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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3分类号:DF521单位代码:研究生学号:201422B037密级:公开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的效力研究TheResearchontheValidityofDeliveryandRegistrationintheAlterationofSecialMovableProertppy作者姓名:王照军专业:法律硕士领域(方向):民商法学.指导教师:李国强教授培养单位:法学院二〇一八年十一月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的效力研究TheResearchontheValidityofDeliveryandRegistrationintheAlterationofSpecialMovableProperty作者姓名:王照军领域(方向):民商法学指导教师:李国强教授类别:法律硕士答辩日期:2018年月日
未经本论文作者的书面授权,依法收存和保管本论文书面版本、电子版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本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修改、发行、出租、改编等有碍作者著作权的商业性使用(但纯学术性使用不在此限)。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学位论文,是本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宄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己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己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对本文的研宄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己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学位论文作者签名:丄?r//日期:g年月日^
摘要摘要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的效力研究机动车、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考虑到其特殊性,《物权法》在第24条对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设立了专门规定,这条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但是,由于《物权法》第24条系不完全法条,对第24条确立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的解读存在“合意说”、“交付与登记双重生效要件说”、“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的分歧。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整体框架来看,我国《物权法》中意思主义模式是作为例外存在的情形,故凡采意思主义时相关法律条文必对其采用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我国民法体系内,对《物权法》第24条的解读应采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观点。我国民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与日本等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国家的登记对抗主义虽名义上相同,但实质上却存在巨大差异。在日本法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绝对的对抗力。我国民法上的登记对抗以交付生效为前提,登记的效力大大限缩,但并非消失殆尽。我们不能以日本法上意思主义的维度来理解中国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而应在本国法体系框架内对登记对抗的效力进行解读。在我国法中,登记对抗的效力同善意取得紧密相连,登记的对抗力体现在如果真实权利人不办理登记,会给第三人留下善意取得的空隙,则其物权尚有灭失之虞。如果权利人办理了登记,则可依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善意的依据,不给第三人留下援引善意取得条款获得标的物的空间。鉴于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密切关联,为了避免理解与适用的困惑,在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可考虑不再专设条文规定登记对抗的效力,而将《物权法》第24条与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条文合并,将登记的效力纳入到善意取得规则中来考量。船舶交易往往具有跨地域性、涉外性的特点,对于船舶的物权变动,如果适用同机动车同样的规则,并不一定能够达到理想的效果。在国际惯例上,各国多以“卖契”的交接作为船舶物权变动的标志。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大多数国家均采纳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主义。我国作为航运大国,虽不必完全照搬国际规则,但如果在涉及物权变动的重大规则上与国际法不相1
摘要契合,势必对我国的船舶贸易产生影响。时下正值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契机,就大型船舶而言,参考比较法上的经验,“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或许更符合大型船舶交易的现实,也更有利于船舶对外贸易的开展。在具体法律条文设置上,可以考虑将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规则从《物权法》第24条中分离出来,将其纳入《物权法》第23条“但书”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大型船舶的界定标准,可结合船舶交易的实际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登记2
AbstractAbstractTheResearchontheValidityofDeliveryandRegistrationintheAlterationofSpecialMovablePropertyConsideringtheparticularityofmotorvehicles,aircraft,shipsandotherspecialmovableproperty,thePropertyLawsetsupspecialprovisionsonthealterationofpropertyrightsofsuchspecialmovablepropertyinArticle24.Thisprovisionisconsideredtoestablishtherulesofregistrationantagonismforthealterationofspecialmovablepropertyrights.However,sinceArticle24ofthePropertyLawisincomplete,theinterpretationoftherulesofregistrationantagonismestablishedbyitisdividedintothefollowingaspects:“consensustheory”,“theoryofdualeffectiverequirementsofdeliveryandregistration”and“theoryofdeliveryeffectivenessandregistrationantagonism”.FromtheoverallframeofthealterationpatternofpropertyrightsstipulatedinChina’sPropertyLaw,thepatternofconsensualismisanexception.Therefore,relevantlegalprovisionsmustbeclearlystipulatedwhenitisadopted.Fromtheperspectiveofsemanticinterpretationandsystematicinterpretation,inChina’civillawsystem,theviewpointof“deliveryeffectivenessandregistrationantagonism”shouldbeadoptedwhenArticle24ofPropertyLawisinterpreted.AlthoughitisthesameinnameastheregistrationantagonisminJapanandothercountrieswhichadoptthepatternofconsensualisminthealterationofpropertyrights,theregistrationantagonismincivillawofChinaissubstantiallydifferent.UnderthepatternofthepropertyrightsalterationofconsensuseffectivenessandregistrationantagonisminJapaneselaw,theregistrationofspecialmovablepropertyhasabsoluteresistance.TheregistrationantagonismincivillawofChinaispremisedonthedeliveryeffectiveness,andthevalidityofregistrationreducesgreatly,butnotdisappears.WecannotinterprettheregistrationantagonisminChineselawfromthestandpointofconsensualisminJapaneselaw,butshouldinterpretthevalidityofregistrationantagonismwithintheframeworkofthedomesticlegalsystem.InChina’slaw,thevalidityofregistrationantagonismiscloselyrelatedtoacquisitioningoodfaithandregistrationantagonismisreflectedinthatiftherealrightholderdoes1
Abstractnotregister,itwillleavespaceforthethirdpartytoobtainingoodfaith,thenthepropertyrightisatriskofloss.Iftherightholderhasregistered,theregistrationcanbeusedasabasisagainstthegoodwillofthethirdparty,andthenthereisnoroomforthethirdpartytoobtainthesubjectmatterbyinvokingthearticleofacquisitioningoodfaith.Inviewofthecloseconnectionbetweentheregistrationantagonismandthesystemofacquisitioningoodfaith,andinordertoavoidtheconfusionofunderstandingandapplication,wemayconsidernottostipulatespecialprovisionstothevalidityofregistrationantagonisminthefuturepropertyrightsofcivilcode.Article24andprovisionofacquisitioningoodfaithinArticle106inPropertyLawshouldbecombined,andthevalidityofregistrationshouldbeevaluatedwhenmergedintotherulesofacquisitioningoodfaith.Shiptransactionsareoftentrans-regionalandinternational.Forthealterationofthepropertyrights,ifthesamerulesformotorvehiclesareapplied,itmaynotachievethedesiredeffect.Accordingtointernationalpractice,manycountriestakethehandoverofthebillofsaleasthesignofthealterationofthepropertyrightsoftheship.Forthealterationofthepropertyrightsoflargeships,mostcountriesadopttheideaofconsensuseffectivenessandregistrationantagonism.Asamajorshippingcountry,Chinadoesnotneedtocopyinternationalrulescompletely,butifitdoesnotagreewithinternationallawonmajorrulesconcerningthealterationofpropertyrights,itwillcertainlyhaveanimpactonChina’sshippingtransactions.Atpresent,thereisanopportunityforthecompilationofpropertyrightsinthecivilcode,forlargeships,referringtotheexperienceinacomparativecontextandthepatternofconsensuseffectivenessandregistrationantagonismmaybemoreinlinewiththerealityoflargeshiptransactionsandmorebeneficialtothedevelopmentofforeigntradeofships.Intermsofthespecificlegalprovisions,itmaybeconsideredtoseparatetherulesofalterationofpropertyrightsoflargeshipsfromArticle24ofthePropertyLaw,andincludethemintoexclusionsstipulatedinthe“proviso”inArticle23.Thedefinitionstandardoflargeshipscanbecomprehensivelyassessedincombinationwiththeactualityofshiptransactionandtheinternationallyacceptedpractices.KeyWords:SpecialMovableProperty;AlterationofPropertyRights;Delivery;Registration2
