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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水建管[1999]1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168
关于颁布《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1999]177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武警水电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验收的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结合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实际,我部制定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现予以颁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部建设与管理司。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全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三章 蓄水安全鉴定的组织第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168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水库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是大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未经蓄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验收。第四条 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单位开展工作。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第六条 已竣工投入运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其安全鉴定工作遵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管[1995]86号)执行。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蓄水安全鉴定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批准的初步设计报告、专题报告,设计变更及修改文件,监理签发的技术文件及说明,合同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等。第八条 168
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基本达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蓄水验收条件,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准备齐全。第九条 蓄水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引水建筑物的进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边坡及下游消能防护工程等与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项目。第十条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的重点是检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因素,以及工程建设期发现的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是否得到妥善解决,并提出工程安全评价意见;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并涉及工程安全的,分析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并作出评价意见;对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但专家认为构成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也应对其进行分析和作出评价。第十一条 蓄水安全鉴定内容:1、检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符合蓄水要求。2、检查工程质量(包括设计、施工等)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隐患。对关键部位、出现过质量事故的部位以及有必要检查的其他部位要进行重点检查,包括抽查工程原始资料和施工、设备制造验收签证,必要时应当使用钻孔取样、充水试验等技术手段进行检测。3、检查洪水设计标准,工程泄洪设施的泄洪能力,消能设施的可靠性,下闸蓄水方案的可靠性,以及调度运行方案是否符合防洪和度汛安全的要求。4、检查工程地质条件、基础处理、滑坡及处理、工程防震是否存在不利于建筑物的隐患。5、检查工程安全检测设施、检测资料是否完善并符合要求。168
第十二条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中,不进行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第十三条 蓄水安全鉴定程序:1、安全鉴定前,安全鉴定单位制定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大纲,明确鉴定的主要内容,提出鉴定工作所需资料清单。2、听取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建设各方的情况介绍。3、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4、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建设各方分别编写自检报告。5、专家组集中分析、研究有关工程资料,与建设各方沟通情况,必要时进行设计复核、现场检查或检测。专家组讨论并提出鉴定报告初稿。6、在与建设各方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工程安全评价,完成蓄水安全鉴定报告,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认可。第三章 蓄水安全鉴定的组织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认为工程符合蓄水安全鉴定条件时,可决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委托经水利部认定有资格的单位承担,与之签定蓄水安全鉴定合同,并报工程建设项目上级主管部门核备。接受委托负责蓄水安全鉴定的单位(即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备。第十五条 168
鉴定专家组应由专业水平高、工程设计、施工经验丰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组成,包括水文、地质、水工、施工、机电、金属结构等有关专业。鉴定专家组三分之一以上人员须聘请责任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参建单位的在职人员或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其它人员,不能担任专家组成员。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做好配合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工作,包括:1、准确、及时提供鉴定工作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2、根据专家组的要求,组织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向专家组介绍有关工程情况,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3、根据专家组的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分析工作,并提出相应的专题报告。4、为专家组在现场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八条 鉴定单位应将鉴定报告提交给项目法人,并抄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工程验收前,项目法人应负责将鉴定报告分送给验收委员会各成员。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对鉴定报告中指出的工程安全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验收委员会。第二十条 建设各方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凡在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发现工程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或谎报的单位,由项目主管上级部门或责成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168
鉴定单位应独立地进行工作,提出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项目法人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和干预鉴定单位和鉴定专家组独立地作出鉴定意见。第二十二条 建设各方对鉴定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形成书面意见送鉴定单位,并抄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第二十三条 进行工程验收时,验收委员会依据鉴定报告,并听取建设各方的意见,作出验收结论。当对个别疑难问题难以作出结论时,主任委员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科研单位进一步论证,提出结论意见。第二十四条 蓄水安全鉴定不代替和减轻建设各方由于工程设计、施工、运行、制造、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负的工程安全责任。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负责从工程验收费中列支。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168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第9号令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1998.11.10168
【正文】【文号】水利部第9号令发布实施【文题】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颁布日期】1998.11.10【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条工程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另外的施工单位施工,但仍承担与项目法人所签合同确定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承包单位不得将中标的全部工程分包。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建筑物不得分包;地下基础处理、金属结构制造安装等专业性较强的专项工程以及附屑工程和临时工程等工程需经项目法人批准方可分包,但不准任何单位以任何名义进行再次分包。分包工程量除项目法人在标书中指定部分外,一般不得超过承包合同总额的30%。主要建筑物和允许分包项目的内容,由项目法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第五条分包单位应持有营业执照和具备与分包工程专业等级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具备完成分包工程所必需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必要的机械设备。第六条168
经由项目法人批准的分包工程,由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报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工程师)批准。分包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定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同时,分包合同还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技术、经济条款。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工程发包、承包工作的管理,加强执法监察,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第二章项目法人职责第八条项目法人应对承包单位提出的分包内容和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对分包内容不符合已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或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不予批准。第九条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分包单位再次分包。第十条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雇用劳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不合格劳务进入建设工地及变相分包。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可根据工程分包管理的需要,委托监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中相应的职责,但须将委托内容通知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第三章承包单位职责第十二条承包单位在选择分包单位时要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业绩要求及其它条件。168
第十三条承包单位应按照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选择分包单位,尚不具备公开或邀请招标条件的,应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施工单位参加议标。第十四条承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分包合同中的职责。承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尤其要对分包单位再次分包负责。第十五条承包单位应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计量和验收等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十六条承包单位要负责分包工程的单元工程划分工作,并与分包单位共同对分包工程质量进行最终检查。第四章分包单位职责第十七条分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分包合同中的职责。分包单位应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并对承包单位负责。第十八条分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一样,须接受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第五章指定推荐分包第十九条168
在招标过程中,项目法人根据专项工程的情况,可推荐专项工程的分包单位,但应在招标文件中表明工作内容和推荐分包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等情况。承包单位可自行决定同意或拒绝项目法人推荐的分包单位。如承包单位同意,则应与该推荐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对该推荐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如承包单位拒绝,则可自行承担或选择其它单位,但需报项目法人审查批准。项目法人不得因推荐分包单位被拒绝而进行刁难。第二十条在特殊情况下,合同实施过程中,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技术、进度等要求,可对某专项工程分包并指定分包单位,但不得增加承包单位的额外费用。项目法人负责协调承包单位与该指定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由承包单位负责该分包工程合同的管理。由指定分包单位造成的与其分包工作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和损失赔偿由指定分包单位直接对项目法人负责,承包单位不对此承担责任。职责划分可由承包单位与项目法人签订协议明确。第六章分包基本程序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推荐分包的程序:一、当项目法人有意向将某专项工程分包并推荐分包单位时,应在招标文件中写明拟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及推荐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其它情况。二、承包单位如接受项目法人提出的推荐分包单位,则负责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如拒绝,并自行选择新的分包单位,则由承包单位报项目法人审核同意。不管是项目法人推荐还是承包单位自行选择,都必须采用招标方式。三、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指定分包的程序:168
一、当项目法人需将某专项工程分包并通过优选指定分包单位时,应将拟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及指定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其他情况通知承包单位。二、承包单位与项目法人按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签订协议。三、由项目法人协调,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提出分包的程序:一、当承包单位需将中标工程中某专项工程或附属工程、临时工程分包时,应在投标文件中按项目法人的有关规定和格式说明分包工程和分包单位情况。二、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拟分包的工程及其分包单位条件进行审交。如批准,承包单位可进行下一程序工作。如不批准,承包单位要重新选择分包单位,直至项目法人员终批准。三、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第七章罚则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因没有发现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的违规分包行为而给工程项目造成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责任大小给予项目法人负责人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承包单位将中标全部工程分包或不经项目法人批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的,由项目法人责成承包单位解除分包合同,按承包单位违约处理。第二十六条分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的,由项目法人责成承包单位负责将二次分包单位清除出工地,按承包单位违约处理。168
第二十七条因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违规分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报施工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给予降低企业资质的处罚,并追究资任人的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伤亡事故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水利部备案。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文号】水利部水建管[1998]481号通知发布------------------------------------------------------------------------------【文题】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颁布日期】1998.07.08【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兴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报建制度。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由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报建管理办法。第三条168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利用外资以及其他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工程(含配套和附属工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工程。工程规模划分按照《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执行。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实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水利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法规;(二)指导、监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三)审批由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并且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大(一)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四)审批国际河流上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第六条各流域机构负资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工作。其主要职资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水利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办法;(二)指导、监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三)审批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大(二)型及以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四)审批国际河流上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五)审批省区边界河流上兴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168
