法者的最基本要求。控制下交付虽已于2012年在我国正式入法,但是却简单、粗糙,无法为现实操作提供行之有效的参考。面对越来越严重的犯罪形势,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公民权益,对控制下交付措施进行法律规制显然已经迫在眉睫。(一)从法益衡量理论中受到的启发二十世纪初德国赫克提出利益衡量理论,随后日本学者对其加以体系化并发展成为法益衡量理论。九十年代梁慧星教授将这一理论从日本引入我国,并在其《裁判的方法》一文中将法益衡量定义为“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去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的厉害关系作比较衡量,做出本案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称之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依据。”∞我国目前正处于单一化的伦理型社会向多元化的法理型社会过渡的时期,如何在法律的稳定性与结论的妥当性两者间寻求法律所保护的多种利益之间的平衡,是法益衡量理论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同时也是控制下交付措施在理论上面对的首要问题。控制下交付在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基础上,如何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于两者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是其当务之急。有些学者提出把“结论的可接受程度的大小”作为法益衡量的标准,即优先保护何种或哪些法益取决于依照其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说服力。由于结论的可接受性越来越成为法律有效性的重要依据,以及其主张的利益衡量的标准与大众立场的高度契合性,因此这种可接受程度的观点成为解决问题的有效出路。在法律所保护的内容中,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司法主体通过对各种法益进行比较、权衡和做出评价,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进行取舍。④由于社会本身是@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圆(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13
三、我国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1、相关性原则控制下交付措施属于技术侦查的一种,本质上是一种权力干预行为,或多或少会对侦查对象的各种法定权利与自由带来不便或限制,因此其适用应当有限定性,仅应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人和物,这就是控制下交付必须遵循的相关性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要求:人的相关性与物的相关性。所谓人的相关性是指,控制下交付措施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及其相关人员实施。在控制下交付案件中,确定犯罪嫌疑人较为简单,然而对于“相关人员”的确定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根据与案件的亲疏程度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不同,通常将“相关人员”分为间接人员与无关第三人两种。间接人员是指与犯罪嫌疑人有联系的第三人,例如为其通风报信或者提供犯罪工具、场所的人,对于此类人员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丹麦就明文规定,在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过程中应当掌握“邮递员”、“收件入”等的相关信息。无关第三入是指与犯罪嫌疑人毫无关联但由于某种原因卷入案件中的人,例如毒品案件中被犯罪嫌疑人秘密藏毒的人,对于无关第三人,侦查机关只有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并且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防止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所谓物的相关性是指,控制下交付只能针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而实施。侦查机关在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过程中,往往会接触到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对于这类物品不能采取控制下交付。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在毒品等违禁品犯罪中,嫌疑人为了降低风险,常将违禁品偷偷放置在与案件无关的人的包裹或货物中。一旦成功运达目的地,再伺机取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侦查活动顺利进行,有关侦查人员可以对整批货物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但对于其中的无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在案件终结后,及时返还给所有权人。u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又称为相应性原则。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中“人民不得因轻罪而受到重罚”的思想是这一原则重要的起源,它要求某项侦查行为的采用必须与侦查行为可能造成的侵权风险、侦查对象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比例。@在实践中,控制下交付措施能够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但它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侦查手段,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廖宗林:《控制下交付措施研究》,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6月。@陈永生著:《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15
控制下交付法律规制问题研究于一定程度上对公民的个人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为了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问的平衡,控制下交付的实施必须要符合比例原则。法治的社会要求侦查人员不能为了单纯追求破案率而做出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侦查人员在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与本案最相适应的方法,防止对公民的权益造成不应有的侵害,∞例如,侦查人员在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过程中,若可以通过传统的“盯梢”方式就能实现对毒品等可疑物的监控,那么就不能采取侵入式的“窃听”,因为相较于“盯梢”而言,采用“窃听”的方式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更大的侵害。3、逐案应用原则《禁毒公约》对逐案应用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l条第2款明确指出:“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应在逐案基础上作出”。因此在各国主管机关发现或查获毒品等违禁品后,并非一律实施控制下交付措施,这要视具体情况实行一案一议。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面对的犯罪案件各具特点,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适用控制下交付措旋。