目录目录引言.....................................................................................................................1一、交付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4(一)《物权法》第24条与第23条的关系的意见分歧..................................4(二)《物权法》第23条与第24条的关系分析..............................................6(三)《物权法》第24条的内涵及在案例中的应用........................................9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11(一)登记对抗的理论构成..............................................................................11(二)未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14(三)现行法中登记对抗的效力探究..............................................................18(四)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登记的效力问题..................................................21三、现行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车船一体”规则的检讨.................24(一)现行法“车船一体”物权变动规则存在的问题..................................24(二)船舶物权变动规则的比较法考察..........................................................26(三)船舶物权变动规则的再思考..................................................................28结语...................................................................................................................30参考文献...................................................................................................................32作者简介...................................................................................................................34后记...................................................................................................................35I
引言引言①案例一:2012年12月6日,甲从乙处购买A号货车、B号挂车。又于2013年10月9日从乙处购买了C货车、D号挂车。甲交付了购车款,乙将上述车辆交付给甲,并由甲管理经营。上述车辆均系乙于2011年9月从吉林省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因丙公司在乙购买车辆时提供担保,也为了方便运营,乙将上述车辆挂靠登记丙公司名下。甲购买上述车辆后,继续挂靠丙名下经营。2014年1月6日,丁因与丙公司等有债务纠纷,将丙公司起诉至法院,并申请保全了丙公司名下的多部车辆,其中包括甲向乙购买的上述车辆,后丁胜诉。判决生效后,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拟对上述车辆强制执行时,甲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车辆最初由乙出资购买,虽挂靠在丙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系乙。甲从乙处购买涉案车辆并占有使用,依照《物权法》第23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乙将涉案车辆交付甲时,甲即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丙公司虽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其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不能仅凭登记就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丙公司,丁并非《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故认定执行部门对案涉车辆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判决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确认案涉车辆归甲所有。②案例二:2006年1月15日,甲与乙签订《卖船协议书》,约定:甲以18万元购买乙所有的A号渔船。关于付款期限,约定甲先交定金1万元整,交付渔船时交16万元整,办理手续时再给付尾款1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按照约定给付了1万元定金,并于2006年2月13日给付购船款16万元,同日,乙将该船交付甲使用,但没有将多年未年检的该渔船的相关手续交付给甲。2006年3月,乙又与丙签订《渔船转让协议书》、《渔船手续转让协议书》。2006年4月29日,乙将《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登记证书》等手续交付给丙,并在滦南渔港监督办理了过户手续,将相关证书均办理到丙名下。甲于2014年1月25①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88号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②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1
引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丙将A号船舶所有权登记于甲名下。乙辩称:其有两条渔船,但仅有一套手续,两条渔船分别出售给甲和乙。出售给甲的渔船无相关手续,出售给丙的有相关手续,甲将一套案外船舶的手续用于购买的无证船舶上。丙辩称:其从乙处购买A号渔船的手续是甲提供的信息,由此可见,甲根本不想要这套已经多年未检的、有可能已经作废的手续,故请求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并无证据证明其拥有两条渔船,故对其两船两卖的主张不予支持。乙系将A号渔船分别卖与甲和丙。乙在将渔船交付给甲之后,又将该船手续转让给丙,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乙与甲、丙之间形成同一船舶下的多重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丙明确其在购买涉案船舶手续前知晓甲与乙之间船舶买卖事宜,故丙不是涉案船舶多重买卖的善意第三人。甲与乙之间的渔船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且甲已实际收领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以及第24条之规定可知,交付是涉案渔船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则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故而甲已依法取得A号船舶的所有权。现该渔船登记在丙名下,与真实权属状态不符,甲有权基于《卖船协议书》和合法占有涉案渔船的事实要求更正渔船的权属登记,乙、丙亦有义务请求登记部门进行注销登记。合同另约定“交手续时,再付1万元整。”在A号渔船变更登记于甲名下的同时,甲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乙1万元购船款。故判决: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A号渔船予以注销;乙、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A号渔船所有权变更登记在甲名下的义务。针对上述两则案例,本文提出以下问题:第一,上述两则案例中,均涉及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针对特殊动产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我国法律将其与一般动产以及不动产相区分,在《物权法》第24条设立了专门规定。但因《物权法》第24条系不完全法条,仅明确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未明确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何时生效,故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的解读莫衷一是。对第24条含义的不同解读,将可能导致上述两则案例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第一部分试图从解释论的角度,从《物权法》第24条与《物权法》第23条的关系出发,来厘清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与生效之间的效力关系。第二,案例一中,甲在购买车辆后并未办理登记,但对其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的丙最终也未被认定为未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案例二中,丙办理了渔船所有权的登记手续,但法院却认定渔船的所有权归属于甲。上述两则案例均保护了未登记方的利益,那么,《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未登记2
引言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意义如何体现?本文第二部分尝试从登记对抗的理论基础、第三人范围的角度来寻找登记对抗效力的具体体现。第三,上述两则案例,一则涉及机动车,一则涉及船舶。在我国《物权法》框架下,二者均适用《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但船舶同机动车相比,其价值及交易习惯存在显著不同。大型船舶交易往往具有涉外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对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设置了与机动车不同的规则,我国《物权法》对船舶与机动车设定同一规则是否合理?本文第三部分意图从立法论的角度对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探究。3
一、交付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交付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立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以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为主,以登①记对抗主义为辅的混合立法模式。对于不动产,《物权法》第9条确立了债权合意加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普通动产,《物权法》第23条确立了债权合意加交付生效的物权变动规则。在此之外,针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考虑到其虽为动产,但又具有不同于普通动产的特征,《物权法》在第24条对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设立了专门规定,即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但是,由于《物权法》第24条系不完全法条,对第24条登记对抗主义规则的解读在学界存在很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主要源自对《物权法》第23条与第24条的关系以及交付与登记的效力的不同解读。解读的不同,可以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对特殊动产的归属问题的认定上得出不同的结论。故厘清《物权法》第23条与第24条的关系,明确交付与登记的效力,对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树立司法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一)《物权法》第24条与第23条的关系的意见分歧针对《物权法》第23条与第24条的关系,学界有如下观点:第一,《物权法》第24条是第23条“但书”部分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该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包括《物权法》第24至27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及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三种观念交付的情形。即《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动产范围仅指普通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交付”仅指现实交付,将三种观念②交付的情形排除在外。该种观点还认为,第23条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规则。依照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目的,只能是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才能发挥作用。对抗主义旨在解决多重买卖情形下,如何确定物权的最①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6-47页。②参见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下)》,《东方法学》2014年第6期,第36页。4
一、交付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终归属问题,只有以当事人的合意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才能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出现多个对特定标的物享有物权利益的买受人,登记对抗主义的目的即在于解决多个不完全物权之间的冲突。另外,依照《海商法》第9条、第13条及《民用航空法》第16条关于船舶、民用航空器物权变动的规定,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并未要求需具备交付或登记的形式要件,按照船舶交易的国际惯例及我国既有的实践经验,对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规则亦应解读为在合同生效之后,即便不发生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①也已发生,唯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船舶、航空器是我国物权变动规则中例外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情形,对《物权法》的解释应沿袭《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的思维,第24条也应解读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合意达成时即生效。对该种观点的质疑是,从我国《物权法》的整体来看,因为我国《物权法》中意思主义模式属例外规定,故凡采意思主义时必予以明确强调,而《物权法》第24条并未明确表示自当事人合意达成时即生效的意思,就②应当解释为自交付时生效。此外,该种观点也违背了一物一权的原则,动摇了《物权法》的理论根基。在该种观点之下,在引言部分的案例二的渔船多重买卖中,先买受人甲因未办理登记,其所获得的系没有对抗力的物权,后买受人丙若不知乙与甲之间的交易,则其系甲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并可基于办理登记而取得最终的具有对抗力的物权。第二,《物权法》第24条不是第23条“但书”部分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物权法》第23条规定针对的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该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有两种:一种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比如《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依法院或仲裁部门的法律文书以及政府机关的征收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第29条因继承或受遗赠发生的物权表动以及其他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等情形。另一种是《物权法》第181条关于浮动抵押以及第188条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这两种抵押权的设立均是自合③同生效时即生效。该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3条规定是第24条规定的前置条款。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是在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的一般规则之下的特殊规则。在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115页。②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年第5期,第53页。③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年第5期,第49页。5