(六)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水利部备案。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水利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办法;(二)指导、监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三)审批辖区内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四)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所在流域机构和水利部备案。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入或其它项目资任主体(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进行施工准备之前,须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建。报建前,项目法人应先将报建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方可进行报建。第九条工程项目报建应具备如下条件:(一)初步设计已获批准;(二)项目法人实体已经组建;(三)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关土地使用权已获批准。168
第十条工程报建时,项目法人需上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并交验下列材料:(一)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四)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五)投资方案协议书;(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七)施工准备阶段建设内容和工作计划报告;(八)项目法人组织结构和主要人员情况表。第十一条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法人的报建材料进行认真核查,并且签署明确意见后方可上报。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十五天内予以批准。项目报建批准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规模和项目法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将变更批准文件送报建审批单位备案。第十四条流域机构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须在年末将本单位年内工程报建审批情况上报水利部。第十五条168
对未获报建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招标、开工审批等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监理和施工工作;国家和地方财政参与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第十六条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施工准备乃至开工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令其停工,对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法人予以警告,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报》由水利部统一印制。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略)【文号】水利部水建[1998]275号通知发布------------------------------------------------------------------------------【文题】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颁布日期】1998.01.07【正文】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推进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的实施,促进水利建设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168
第二条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第四条项目建议书阶段1.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方针进行编制,是对拟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说明。168
2.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水利部水规计[1996]608号)编制。3.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由政府向社会公布,若有投资建设意向,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开展下一建设程序工作。第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利部电办[1993]112号)编制。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的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168
划同意书、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批部门要委托有项目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并综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投资机构(公司)、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等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批。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第六条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利部电办[1993]113号)编制。168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第七条施工准备阶段1.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168
队伍;2.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执行。4.水利工程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施工准备方可进行:(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2)项目法人已经建立;(3)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4)有关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5)已办理报建手续。第八条建设实施阶段1.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168
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2.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条件,即:(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主体工程开工前还须具备以下条件:(1)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2)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168
(3)项目产品的销售,已有用户承诺,并确定了定价原则。4.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项目法人要充分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投资的控制和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监理单位选择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的要求;5.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重要建设项目,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行使政府对项目建设的监督职能。第九条生产准备阶段1.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2.生产准备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要求确定,一般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168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使之能满足运营要求。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好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为顺利衔接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阶段做好准备;(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的准备;(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3.及时具体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第十条竣工验收1.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168
2.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办[1997]275号)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必须文件的编制后,项目法人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家和部颁验收规程,组织验收。3.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须由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4.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且有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并落实责任人。第十一条后评价1.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168
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2.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3.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第十二条凡违反工程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进行处理。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的补充。168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文号】------------------------------------------------------------------------------【文题】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颁布日期】1997.12.21【正文】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168
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168
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168
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十二条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16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168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第三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168
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第四章监理单位质量管理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168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第五章设计单位质量管理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168
靠。(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第六章施工单位质量管理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第三十二条168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理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第三十四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第三十五条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168
第七章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第三十六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第三十七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第三十八条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168
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八章罚则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四十二条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第四十三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168
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第四十五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168
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号】------------------------------------------------------------------------------【文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颁布日期】1997.08.25【正文】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通知印发)168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订本规定。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168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168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第八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九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第十二条168
各质量监督分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第三章机构职责第十四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二)制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三)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分站、中心站的质量监督工作。(四)对部直属重点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五)监督有争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六)掌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受总站委托承担的主要任务:168
(一)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监督工作。(二)负责设计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三)掌握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动态,定期向总站报告设计质量监督情况。第十六条各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一)对本流域内下列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1.总站委托监督的部属水利工程。2.中央与地方合资项目,监督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协商确定。3.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二)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三)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四)掌握本流域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流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168
(二)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质量监督站工作。(三)对辖区内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第十八条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由各中心站根据本规定制订。第四章质量监督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168
第二十条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第二十二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168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168
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第五章质量检测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168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第二十七条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第六章工程质量监督费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设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168
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第三十条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监督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第七章奖惩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168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核备。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文号】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168
