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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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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法,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占有.  【内容提要】对于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一词,立法界和学界都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本身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而字面意义上的“交付”仅指“转移占有”,上述混乱导致对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所谓“所有权主义”与“交付主义”的截然划分是断章取义的结果,而且“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也值得怀疑,我国采取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法,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占有.  【内容提要】对于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一词,立法界和学界都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本身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而字面意义上的“交付”仅指“转移占有”,上述混乱导致对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所谓“所有权主义”与“交付主义”的截然划分是断章取义的结果,而且“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也值得怀疑,我国采取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法,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占有.  【内容提要】对于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一词,立法界和学界都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本身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而字面意义上的“交付”仅指“转移占有”,上述混乱导致对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所谓“所有权主义”与“交付主义”的截然划分是断章取义的结果,而且“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也值得怀疑,我国采取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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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的是“所有权人负担标的物风险”的立法原则。【摘要题】法学与实践【关键词】买卖合同/转??一、问题的提出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其房屋卖给乙。合同生效后,甲将房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某日下暴雨时雷电将房屋击毁,问此时房屋的毁损风险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人据此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甲将房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即为《合同法》第142条所说的“交付”,在房屋交付以后发生的毁损风险应由买受人乙承担。笔者认为如此下结论值得商榷,在这一问题上至少存在以下两个理论问题:第一,关于“交付”含义的理解;第二,《合同法》立法采取的是否“交付主义”。二、《合同法》中“交付”的含义(一)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民法理论向来都承认,“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注: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现实交付一般是指具体的、可以转移实际占有的物品的交付。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成立时转移的只是所有权;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正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体现;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占有,此种交付中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可见,在上述三种拟制交付方式中,转移的权利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所谓拟制交付,就是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既然在法律上拟制交付是用来替代现实交付的,那么在法律效果上应该是等同的。因此“交付”的法律含义就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不能将“交付”仅仅理解为“转移占有”。从某种意义上讲,“转移所有权”对于交付的意义会更大于“转移占有”,因为仅“转移所有权”而不“转移占有”可以完成交付,但如果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没有履行完毕,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始终只是他主占有,没有达到买卖合同的目的。有学者就认为:“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778页。)《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中的“交付”,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为“转移占有”,还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含义。一般动产(指无需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公示方式就是占有,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但对于不动产和大多数特殊动产(指需要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而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要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必须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交付的过程中,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能完成交付。《合同法(试拟稿)》第168条第5项规定:“需要办理法定手续的,以办完规定手续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此后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94条第4项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但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由于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此外,我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采取的也是“登记对抗主义”,仅转移占有就足以转移所有权,完成交付,只是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建议删除这一规定。该建议在最后表决通过的《合同法》中被采纳。(注:参见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上述立法资料显示,《合同法》第133条中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规定,而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所有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能转移所有权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注: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动产和不动产是对合同标的物的基本划分,由于其物理特性和法律特征的不同,在交易中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但在没有区分的场合,就适用同一规则。《合同法》在动产和不动产适用不同交易规则时是做了明确区分的,如《合同法》第63条第3项的规定,但是,在《合同法》第133条中,法律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可见二者应该适用同一规则,即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不动产的交付必须转移所有权。此外,对动产而言,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之中暂时分离出去,但对不动产而言,由于登记的效力是法律强制的,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中分离出去,因此可以说,“所有权转移”对不动产的交付更是不可或缺。