一、交付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上述前提下,基于对交付与登记的效力的不同认识,对第24条的解读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该说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仅依并且只能依交付而生效,未经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登记与交付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因受领交付一方取得的是物权,登记的一方因未受领交付,①其所拥有的依然只是债权,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交付应当优先于登记。对该种观点的质疑是此种解读违背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本意,使登记对抗的效力无处可寻。另一种观点为“交付与登记双重生效要件说”。该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关于登记对抗主义规定的本身,即包含了登记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含义。即交付和登记均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交付与登记相冲突的情况下,交付的整体公示力弱于登记的公示力,登记应当优②先于交付。对该种观点的质疑是,该观点混淆了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的区别,并且违背法律的文义。特殊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往往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如果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有可能误将已经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误认为未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也有可能误将未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错认为③已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具体到案例二中的情形,依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观点,甲因为受领交付而取得渔船的所有权。后买受人丙即使在同乙签订合同、办理登记时系出于善意,但因其未受领交付渔船,纵使其已经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其所拥有的仍然是针对乙的债权。甲的物权,纵使未经登记,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原则,也得优先于丙的债权请求权。依照“交付与登记双重生效要件说”,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论:在先买受人甲虽受领交付,但在后买受人丙办理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的效力优先于交付的效力,在排除丙系恶意的情况下,丙可基于登记而获得最终的物权。(二)《物权法》第23条与第24条的关系分析法律不是形式逻辑,文字所能表达的意思本身就有其局限,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有其核心部分及边缘地带。其核心部分的意思清晰明了,无需借助解释即①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环球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第43页。②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第8页。③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年第5期,第53页。6
一、交付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可运用于实践。但法律概念的边缘地带及不同概念之间的交接地带的界限往往是模糊的,需要借助法律解释的功能来明确。另外人类的理性在现实社会的复杂性面前难免有力不能及之处,立法者在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则时,不可能想到一切情况,难免会出现法律漏洞,这些都需要法律解释来对法律条文的意思进行完善。像《物权法》第24条这种不完全法条,就为解释提供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关于民法条文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史与立①法资料解释、比较法解释及立法目的解释几种。虽然这几种解释方法很难确定一个明确的位阶顺序,但无论如何,法律系以条文的形式展现出来,故在对法②律进行解释时,应坚持文义解释优先。另外,部分不可能脱离整体而存在,一个词的意思需要放在整个句子中才能明确,即词本无意,意在句中。同理,一个法律条文的意思也应当放在整个《物权法》的结构框架之中,才能找准其定位,明确其内涵。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探求《物权法》第24条与23条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1.从文义解释的视角分析所谓文义解释,需要从法条所运用的词语的意思及句子本身的逻辑结构出发,探求法条的真意。从法理上讲,一个完整的法条由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部分组成。《物权法》第24条的完整表述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明确了《物权法》上特殊动产的范围包括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该条适用于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时,并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法律效果。但该条未明确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何时生效,即在构成要件要素上,该法条规定的并不完全。故从文义上,并不能得出一个确切的结论,仍需借助其他解释方法来进一步明确。2.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分析第一,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整体框架来看,我国《物权法》中意思主义模式是作为例外存在的物权变动模式,故凡采意思主义时相关法律条文必对其采用明确规定。具体来说,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规则的包括①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223页。②参见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第125页。7
一、交付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以下几种情形:其一,《物权法》第127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情形;其二,《物权法》第158条规定的地役权设立的情形;其三,《物权法》第181、189条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权设立的情形;其四,《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的特殊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情形。由此可见,在众多物权变动情形中,只有四种情形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故物权变动依合意生效属极特殊的情形,《物权法》在规定该四种物权变动规则时,均予以明确说明依合同生效即可设立。而第24条未予明确说明,若将其硬性解释为包含合同生效时即设立,与《物权法》体系内法律条文的行文风格相悖。第二,从《物权法》第24条所位于的篇章结构来看,位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项下,该节总共五条规定,如果该节除第23条外,其余四条规定均是第23条“但书”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这样该节将呈现出第一条是一般规定,其余四条全是除外规定的局面。这样一来显得结构不协调,二来法律条文的意思应该尽量具有明确性,如果真是这样,第23条的“但书”部分不如直接规定为本节以下条文除外更为明确。该节第一条即全文第23条规定的是动产交付的效力,第25条至27条规定的是三种观念交付的情形,故本节①核心词汇即为交付,其影响应辐射到第24条。另外从语法上来说,在语言表达上也常有承前省略的用法。第24条之所以未作完全规定,是因为可以仰赖第23条的内容,其意义可从23条承接而来,不言而自明。除此之外,第24条没有理由省略掉物权自何时设立的内容。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采用了交付生效的观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买卖合同解释》,在该解释第10条中针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规则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10条第4项的内容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一方受领交付,另一方办理登记的情形下,交付优先于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条规则进行解读时明确指出,对于特殊的物权变动,交付是生效要件,登②记是对抗要件。一方受领交付后,虽未办理登记,但依法已经取得物权。只具备登记而未受领交付的,物权仍未发生变动。另外,依《物权法解释一》第20条之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特殊动产买受人受领交付后,即使未办理登记,亦应认定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定的第1款第3项规定的条件。结合第106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①参见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第126页。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7页。8
一、交付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记的已经交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也采纳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的观点。即我国在司法解释层面,已经确认了24条并非23条规定的除外情形,23条应系24条的前置规定的观点。(三)《物权法》第24条的内涵及在案例中的应用通过以上文义及体系上的分析,《物权法》24条系承接第23条而来,那么《物权法》第24条的完整内容应该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个大前提下,针对登记的对抗效力,又产生了“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以及“交付与登记双重生效要件说”两种观点。对于“交付与登记双重生效要件说”,隐含的逻辑是:物权变动需经公示方能生效,登记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故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后也能生效,故登记能够兼具生效效力和对抗效力。诚然,一般情况下,物权的变动需经公示方能生效,但并不是说经过公示就一定会生效。虽然交付与登记均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是交付的公示方式产生的是生效的效力,而登记的公示方式产生的是对抗的效力。对抗的效力并不必然包含生效的内容。从逻辑上来讲,该条规定的逻辑表达应该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如果未经登记,那么就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该条文的是一个充分条件的命题,充分条件命题的模型是如果A,那么B,从逻辑上,并不能推出如果非A,那么非B的结论,即从反向来理解该条文,并不能得出办理登记,就能对抗第三人的结论。故登记既是生效要件又是对抗要件的结论,与《物权法》第24条的文义相违背。对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反对观点认为,该说违背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目的,背离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本质。结合上文对法律解释的位阶的分析,因为立法不是某一个人的意志的体现,法律的制定,历经多个部门,多道程序,等到其制定出来,其立法的主观目的孰难确定。法律毕竟是以条文的形式呈现在普通民众面前,法律的效力,是依法律形式而为的外部表示,而非立法者的①主观意思。故虽不能置立法目的于不顾,但法律条文所体现出来的文义要更为重要。联系到《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确定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以及《物权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依交付即可构成的规定,均与交付生效的解读相吻合。第24条关于登记对抗的规定,并不是对交付生效的否①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9