------------------------------------------------------------------------------【文题】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颁布日期】1997.05.26【正文】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1997年5月26日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1号通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央关于实现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的精神,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大力发展节水灌溉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措施。为配合300个节水灌溉重点县的建设,探索不同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下节水灌溉事业的发展方向,决定在全国建设一批不同类型的高标准高效益节水灌溉示范项目。为加强项目的管理,特制定《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示范项目的建设应根据当地气候、水土条件,以及农作物种植结构和耕作方式,以提高粮棉等主要农产品产量和产出效益为目的,因地制宜地选择先进的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为今后高效节水灌溉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探索经验,引导和168
推动全国节水灌溉事业的发展。第三条示范项目的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各省(区、市)计委和水利厅(局)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第二章指导思想和建设重点第四条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确定的原则是:(1)项目所在地区的水资源相对不足;(2)地方各级领导对节水工作重视,节水灌溉推广有一定的基础,群众积极性较高;(3)地方配套资金落实,自筹能力较强;(4)项目区灌溉水源有保证,面积相对集中连片,农业生产条件和种植作物结构在当地具有代表性;(5)示范项目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第五条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的建设,是配合完成“九五”期间增加800~1000亿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战略任务的一项具体措施,因此,项目的建设应以增产粮棉,增加产出效益为主要目的来确定项目区和建设重点。第三章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第六条示范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的具体程序为:由省(区、市)计委和省(区168
、市)水利(水电)厅(局)联合向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报送本省(区、市)符合条件的示范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包含设备购置计划等方面的内容(见附件1),项目的实施方案由水利部商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施工。第四章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第七条示范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应以地方自筹为主,国家支持为辅。地方各级政府应多方筹集资金支持示范项目的建设。地方资金与中央补助资金的比例不小于2∶1。第八条国家投入示范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在中央水利基建投资(水利专项)中安排;地方配套资金由省(市、自治区)在地方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落实,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第九条国家投资部分主要用于购置经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批复同意的各种节水灌溉设备、材料和观测仪器,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其它类投资(包括生产性管168
理设施)由地方负责,并积极引导农村集体和个人投资投劳。第五章项目实施第十条为确保示范项目起到应有的示范作用,示范项目的建设要区别于一般的节水灌溉工程,按照高起点、高质量、高科技含量、高效益和示范作用大的原则进行安排。第十一条示范项目建设要求(一)技术要求(1)示范项目所选用的各种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应属国内先进水平,能够起到示范样板作用,以指导和带动周围地区节水灌溉的发展。(2)示范项目节水灌溉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要按水利部制订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二)管理要求(1)示范项目建成后,要制订有关的管理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认真执行。(2)要建立健全节水管理组织,培训专业人员上岗,责任落实到人。(3)要开展气象、土壤、栽培、灌水、产量、投入、效益等基础数据资料的观168
测、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不断积累经验、总结提高,使示范项目的建设切实起到示范、指导和带动作用,各示范区要注意收集、积累示范项目建设和管理方面的图片、录像片等资料,搞好宣传和展示等项工作。第六章项目考核和验收第十二条省(市、自治区)计委和水利厅(局)对本省示范项目的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落实示范项目省内各项配套资金,加强对示范项目建设的管理和协调,负责编写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第十三条要认真制订项目实施方案,并将地方配套资金下达文件,技术方案,工程进度,领导机构,项目承担单位及负责人,灌区机制改进情况、工程效益分析等材料按附件要求于12月底之前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项目考核评分作为安排下一年度投资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示范项目建成后,由省计委会同省水利厅(局)按有关规定负责初168
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省计委和省水利厅上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对示范项目进行最终验收。第七章建后管护第十五条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等,以保证工程充分发挥效益。第十六条项目完工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保护。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负责解释。【文号】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1号------------------------------------------------------------------------------【文题】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颁布日期】1997.05.26【正文】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1997年5月26日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2号通知发布)第一章总则168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讲一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田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增加粮棉等农产品产量,决定在中央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非经营性(水利专项)投资中每年安排一部分引导资金,专项用于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的建设。为加强项目建设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重点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的建设,严格按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水利(水电)厅(局)要切实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年度计划中,国家计委与水利部联合下达中央补助的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与水利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第二章建设重点第三条项目在现有大型灌区中选择,选定的灌区水源落实、增加灌溉面积的潜力较大。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是灌区骨干工程(干渠)设施续建配套工程,国家168
安排的投资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通过项目的建设,提高灌溉保证率和水的有效利用率,扩大有效灌溉面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第三章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第四条项目申报和审批的具体程序为:灌区管理单位与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灌区续建配套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水利(水电)厅(局)审批,在批准的规划中按轻重缓急选出年度实施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水利(水电)厅(局)联合向国家计委和水利部上报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的实施方案由水利部商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第五条项目确定的具体原则:1.上报项目必须是不需要新建水源工程的大型灌区;2.投资效益显著,灌溉面积增加的潜力大,中央补助投入1元钱可增产粮食1公斤以上;3.地方积极性高,前期工作充分,配套资金落实;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年度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经审批的规划、年度实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168
2.项目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分析和效益测算;3.地方政府对承担配套资金的正式承诺文件;4.项目所在灌区转换经营机制,加快水费改革,促使工程良性运行的改革实施计划;5.上一年度完成情况,包括工程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和中央补助投资的使用情况(要附上必要的财务证明材料)。第四章项目建设资金安排第七条中央补助投资的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多层次,多渠道承担建设资金。地方与中央投资的比例不小于1.5∶1,同时要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积极动员群众集资投劳修建支渠及支渠以下配套工程。第八条中央安排的建设资金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在中央水利基建投资(水利专项)中安排,地方配套资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在地方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落实,专款专用,并保证资金及时到位。第五章项目实施168
第九条项目建设中的主要建设工程,要推行招标承包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把质量关。第十条为了保障项目建设的质量,建设过程中要加强项目的技术监督与指导。第十一条加强同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建立健全计划管理、物资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第六章项目考核和验收第十二条在项目实施阶段,国家计委、水利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每个项目单位都要按时填报考核表(附件三)。项目考核评分将作为安排下年度投资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必须严格组织验收。项目完工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水利(水电)厅(局)联合组织初验,并写出初验报告,上报国家计委、水利部,由国家计委、水利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验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竣工验收。168
第十四条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1)项目是否按计划完成;(2)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要求,是否达到规定标准;(3)地方配套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4)项目区的水利灌溉条件是否得到明显改善;(5)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的标准(包括新增、改善灌溉面积数量,新增生产能力指标,农业产值增加指标);(6)预定水费改革及转换经营管理机制任务是否完成。第十五条组织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1.项目建设总结报告2.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3.项目竣工图4.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5.效益指标完成表6.水费改革及转换经营机制成果总结第七章建后管护第十六条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按成本收取水费、建立良性循环的管理体制和168
经营机制等,以保证工程充分发挥效益。第十七条项目完工后新增加的灌溉面积,要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进行保护。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负责解释。【文号】国家计委、水利部计农经[1997]932号------------------------------------------------------------------------------【文题】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颁布日期】1996.12.18【正文】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1996年12月18日水利部印发)1总则1.0.1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是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将作为列入国家中、长期经济发展计划和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的依据。为明确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的原则、基本内容和深度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1.0.2168
本规定适用于需报送国家计委审批的中央和地方(包括中央参与投资)新建、扩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的编制。不同类型的工程,应根据任务特点对本规定的条文内容进行取舍。小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可适当简化。对影响立项的关键问题和利用外资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项目建议书编制单位可根据需要向项目业主提出补充要求,适当增加工作内容和深度。按国家基建程序规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其编制内容和深度要求,可参照执行。1.0.3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的总要求,在经批准(审查)的江河流域(区域)综合利用规划或专业规划的基础上提出开发目标和任务,对项目的建设条件进行调查和必要的勘测工作,并在对资金筹措进行分析后,择优选定建设项目和项目的建设规模、地点和建设时间,论证工程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初步分析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和合理性。1.0.4168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应贯彻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水利行业及相关行业的法规,并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1.0.5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或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部门编制。项目业主应承担所需编制费用,并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1.0.6项目建议书应按本暂行规定第2~12章的要求进行编制,并将“建设的必要性和任务”列为第1章,依次编排。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任务2.1项目建设的依据2.1.1概述项目所在地区的行政区划和自然、地理、资源情况,社会经济现状以及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利水电建设的要求。2.1.2概述项目所在地区水利水电建设现状及其近、远期发展规划对项目建设的要求。2.1.3说明项目所依据的流域(区域)综合利用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2.1.4概述规划阶段方案、比选结果和规划成果审批意见。2.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2.2.1168
阐明项目在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规划中的地位与作用,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1)防洪治涝。应阐明本地区历史上发生的重大洪涝灾害情况及对地区经济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地区防洪治涝工程设施现状及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提高防洪治涝能力的要求。(2)河道整治。应阐明本地区河道(河口)演变情况及地区经济发展和人类活动对河道的影响,河道整治工程设施现状,河道、河口水网区现有主要问题,根据地区国民经济发展需求和河流水沙特性,分析治理河道、河口的条件与要求。(3)灌溉。应阐明供、受水区水资源平衡状况,受水地区农业生产现状,发生的主要旱灾和渍、碱害情况及特点,对农牧业生产的影响,灌溉用水、节水、排水工程设施现状,农业节水目标及中长期供水需求预测,灌区地下水状况,并分析地区农牧业发展对灌溉及排水的要求。(4)城镇和工业供水。应阐明供、受水区水资源供需平衡及水质状况,受水地168
区工业和城镇用水、节水和供水设施现状。根据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中、长期供水需求预测和节水目标,分析受水地区对供水工程的要求。(5)跨流域调水。应按城市供水、灌溉、水力发电、通航等一项或多项任务,逐项分别阐明兴建工程的要求。(6)水力发电。应阐明本地区动力资源情况。根据电力工业现状、地区电力系统发展规划和供电需求情况,分析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水电项目的需求。(7)垦殖。应阐明本地区滩涂淤变情况及对人类活动的影响,土地利用和垦殖现状。分析滩涂淤变趋势,根据地区经济发展和垦殖总体规划,分析研究地区对垦殖的要求。(8)综合利用水利工程有通航过木要求时,应阐明本地区已有航运和漂木设施的能力及工程现状,根据地区经济发展对客货运量和漂木量增长的预测,分析研究发展通航过木工程的条件和要求。2.2.2根据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任务要达到的目标,在流域(区168
域)综合利用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研究工作,对所在地区功能基本相同的项目方案进行综合分析比较,阐明各项目方案的优缺点,论述推荐本项目的理由。2.3项目建设的任务2.3.1阐述本项目的建设任务,对于多目标开发利用的项目,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总体效益优化原则,分析研究各部门对本项目综合利用方面的要求,结合工程条件,考虑本项目在流域和地区规划中的作用,提出项目的开发目标和任务的主次顺序。2.3.2对分期开发的项目分别拟定近期和远期的开发目标与任务。2.4附图(1)建设项目地理位置示意图(比例尺:1:500000~1∶2000000)。(2)工程项目所在河流(河段)开发现状及规划示意图(比例尺:1∶10000~1∶1000000)。3建设条件3.1水文3.1.1168