在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中,由于甲只是向乙转移了房屋的占有,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甲的交付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二)字面意义的“交付”也许有人会提出,《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法律在这里是明确将“交付”与“转移所有权”分开的,可见“交付”并不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从该条要表达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这里的“交付”只是从其字面含义“转移占有”来讲的,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如果由于“交付标的物”的用词与《合同法》第133条相近而无法觉察出其间的差别,那么“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所有权”的用语就很明确地表达了这层含义,因为单纯的转移单证的占有,没有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不能完成交付的。例如,在买卖仓储货物的交付时,出卖人仅转移记名仓单的占有,不在仓单上作背书,那仓储货物肯定是无法完成交付的。这种意义上使用的“交付”还出现于《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由于在现实买卖中存在着大量“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形,特别是在信用消费发达的今天,分期付款买卖越来越普遍,当事人大都会约定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以前,所有权不转移,因此,在《合同法》中对此专门做出规定,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只不过在立法的语言表述上,前后未能保持一致,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三)“交付”含义差别的原因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是在双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的:一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包括“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种是字面意义的“交付”,仅指转移现实占有。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理论界认识上的混乱。我国的合同法学者,多年以来对交付制度的研究大多止于对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的界定,对交付的含义本身关注得较少。一方面将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把二者的法律效果等同,从而间接地承认了交付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方面又在一般情况下把“交付”与“现实交付”等同起来,(注:参见裴丽萍主编:《合同法法理与适用重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页,第308页。)然而现实交付只适用于一般动产的交付,这种交付中“所有权转移”的观念,极易被“占有转移”这一表面现象所掩盖,如此使用的“交付”就只剩下“占有转移”这一字面含义。由于现实中绝大多数的买卖都是一般动产买卖,这样就更加容易仅从字面含义上来使用“交付”。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将“交付”的含义仅界定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但在其下文中却认为,“简易交付仅适用于无需办理特定手续的动产,不动产一般不适用。”(注:石静遐:《买卖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3-93页。)既然承认“交付”仅指占有转移,那么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对不动产的占有由“他主占有”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变为“自主占有”,占有在观念上已经发生转移,当然属于交付,为何将其排除在简易交付的适用范围之外呢?就是因为对于不动产而言,仅转移占有并不能完成交付,还需要办理所有权的变更手续,“交付”本身是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的。可见,试图将“转移所有权”的内涵从“交付”的含义中剥离出去,在理论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第二,立法技术上指导思想的冲突。在成文法的立法用语问题上,向来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平民主义的,主张法律的用语应该通俗易懂,能为社会一般公众所理解,这种主张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一直为我国传统立法所遵循;另一种是学术主义的,认为立法应该是学术的结晶,为了语言的简洁,在立法表述上应该采纳法律术语,这种主张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是我国学者们所提倡的。学术主义的立法成果,只有通过专业训练的学者型司法人员才能将其准确应用于实践,而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尚不能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仍然沿袭了传统的平民主义表述方式,但由于学术界的广泛介入和影响,在传统的平民主义的立法中留下了大量学术主义的痕迹,交付在用语上的双重含义就是一例。本来,专业术语的意义就在于将复杂的特定含义用简练的语言表达,使得学者们在交流时能便捷而准确地进行表述和探讨,但是由于语言的有限性和表达内容的无限性,难免会有同一词语作为专业用语和一般用语含义上的区别,比如同一个英语单词,在普通英语中和法律英语中的含义可能会截然不同。从这个角度来看,《合同法》中用语上的混乱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既然出现了混乱,那么作为学者就应该对此予以澄清,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综上所述,法律上“交付”的含义中“转移所有权”的内涵是不容忽视的,将“交付”仅理解为“转移占有”是不严谨的。三、风险转移的“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一般认为,交付有三点法律意义:第一,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第二,确定标的物风险的转移;第三,确定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注: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新制度研究与适用》,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第46页。)由于交付本身就含有“转移所有权”的内容,在认定交付的同时,当然就确定所有权的转移。那么对于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来说,交付是否具有决定意义呢?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在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看法,通行的观点把各国的立法分为“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两种。所谓“所有权主义”,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无论实际占有是否转移,此种立法以法国、英国为代表。所谓“交付主义”,是指标的物的风险由占有人负担,以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何时转移(显然此处的“交付”是指转移占有),此种立法以德国、美国为代表。(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33-634页,第634页。)被认为代表了国际立法趋势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纳了“交付主义”。下面笔者以法国、德国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对“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试做分析。(一)风险转移的立法比较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一般被认为是法国采取“所有权主义”的依据。尹田先生在其著作《法国合同法》中将该款翻译为:“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注:尹田:《法国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8页。)罗结珍先生在其翻译的《法国民法典》中将该款翻译为:“交付标的物之债,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承担。”(注:《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页。)在上述两个不同的版本中,均将“交付”与“移交”作了明确的区别。由此可见,作为“转移占有”的“移交”与“交付”的含义是不同的,罗结珍先生的译本表现得更为明显。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转移占有,不外乎三种情况:第一是占有改定,第二是指示交付,第三是迟延交付。