一、交付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定,而是对交付生效的辅助和补充。平心而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交付生效抑或登记生效难谓孰优孰劣,但在民法体系内,对《物权法》第24条的解读应采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观点。在案例二的渔船多重买卖的情形中,依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的观点,先买受人甲先受领交付,物权变动已经生效,后买受人丙虽已办理登记,但因其未受领交付,物权未发生变动,无论其是否善意,后买受人丙均不能获得渔船的所有权。本案判决虽最终得出了正确的结论,但是在具体的论证过程当中,认定甲获得最终所有权的依据是因为丙明确其在购买涉案船舶手续前知晓甲与乙之间船舶买卖事宜,故丙非系善意,故不是涉案船舶多重买卖的善意第三人,故不能对抗甲。实际上,按照《物权法》第24条及最高院《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4项的规定,即便后买受人丙为善意,其因未受领交付,物权尚未发生变动,而甲因受领交付已获得物权,最终也应确定渔船归属于甲,乙也不能构成不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故该案虽得出正确的结论,但对丙不能获得渔船的原因的阐述偏离了《物权法》第24条“交付生效要件+登记对抗说”的内涵。在“交付”的生效效力确立后,“登记”的对抗效力究竟如何体现,需进一步探讨。10
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引言部分的两则案例,均未体现出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的重要性。有观点认为,登记对抗主义是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发展出的特有规则,登记对抗主义系为弥补意思主义的理论漏洞而创设,登记对抗规则与我国物债两分的①体系并不相容。有观点认为,“交付生效”与第三人的“善意”首尾相攻,致②法律规范无从适用。在《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出台之后,学界对于该条第4项的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多有批评之声。有学者认为,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下,由于交付具有唯一性,一方在受领交付后,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盖棺定论,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只能“锦上添花”,却无法“雪中送炭”,无法对物权的归③属起到决定性作用,这使得登记对抗主义的主旨落空。是否在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确立了特殊动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规则之后,登记的对抗效力已经荡然无存了呢?下文将从登记对抗的理论基础及第三人的范围的角度寻求答案。(一)登记对抗的理论构成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系从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中借鉴而来,关于登记对抗主义的主旨及理论基础,我国学界的研究尚不够深入。登记对抗主义起源于法国,因法国民法并未采纳物债两分体系,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债权的概念,故登记对抗的规定并未引起法国民法体系内的矛盾及解释上的障碍。而日本民法一方面继受德国法物债两分的体例,一方面在内容上又吸收了法国法意思主义+登记对抗的内容,登记对抗主义对日本法的体系造成了比较大的冲击,造成了民法解释上的困难,但同时,这种困难也在客观上推动了日本解释法学的发展。我国民法具有同日本民法类似的多元继受的特点,面临同日本法相似的困境,故日本法上登记对抗的理论学说,对我们应具有比较大的借鉴意义。①参见李永军、肖思婷:《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的思考》,《北方法学》2010年第3期,第41页。②唐超:《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与对抗》,《北方法学》2018年第4期,第47页。③参见王文军:《登记对抗主义的挽歌》,《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年第3期,第33页。11
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1.日本民法上登记对抗理论的观点解读日本民法中,对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分析多从二重让与的事实架构出发,即第一买受人甲与出卖人乙签订买卖合同后,乙又与第三人丙签订买卖合同,并与丙办理了转移登记。从这个事实模型出发,以未登记物权的属性的角度,日本法学界发展出的学说有债权效果说、不完全物权说、相对无效说、知悉该①事者有效说、第三人主张说、制裁失权说等。从第三人何以获得物权的角度,②发展出信赖保护说。其中债权效果说系日本的早期学说,现仅有学说史上的意义,故参考价值不大。相对无效与知悉该事者有效说否定了物权的绝对性,在日本已饱受非议。制裁失权说虽能在法律体系内达到逻辑的自洽,但过于人工拟制,并未挖掘到第三人能够获得物权合理性依据。结合在日本法学界的影响力及同我国民法体系的兼容性两方面考虑,不完全物权说、第三人主张说及信赖保护说对我国民法上的登记对抗理论有更高的参考价值。(1)不完全物权说该说为日本民法学界的一代宗师我妻荣提出。不完全物权说认为物权并非一个单独的整体,而是可以解构为多个组成部分,其处分权能可以同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相分离,在多个买受人均未具备公示要件(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之前,物权可以归不同的人享有,每个人享有的均是不完整的物权。在这种情况下,谁先具备公示要件,即可对抗其他人的不完全物权,并在竞争中胜出,获得完整的物权。在前述的事实模型中,在先买手人甲虽因合意获得物权,但因未办理登记,其获得的系不完全物权,处分的权能仍保留在乙手中。乙再同第三人丙签订买卖合同,仍为有权处分,丙与乙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在③办理登记后,便可获得无瑕疵的物权。该说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但基于我妻荣在日本法学界的影响及学说本身的解释力,在司法实践中占据有力地位。(2)第三人主张说依照该说,在前述事实模型中,在乙就其所有之物与甲签订买卖合同后,甲获得的所有权无论在甲、乙之间还是同第三人丙之间,均是有效的。在丙主张乙与甲之间的让与未经登记时,则对第三人丙而言,甲、乙之间不发生物权①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53页;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138-140页。②参见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第98页。③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12
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变动的效力。依对第三人主张的性质的不同认识,又有“否认权说”及“相反事实主张说”两种观点。“否认权说”认为第三人的主张系行使否认权的行为。“相反事实主张说”认为若第三人提出了与物权变动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则该物权变动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对第三人而言,出卖人仍然具有标的物所有权,故第三人仍可基于出卖人的有权处分获得最终的物权。该说被认为最充分①的说明了对抗的理论基础,为日本学界所推崇,并成为日本最持久的学说。(3)信赖保护说信赖保护说系日本理论界后期提出的主张。依照该说,甲同乙签订买卖合同后,其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因未办理登记,使乙保留了登记的权利的外观。后买受人丙基于对登记的信赖才同乙签订的合同并登记,对于丙的这种合理信赖,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从法律上予以保护。在信赖保护说之下,又有两种观点:其一为限制的信赖保护说,该说为日本学者半田正夫所倡导,因此又被称为半田说。依照该说,甲基于与乙的有效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乙也因此丧失所有权。甲取得的所有权因为未办理登记只具有排他性而无对抗力。乙之后再就同一标的物与丙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但因该标的物仍登记在乙名下,丙有理由相信乙是有权处分,法律为保护其信赖利益,赋予其与甲一样的排他而无对抗力的物权。当甲有可归责事由时,丙仅依善意在办理登记后即可获得最终的物权。当甲没有可归责事由时,丙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才能经登记获得最终的具有对抗力的物权。其二为权利外观说,该说为筱塚昭次所倡导,又被称为筱塚说。依照该说,丙只有在善意且无过失并办理登记后才能取得最终的所有权。该说与限制的信赖保护说的另一个不同是限制的信赖保护说认为丙在签订合同后即可获得有排他性而无对抗力的物权,在均未办理登记之前,处于两个互相不能对抗的②物权同时存在的状态。而权利外观说不承认两个物权同时存在。2.登记对抗主义理论在我国民法体系内的重新评价以上学说均是在日本法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发展而来,在我国多元混合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上述理论是否具有可采性,应逐一分析。对于不完全③物权说在我国学界流传甚广,很多学者在阐述登记的对抗效力时均依据此说。①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②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140页。③参见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第132页;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第69页。13
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依照不完全物权说,一个物权可以分解为多个物权,而且几个物权之间互相不能对抗。在我国民法采物债两分的立法体例下,物权具有绝对性、对世性,不完全物权说模糊了物权的属性。另外,一物一权原则虽未明文写入法律条文中,但其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理论界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债权效果说、相对无效说、知悉该事者有效说、以及信赖保护说中的限制信赖保护说,也均不同程度的与我国民法中物权的对世性、绝对性、排他性及一物一权的原则相违背。因为特殊动产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属于极特殊的规定,为了这一条规则打乱整个《物权法》的体系并不值当。对①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解读应以坚持物权的绝对性及一物一权原则为前提。有观点认为,信赖保护说因在日本法体系内缺少理论依据,且与判例相矛盾,系为少数说,但却能与我国《物权法》的体例相契合,信赖保护说中的权②利外观说最符合我国法上登记对抗主义的本质。反对观点认为这种解读方式虽从表面上使登记对抗主义与我国《物权法》的体系相契合,但背离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目的,无法发挥登记对抗的作用,使其与善意取得的界限变得模糊,第③三人主张说更能兼顾登记对抗的本义及我国《物权法》的体系。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上的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功能重叠,《物权法》第24条应④尽早废止。另有观点直接指出,《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能够获得⑤物权的依据其实就是善意取得。而究竟哪一种更符合我国《物权法》上登记对抗规则的本质,可以继续从登记对抗主义最核心的问题,即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来探寻。(二)未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问题是第三人范围的确定,从第三人的范围的角度进行探寻,应可进一步明确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意义。而对于第三人范围的讨论,以日本民法最为充分,有学者甚至戏称,对日本民法典中不登记不⑥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的研究的历程几乎同日本民法典的历史一样长。①参见殷秋实:《登记对抗的理论解读--以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为中心》,《北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16卷第1辑,第185页。②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144页。③参见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第113页。④参见庄加园:《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与改造--〈物权法〉第24条解析》,《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223--224页。⑤参见韩强:《我国船舶物权的变动公示方法与善意取得》,《法学》2008年第11期,第122页。⑥参见张淳:《我国<物权法>第24条适用二题》,《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第63页。14
