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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交付货物如何索赔|第1 迟延交付货物如何索赔2004-3-58:15:00 【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30日,我国B船公司承运A公司价值56666美元的圣诞货物,从上海开往汉堡的直达班轮。按照B船公司的船期表,该船应于11月27日抵达目的港,航程29天。然而11月24日B船公司给A公司来电称“在印度洋上遇上风暴”,预计11月26日抵达。但却迟迟未能抵达,经A公司多次催问,B船公司又称“受恶劣天气影响,抵达卸货港日推至12月16日”。最终该船迟至12月16日抵达,总共用了48天,晚了19天。由于延迟交货,影响了圣诞货物的销售,收货人要求赔偿,以弥补损失。 A公司对B船公司的上述说法深表怀疑,认为并非风暴天气原因造成船期推迟,而是另有隐情。为此A公司请该承运人B船公司作出解释和举证,然而B船公司却不置一词。在此情况下,A公司只好促请B船公司给予收货人一定赔偿。B船公司传真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6条之规定,迟延交付的定义是,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主托运此票货物时,未与我司约定明确的交货期,我司在香港中转并选择合适的中转方式完全符合提单条款和航运惯例。因此不承认迟延交付,拒绝赔偿。”此时,B船公司已回避风暴天气原因,却漏出了香港中转之语。 针对上述说法,A公司于12月20日正式拟文传真B船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习惯的或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此次,A公司约定的是直达船,B船公司习惯的或地理上的航线也是直达方式,交付A公司的也是直达提单,但实际上B船公司可能已进行不合理的转船造成延误,但不肯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A公司代收货人向B船公司索赔1万美元。 12月22日,B船公司对此传真答复,“发货人提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该票货并未安排在香港中转”。再次拒绝赔偿。
于是,A公司12月26日传真反驳:按照《海商法》迟延交货的定义,这个明确约定的时间,即为B船公司船期表公布的10月30日出发11月27日到达,船程29天。根据我国合同法理论,承运人所作的航行公告(船期表)应该作为确定合同条款的依据,因此船期表即是承运人对货主作出的明确的时间约定,是对货主确切承诺。至于是否在香港中转,这是B船公司在传真中泄露的。A公司坚持要求赔偿,否则将考虑依据《海商法》第59条关于“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者第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的规定进行起诉。 接到A公司这次传真后,B船公司权衡再三,终于同意按运费金额赔偿A公司。 【评析】 在此案中,承运人开始对迟延交货的借口是:“在印度洋上遇上风暴”,想用“不可抗力因素”来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承运人援引不可抗力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负举证责任。即承运人要自己出示佐证,既然遭遇风暴,应当有气象部门的证明以及航海日志等资料作证。此外当时还有其他一些船公司的船也在同条航线上航行。承运人不能举证,就不能免责。
承运人在不能举证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迟延交货后,提出第二个理由:双方“事先无明确约定”交货期。A公司运用《海商法》规定,并援以合同法理论,强调在班轮运输条件下,提单背后的条款即为双方的运输合同,船公司的班轮船期表即为对发货人承诺的发货与交货期,使其利益得到了维护。根据《海商法》第4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第50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在托运人交涉并试图用诉讼解决纠纷后,承运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给予赔偿,这是明智的。 承运人迟延交货给货主带来的损失,往往难以估量,不仅仅在经济上,更为严重的是信誉上的损失。迟延交货,依照我国的《海商法》不能免责,然而依照《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则未作明确规定,因《海牙规则》比较偏袒船方。我国1993年颁布的《海商法》,对船货两方的规定比较中立。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又称为《汉堡规则》)则比较照顾了货主的利益。当事人应熟悉并善于运用有关法律、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规定来保障自身的权益。
石杰(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