具体来说,当侦查机关发现非法贩运毒品等活动时,是●立即将毒品等扣缴并抓获犯罪嫌疑人还是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要依据两方面来定。一方面案件是否有必要实施控制下交付,侦查机关启动控制下交付程序,应有一定的合理性,只有在采取其他措施无法侦破案件时,控制下交付程序才能被启动;另一方面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条件是否具备,有无实施的可能。只有这两方面同时具备,侦查机关才可以采用控制下交付措施对案件进行侦查。4、秘密原则控制下交付是一项特殊侦查措施,实施这一措施必须秘密进行。一旦控制下交付行动被侦查对象所知悉,那么侦查活动将难以继续进行,甚至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特别是对毒品案件的控制下交付,贩毒分子大多是凶恶之人,若他们发现犯罪活动已经受到监视,很有可能改变正在实行中的计划,不仅运输中的毒品和手持毒资的犯罪分子有失控的可能,还可能使执行任务的侦查人员陷入危险的境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控制下交付的秘密性贯穿于行动的各个阶段,直至将涉案人员全部抓获。具体来说,第一,对毒品等违禁品发现、查获的信息要保密,要使犯罪嫌疑人产生违禁品并未被发现的错误认识,从而按照原定计划继续运①王作富著:《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16
三、我国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输,以便侦查人员顺利实施控制下交付措施。第二,控制下交付的行动方案要保密,具体内容必须处于高度保密的状态,参与行动的侦查人员,也只能在行动开始之前或者具体进程中知道相关的必要细节。①第三,控制下交付的实施要保密,控制下交付往往涉及到跨地区甚至跨国,行动实施过程中的信息分散度较高,而且犯罪分子极有可能随时改变计划,这就要求相关地区和国家的侦查人员在沟通联系、传递信息等行动过程中要高度保密,以防泄密。严格遵循秘密原则,才能将侦查主体的侦查行为隐蔽化,使被运输的违禁品在看似未被发现的状态,按照犯罪分子的原有意图进行运输并送达目的地。(三)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1、明确对控制下交付的程序规制首先是控制下交付的启动,与询问、讯问等普通侦查措施不同,为了最大限度的避免控制下交付可能的风险,其启动程序应当慎之又慎。享有控制下交付职权的侦查机关不得随意启动这一程序,只有在有权主体根据一定的事实条件做出批准后,控制下交付措施才能被运用于特殊案件的侦查,这样可以从源头上有效防止这一特殊的侦查措施给公民权益和社会公益造成的危害。同时,凡是能够实施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机关,都应当享有相应的审批权,但为了防止控制下交付的启动过于随意,其审批只能由各个侦查机关的高级别负责人做出。∞实施控制下交付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各个审批主体在接到本部门的实施请求后,应对请求书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认为案件确有实施控制下交付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时,审批主体应当做出准予启动控制下交付程序的决定。唧其次是控制下交付的运行,控制下交付在实施的过程中,外部主体往往难以对侦查机关的行动进行严密监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相关侦查人员在实施过程中可以恣意妄为,因此控制下交付的运行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定。侦查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书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方法等内容来展开控制下交付行动,不得随意超出请求书的内容范围。确有必要超过请求书所规定的内容范围时,应当对超过的内容再次提交审批,案情紧迫时,也可以不经批准,但必须在事后及时汇报。。于志刚;《毒品犯罪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罾如对国内毒品案件的控制下交付应规定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若涉及跨国交付。则应由公安部相关负责人批准。⑦廖宗林:“控制下交付措施研究》.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6月。17—
控制下交付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最后是控制下交付的终止。一种是侦查机关在请求书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控制下交付措施掌握了破案所需的证据,控制下交付自然终止。另一种是在控制下交付的运行过程中发生了某些特殊情况,继续实施控制下交付措施不再必要或可能发生巨大的风险,侦查机关应当提请审批主体终止控制下交付程序。①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控制下交付的延期,一般而言,请求书所规定的期限基本能够满足侦破案件的需求,但对于某些疑难复杂的案件来说,请求书所规定的期限可能远远不够用,因为它毕竟只是一种事前的推测,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审批主体汇报,对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期限申请延长,审批主体若认为有必要将期限延长,侦查机关则可以在延长的期限内继续实旌控制下交付。2、建立控制下交付的监督机制由于控制下交付的秘密性、欺骗性等特点,若其实施过于随意,则易引起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影响权力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应当建立和完善控制下交付的监督机制,④保障被监控对象的人身和合法财产安全,防止控制下交付的滥用。从国际范围来看,英国、丹麦等国的规定可以为我国提供良好的借鉴意义,侦查机关在做出实施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决定之后,还必须取得中立机关的授权最终才能启动控制下交付程序,而澳大利亚则规定了控制下行动的逐级报告制度,以达到有效的内部制约的效果。具体而言,对于我国建立控制下交付的监督机制,主要可以通过两方面:其一,建立侦查监督机制。如前文所述,虽然控制下交付实施的决定权在具有侦查职能的有关部门手中,但是若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监督机制,那么“绝对的权利将导致绝对的腐败”,造成权力的滥用,因此应当赋予检察院和法院对于控制下交付决定权的监督职能。@不仅仅监督控制下交付实施的决定是否适当,还应对整个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这样既可以保证侦查机关不失时机的采用控制下交付的措施,又可以防止其滥用职权,并有助于从起诉的要求上强化对相关证据的收集与转化。其二,建立对侦查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由于控制下交付的秘密性,侦查人员有可能随时改变侦查的方式方法,这就容易使有关人员出于侦查目的的需要而采用违法的手段进行侦查,造成本应判轻罪的犯罪分子适用重刑或者使本应无罪的人被判有罪,从而影响我国司法的公正性,背离。廖宗林:《控制下交付措施研究》,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6月。。P.D.Cutting,TheTechniqueofControlledDeliveryasa霄eaponinDealing霄ith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a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BulletinonNarcotics(Oct.一Dec,1983)。@杨立云:《论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刑事法评论,2008年第23期。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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