该款的但书中已经明确排除了迟延交付转移风险的可能,可见该款前面规定“即  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指的就是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两种交付方式均是转移所有权的拟制交付方式。那么,自应当交付之时起,债权人负担物之风险的条件就是债务人转移物之所有权给债权人,而要满足这一条件,需债务人履行交付义务,因此,《法国民法典》中的“交付”是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的。事实上,《法国民法典》第1604条已经明确规定:“交付是指将卖出物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给买受人。  考点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  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1、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  3、诺成性合同  4、通常为不要式合同  二、交付  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交付的认定:交付即转移占有  直接占有的移转,指在约定的交付地点,当事人基于移转直接占有的合意,将直接占有由一方移转给另一方。  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代替实物交付  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相对人,使相对人取得间接占有,代替实际交付。  付的合意,视为交付。  141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又不能协商确定的,如果货物“需要运输”的,则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即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完成了现实交付。  三、风险负担  除法定或约定外,采取交付主义。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合同生效之后,消灭之前。若买卖合同无效、不成立,应按照《物权法》第244条或其他规则处理,不是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问题。  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指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毁损、灭失。  ·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过错,则不属于风险负担问题,应当按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处理  四、特种买卖  1.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样品买卖  合同法168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说明的质量相同  合同法169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  合同法170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合同法171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做表示的,视为购买。  4.招标、投标买卖  5.拍卖  考点二租赁合同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1、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  2、租期在6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  3、期限届满,默式续租  ①须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可明作出,也可默示作出;可事前同意,也可事后同意;既可以向承租人表示,也可以向第三人表示。  ②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推定。《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6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为同意转租。该转租合同有效。出租人不得以此主张转租合同无效或者主张解除租赁合同。  ③超期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超期部分的转租合同无效。《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  第15条规定,在合法转租中,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且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超期部分的租赁合同无效。  ④次承租人的代位清偿请求权。《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如果承租人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支付租金,出租人解除与承租人间的租赁合同后,就有权基于所有权请求次承租人向自己返还租赁物。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①非法转租合同无效。《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将非法转租合同定性为无效合同,主要是为了审理案件的方便,此外还考虑到了租赁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信赖关系  ②出租人取得法定解除权。该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出租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法转租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消灭。  ③擅自出租他人之物  ④不当得利  ⑤返还原物请求权  考点三分则其他  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团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特征承揽合同具体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揽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  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做人的指挥或管理  承揽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生属  承揽合同可能涉及原材料,也可能不涉及原材料,原材料可由定做人提供也可由承揽人自备  承揽合同一般包括内容: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严守标准和方法、费用与报酬、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旅客运输合同的简称,指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接约定运送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特征客运合同通常采运票证的形式,未经许可的无票乘车者,不视为旅客  客票是客运合同的证明文件无记名如果可以自由转让而记名客票不得自由转让  对客运合同中一般允许旅客携带一定种类数量及体积的行李  客运合同一般包括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条款  特征除托运人和承运人之外,通常还有另外一个人,收货人。  货物合同中往往存在托运单和损单  )标的物是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  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是以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相互信任为基础订立的合同  诺成、不要式合同  双务合同权利义务  1)无偿性单务性诺成性  赠与合同的撤销:  撤销赠与是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完全是根据自己的意思作出的决定,无需得到受赠人同意  赠与人行使赠与撤销权的时间界限是赠与财产所有权移转之前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赠与人撤销赠与后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  赠与的撤销受法律保护  附负担赠与合同:  附随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约定的条件,使受赠人承担的义务。  这种负担有一定的限度,通常低于赠与财产的价值  一般情况下,赠与人没有履行其赠与义务的也不得要求受赠人履行相应的义务  赠与所附义务,在义务的履行上,法律不做规定  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依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赠与所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非另外独立的部分。  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点:1.行纪人为得经营行纪业务的人  2.行纪合同中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3.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4.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事务  5.