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1.日本民法中的“第三人”范围日本民法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该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仅因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而发生效力,无需具备交付或登记的形式要件。以买卖合同为例,双方达成交易的合意时,物权变动即告完成。如交易的标的物为动产,则未经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若为不动产,则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引入登记登录制度的动产,可以该登记、登录为对抗要件,如建设①机械、汽车、船舶、飞机、农业用动产等。可见,日本民法的物权变动只有两套规则,即动产交付对抗规则以及不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对汽车、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则准用不动产登记对抗规则,未设定专门的规定。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因物权变动仅因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即可发生,在公示之前难为外人所获悉,故在物权变动生效之后公示之前的阶段中多面临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日本民法对于第三人范围的讨论自有民法起便贯穿始终,产生了很多学说。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第178条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日本民法典条文中对第三人未加任何限制。最初学说上对第三人的解读为除了原物权人及其概括承继人外,其他人均得为第三人,未登记的物权人甚至连侵权人都无法对抗。1908年日本大审院联合部判决认为,日本民法典第178条规定的第三人限于“有主张登记欠缺的正当利益的人”,开始对第三人的范围予②以限制。关于第三人的主观要件不必限于善意,在多重买卖场合,后买受人纵使知晓出卖人与先买受人之交易,于动产只要抢先受领交付,于不动产(包括特殊动产)只要抢先完成登记,即可对抗在先买受人,取得最终的物权。日本法做如此规定,是贯彻了自由市场鼓励竞争的原则,另外也考虑在先买受人怠于行使登记,因此而享受不利益,系具有法律上可归因于其自己的事由。关于第三人的范围的限制标准,日本法上发展出三种学说:第一种是正当利益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应为对物权的变动有主张登记欠缺的正当利益者,该说是日本法院确立的标准;第二种是交易关系说,即不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应系就同一标的物享有有效交易关系的人,对其他第三人,未经登记也能对抗。第三种是物权关系说,即第三人只能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利益的人,该说③由日本学界提出,现有成通说之势。①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②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页。③参见张洪波:《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之第三人范围》,《山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第71页。15
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关于第三人的具体范围,认为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包括所有权取得人、限制物权人、租借权人、特定情形下的一般债权人、查封债权人、加①入分配债权人等。在我国学界,对于所有权取得人、限制物权人的第三人地位应无疑义。租借权人基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使所有权人办理登记也不能对抗,因此应排除在登记才能对抗的第三人之外。对于特定情形下的一般债权人、查封债权人、加入分配债权人能否构成善意第三人则存在异议。2.现行法对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从反向规定的方式来明确了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那么该条规定的转让人的债权人有几种情形呢?现实生活中存在最为广泛的是这样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甲从乙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已交付货款并受领交付,但未办理登记,之后,宝马车在停车位正常停放时,被丙驾驶的路虎撞坏,损失惨重。甲遂将丙起诉至法院,向丙主张车辆毁损给其造成的损失。丙提出抗辩称该宝马车系登记在乙名下,甲无权向其主张该损失。第二种情况为:甲从乙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已交付货款并受领交付,但未办理登记,之后,乙死亡,乙的继承人丙将该宝马车过户到自己名下,丙可否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第三种情况:甲从乙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已交付货款并受领交付,但未办理登记,之后,丙因为对乙享有到期债权而将乙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败诉。后丙对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发现乙名下的宝马车后予以查封并欲强制拍卖。此时甲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宝马车虽仍登记在乙名下,但其系该宝马车的所有权人,法院应中止对该宝马车的执行。第四种情况:甲购买捷达车一辆,为营运方便,将该车辆挂靠于乙出租车公司。之后,丙因为对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将乙起诉至法院并胜诉,丙申请执行时法院将乙公司名下的众多车辆包括上述捷达车查封并欲强制拍卖,此时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上述四种情况中,第一种情况系对汽车的侵权人,其不具有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的基础,其显然非善意第三人。针对第二种情况,继承人丙系基于其特①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61页。16
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定身份将宝马车变更登记,在法律地位上,其系乙的主体资格延伸,对甲来说,其相对于乙已经取得了该宝马车的所有权,那么其当然的可对丙主张办理过户登记等其可以向乙主张的各项权利,如丙不配合,甲可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该宝马车的所有权,并依生效判决变更登记。故丙亦不可能构成善意第三人。第三种情况跟第四种情况下,丙对乙享有的虽是普通债权,但丙对登记于乙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系强制执行债权人。引言部分案例一中的丁即系该种情形。对于强制执行债权人,日本法及法国法均将其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我①国学界也有学者主张强制执行债权人与破产债权人应纳入第三人范围。但日本法及法国法下的意思主义模式中,物权变动仅依意思表示生效,在我国法中,特殊动产的物权的变动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在交付以后,已经对外公示,故我国法上的物权与法国、日本民法上的物权相比,具有更高的对世效力。丙的查封行为可以使其可以就查封标的物的价值获得优先于乙的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但其对乙的债权属性并不因该查封而发生质的变化,若使丙的债权可以②对抗甲的物权,必将引起权利体系的混乱。即便是强制执行债权,仍应贯彻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故丙的债权不能对抗甲的物权,丙不能成为甲不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由上可知,《物权法解释一》的立场建立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础之上,未登记的物权毕竟是物权,其效力高于债权,第三人必须是对争议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故无论是强制执行债权人、破产债权人还是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主要指多重买卖中的买受人),均被排除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外。从日本法上的第三人及我国法上的第三人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上第三人的范围要窄得多。原因在于日本法的意思主义模式下未完全贯彻物债两分原则,物权与债权的界限并不清晰,物权在未公示前并不具有对世的效力,故未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另外,在日本法中的多重买卖中,出卖人在第一次处分之后,未经公示之前,并不必然丧失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即可以存在多个有权处分,多个不完全物权同时存在的情形。这时,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就得以彰显,无论是否受领交付,谁先登记就将终局的获得物权。在我国法中,严格贯彻了物债两分原则,在这个前提下,不会出现债权可对抗物权的情形,不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限于物权人。我国《物权法》①参见冉克平:《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第159页。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9页。17
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以一物一权为原则,在多重买卖情形中,第二个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不会出现日本法中的多重让与(多次有权处分),不会出现多个不完全物权之间的对抗。另外,在主观要件上,日本法并未将第三人严格限定为善意,故同日本法相比,我国《物权法》上故登记对抗的效力范围大大限缩。(三)现行法中登记对抗的效力探究登记对抗主义系来源于法国民法,在法国民法中,登记对抗主义专门用来解决多重买卖中物权的归属问题,故对登记的效力的考察应首先从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入手。最高院《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如何确定物权归属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该条第1、4项涉及到登记的效力问题。1.单纯登记的效力依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1项之规定,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一方未受领标的物但已办理登记,另一方未受领标的物也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优先保护登记方的权利。对于这种登记方权利可以优先得到保护的理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解释是:“在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之情形,如果有某买受人已经办理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则根据《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①其可以对抗其他买受人,其请求交付标的物的主张应予保护。”其意所指应是该种情形系登记对抗效力的体现。但《物权法》第24条的真实含义应该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在交付生效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4条规定的第三人应为物权变动已经发生后的第三人。在法国、日本等采意思主义的国家,物权变动仅依合意生效,在上述情形中,产生两个效力不完全的物权,会产生登记对抗的问题。但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依照前文厘清的《物权法》第24条的含义,在未受领交付的情况下,单纯的登记并不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对抗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基础的,此时物权尚未发生变动,尚不具备发生对抗效力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的该种说法直接以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的登记对抗来解释我国法上的登记对抗,忽略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与意思主义模式的不同,应是对第24条的误读。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形登记优先的基础或许只是出于成本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页。18
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及效率上的考虑,并且有利于督促办理登记。但该种情形,绝不是《物权法》第24条确定的登记对抗效力的体现,即单纯的登记尚不足以产生对抗力。另外,依照现在国内通行的机动车登记办理流程,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变更手续时,必须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并现场确认交接后,登记机关方予以办理。故未交付而办理登记的情形,最其码就机动车而言,在正常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已经不会存在。2.登记与交付相冲突时登记的效力《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1项规定的是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一方办理登记,另一方受领交付的情况下,交付与登记两种物权的公示方式直接产生对抗,如何确定物权归属的问题。该种情形若放到法国、日本等采意思主义的国家,则物权变动自买卖合同生效时即生效,先登记的一方会获得最终的物权。在解释出台之前,学界的多数观点也认为在一方办理登记,另一方受领交付时,登记优先于交付。因为交付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不仅有现实交付,还有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的形式存在,并且特殊动产往往占有与所有相分离,交付及占有的公示力较弱。相对而言,登记比交付具有更强的公示力,若交付优先于登记,①不利于第三人的保护,登记对抗主义本身就包含了登记优先于交付的内容。少数观点认为多数观点混淆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依照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未经登记,不能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即交付是生效要件,登记只是在物权变动生效之后的对抗要件,用处在于补足交付公示力的不足,起辅助生效要件的作用,未受领交付②之前的登记,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最终,司法解释采纳了少数观点,规定在一方受领交付,另一方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交付优先于登记。结合案例二来说,依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甲自受领交付后,取得船舶的所有权。丙虽办理登记,但因缺少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尚未取得所有权。故此时行政机关的权属登记状态与事实不符。甲可依《物权法》第19条之规定,依其与乙的生效买卖合同及受领交付的事实向行政机关申请更正登记。案例二中甲系先缔约一乙方,但即便将上述案例的事实替换为甲系后缔约一方,其也依先受领交付而取得渔船的所有权,结论并不会受到影响。而对于后买受人丙,则只能通过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的途径来寻求①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学论坛》2013年第4期,第130页。②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年第5期,第52页。19