简述工程所在流域(或区域)自然地理、水系及现有水利工程概况。3.1.2简述工程地点的气候特性和主要气象要素的统计特征值。3.1.3简述工程地点及其附近河段的水文站网和基本资料情况。3.1.4径流:(1)简述工程区域内的地表、地下径流的来源、范围和补给方式。(2)提出天然年、月径流系列,并作系列代表性初步分析,必要时进行系列的插补、延长。(3)初步确定径流统计特征值,简述本流域径流的时空分布特征。(4)对灌溉和供水工程应简述地下水补给量、可开采量、水质状况及其分布情况。(5)对供水和水电工程应提出枯水径流初步分析计算成果。3.1.5洪水:(1)简述工程区域的暴雨和洪水的成因、特性及其时空分布情况。(2)简述对工程设计有影响的历史特大暴雨和洪水的范围、量级及重现期。(3)简述洪峰、洪量的还原及插补延长方法,系统的统计原则和代表性分析,并进行频率分析。(4)简述工程设计洪水的推求方法。对下游有防洪要求的工程应进行地区洪水168
组成分析,初步确定设计洪水成果。(5)简述施工设计洪水系列的统计原则,初步确定施工设计洪水成果。(6)无实测洪水资料时,可用暴雨资料推求设计洪水流量,提出初步成果。(7)平原排水工程,可用实测流量资料或暴雨资料推求设计排涝流量。3.1.6对多泥沙河流需简述工程地点泥沙的主要来源,统计(或估算)多年平均输沙量和特征值。3.1.7提出工程设计代表断面的水位流量关系。3.1.8其他水文要素:(1)简述工程地点河流的水质状况及其特征。(2)有冰凌危害的河段,应简述本河段冰凌特性。(3)有潮汐影响的河段,应初步确定潮汐水位统计特征值、潮汐流向、流量及影响时间。(4)对裸露水面较大的输、蓄水工程,应考虑水体蒸发影响,初步统计(或估算)工程地点的水面蒸发值。3.1.9对跨流域调水工程,应按调出区(水源区)和调入区(受水区)分别简168
述与本工程有关的水文气象概况。3.2地质3.2.1简述工程已完成的地质勘察工作项目与工作量。3.2.2简述工程区域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构造稳定性,并初步确定工程场区地震基本烈度。3.2.3简述水库区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岩溶发育特征、物理地质现象和水文地质等基本地质环境,初步分析库区可能存在的渗漏、库岸稳定、浸没、固体径流来源、诱发地震等工程地质问题。说明水库工程区内有无重要矿产及古文化遗址。3.2.4简述闸坝工程枢纽地区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物理地质现象、岩溶规律、水文地质和岩土工程特性等。初步分析可能存在并影响岩基承载能力、抗滑稳定、渗透稳定、渗透流量以及边坡稳定等主要地质问题,应着重说明岩体风化卸荷、软岩、软弱结构面、大断层等工程地质特性。168
初步分析可能存在并影响土基承载能力与稳定性、渗透稳定、振动液化、胀缩性、湿陷性、冻胀性等的主要工程地质问题,应着重说明软土、膨胀土、湿陷性黄土、粉细砂土等工程地质特性。3.2.5简述输(排)水和引水发电工程线路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物理地质现象和水文地质等情况,初步分析可能存在并影响输(排)水和引水发电工程(包括明渠、隧洞和其他地下洞室)的成洞条件和边坡稳定性等主要工程地质问题。3.2.6简述堤防河道整治(滩涂围垦)工程沿线地形地貌、地层岩性、水文地质情况和岩土工程特性,初步分析可能存在的堤基稳定性、砂层液化及堤内浸没等工程地质问题。3.2.7简述灌(排)工程区地形地貌、地层岩性以及水文地质情况,初步分析和预测工程区可能存在的土地盐渍化、黄土湿陷等主要工程地质问题。3.2.8简述天然建筑材料的产地、储量、质量和开采条件。3.2.9对各工程比较方案的工程地质环境及主要工程地质问题,提出初步评价168
意见。3.3其他外部条件3.3.1分析项目所在地区和附近有关地区的生态、社会、人文环境等外部条件及其对本项目的相互影响。3.3.2分析其他行业对本项目的要求,收集有关报告和技术文件。3.3.3说明有关部门和地区对项目建设的意见、协作关系以及有关协议。3.3.4说明本工程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基本建设在建规模简要情况。3.3.5说明在本地区水利发展五年计划和中、长期规划中,该工程项目所处的开发次序。3.3.6说明有关其他部门、地区影响该工程立项的因素。3.3.7说明有关部门对水价、电价确定的意见。3.4附图(1)水系图。(2)区域地质图或略图(比例尺:1∶50000~1∶200000)。(3)水库工程地质图或略图(比例尺:1∶10000~1∶50000)。(4)主要建筑物工程地质平面图和地质剖面图或略图(比例尺:1∶2000168
~1∶10000)。(5)天然建筑材料产地分布范围图(比例尺:1∶10000~1∶50000)。4建设规模4.1通则4.1.1对规划阶段拟定的工程规模进行复核。4.1.2在确定单项任务的工程规模时,应分析对其他综合利用任务的影响。必要时,应为以后的综合利用开发留有余地。4.1.3对多泥沙河流应分析泥沙特点及对工程的影响,初拟工程运行方式。有冰凌问题的工程,应分析冰凌特性和特殊冰情对工程的影响,初拟相应的措施。4.1.4说明有关分期建设的要求及其原因。4.1.5通过初步技术经济分析,初选工程规模指标。4.2防洪工程4.2.1分析防洪保护对象近、远期防洪要求,初步确定不同时期的防洪标准,初选防洪工程总体方案以及工程项目规模。4.2.2河道与堤防工程:(1)初步确定各河段安全泄量和控制断面设计水位。168
(2)研究洪水特性及排涝要求,初选河道治导线、堤线、堤距、行洪断面型式,以及重要的河控节点。(3)对感潮河段,应考虑潮位对行洪的影响。4.2.3水库工程:(1)根据防洪工程总体方案,初拟水库工程的防洪运用方式和泄量。(2)初选水库防洪库容、防洪高水位、总库容和汛期限制水位。4.2.4行、蓄、滞洪区:(1)初拟行、蓄、滞洪区的控制运用原则,初选分洪口门位置、分洪水位和流量以及隔堤布置。(2)初步确定行、蓄、滞洪区的范围,初选行、蓄、滞洪区设计水位与相应库容,提出行、蓄、滞洪区生产、安全建设安排的总体设想。4.3治涝工程4.3.1初步确定治涝区范围、治涝标准和治涝措施,初选治涝工程总体布置方案。大型涝区应初拟治涝分区。4.3.2初选治涝骨干沟道(渠道)的排水流量和水位。4.3.3分析洪水期向外河排水时受外河水位及潮位顶托的影响,初拟相应的措施。4.3.4采用抽排方式时,初选泵站装机容量、设计流量及扬程。168
4.4河道整治工程4.4.1初步确定河道的治理河段。4.4.2初步确定治理河段的治理标准,对河道洪水流量进行断面复核,初选治理河段的设计水(潮)位、设计流量和设计河宽。4.4.3研究河流、潮流水文特性和河床、河口演变规律及河势发展趋势,结合考虑岸线利用问题,初选治导线和河道整治工程总体布置方案,初选重要河控节点的位置。4.4.4初拟治理工程分期实施方案。4.5灌溉工程4.5.1分析灌溉水源可供水量,初步确定灌区范围和总灌溉面积,初拟灌区开发方式、设计水平年和灌溉保证率。4.5.2初拟灌区作物种植结构、灌溉制度,分析灌溉定额,初步确定灌溉需水量和年内分配过程。4.5.3初选灌区灌溉系统整体规划和工程总体布置方案。4.5.4初选骨干渠道的渠首设计水位和设计引水流量。4.5.5初选引水枢纽及泵站等水源工程的设计引水流量、扬程及装机容量。168
4.5.6以水库为水源工程时,初选水库正常蓄水位、最低引水水位、灌溉调节库容和总库容,初拟引水方式。4.5.7分析灌区排水条件和排水方式,对有排渍、改良盐碱要求的灌区,初拟排渍、改碱标准及排水工程措施和规模。4.6城镇和工业供水工程4.6.1初步确定工程供水范围、主要供水用户,初拟设计水平年和供水保证率。4.6.2分析水源可供水量和水质状况,初选供水工程总体布置方案,初步确定引水工程设计引水流量、年引水总量。4.6.3以水库为水源工程时,初选水库的正常蓄水位、最低引水水位、调节库容和总库容,初拟引水方式。4.6.4初选主要输水、扬水、交叉建筑物的规模。4.7跨流域调水工程4.7.1初步确定工程总目标和主要任务以及分期实施顺序。4.7.2分析水源条件,初步确定适宜的调水量、相应的水源工程以及补偿工程措施和规模。168
4.7.3初步确定调水量在地区和部门间的分配,初拟输水工程、调蓄工程布置及规模。4.8水力发电工程4.8.1分析供电范围和电站在电力系统中的任务、作用,初拟设计水平年和设计保证率。4.8.2初选水库正常蓄水位、死水位、调节库容和总库容,初拟其他特征水位。4.8.3初选装机容量,提出电站的保证出力和多年平均发电量指标。4.9垦殖工程4.9.1初步确定垦殖区范围和垦殖面积,初拟开发利用方式。4.9.2分析可利用的供水水源条件、水量及其保证程度。4.9.3初步确定防洪、防潮设计标准,初选工程总体布置方案,初拟垦殖区灌溉、排水体系。4.9.4初选挡水堤、围堤、涵闸等工程位置和规模。4.10综合利用工程4.10.1综合利用水库按各综合利用任务的主次顺序,分析不同任务对水库水168
位、库容的要求,初拟水库运用方式,初选水库的正常蓄水位、防洪高水位和总库容,初拟其他特征水位。4.10.2对具有综合利用和综合治理任务的其他枢纽工程,应按各项任务的主次顺序,协调各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初拟整个枢纽工程的运用方式,初选各建筑物的设计流量和水位。4.10.3有通航、过木要求的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应根据设计水平年通航、漂木发展需求及过坝(闸)运量,初选通航、过木建筑物规模。4.11附图(1)工程项目总体布置图(比例尺:1∶1000~1∶200000)。(2)有分期建设要求的分期建设布置图(比例尺:1∶1000~1∶200000)。(3)供电范围电力系统地理接线图(现状及远景)(比例尺:1∶1000~1∶200000)。5主要建筑物布置5.1工程等别和标准5.1.1根据初选的建设规模及有关规定,初步确定工程等级及主要建筑物级别、相应的设计洪水标准和地震设防烈度。168
5.2工程选址(选线)、选型及布置5.2.1根据规划阶段初拟的工程场址(坝址、闸址、厂址、洞线、河线、堤线、渠线等)的建筑条件、工程布置要求、施工和投资等因素以及必要的补充勘探工作,初选工程场址。5.2.2初选主要建筑物基本形式,对工程量较大或关键性建筑物作方案比较,初拟次要建筑物的基本型式。5.2.3根据初选(或初拟)的建筑物型式,经综合比较,提出工程总布置初步方案。5.3主要建筑物5.3.1简述主要建筑物初定的基本布置、结构形式、控制高程、主要尺寸及结构、水力学核算成果,初选地基处理措施。对技术难度大的特殊建筑物宜作重点分析研究。5.4机电和金属结构5.4.1根据动能参数和装机规模,初拟水轮发电机组或水泵电动机组的单机容量、机组台数和机型。168
5.4.2初拟输配电工程的规模,初步提出接人电力系统的供电或送电方向、进出线电压、回路数和输配电距离,初拟电气主接线。5.4.3初拟金属结构及启闭设备的规模、形式及布置。5.5工程量5.5.1分项列出工程各建筑物及地基处理的工程量。5.5.2分项列出机电设备和金属结构的工程量。5.6附图(1)工程总平面布置图(比例尺:1∶1000~1∶2000)。(2)主要建筑物平、剖面图(比例尺:1∶500~1∶1000)。(3)大型长距离调水总干渠纵断面图(横向比例尺:1∶5000~1∶10000;纵向比例尺:1∶500~1∶1000)。6工程施工6.1施工条件6.1.1简述工程区水文气象、对外交通、通信及施工场地条件。6.1.2初步提出施工期通航、过木、供水及排水等要求。6.1.3简述主要外购建筑材料来源及水、电、燃料等供应条件。6.1.4简述天然砂砾料、石料、土料等来源、开采和运输方式。6.2施工导流6.2.1初拟施工期导流标准及流量、导流渡汛方式、导流建筑物形式和布置,168
估算相应的工程量。6.3主体工程施工6.3.1初拟主体工程的主要施工方法及主要施工设备。6.4施工总布置6.4.1初拟对外交通运输方案、场内主要交通干线布置。6.4.2初拟施工总布置方案。6.5施工总进度6.5.1简述施工进度安排原则,初拟施工总进度及控制性工期。6.5.2简述分期实施意见。6.5.3估算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数量和劳动力等。6.6附表(1)主要工程量汇总表。(2)施工总进度表。7淹没、占地处理7.1淹没、占地处理范围及主要实物指标7.1.1通过查勘和对地形图、工程布置图的分析,初定水库淹没(包括塌岸、浸没等)、工程占地处理范围。7.1.2简述受淹没和工程影响的农村部分实物指标,包括人口、房屋、耕地、果园、林地、牧草地等。7.1.3168
简述受淹没和工程影响的城镇、集镇的规模(人口、占地)、受淹没影响程度,并说明迁建规模及实物指标。7.1.4简述受淹没和工程影响的铁路、公路、工矿企业、电力、通信等专项设施及矿藏、文物古迹的等级、规模、淹没影响程序。其等级、规模可向各行业部门调查。7.2移民安置、专项迁建7.2.1以县、乡为单位,在初步分析环境容量的基础上,征求有关地方政府意见,初拟移民安置去向及生产恢复措施。7.2.2征求地方政府意见和进行查勘选点,初选城镇、集镇的迁建方案。7.2.3说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重大专项迁建设施的意见,提出初步处理方案。7.2.4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淹没、占地处理和补偿标准的初步意见。7.3补偿投资初估7.3.1以主要实物指标为基础,结合安置去向,参照有关法规文件、类似工程补偿标准及专业项目单位工程造价扩大指标,初估补偿投资费用。168
8环境影响8.0.1说明项目所在地区的环境质量、环境功能等环境特征。8.0.2根据工程影响区的环境状况,结合工程开发的规模、运用方式、移民安置、施工组织方式等特性,简要分析工程建设对环境的有利与不利影响。有流域(或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或环境保护规划的,应说明工程开发是否与这些规划的目标相协调。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是否存在工程开发的重大制约因素。8.0.3对环境的主要不利影响,应初步提出减免的对策和措施。9工程管理9.0.1初步提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的设置与隶属关系以及资产权属关系。9.0.2初步提出维持项目正常运用所需管理维护费用及其负担原则、来源和应采取的措施。9.0.3根据工程管理有关规定,初步框算工程管理占地规模。9.0.4根据项目主管部门(业主)及有关部门意见,初步提出工程管理运用原则及要求。10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10.1投资估算168
10.1.1简述投资估算的编制原则、依据及采用的价格水平年。初拟主要基础单价及主要工程单价。10.1.2提出投资主要指标,包括主要单项工程投资、工程静态总投资及动态总投资。估算分年度投资。10.1.3对主体建筑工程、导流工程应进行单价分析,按工程量估算投资。其他建筑工程、临时工程投资,可按类比法估算。交通、房屋、设备及安装工程投资,可采用扩大指标估算。其他费用可根据不同工程类别、不同工程规模逐项分别估算或综合估算。10.1.4引进外资的投资估算,要结合利用外资特点考虑单价变化和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进行投资估算。10.2资金筹措设想10.2.1提出项目投资主体的组成以及对投资承诺的初步意见和资金来源的设想。10.2.2利用国内外贷款的项目,应初拟资本金和贷款额度及来源,贷款年利168
率以及借款偿还措施。对利用外资的项目,还应说明外资用途及汇率。10.3附表(1)工程投资总估算表。(2)分年度投资表。(3)主要材料价格汇总表。11经济评价11.1经济评价依据11.1.1说明经济评价的基本依据。11.2国民经济初步评价11.2.1说明采用的价格水平、主要参数及评价准则。11.2.2费用估算:(1)说明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和资金流量。简述流动资金及年运行费的计算方法及成果。(2)简述综合利用工程费用,分摊原则、方法及成果。11.2.3效益估算:(1)概述项目的主要效益,对不能量化的效益进行初步分析。(2)说明经济效益的估算方法及成果。(3)对综合利用工程的效益进行初步分摊。11.2.4国民经济评价:(1)提出项目经济初步评价指标。必要时,提出综合利用工程各动能经济评价168
指标。(2)对项目国民经济合理性进行初步评价及敏感性分析。11.3财务初步评价11.3.1说明财务评价的价格水平、主要参数及评价准则。11.3.2财务费用估算:(1)说明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和条件。(2)说明各项财务支出。(3)说明构成项目成本的各项费用。11.3.3财务收入估算:(1)初估项目收入。(2)简述项目利润分配原则。11.3.4财务评价:(1)提出财务初步评价指标。(2)简述还贷资金来源,预测满足贷款偿还条件的产品价格。(3)对项目的财务可行性进行初步评价。11.4综合评价11.4.1综述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以及国民经济和财务初步评价结果,提出项目综合评价结论。11.5附表(1)国民经济效益费用流量表。(2)财务评价成果表。168
12结论与建议12.0.1综述工程项目隶属关系、建设的必要性、任务、规模、建设条件、工程总布置、淹没、占地处理、环境影响、建设工期、投资估算和经济评价等主要成果。12.0.2简述项目建设的主要问题。12.0.3简述地方政府以及各部门、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12.0.4提出综合评价结论。12.0.5提出今后工作的建议。【文号】------------------------------------------------------------------------------【文题】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颁布日期】1996.08.23【正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7号通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使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促168
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是指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等级证书、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工作。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批工作。各流域机构负责对本流域机构所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第四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第五条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各级监理单位的资格标准:一、甲级168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2.技术力量雄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且具有高级职称)应不少于3人;3.具有四年以上工程建设监理经历,承担过一个以上大型或两个以上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4.能运用现代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能系统应用计算机开展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如检测、测量设备等)。5.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二、乙级168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2.技术力量较强。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且具有高级职称)应不少于2人;3.具有二年以上工程建设监理经历,承担过两个以上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4.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开展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较齐全的技术装备(如检测、测量设备等);5.注册资金不少于60万元。三、丙级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的法人168
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2.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且具有高级职称)应不少于1人;3.承担过一个以上中型或两个以上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4.能运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能应用计算机辅助完成工程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技术装备;5.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第六条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甲级单位可以承担各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乙级单位可以承担大(2)型及其以下各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丙级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第三章监理单位资格管理第七条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单位,应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168
位资格等级申请表》及必须出具的证明材料,按隶属关系送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经初审后,报送水利部。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审定申请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由水利部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第八条申请监理单位资格等级除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表》外,还必须出具以下证明材料:一、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注册资金证明;三、单位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复印件;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五、《业务手册》或监理业绩及其证明材料;六、单位组织章程;七、其它附件。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每二年复查一次。甲级监理单位及水利部直属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复查工作由水利部负责。乙、丙级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复查工作由各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168