行纪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1、利息。(1)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无息借贷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2)约定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生产性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的利率  (3)禁止性规定---禁止复利,禁止预扣利息  2、合同的生效----均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情势变更原则  概念  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  1、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通涨、政府发布命令、政策改变  2、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3、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4、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5、使原合同的履行结果显失公平  合同法论文  学院:信息科学与工程学院  班级:测控技术与仪器0803班  姓名:李博  学号: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移”  对于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一词,立法界和学界都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意义上的“交付”本身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而字面意义上的“交付”仅指“转移占有”,上述混乱导致对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所谓“所有权主义”与“交付主义”的截然划分是断章取义的结果,而且“交付主义”的基础也值得怀疑,我国采取的是“所有权人负担标的物风险”的立法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其房屋卖给乙。合同生效后,甲将房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某日下暴雨时雷电将房屋击毁,问此时房屋的毁损风险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人据此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甲将房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即为《合同法》第142条所说的“交付”,在房屋交付以后发生的毁损风险应由买受人乙承担。笔者认为如此下结论值得商榷,在这一问题上至少存在以下两个理论问题:第一,关于“交付”含义的理解;第二,《合同法》立法采取的是否“交付主义”。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二、《合同法》中“交付”的含义  (一)法律意义上的“交付”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民法理论向来都承认,“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注: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现实交付一般是指具体的、可以转移实际占有的物品的交付。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成立时转移的只是所有权;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正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体现;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占有,此种交付中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可见,在上述三种拟制交付方式中,转移的权利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所谓拟制交付,就是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既然在法律上拟制交付是用来替代现实交付的,那么在法律效果上应该是等同的。因此“交付”的法律含义就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不能将“交付”仅仅理解为 “转移占有”。从某种意义上讲,“转移所有权”对于交付的意义会更大于“转移占有”,因为仅“转移所有权”而不“转移占有”可以完成交付,但如果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没有履行完毕,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始终只是他主占有,没有达到买卖合同的目的。有学者就认为:“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778页。)《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中的“交付”,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为“转移占有”,还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含义。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一般动产(指无需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公示方式就是占有,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但对于不动产和大多数特殊动产(指需要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而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要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必须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交付的过程中,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能完成交付。《合同法(试拟稿)》第168条第5项规定:“需要办理法定手续的,以办完规定手续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此后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94条第4项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但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由于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此外,我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采取的也是“登记对抗主义”,仅转移占有就足以转移所有权,完成交付,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建议删除这一规定。该建议在最后表决通过的《合同法》中被采纳。(注:参见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上述立法资料显示,《合同法》第133条中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规定,而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所有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能转移所有权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注: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这种理解值得商榷。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动产和不动产是对合同标的物的基本划分,由于其物理特性和法律特征的不同,在交易中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但在没有区分的场合,就适用同一规则。《合同法》在动产和不动产适用不同交易规则时是做了明确区分的,如《合同法》第63条第3项的规定,但是,在《合同法》第133条中,法律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可见二者应该适用同一规则,即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不动产的交付必须转移所有权。此外,对动产而言,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之中暂时分离出去,但对不动产而言,由于登记的效力是法律强制的,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中分离出去,因此可以说,“所有权转移”对不动产的交付更是不可或缺。在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中,由于甲只是向乙转移了房屋的占有,没有办理所有 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甲的交付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  (二)字面意义的“交付”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也许有人会提出,《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法律在这里是明确将“交付”与“转移所有权”分开的,可见“交付”并不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从该条要表达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这里的“交付”只是从其字面含义“转移占有”来讲的,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如果由于“交付标的物”的用词与《合同法》第133条相近而无法觉察出其间的差别,那么“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所有权”的用语就很明确地表达了这层含义,因为单纯的转移单证的占有,没有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不能完成交付的。