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救济。最值得探讨的是这样一种情形:假设在案例二中,丙与乙先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之后,甲与乙签订合同并受领交付,该种情况,丙能否基于在先的登记而取得所有权?通常情况应该是先受领交付,然后办理登记,但从理论上讲的确存在未受领交付先办理登记的可能。该种情形下,登记与交付产生了最激烈的对抗。有学者主张,对《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4项的规定,应将其①解释为对先交付而后登记的情形的规定,不包括先登记后再为交付的情形。按照前文厘清的《物权法》24条的规定,丙虽缔约并登记在先,但丙因未受领交付,并未取得船舶的物权,故乙与甲的协议不属无权处分,合法有效。在甲受领交付后,甲取得所有权,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虽丙的缔约及登记均为善意,但丙毕竟未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其对该船舶的权利仍属于债权范畴,不能产生与甲相抗衡的局面。故该种情形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甲可依《物权法》第19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针对这种情况,抛开既有的理论框架,登记与交付的公示力恐难谓孰优孰劣,是一个两难的选择。但是在两难的情况下,不能左右摇摆,必须确定一条准则。若认定丙因依在先的缔约及登记取得所有权,会造成对交付生效规则的破坏。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权取其轻,在登记与交付的公示力难谓高下的情况下,确定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至少保证了《物权法》内在逻辑的一致性,是两弊相权取其轻的选择。若使登记优于交付的效力,则实际上使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更改为依登记生效了,该种主张脱离了《物权法》的逻辑体系。通过以上的探讨,尚未发现登记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的对抗效力,是否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登记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场合已经无用武之地了?例外的情形是有两种:第一种是,乙先就其所有之船舶与甲签订买卖合同,并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甲,其后乙又将该船舶卖给丙,并现实交付。第二种情形是,乙与甲签订买卖合同后,将船交付给甲但未变更登记,之后乙又将该船借回后卖给丙,并实际交付之情形。这两种情形中,甲虽未实际受领交付,但占有改定亦为《物权法》规定的观念交付的一种,故甲已取得所有权,因未办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乙再与丙签订合同时,系属无权处分,依照《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之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仍为有效,但其对该船舶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若甲不予追认,则乙对该船舶的处分自始无效,丙不能基于有效的法①参见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80页。20
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律行为取得船舶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丙可以通过主张乙承担违约责任或通过解除合同寻求违约救济。但若丙为善意,则丙即可成为甲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这样终于找到了未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但是同时,我们发现一个问题,乙与丙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属无权处分,在丙支付合理对价并为善意时,在该种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同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了关联。(四)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登记的效力问题1.对《物权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转让人将《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该解释对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进行了规定。在该条规定出台之前,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的交易安全依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规则即可保障,无需①援引善意取得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上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均得以援引善意取得制度,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不能将特殊动产排除在善意取得的范围之外。除此之外,关于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应采“交付”要件还是“交付加生效”要件的争论尤为激烈,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对特殊动产善意取得采纳“交付”说,认为登记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既然有权处分条件下可以依交付取得特殊动产的物权,那么在无权处分的情形②下也可以。2.登记的效力在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的体现为了进一步弄清善意取得与不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关系,有必要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相应的考量。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现实中的无③权处分问题。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的规定体现在《物权法》第106条当中,依照该条规定,善意取得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须发生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其二,需相对人为善意;其三,需支付合理对价;其四,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应当交付的已经交付。善意取得制度在于保护买受人的合理信①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②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释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58-461页。③参见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79页。21
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赖,维护交易的安全。因为现实生活中,动产的所有与占有往往分离,不动产的登记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也不尽一致,若要求相对人去核实背后的真实权利人,孰难完成。若如此,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顾虑重重,不利于交易的达成。故法律在效率及安全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仅要求买受人对处分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即可。善意取得的本质是在无权处分的状态下,法律基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硬性规定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是一种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特殊动产由于其独特属性,其所有人、登记人、占有使用人往往不一致,故善意取得不仅存在于多重买卖的范围内,很多情形下,都会面临第三人的问题。比如,在特殊动产普遍存在的挂靠、融资租赁情形中,也存在善意取得。在融资租赁情形中,出租人在按承租人意愿购置车辆后,为方便承租人使用,将其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该种情形下,该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及占有使用人均为承租人,如承租人将该车辆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因登记及占有人均为承租人,其主观状态一般会被认定为善意,如此,第三人便可善意取得该机动车。在善意取得之外,是否存在《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为第24条将第三人的范围限制在善意的范围内,并且《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将债权第三人排除在外,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不存在日本物权法中的债权第三人以及非善意第三人。故在善意取得人之外,应不存在独立的不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上文日本法上对登记对抗主义的实质的解读中,信赖保护说中的权利外观说更贴合我国法的实际,但因立法体例的差异,并不能完全等同。综上,《物权法》第24条关于未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应当解释为对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第三人的注意规定,即未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只能是善意取得人。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并不存在独立于善意取得之外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这样的解释,虽不一定符合《物权法》第24条的立法原旨,但保护了《物权法》条文在文义及逻辑上的一致性。无权处分人必须同时系占有人及登记所有人,相对人才有构成善意的可能。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登记的效力体现为与占有一起形成完全的公信力,相对人可依此产生合理信赖,并依善意取得获得物权。而登记的对抗力体现在如果实际权利人办理了登记,则纵使被借用人或其他占有人处分该标的物,实际权利人可依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善意的理由,不给其他人留下善意取得的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说登记对抗的效力体现为一种对抗第三人“善意”的证据推定效力。在引言部分的两则案例如果置于日本法之下,则案例一中的丁作为查封债22
二、登记对抗效力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权人可以对抗未经登记的甲的所有权,甲的执行异议将不能被支持。而在案例二中,丙即便知晓乙与甲之间在先的交易,丙仍得基于抢先登记而获得所有权,除非丙被评价为“背信恶意者”。而在我国,结果则截然不同。显然,我国民法与日本民法上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名义上虽都称之为登记对抗主义,但实质上却存在巨大差异。日本的对抗理论建立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对于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适用合意生效+交付对抗的规则,对于不动产,适用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规则,对于特殊动产,准用不动产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规定。我国法上登记对抗是建立在交付生效基础之上的,即我国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完整表达应该是债权合意+交付生效+登记对抗。在日本法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绝对的对抗力。我国民法上的登记对抗以交付生效为前提,登记的效力大大限缩,但并非消失殆尽。我们不能以日本法上意思主义的维度来理解中国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而应在本国法体系框架内对登记对抗的效力进行解读。在我国法中,登记对抗的效力同善意取得紧密相连,鉴于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密切关联,为了避免理解与适用的困惑,在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可考虑不再专设条文规定登记对抗的效力,而将《物权法》第24条与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条文合并,将登记的效力纳入到善意取得规则中来考量。23