利(水电)厅(局)负责,复查结果报水利部备案。第十条凡执业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经审查达到上一资格等级的监理单位,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升级手续;凡复查时被核定降级的监理单位,由水利部收缴原资格证书,并核发新的资格证书。第十一条申请升级和被核定降级时,须报送以下材料:一、资格升级申请报告或资格降级鉴定报告;二、原《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三、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业务手册》;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分立或合并,应向水利部交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业务手册》,经重新审查核定资格等级,取得相应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监理单位名称或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变更,需到水利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监理单位终止监理业务,应报水利部备案并交回《水利工程建设监168
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业务手册》。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格,规范其市场行为,促使其不断提高监理水平。第十五条监理单位跨区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向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备案。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业务手册,作为考核业务和承揽业务的依据。第十七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况对在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业务手册》由水利部统一印制168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文号】水利部水建[1996]397号------------------------------------------------------------------------------【文题】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颁布日期】1996.08.23【正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通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职能,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我国境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建设监理,小型水168
利工程建设项目也应逐步实施建设监理。本规定中的“水利工程”包括防洪除涝工程、灌溉排水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乡镇供水工程、给排水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环境水利工程、水利系统的地方电力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以及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并协调有关各方的工作关系。第五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章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第七条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建设司。主要职责: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168
二、审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三、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批和注册管理工作;四、指导、监督、协调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五、指导、监督部直属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六、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水利部设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工程师资格审批工作。第八条各流域机构协助水利部管理本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建设处(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水利部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二、负责本流域机构所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初审;三、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工作;四、对在本流域机构直属水利工程中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管理;168
五、指导、监督本流域机构直属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六、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一般为建设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水利部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初审;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工作;四、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中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管理;五、指导、监督地方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六、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第三章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十条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须报请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审查,水利部批准。168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第十一条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被委托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施工单位(承包商)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依据合同,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组织,该组织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项目监理组织必须进驻施工现场。第十三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第十四条项目监理组织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以及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第十六条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管理制度。168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水利工程建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第十七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第十八条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组织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时,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并通知设计、施工等单位。第十九条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总监理工程师须按合同规定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的争议。第四章建设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168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法人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工程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工作条件(如交通、办公场所等);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中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第二十二条监理费在工程概算中作为一级项目费用单独列支。第二十三条实施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四、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和档案资料。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报上级主管部168
门备案。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管理办法,书面通知施工单位。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规定接受监理。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须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作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第五章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第二十七条国外公司、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国外贷款和赠款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由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168
第二十八条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六章处罚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第三十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二、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人员从事监理工程师业务;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四、转让或分包监理业务;五、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经营与所监理工程有关的建院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六、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或被监理方的利益;七、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第三十一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168
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业务;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三、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五、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第三十二条渎职,与承包商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文号】水利部水建[1996]396号------------------------------------------------------------------------------【文题】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颁布日期】1996.08.23168
【正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1996年8月23日水利部水建[1996]397号通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管理,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指经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经批准获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第三条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第四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批和注册管理工作。各流域机构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下属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管理工作。16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资格初审和注册管理工作。第二章监理工程师资格审批第五条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进行。第六条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是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的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利部建设司,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的日常工作,第七条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一、制定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二、发布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通知;三、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四、受理考试申请,审查考试资格;五、组织考试、评卷;六、向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第八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实践经验;168
二、经过水利部认定的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第九条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申报:一、流域机构所属单位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初审;二、地方所属单位的申请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初审。经初审合格后,报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部直属单位的申请表由本单位初审),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第十条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水利部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符合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名单,报部批准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第三章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第十一条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注册工作由水利部统一部署。水利部建设司是部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各流域机构是本流域机构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16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行政区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第十二条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监理的现场工作。第十三条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需由申请者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监理单位按隶属关系向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向监理单位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并报水利部备案。第十四条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注册并在该单位承接的监理项目中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第十五条注册机关每两年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持有者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者,核消注册并收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168
。复查结果报水利部备案。第十六条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如再从事监理业务,须重新申请注册。第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第十八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文号】水利部水建[1996]397号168
------------------------------------------------------------------------------【文题】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颁布日期】1995.04.21【正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若干意见(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9号通知发布)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是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换项目建设与经营体制,提高投资效益,实现我国建设管理模式与国际接轨,在项目建设与经营全过程中运用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管理的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重大改革措施。为了在水利工程建设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现提出以下若干意见: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作为水利建设与改革的大事来抓,领导要亲自抓,抓出成效。同时要采取组织措施,建立或明确一个管理机构(如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这项工作。要组织职工全面系统地学习和研究有关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理论及有关政策法规。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范围168
根据水利行业特点和建设项目不同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市场需求等情况,将建设项目划分为生产经营性、有偿服务性和社会公益性三类项目。今后新开工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原则上都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其它类型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三、项目法人及组成投资各方在酝酿建设项目的同时,即可组建并确立项目法人,做到先有法人,后有项目。国有单一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项目,应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两个及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合资建设的项目,要组建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体改委颁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以明晰产权,分清责任,行使权力。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它项目建设组织即为项目法人。168
