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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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买卖合同的交付  篇一:买卖合同交付时间的推定  买卖合同交付时间的推定  我国《合同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这是关于买卖合同未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当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买卖合同的交付  篇一:买卖合同交付时间的推定  买卖合同交付时间的推定  我国《合同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这是关于买卖合同未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当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根据该条可知,按照合同法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本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通知一下对出卖人来说并不是多大的负担,却可以使买受人免受可能的损害。至于这段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的确定,难以一概而论。  篇二: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一、问题的提出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其房屋卖给乙。合同生效后,甲将房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某日下暴雨时雷电将房屋击毁,问此时房屋的毁损风险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人据此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甲将房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即为《合同法》第142条所说的“交付”,在房屋交付以后发生的毁损风险应由买受人乙承担。笔者认为如此下结论值得商榷,在这一问题上至少存在以下两个理论问题:第一,关于“交付”含义的理解;第二,《合同法》立法采取的是否“交付主义”。  二、《合同法》中“交付”的含义  (一)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民法理论向来都承认,“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①现实交付一般是指具体的、可以转移实际占有的物品的交付。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成立时转移的只是所有权;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正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体现;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占有,此种交付中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可见,在上述三种拟制交付方式中,转移的权利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所谓拟制交付,就是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既然在法律上拟制交付是用来替代现实交付的,那么在法律效果上应该是等同的。因此“交付”的法律含义就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不能将“交付”仅仅理解为“转移占有”。从某种意义上讲,“转移所有权”对于交付的意义会更大于“转移占有”,因为仅“转移所有权”而不“转移占有”可以完成交付,但如果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没有履行完毕,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始终只是他主占有,没有达到买卖合同的目的。有学者就认为:“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②《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中的“交付”,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为“转移占有”,还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含义。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一般动产(指无需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公示方式就是占有,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但对于不动产和大多数特殊动产(指需要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而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要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必须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交付的过程中,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能完成交付。《合同法(试拟稿)》第168条第5项规定:“需要办理法定手续的,以办完规定手续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此后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94条第4项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但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由于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此外,我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采取的也是“登记对抗主义”,仅转移占有就足以转移所有权,完成交付,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建议删除这一规定。该建议在最后表决通过的《合同法》中被采纳。③上述立法资料显示,《合同法》第133条中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规定,而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所有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能转移所有权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④这种理解值得商榷。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动产和不动产是对合同标的物的基本划分,由于其物理特性和法律特征的不同,在交易中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但在没有区分的场合,就适用同一规则。《合同法》在动产和不动产适用不同交易规则时是做了明确区分的,如《合同法》第63条第3项的规定,但是,在《合同法》第133条中,法律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可见二者应该适用同一规则,即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不动产的交付必须转移所有  权。此外,对动产而言,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之中暂时分离出去,但对不动产而言,由于登记的效力是法律强制的,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中分离出去,因此可以说,“所有权转移”对不动产的交付更是不可或缺。在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中,由于甲只是向乙转移了房屋的占有,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甲的交付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  (二)字面意义的“交付”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也许有人会提出,《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法律在这里是明确将“交付”与“转移所有权”分开的,可见“交付”并不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从该条要表达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这里的“交付”只是从其字面含义“转移占有”来讲的,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如果由于“交付标的物”的用词与《合同法》第133条相近而无法觉察出其间的差别,那么“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所有权”的用语就很明确地表达了这层含义,因为单纯的转移单证的占有,没有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不能完成交付的。例如,在买卖仓储货物的交付时,出卖人仅转移记名仓单的占有,不在仓单上作背书,那仓储货物肯定是无法完成交付的。