三、现行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车船一体”规则的检讨三、现行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车船一体”规则的检讨(一)现行法“车船一体”物权变动规则存在的问题《物权法》第24条为机动车与船舶、航空器确立了统一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条件,符合机动车交易的习惯,在效率上方便快捷,在安全性上又有登记对抗的保护,足以保障交易安全。《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及《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在制定时也主要是在机动车的范畴内展开的研究。对于船舶的特性,因为船舶与普通人的生活没有密切关联,从事船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的专业人士也相对较少,因此在《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当中,针对船舶的考虑恐有所欠缺。船舶同机动车相比,具有其明显不同的属性,对于船舶的物权变动,如果适用同机动车同样的规则,并不一定能够达到理想的效果。1.“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与船舶交易的现实需求相对立在交易过程中,机动车同船舶相比体积较小,现实交付起来也比较方便,交易中,人们也已经习惯了以交付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方式。大型船舶一则体积庞大,难以现实交付,二来营运船舶出海航行,少则几天,多则几个月,而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往往非常急迫,若以交付作为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不利于交易的便捷以及船舶价值的发挥。德国法基于船舶经营的特点,不惜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框架之外例外对船舶的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其理由为船舶“于航行中或停泊于外国,面临战争急迫之际,以求快速易帜,或基于①营业上理由,商机稍纵即逝,采意思主义,在求其简易”。再则,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则之下,登记的对抗效力已经大大限缩。这对于机动车而言,尚可接受,但对于船舶尤其是大型海船的交易安全则恐产生不利影响。现实交②易中,船舶的交付往往以买卖双方签署船舶交接书的方式进行,再加上有观念①参见赖来焜:《新海商法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53页。②参见郑蕾:《中国法下船舶所有权变动的交付生效要件与特约例外》,《上海海事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第90页。24
三、现行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车船一体”规则的检讨交付的情形存在,交付对于船舶交易的公示力较机动车而言要弱得多。在船舶多重买卖中,若赋予交付优先于登记的效力,必然会影响交易的安全。相对而言,船舶所有权的登记簿虽然也不一定就能反映真实的权属状态,但其毕竟有登记制度为依托,且便于一般社会公众查询,于交易的安全及便捷角度,均应赋予其比交付更高的效力。2.《物权法》规定与《海商法》立法及实践相冲突《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船舶的物权变动由《海商法》调整,依照《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的物权变动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9条同《物权法》第24条一样也是不完全条款,对于船舶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亦未提及,但学界及实践中,多将该条款解读为《海商法》上的船舶的物权变动系采意思主义模式,对于第三人的范围,《海①商法》也未限定为善意。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依《海商法》处理的船舶纠纷中,也大多依“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思路展开。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审理海事案件时,涉及船舶所有权及抵押权未经登记的情形,应按不同情况依法处理: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租购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委托建造方或者买受人,其与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按照此规定,船舶物权的变动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也包括特定情形下的债务人。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权法》第24条对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统一规定为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海商法》不同的是,《物权法》第24条将第三人的主观要件限定为善意,另结合此后出台的司法解释,该条规则确立了特殊动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第三人的范围,《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限定为具有物权利益的人。此后,对《海商法》第9条的解读也向《物权法》靠拢,颇有旧特别法迁就《物权法》新一般法地位之嫌。①参见刘本荣:《中国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行与匡正》,《中国海洋法年刊》2009年第1-2期,第60页。25
三、现行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车船一体”规则的检讨3.《物权法》确定的船舶物权变动模式与国际习惯相背离船舶交易往往具有跨地域性、国际性的特点。在世界范围内,各国的立法有统一化趋势。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海牙规则》影响,对于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纳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得依①合同的约定或标的物的特定化而生效。在国际惯例上,各国多以“卖契”的交接作为船舶物权变动的标志,并不进行实际的交付。我国作为航运大国,虽不必完全照搬国际规则,但如果在涉及物权变动的重大规则上与国际法不相契合,势必对我国的船舶贸易产生影响。(二)船舶物权变动规则的比较法考察1.船舶与机动车采统一规定的立法例对船舶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设立了统一规则的有日本和意大利。第一,日本法沿袭法国法对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模式,以公示为对抗要件,其中对于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合意生效+交付对抗的规则,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规则。对于机动车、船舶,准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②规定,物权的变动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生效,唯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法上的第三人不限于善意第三人,在主观上仅对背信恶意者进行排除。在多重买卖当中,在后买受人如果抢先登记的,仍能因正当竞争而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日本立法此举应意在鼓励竞争,并强化登记的效力。对于交易的安全,则依登记对抗规则来维护。第二,意大利民法对于机动车与船舶物权变动的规定与日本民法类同,物权变动系依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生效,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登记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意大利法不考虑善意恶意,在多重买卖中,抢先登记者纵为后手买受人,仍得享有物权。理论和实务中均认为,后手买受人取得的物权系从出卖人处继受取得。意大利法中的登记对抗规则同善意取得制度完全相区分。善意取得与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虽均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但事实构成有别,登记对抗规则仅适用于多重买卖情形之下,而善意取得则在③无权处分中发挥作用。①参见初北平:《“卖契”概念应引入我国船舶登记法律》,《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147页。②参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③唐超:《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与对抗》,《北方法学》2018年第4期,第40页。26
三、现行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车船一体”规则的检讨2.船舶与机动车分立的立法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为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设定了不同于机动车的规则。第一,法国民法创设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并沿用至今。在法国民法中,对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合意生效+交付对抗模式,对不动产则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对于机动车准用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规定,而对于船舶,则区分大船与小船。对于小船,适用普通动产的规则,对于大船,则准用不动产的①规定,采登记对抗模式。对于登记对抗的第三人是否必须为善意,法国法制史上曾几经反复,最终将恶意的第三人排除在外,即多重买卖中,在后买受人如知晓出卖人与在先买受人的交易,则不能依抢先登记而获得最终的物权。法国法上登记对抗规则专用于确定多重买卖中的最终物权归属,在多重买卖中买受人均未办理登记前,出卖人的多次出卖行为均为有权处分,故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第二,德国民法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该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对于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债权合意+物权合意+交付生效规则,对于不动产,采债权合意+物权合意+登记生效规则。在德国法上的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依普通动产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船舶,则区分大船与小船。对于小船,因同机动车无太大差别,同机动车适用同样的规则,而对于大型船舶,则例外采意思主义,并且系依单纯的合意生效,并无登记对抗的规定。对于船舶多重买卖情形,因在先买受人依合意取得完全的物权,则出卖人的再次出分系无权处分。对于后②手买受人的利益,则依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保护。第三,奥地利民法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的变动除需具备债权的合意外,动产需要经交付,不动产需经登记方能生效。对于机动车,同普通动产一样,仅依债权合意及交付即可取得完全的物权效力,机动车的登记制度仅为行政管理的作用,不具有对抗效力。对于船舶,则采用二分法,对于不需要登记的海船和内陆船舶,采普通动产的合意+交付生效的规定,对于需③要登记的大型海船,则采登记生效规则。第四,我国台湾地区继受德国民法体例,采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及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均沿袭德国而来,同德国法保持一致。对于机动车的变动规则同普通动产一致,机动车的登记的效力则同奥地利民法,仅具有①参见邱静:《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模式的检视与改造》,《河北法学》2015年第12期,第164-165页。②唐超:《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与对抗》,《北方法学》2018年第4期,第38-39页。③参见邱静:《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模式的检视与改造》,《河北法学》2015年第12期,第165页。27
三、现行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车船一体”规则的检讨行政管理上的作用。对于船舶,则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主义。(三)船舶物权变动规则的再思考大多数国家及地区均对大型船舶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设定了不同的规定,尤其是在以注重逻辑与体例的德国法,仍不惜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之外例外为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专做特殊规定。对于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多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主义,此外,另有采登记生效主义或单纯合意生效者,而我国就船舶物权变动设定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主义,则绝无仅有。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我国法上的船舶物权变动规则的思考。一部严谨细致的法典对于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及市场经济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时下正值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之重大契机,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一重要历史机遇,对《物权法》的内容进行修正和完善。1.对单纯合意主义及单纯形式主义的评价对于德国法上的单纯合意生效规则,最能提高交易的效率,促进船舶交易的开展,在交易安全上,也有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但德国法上的该项创设却不像其创设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那样,为众多国家所采用。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该种规则与国际社会通行之惯例相违背,故少有效仿者。①有学者认为,对于《海商法》船舶应适用登记生效主义规则。大型船舶价值巨大,交易安全尤为重要,故对于船舶准用不动产的登记生效规则无论对于财产静态的安全还是交易安全的保护无疑最有力度。在《物权法》编纂过程当中,曾有建议稿主张船舶、航空器及机动车在法律上应视为不动产,应以登记②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基于船舶登记程序的繁琐,交易的便捷性必将大受折损。比如若某国的船舶在航行至他国时要进行买卖,则必须回到船籍地办理变更登记,则会极大增加成本,不利于解决当事人或许是很迫切的需要。我国《海商法》在制定的过程当中曾有意见采登记生效主义,但最终采纳登记对抗③主义,或基于此考虑。对于交付生效主义,船舶因经常航行于海上,若采交付生效,其成本恐比登记生效说更甚。①参见邱静:《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模式的检视与改造》,《河北法学》2015年第12期,第167页。②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③参见唐超:《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与对抗》,《北方法学》2018年第4期,第44页。28
