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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四)
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四)
外,是一种具体的事实行为。笔者以为这是一种立法的趋势。
3、德国民法典上的交付
罗*法在德国的复兴较晚,德国因其特殊的经济背景和传统,“素以绝对主义著称,国家对于私人交易活动之介入,实属平常。”故其采取了一种与法国法截然不同的模式对罗*法上的交付制度加以继受,学者称其模式为“物权形式主义”。但这种立法体例的产生并不是德国立法者的独创,其与德国理论研究的成果是紧密相连的。德国法学学者独创出“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又抽象出“物权行为”的理论,堪称对民法理论的重大贡献。德国民法典长达半个多世纪的编纂是深受这些理论研究的影响的。
德国历史学派创始人、著名的罗*法学家萨*尼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将法律行为概念和理论精确化,同时在《现代罗*法体系》一书中创立了与法律行为概念有属种关系的物权行为概念。第4页共4页
他指出:“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一些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它)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契约完全不同的契约,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萨*尼据此对交付行为的分析提出了物权行为理论。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萨-氏认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由“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与“物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所构成,仅一个“意思表示”还不能构成完整的交付。一个完整的交付其实就是一个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交付成了所有权移转的关键性因素,甚至“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交付行为包括了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和交付的具体行为,掩盖了债权合意,地位空前绝后。如此看来萨-氏所谓的交付(物权行为)与罗马万民法上的交付有几分相似,不同之处在于萨-氏把“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抽象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因此说萨-氏是在“包含所有权移转”意义上来使用“交付”概念的。
我们来看看德国民法典上的规定,其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所有权人将此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从法条可以看出,一项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要符合以下要件:(1)事先达成移转所有权的合同——债权行为。(2)交付的具体行为。(3)尚须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此合意是以物权的变动为内容,学说上称之为物权合意。第4页共4页
因此,交付在这种模式中是必备要件,非经交付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其实在这里德国学者已修改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把交付行为从物权契约中独立出来,仅仅指移转占有。当然,有学者对此德国条文的翻译提出了质疑,认为此处的“交付”应译为“移交”,这也恰恰说明交付在这里的含义就是移转占有。
4、瑞*民法典上的交付
1907年瑞*民法典第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将占有移转于取得人。”显然,瑞*民法典上交付仅在“移转占有”意义上使用,“应将占有移转于取得人”说明其把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要件之一。但交付之外是否还须有物权合意,该物权合意是否为无因性,瑞士民法创始人EngenHuber虽对德国民法深有研究,但对此问题态度仍故意暧昧,瑞士法学界意见亦不相同,实践中也无定论。如此看来,瑞*民法典虽产生于德国之后,学者对物权行为也熟有所闻,但法典仍未对其加以肯定,却采取与奥国相类似的做法,个中原因令人深思。但我们仍然可以说交付在瑞士民法上直接体现为“移转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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