四、项目法人的主要管理职责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和生产经营、还本付息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1.负责筹集建设资金,落实所需外部配套条件,做好各项前期工作。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或审定工程设计、概算、集资计划和用款计划。3.负责组织工程设计、监理、设备采购和施工的招标工作,审定招标方案。要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选,择优选择中标单位。4.审定项目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审定项目财务预算、决算;按合同规定审定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的数额,审定利润分配方案。5.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项目(法人)机构编制、劳动用工及职工工资福利方案等,自主决定人事聘任。6.建立建设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水利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7.项目投产前,要组织运行管理班子,培训管理人员,做好各项生产准备工作。168
8.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建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和办理竣工决算。五、项目法人与各方的关系项目法人与各方的关系是一种新型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运行的关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后,在项目管理上要形成以项目法人为主体,项目法人向国家和各投资方负责,咨询、设计、监理、施工、物资供应等单位通过招标投标和履行经济合同为项目法人提供建设服务的建设管理新模式。政府部门要依法对项目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并为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项目法人协调解决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和社会治安等问题。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其投资应在主体工程开工前(筹资阶段)落实,并签订投资(合资)协议。协议中除明确(各投资方的)总投资额外,还要明确分年度投资数。工程开工后,各投资方要严格按协议拨付建设资金,以保证工程的顺利建设。七、与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推行这一改革措施的168
重要意义。要把国家或主管部门赋予项目法人的职责和自主权不折不扣地交给他们。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要求,加快投资体制改革和各项配套改革。八、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在改革中诞生的一个新事物,同时也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推行过程中,既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大胆试点,又要注意积累经验,不断完善,逐步推开。【文号】水利部水建[1995]129号------------------------------------------------------------------------------【文题】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颁布日期】1995.04.21【正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颁发根据1998年2月9日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168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和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地方小型工程管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三条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招标方和投标方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平等、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凡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条件的项目法人(或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168
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可作为招标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凡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具备有关专业资质要求的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相适应的水利工程施工投标。非水利水电行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其资质应符合“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参加有特殊水工要求建设项目的投标,还应取得水利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发的针对该建设项目的投标许可证。第二章组织管理与职责第五条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统一归口进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2.指导、检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实施;3.总结、交流全国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经验,为基层提供服务;4.协调处理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168
5.监督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对有损国家利益、严重违反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理意见。第六条水利部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建设司直接管理或委托流域机构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1.组织审查招标单位或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2.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3.组织审查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报告;4.组织建立或审批评标领导机构;5.指导或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等招标工作;6.组织审批招标单位;7.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第七条地方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归口管理,并成立专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2.指导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3.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168
4.组织审查招标单位或招标投标代理机构资格;5.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6.组织建立或审批评标领导机构;7.监督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8.审批中标单位;9.调解处理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较大问题;10.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第八条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同水利部建设司或流域机构共同进行管理。第九条招标投标的基本方为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咨询单位以及当地有关领导机关、业务监督单位,在招标投标中均不构成单独一方。第三章招标第十条招标单位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权利和职责:1.按照国家和水利部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国家颁布的施工企业资质标准,正当选择投标单位;2.根据招标办法、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正当选择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168
3.接受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对不正当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是依法成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事业和企业组织或是代表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2.有与组织招标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法律、管理人员;3.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4.有组织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5.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6.有与中标单位谈判、签订合同的能力。不具备上述2~6项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咨询单位等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按国家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3.招标文件、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168
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要求;6.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的条件;8.施工招标申请书已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第十三条施工招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工期长短、施工现场管理条件等情况采用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分项工程等形式进行招标。同一工程中不同的分标项目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主体工程不宜分标过多,分标的项目以有利于项目管理、有利于吸引施工企业竞争为原则。分标方案应在施工招标申请书中注明。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有关报刊公开发表招标通告。公开招标时,不得限制合格投标单位的数目。经资格审查后认可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168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能力的3个以上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至少要有3个以上(含3个)施工企业参加投标。3.邀请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特殊工程或项目比较零星的工程,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采用邀请议标。议标应邀请3个以上(含3个)有承担该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参加,采用商议方式选定承包单位。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按下列程序进行:1.向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并经批准。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机构的组织情况,分析方案与招标计划,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等;2.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3.发布招标通告,出售资格预审文件;4.投标单位填报资格预审书和有关资料,申请投标;5.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预审报告;6.向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出售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7.召开标前会,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查,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168
8.组建评标领导小组或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9.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开标;10.组织评标,在评标期间,召开澄清会议,邀请投标单位对投标书作必要的澄清;11.选定中标单位和修补中标单位,报上级招标管理机构批准;12.与初选的中标单位进行中标前谈判;13.发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合同副本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14.通知未中标单位。第十六条应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形式。通常宜采用单价合同。在设计工作比较充分,工程比较准确,工期较短的情况下,可采用总价合同,即按总价承包。第十七条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工程综合说明(包括水文地质条件、建设项目内容、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施工条件、建设工期等);2.投标邀请书;3.投标须知;168
4.投标书格式及其附件;5.工程量报价表及其附录;6.合同协议书格式及履约保函;7.合同条款(其中包括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工程量的量测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预付款的百分比、材料标准价格的采用和材料及设备价差的调整方法等);8.技术规范、验收规程;9.图纸、技术资料和设计说明。第十八条招标单位应按预先确定的日期召开标前会,组织各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并进行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内,招标单位不再解答问题。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定修改或补充,至少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正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延期发出通知,投标截止日期应当相应后延。第二十条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确定招标活动的安排。投标截止时168
间应以保证投标单位能认真地了解有关情况,研究招标文件和编制投标书。第四章标底第二十一条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人员必须是持证的熟悉有关业务的概预算专业人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介入该工程的投标书编制业务。第二十二条标底编制原则:1.招标项目划分、工程量、施工条件等应与招标文件一致;2.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和部颁发的现行技术标准、经济定额标准及规范等认真编制,不得简单的以概算乘以系数或用调整概算做为标底;3.在标底的总价中,必须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企业应得的7%计划利润;4.施工企业基地补贴费和特殊技术装备补贴费可暂不计入标底,使用方法另行规定;5.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不得针对不同的投标单位而有不同的标底。168
第二十三条标底必须控制在上级批准的总概算内。如有突破,应说明原因,由设计单位进行调整,并在原概算批准单位审批后才可招标。第二十四条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法律责任,不得泄漏。第二十五条实行议标的建设项目,其合同价由招投标双方商议,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第五章投标第二十六条施工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能力,正确选择投标项目。对一个投标项目,只允许投一次标,一次标只能填一个报价。第二十七条申请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资格预审公告(通知)的要求填写资格预审文件,并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1.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会计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2.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主要施工机械设备;168
3.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要附有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意见);4.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已中标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5.近二年企业的财务状况。预审合格者,即可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招标文件。第二十八条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应做到:1.充分理解招标文件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投标者的要求;2.弄清工程性质、规模和质量标准;3.确定本企业的各种定额水平;4.施工企业应得的7%计划利润要计入单价;5.拟定最优投标方案。第二十九条投标文件的内容应符合招标书的要求,主要应包括:1.投标书综合说明,工程总报价;2.按照工程质量清单填写单价分析、单位工程造价、全部工程总造价、三材用量;3.施工组织设计,包括选用的主体工程和施工导流工程施工方案,参加施工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进场数量、型号清单;4.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的主要组织保证和技术措施;168
5.计划开工、各主要阶段(截流、下闸蓄水、第一台机组发电、竣工等)进度安排和施工总工期;6.参加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名单;7.工程临时设施用地要求;8.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和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第三十条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个别内容不能接受者,允许在投标书中另作声明。投标时未作声明,或声明中未涉及的内容,均视为投标单位已经接受,中标后,即成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违背招标文件的附加条件,或在中标后提出附加条件。第三十一条施工企业在规定投标内容以外,可以附加提交“建议方案”,包括修改设计、更改合同条款和承包范围等,并做出这类变更的报价,供招标单位选用。在投标书面上应注明“建议方案”字样。招标单位有权拒绝或接受“建议方案”。第三十二条如果一个施工企业力量不足以承担招标工程的全部任务,或不能168