三、现行法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车船一体”规则的检讨2.对合意+登记对抗主义的考量合意+登记对抗主义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其优越性。第一,合意+登记对抗主义兼顾了安全及效率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物权变动规则的制定需要平衡三个方面的价值,其一为财产静态的安全,此价值着眼于财产所有人利益的维护;其二为交易的安全,此价值着眼于对交易相对方的保护;其三为交易的成本及效率,此着眼于促进商品流通,使物的效用更充分的发挥,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不同的价值追求难免会有发生冲突的时候,偏重于对财产及交易安全的保护,恐不利于商品的流通及财产使用价值的充分发挥。经济学上有交易成本越低经济越繁荣的说法。依照经济学上的科斯定理: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那么无论在开始时将财产权赋予谁,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可以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降低交易成本,能够使资源配置到最合适的人手中,使资源或者说是财产的效用得到最大的发挥,达到物尽其用。第二,采意思主义能够充分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私法区别于公法的最显著特征。在市场经济中,社会经济的平衡主要靠市场机制进行调节,政府应当尽量减少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干预,赋予市场主体尽量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空间,使他们能够在面临实际问题时,结合实际需求,寻求最优的方案。①第三,合意+登记对抗主义为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采用。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如果不是迫不得已,应尽量减少同国际规则不一致的地方。船舶的交易往往涉及国际贸易,国内法跟国际法相契合,船舶的对外贸易才能更加顺畅,才更有利于保障并提高我国世界航运大国的地位。当下正值民法典编纂之际,对于物权编中涉及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部分,或许可考虑将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规则与机动车相区分,以适应船舶交易的特点及国际法的潮流。小型渔船或游艇,因其价值同机动车相差不大,可依现有制度进行调整。在具体法律条文设置上,可以考虑将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规则从《物权法》24条中分离出来,将其纳入《物权法》第23条“但书”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大型船舶的界定标准,可结合船舶交易的实际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①参见张洪波:《交付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意义》,《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10期,第40页。29
结语结语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毕竟不是数学,事实上任何一部法律在逻辑上都不可能做到完全的周延。但即便这样,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体系与逻辑不重要,从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还是应当维护法律条文内部体系在逻辑上的一致性。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坚持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优先。本文从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法》23条系第24条的前置规定,在这个前提之下,“交付与登记双重要件说”混淆了生效要件与对抗要件的关系,对《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的权变动规则应明确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关于登记对抗理论构造,日本法中登记对抗及第三人范围的相关理论可供借鉴。在日本民法学界关于登记对抗理论的众多学说中,不完全物权说、第三人主张说及信赖保护说在我国学界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比较而言,信赖保护说中的公信力说更有助于解释我国民法体系下的登记对抗规则中第三人可以获得物权的理论依据。关于第三人范围的限制标准,因我国《物权法》以物债两分、一物一权为原则,故物权关系说最能同我国民法体例相融合。在我国法范围内,登记对抗的效力及第三人的范围同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相比大大限缩,但并非消失殆尽。在现行《物权法》体系中,登记对抗的效力同善意取得紧密相连,占有与登记相结合才能形成完全的公信力,权利人办理登记后即可依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善意的理由,不给第三人留下善意取得的空间。引言部分的两则案例中,依照前文厘清的《物权法》第24条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含义,甲在受领交付后,依交付生效规则已经取得所有权,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只是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第三人的范围,《物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为善意,《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将债权第三人排除在外,不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只能是对争议标的物享有物权利益的人,故第一则案例中的丁及第二则案例中的丙均不具有成为善意第三人的资格。关于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的对抗力如何体现的困惑,本文认为,登记的效力体现在,如果两个案例中的甲不办理登记,会给第三人留下善意取得的空间,则其物权尚有灭失之虞。如果甲办理完登记,则可依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善意的依据,30
结语不给第三人留下援引善意取得条款获取标的物的余地。对于《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规则,就机动车而言,符合日常交易的习惯,并足以保障机动车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就大型船舶而言,参考比较法上的经验,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或许更符合大型船舶交易的现实,也更有利于船舶对外贸易的开展。时下正值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之际,在对《物权法》进行修订时,或可予以考虑。31
参考文献参考文献一、图书文献1.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2.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评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杜万华.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4.[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赖来焜.新海商法论.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6.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8.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9.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日德法三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0.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3.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4.[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5.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6.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7.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周林彬主编,曾祥生副主编.物权变动与就商事自治规范之法律问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9.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二、期刊文献1.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清华法学,2012,6.2.初北平.“卖契”概念应引入我国船舶登记法律.现代法学,2014,1.3.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5.32
参考文献4.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环球法律评论,2014,2.5.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下).东方法学,2014,6.6.房绍坤.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标准探究.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7.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比较法研究,2014,3.8.韩强.我国船舶物权的变动公示方法与善意取得.法学,2008,11.9.景光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17,7.10.李永军、肖思婷.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的思考.北方法学,2010,3.11.刘保玉.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法学论坛,2013,6.12.刘本荣.中国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行与匡正.中国海洋法年刊,2009,1.13.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5.14.邱静.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模式的检视与改造.河北法学,2015,12.15.冉克平.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法学评论,2015,14.16.孙晓、张振亚.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改革与开放,2014,14.17.唐超.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与对抗.北方法学,2018,4.18.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中国法学,2006,4.19.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学研究,2013,4.20.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法学论坛,2013,6.21.王文军.登记对抗主义挽歌.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9.22.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法律科学,2010,1.23.殷秋实.登记对抗的理论解读.北大法律评论,2015,16.1.24.张淳.我国物权法第24条适用二题.法学论坛,2013,1.25.张洪波.交付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意义.山东社会科学,2014,10.26.张洪波.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之第三人范围.山东社会科学,2016,5.27.郑蕾.中国法下船舶所有权变动的交付生效要件与特约例外.上海海事大学学报,2014,1.28.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苏州大学学报,2013,5.29.周迁凤.特殊动产如何适用善意取得.法制博览,2016,12.30.庄加园.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与改造.中国法学,2018,1.33
作者简介作者简介王照军,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山东省高密市人。2007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2014年考入吉林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律硕士学位,师从李国强教授34
后记后记我有幸在毕业七年之后再次回到吉林大学法学院学习。感谢吉大法学院陪伴我成长。每位老师精心讲授,使我开阔眼界,受益匪浅。老师们渊博的知识、活跃的思维在让我叹服的同时,也让我领略到了法律的魅力。论文的选题源自导师的建议。刚开始并未领会到这个选题的意义,但当我真正沉下心来思索这个问题时才发现对这个问题的思考是我进入民法大门的一把钥匙,对相关概念的思索使得一些以前不理解的问题一下变得贯通了,对民法物权、债权体系架构的掌握也更加清晰。感谢我的导师李国强老师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帮我指点、批改论文。由于写作时间紧迫,每次我将论文草稿提交给老师时,李老师即便是在节假日也在最短的时间内帮我批改,以我意想不到的速度给我回复,为我争取出了尽量多的写作、修改的时间。在老师的督促、指引下,我才能克服拖延症,完成这篇论文。李老师一丝不苟,严谨治学的态度以及学术上的热情感染了我,这些,都将对我今后的工作跟学习提供有力的指引。感谢同学、朋友们为我提供的宝贵经验,感谢同事们在我赶写论文的时候帮我分担工作的压力,感谢家人对我的鼎力支持,使我能够在繁忙的工作之余抽出时间来完成论文。感谢参考文献的作者。如果我的思考还能有一点可取之处的话,是因为我站在你们的肩膀上。最后,祝老师事业顺心,祝同事朋友们工作顺利,祝长辈们健康长寿,祝亲人们幸福安康。女儿尚幼小,祝她健康快乐成长。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