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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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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2009-09-0514:40星期六  一、案件事实 1999年7月28日,被告某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为改造柯桥影城与某建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暂定1999年8月8日(以甲、乙方确认的进场时间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00年4月(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准),总日历日期260天;合同价款暂定600万元;某建工公司工期延误每天罚5000元,其中必须保证分层交付日期。同年8月14日,某建工公司进场开工。2000年9月29日,柯桥影城改造工程竣工验收。2003年4月12日,上述工程决算经审计的结论为:审定造价为468万元,电影公司已先后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共计384.9万元,尚欠工程款83万元。2003年7月17日,建工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电影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建工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75万元,承担反诉诉讼费。 二、一审认定及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9月21日作出以下判决:一、电影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8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03年4月12日起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电影公司反诉请求。  三、上诉及二审判决 电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总工期为260天,工程公司完工(竣工验收)时的总工期为410天,延误工期150天,以合同第12条规定的每天5000元,延误工期150天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第12条规定由我司在审定的应付工程款中扣罚建工公司工程款75万元;同时,原审认定反诉请求诉讼时效的起算有误。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只是我司有权扣罚工程款或要求建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量得到了确定,我司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因为按建筑行业惯例,逾期违约金一般在工程款决算及审计时从中抵扣。 2003年4月12日的审计鉴定未将逾期违约金考虑进去,此时我司的权利遭侵害的事实才得以确立,诉讼时效应从次日开始计算;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我司应在何时扣罚建工公司工程款或在何时向其主张违约金。因此,我司反诉请求所主张的权利的期限,应以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的第一天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而双方合同有效期到工程款结算之日终止,现工程款尚未结清,不可能存在诉讼时效超过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并由建工公司负担诉讼费某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四、解析   本案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双方在某些条款约定上的不明确和行业惯例的不规范导致了纠纷的产生。本案的关键是电影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本案还涉及违约责任的处理、权利受到侵害的确定标准等法律问题。(一)本案讼争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建筑公司与电影公司为改造柯桥影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也均认定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工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日期竣工,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电影公司在反诉中请求建工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诉权包括起诉权和胜诉权。前者为权利人发动诉讼程序以保护权利之权;后者为在经诉讼程序确认权利存在后,请求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使权利得以实现之权。在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权利人虽不丧失实体权利和起诉权,即权利人仍有实体权利并可向法院请求发动诉讼程序,以便法院调查有无诉讼时效已完成的事实,以及权利人于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有无法定事由之外的正当理由,从而作出正确的处理。但在诉讼程序开始后,法院经调查确认诉讼时效已 完成的,权利人于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无法定事由之外的正当原因的,将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了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特殊的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诉讼失效适用于请求权,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在调整范围之内。本案中,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2000年9月29日起,电影公司就已经知道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03年7月原告起诉时才提起反诉,并且在两年内也未向违约人建工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而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和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电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电影公司在上诉时称,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不应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认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只是确定了逾期违约金的量,而电影公司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同时,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逾期违约金一般在工程款决算次日起计算。从法理上讲,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体系中,法律的效力层次最高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则居于其次,当法律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的规定产生矛盾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行业惯例能否成为法源,在我国并无依据,当然,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常常也依据习惯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但是,前提是该习惯不违背法律。本案中,当事人主张的行业习惯,一方面,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对于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的起算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即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应自违约之日起计算 。具体到本案,工程验收交付之日,工期的逾期事实得到确认和固定,故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以存在行业管理为由主张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在审计决算的次日,不能被法院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诉讼效的起算日应当是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的次日,而本案合同尚未过有效期,故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所谓合同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指基于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不是合同本身。因此,同一合同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该合同本身的诉讼时效。就本案而言,本诉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与反诉原告的工程逾期交付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两者是不同的,也应分别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