满足投标资格的全部条件时,允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联营体,接受资格审查,进行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应出具联合协议书,明确责任方和联营体各方所承担的工程范围和责任,并由责任方做为联营体的法人代表。联合协议书应经公证处公证。联合投标,不得以变换责任单位的方式来增加投标的机会。第三十三条投标单位必须出具银行的投标保函,保证金额按工期规模大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第三十四条投标书提交招标单位后,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允许与投标单位以正式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作出附加说明,此类函件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效力。投标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十五条中标单位不得对投标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分包。非主体工程如要分包,应提供分包单位承包能力证明,并征得招标单位的同意。分包工程仍由原中标单位负责,不改变原承包合同。第六章开标、评标、定标第三十六条168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第三十七条招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应在所有投标单位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及招标文件规定需当众公布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八条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1.未密封;2.缺投标保函;3.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或签名);4.未按规定格式、内容填写,或字迹模糊不清、内容不全;5.逾期送达;6.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第三十九条为保证评标的公正性,一般由招标单位聘请上级招标管理机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设计、监理等单位的有关领导、专家组成评标领导小组或评标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第四十条评标委员均不代表各自的单位或组织,并严禁私下与投标单位接触168
,更不得泄漏评标情况和评标结果。第四十一条评标前,应制定评标原则和办法,包括评标程序和评标方式,并经评标机构通过。第四十二条开标以后,投标单位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依据。第四十三条为防止投标哄抬报价,或盲目压低报价,投标的有效投标在标底价的上5%和下8%之间。遇有特殊情况,须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不受此限。第四十四条开标后,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单位有权向投标单位提出询问。对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第四十五条评标应根据投标报价、工期、施工方案、保证工程进度与质量的措施、主要材料用量、投入本工程施工的人力(包括主要负责人与技术负责人)和168
机械设备,并结合各投标施工企业的施工业绩、技术实力、经营管理水平、近期财务状况和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分析,选择报价合理、履约能力强的投标单位作为有希望的中标单位。第四十六条招标单位根据评标机构的初评报告和推荐意见,选定中标单位和修补中标单位,并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第四十七条应在招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单位,如遇特殊情况,招标单位可发出通知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商可以不接受这种延长。第四十八条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应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经过谈判,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如合同谈判未能取得一致,招标单位有权另外选择中标对象。第四十九条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借故拖延不签合同,招标单位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因招标单位本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单位应按双倍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赔偿投标单位的经济损失,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168
第五十条在正式签定承包合同前中标单位应由具有相应资信能力的银行出具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及有效期按招标文件规定。第五十一条招标单位无需向未中标单位解释未中标原因,但应退回招标保函,并付给投标补偿金不少于4000元,大项目不超过投资额的万分之一。第五十二条议标项目,投标单位仍需按公开招标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按议标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五十三条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批准后,按招标文件规定发出开工令,可正式开工。第七章罚则第五十四条不执行本规定,对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警告,责令其补行招标。第五十五条发现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转包的,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责成承包单位解除转包合同,按违约处理。第五十六条招标或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泄漏标底和其他评标机密,由上级168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投标单位如有不如实填写资格预审要求的有关情况,弄虚作假,招标单位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第五十八条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报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项目投标资格,直至协商主管部门降低企业资质。并责令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第五十九条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开工的损失自负;停工困难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处以中标金额1%~5%,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六十条有关人员在评标中,如有徇私、失责等行为,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责任,严肃处理。对犯有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168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本管理规定只适用国内招标投标工程,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须参照国际惯例进行。第六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备案。第六十四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168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文题】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颁布日期】1995.04.21【正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通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水利水电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168
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执行。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管理体系。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积极推行项目管理。第二章管理体制及职责第六条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宏观管理。水利部建设司是水利部主管水利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方面,其主要管理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168
;2.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3.组织和协调部属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4.积极推行水利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培育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5.指导或参与省属重点大中型工程、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工程建设的项目管理。第七条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的机构,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1.以水利部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除少数特别重大项目由水利部直接管理外,其余项目均由所在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按流域综合规划、组织建设、生产经营、滚动开发;2.流域机构按照国家投资政策,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流域水利建设投资主体,从而实现国家对流域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168
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管理;2.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部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第九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生产经营、还本付息以及资产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是项目建设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负责按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实行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对国家或投资各方负责。第三章建设程序第十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第十一条建设前期根据国家总体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开展前期工作,包168
括提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已批准,项目投资来源基本落实,可以进行主体工程招标设计和组织招标工作以及现场施工准备。第十三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批准的建设文件,充分发挥管理的主导作用,协调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地方等各方面的关系,实行目标管理。建设单位与设计、监理、工程承包单位是合同关系,各方面应严格履行合同。168
1.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现场协调或调度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设计、施工的关键技术问题。从整体效益出发,认真履行合同,积极处理好工程建设各方的关系,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2.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按合同规定在现场从事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同时,监理单位要站在独立公正的立场上,协调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关系。3.设计单位应按合同及时提供施工详图,并确保设计质量。按工程规模,派出设计代表组进驻施工现场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施工详图经监理单位审核后交施工单位施工。设计单位对不涉及重大设计原则问题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并修改设计。若有分歧意见,由建设单位决定。如涉及初步设计重大变更问题,应由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审定。4.施工企业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履行签定的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要将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情况报项目建设单位。第十五条工程验收要严格按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验收规程进行。1.工程阶段验收:168
阶段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凡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单项工程均应进行阶段验收,如:截流(包括分期导流)、下闸蓄水、机组起动、通水等是重要的阶段验收。2.工程竣工验收:(1)工程基本竣工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规程要求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提出有关报告,并按规定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2)在正式竣工验收之前,应根据工程规模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初步验收,对初验查出的问题应在正式验收前解决。(3)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提出评价意见。(4)根据初验情况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决定竣工验收有关事宜。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主持验收。部属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水利部主持验收。部属其它水利建设项目由流域机构主持验收,水利部进行指导。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会同水利168
部或流域机构主持验收。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其中,大型建设项目验收,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派员参加;重要中型建设项目验收,流域机构派员参加。第四章实行“三项制度”改革第十六条对生产经营性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其它类型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1.工程建设现场的管理可由项目法人直接负责,也可由项目法人组建或委托一个组织具体负责。负责现场建设管理的机构履行建设单位职能。2.组建建设单位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各方负责;建设单位需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形式。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能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2)经济上独立核算或分级核算;(3)主要行政和技术、经济负责人是专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七条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的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都要实行招标投标制:168
1.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国际采购导则进行,并根据工程的规模、投资方式以及工程特点,决定招标方式。2.主体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的必要条件:(1)项目的初步设计已经批准,项目建设已列入计划,投资基本落实;(2)项目建设单位已经组建,并具备应有的建设管理能力;(3)招标文件已经编制完成,施工招标申请书已经批准;(4)施工准备工作已满足主体工程开工的要求。3.水利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具体组织实施。招标管理按第二章明确的分级管理原则和管理范围,划分如下:(1)水利部负责招标工作的行业管理,直接参与或组织少数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并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2)其他国家和部属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流域机构负责管理;(3)地方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要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1.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的建设监理工作。168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选择,应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3.要加强对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监理工程师必须持证上岗,监理单位必须持证营业。第十九条水利施工企业要积极推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是施工企业走向市场,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的一种科学的管理方式。1.施工企业要按项目管理的原理和要求组织施工,在组织结构上,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在经营管理上,建立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项目独立核算管理体制;在生产要素配置上,实行优化配置,动态管理;在施工管理上,实行目标管理。2.项目经理是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最高组织者和责任者。项目经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第五章其他管理制度第二十条水利建设项目要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168
1.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及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质量监督职责,项目建设各方(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必须接受和尊重其监督,支持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2.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设计合同文件,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水利部施工质量管理规定、质量评定标准。4.发生施工质量事故,必须认真严肃处理。严重质量事故,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各方联合分析处理,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项目主管单位要加强检查、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安全宣传和教育工作,督促参加工程建设的各有关单位搞好安全生产。所有的工程合同都要有安全管理条款,所有的工作计划都要有安全生产措施。第二十二条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信息交流管理工作。168
1.积极利用和发挥中国水利学会水利建设管理专业委员会等学术团体作用,组织学术活动,开展调查研究,推动管理体制改革和科技进步,加强水利建设队伍联络和管理。2.建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报告制度。(1)项目建设单位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其中:重点工程情况应在水利部月生产协调会五天前报告工程完成情况,包括完成实物工作量,关键进度、投资到位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月报和年报按有关统计报表规定及时报送,年报内容应增加建设管理情况总结。(2)部属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由项目建设单位定期向流域机构和水利部直接报告;地方大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项目建设单位在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抄报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和水利(水电)厅(局)应将所属水利工程建设概况、工程进度和建设管理经验总结,于每年年终向水利部报告一次。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68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文题】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颁布日期】1994.12.07【正文】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1994年12月7日水利部水规计[1994]544号通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和规范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管理,集中各种资金加快水利前期工作,提高水利前期工作质量和经费投入效益,搞好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储备,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进一步深化水利投资计划体制改革的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承担的水利部安排各阶段前期工作经费的各类前期工作项目。第二章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分类第三条168