这种意义上使用的“交付”还出现于《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由于在现实买卖中存在着大量“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形,特别是在信用消费发达的今天,分期付款买卖越来越普遍,当事人大都会约定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以前,所有权不转移,因此,在《合同法》中对此专门做出规定,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只不过在立法的语言表述上,前后未能保持一致,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交付”含义差别的原因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是在双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的:一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包括“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种是字面意义的“交付”,仅指转移现实占有。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主要有以下原因: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一,理论界认识上的混乱。我国的合同法学者,多年以来对交付制度的研究大多止于对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的界定,对交付的含义本身关注得较少。一方面将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把二者的法律效果等同,从而间接地承认了交付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方面又在一般情况下把“交付”与“现实交付”等同起来,⑤然而现实交付只适用于一般动产的交付,这种交付中“所有权转移”的观念,极易被“占有转移”这一表面现象所掩盖,如此使用的“交付”就只剩下“占有转移”这一字面含义。由于现实中绝大多数的买卖都是一般动产买卖,这样就更加容易仅从字面含义上来使用“交付”。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将“交付”的含义仅界定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但在其下文中却认为,“简易交付仅适用于无需办理特定手续的动产,不动产一般不适用。”⑥既然承认“交付”仅指占有转移,那么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对不动产的占有由“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占有在观念上已经发生转移,当然属于交付,为何将其排除在简易交付的适用范围之外呢就是因为对于不动产而言,仅转移占有并不能完成交付,还需要办理所有权的变更手续,“交付”本身是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的。可见,试图将“转移所有权”的内涵从“交付”的含义中剥离出去,在理论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第二,立法技术上指导思想的冲突。在成文法的立法用语问题上,向来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平民主义的,主张法律的用语应该通俗易懂,能为社会一般公众所理解,这种主张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一直为我国传统立法所遵循;另一种是学术主义的,认为立法应该是学术的结晶,为了语言的简洁,在立法表述上应该采纳法律术语,这种主张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是我国学者们所提倡的。学术主义的立法成果,只有通过专业训练的学者型司法人员才能将其准确应用于实践,而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尚不能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仍然沿袭了传统的平民主义表述方式,但由于学术界的广泛介入和影响,在传统的平民主义的立法中留下了大量学术主义的痕迹,交付在用语上的双重含义就是一例。本来,专业术语的意义就在于将复杂的特定含义用简练的语言表达,使得学者们在交流时能便捷而准确地进行表述和探讨,但是由于语言的有限性和表达内容的无限性,难免会有同一词语作为专业用语和一般用语含义上的区别,比如同一  个英语单词,在普通英语中和法律英语中的含义可能会截然不同。从这个角度来看,《合同法》中用语上的混乱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既然出现了混乱,那么作为学者就应该对此予以澄清,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综上所述,法律上“交付”的含义中“转移所有权”的内涵是不容忽视的,将“交付”仅理解为“转移占有”是不严谨的。  三、风险转移的“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一般认为,交付有三点法律意义:第一,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第二,确定标的物风险的转移;第三,确定标的物孳息的归属。⑦由于交付本身就含有“转移所有权”的内容,在认定交付的同时,当然就确定所有权的转移。那么对于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来说,交付是否具有决定意义呢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在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看法,通行的观点把各国的立法分为“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两种。所谓“所有权主义”,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无论实际占有是否转移,此种立法以法国、英国为代表。所谓“交付主义”,是指标的物的风险由占有人负担,以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何时转移(显然此处的“交付”是指转移占有),此种立法以德国、美国为代表。⑧被认为代表了国际立法趋势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纳了“交付主义”。下面笔者以法国、德国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对“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试做分析。  (一)风险转移的立法比较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一般被认为是法国采取“所有权主义”的依据。尹田先生在其著作《法国合同法》中将该款翻译为:“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⑨罗结珍先生在其翻译的《法国民法典》中将该款翻译为:“交付标的物之债,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承担。”⑩在上述两个不同的版本中,均将“交付”与“移交”作了明确的区别。由此可见,作为“转移占有”的“移交”与“交付”的含义是不同的,罗结珍先生的译本表现得更为明显。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转移占有,不外乎三种情况:第一是占有改定,第二是指示交付,第三是迟延交付。该款的但书中已经明确排除了迟延交付转移风险的可能,可见该款前面规定“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指的就是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两种交付方式均是转移所有权的拟制交付方式。那么,自应当交付之时起,债权人负担物之风险的条件就是债务人转移物之所有权给债权人,而要满足这一条件,需债务人履行交付义务,因此,《法国民法典》中的“交付”是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的。事实上《法国民法典》,第1604条已经明确规定:“交付是指将卖出物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给买受人。”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2.德国。一般认为德国采取“交付主义”的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该条规定:“自出卖的物交付时起,意外灭失和意外减损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自交付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负担也由其承担。”其实上述规定只是《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的第1款,其第2款规定:“土地或者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的买受人,在交付前已在土地登记簿、船舶登记簿或者造船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前款规定的效力自登记时起生效。”这一译本中的“交付”,显然仅指“转移占有”。由于《德国民法典》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对交付的法律含义做出专门的界定,那么我国学者在翻译时如果没有注意到“交付”的双重含义及其区别,极有可能将“转移占有”翻译为“交付”。由于笔者德语水平有限,这一猜想只能作为疑问提出,待有识之士考证。如果单从第1款来看,确实可以说《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交付主义”,但结合该法典的其他条文来分析,这一结论恐怕就值得商榷了。《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列举的三类标的物在德国法上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标的物,对于这三类标的物,即使没有实际转移占有,但只要进行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风险自登记时起就发生转移,而德国在登记的效力上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对于需要办理登记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事实上规定的是由所有权人承担风险,风险随所有权转移。