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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交付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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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买卖合同的交付与风险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也是买卖合同一章最重要的条文之一。  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风险承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承担也就清楚了。由于它涉及到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从来都是买卖合同法中要解决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首先,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当事人在这方面行使合同自愿的权利,法律是没有理由干预的。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中都是一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如FOB、CIF等或者以其他办法来约定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时间及条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十三条也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尽管该条文中使用了“应当”的用语,但允许当事人对此问题作出约定是明确的。在大宗贸易尤其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往往都会通过各种方式,很多通过采用国际贸易术语的方式在合同就确定了风险转移的时间。如约定以FOB、CFR或者CIF条件成交时,货物的风险都是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然而,法律必须要确定一个规则,以解决合同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起转移。发达国家法律一般对此都有具体规定,但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所谓的“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或者“所有权原则”,英国法和法国法属于此类。这种原则是说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相一致,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  另一种是所谓“交付原则”,即不把风险转移问题与所有权转移问题联系在一起,而是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美国、德国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都是采取的这种原则。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参考比较了这两种原则,最终确定采纳后一种作为我国处理这一问题的办法。理由是风险转移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则是抽象的,因而以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风险转移的做法不可取。标的物的交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易于判断,清楚明了,以它为标准有利于明确风险的转移。因此,本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本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而本条又规定标的物  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不能认为这种情况下区分风险承担的所有权原则与交付原则没有意义。因为,本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是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的。比如,如果当事人约定自合同成立或者自标的物价款支付完毕时起所有权转移,那么所有权的转移就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于标的物风险,如果当事人没有专门约定,则要自交付时起转移。对于法律规定须办理一定手续标的物所有权才能转移的情况,与此道理相同。本条确立的规则属于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则,如果特别法另有专门的规定,则应当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  1.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风险负担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时间点,交付之前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买受人承担。对此规则,要注意几点: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风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所有权是否移转无关。因此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的承担可能并不一致。如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虽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但风险负担已经随着交付的完成发生了移转。  “交付”既包括实际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简易交付等交付方式。如《合同法》第l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条就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因此如果在标的物事先已经为买受人占有的情况下,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风险负担也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  风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与出卖人是否违约原则上无关。即使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如迟延履行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但只要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负担仍然发生移转。至于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部分,可以由买受人另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合同法》第l49条明确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属于此规则的例外。第l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故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则风险负担由出卖人承担。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则风险负担仍按照交付原则确定,即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至于出卖人迟延交付的问题,买受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此款中的有关标的物单证或者资料,是指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因此这些单证或者资料的交付属于合同项下的从义务。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7.不动产买卖的风险负担。由于《合同法》并没有就不动产买卖的风险负担作特别规定,因此其风险负担仍应当按照根据《合同法》第l42条的规定,即自标的物交付之时风险发生移转。因此对于不动产来说,不是在办理登记过户之时,而是在实际交付的时候发生风险转移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明确了这一内容: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8.简易交付时的风险负担。简易交付的,仍然按照《合同法》第l42条规定的交付原则处理。而根据《合同法》第140条的规定,简易交付中交付的时间是以合同生效时间为标准的,因此简易交付情况下,买卖合同生效的同时风险负担归买受人承担。  9.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如前所述,风险负担发生的时间点是在合同履行时,故合同没有生效,不发生风险负担转移的问题。故在试用买卖中,如果在试用期内发生标的物的毁  损、灭失,由出卖人承担毁损、灭失的后果。因为在试用期中,买卖合同还没有生效,所以没有发生风险负担转移的问题  第一讲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概念  1.概念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关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预先说明如下几点:①《合同法》第142-149条只调整买卖合同。其他双务合同如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也有风险负担问题,但与上开条文无关。故:甲将房屋出租给乙,房屋交付后不久,房屋因泥石流灭失,就不能说由于完成了交付,乙应承担风险。由于这是租赁合同,根据民法理论,风险由所有权人甲承担。②《合同法》第142-149条均属任意性规范,故: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风险负担作了不同于上开法条的规定,以约定为准。【问1:什么是任意性规范?答:任意性规范:根据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分为补充任意性规范和解释任意性规范。】  【例】:甲将大米出售给乙,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甲与丙签订运输合同,由丙运交乙,预计6月30日运到。大米发运后,乙于6月25日与丁签订买卖合同,乙将丙运输的大米出卖给丁,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天津,风险自交付后移转丁。尽管乙、丁的合同出卖的是在途货物,因双方约定了风险移转的时间,职是之故,风险不是自乙、丁合同成立时移转,而是在天津交付后移转(来自:写论文网:买卖合同的交付与风险)。  【问: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产生有什么必要条件吗?】  答:有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合同生效之后,消灭之前。若买卖合同无效、不成立,应按照《物权法》第244条或其他规则处理,不是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问题。