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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的法律性质 ——兼论原因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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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付的法律性质——兼论原因理论的发展  [摘 要]在罗马法上,交付本身并未被赋予所有权移转的意思。罗马法通过对“原因”的要求来控制交付的效力。初看起来,罗马法,他可以提出欺诈抗辩,因为这笔金钱是以给予人的意愿而被消费的”。乌尔比安在此讨论的是当事人双方基于误解(一方以赠与的意思,另一方以接受消费借贷的意思)而为的一笔金钱的交付应该归结为何种性质契约的问题。他清楚地指出,如果在当事人间确实不存在一个移转该笔金钱所有权的基础关系(无论是赠与还是消费借贷),那么金钱的所有权并不因为一方自愿交付而另一方善意接受的事实而发生移转。   尽管有上述明确体现交付的要因性质的且也要对一些看来体现了要因主义的具体规则做出合理的解释。就后者而言,一个事例是:根据古罗马的一项法律(LexIulia),夫妻之间的赠与是无效的,与此规则相对应,夫妻间以赠与为目的的标的物的交付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显然,此项规则似乎体现了要因主义,因为如果夫妻间的交付行为是抽象行为的话,那么,尽管原因不合法,所有权仍应发生移转。有意思的是,无因论者在此运用了德国法学限制无因主义效力的一个重要的解释方法-共同瑕疵理论:有学者提出,在诸如夫妻间互相赠与等违反法律的场合,违法性不仅打击原因关系,而且也直接影响抽象行为的效力,因此,所有权移转效果的阻却并非由于没有恰当的原因关系的支持,而是由于抽象行为本身被认为具有了违法性。[23]对于前者,也就是说,体现要因主义一般规则的保罗的论述,要将其与无因主义相协调似乎要更困难一些。无因论者的一个重要的方法是:将罗马人所谓的“原因”主观化,也就是说,不以某个客观存在的产生所有权移转义务的法律关系作为原因,而是将原因解释为当事人具有的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将保罗对买卖和其他“正当原因”的强调解释为不过是为了表明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的必要性。通过这种解释方法,将“原因”的概念转换成“动机”,这样,在这种原因意义上的所谓“要因行为”实际上就进入了无因行为的范畴。  在笔者看来,首先,在方法论层面上,试图从罗马法的真正能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一个债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任何合法的社会经济关系(只要包含所有权变动的经济内涵)都可以充当交付的“正当原因”。[30]   前述意义上的原因关系有着相当广泛的范畴,而买卖关系显然是其中最重要的。由于罗马法上买卖的特殊性,问题似乎变得更复杂了许多。一方面,在罗马法上存在要式物与非要式物的区分,要式物所有权的移转须以要式买卖(mancipatio)的特别方式来完成,而由于要式买卖的特殊结构,几乎所有的法学家都承认要式买卖是一个典型的抽象行为,所以尽管存在对要式物买卖的“原因”合意,对要式物的简单交付仍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一方面,在罗马法上,买卖契约具有非常特殊的法律结构-出卖人不负移转出卖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仅承担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对追夺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31]这样,从逻辑上来说,买卖契约本身并不必然包含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这似乎与前文对原因的定位有矛盾。对这个问题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尽管罗马的买卖契约存在上述特殊结构,但这是从法律秩序对契约结构的预设的角度进行观察的结果,其实,当事人在进行买卖时通常当然存有移转出卖物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这可以从关于禁止买卖当事人做出不移转所有权的约定的法律规则中得到验证;第二,正如上文所强调的,“原因” 关注的是当事人间一个合意的经济内涵,而非其法律构造。于是,甚至一个不具有契约属性并且根本不产生当事人的交付义务的合意(如赠与)都可以有效地成为所有权移转的原因,而在经济功能上来看,买卖当然意味着商品与金钱之间的交换关系,所以,它可以成为出卖物所有权移转的原因。  就买卖关系的另一个侧面,即买受人价金的交付而言,情形又有所不同。在罗马的买卖契约结构上,与出卖人不负移转出卖物所有权义务不同,买受人负有交付并移转一笔金钱所有权于出卖人的义务。那么,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金钱的交付要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它是否也以有效的买卖契约作为的其“正当原因”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将引导我们进入另一个原因理论-所谓“清偿原因”。  2.“清偿原因”(causasolvendi)  要全面理解罗马法上对于所有权移转的原因理论,对所谓“清偿原因”的深入探讨是完全必要的。后世的许多罗马法的研究者,常常从所谓“清偿原因”中得出交付系无因的抽象行为的见解。表面上看来,这种观点的确有一定的说服力,因为罗马法的大量纯粹是后世法学的创造。所谓“误信的原因”(causaputativa)就是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   3.“误信原因”(causaputativa)  在未能准确理解“清偿原因”的情况下,中世纪的法学家们在罗马法的bsp;参见[奥]马·卡泽尔:《论交付的正当原因》,田士永译,载于《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10]笔者认为,中世纪法学中关于“名义”(titulus)加“方式”(modus)的所有权移转模式基本符合罗马法的精神。