由于《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并不是以但书形式出现的,而是与第1款并列的,因此可以断定第1款是适用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标的物,其所有权转移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和占有转移是同时发生的,所以,虽然从外表上看是风险随占有转移,但实质上风险是与所有权相伴随的。只有这样理解,第1款和第2款才能在立法思想上保持一致,第446条才能成为一个协调的整体。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采取的不是“交付主义”,而是“所有权主义”。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67条(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和第68条(在途货物风险转移)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这被认为是公约采取“交付主义”的根据。仅从上述规定来看,确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是综观公约的规定,这种结论就值得怀疑。因为公约只适用于跨国的货物买卖,也即是说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但公约第2条明确排除了对船舶、船只、气垫船和飞机的适用,这几类动产在各国普遍都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特殊动产。既然公约不适用于特殊动产,那么公约事实上只适用于一般动产。由于各国在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上的规定差异太大而无法统一,公约回避了这个问题,而在特殊动产上之所以能取得共识,就是因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仅转移占有并不能完成买卖合同的交付,只是各国在登记效力的不同上涉及立法主权的问题,才在公约中明确排除。可见,公约中货物的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仍然没有截然割裂开来。回避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问题之所以可行,是因为国内买卖合同,由于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可以进行补充,但在国际买卖合同中,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一个共同的法律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就更多地依靠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了。此外,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过程很复杂,往往涉及长途运输,其间的风险就远远大于国内买卖,所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风险转移的意义要大于所有权转移。只是由于公约回避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从文字上考察,就无所谓“所有权主义”之立法了。对一般动产而言,各国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是基本一致的,那就是占有,“转移占有”就表明“转移所有权”。因此,公约中的货物风险表面上是从占有转移时起发生转移,采纳的是“交付主义”,事实上所有权是与风险同时转移的,公约实行的是“所有权主义”。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的“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的截然对立,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之所以产生上述误解,是因为我们对法条的理解过于片面。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各个单独的规范之间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对作为法律规范具体体现的单个法条,更不能仅从文字上理解,应该将其置于整个规范体系中。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但就各个法条观之,其规定或不完整,或彼此矛盾,而存在所谓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的情况,而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均不难消除矛盾,使之完整顺畅而无冲突,以维护法律体系之统一性。”  (二)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之分析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这表明我国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由前文分析可知,我国《合同法》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那么第142条中使用的到底是哪一种意义上的“交付”呢与各国立法相比较,我国在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问题上都与德国相似,一般动产所有权自转移占有时起转移,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所有权自变更登记时起转移,只是《德国民法典》对二者做了分别规定。《德国民法典》在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因为其“交付”中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大概为保持与所有权规定的一致,故将一般动产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风险转移分开,作为两款规定并列。《合同法》的“交付”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但在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上并没有明确区分一般动产和不动产、特殊动产,因而第133条中使用的“交付”一词本身就含有转移所有权的内容,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交付”。那么在第142条的规定中,并没有将一般动产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相区别,那就表明二者是适用同一规则的。但是我们知道,动产转移占有的法律意义和不动产、特殊动产转移占有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如果把本条中使用的“交付”理解为“转移占有”,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第142条中所用的“交付”一词只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交付”理解,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我国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之时起发生转移,事实上是与所有权相伴随的,即使没有转移实际占有,只要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风险就随之转移,可见,我国《合同法》实行的应该是“所有权主义”。那种认为《合同法》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的观点犯了断章取义的错误。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可以改变风险与所有权同一的  规则,使得标的物的风险并不由所有人承担,但是我们探讨的立法主义,只是在没有当事人约定的一般情况下法律所作的补充,如果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素纳入讨论,那么我们将无法得出风险转移的任何一种确定的立法主义。因此,将意思自治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并不等同”作为否认我国立法采取“所有权主义”的论据也是无法成立的。  (三)风险转移的理论基础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赞同“交付主义”立法的学者们的主要理由是,“因为标的物归谁占有,谁才有最大的方便去维护财产安全,防止财产的风险发生,而不占有财产的所有人一般来说维护财产是有困难的。所以以交付作为确定风险转移的界限,有助于督促占有人积极地保护财产。”这其实是一种对“风险”的误解。因为上述观点中明显地流露出,将风险归于占有人承担的原因是对其不尽保护标的物义务的过错的一种惩罚,包含着对占有人的否定评价,然而法律上将标的物的毁损之所以称之为“风险”,就是因为这种毁损源于意外,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主观意志都没有关联,是不能按照过错来决定风险承担的,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风险的承担是一个纯粹中性的制度。如果由占有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那么极有可能占有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权,而没有取得所有权,但此时却要承担所有权的风险,这种风险分配方式缺乏权利基础。在法律上,一个人为他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不外乎五种原因: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公平责任,保险责任,违约责任。