按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经费来源以及工程项目的属性,分为直属项目、地方项目、集资项目、部内单位项目、专项、其他项目,并划分为规划、项目建议书(预可研)、可研、初设、其他、专项六大类。第四条部直属项目指由各流域机构、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承担的大江大河大湖治理、江河开发利用、跨地区、跨流域调水、优化分配水资源骨干工程的各阶段前期工作。地方项目指地方根据本地区水利发展规划开展的各阶段水利前期工作项目。部内单位项目是指由部内各有关业务司局根据本专业规划工作需要,经批准后,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的政策法规研究、标准化及规程规范编制、行业发展规划等前期工作项目。专项项目是指由水利部与有关部委共同承担,并由国家专项安排的,涉及国家经济发展宏观布局、资源优化配置等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其主项目是指基础性资料、业务建设等。第三章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管理和立项程序168
第五条对水利前期工作项目,需申报《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任务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第六条各勘测设计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水利发展规划要求,在编制前期工作五年计划基础上,按有关要求编制《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任务书》,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后,报水规总院和规划计划司。拟在下一年度安排前期工作经费的项目,一般应在本年度6月底前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在收到任务书后,一般应在3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该项目的勘测设计工作。第七条编报《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阶段主要工作结论及审查意见,主要工作特性、立项的依据和理由、勘测设计和科研试验大纲、综合利用要求、外协关系、阶段总工作量及经费、勘测设计工作总进度(包括中间阶段主要成果及进度)等。第八条168
部直属项目及集资项目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涉及跨流域、跨省、跨部门的前期工作项目,由承担工作单位先行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和意见(必要时由主管部门协调),并附有相应的意见,与项目任务书一并报部。第九条集资项目的经费安排原则上以地方经费为主,由集资各方共同承担。各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在安排此类项目时,一般应是上一阶段的前期工作(包括规划)已落实和可在近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并主要安排水电、供水项目,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在具有经部批准同意的下列附件时,可由项目业主牵头,组织出资各方签订集资协议及有关合同:1.地方委托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承担该项目的委托书;2.核定项目前期工作总经费,签订经费分担意向性协议;3.回收前期工作经费协议;4.勘测设计任务书。第十条部内单位项目实行由业务司局归口领导,并按规定编报项目工作任务书,经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规划项目的立项应有规划查勘报告;可行性研究项目的立项一般应168
有审批的该河流域规划报告、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项目的立项一般应有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上报各类《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任务书》时,应按该项目的特点及规程规范的要求抓好制约建设立项的主要问题,保证勘测设计产品的质量。第十二条一个流域内的规划项目,一般应在批准的大流域规划的前提下,由流域机构根据本流域的特点,明确开展下一步规划工作的重点,排出规划工作的顺序,明确工作内容、深度范围、规划完成时间等。带有研究性和收集资料性的工作,应按其他类项目安排。第十三条对于一些开发目标单一,涉及矛盾较少的中小型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可由承担勘测设计工作的单位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可将其可研及初设两个阶段合并工作。第十四条对于其他类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编报立项报告。经审查批准后,专项安排。168
一些应在各阶段各项目内安排的其他类基础资料工作应在各项目中统一安排。第十五条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执行单价管理,在勘测设计单位走向市场部分,按收费标准执行。部下达前期工作项目,考虑市场物价变化的影响,每年执行单价由水规总院商规划计划司确定。第十六条对承担的地方项目和集资项目应按现行收费标准核定项目的工作费用。部承担的经费按部考虑市场物价变化等因素确定的当年单价执行。二者差价作为勘测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的超前投入或集资。在该项目开工后,按工程概算核定的数额,由项目业主单位按集资协议返回勘测设计单位,或由勘测设计单位作为工程的投资,享有相应的权益。第十七条当若干单位共同承担一项目时,应由部明确总负责单位。在项目立项前,须有各单位分工协议。各参与工作单位应与总负责单位协调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总负责单位,其成果报告产品质量由总负责单位负责。第十八条168
以部为主安排前期工作经费的项目,由部选择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第四章部属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来源和计划安排原则第十九条部属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来源主要有:(1)从每年国家下达水利部的国家预算内非经营性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经费;(2)水利部直属事业经费;(3)从基建投资回收的前期经费及水利前期工作基金;(4)其他经费。前期工作项目在完成立项所必备的程序后,方可申请使用部属水利前期工作经费。第二十条为了保证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储备的需要,在水利前期工作经费安排上,水利事业前期费一般用于规划、其他两大类以及基础资料的收集工作所需。水利基建前期费一般用于可研、初设以及重要规划的补助。第二十一条开展水利前期工作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中央、地方及各部门的积极性,共同搞好水利前期工作。部属水利前期工作经费主要用于第二章第四条所述的部直属项目的前期工作。第二十二条工程的主要效益在一省之内,但为流域性治理规划中的大型骨干168
工程的地方项目,其可研、初设,可申请使用部属水利前期工作经费,此类项目一般由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流域机构与地方共同开展前期工作。由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流域机构承担前期工作的集资项目,部承担的经费应控制在总经费的30%~50%。第二十三条对老少边穷地区的水利前期工作,在工作经费上要予以适当照顾。经费主要用于该地区的国际河流、边界河流治理、内陆河流控制性水利骨干工程的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和涉及国家经济发展宏观布局所需的水资源规划等。第二十四条各阶段的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均实行项目经费包干。第二十五条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预备费及质量保证金,在执行单价上涨时,应首先动用预备费。在该项目经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下达预留的质量保证金(5%~10%)。第五章水利前期工作年度经费计划的编制下达、调整及检查第二十六条根据各单位上报的年度计划安排要求和国家安排本年度水利基本168
建设投资中水利基建前期费规模及水利前期工作基金存款余额,参照水利前期工作项目五年计划和当年的实际情况,按轻重缓急,编制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年度计划。第二十七条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应重点保证延续项目和在本年度内完成的可研、初设、重大规划项目的需要。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在编制年度前期工作经费建议计划时,各项目应具备立项条件,符合程序要求。在编制计划时,首先应审核、总结上一年度各项目的完成情况、存在问题,提出本年度工作的重点及预计完成的项目。在计划报表中,应如实填写各项内容,报送部有关单位。第二十九条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年度经费计划一般在本年度4月前下达。在每年的7月下旬,各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半年计划执行情况,提出调整建议计划。9月下达年度调整计划。下达年度计划和调整计划后,勘测设计单位应在20天内上报核备计划。168
第三十条部有关单位和各流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各水利前期工作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严格计划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项目经费的到位、使用、完成情况;2.对应经费的工作量完成情况及工作进度、质量;3.外委项目的计划落实情况;4.项目执行中各勘测设计单位的人员、力量配置;5.集资项目的地方前期工作经费到位情况;6.其他有关管理及存在问题等情况。第三十一条勘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项目之间的经费计划安排。如确需调整,应在上报调整计划时一并上报,经批准后,方可调整。对在年度计划安排中不执行已批准任务书及计划安排,擅自扩大增加工作内容,提高标准,改变工作内容,超越阶段进行工作的,由承担单位自负工作经费。凡核定阶段总工作量的项目一般不得超过总工作量。如确因方案变动等原因,需增加工作量和变动工作内容时,需报批后执行。第三十二条勘测设计单位应按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向有关单位上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和重点项目勘测设计简报。勘测设计单位年度决算应由勘测设计主管部门按项目审核年度计划完成的形象进度、工作内容及总工作量后,按工程项目进行年度财务决算。第六章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验收第三十三条168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在完成后,均应进行检查验收。项目的检查验收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和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变更批准文件。项目承担单位要对项目的完成情况以及下一阶段工作的遗留问题等,作出评价报告。第三十四条通过检查验收,对于原计划外需要补充完成、进一步研究落实的技术问题,应在检查验收以后,由原做工作的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审查的结论意见,提出补充完成工作的任务书,明确补充工作量、内容、范围、深度、经费,按项目任务书的报批程序报批后,方可安排补充工作的经费计划。第三十五条对于经验收、审查,未予通过的各类水利前期工作项目,以及包括在原项目任务书中的工作内容,要按检查验收的结论意见,由原单位继续完成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其经费由承担该项目单位自行承担。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各勘测设计单位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订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有关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回收及水利前期工作基金建立的具体168
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在水利部。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文号】水利部水规计[1994]544号------------------------------------------------------------------------------【文题】《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试行意见【颁布日期】1993.09.20【正文】《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试行意见(1993年9月20日水利部水建[1993]454号通知发布)根据水利部、建设部印发的《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水建[1992]25号,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将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现对贯彻《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一、关键岗位培训(一)关键岗位包括领导干部岗位和专业管理岗位。(二)水利部根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建设部关键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组织教168
材编写组,负责编写水利水电施工单位职工培训教材、指导性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对培训及考试(考核)内容和方式做出统一规定。在统一的培训教材未出版之前,请各主管单位自选培训教材,送部核准后使用。(三)部直属水利水电施工单位的培训工作由部建设司会同科教司指定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和院校承担。(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利水电施工单位的培训工作由各水利(水电)厅(局)的基建主管部门会同职工教育培训部门指定培训单位和院校承担。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可到部指定的培训单位或同相邻省联系代培。(五)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由培训单位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并经基建主管部门验印有效。二、关键岗位持证上岗时间(一)资质一、二级施工单位的正、副经理(局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或其相应的岗位职务以及资质三、四级和非等级施工单位的正、副经理(168
处长)、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从1995年起逐步实行持证上岗。(二)专业管理岗位包括施工员、预算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机械管理员、统计员、计划员、财会员、劳资员、定额员。持证上岗时间为:1.资质一、二级施工单位的施工员、预算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从1995年起逐步实行;其它岗位从1996年起逐步实行。2.资质三、四级施工单位的施工员、预算员、质量安全员从1995年起逐步实行;其他岗位从1996年起逐步实行。(三)条件比较好的地区和单位,可不受上述时间限制,争取早日全面持证上岗。三、关键岗位培训、考核内容(一)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党的方针政策、社会主义有关理论知识;行业、岗位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等。(二)岗位实务知识:岗位职责;国家、行业有关法规、标准、规范、规程、管理条例;地方、企业有关规定;有关管理知识。(四)能力、业绩:理解判断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业务实施能力、语言文字168
能力;业绩指以本人为主或独立完成的工作成绩。四、关键岗位资格认定(一)部直属和地方所属水利水电施工单位中的关键岗位的合格证书,分别由水利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基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颁发。地方一、二级施工单位的领导岗位合格证书要加盖水利部施工企业管理专用章。(二)在岗领导干部须经岗位培训合格后,经考核认定,颁发岗位合格证书。(三)专业管理岗位1、自实行岗位培训制度时起,关键岗位在岗人员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下,未经过相应岗位培训的人员,均应参加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考核认定,颁发岗位合格证书。2、在岗人员年龄超过四十五周岁(含四十五周岁),连续从事本岗位工作七年以上(不足七年要经过培训),经考核认定,可免培颁发岗位合格证书。3、在岗人员已取得本岗位系列中级以上职称,经考核认定,可免培颁发岗位合168
格证书。4、在普通院校、成人院校或教育部门备案的培训中心以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培训班学习过与本岗位资格培训教学计划相同的课程(教学时数、深度相当),有毕业、结业证书的人员,经审查认定,可免修、免考部分或全部培训内容。(四)岗位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五年以后的培训考核认定办法另行规定。五、关键岗位证书管理(一)各种岗位合格证书,一律由水利部统一印制。(二)申请办理岗位合格证书者,经本人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由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盖章)后报主管部门,并同时提交所需证明材料:1、在本岗位实习或工作经历证明;2、文化程度(学历)证明(复印件);3、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4、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5、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只能申请一个专业管理岗位,而对工作经历比较长,知识面比较广的人员也可申请两个专业比较接近的管理岗位。168
(四)岗位合格证书的复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通过复检,掌握持证人员现状和岗位变化情况。1、对那些表现不好,职业道德败坏,影响企业声誉的关键岗位人员,应吊销其岗位合格证书。2、对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严重渎职者要及时记录在证书上,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直至吊销岗位合格证书,追究经济、刑事责任。(五)考虑到部分专业的通用性,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员、财会员、劳资员、统计员岗位合格证书在水利系统有效,可不另发证。(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进行培训并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应经水利发证机关复核,缺少水利专业内容的应补充培训,在原发的岗位证书上加盖水利部门印章。(七)岗位培训、考试及岗位合格证书的颁发与管理收费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定标准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八)经考核已具备关键岗位资格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颁发工作,将从1994年168
第一季度开始。六、其他(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贯彻《规定》和《试行意见》的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备案。(二)凡《规定》中已有而《试行意见》未提及的内容均按《规定》执行。【文号】水利部水建[1993]454号168