至于在此模式基础上所作的进一步的理论抽象,包括推翻这一模式的理论,则已经超出了“罗马”的范畴,成为了法学上的创造。有学者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胡果(Hugo)就是在其发表的关于名义加取得方式理论的法学论文中提出后来被萨维尼称为“物权合同”的理论的,参见[德]霍。海。雅各布斯:《物权合同存在吗?》,王娜译,载于《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1]持要因说者如MaxKaser(Zur‘IustaCausaTraditionis’,BULLETTINODELL‘ ISTITUTODIRITTOROMANO,vol.64,1964.);RobinEvans-JonesandGeoffreyD.Maccormack(IustaCausaTraditionis,inNeanLaoriadiRodolfoSacco)等。持无因论者如PasqualeVoci(StudidiDirittoRomano,Padova-Cedam,1985);MatteoMarrone(IstituzionidiDirittoRomano)等。  [12]值得注意的是,D.41,1,36与D.12,1,18pr之间的差异不仅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兴趣,而且甚至也直接受到了立法者的关注。德国民法典的第一届立法委员会在论证抽象移转主义之时,不仅引述了萨维尼和温特沙伊德的观点,而且也直接以D.41,1,36来支持无因主义。该立法委员会同时也注意到了D.41,1,36与D.12,1,18pr之间的差异。参见Rolfknütel,VenditaeTrasferimentodellaProprietànelDirittoTedesco,inVenditaeTrasferimentodellaProprietànellaProspettivaStorico-paratistica,Torino,1997,p.167.ss.  [13]这正是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2,84中所确认的规则,该段条文为:“ 因而,如果某债务人以一笔金钱向未成年人实行了清偿,那么该笔钱款将为该未成年人所有,但该债务人并不因此而摆脱债务,因为未经监护人准可未成年人不能解除任何债。同样,未经监护人准可未成年人不得转让任何物品。但是,如果他已经由该笔钱款受益,但同时又继续提出清偿的要求,则其要求可能因诈欺抗辩而被驳回”。  [14]参见D.46,3,12,4:“即使给付是向一非真实的代理人做出的,只要本人给予了批准,同样也能使债务人从债务中解脱出来,因为批准等同于委任”。  [15]D.46,3,58pr(乌尔比安,《论告示》,第80卷):“如果某人善意地向一个为他人管理事务之人为清偿,那么他何时能够摆脱债务呢?尤里安认为,在本人对此予以批准之时,他可以摆脱债务。尤里安还问道,在本人予以同意之前,能否据此[对受领人]提起返还之诉?尤里安解答说,应考察做出清偿时行为人的意思究竟是为了使债务人立刻摆脱债务,还是只有在本人批准之后才使债务人摆脱债务:在前一种情形下,能够立刻对代理人提起返还之诉,而在本人予以批准之后,该返还之诉则消灭;在后一种情形,只有在本人不予批准时才能提起返还之诉”。需注意的是,乌尔比安在此根本未提及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所有物返还之诉(rEivindicatio),而是一直使用表明具有属人性质的诉权condictio这个词。   [16]例如,D.46,3,16(彭波尼,《论告示》,第15卷):“……因为他认为,如果某人承诺在一定条件下给予一笔金钱,并在认为该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给予了金钱,如果后来条件确已成就,则发生清偿的效果,债务人因此而摆脱债务;该笔金钱在此之前已经成为债权人所有这一点并不构成障碍”(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17]参见PasqualeVoci,StudidiDirittoRomano,Padova-Cedam,1985,P.57-58.  [18]罗马法上的契约具有典型性,契约的类型是固定的。不属于典型契约的协议(所谓“无名契约”及其他协议)不具有契约的完整效力。关于罗马法契约的类型和典型性的问题,可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07页以下。  [19]在此,Datio这个拉丁词有特定的法律内涵,它特指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情形。参见MatteoMarrone,IstituzionediDirittoRomano,Palermo,1999,p.165.   [20]例如,D.41,9,1,2(乌尔比安,《论萨宾》,第31卷):“……尤里安认为,如果未婚妻在将物交付给未婚夫时,具有在缔结结婚前该物不归属于未婚夫的意思,则不发生取得时效;但是,如果未婚妻显然不具有该意思,则应认为(尤里安也这样说)该物立即为未婚夫所有……”。  [21]在某些情况下,裁判官可能给予做出自己给付的一方当事人以一个事实诉权(以及后来发展出的actiopraescriptisverbis),从而使他能够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待给付。这种措施属于裁判官法的范畴,它使该种关系最终纳入到所谓“无名契约”调整的范围。无论如何,不当得利的诉权始终都是这种法律关系的典型救济方式。有学者认为,现代法上在契约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选择要求履行或解除契约的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53条)的根源即在于对无名契约的这两种保护措施。参见MatteoMarrone,IstituzionediDirittoRomano,cit.,p.505.  [22]实际上,论者往往根据自己预先确定的立场而在罗马法第1卷),1915年版,第441页。转引自马。卡泽尔:《论交付的正当原因》,同上,第213页。   [36]参见BertholdKupisch,CausalitàeAstrattezza,inLetiziaVacca,VenditaeTrasferimentodellaProprietà,cit.P.185-186.  [37]罗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