前三种原因只发生在事先没有任何相对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第四种原因只发生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五种原因发生在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没有抗辩事由的场合,买卖合同的风险显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也许笔者的列举尚未穷尽,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由他主占有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是缺乏理论基础的。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谁享有利益,谁就应当承担意外受损的风险,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其权利转让出去以前享受着所有权的利益,就应当承担所有权受损的风险,即使其已经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买受人,只要其没有转移所有权,他仍享有所有权带来的利益,如将标的物以高价卖给他人而选择解除此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相反,买受人即使已经取得了占有,但只要没有最终获得所有权,他对标的物的占有就仍是他主占有,享有的只是占有使用权,在第三人获得所有权后买受人不得对抗其物上请求权。即使如此,这仍然符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因为买受人此时只能享受占有使用权所带来的利益,一旦风险发生,买受人的占有使用权也就受损或灭失了,此时根据不可抗力,买受人也不得请求出卖人补偿其损失,而只能自己承担。其实,风险转移在买卖合同中之所以成为问题,而在租赁、承揽、运输等合同中不是问题,就是因为买卖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而标的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正因此,有些认为《合同法》采取“交付主义”的学者也承认,“交付主义”是错误的,因其不能在整部立法中一以贯之。综上所述,只有所有权人承担风险才具备风险转移令人信服的理论基础。  四、小结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由于我国学界和立法界都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导致了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被误解为仅指实际占有的转移,从而将“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给掩盖了。这对于一般动产买卖的影响倒不是很大,因为一般动产的所有权是随着占有发生转移的,故而风险由占有人承担与由所有权人承担没有效果上的区别,但对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而言,不同的理解可能会产生截然相反的结果,文章开头所举的案例就是如此。《合同法》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由于没有明确作上述区分,事实上采取的是所有权人承担风险的“所有权主义”,而不是风险随占有转移的“交付主义”。  篇三: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  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  出售方(甲方):证件号码:  购买方(乙方):证件号码:  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其座落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整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状况如下:幢号:_______室号:_______套(间)数:________建筑结构:__________总层数:_____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用途:____________。  第二条: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  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整作为购买该房屋的定金,甲方应在签订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房屋买卖协议后将此定金用于抵顶乙方应付购房款。甲、乙双方商定签订本协议后,必须在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___________首付款并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乙方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必须在____日内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用以支付除已付定金外余下购房款______。  第三条: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若乙方反悔则所付定金作为违约金被甲方没收,若甲方反悔应退还乙方所付定金并赔偿乙方同等于该定金的违约金。  第四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各自承担各自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任何一方不得因国家政策或税费调整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五条:甲方保证该房屋买卖不存在产权争议和其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之日起,甲方本人、家属及其亲戚不得干涉乙方的处置权,如出现这些问题,甲方必须退回乙方订金并赔偿订金相等金额的违约金。  第六条: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支付的定金。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必须退回乙方定金并赔偿与定金相等金额的违约金。。  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补充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时间:  篇四:买卖合同的最佳交付地点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买卖合同的最佳交付地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以下原则来确定:  一、可以协议补充;  二、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按照上述两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篇五: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使用”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使用”  文章来源:本站发布发布时间:XX年5月6日11:31一、对交付使用的一般理解  对于商品房的交付—般会有几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商品房的交付就应该是实物的交付,只要买受人占有了房屋,能够实际使用,就应该认为开放商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般的表现为交钥匙;另—种观点认为,商品房的交付应该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就应该办理产权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只要开发商将房屋转移给购买者占有使用,也就是—般生活中说的“交钥匙”,就认为开发商履行厂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当然这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该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应该优先适用。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1.交付的方式,根捉一般的民法原理和有关规定,包括现实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商品房实际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由买受人实际控制房屋,实现实物交付。商品房的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双方就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意达成一致意见,但是由出卖人继续占有房屋,但是出卖人已经由所有权人转变为使用权人,买受人为间接占有房屋,譬如开放商出卖后又回租的房屋。商品房的简易交付是指在当事人双方达成买卖协议之前,买受人已经占有了商品房,那么在买卖双方达成买卖的合意时,就发生交付的法律效力,譬如发生在先租后买的情况。房屋的指示交付,是指房屋本来为买卖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出卖人将针对第三人的房屋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替交付的情况。对于以上四种交付方式都是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明确约定的。  2.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以转移房屋所有权为交付的最后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交付使用一般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的具体含义。譬如在合同明确写明,房屋的交付使用是指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要求出卖人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写明,房屋的交付使用是指,转移房屋的占有同时转移房屋所有权,这时就应该不仅仅是交钥匙,还应该将产权证书交付给买受人。  