例如,在买卖仓储货物的交付时,出卖人仅转移记名仓单的占有,不在仓单上作背书,那仓储货物肯定是无法完成交付的。这种意义上使用的“交付”还出现于《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由于在现实买卖中存在着大量“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形,特别是在信用消费发达的今天,分期付款买卖越来越普遍,当事人大都会约定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以前,所有权不转移,因此,在《合同法》中对此专门做出规定,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只不过在立法的语言表述上,前后未能保持一致,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交付”含义差别的原因  由上述可知,《合同法》是在双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的:一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包括“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种是字面意义的“交付”,仅指转移现实占有。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主要有以下原因: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第一,理论界认识上的混乱。我国的合同法学者,多年以来对交付制度的大多止于对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的界定,对交付的含义本身关注得较少。一方面将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把二者的法律效果等同,从而间接地承认了交付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方面又在一般情况下把“交付”与“现实交付”等同起来,(注:参见裴丽萍主编:《合同法法理与适用重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页,第308页。)然而现实交付只适用于一般动产的交付,这种交付中“所有权转移”的观念,极易被“占有转移”这一表面现象所掩盖,如此使用的“交付”就只剩下“占有转移”这一字面含义。由于现实中绝大多数的买卖都是一般动产买卖,这样就更加容易仅从字面含义上来使用“交付”。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将“交付”的含义仅界定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但在其下文中却认为,“简易交付仅适用于无需办理特定手续的动产,不动产一般不适用。”(注:石静遐:《买卖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3-93页。)既然承认“交付”仅指占有转移,那么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对不动产的占有由“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占有在观念上已经发生转移,当然属于交付,为何将其排除在简易交付的适用范围之外呢?就是因为对于不动产而言,仅转移占有并不能完成交付,还需要办理所有权的变更手续,“交付”本身是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的。可见,试图将“转移所有权”的内涵从“交付”的含义中剥离出去,在理论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第二,立法技术上指导思想的冲突。在成文法的立法用语问题上,向来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平民主义的,主张法律的用语应该通俗易懂,能为一般公众所理解,这种主张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一直为我国传统立法所遵循;另一种是学术主义的,认为立法应该是学术的结晶,为了语言的简洁,在立法表述上应该采纳法律术语,这种主张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是我国学者们所提倡的。学术主义的立法成果,只有通过专业训练的学者型司法人员才能将其准确于实践,而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尚不能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仍然沿袭了传统的平民主义表述方式,但由于学术界的广泛介入和,在传统的平民主义的立法中留下了大量学术主义的痕迹,交付在用语上的双重含义就是一例。本来,专业术语的意义就在于将复杂的特定含义用简练的语言表达,使得学者们在交流时能便捷而准确地进行表述和探讨,但是由于语言的有限性和表达内容的无限性,难免会有同一词语作为专业用语和一般用语含义上的区别,比如同一个单词,在普通英语中和法律英语中的含义可能会截然不同。从这个角度来看,《合同法》中用语上的混乱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既然出现了混乱,那么作为学者就应该对此予以澄清,为司法实践提供。  综上所述,法律上“交付”的含义中“转移所有权”的内涵是不容忽视的,将“交付”仅理解为“转移占有”是不严谨的。  三、风险转移的“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一般认为,交付有三点法律意义:第一,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第二,确定标的物风险的转移;第三,确定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注: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新制度研究与适用》,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第46页。)由于交付本身就含有“转移所有权”的内容,在认定交付的同时,当然就确定所有权的转移。那么对于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来说,交付是否具有决定意义呢?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在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看法,通行的观点把各国的立法分为“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两种。所谓“所有权主义”,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无论实际占有是否转移,此种立法以法国、英国为代表。所谓“交付主义”,是指标的物的  风险由占有人负担,以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何时转移(显然此处的“交付”是指转移占有),此种立法以德国、美国为代表。(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33-634页,第634页。)被认为代表了国际立法趋势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纳了“交付主义”。下面笔者以法国、德国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对“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试做分析。  (一)风险转移的立法比较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一般被认为是法国采取“所有权主义”的依据。尹田先生在其著作《法国合同法》中将该款翻译为:“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注:尹田:《法国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8页。)罗结珍先生在其翻译的《法国民法典》中将该款翻译为:“交付标的物之债,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承担。”(注:《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页。)在上述两个不同的版本中,均将“交付”与“移交”作了明确的区别。由此可见,作为“转移占有”的“移交”与“交付”的含义是不同的,罗结珍先生的译本表现得更为明显。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转移占有,不外乎三种情况:第一是占有改定,第二是指示交付,第三是迟延交付。该款的但书中已经明确排除了迟延交付转移风险的可能,可见该款前面规定“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指的就是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两种交付方式均是转移所有权的拟制交付方式。那么,自应当交付之时起,债权人负担物之风险的条件就是债务人转移物之所有权给债权人,而要满足这一条件,需债务人履行交付义务,因此,《法国民法典》中的“交付”是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的。事实上,《法国民法典》第1604条已经明确规定:“交付是指将卖出物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给买受人。”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