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例】甲、乙签订试用买卖合同,甲将一头牛出卖给乙试用,价款3千元,试用期三个月。半个月后,乙在使用该牛耕地时,该牛因雷击死亡。①由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42条至第149条的规则确定风险负担,而应适用民法理论确定风险负担。②该牛死亡的风险由所有权人甲承担,乙不承担风险。  【例】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将一套房屋出售给乙,价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交付房屋且办理了过户登记,乙未支付价款。不久,该房屋为不明身份的卡车司机驾车撞毁。①甲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合同无效的,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42条至第149条的规定。②应依照《物权法》第244条处理。  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问:不可归责的情形有哪些?答:主要指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毁损、灭失。】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过错,则不属于风险负担问题,应当按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处理。  【例】甲将房屋出售给乙,价款400万元,由乙分期支付价款。甲于5月1日交付房屋,5月2日房屋因为泥石流灭失。①房屋因泥石流灭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应适用风险负担规则处理。②《合同法》取古今中外之经验,于《合同法》第142条规定,如果房屋已经交付,由乙承担风险。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例】甲房地产商将“幸福小区”的房屋出售给业主,交付了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期间,房屋因为偷工减料倒塌。①房屋倒塌可归责于甲。②不属于风险负担问题,属于甲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风险负担的原则规定  1.风险负担的移转采用交付主义。《合同法》第14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问怎么理解“交付主义”?】  答:“交付主义”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对风险负担另有约定的,即不适用《合同法》第142条,而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风险负担。  【例】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当地地震频仍,甲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与乙约  定,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给乙。此例中:买卖合同成立之时,风险就由乙承担了,与是否交付没有关系。  【例】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当地地震频仍,乙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与甲约定,风险自交付且办理过户登记时起转移给乙。此例中:风险自交付房屋且办理过户登记时才移转给乙。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交付的涵义:①“交付”指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交付”不等于“履行”,更不同于“清偿”。②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在风险移转上的功能相同。  【例】甲出卖1万斤柑橘给乙,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依约与丙签订运输合同,丙在运给乙的途中,运输的柑橘被突发的洪水冲走。①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甲、乙没有约定交付的地点,货物又需要运输,根据《合同法》第141条,交付的地点被确定为“第一承运人所在地”。②甲将柑橘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即完成了现实交付。③自甲交付丙时起,风险就由乙承担。  【例】甲出卖1万斤柑橘给乙,约定交货地点在乙的所在地,由甲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承担,甲依约与丙签订运输合同,丙在运给乙的途中,运输的柑橘被突发的洪水冲走。①甲、乙约定的交付地点为乙的所在地,须于乙的所在地交付后,风险才能发生移转。②柑橘在运输途中因为不可抗力灭失,风险没有移转,应由甲承担风险。  【问:你刚刚提到占有改定,能否解释一下什么是占有改定?答: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得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挂钩。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也移转由买受人承担。因此:①动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只要动产已经交付给买受人,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②不动产买卖合同,只要不动产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风险也由买受人承担。  【例】甲将一套房屋出卖给乙,房屋交付后,办理过户登记期间,房屋因为地震灭失。此例中:风险应当由乙承担,因为房屋已经交付。  风险负担的移转与出卖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般也不挂钩。只要出卖人不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不过,如果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即使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也不移转。  【问:怎么算是根本违约?答: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法律效果是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例】甲出卖给乙100台电脑,但其中10台存在质量问题。乙收到甲交付的这100台电脑后的第三天,因山洪暴发冲毁乙存放电脑的仓库,100台电脑全部毁损。此例中:虽然乙应当承担电脑毁损的风险,但乙有权就10台电脑的质量问题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问:有没有体现“交付主义”的相关法律依据?】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答:货交第一承运人。《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  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条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确定交付地点。二是货物“需要运输”。  提存。《合同法》第103条规定,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存标的物后,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第二款前半句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  1.在途货物。  《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须注意:这一规则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与当事人是否约定的交付地点无关。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例】6月1日,上海的甲与北京的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出卖给乙100台冰箱,甲代办托运。甲于6月2日与丙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办理了托运手续,预计6月8日运抵北京并交付给乙。6月4日,乙与北京的丁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将该尚在运输途中的100台冰箱出卖给丁。6月7日,丙运输公司的运送车辆遭遇泥石流,导致运输的100台冰箱全部毁损。此例中:6月4日,乙与丁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时起,风险即移转给丁承担,因为乙出卖的是“在途货物”,标的物尚未交付给丁,但丁已经承担了风险。  2.一方违约。  买受人迟延受领。  《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例】甲按约将出卖给乙的西瓜运交乙,运到后,乙以天气转凉,西瓜卖不出去为由拒绝接受。甲只好将西瓜运回堆放在自家院内,第二天,突发的山洪将西瓜全部冲走。此例中:自乙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西瓜时,风险即由乙承担。  买受人迟延提货。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合同法》第146条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因此,当出卖人在交付期限届至时将标的物置于该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例】甲将一辆摩托车出卖给乙,约定乙于5月1日取车,但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乙因旅游未能按约于5月1日取车,是夜,因雷击失火烧毁了甲准备交付的摩托车。此例中:自5月1日天黑时起,风险即移转由乙承担。  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受领迟延。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第二款后半句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根本违约,买受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的。  《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出卖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例】A市的甲出卖10吨大米给B市的乙。6月1日,甲按照约定将10吨大米运抵乙处,乙当场检验发现该批大米农药含量严重超标,遂拒绝接受。双方协商甲借用乙的仓库一间,暂存这批大米。6月5日,保存这批大米的仓库因雷击失火,大米被焚毁。此例中:①甲的大米虽在乙的仓库中被焚毁,但应由甲承担风险。②更进一步,假设乙当时没有检查出大米农药含量严重超标,依然受领了货物的交付,风险依然不发生移转。  二、分期付款买卖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三、试用买卖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四、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