二、交付使用应该满足的条件  交付义务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该履行的一项主要义务。所以出卖人该项义务的履行对于买受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而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根本利益就是取得房屋所有权。《民法通则》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33条中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所以,应该根据出卖人实际交付实物的时间和法律特别规定的时间来确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动产以交付为转移所有权的时间,而不动产和一些特殊的动产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和满足形式要件,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就是以登记为要件的。所以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并不一定能使所有权转移。在商品房买卖的实践中,房屋交付和登记之间往往有一个时间间隔,在没有办理登记取得房屋产之间,房屋买受人对房屋只是事实上的占有,而不是法律上的所有,因此这样的状态对于保护买受人是不确实的。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一般认为,开发商交付房屋,并不是一般的直接的交付,而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这是对开发商行为的—种限制,更是对买受人权益的保护措施。开发商交付使用出售的房屋的条件就是,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必须已经取得合法产权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虽然并不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时就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但是条件限制是其所转移交付的房屋必须是有合法产权证明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担保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0条中有同样的规定,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27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计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计,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购房者交付房屋的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的前提就是必须是有权处分,应该是合法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开发商只有经过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后,才能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对房屋实施处分行为,否则就有可能是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实践中经常发生开发商虽然按时交付了房屋但是由于没有办理初始登记而最后导致买受人无法顺利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所以,只有严格要求开发商的交付使用必须是满足一定条件的交付,才能保护买受人的合法利益。  篇六: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交易完美版)  房屋买卖合同  出卖人(甲方):  买受人(乙方):  房屋买卖合同  出卖人(甲方):身份证号码:买受人(乙方):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本合同所涉房产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第一条、甲方确保该房产可进行市场交易,手续齐全;确保该房产没有设定抵押、保全,也未被查封;甲方对该房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房产无任何权利瑕疵、不受他人合法追索;甲方出售该房产已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甲方向乙方介绍的房产情况,真实、准确,不得故意隐瞒房屋质量问题,不得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条、甲方所转让的房产坐落于:省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总房款为人民币(大写)(¥)。  第三条、甲方保证过户前交清该房产的水费、电费、供暖费、天然气费、物业费及所有与该房产相关的费用,单据交乙方确认。  第四条、甲方出售该房产,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房产的相关权益随该房产一并转让。  第五条、甲方在本合同解除之日前将该房产另行出售给第三方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订金。  第六条、该房产的附属设施物品明细详见《房屋买卖订金合同》中的附件《附属设施清单》。  第七条、甲乙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种付款方式:  A:一次性付款:  乙方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款人民币(大写)(¥),剩余房款将于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  B:按揭贷款:  乙方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款人民币(大写)(¥),除银行贷款之外的剩余房款将于过户之日支付甲方,银行贷款将自动打到甲方的指定银行账户中;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C:分期付款:。  第八条、甲乙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种过户时间:  A:甲乙双方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起日内办理过户手续;  B:。  第九条、乙方逾期支付房款的(因银行贷款原因导致乙方逾期付款的除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下列任意一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1、要求乙方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该房产总价款百分之的违约金,且订金不予返还。  第十条、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第种税费承担方式:  A:甲方承担与本房产过户相关的一切费用;  B:乙方承担与本房产过户相关的一切费用;  C:与本房产过户相关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甲方应当于过户后且收到全部房款后日内将该房产交付于乙方并将户口迁出,交房时甲乙双方应同时在场,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房产交付于乙方,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甲方以该房产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须按订金罚则处理: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订金;收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双倍返还订金。  第十三条、因下列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甲乙双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并免责。  1、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受到诸如:地震、洪水或其他双方认可的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的直接影响,导致无法按照原协议条款执行,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且在此以后7天内将发生事故地区有关部门开具的事故证明寄给对方;  2、因政府产业政策发生变化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  第十四条、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的承诺及协议,如有与本合同不相符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的补充约定如有与其他条款不相符的,以补充约定为准。  第十五条、补充约定:。  第十六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出卖人(甲方):买受人(乙方):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甲方妻子:乙方妻子: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 XX年的机关后勤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签定日期:年月日            按照“三个贴近”的要求,紧紧围绕全区中心工作,深入开展“平安区”、“充分就业区”创建活动,着力提高市民素质,弘扬城市文明精神,为实现全区城市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